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結 論
根據地方制度法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地方政府人事 員額在「總量控制」下似乎擁有相當大的組織自主權與人事任 免權。但實際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的條文規範,使得地 方欠缺彈性以執行人事員額的管理,不僅不合實際,且造成同 級地方政府組織與員額數落差太大。另外,在考量精簡組織與 員額的前提下,中央政府以所謂「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將 機關人事員額總數訂為十二萬人,同時明定地方行政機關在人 事員額的增加上以增加總員額數為五千人為上限,來分配增加 各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人事員額數(直轄市除外),試著以量的 減縮達成質的轉變。這也不符合人事員額的管理,所謂合理的 總員額數應須考慮當地地方政府的特性而做調整,不能僅以單 一公式做人事員額增加的依據。且中央政府機關有「中央政府 機關總員額法」作為人事員額規範的依據,地方政府卻無「地 方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依據,似可考慮增訂地方行政機關員
各該縣市人口數 23 縣市人口總數 各該縣市面積
23 縣市面積總和×10% 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
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 ×30%)
=各該縣市分配增加員額
各該縣市工商業人口數 23 縣市工商業人口總數
額彈性調整之機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七號曾解釋:「憲法上之各級地域 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 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以落實人事員額管理的諸多要求。明示地方行政機關擁有自主 組織之權。因此,如何在現行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做一修 正,並做人事員額合理的分配,實為地方政府組織與員額設置 的重要問題!
總之,未來地方行政機關及人事員額之調整應可在人事資 源的有效規則下,追求以下目標:
一、地方行政機關準則之法令位階從命令提高至法律的層次。
二、健全及提昇地方行政機關管理的能力。
三、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應為監督與委辦並列,改變行政一體的 觀念,尊重地方自治權限。
四、提高地方行機關人員素質,並從職等升高、專業能力強化,
和中央與地方公務人員輪替或借調,來改變地方政府人員 的素質。
五、平衡人事員額及經費預算,避免有員額而無預算之情形,
適時調整地方財政。
六、規範地方首長人事任免權,避免派系及黑金之介入。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建議增修條文對照表
第十五條
機關不得超過七局、
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
書 一 人 、 秘 書 一
第二十三條
比重。
額時,應配合預算之編 列,相對精簡現有聘 (僱)用人員。
列 , 相 對 精 簡 現 有 聘 (僱)用人員。
有關聘(僱)用人員相 關事項,由地方議會或 民意機關制定聘(僱)
用人員僱用自治條例,
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不得 任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一級單位主管或 首長:
一、直轄市長及縣市長 之配偶或二等親等 內之親屬。
二、直轄市長及縣市長 本人或配偶信託財 產之受託人。
三、直轄市長及縣市長 現為或曾為其營利 事業機構之負責人 或監察人者。
前項之情形,若經證明 不足以產生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係增 列。
二、避免直轄市 長 及 縣 (市 )長 濫 用 人 事 任 免 權,爰增列迴避 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