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肆、我國機構投資人行使股東權現況

已開發國家中,機構投資人常常是股票市場中的主要參與者而

2004).

159 Ryan Houseal, Beyond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Protecting Bidder Firm Sharehold-ers From Value-Reducing Acquisitions, 37 U. MICH. J.L. REFORM 193 (2003).

160 The corporate reform weekly, Volume II, #27 (July 28, 2003). at http://www.citizenworks.

org/news/index.php?id=88.

−188−

且提倡健全的公司治理制度。我國證券市場向來以散戶投資人為 主,法人機構之投資比重偏低。以八十八年度之統計資料為例,我 國法人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九點四,僑外法人之投 資比例為百分之二點四,本國自然人之投資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八 點二161;而九十四年之統計資料為例,我國法人在集中交易市場 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三點三,僑外法人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五 點五,本國自然人之投資比例達百分之六十八點九162。另依據我 國法人機構於集中市場之進出情況可以發現,其以長期投資為持有 目的者並不多,主要係進行短期投資。因此,藉由法人機構所能發 揮之管控功能極為有限。此與英、美等開發國家法人股東在資本市 場上佔有重要地位之情況大不相同。

參酌前述美國立法例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公司治 理原則,其皆強調機構投資人在公司治理上之重要性。本文以下茲 就我國機構投資人行使股東提案權、表決權進行說明,另我國團體 訴訟係以公益團體為主導,此與美國證券訴訟案件由市場(律師)

主導制度有別,機構投資人所能發揮之功能受到限制,亦有必要加 以探討。以下茲就機構投資人行使股東提案權、表決權與我國證券 團體訴訟制度作一說明:

一、股東提案權

股東提案制度,如前所述,使少數股東有機會表達其對於公司 營運政策、董事人選或促進公益等意見,並說服其他股東於會議中

161 http://www.tse.com.tw/plan/autoweb/chinese/index.html. (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網 頁)

162 http://www.tse.com.tw/ch/statistics/statistics_list.php?tm=07&stm=031. ( 台 灣 證 券交易所網頁)

−189−

支持其所提的議案,以成為公司必須履行之政策,不但有助於提高 股東參與公司事務的意願,也有監督公司經營者之間接功能。我國 為使股東有積極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參仿美國及日本立法例,公 司法於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增訂第一七二條之一,規定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 常會議案。同條第三項並規定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 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至於股東所提議案,若屬該議案非 股東會所得決議者;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六五條第二項或第三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 間外提出者。三種情形之一者,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若公司漏未 將合法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中,依該條第六項規定,將處以公司負責 人行政罰。

我國公司法增設股東提案制度,自響應「股東行動主義」之潮 流趨勢,提升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功能而言,具有正面意義,應予肯 定163。惟本股東提案權於我國係屬新創,投資人(包括機構投資 人)是否能善用此項資源以積極參與公司事務,仍待後續觀察。

二、行使表決權

國內主要法人機構為政府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政府基 金包括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等特種基金。政府基金規模龐大,投 入證券市場金額也相當可觀,其表決權之行使對所投資公司而言,

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模也日漸增加,其 持股及表決權行使之相關法規範是否妥適,即為本文以下將探討之重

163 林 國 全 , 2005 年 公 司 法 修 正 條 文 解 析 ( 上 )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124 期 , 頁 281,2005年9月。

−190−

點。由於國內退休基金中僅退撫基金對公司治理有較成文規定164, 茲就退撫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使表決權之法制及實務面來作 說明:

退撫基金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負責退 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截至二○○六年三月底,基金結餘 數約三千一百五十億元,其中配置於股票部位約四百八十四億元

(十五‧四%)、國內外委託經營約七百九十三億元(二十五‧二

%)165,基金持有多達數百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

退撫基金對於其自行經營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股權之行使,依 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上市(上櫃)公司股權行使作業規 定」第二條規定:「本基金持有之單一個股,其投資淨值超過本基 金之股票總投資淨值百分之一或占該股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 上者,其股東會以派員出席為原則,並於必要時就有關本基金權益 之議案表達意見,其餘個股得指派該公司代表出席或不出席。(第 一項)如受天然災害、法定傳染病流行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

原應派員出席之股東會,得經簽奉 核可後指派公司代表出席或不 出席。(第二項)指派公司代表出席者不得代表本會行使表決權及 選舉權。(第三項)」

由是,基管會原則上僅需在個股投資淨值超過基金之股票總投 資淨值百分之一或占該股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者才派員出 席股東會,其餘個股得指派該公司代表出席或不出席,然因第三項 規定指派公司代表出席者不得代表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故每逢所

164 余雪明,比較退休基金法,頁155,2001年8月。

165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通訊,5卷2期,2006年4月(http://www.fund.gov.tw.)。

−191−

投資公司有重要表決案或董監事等重要選舉案時,公司仍要求基管 會派員出席行使表決權,這也造成基管會承辦人員在每年股東會旺 季時,在全省各家上市、櫃公司股東會疲於趕場出席,實難深入瞭 解各所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議案內容更遑論審慎行使表決權。

再者,退撫基金對於公司董監事改選案表決權之行使亦定有相 關規範,依同規定第四條:「上開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進行董 監事改選時:有官股代表時,優先支持官股代表。無官股代表 時,在維護本基金權益立場下,支持正派經營之公司大股東。有 經營權之爭時,得棄權保持中立。」惟有疑義者,條文中「正派經 營之公司大股東」乃不確定之法概念,在適用上難免爭議。又公司 有經營權之爭時,何以得棄權保持中立?此舉是否能維護基金權 益?這些問題仍值探討。

至於委託經營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股權之行使,依據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 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委任人行使之。」是故,退撫基金

(委任人)對於投信投顧事業(受任人)代操委託資產所購入持有 發行公司應行使股東會出席、表決權,然而,基管會承辦人員對於 這些投信投顧事業代操委託資產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未如投信投顧 事業熟悉,在股東會議案內容的掌握及表決權的行使上恐怕較自行 經營部分更有窒礙之處。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茲探討現行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持股及表決權行使之重要 規範如次:

分散持股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每一

−192−

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同項第九款規定: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 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此等條文係仿美國立法例,立法精神在於基金投資 應分散風險,不可用來控制公司或企業。對此學者間有不同見解,

有學者認為證券投資信託本應分散投資,此屬受託公司注意義務之 範疇。且股市千變萬化,經營法則本非一成不變,應因應投資環境 不同而有所不同,硬為規定,恐弊大於利;又對於防止投信公司控 制上市公司方面,學者以為持股多少方能控制發行公司,未能一 概而論,率爾定一持股比例之限制,對該法律目的之達成,似無助 益166。再者,強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分散持股的規定已足以阻斷 機構投資人參與公司治理的機會,故學者主張予以刪除167;然也 有論者以為在我國公司股權分散的情況下,百分之十的表決權仍可 以有相當影響力,此一規定並無不妥168

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

支持持有股數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 會提出之議案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但發行公司管理階層有持股 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或不健全經營而有損害 公司或股東權益之虞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條文

166 陳春山,同註55,頁365-367。

167 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頁1-21,1995年1月。

168 楊光華,機構投資人與公司管理,政大法學評論,53期,頁262-263,1995年6月。

−193−

雖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 大利益,然卻規定上述機構應支持公司董事會所提出之議案,甚至

雖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 大利益,然卻規定上述機構應支持公司董事會所提出之議案,甚至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