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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組織與人事員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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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方政府組織與人事

員額之問題

研究主持人:高永光。研究員:錢政銘

壹、前 言

自地方制度法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相繼通過實施後, 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擁有相當大的自治組織權,而所謂地方自治 組織權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權,訂定自己之組織,亦即 設置機關,以營運地方公共事務,並任免其機關公務人員之權 能。 理論上,地方政府組織及人事員額問題,看似十分單純, 其實牽涉層面相當廣。眾所皆知,任何機關或團體最重要的莫 過於「錢」和「人」,我國中央與地方之間關係,為了「錢」早 已爭得天下大亂;但是,在「人」上,則尚未將爭執白熱化。 在「人」方面,過去所在意的莫過於地方行政首長對於所屬高 級政治或行政人材,是否有充分的任免權。因此,展現出來的 是有關機要人員及政務職務,究竟有多少位可以由地方首長任 命;此外,則是特殊行政人員如人事、政風、主計及警察等一 級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必須適用特殊之人事條例,導致地方 對中央的不滿,而有所爭執,形成中央與地方衝突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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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更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政府究竟需要有什麼組織? 以及這些組織需要多少人力資源,卻常被忽視。這些問題關連 到地方政府執行職務的能力(capacity),因能力強弱大小受到 影響的自主性(autonomy),以及效率及效能(efficiency and efficacy)等層面,影響至鉅,未來在地方逐漸增加其自主性 的情況下,必定會成為地方重視的焦點,也會形成中央與地方 衝突的來源,值得分析與重視。 在學理上,地方組織及人事員額,與「人力資源管理」有 關。(江明修,「建立公務人員教、考、訓、用配合制度可能性 之研究」,考試院研究發展委員會專題研究報告彙編(三),民 國 89 年 5 月,考試院研究發展委員會編印。)照陳金貴下的定 義(「人力資源管理」應用在公共部門的採討,人事月刊,21 卷,第三、四期)如后: 一、人力資源管理是使用組織的人力資產,以達成組織目標。 二、人力資源管理是一種特別的領域,它企圖去發展方案、政 策和活動,以提昇個人和組織在需求、目的和目標的滿足 感。 三、人力資源管理包含那些為提供和協調組織的人力資源而設 計的活動。 四、人力資源管理可以廣泛的定義為用策略性和一致性的途 徑,來管理組織最有價值的資產──在該組織工作的員 工,而這些員工則個別的或集體的努力於可證實的利益目 標的達成。 五、人力資源管理是一系列整合員工作僱用關係的決策,它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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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員工和組織的效力。 六、人力資源管理是有關組織中相關人員管理的哲學、政策、 程序和實務。 七、人力資源管理是由組織的人力資源的徵募、發展、激勵和 維持所組成的過程。 因此,如果從「人力資源管理」角度來看,地方政府的組 織及人員數額,就成為一個非常重大的問題,本研究想驗證政 府是否有從這種角度去規列地方行組織? 事實上,就現行地方政府組織與人事員額之調整來看,雖 然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及人事員額之「總量控制」原則,給 予地方政府彈性應用空間,以隨地方實際之情況與需要而為組 織機關設置和增減人事員額;但各個地方政府組織架構落差太 大,人事員額總數相差也太懸殊。中央的這種「總量管制」,基 本上,已經不符合人事資源管理的原則。 另外,本研究將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為探 討依據,試著從各級政府之組織與員額配置,來分析與檢討「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適當性,並針對「行政院員額管制政 策及規定」指導下所規劃的各級地方政府總員額數計算方式, 提出原則性的建議。

貳、組織與人事員額之問題與爭議

一.組織法制架構無法符合實際需求

自地方制度法通過後,其第六十二條授權內政部制定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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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在其規範下地方自治團體已有較大的權限 去建構本身之行政組織。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經營、 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制上屬於執行作 用之單位體系如下圖為: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 所屬機關 又依該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1.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 2.處、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1.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2.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分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 所、館。 地方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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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可知現行行政機關在分層設機關時,直轄市與縣市之所屬 機關只能分二層級,而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只能設一層級,且 各所屬機關之名稱,除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外,必須依該準則所定名稱為之。因此乃生下列之問題與爭議: (一)直轄市政府之行政組織仍延用舊制,無法脫離行政院將其 視為地方派出機關。茲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分列如下: 第 十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 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直 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免之;置副秘書長、參事、技監、顧問、參議, 由 市 長 依 法 任 免 之 。 第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 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委員會; 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 委員會。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 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 之。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 定 外 , 均 由 市 長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免 之 。 第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 為處、科、組、室,其下得設課、股;所屬二級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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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 股 。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 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 但 醫 院 及 警 察 、 消 防 機 關 , 不 在 此 限 。 第十三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 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前項區公所內部 單 位 不 得 超 過 九 課 、 室 。 有關直轄政府之組織系統可整理如下: 市 副 秘 -市- 書 長 長 長 備註:1.未滿 200 萬人,一級機關不得超過 29 局、處、委員會 2.200 萬人以上者,一級機關不得超過 33 局、處、委員會 3.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 6 個 4.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 5 個 (資料來源:張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民國 89 年,學林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 所屬機關 局、處、委員 會等一級機關 處、科、組、 室等內部單位 課、股 二級機關 科、室、組等內部單位 股 區公所-課室(內部單位,不得超過 9 個課室) 專業機關 公共造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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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台灣地區之直轄市如台北市和高雄市,均以此為準 則來組設其市政府之組織,從上述之規定可知直轄市在組織的 自主權較大,可是北、高兩市大體仍保留舊有體制,特別是「一 級所屬機關」的組織架構,仍民國是早期行政院為直接掌控派 出機關之各局處行政所設計之組織。民國八十三年直轄市自治 法特採報備制(即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市政府擬定,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賦 予直轄市擬定組織與變更的權限,但現行地方制度法卻又將之 訂於組織準則內,結果直轄市組織權限受到限制而無彈性,加 上人事、警察、政風與主計體系採「一條鞭」制,直轄市在組 織建構上的自主權似乎受到有意的限縮。 (二)縣市政府之行政組織設所屬機關之名稱爭議和必要性 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下, 有關縣市政府之行政組織規定如下: 第十四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 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 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 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 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 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五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局、室,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四 局 、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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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 者 , 不 得 超 過 十 六 局 、 室 。 三、縣(市)人口七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 人 者 , 不 得 超 過 十 八 局 、 室 。 四、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 百 萬 人 者 , 不 得 超 過 十 九 局 、 室 。 五、縣(市)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未滿三百萬人 者 ,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一 局 、 室 。 六、縣(市)人口在三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 十 三 局 、 室 。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局、處;所 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 分 別 設 立 之 。 第十六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一級單位主管中三人, 得由各該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晉用;人口在 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一 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二人外,其 餘 均 由 縣 ( 市 ) 長 依 法 任 免 之 。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 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 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管 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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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或 各 專 屬 人 事 管 理 法 律 任 免 之 。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得設課、隊,最多不得超 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得設課、室,最多不得 超過十一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 室 ,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八 個 。 醫 院 及 警 察 、 消 防 機 關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 第十八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 長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免 。 由此可知縣(市)政府之組織系統可整理如下之圖示: (資料來源:張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民國 89 年,學林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縣 市 長 副 縣 長 主 任 祕 書 一級單位:局、室 課、隊 所屬機關 一級機關:局、處 課、室 二級機關 課、股、組、室 區公所課、室(僅市設,不得超過 6 個) 事業機關 公共造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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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一級單位 2.二級機關 縣市政府組織中「機關」與「單位」二名稱之使用,有必 要予以釐清與統一。依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第三條規 定:「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體。單位:基於組織 體之內部分工,於機關內所設立之組合體。」故機關為一獨立 之個體,具有對外個別表示意思與生效之組織體;單位則屬機 關內之分工,不能背離機關獨立存在。 又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定,縣市政府須設「所屬機 關」,但是否確有必要?值得討論,例如前述「所屬機關」乃為 舊制下行政院對地方政府的一種控制,現為落實地方自治應該 人口 20 萬以下者,不得超 14 個局、室 人口 300 萬以上者,不得超 23 個局、

