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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人本刑法的責任依託:違法性意識

肆、人本刑法的責任依託:違法性意識

責任,係「因行為人雖能放棄但未放棄違法行為,而對其所進 行的人格非難」。責任評價,首當其衝是針對意志,「經由意志而 後 實 現 對 整 個 行 為 的 非 難 」 , 惟 認 定 「 對 意 志 形 成 ( Willen-bildung)之非難可能性」,方可追究責任。

119 Armin Kaufmann, „Objektive Zurechnung“ beim Vorsatzdelikt?, in: Theo Vogler (Hrsg.), Jescheck-FS, 1985, 270.

42

責任之構造,依託於價值,當主體在具體情景之下自主選擇其 行為無價值、有非難可能性120之時,即可為責任主體。責任基於 價值哲學所謂的主體自治,著眼於現實主體,在一定人類特徵、心 理特徵條件下,對無價值進行內化、沈澱並反映於行為習慣中而成 為個體人的反規範意識,以此為責任評價的重要依據。因此,違法 性意識是韋爾策爾責任理論的重要概念,也是其責任論人本探索的 關鍵。

一、違法性意識之人本基礎

人類學基礎

「個體人」通常兼有理性和本能,自由意志是理性的體現,責 任評判不能否定自由意志,同樣也不能忽略本能,責任論自應關注 其人類學原因、本能之作用和文明教化之影響121。個體人之負責 意 識 (Verantwortungsbewußtsein ) ( 或 稱 「 責 任 感 」 Schuldge-fühl)與本能為矛盾共同體,互為消長關係:人類之「本能如不受 限制(Instinktfreiheit)」,即伴隨著負責意識的喪失,潛在巨大危 險性;而「全面剝離本能的行為(angeborenes Verhalten)」,則 充分體現個體負責意識,具備「自由理性活動(frei Verstandesleis-tung)之前提」。人們有責任制定、遵守「遊戲規則」、確立規範 意識,消除人類本能行為。具體而言,消除行為之天生、本能的成 分,誠非易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真理、意義和價值標 準,依據該標準而能夠負責任地調控自己的行為」,缺乏一定的規 範意識,就沒有相應的責任感。

120 Hans Welzel, Persönlichkeit und Schuld, in: Abhandlung zum Strafrecht und zur Rechtsphilosophie, 1975, 202, Fn. 40.

121 Welzel, aaO. (Fn. 36), 142-143 ff.

43

「本能之惡」非責任根據,也非社會防衛的理由,人類學因素 僅為負責意識之基礎,體現為「剔除本能行為」、弘揚「人類理 性」,責任評判仍須借助於法律,依據規範之內化標準。人類學特 徵是人類區別於動物世界之所在,「本能之惡」為人的動物性表 現,剔出其動物性(如本能行為)方可凸顯人性。人性有更複雜而 高級的特徵,是自治的主體表現,具有責任意識,涉及規範、價 值、社會關係和存在意義等多方面內容。行為人能夠理性地認識其 行為意義、反規範性及可能帶來的損害後果,具備責任意識,才可 以承擔刑事責任。此為與人類學派理論或社會防衛思想之根本區 別。

性格心理學基礎

在責任基礎中承認了人類學特徵,還須考慮自由意志和行為人 危險性格兩方面的作用。個體人的「自我(Ichzentrum)」存在,

包含多層次的心理結構,各自影響著行為的實施,「有出自本能的 自我保護(Selbsterhaltung)和人類保護(Arterhaltung)之衝動、

激情和欲望,也有更高層次的精神追求、傾向和興趣等等,這些都 會催化、攫取、包藏、撕裂自我,以驅動某種行為」122。個人性 格之所有衝擊力和衝動,均為動態、推動行為的因素,意志僅在

「控制、組織、規劃和調整該衝動」123,從而影響行為。自發行 為(事實)經過思維(Denken)後即成為自覺,並進入目的支配 軌道124,左右個人性格決定的盲目因果進程。

