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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美國法上對忠誠義務之司法審查標準與救濟方式

承上所述,董事之忠誠義務使其在行為時必須符合若干行為標 準,若違反此行為標準,則不論是否對公司造成損害,董事會或參

138 DEL. GEN. CORP. LAW § 144 (a)(1)~(3). 詳細條文之中文翻譯可參見劉連煜,同 註115,頁10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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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作成決議之董事個人即可能遭訴,若公司受有損害時,被告董事 個人或全體尚有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面對一個原告指摘董事違反忠 誠義務之訴訟時139,法院應以何種審查標準判斷董事應否對公司 之損害負責,以及應給予公司何種救濟,即為探討之必要。

如上所述,德拉瓦州法院之最新判例已確認忠誠義務為一三角 形之關係,而此三者之間並無上下位階或高低之別,主要係為不同 之行為類型提供不同之行為標準,而對於違反此三角關係之行為,

法院於具體個案之審查標準,亦因董事會所作決定之狀況而有三種 不 同 強 度 之 審 查 標 準 , 依 其 審 查 強 度 由 低 至 高 可 分 為 以 下 三 者140:一、傳統的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簡稱 BJR),此為審查密度最低之標準,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有違反 注意義務及善意義務時依此標準進行審查,此一標準給予被告董事 一個推定之保護,故對被告較有利;二、加強之司法審查( en-hanced scrutiny,簡稱為ES),亦有稱之為「修正之經營判斷原則

(modified BJR)」,此為中等密度之審查標準,係作為且僅僅適 用於董事會對於敵意併購(hostile takeover)採取防禦措施(de-fense)時,作為審查該防禦措施是否合法之標準;及三、整體公 平性(entire fairness, 簡稱EF),係最高密度之司法審查標準,係 作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狹義忠誠義務時之審查標準,且因其為最高

139 董事因為參與作成董事會之決議而可能成為民事訴訟被告之情形,可能發生

於 以 下 四 種 狀 況 :  公 司 自 行 對 董 事 提 起 訴 訟 ( 可 能 經 由 股 東 之 請 求 demand);股東派生訴訟(derivative suit);股東以個人身分之單獨或 集體(class)訴訟;由法定機構(regulatory body)因法律之規定而得對董 事起訴者。See BLOCK, supra note 106, at 5.

140 See Emerald Partners v. Berlin (Emerald II), 787 A.2d 85, 89 (Del. 2001). 忠誠義 務係行為標準,而經營判斷原則與整體公平性則為司法審查標準,二者並非 相同概念。See COX & HAZEN, supra note 22, at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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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度之審查標準,因此當原告主張被告董事之行為同時違反狹義忠 誠義務及其他二種義務之一或二時,法院即應直接進入此一最高密 度之審查,而不須先以最低密度之經營判斷原則先行審查有無違反 注意義務及/或善意義務之行為。因此,在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之 標準間,具有以下圖示之關係,並非可以任意進行審查強度之更 改。

Loyalty EF (Entire Fairness)

ES (Enhanced Scrutiny) Good Faith Care BJR

(Business Judgment Rule)

【圖二】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之關係,擬以上圖二個三角形簡示之:

其次,本文擬再詳細說明司法審查標準及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如 下。

一、以經營判斷原則作為注意義務及善意義務之審查標準

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

就公司發展之過程及其與一般個人小型商業間之區別而言,公司 型式之商業組織具有刺激承擔風險或迎擊風險(risk taking)141

141 See Lyman P.Q. Johnson, Corporate Officers and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60 BUS. LAW 439, 455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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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激發明及鼓勵其他創造性的商業活動等特性,當公司董事已被加 諸忠誠義務,則當董事在資訊充足且衷心的相信其所為之決定係為 股東之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時,則全體股東即必須共同承擔該 風險,而不得以事後判斷(

post hoc judgment)來推翻董事之決

定,此外,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亦顯然不如董事及專 業經理人,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予「尊重(respect)」或「禮讓