人口 200~300 萬,不得超 21 個局、室 人口 125~200 萬,不得超 19 個局、室 人口 70~125 萬,不得超 18 個局、室 人口 20~70 萬,不得超 16 個局、室 依業務性質於鄉鎮市區設置 課股組室不得超過 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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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一級單位」即可。 (三)鄉鎮市公所行政組織與非自治法人之衝突地方行政機關組 織準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如下: 第十九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 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 在三十萬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 人 員 方 式 運 作 , 襄 助 市 長 處 理 市 政 。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 置 主 任 祕 書 一 人 、 祕 書 一 人 。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 置 主 任 祕 書 一 人 、 祕 書 一 人 、 專 員 一 人 。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 者,置主任祕書一人、祕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 人者,置主任祕書一人、祕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 人者,置主任祕書一人、祕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置主任祕書 一 人 、 祕 書 一 人 、 專 員 五 人 。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 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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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鄉 ( 鎮 、 市 ) 長 依 法 任 免 之 。 第二十條 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 室 。 二、鄉(鎮、市)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 不 得 超 過 七 課 、 室 。 三、鄉(鎮、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 不 得 超 過 八 課 、 室 。 四、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 不 得 超 過 九 課 、 室 。 五、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 不 得 超 過 十 課 、 室 。 六、鄉(鎮、市)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 人 者 , 不 得 超 過 十 一 課 、 室 。 七、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 人 者 ,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課 、 室 。 八、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不得超過十 三 課 、 室 。 前 項 規 定 , 如 情 形 特 殊 , 得 不 設 課 、 室 。 鄉(鎮、市)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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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鄉鎮市公所的行政組織系統整理如下圖: 備註 *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資料來源:張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民國 89 年,學林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 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長 ︵得設副市長一人︶ 課室(內部單位) 所屬機關(依業務發展需求設所屬機關) 事業機關 公共造產 人口 5000 人以下,不得設超過 6 個課、室 人口 5000 人∼1 萬人,不得設超過 7 個課、室 人口 1 萬人∼3 萬人,不得設超過 8 個課、室 人口 3 萬人∼10 萬人,不得設超過 9 個課、室 人口 10 萬人∼15 萬人,不得設超過 10 個課、室 人口 15 萬人∼30 萬人,不得設超過 11 個課、室 人口 30 萬人∼50 萬人,不得設超過 12 個課、室 人口 50 萬人以上,不得設超過 13 個課、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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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為我國民主政治的最基層政治體制,它是政府行政 推動、執行政務的最低層單位,除提供地方住民實踐與參與民 主之場所,也是提供住民服務、需求的第一線。是以地方制度 法第五十七條乃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 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以 落實最基層的地方自治。然歷經五十年的實施,雖已實現民主 之制度,卻也因黑金派系之介入,而為人詬病,但是否變更該 層級的地方行政組織之性質,如由公法人團體轉為非自治法人 團體,鄉鎮長由官派而成為縣市之派出機關?現內政部於地方 制度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將鄉鎮市長由民選改為 由直轄市長、縣市長依法任免,並變成非自治法人團體,是否 會得到立院支持,而完成修法,尚有疑問。

