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TBT 協定第 2.1 條之不歧視原則
3.3.2 美國肉品標示案(COOL 案)
3.3.2.1 不利待遇之判斷
在美國肉品標示案中,小組發現,為了執行美國肉品標示法案之肉品標 示,零售商必須取得每片肉品在美國肉品標示法案所規定之每項處理階段之 來源地之相關資訊,而這些資訊僅得從上游廠商或肉品供應鏈中獲得67。因 此,美國肉品標示法案中不僅有標示義務,尚對每項肉品均要求維持可信賴 之原產地標示。雖然美國肉品標示法案並未明文規定應將本國及進口家畜分 開處理,但是為了維持標示之可信賴度,在實際執行上即必須將進口與本國 家畜分開處理。小組認為,雖然分開處理對國內或進口家畜而言所增加的成 本相同,但事實上亦證明,若必須標示愈多來源之肉品,其所增加的執行成 本也就愈高68。從證據顯示,自實施美國肉品標示措施後,美國屠宰場在購 買進口家畜時會要求 40% 至 60% 之折扣,亦顯示出業者無法將增加的成本 轉移到消費者身上69。小組更進一步指出證明上述論點之證據,包括:一、
65 Id. ¶ 297.
66 Shaffer, supra note 48, at 196.
67 Panel Report, supra note 27, ¶ 7.316.
68 Id. ¶ 7.331.
69 Id. ¶ 7.356.
願意接受進口家畜之肉品加工廠逐漸減少,願意接受者也僅限於在特定有限 的期間處理進口家畜;二、進口家畜供應商之契約條款因美國肉品標示法案 變得更為不利;三、若干進口家畜供應商之財務狀況因美國肉品標示措施受 到重大的影響,包括無法獲得融資等困難;四、進口牛隻被排除在頂級牛肉 計畫之外,例如安格斯牛肉認證計畫(Certified Angus Beef programme)
等70。基於上述證據,小組認定美國肉品標示措施已使進口家畜在美國市場 上之競爭條件受到不利影響,構成對進口家畜之不利待遇71。美國在上訴時 雖然主張其並未區別進口產品與本國產品而有不同的措施,並進而主張小組 關於存在不利待遇之判斷有誤,但是上訴機構認為,小組關於不利待遇之判 斷是基於美國之措施違反了事實上之歧視而非法律上之歧視,因此,駁回美 國關於不利待遇之上訴主張72。
3.3.2.2 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判斷
同樣地,在「合法之管制區分」此一要件之分析上,上訴機構首先確認 何謂管制上之區分。美國肉品標示措施以肉品生產過程中各階段之發生地,
包括出生、飼養及屠宰地等界定肉品的來源國,同時亦要求牛肉及豬肉之肉 品零售商必須依美國肉品標示法案中所規定之四種類型(A~D 類)標示其產 品。上訴機構認為將標示以三生產階段及四種類型加以區分,均構成美國肉 品標示措施之管制上區分。因此,必須審查這些區分在設計及適用上是否公 平或是否欠缺公平性,例如是以恣意或不當歧視之態度所為之設計或適 用73。
美國肉品標示措施之所以會造成轉向使用本國家畜之誘因並非標示本 身,而是為了確保標示之可信賴性,系爭措施要求,在肉品供應及配銷鏈中 的每一階段,家畜及肉品的生產者,必須持有足以確認每隻動物及每項肉品 來源的資訊,且必須將相關資訊傳遞給下游業者。生產者並須自買賣起一年
