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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外國法與我國法就負責人注意義務之比較

經營判斷法則就是對管理者作極端有利之推定,簡言之,經營 階層在善意、無利益衝突、資訊充分且決策具理性基礎下,就被認 定已善盡注意義務。美國法採該法則係為鼓勵管理者勇於任事、承 擔風險。勇於冒險被認對社會整體而言,可促進經濟發展;對個別 企業而言,可提升股東財富。同時,降低管理者責任風險方能吸引 一流優秀人才,強化企業競爭力。但,美國銀行引發全球金融風 暴,世界經濟因之搖搖欲墜之際,該法則強調的目標,勇於冒險,

70 方嘉麟、林進富、樓永堅審訂,同註1,頁313。

71 方嘉麟、林進富、樓永堅審訂,同註1,頁313。

72 方嘉麟、林進富、樓永堅審訂,同註1,頁314。

開始受到進一步檢視。而我國就注意義務,目前實務上似尚未採經 營判斷法則,惟公司法學者多持應予引入之立場。純就理論設計,

我國現行法與美國似有四方面不同:舉證責任、審查內容、行為標 準以及責任限縮之彈性。但觀察實務,特別在該法則核心的舉證責 任方面,我國實體法雖無管理者善盡義務的推定,惟倘我國法院係 要求原告就管理不當負責舉證,則其舉證往往被要求須達一定強 度,實質上與美國法推定的效果相去不遠。同時,由於我國企業股 權結構相對集中,責任追究的執行設計並不完善,美國法因經營判 斷法則致違反注意義務的案例如「大海撈針」,我國法案例亦極 少,且原告勝訴多屬管理者已近乎侵占背信程度。

一、我國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初步簡介——以明基案為例 明基這個案例,高風險的併購決策,最後導致公司產生鉅額虧 損,管理階層究竟是否要負管理不當的責任73?這個問題的答案,

其實沒有想像中簡單。首先,公司虧損並不代表管理不當,管理者 並不保證公司一定賺錢,譬如金融海嘯絕大部分公司營收與獲利都 大幅衰退,股價也慘跌,沒有人會因之主張管理不當。是以,管理 不當必係針對管理者的特定決策或行為。而現代企業公司事務經緯 萬端,除非是公司內部人,很難辨識出管理者的個別決策造成如何 損害。除了很難將個別決策或行為獨立出來,同時也難以將之與公 司的虧損適度連結外,最重要的是何為管理不當,如何衡量不當,

原告(無論是公司或代公司訴追的股東)究竟要舉證到何種程度,

案件才算成立。

73 管理者理論上要負管理不當的責任,通常並不代表實際上這種責任會發生。

公司本即受管理者控制,不會追究不當管理責任;而小股東因資訊不對等難 以查知或舉證,或乏經濟上誘因訴追等均會妨礙責任設計落實。

我國公司法上對於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很簡單,就是「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人與公司間是委任關係,民法上對受 有報酬之受任人,也是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託事 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一高度抽象的概念,一般解釋指係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74, 學者75與實務均採客觀說,認為「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 上之觀念,並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 驗,在所不問。76

然而,李焜耀與施振榮,或許就跨國併購其能力較一般專業管 理人尤強77,明基本身則雖無跨國併購經驗,但原所屬的宏碁集團 卻不乏此類案例,例如一九八七年併美國Counter Point,一九八八 年併美國Service Intelligence,一九九○年併美國Altos Computer

74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

75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106,2011年9月增訂7版。

76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其意旨:「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 者 , 莫 過 於 『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為 之 』 , 亦 即 學 者 所 謂 『 抽 象 的 輕 過 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 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 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王文宇教授認為我國學說上雖多 以民法上之標準解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涵,惟對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實質內涵仍未盡明確,其並以美國法為例,認為注 意義務不僅從客觀事實上作定義之審查,亦著重於主觀意圖上之判斷,並按 權責相符原則對於義務與適用詳盡探討、細緻化其操作標準。見王文宇,公 司法論,頁118,2006年8月3版。

77 李焜耀有如第貳篇所述具理工、管理領域的雙重學位,也有海外留學及跨國 合作的經驗。至於施振榮,宏碁本身有多次海外併購經驗,早期併購更使宏 碁遭逢重大挫敗。聯合報,宏碁20年併購史 傷痕累累,A2版,2007年8月28 日。

Systems,特別是Altos一案宏碁慘賠告收,主要原因就是跨國併購 文化差距大,難以整合78。但客觀說抽象上係就一般管理人,在遇 到此種交易時,會如何進行來衡量其應盡之注意標準。則兩人是否 因本身經歷反而負較高注意義務?這點容後文詳細討論。