二.人事員額之僵化與過度沿用非正式編制人員

(一)人事員額之設置與分配欠缺具體、明確之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中的員額設置採 所謂「總量管制」之方式,即設定總員額的最高限額度,而後 在該額度內加以運用、調整的方法,此即以「總量管制」方式, 訂定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當然,醫院、警察及 消防機關之員額,並不適用之。 然準則只管制地方自治團體之總額,至於各地方自治團體 如何將配置之人事員額分配於組織內之機關或單位?準則並未 明定。此舉造成各級行政機關人事員額之配置與運用有集中或 偏頗之缺失,導致人力浪費,因此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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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下列因素決定: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二、業務 執掌及功能。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四、預算收支 規模及自主財源。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應做更明確與 具體之修正或補充。 (二)地方行政機關人事員額之設置基準彈性不大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行 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 訂有職稱、官等之人員。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 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於其員額總 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 數分配之。」以及第四項規定:「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 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制訂「行政 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如下: 1.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員額成長率上限為二.七%。 2.上述員額管制期間內,各地方行政及立法機關得修編增加編 制內職員高限,依下列規定計算: (1)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員額作為計算成長率之基準 數。 (2)地方行政機關員額成長率以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為一計算單元。 (3)地方行政機關、學校員額成長率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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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直轄市政府:區分為一般行政機關、警察、消防及醫院。 b.縣(市)政府:區分「行政機關」(包含警察、消防及一 般行政機關)、「學校」二類分別計算。 c.鄉(鎮、市)公所:就各該鄉(鎮、市)公所暨所屬機 關合併計算。 因此各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之總員額乃有下列之計算標 準: 1.直轄市政府之總員額 在地方制度法實施之前,直轄市政府之人事員額並無任何 之基準限制,但自地方制度法實施後,於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 消防機構之員額外,轄區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六千五 百人;轄區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四百人。」 即直轄市政府之總員額數規定如下表: 直轄市人口 直轄市政府總員額數 200 萬以下 不得超過 6500 人 200 萬以上 不得超過 15400 人 (資料來源:張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民國 89 年,學林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 而本條其規劃數額之基準,為參採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 草案之立法意旨,依據北高二市現有編制員額數,以成長 6.7% 之數額,明定各該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 2.縣市政府之總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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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政府除 醫院、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 加員額之和,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前項分配增加員 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全國 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佔分 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面積除以全國 縣(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佔分配比重。 三、(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全國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 所得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以前三款 比重之和,所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 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 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 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所以各縣市政府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公式為: 5000 人×( 各該縣市人口數 23 縣市人口總 ×60%

+

各該縣市面積 23 縣市面積總和×10%

+

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 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 ×30%

) =

各該縣市分配增加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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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鄉鎮市公所之總員額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 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 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 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 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 增加十五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 多增加二十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 多增加三十人。 七、鄉(鎮、市)人口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此據此條文規定,並經計算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後各鄉鎮市 增加員額總數為 1920 人,其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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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人口數 現有鄉鎮 市個數 增加員額 小計 未滿三萬人者 160 3 人 480 人 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 90 5 人 450 人 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 39 10 人 390 人 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 18 15 人 270 人 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 5 20 人 100 人 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 6 30 人 180 人 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 1 50 人 50 人 合 計 319 133 人 1920 人 (資料來源:張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民國 89 年,學林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 綜上所述,當前地方行政機關人事員額之總數計算,所考 量的標準最主要是以各地方政府的人口數、管轄面積及年度預 算為基礎,然而,各級地方政府在人口、面積與自主財源上均 不相同,若僅就此統一考量,組織人力的配置是否失當,值得 斟酌,建議可以加入業務量與功能效率面考量。何況,如依照 前述員額管制方式,將需 5 至 10 年才能完全充實地方行政組織 人力。因此,如何縮短時間,讓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能符合需 要,實為當前一大問題。

三、機關單位設置與人事員額之落差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訂定其 組織自治條例,並經直轄市議會通過,送行政院備查,且依此 訂定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縣市政府,則經縣市議會通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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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其組織自治條例送內政部備查,並依此訂立所屬機關之組織 規程;鄉鎮市政府經鄉鎮民代表會通過,將其組織自治條例送 縣政府備查,且依此制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因此台灣地區各 級地方行政機關均依此設立其所需要的組織架構,並在該準則 第五條的分層設級律定下,依各地方的實際狀況,組成符合地 方狀況之行政機關組織。 又為簡化組織,避免業務相同之機關重複設立,並輔以相 當的人事員額,該準則第六條及第七條有基本的組織機關設立 和調整的原則性規定,然若依現行台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的組 織形態,我們可知其單位數和人事員額的配置,有著極大的不 同和落差。以縣市政府此層級的局處單位數和人事員額就有著 相當大的差異。以下就此提出相關問題,並加以討論: (一)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有「重直轄市而輕縣市,鄉鎮市不如縣 市」之情形 雖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直轄市與縣市均分二 層級設機關,但在該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中,卻予直轄市 政府於人口未滿 200 萬人,最多可設 29 局處委員會,人口在 200 萬以上不得超過 32 局、處、委員會;縣市政府則在人口未滿 200 萬人不得設超過 19 局室,人口在 200 萬以上,不得設超過 21 局室,人口在 300 萬以上,不得超過 23 局室,將直轄市政府與 縣市政府以人口比做機關單位數之限制,其同樣為 200 萬以上 之人口,其一級單位之設置卻有至少 9 個以上之差距,這種設 計實有商討之餘地。例如,台北縣之人口數於 87 年 12 月份總 數計為 3,459,642 人,早已超過直轄市人口之標準,但礙於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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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則,最多只能設 23 個一級單位,不如直轄市同樣人口數之單 位數,雖謂台北縣因具城鄉混合之特性,但似應以準直轄市之 地位來規劃台北縣政府之組織。 而鄉鎮市在該準則第二十條規定下,同樣以人口數來規定 內部單位數,最多不得設超過 13 課室,然若以現今人口統計, 鄉鎮市人口數超過 30 萬人以上,計有 7 個之多,並不比基隆市、 宜蘭縣、嘉義市等人口少,但單位組織設置卻差距 3 個以上, 實有檢討之必要。 (二)縣市政府組織依人口數劃分內部單位及配置人員數其公平 性有待考量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五條規定,縣市政府組織附 屬機關數最多為 7 個局處,但內部單位則依人口數而有不同的 單位數,例如台北縣與澎湖縣,其人口數各為 34,459,642 與 89,463(87 年 12 月底人口數),但兩縣市政府的一級單位數北 縣為 23 個,澎縣則為 14 個,差距達 9 個,而增加人事員額數 北縣為 697 人、澎縣為 67 人,差距達 630 人,其同為縣市級地 方政府,居然有如此大的差別。因此,在考量設置單位和增加 人事員額上的判斷標準是否合理,亦為應思考的方向。 (三)鄉鎮市公所組織與冗員 鄉鎮市公所組織與人員配置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其一定的標準,特別是在第二十條中規 定鄉鎮市公所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並得依業務發展的需 要,設所屬機關,似乎予以鄉鎮市公所在組織上相當大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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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但依現行體制,鄉鎮市所管轄之村里,均設有村里幹事, 其上班時間,除上午於公所或村里辦公處辦公外,下午則以「村 里服務」為由而出差,有關之服務績效有待斟酌。因此在內政 部所召集之鄉鎮市代表會議中,曾有代表主張廢除村里幹事制 度,甚至對鄉鎮市公所中兵役課之業務量過少,亦多數建議廢 置。 但礙於地方派系及既得利益之衝突,似乎對於精簡單位與 人力仍有努力的空間,若欲真的要廢除村里幹事制度,則配套 之措施須詳細規劃。例如,可以考慮以中央政府專業人員借調 至地方服務予以解決。 (四)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人事總員額之計算基準有檢證之必要 在前述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總員額數,均有一套計算標準 和原則,但在此方式換算下,是否可考慮予以放寬,予以各級 地方政府更多的人力配置。並且,為提昇地方行政機關人員素 質或建立中央與地方政府人員輪調之機制,而在不違背「小而 精的政府」前題下,似可朝專業性與通才性並重及計算其都市 化程度和該地方之特性來編制人事員額。例如,現行各縣市政 府分配增加員額之總數為 5000 人,其數據係經擬定計算公式 時,發現 5000 人為最適當的規模而採用之,然就其目的而言, 政策性的考量實大於數據性的考量,故對於 5000 人之總額數, 並非不可改變。且有關計算公式的內容,除縣市人口數,面積 與自主財源比率外,應可思考加入地方業務特性和城鄉化比率 以求因地制宜之特色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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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解決方案及策略