個 人 性 格 以 衝 動 (Antriebe ) 的 形 式 影 響 行 為 。 目 的 支 配

(Finalsteuerung)本身「受限於衝動之目標(Antriebsziel)」,所

122 Welzel, aaO. (Fn. 36), 143.

123 Welzel, aaO. (Fn. 120), 198.

124 Welzel, aaO. (Fn. 120), 197.

44

支 配 者 係 「 實 現 目 標 之 衝 動 」 , 其 本 質 為 衝 動 調 控 ( Antrieb-ssteuerung),「意識、意志之動機(Denke- und Willensmotive)

有 意 義 地 托 襯 著 意 識 、 意 志 行 為 ( 事 實 ) (Denke- und Willensakte)之非因果性事實基礎」,目的行為、理性思考等仍不 可超脫於個人的性格特徵。決定「目的支配」者,除「衝動強度

( Antriebsstärke ) 」 之 外 , 還 有 「 衝 動 之 參 照 物 ( Orien-tierungspunkt)」,在法學範疇,該參照即為法律規範,「賦予個 人以某種義務內容,指引其生活之方向」,其往往與衝動之強度共 同作用,由「取得主導地位之衝動促成其行為決意」。因此,深層 心理,如衝動、追求和喜好等,構成行為各種目標之源,影響責任 的成立和大小。

衝動、追求等受規範之指引,其意義為目的所選擇和調控,

「以是非觀、意味和價值觀為依據」,或者遵守,或者乖逆,決定 人們的生活舉止,在日常瑣碎事件中長久、反覆醞釀,表現為規範 意識。社會破壞性行為多因行為人有激烈的性格、衝動之舉止,然 責任並不以此為據,而更關注「能約束衝動、雖壓制其生理本能卻 仍未制動者」125,惟其性格、衝動為規範所不能制動者,方有責 任。衝動、欲望等受規範指引,通常為年深月久之事,經長期內 化、沈澱而形成一定人格,反過來又影響行為的實施,行為人也非 單純受性格決定的個人,而是有一定規範意識的個體,因而可成為 責任主體。

人格基礎

犯罪人非特自由意志之抽象主體,非特因其行為而承擔責任,

行為之前「長期意志調控(Willenssteuerung)的內容、於整個生活

125 Welzel, aaO. (Fn. 36), 145.

45

之意義、其客觀的價值蘊含」等等也在責任考慮之列126。否則,

行為即成「各時段彼此不相干的零碎表現」。

「在因果進程之初始階段,一般存在某種決定形式(Deter-minationsform)」,行為結果「不是對某事物的盲目共同作用,而 是目的意義之表達,行為之實行由明確目標所決定」。傳統的非決 定論,受制於其因果的思考方法,沒有認識到決定因果進程的關鍵 所在。目的性決定形式不同於盲目的因果作用,不是各原因要素在 意義上無差別的作用,而是以明確之理由,借助其思維,進入目的 軌道,受目的所支配。決定行為選擇之關鍵,決定行為方式和步驟 的重點,非通常之所謂自由意志,亦非本能的衝動或性格,而為目 的的意義127,為個體之人格。

自由意志也有其地位。「自由意志,乃能夠符合意義地自我決 定的能力」,是「符合意義地採取行為」之意志,而不僅僅具備非 決定論所謂「能夠實施其他行為(包括實施更糟糕或反意義之行 為)的自由」。自由不是一種狀態,而是一個行為,一個將衝動的 因果傾向過渡為符合意義的自我決定之行為。無價值的行為,是啟 動責任評價之前提,主體有決定行為意義之能力,卻無價值地自我 決定128,即承擔責任。責任不是非決定論所謂基於「自由意志」

的犯罪決意,而是對行為主體的非難,即「行為人作為自我負責之 主體,在本體意義上能夠合目的地(有意義地)轉移其衝動對因果 之依賴性」129,在行為中表現出反規範的意識,是以應予否定評 價。

