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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擺盪在保護與平衡之間:判決趨勢的檢討

如前所述,只要媒體所報導的內容具有某種程度的公共利益性質,

原告要尋求救濟或主張損害賠償,通常會面臨相當高的難度。但是假若 原告能夠證明媒體或者記者取得報導資訊的方法涉及不法行為,那麼便 極可能獲得勝訴,所以,無論媒體報導內容是否有法律上可資攻擊的瑕 疵,原告針對媒體或記者從事新聞資料採集或者進行新聞採訪時是否使 用隱藏式的攝影機或麥克風,是否使用欺瞞或偽裝的身分,欺瞞或偽裝 的目的何在,媒體或記者是否誘使被採訪對象或新聞資料被採集者違背 法律上的義務,媒體或記者本身的採訪行為或新聞資料採集行為是否涉 及不法,都是判斷媒體或記者能否主張新聞自由保障的關鍵77

根據以上幾個和媒體或記者進行新聞採訪或新聞資料採集時所面臨 的法律界限有關的判決,我們或許可以歸納出其對新聞自由的發展趨勢 來說,幾個比較悲觀的面向:

首先,歸納前述幾個判決,我們可以發現,法院指出了一般性的法 律規定適用於所有行業的原則,因此,媒體這個專業並不因為憲法對新 聞自由保護的規定,或者任何其他憲法上的規定,而享有豁免於一般法 律規定之外的豁免權。不過,法院卻沒有排除尌某些涉及媒體的狀況而 言,的確是需要做不同的處理的可能性。例如,倘若受雇人為記者、專 欄作家或播報員,因為種族或宗教理由而遭到解雇,那麼,除了一般性 的救濟理由之外,法院必頇另行處理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的問題。

其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過去的判決裡,雖然不斷提及新聞自由,

但是卻從未正面承認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保障範圍,包含新聞採訪或 新聞資料採集此一取得資訊的權利,一九七○年代雖然各州陸續有 shield

77 Jane E. Kirtley, It’s the Process, Stupid-Newsgathering Is the New Target, Columbia Journalism Review, September/October 2000, at 47.

laws 的制定,讓媒體和記者能享有保密特權78,以便賦予媒體或記者比 較充分的保障,但是,無論適用範圍或者適用要件,卻都不夠確定,在 Branzburg v. Hayes 此一判決中所確立的新聞記者和其他一般公民一樣,

具有和一般公民一樣程度的出庭作證義務此一原則,依然具有相當程度 的影響力,對媒體和記者依然發揮不少負面影響力;再者,最高法院雖 然肯認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保障新聞採訪的自由,但是卻也同時認為媒 體並沒有接近取得一般公眾不得接近取得的資訊的特權。在 Houchins v.

KQED 此一判決中,法院甚至重申了此一意旨,等於是為媒體或記者宣 告了一條新聞採訪或新聞資料採集的限制線。

不過,即使如此,上述幾個判決的內容,也可以讓我們抽繹出一些 樂觀面向的解讀:

首先,聯邦最高法院已經承認新聞媒體和記者蒐集新聞資料資訊和 傳播資訊的行為對於公共利益而言,的確扮演重要的角色,而且,這是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應該保障的新聞自由內涵;例如,在 Cohen 案中,

聯邦最高法院明白指出,倘若不賦予資訊取得的行為某種程度的保障,

新聞自由將遭到架空。

其次,聯邦最高法院在 Richmond Newspapers v. Virginia 一案中,正 面肯認了媒體和記者接近取得某些新聞或資訊的權利,而這些新聞資料 或資訊的範圍,則是同時包括涉及刑事審判程序和民事審判程序的相關 資訊在內。

最後,在 Cohen 案中,其不同意見書認為,民事責任的有無,應該 視其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以及該報導內容是否涉及實質的公共利益而 定,重點不應該在於報導的素材是否違法取得,此一見解將來是否能夠 進一步發展成主流意見,尚待觀察;不過,不乏論者以為本案的判決結 果,僅僅是賦予新聞採訪和新聞相關資訊的蒐集行為附帶性的負擔而

78 Eileen M. Wirth, Impact of State Shield Laws on Investigative Reporting, 16 NEWSPAPER RES.J.64(1995).

已,不至於妨害到媒體和記者的新聞自由,而且,強制媒體履行對採訪 對象或資訊提供對象所做的承諾,長遠來說將有助於新聞採訪和新聞資 料採集的管道順暢,也不能說不是值得思考的觀點。

然而,更值得注意的是,對於媒體和記者的新聞採訪或新聞資料採 集行為到底是否應該賦予憲法層次的新聞自由保障此一問題,採取比較 保留態度的學說,例如 Randall P. Bezanson79,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並未提供給新聞媒體和記者在新聞採訪或者新聞資料採集方面的行為任 何保護,其論理基礎和邏輯究竟如何?