一、將地方政府中「所屬機關」之設置,予以精簡、合併、

調整或提高職等

機關與單位之界定,於前已將其區別予以說明,為求地方 行政機關組織發揮自治的功能及內部權責管理上的順暢及明 確,宜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條,將該準則中所稱地 方行政機關,限縮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等範圍,並將所屬 機關作一整體評估,性質及業務功能相同或類似的機關則予以 精簡、合併、調整,甚至可提昇其機關人員的職等,以提高整 體行政效率。同時,於該準則中有關地方行政機關內部機構, 統一以「單位」之名稱來代替「機關」,將原先所屬機關合併於 一、二級單位之內。此不僅可以擺脫中央政府以所屬機關之名 義而干涉地方行政事務,賦予地方政府更大的自主空間,亦可 簡化地方行政機關組織增加地方行政的效率,達到事權統一, 因地制宜之精神。

二、配套調整地方行政組織架構及準直轄市組織之設立

為簡化地方行政組織,除於修憲過程中將省級之地方行政 組織虛級化外,可考慮將現行鄉鎮市的地方行政組織非法人 化,歸併成為各縣市之所屬機關或派出機關,並以類似美國「市 經理制」之方式,遴派專業人才擔任首長,發揮行政管理之效 能,且受縣市政府管轄而非監督,即將地方行政機關之層級只 分為「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這兩級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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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鑑於現行有些縣市其人口數遠超過升格直轄市人口的數 目,例如台北縣三百多萬之人口,但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卻 將其縣市政府一級單位設有一定的限制,而無法與直轄市政府 相比,有礙當地政府之發展,而且不盡公平。因此,宜修正準 則中有關之規定,將第十五條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局、室設置 之人口數基準,在超過二百萬人以上時,準用第十一條直轄市 政府局、處設置數目,同時為避免各縣市政府達到一定人口數 後,便積極爭取改制為直轄市,以獲取更多的資源,造成中央 政府之困擾,應一併修正「行政區域劃分法」來相互配合,以 貫徹精簡組織之效能。

三、增訂地方行政首長人事利益迴避制度

從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中,可以知道賦予直轄市長及各 縣市長相當大人事任免權,市長可依其權限任用符合資格之一 級單位首長以輔佐市政,對於各級地方政府之市長相當有利。 然而,為避免地方首長利用職權圖利,例如「賣官」之行為, 立法院在 89 年 7 月曾通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在該 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範地方首長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也不得與其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地方首長 在執行職務時,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應自行迴避等限制。所以,在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中,宜加入一條文,即「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不得任 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一級單位主管或首長: (一)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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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轄市長及縣市長本人或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三)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現為或曾為其營利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 監察人者。 前項之情形,若經證明不足以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不在此限。」

四、約僱人員制度合理化與法制化

由於人事員額採「總量管制」,各地方政府有其人事員額數 的限制,然有時無法符合實際情況的需求,因此為解決臨時性 的業務工作,行政院乃授權地方行政首長依職權雇用非編制內 人員從事臨時性的工作,目前唯一的法規依據為「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雇人員僱用辦法」,論其性質,約僱人員與地方政府之 關係為民法上的僱傭契約,且該辦法並非依法律授權制定之法 規。故在不違反相關人事法規的前題下,各級市長得約聘非編 制內人員為執行公務,此雖為地方自治於人事權自治之具體展 現,但為避免產生約僱人員過度膨脹之弊病,宜加強貫徹地方 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八條有關地方行政機關之聘(僱)用 人員、技工、工友人數及用人計畫,所需人事費用,應循預算 程序辦理,以及地方行政機關增加員額時,應配合預算之編列, 相對精簡現有聘(僱)用人員。同時增加一項規定:「有關聘(僱) 用人員相關事項,由地方議會或民意機關制定聘(僱)用人員 僱用自治條例辦理之。」來約制各級市長將人事任免權當成政 治資源的手段,並且完成約僱人員制度的法制化。