另,客觀說仍未解決以下問題:具體標準。首先,一般專業 管理人在處理此類事物時會具備的注意程度,仍高度抽象而不確 定。祇有在較極端案例,例如應取得股東會同意但未取得,管理者 逾越權限自然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一般而言,程序面問題比較能 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蓋較易有客觀一致性標準。例如併購交易 複雜而金額龐大,管理者卻未諮詢任何專家,沒有進行任何查核或 資料蒐集就完成交易,顯然是未達應具之注意程度。但,若牽涉實 體面,也就是就利弊得失為實質判斷,因沒有兩個案件會完全相 同,每個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就很難從觀察一般業界事務之處 理,設定一個超然的專業管理人,想像他在特定情況會如何判斷。

由於標準充滿不確定性,使得第二個待解決問題相形之下尤其重 要。舉證責任。在法律爭訟中,特別是難以決斷的灰色地帶,舉 證責任的配置往往成為關鍵,蓋舉證責任之一方常為敗訴之一方。

以明基個案觀察,明基管理者究有無責任亦圍繞在此二核心議 題——即具體標準與舉證責任。明基一案較單純(也是較一般追究 管理者責任案件更容易的)是,由於併購案影響太重大,相關資料 透明度也較日常業務高,很容易辨識併購決策是造成如此大虧損的 原因。而併購從宣布到失敗以終歷經時間相當短,僅一年多一點,

虧損也較易與併購連結,排除掉其他可能因素。但終極問題是併購 西門子手機部門是否為管理不當?要如何證明係屬不當?很明顯 的,在注意標準很難於具體個案有高度確定性下,特別是事實落於

78 鄭凱元,同註51,頁35。

責任似有若無的臨界案件(borderline cases),對原告或對被告

(管理者)作有利之推定決定一切。

若推定有利於被告,則或者原告未能滿足舉證責任從而管理者 無責;或善盡注意義務的區間極大,管理者決策極易落於區間內自 亦無責。事實上,究竟對何方採有利之推定往往比抽象概念「抽象 輕過失」或「重大過失」還更重要。以明基個案為例,西門子手機 部門虧損的速度是關鍵因素。假設100億到1,000億都被認屬合理範 圍,則明基準備300億應付虧損似無不當,管理者可能連「抽象輕 過失」都沒有;但假設區間縮小為500億到1,000億,則僅準備300 億管理者不但有不當,可能還被認涉重大過失。當然,受有利推定 即享有較大餘裕迴旋,例如100億到1,000億,有高達900億的空 間。而且,推翻該推定的舉證強度亦高,例如假設實際虧損600 億,而明基僅準備300億,相差300億可能不認為強到可推翻推定。

簡言之,推定的作用擴張了管理者失誤被容許的空間,美國法「經 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以及相關案例對兩個核心 問題有詳盡討論,本文先於下一章介紹美國法,再於第三章為進一 步比較與剖析。

二、美國法——注意義務與經營判斷法則

簡 介

美國法下,企業管理者被賦予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該義 務之內容實際上與我國法極為相似。具體而言,即管理者必須合理 相信其係為公司最大利益,以不低於一般謹慎之人在類似職位與情 況下的注意程度善意執行其職務79。我國法所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79 RMBCA § 8.30(a) “Each member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when discharging the duties of a director, shall act: (1) in good faith, and (2) in a manner the director

與美國法一般謹慎之人的注意義務似乎並無太大差別,惟美國實 務上違反注意義務的案例相當罕見,甚至被學者形容為「大海撈 針」80。一個很重要的原因不能光看注意義務的抽象設計,而是要 看美國法院所創設,迄今廣泛被遵循的「經營判斷法則」81。根據 該法則,管理者原則上被推定係基於善意,考量公司利益後為審慎 判斷。換言之,法院對管理者的經營判斷給予高度尊重,祇有符合 下述條件之一,管理者才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障:就判斷事項 具利益衝突;不具充分資訊即作出判斷,以及其係為公司利益 作出判斷此點不具理性基礎82。這三個條件完全彰顯美國司法實務 界對企業經營判斷在少數例外情況始介入的立場。第一個例外,也 是法院介入意願最高的,就是管理者有以私害公的疑慮。第二個例 外顯現法院充其量祇願就程序面審查,第三個例外更是在極端場

與美國法一般謹慎之人的注意義務似乎並無太大差別,惟美國實 務上違反注意義務的案例相當罕見,甚至被學者形容為「大海撈 針」80。一個很重要的原因不能光看注意義務的抽象設計,而是要 看美國法院所創設,迄今廣泛被遵循的「經營判斷法則」81。根據 該法則,管理者原則上被推定係基於善意,考量公司利益後為審慎 判斷。換言之,法院對管理者的經營判斷給予高度尊重,祇有符合 下述條件之一,管理者才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障:就判斷事項 具利益衝突;不具充分資訊即作出判斷,以及其係為公司利益 作出判斷此點不具理性基礎82。這三個條件完全彰顯美國司法實務 界對企業經營判斷在少數例外情況始介入的立場。第一個例外,也 是法院介入意願最高的,就是管理者有以私害公的疑慮。第二個例 外顯現法院充其量祇願就程序面審查,第三個例外更是在極端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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