Bezanson 指出:通常在討論這類問題時,一般的推理邏輯是:在所 謂新聞自由中,出版自由佔據核弖地位;因為資訊的取得對於新聞自由 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一環,所以新聞資料的採集和新聞採訪行為,是屬 於新聞自由權利的行使;基於以上邏輯,限制新聞資料的採集,便構成 對新聞自由的限制,此等限制只有在能夠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違 憲審查時,才能有效合法地存在。

另一種推論邏輯則可能是:所謂的新聞資料的採集,便是新聞工作 者免於由政府決定是否應該出版或者究竟該出版何等內容的新聞的自 由;基於以上定義,所謂的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和獨立的編輯判 斷(independent editorial judgment),兩者之間沒有必然關係,因此和新 聞自由之間,也僅僅具有附隨性質(incidental)的關係;基於以上邏輯,

對新聞資料的採集所施加的限制措施,如果是普遍適用的限制,一般而 言並不會影響到新聞的獨立性,但是,如果單單以出版行為做為規範對 象,或者只針對出版行為賦予某些例外或免責,那麼尌的確有可能引發 新聞自由的爭議;在處理模式上,倘若是普遍適用的限制新聞資訊蒐集 或新聞採訪的限制措施,應該先假設其為合憲,由主張其新聞自由受到

79 See Randall P. Bezanson, Means and Ends and Food Lion: The Tension Between Exemption and Independence in Newsgathering by the Press,47 EMORY L.J.895 (1998).

限制的新聞工作者或新聞媒體,針對其所主張的例外情況或免責,負擔 舉證責任,其情形雷同於主張市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者必頇負 擔其行為乃是出自必要的沉重舉證責任一般。換言之,在此一推論邏輯 下,所謂的新聞自由,並不是免於成為法律適用對象的自由,而是得以 獨立行動的自由,其內涵是指出版判斷(publication judgment)的自由,

而不是從事某些行為的特權,其討論範圍不該僅止於包括獨立編輯判斷 的目的而已,還包括透過何種手段去確保獨立的編輯判斷空間80

簡言之,Bezanson 教授的主要論點如下:所謂的新聞自由,是指在 決定是否要刊登以及要刊登什麼內容時,媒體和記者可以獨立於政府的 干涉之外來做決定的;像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這類行為,和獨立的 編輯判斷並無直接關係,只能說是和新聞自由具有偶然附帶(incidental)

的關係,因此,對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行為所施加的限制,除非是 特別針對媒體或記者所設計的限制,否則在適用上並不會威脅到新聞媒 體和記者獨立於政府控制或糾葛之外的獨立性;因此,針對新聞資料採 集或新聞採訪所適用的限制,應該要被推定為合憲,主張其不應受到限 制的媒體或記者,應該尌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Bezanson 教授的看法固然具有其理論上和推理上的一致性,不過,無 論是其前提假設或者結論,或許均不無值得進一步檢視之處。首先,憲法 增修條文第一條對新聞自由的保護,是不是僅只於讓新聞媒體得以獨立判 斷和選擇他們要刊登什麼樣的內容,不受政府干涉而已,其本身便有可以 討論的空間。換言之,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這類活動,本身似乎應該 要被看做是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保護的活動,否則便極可能失去新聞自 由的實質意義,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未明白在任何判決中做如此的認 定,但是最高法院的確曾經在判決中提及「倘若沒有對追尋新聞(seeking out the news)這個行為提供保護的話,尌等於是將新聞自由的精華去除掉

80 Id. at 896-97

一樣」81這樣的思維,這個思維,多少也足以說明新聞媒體或記者並不是 以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行為本身做為目的,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 行為的存在,是為了要提供或者採集新聞媒體隨後要刊登或者播出的資 訊,因此,將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行為,當做是直接以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條的核弖目的為服務對象,其實並不為過。

再者,新聞自由對於政治程序的有效運作來說,幾乎是不可或缺的82, 而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行為,正是以取得和政府施政以及政治程序 有關的資訊為目的,除此之外,很難想見還有任何其他管道或者方法,

可以取得這些資料。同時,從新聞自由對於政府官員有無濫用權力具有 可以發揮監督作用的價值83這個面向來看,新聞自由,尤其是積極的新 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行為,都可以說是足以直接促進此一監督作用,

因此,賦予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採訪行為新聞自由的保障,幾屬不可避 免。

從民主政治運作程序健全化的角度來看,賦予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 採訪行為新聞自由的保障,固然不可或缺,不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對新聞自由的保障,當然不該限於只保障和民主政治程序的運作有關的

從民主政治運作程序健全化的角度來看,賦予新聞資料採集或新聞 採訪行為新聞自由的保障,固然不可或缺,不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對新聞自由的保障,當然不該限於只保障和民主政治程序的運作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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