五、建立彈性化的人事員額管制原則

(一)以量的精簡,轉為質的提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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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精簡組織與員額的前題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 案明定我國中央各級行政機關人事員額總數為 12 萬人,此員額 數遠低於目前中央各機關組織法所規定編制員額預數的 17 萬 2 千餘人。依據世界各國關於精簡政府組織人力的方法,可分為 「積極精簡」和「消極精簡」二種,而我國則參考日本、韓國 的做法以總量控制精簡人力,就目前所規劃的中央政府機關員 額總數 12 萬人,以公務員總數占總人口數之比例,乃遠低於法、 德、英、美等國,已屬相當精簡。 因此,未來無論是中央政府或地方行政機關用人均應先行 評估,就現有預算員額調配、移撥,並以菁英主義為未來總員 額法施行後各機關用人的重要審核原則,以促使公務人員人力 品質的提昇。 (二)平衡中央與地方人事員額之比例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三條所訂之縣市政府分配 增加員額的計算公式算出各縣市政府總員額數為 36084 人,再 加上該準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直轄市總員額數合計最高不得超 過 30800 人,地方級行政機關組織總員額數最高為 66884 人, 二者合計員額數約為中央級行政機關人事員額數的 1/2。 因此,為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能發揮其功能,並且將中央 與地方人事員額比例的調整作合理的規畫,宜制訂地方政府機 關總員額法,將地地方人事員額最高數額做一界定。 (三)將都市化程度與地方業務特性納入增加員額計算公式 如前所述,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三條之計算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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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產生了同級縣市政府的增加員額數相差太大之問題,又其 各縣市政府總員額數未必符合其實際現況與需要,因此該計算 公式宜將該縣市之都市化程度或工商狀況納入考量,即變更為: 5000 人×( ×40%+ ×20% +

肆、結 論

根據地方制度法與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地方政府人事 員額在「總量控制」下似乎擁有相當大的組織自主權與人事任 免權。但實際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的條文規範,使得地 方欠缺彈性以執行人事員額的管理,不僅不合實際,且造成同 級地方政府組織與員額數落差太大。另外,在考量精簡組織與 員額的前提下,中央政府以所謂「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將 機關人事員額總數訂為十二萬人,同時明定地方行政機關在人 事員額的增加上以增加總員額數為五千人為上限,來分配增加 各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人事員額數(直轄市除外),試著以量的 減縮達成質的轉變。這也不符合人事員額的管理,所謂合理的 總員額數應須考慮當地地方政府的特性而做調整,不能僅以單 一公式做人事員額增加的依據。且中央政府機關有「中央政府 機關總員額法」作為人事員額規範的依據,地方政府卻無「地 方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依據,似可考慮增訂地方行政機關員 各該縣市人口數 23 縣市人口總數 各該縣市面積 23 縣市面積總和×10%

+

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 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 ×30%) =各該縣市分配增加員額 各該縣市工商業人口數 23 縣市工商業人口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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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彈性調整之機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七號曾解釋:「憲法上之各級地域 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 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以落實人事員額管理的諸多要求。明示地方行政機關擁有自主 組織之權。因此,如何在現行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做一修 正,並做人事員額合理的分配,實為地方政府組織與員額設置 的重要問題! 總之,未來地方行政機關及人事員額之調整應可在人事資 源的有效規則下,追求以下目標: 一、地方行政機關準則之法令位階從命令提高至法律的層次。 二、健全及提昇地方行政機關管理的能力。 三、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應為監督與委辦並列,改變行政一體的 觀念,尊重地方自治權限。 四、提高地方行機關人員素質,並從職等升高、專業能力強化, 和中央與地方公務人員輪替或借調,來改變地方政府人員 的素質。 五、平衡人事員額及經費預算,避免有員額而無預算之情形, 適時調整地方財政。 六、規範地方首長人事任免權,避免派系及黑金之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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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建議增修條文對照表

