第四章 探討區塊鏈技術之可專利標的
第一節 美國專利法規與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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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10:專利申請案的核駁理由統計圖
(資料來源:摩根路易斯律師事務所70)
本研究基於專利屬地主義與國際專利佈局,且台灣對於軟體商業方法之專利 適格性方面的判斷相對於美國門檻較低,因此,僅針對專利主要戰場-美國以及統 合經濟與科技產業發展-歐洲在軟體與商業方法之專利適格性方面的專利法規與 專利審查基準進行簡介,以供申請人在進行歐美市場的專利申請時參考。
第一節 美國專利法規與審查基準
壹、美國專利法規
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規定:「任何人發明或發現新且有用之方法(process)、
機器(machine)、製品(manufacture)或組合物(composition of mtter),或其新且 有用之改良者,皆可獲得專利71。」
換句話說,發明專利保護之客體需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 任何人發明或發現一適格發明;
70 同上註。
71 35 U.S.C. § 101, supra note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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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發明需為方法、機器、製品、組合物或其改良者;以及 3. 該發明需為新穎且有實質的利用性。
其中,美國專利法第100 條(35 U.S.C. § 100)將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之「方 法」定義為方法(process)、技藝(art)或方式(method),其包括已知的方法、機 器、製品、組合物或材料的新用途72。
由此可知美國是直接透過專利法規定可予以發明專利保護之客體,至於如何判斷 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的規定,實務是利用案例(case law)
或專利審查基準(The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MPEP)來補充說明。
然而,當美國聯邦巡迴區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有特別的判決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特別的判例時,USPTO 通常 會據以修改 MPEP、公布暫行審查基準或備忘錄,故本研究僅針對 MPEP 進行探 討。
貳、美國專利審查基準
自從最高法院給出Alice 案的見解後,日漸增加的各種判決及解讀,以及相似 情況在不同案件中的不一致認定結果,使得專利適格性的審查工作漸漸變得難以 實行且結果無法預測,造成申請人及審查委員相當大的困擾,因此,2019 年 1 月 4 日 USPTO 公佈了新修訂之專利標的適格性審查指南(2019 Revised Patent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Guidance),藉以提升審查一致性和可預測性。在新修訂之專利標 的適格性審查指南中,主要針對 Alice / Mayo 案所確立的適格性測試二步驟分析 法中的步驟2A 進行修訂,將步驟 2A 拆分成兩個部分:要件一(Prong One)與要 件二(Prong Two),如圖 11 所示。
72 35 U.S.C. § 100. When used in this titl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indicates -(b) The term "process"
means process, art, or method, and includes a new use of a known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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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11:2019 年標的適格性測試的流程圖
(資料來源:Nutter McClennen & Fish LLP73) 標的適格性測試包含了以下步驟:
73 Revised Guidance is a Promising Step for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Examination, Nutter McClennen
& Fish LLP. Retrieved from https://www.jdsupra.com/legalnews/revised-guidance-is-a-promising-step-26867/ (last visited May 5,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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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不具有專利適格性。若是,則進行簡化分析(streamlined analysis),根據MPEP§2106.06(a)所述內容可知,在存在明確的改良情況下,從整體上看申請專利範
在要件一中,判斷是否包含法定例外事項 (judicial exception)。若判斷不屬 於法定例外事項,則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不指向法定例外而具備專利適格性。反 之,若判斷屬於法定例外事項,則接著判斷此法定例外事項屬於「抽象概念」或
「自然法則/自然現象」。若屬於「自然法則/自然現象」,則直接進行要件二之檢驗;
若屬於「抽象概念」,則需進一步判斷屬於數學概念、組織人類活動的方法或心智 活動之抽象概念,或者非屬於數學概念、組織人類活動的方法或心智活動、但仍 以抽象概念視之的情況(即推定抽象概念(tentative abstract idea))。不論屬於數學 概念、組織人類活動的方法或心智活動之抽象概念或屬於推定抽象概念,皆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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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ignificant extra-solution activity),以及法定例外的使用與特定的技術環境或使 用領域僅為一般關聯(not more than generally link the use of judicial exception)。
步驟2B:判斷無法整合至實際應用的額外元件是否具備進步概念,若具備進 步概念,則通過步驟2B 之檢驗,具備專利適格性。
根據MPEP §2016.05(a)所述內容可知,當判斷出申請專利範圍旨在產生電 腦或技術領域上的改良時,可透過創新概念判斷額外元件實質超越法定例外,通 過步驟2B 之檢驗,此部分可考慮是否有對於技術問題之技術解決方案。
根據MPEP §2016.05(d)所述內容可知,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額外元件或其組 合係為公知、常規與習知手法知領域中的特定限制,可通過步驟2B 之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