(deference)」,因此減少司法介入自有其必要142

所謂經營判斷原則(以下簡稱BJR)係指:「董事會對於公司 之經營事項所為之判斷及決定,若係基於善意且係在資訊充足之情 況下所為之決定,並合理相信該決定係對公司有利者」143,則法 院不應以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即使該經 營決定明顯是個錯誤,且其結果確實公司因此遭受虧損,董事會亦 不因此而負有賠償責任,除非原告股東可以證明被告董事(會)於 作成行為之當時,係處於「資訊不足(uninformed)」之狀況,或 係基於「惡意(bad faith)」所作成之決定,或參與作成決定之董 事係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者144

142 ALI PRINCIPLES OF CORP. GOV., at 135. See also In re J.P. Stevens & Co., Inc.

Shareholders Litigation, 542 A.2d 770, 780 (Del. Ch. 1988).

143 See Aroson v. Lewis, 473 A.2d 805, 812 (Del. 1984). 該事件主要涉及股東直接對 公司董事提起代位訴訟(derivative suit)時,在何種情況下,股東可以無須經 由 先 向 公 司 請 求 (demand) 對 董 事 提 起 訴 訟 , 而 得 逕 為 公 司 之 利 益 而 為 起 訴。按在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原則下,若任何股東均得對董事會之決定不服,

而 得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則 將 與 董 事 經 營 公 司 之 分 工 或 權 限 分 配 產 生 衝 突,故應限制股東起訴之條件,僅在股東無法經由公司內部途徑獲得救濟時

(intra-corporate remedies) , 始 應 准 許 股 東 為 公 司 之 利 益 逕 為 起 訴 。 Id. at 811-2. See also Van Gorkom, 488 A.2d 872, quoting Aronson.

144 其 他 諸 如 詐 欺 ( fraud、 overreaching) 、 或 為 確 保 現 任 董 事 繼 續 在 位 等 均 屬 之 , 關 於 董 事 係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一 節 , 原 告 必 須 證 明 該 利 害 關 係 係 「 重 大 的

(material or significant)」,若僅係微不足道之利害關係,則尚不足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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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言之,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係提供董事會一個「推定的(假設 性的)保護(a presumption of protection)」,而推定董事會於作 成一個經營決定(business judgment)時,係基於資訊充足及善意 之基礎,並誠摯的相信該經營決定係為公司最佳利益而為,若董事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abuse of discretion)者,則法院將尊重該經營 決定145。在此種假設之下,具有二種性質,其一為「舉證分配之 程序功能」,該原則將初次舉證責任(initial burden of proof)分配 予原告,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董事會在「作成決定之當時」,係

「資訊不足的(uninformed)」或係基於「惡意」而作成該決定;

其二為「實質規範功能(substantive rule of law)」,亦即若原告 無法舉證,則亦無須由被告董事自證當時係資訊充足或係基於善意 而作成決定,因此排除法院介入對該決定之實質審查,亦因此使被 告董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公司確實因該決定而受有損害146

綜合以上所述,要符合經營判斷原則之推定性保護,必須符合 以下四個條件:必須有經營判斷決定之作成,亦即原則上係保護

經營判斷原則之推定保護。See WELCH & TUREZYN, supra note 4, at 98, 100, 109-110. More detailed see BLOCK., supra note 106, at 5 & 51 infra.

145 Id., at 812. 關於法院對於公司董事會對於經營事項之尊重或禮讓之理論基礎或

理由,請詳見BLOCK, supra note 106, at 12-18. 該書作者經由案例之整理及論 述,主要提出五點理由:錯誤決定在所難免,若係不具利害關係且係資訊 充足的,則應免除個人之責任,以免有能者不願擔任公司董事而有礙於經濟 發展;經營決定帶有風險與不確定性,以BJR使董事受到保護,使其敢於從 事帶有風險但能創造利潤之行為;使法院免於過度介入其所不熟悉的商業 決策領域;基於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原則,若允許任何股東均可藉由訴訟要 求法院對於董事會之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則無異於將公司之最終決策權置於 好訟之股東手中;若股東對於董事會之決定有所不滿者,則股東可以用其 表決權使董事去職,尚無須法院介入。另參見Johnson, supra note 141, at 455 infra.