原條文 建議增修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 機關,指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 市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 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 關(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 關,指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 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 關(構)。 取 消 鄉 鎮 市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的 性 質 , 爰 以 刪 除。 第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 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 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 局、處、委員會;人口 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 得超過三十二局、處、 委員會。直轄市政府所 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 計、人事、警察及政風 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 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 等,由市長任免之。前 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 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 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 者 ,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九 局、處、委員會;人口 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 得超過三十二局、處、 委員會。直轄市政府所 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 計、人事、警察及政風 首長,由市長依專屬人 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 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 三 職 等 , 由 市 長 任 免 之。前項所屬一級機關 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免 之。 擴 大 直 轄 市 長 人 事 任 免 與 管 理之權限,便於 人 事 管 理 之 順 暢,並避免中央 與地方之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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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縣 (市)政府一級單位 為局、市,依下列規定 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 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十四局、室。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 萬人以上,未滿七 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十六局、室。 三、縣(市)人口在七十 萬人以上,未滿一 百 二 十 五 萬 人 者,不得超過十八 局、室。 四、縣(市)人口在一百 二 十 五 萬 人 以 上,未滿二百萬人 者,不得超過十九 局、室。 五、縣(市)人口在二百 萬人口以上,未滿 三百萬人者,不得 超 過 二 十 一 局 、 室。 六、縣(市)人口在三百 萬人以上者,不得 超 過 二 十 三 局 、 室。 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 第十五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 局、市,依下列規定設 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 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十四局、室。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 萬人以上,未滿七 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十六局、室。 三、縣(市)人口在七十 萬人以上,未滿一 百二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八局、 室。 四、縣(市)人口在一百 二十五萬人以上, 未滿二百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九局、 室。 五、縣(市)人口在二百 萬人口以上,準用 第十一條第一項。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 關不得超過七局、處; 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 性質,於所轄鄉 (鎮 、 市、區)分別設立之。 將 人 口 數 與 直 轄 市 等 同 之 縣 市 提 昇 其 組 織 架構,視為「準 直 轄 市 」 之 地 位,此符合實際 情形。爰修正增 列 準 用 之 規 定,並刪除第一 項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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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不得超過七局、 處;所屬二級機關得依 業務性質,於所轄鄉 (鎮、市、區)分別設立 之。 第十六條 縣 (市)政府一級單位 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 首長,除主計、人事、 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 管理法律任免,一級單 位主管中三人,得由各 該縣 (市)長以機要人 員方式進用;人口在一 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 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 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 五萬人者,得增至二人 外,其餘均由縣(市)長 依法任免之。 縣 (市)政府一級單位 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 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 人至三人外,其餘編制 員 額 在 二 十 人 以 上 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 長一人,襄助主管或首 長處理事務,均由縣 (市)長依公務人員任 第十六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 管 或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首 長,除主計、人事、警 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 或首長,由市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一 級單位主管中三人,得 由各該縣(市)長以機要 人員方式進用;人口在 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 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 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 十五萬人者,得增至二 人外,其餘均由縣(市) 長依法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 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 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 三人外,其餘編制員額 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 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 襄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 務,均由縣(市)長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 擴 大 縣 市 長 人 事 任 免 與 管 理 之權限,便於人 事 管 理 之 順 暢,並避免中央 與地方之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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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 理法律任免之。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第十九條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長一人,對外 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其中 人口在三十萬以上之 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 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運 作,襄助市長處理市 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 住民為限。 鄉 (鎮、市 )公所依鄉 (鎮、市)人口數置下列 人 員 , 均 由 各 該 鄉 (鎮、市)長依法任免 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 滿三萬人者,置秘 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 三萬人以上,未滿 六萬人者,置主任 秘書一人、秘書一 人。 三、鄉(鎮、市)人口六 萬人以上,未滿十 萬人者,置主任秘 第十九條 縣(市)之鄉(鎮、市)設 鄉(鎮、市)公所,置鄉 (鎮、市)長一人,對外 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其中 人口在三十萬以上之縣 轄 市 , 得 置 副 市 長 一 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運 作,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 民為限。 鄉 (鎮 、 市 )公 所 依 鄉 (鎮、市)人口數置下列 人員,均由各該鄉(鎮、 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 滿三萬人者,置秘 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 三萬人以上,未滿 六萬人者,置主任 秘書一人、秘書一 人。 三、鄉(鎮、市)人口六 萬人以上,未滿十 萬人者,置主任秘 書 一 人 、 秘 書 一 取消鄉(鎮、市)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法人性質,爰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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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一 人 、 秘 書 一 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 十萬人以上,未滿 二十萬人者,置主 任秘書一人、秘書 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 二十萬人以上,未 滿三十萬人者,置 主任秘書一人、秘 書 一 人 、 專 員 三 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 三十萬人以上,未 滿五十萬人者,置 主任秘書一人、秘 書 一 人 、 專 員 四 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 五 十 萬 人 以 上 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 員五人。 鄉 (鎮、市 )公所除主 計、人事、政風之主 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 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 位主管,均由鄉(鎮、 市)長依法任免之。 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 十萬人以上,未滿 二十萬人者,置主 任秘書一人、秘書 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 二十萬人以上,未 滿三十萬人者,置 主任秘書一人、秘 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 三十萬人以上,未 滿五十萬人者,置 主任秘書一人、秘 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 五十萬人以上者, 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五 人。 鄉 (鎮 、 市 )公 所 除 主 計、人事、政風之主管,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 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 管,均由鄉(鎮、市)長 依法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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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縣(市)政府除醫院、警 察、消防機關之員額 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 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 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 配增加員額之和,為該 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 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底 人 口 數 除 以 縣 (市 )總 人 口 數 所 得 商 之 百 分 之六十,為人口數 所佔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二月底各縣 (市 ) 面積除以縣 (市 ) 總 面 積 所 得 商 之 百分之十,為面積 所佔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 財 源 比 率 除 以 縣 (市 )自 主 財 源 比 率之和,所得商之 百分之三十,為自 主 財 源 所 佔 分 配 第二十三條 縣(市)政府除醫院、警 察 、 消 防 機 關 之 員 額 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 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 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 增加員額之和,為該縣 (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 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底人口數除以縣 (市)總人口數所得 商之百分之四十, 為人口數所佔分配 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底工商業總人口 數除以縣(市)工商 業人口數所得商之 百分之二十,為工 商業人口數所佔分 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底各縣(市)面積 除以縣(市)總面積 所 得 商 之 百 分 之 增 列 縣 市 工 商 業 人 口 數 比 例 為 分 配 增 加 人 事 員 額 的 依 據,以為合理配 置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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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重。 四、以各該縣(市)政府 合 計 增 加 員 額 總 數 之 五 千 人 乘 前 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 之 積 數 之 整 數 為 其 分 配 增 加 員 額。 前項第三款縣 (市 )自 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 (市)八十五年度至八 十七年度之三年度歲 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 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 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 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 縣 (市)歲出決算數之 平均值。 十,為面積所佔分 配比重。以各該縣 (市)自主財源比率 除以縣(市)自主財 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 為自主財源所佔分 配比重。 四、以各該縣(市)政府 合計增加員額總數 之五千人乘 前四款 比重之和,所得之 積數之整數為其分 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四款縣(市)自主 財 源 比 率 , 係 指 各 縣 (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 七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 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 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 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後 之數額,占各該縣(市) 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第二十八條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之 聘 (僱)用人員、技工、工 友人數及用人計劃所 需人事費用,應循預算 程序辦理。 地方 行政機關增加員 第二十八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聘(僱) 用人員、技工、工友人數 及用人計劃所需人事費 用,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地方行政機關增加員額 時 , 應 配 合 預 算 之 編 賦 予 直 轄 縣 市 長 及 縣 (市 )長 人 事 任 免 權 擴 大 之 法 源 依 據,並增強地方 立 法 權 監 督 行 政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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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時,應配合預算之編 列,相對精簡現有聘 (僱)用人員。 列 , 相 對 精 簡 現 有 聘 (僱)用人員。 有關聘(僱)用人員相 關事項,由地方議會或 民意機關制定聘(僱) 用人員僱用自治條例, 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不得 任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一級單位主管或 首長: 一、直轄市長及縣市長 之配偶或二等親等 內之親屬。 二、直轄市長及縣市長 本人或配偶信託財 產之受託人。 三、直轄市長及縣市長 現為或曾為其營利 事業機構之負責人 或監察人者。 前項之情形,若經證明 不足以產生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係增 列。 二、避免直轄市 長 及 縣 (市 )長 濫 用 人 事 任 免 權,爰增列迴避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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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地方政府組織與人事員額問題之研究審查