70 Id. ¶¶ 7.376-7.380.
71 Id. ¶¶ 7.381, 7.420, 7.548.
72 Appellate Body Report, supra note 32, ¶ 279.
73 Id. ¶ 341.
之時間內保留該相關紀錄,以便於農業部查核時得以查證74。雖然法規對於 肉品生產歷程的紀錄保留有嚴格的規定,但是在實際適用上,卻未要求業者 應將其保留的紀錄完整地傳達給消費者。亦即雖然要求業者保留生產過程之 紀錄,但在標示上卻未要求應對稱地(commensurate)將原產地資訊提供給 消費者。在標示上之要求只須標示簡單的原產地,不須表示各階段之發生 地,例如標示美國及墨西哥產品,消費者仍然無法得知該肉品之出生、飼養 及屠宰地為何。
其次,在混合標示之規定下,其所標示之原產地甚至非真正的原產地,
例如標示為美國及墨西哥產品,亦有可能是完全於美國生產之肉品。至於 D 類產品,由於係進口肉品,原產地之標示僅是為了關稅課徵之目的,原產地 之認定係適用原產地規則而非美國肉品標示法案所定義之原產地,因此,亦 無法提供消費者與本國肉品相同的原產地資訊。真正對消費者有意義之標 示,僅有 A 類產品,即正確地表示產品係自出生至屠宰均在美國境內之肉 品75。
除此之外,美國肉品標示措施亦有許多排除適用之規定,例如使用於加 工食品原料之肉類、於餐飲服務中所提供之肉類,或非由肉品零售商所販售 之肉品等,均不適用系爭措施。因此,並非所有的肉品均有標示原產地之義 務,透過除外規定,仍有許多肉品無須標示原產地76。因此,考量美國肉品 標示措施之整體架構及其實施之方式,上訴機構發現,業者被要求應保留並 傳遞給下游業者之原產地資訊遠大於透過標示應傳達給消費者之原產地資 訊。而且,除非業者僅購買單一來源之家畜,否則在購買多國來源的家畜 時,其肉品標示反而會誤導消費者。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機構認為,雖然系 爭措施之目的是為了提供消費者更多的產地資訊,但在實際的執行上,因為 有上述的管制上區別,不但無法提供消費者更詳盡的產地資訊,反而有誤導
74 Id. ¶ 342.
75 Id. ¶ 343.
76 Id. ¶ 344.
消費者之虞。因此,上訴機構認為系爭措施在設計及適用上,其管制上之區 別構成恣意且不正當之歧視77。雖然上訴機構所持理由與爭端解決小組不 同,但均認為系爭措施構成TBT 協定第 2.1 條之違反78。
3.3.2.3 美國肉品標示案 DSU 第 21.5 條履行案
美國為了符合上訴機構在美國肉品標示案中之建議,於 2013 年通過修 正規定,除了要求必須明確標示出生地、飼養地及屠宰地外,亦刪除了飽受 爭議之混合標示規定。原本2009 年之法案中所包含的彈性作法,即若同時有 A 類及 B 類產品時,得標示為 B 類之規定,於 2013 年之法案中刪除。2013 年修法後之措施,對於在美國屠宰之肉品仍然分為 A、B 及 C 三類,但必須 分別標示出生地、飼養地及屠宰地。至於在美國以外地區屠宰之 D 類,除了 得標示為屠宰國之產品外,得自願性地增加上述額外資訊。除此之外,原有 的紀錄保留及驗證規範均維持不變。
在履行訴訟中,最重要的部分在於美國刪除了原本肉品標示法案之彈性 作法,此一修正是否使得其規範已符合 TBT 協定第 2.1 條之規定。小組認 為,彈性作法刪除後,確實增加肉品加工業者的隔離成本,同時也增加紀錄 留存的負擔,此點降低了美國肉品加工業者處理進口牲畜的意願,同時亦增 加購買國內牲畜的誘因79,因此,仍然構成對進口產品之不利影響。
至於此一不利影響是否純粹源自於合法的管制上區分,爭端解決小組則 援引「歐盟海豹產品案」(EC-Seal Products)中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見解,認 為應分析「此一區分是否與系爭措施之目的有合理關連性」(rationally con-nected to)。然而,小組亦提到,TBT 協定第 2.1 條「合法的管制上區分」
之分析,與第 2.2 條中技術規章之合法目的及系爭規章是否能達成其目的之 分析不同。前者係屬必要性之分析,而後者則是限縮在與系爭技術規章之設 計、架構、操作及適用有關之特定區分,根據系爭措施所欲達成之目的,審
77 Id. ¶ 347.
78 Id. ¶ 350.
79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Certain Country of Origin Labelling (COOL) Requirements, Article 21.5 ¶ 7.176, WTO DOC. WT/DS384/RW, WT/DS386/RW (May 29, 2015).
查此一規範上之區別。因此,在本案中應審查者,即是上游業者所應保留並 傳遞之資訊與傳達給消費者之資訊是否有關連80。小組認為,從修正後之規 定可知,雖然要求肉品零售商提供更多及更詳細的資訊給消費者,但同時也 增加上游業者保留紀錄的成本。而且,由於修正後之規定仍然保留除外規 定,即仍保留無須標示之情況,因此,仍然有許多要求業者保留但卻無須傳 達給消費者之資訊81。故最後小組仍然認定系爭區分無法構成合法的管制上 區分,並認定系爭措施違反 TBT 協定第 2.1 條之規定82。此一見解亦被上訴 機構所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