146 473 A.2d 812. More details see WELCH & TUREZYN, supra note 4, at 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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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積極作為,除非特定之消極不作為係有目的的不作為,而 可認為該「有意識的不作為」係一種經營判斷行為之行使時,亦同 受 到 保 護147對 於 所 作 成 之 經 營 判 斷 必 須 係 資 訊 充 足 的

(informed),經過對於其他可能方式之討論後,可合理相信在該 情況下,該決定為適當者148基於善意所作成之決定149參 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不得與該決定具有財務上之利害關係150

147 473 A.2d 813. 因此若董事之決定係涉及對於法律之解釋或對公司章程細則之 解 釋 等 , 則 因 非 屬 經 營 事 項 , 不 受 經 營 判 斷 原 則 之 保 護 ,See BLOCK, supra note 106, at 40. 再者,若非關於董事之有意識的不作為,而係原告主張被告董 事 會 因 過 失 而 未 採 取 行 動 者 , 此 時 之 司 法 審 查 標 準 係 「 一 般 過 失 (ordinary negligence)」,而非重大過失,亦即「一般注意與忠誠之人在類似情況下」

之注意程度,see Rabkin v. Phillip A. Hunt Chem. Corp., 547 A.2d 963, 972 (Del.

Ch. 1987), cited from VARALLO & DREISBACH, supra note 19, at 34. See also Welch & Turezyn, supra note 4, at 111.

148 See COX & HAZEN, supra note 22, at 190. The author used the words as: Directors’

action should be the product of reasonable investigation and consideration. 有學者 認 為 這 是 一 個 程 度 問 題 , 亦 即 若 一 個 決 定 牽 涉 甚 廣 泛 者 , 則 董 事 會 在 討 論 時,即必須討論更多的可能狀況或選擇,而一個較為單純的決定,則不會要 求需要那麼多的替代可能性之討論。See WELCH & TUREZYN, supra note 4, at 149 85.

關於是否為善意係涉及董事之主觀動機(subjective motivation)之審查,與關 於是否為informed係對程序過程之客觀審查有所不同,亦與董事是否有利益衝 突係客觀審查有所不同,此三者構成經營判斷原則之三個審查要件。See In re RJR Nabisco Shareholders Litigation, [1988-1989 Transfer Binder] Fed. Sec. L.

Rep. (CCH) ¶94,194 (Del. Ch. 1989), cited from WELCH & TUREZYN, supra note 4, at 100.

150 473 A.2d, 812-3., see also Eisenberg, supra note 58, at 17. 但亦有認為BJR之推 定性保護必須符合以下五個要件者:(1) a business decision, (2) disinterested-ness, (3) due care, (4) good faith, and (5) according to some courts and commenta-tors, no abuse of discretion or waste of corporate assets。See 890 PLI/COMM 239, at 246 (2006), see also EISENBERG, supra note 38, at 545. 亦有認為第五要件係:

no abuse of discretion。See BLOCK, supra note 106, at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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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營判斷原則之推定性保護之下,符合其要件且原告無法舉 反證推翻者,則其效果除保護作成決定者(decision maker)——

董事免於責任外,亦同時保護該決定(decision)本身不受法院之 事後審查151。因此,經營判斷原則在適用時,係僅審查董事會作 成決定之「程序面」是否符合其被要求之行為標準,而不審查任何 具體決定之實質合理性152。若原告可以證明被告董事在作成決定

董事免於責任外,亦同時保護該決定(decision)本身不受法院之 事後審查151。因此,經營判斷原則在適用時,係僅審查董事會作 成決定之「程序面」是否符合其被要求之行為標準,而不審查任何 具體決定之實質合理性152。若原告可以證明被告董事在作成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