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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鮪魚 II 案

在第 2.2 條之必要性原則中,實際上對一項措施是否符合「對貿易造成 最小損害之措施」進行判斷之案件則為美國鮪魚II 案。

3.2.2.1 美國之海豚無害標示法案

在東熱帶太平洋上(Eastern Tropical Pacific, ETP)上,鮪魚群通常會與 海 豚 共 游 , 因 此 , 捕 魚 之 拖 網 漁 船 只 要 以 圍 網 (purse seine nets)鎖定

(setting on)海豚,即可以捕獲大量的鮪魚。此種捕魚方式,使得在 1980 年 代,每年約有將近 10 萬隻海豚死亡。1984 年,美國為了保育海豚,禁止美 國漁船使用此種方式捕魚,1991 年更禁止未採用保護海豚方式所捕撈的鮪魚 及其產品之進口。首當其衝的墨西哥因此向 GATT 針對此項措施提出控訴。

美國雖然在該案中敗訴,但仍不斷地與墨西哥進行談判,並締結若干公約處 理此一問題,包括 1992 年的拉霍亞協定(La Jolla Agreement)、1995 年的 巴拿馬宣言及 1998 年的國際海豚保育計畫協定(Agre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Dolphin Conservation Program, AIDCP),並成立國際海豚保育計畫

47 Id. ¶ 473.

(International Dolphin Conservation Program, IDCP),以協助執行上開協定 之內容。在國內法上,美國早在 1990 年即通過海豚保育消費者資訊法案

(DPCIA)。在該法下,凡是在 ETP 海域內以鎖定海豚方式所捕撈之鮪魚及 鮪魚產品,均不得標示對「海豚無害」。然而 ,1995 年的巴拿馬宣言中則 放寬了美國的規定,規定在 ETP 上以圍網捕撈之鮪魚,在有觀察員出具在捕 魚過程中未有海豚傷亡之文件下,得標示為對海豚安全產品。1997 年,美國 國會亦通過 DPCIA 之修正,允許在 ETP 上以鎖定海豚方式所捕獲之鮪魚,

在獨立觀察員簽發在捕魚過程中未有海豚死亡或重傷之認證下,得標示為對 海豚安全產品。但前提是,美國漁業署必須認定鎖定海豚之捕魚方式對於 ETP 中之海豚數量之枯竭不會有明顯的不利影響。2002 年,美國漁業署做出 認定,並允許墨西哥進口之鮪魚在美國境內使用 AIDCP 之海豚安全標示。

但此舉被美國的環保團體告上法院,並經法院宣告漁業署之認定違法,即所 謂的Earth Island Institute v. Hogarth 案。美國因此再度禁止墨西哥之鮪魚產品 使用對海豚安全標示。墨西哥於2008 年向 WTO 提出控訴48

在美國之 DPCIA 中,美國為了避免業者在捕撈鮪魚時誤傷海豚,依據 捕撈海域、船隻類型、捕撈方式及海豚與鮪魚的關連性(Tuna-Dolphin asso-ciation, T-D)等因素之不同,對於含有鮪魚之產品,設定其得標示「海豚無 害」之不同條件。美國將鮪魚及其產品之業者分為五類:一、在 ETP 海域內 之大型圍網漁船;二、在 ETP 以外海域之圍網漁船,但被商務部長認定為鮪 魚與海豚之關連性與 ETP 類似者;三、在 ETP 以外海域之圍網漁船;四、

在任何海域之非流網及圍網漁船,但被商務部長認定對海豚造成經常且明顯 的死亡或重傷;五、在國際海域之流網漁船。而截至墨西哥請求成立爭端解 決小組為止,美國商務部長均未做出任何上述 T-D 認定49,因此,實際上並 無二、四類業者存在。

48 Gregory Shaffer, United States-Measures Concerning the Importation, Marketing and Sale of Tuna and Tuna Products, 107AM.J.INTL.L.192, 193-94 (2013).

49 Appellate Body Report, supra note 20, ¶ 173.

除了第五類以流網方式捕撈的鮪魚禁止標示「海豚無害」外,其他四類

海域 捕魚方式 (T-D)關連性/

協定第2.2 條之規定50

但上訴機構認為小組之判斷係基於不適當的比較,因為 AIDCP 之海豚 無害標示僅適用於 ETP 海域,因此,比較之措施應限於 ETP 海域內所捕獲 之產品之標示。在 ETP 海域外因無 AIDCP 標示之適用,故並無其他對貿易 限制較小之措施存在51。就 ETP 海域內之措施而言,由於取得美國海豚無害 標示必須符合捕魚過程未造成海豚死亡或重傷及未故意針對海豚設置圍網等 二項標準,但是 AIDCP 之海豚無害標示並未要求不得針對海豚設置圍網之 要件,因此,其對海豚之保護水準顯然較美國的措施低,故不得認為 AIDCP 之措施係其他合理可得之替代措施。故上訴機構推翻了小組認為系爭措施違 反TBT 協定第 2.2 條之認定52

從上述二案之上訴機構見解可知,上訴機構在解釋TBT 協定第 2.2 條必 要性原則時,因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對於會員國以食品標示措施保護消費 者權益之規範權限給予較大的空間。然而,會員國必須明確表示措施之保護 水準及立法目的,如此方能給予爭端解決機構衡量一項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 原則時之明確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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