會議記錄

【開會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18:30 至 21:00) 【開會地點】:國立政治大學綜合院館北棟七樓 【主持人】:劉佩怡博士(玄奘大學通識中心講師) 【與會學者專家】:(依姓氏筆畫排列) 張正修博士(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教授) 蔡良文博士(考試院副秘書長) 【會議記錄】:

主持人:

首先謝謝兩位教授專程到政大給予我們指導,這次會議的 目的主要是針對「地方政府組織與人事員額問題之研究」,請兩 位給予我們寶貴的意見。

張正修博士:

個人提出以下幾個思考方向,提供研究單位參考: 一、行政區劃分的問題:各界對於地方制度的前景有許多不同 的思考方向,雖已討論很久但都難以形成共識,這當中牽 涉到鄉鎮市應否廢除的問題,以及台北縣市、高雄縣市、 台中縣市甚至是台南縣市等大都會區應否合併為直轄市的 問題。個人認為若能先就目前的架構歸納出一個方向,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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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各種方案列出並以學理為基礎來作討論,是較可行的處 理方式。 二、地方府會關係的問題:地方行政與立法機關之間的衝突層 出不窮,造成地方公共事務難以推動,其原因在於制度本 身就會讓府會之間很難融合。國內雖然已經推行地方自治 的概念,但綜觀所有相關法規,其規定都是本法在中央主 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這導致地方行政機關的首長權力很大,議會擁有的權力卻 很小,所以議會僅能透過對預算的杯葛來加以制衡;以目 前南投縣的情況為例,彭百顯縣長就遭遇到預算永遠無法 通過的難題。由於議會和地方首長之間存有相當大的摩 擦,地方公共事務就會很難推動,若不能從制度上作改變 並賦予地方議會更大的權力,未來將會有更多的問題出現。 三、地方公務人員的分發的問題:目前制度的規定是由考試院 來分發,地方首長只能接受,可是從中央與地方分權的觀 念來看,地方不應連任免的權力都沒有,這是一個存在已 久大的問題。個人認為德國、法國的制度設計都相當先進, 但考慮到國情不同的因素,國內實施地方自治可參考日本 的那一套方法,日本的制度設計至少在概念上非常清楚, 而我們台灣到現在還沒有辦法做到這樣的地步,許多概念 都還相當模糊。 四、地方組織設置的問題:就管理概念來看,現今的鄉鎮、縣 市政府可以設置的一級單位包括了政風室、人事室以及主 計室,但鄉鎮市政府的組織編制本來就相當有限,這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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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一旦設置,其它推行業務的單位的設置勢必受到限 制,這已經不僅僅是「一條鞭」的問題。個人認為此三單 位的人員可以留下,但不要設組織,否則組織設置空間就 會變得很小。本來訂定行政組織準則的目的就是要讓地方 首長有彈性去運用,強迫設置這幾個一條鞭的單位將使他 難以施展。這個問題也造成地方政府與法務部、主計處及 人事行政局等單位間很大的衝突,因為法務部等單位一直 堅持這些組織的設置不能改變。總而言之,這個問題不是 人事行政的問題,而是組織的問題,應要靠內部的溝通才 能解決。 五、主計、人事等權限劃分的問題:個人認為我們可以給主計 處、人事行政局或考試院有很強的監督權,但不應有人事 的分派及調動權,否則一旦發生衝突的情形,地方首長將 很難執行其政策。真正實施地方自治,主計和人事等單位 不應有一條鞭的概念,因為那是共治而非自治。此外需要 考慮的是,地方長期以來養成了依賴中央的習慣,往往缺 少反應能力,現在若要實施地方自治的話就不能什麼事都 依賴中央,地方要有反應及管理的能力。 六、地方自治制度建構的問題:個人認為國人若對於地方自治 存有疑懼,可以分成幾個階段來實施,並考慮建構機械式 的地方自治制度,像法國內政部那樣龐大的行政監督系統 就相當值得參考。此外法國亦有很強力的中央建構系統, 他們行政基礎很強,萬一地方議會發生錯誤可以解散,我 國早期自治綱要實施的時期亦有此種規定,就是跟法國學 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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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屬機關的問題:早期因一條鞭的關係,設置了像警察局、 環保局、衛生局等附屬機關,但事實上它要受到兩方面的 指揮監督,一邊是縣長,一邊是主管機關。後來是因地方 自治的實施而設立所屬機關,所以說所屬機關幾乎都是以 前附屬機關留下的。像各個位於台北市的公營事業中都有 許多主計人員,由於台北市機關單位都是一級機關,原本 都有人事人員、主計人員的編制,這些公營事業中的主計 人員在民營化之後對地方政府來形成了很大的負擔,造成 每個單位都要各自辦理這些事項而不能統合,這都是以前 機關留下來的問題。 八、都市制度的問題:目前台灣人口達到五萬的都市超過九十 個,其中板橋市人口已達五十幾萬,中壢亦已經是桃園的 一個都會圈,像台中的大里、豐原、太平這些地區人口也 都超過十萬,卻均用縣轄市的制度來處理,造成都市問題 沒有辦法解決,而人員又不斷在增加。此一問題應由中央 來解決,因為按照組織來講跨級的要由中央來統籌,但是 中央又無明定責任的歸屬,造成問題的複雜化。此外,個 人認為國內都市體制最大的缺點,在於都市一旦發展之後 就被獨立成直轄市或省轄市、縣轄市,造成人口的集中化, 此種制度若不改變將會造成很大的問題。