126 Welzel, aaO. (Fn. 120), 202.

127 Welzel, aaO. (Fn. 36), 145-147.

128 Welzel, aaO. (Fn. 36), 148-149.

129 Welzel, aaO. (Fn. 36), 149.

46

人格,係不同於意識的一種「先行決意(Vorentscheidung)」,

在日常生活中自己的行為和決意日積月累,逐漸在「半意識或潛意 識」中沈積,於靈魂深處與意識間「形成一系列的態度和處世法則

(Führungsregeln)」,包括基本確信、觀念、規範意識(在刑法 中為違法性意識)等,形成特定人格。因為各人的語言、智力、藝 術、宗教信仰、閱歷等林林總總,所形成的人格也形形色色130。 人格作為先行決意,每每以衝動之方式影響著行為的實施。

因此,「人格層的錯誤或缺陷構造,係責任之根據,構成具體 違法性行為之決定論基礎」131。單純的性格不能決定違法行為的 實施,而表現為先行決意的人格方為決定性內容。人格決定相對於 實證主義的性格決定而言,即為「新決定形式」。

二、違法性意識之理論地位

韋爾策爾認為,刑法之「受非難者,乃行為人具體行為的違法 意志形成過程」,只有「行為人已意識,至少可能意識其行為之非 法性」132,才能控制其行為之意志形成過程,選擇合法行為,抑 制違法意向。換言之,只有行為人能夠意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才可 進行責任非難。

關於違法性意識的理論地位,存在故意說與責任說的對立。

故意說認為,違法性意識是故意成立的條件,欠缺違法性意識 即排除故意,可承擔過失責任。其缺陷是,誤解了故意與違法性意 識的關係,因為「故意乃責任非難(Schuldvorwurfs)之對象,係 行 為 與 構 成 要 件 的 內 容 , 而 違 法 性 意 識 則 是 非 難 可 能 性

130 Welzel, aaO. (Fn. 36), 150; Welzel, aaO. (Fn. 120), 192.

131 Welzel, aaO. (Fn. 36), 150.

132 Welzel, aaO. (Fn. 36), 157.

47

(Vorwerfbarkeit)的組成部分」133,二者應予區分。對行為人而 言,違法之故意可促成悖反動機,故意為對事實的容認,對事實之 意義的選擇則取決於違法性意識,故為非難的理由,與故意不在同 一結構層次,不應作為排除故意的理由。

責任說認為,違法性意識乃責任之認定標準,欠缺違法性意識 不排除故意,而應排除責任,法律上的認識錯誤相應也就成為焦點 問題。從更切合刑法規範之意義上看,傳統錯誤理論所為「法律的 認識錯誤(Rechtsirrtum)」和「事實的認識錯誤(Tatirrtum)」

之區分,未明確錯誤之內容究竟是一般法律抑或刑法規範、是普通 事 實 還 是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 若 區 分 為 「 禁 止 的 錯 誤 ( Verbotsirr-tum)」和「構成要件的錯誤(Tatbestandsirrtum)」,則錯誤之內 容不言而喻134。構成要件的錯誤,是對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情節 的認識錯誤,可排除實行的故意;禁止的錯誤,是在行為人認識到 構成要件事實的情況下對行為之違法性存在錯誤判斷,如不知法律 規範、誤解法律、錯判違法阻卻事由等等,可排除責任。如果該禁 止錯誤不可避免,則不存在非難可能性;倘若該錯誤能夠避免,即 可予非難,但也可依法減輕責任。

禁止的錯誤與法律的認識錯誤不可混淆。有些法律的認識錯 誤,仍然屬於構成要件的認識錯誤,對規範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錯 誤即屬於此,如對「盜竊他人財物」之「他人」、職務犯罪之「職 務」等的認識錯誤。對規範要素的認識錯誤不能直接排除責任,而

禁止的錯誤與法律的認識錯誤不可混淆。有些法律的認識錯 誤,仍然屬於構成要件的認識錯誤,對規範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錯 誤即屬於此,如對「盜竊他人財物」之「他人」、職務犯罪之「職 務」等的認識錯誤。對規範要素的認識錯誤不能直接排除責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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