蔡良文博士:

個人對於這篇文章的意見可分成下列幾點來說明: 一、地方人員素質不佳的問題:用考試來分發的人員素質並不 會差,因為錄取率僅有 3%到 5%不等,但這些人員一直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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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往中央跑,造成地方人員的素質長期以來一直無法提 升,因此會有在縣市服務五年才能請調的規定。常任文官 制度往往流於僵固,造成首長想做事卻無人可用,年輕的 進來一下又要走,留下來的又是一些和地方派系勾結或是 不願意接受挑戰的。此一情況目前已逐漸改善,因在精省 之後職務列等大幅提高,讓很多人願意下鄉,簡單的來說 本來縣市的一級主管是九職等,現在提升為十職等或十一 職等,而副縣市長本來是沒有的,現已設置一名並比照十 二職等;縣市首長在用人方面亦更具彈性,至少可有五個 機要人員,讓他能夠找一些比較特殊的人才。在制度上的 職務列等以及放寬人事任免等問題,漸進來說都是可以改 進的。 二、文官長制度的重要性:目前很多縣市的局處首長都只有高 中學歷,當局處首長的專業認知不足、對文官體制發揮不 了功能時,對人事、主計等事項就會有誤解、排斥。所以 我們一直倡導各級縣市政府要設有主任秘書,這樣等於是 設立一個文官長制度。文官長制度對於整個人事法制和相 關法制和專業知能上面都能有所因應,至少在面對不同縣 市長時,仍然不會受到影響能很具體的發揮。譬如說所有 的人事、政風、主計單位都無法刁難考試院,因為我們對 法制的瞭解比他們更清楚,專業知能也更充足,由此可見 文官長制度的重要性。 三、個人對於約聘顧人員的問題的一些感想:約聘顧人員在一 個機關裡面大約只佔百分之五而以,比例並不是非常大, 人數也不是很多,真正多的是臨時的約聘人員;那臨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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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的經費是從何而來的呢?主要是從業務經費而來。目前 有好幾個縣市長從中央立法院轉任到縣市長單位去,常說 發不出薪水,其實這裡面是有學問的:若把人事費編的很 少,業務費編得很大,就可以選取一些臨時的約聘人員, 這些人員的薪水又可以從業務費裡面付;人事費地方發不 出來,中央一定得付,這就是編領預算的技巧問題。如此 一來人事又可以調整,業務又可以推動,又能達成業績目 標。 四、就文章內容部分,個人提出下列較具體的說明: (一)關於各級組織落差很大或是人事員額差距太懸殊的問題, 我基本上的看法是,這個有時候各級政府的組織結構有落 差,應該是屬於一種正常的現象。本來政府存在就是為民 服務,故組織結構的規模取決於他所需服務人數的多寡。 建議在前言應該提出張教授之前所提的都市制度的問題, 要不然我會覺得本研究基本上出發點就有偏差。 (二)再來是文章內容的部分,個人對此提出一個粗淺的看法, 文中提到它有不符實際需求,那應把它不符實際需求具體 的原因加以說明,以避免使推論過於空洞。其次是直轄市 的部分,它除了是自治團體之外,又具有執行中央委辦事 務的義務,因此它事實上也有派出機關的性質,由此可見 直轄市的性質是跟目前縣市政府的性質是不一樣的。那未 來縣市政府是不是能夠提升仍有問題,因為縣市政府還沒 有完全發揮地方自治的精神。我們只能說它在這方面的法 治能力還有相當待改善的空間。地方自治已經實施那麼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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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但很多地方制度法授權給它的事項,它還沒有完全的 去發揮運用,很可能是因為一些潛藏的原因。若是人才欠 缺的問題,可將職位作調整,人才就願意進來;譬如說原 本九職等薪水六萬元,升到十一職等一個月就八九萬元, 十一職等再加上其它的加級,那就有十幾萬元了。 (三)文中提到警政人事權受到行政控制徒增中央與直轄市的衝 突和不便,我的淺見是因為很多人借用這種問題來凸顯不 同黨派在互相較勁的問題。事實上目前不論人事、主計、 警政等主管機關的態度已經是相當卑微,對於人事問題通 常是薦三舉一,如果不滿意就再換三個人選,這已經是相 當尊重的了。之所以仍有此種議題存在,原因在於政治性 的目的或媒體的炒作,我想這是實然的部分。 (四)所屬機關乃是舊制下行政院一種控制的組織,早期若如此 推論我們不能否認,但與現階段的情況是存有誤差。以目 前設立的文化局、都發局等單位為例,這事實上是組織結 構的調整的問題,且其本身已有獨立的運算與編制,其組 織法制亦應獨立出來,這方面應從好的方面來看。 (五)鄉鎮如果擁有了法人的性質以後,它的組織和人事員額的 規劃部份,是個很重要的議題,特別它是能不能真正脫離 派系的問題;事實上它的組織結構和非自治法人之間的衝 突是屬於民主價值、專業價值的問題,故此一部分可再做 斟酌。 (六)探討約僱人員問題真正原因在哪裡,是否與憲法規定的地 方制度法的精神相呼應,個人初步的建議是將憲法和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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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法看過然後再對這個部份加以對照。我們對臨時人員 裡已經有很多的條例,有聘用條例、派用條件,因為我們 有聘任和約聘人員的人事條例,這都有具彈性的人才任用 的標準,所以在法制上我們做了,但因在立法院並沒有通 過,所以我們對文化、科技人才暫時是不可以鬆綁的。

主持人:

感謝二位教授不吝抽空撥冗來此共同參與討論,並提供了 許多相當寶貴的建議與研究方向;包括張教授提出的上層的問 題,以及蔡教授提供的理想修正方式,要如何在前言及結論的 部分加以陳述,都相當值得研究人員再去深入思考。我們一定 會參照兩位的意見,將本案的內容作全盤的考量與調整。 【散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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