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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yeglasses 案

5. 日本、臺灣、德國、美國專利無效雙軌制 比較

5.5 綜合比較與建議

5.5.2 舉發及後續救濟程序的建議

而就舉發及後續救濟訴訟無效率的問題,則必須透過修法方式解決,修 法通過門檻較高。但筆者以下僅提出幾個可能的修法方向。

5.5.2.1 廢除專利舉發後訴願程序

建議廢除舉發後的訴願程序,因為經濟部訴願會並非專利的專業訴願單 位,保留訴願階段完全只是拖延專利無效認定的時間與程序而已。故最佳的 解決之道,就是將訴願程序廢除167。此點可在專利法增訂一條文即可解決。

此外,即便與我國制度最接近的日本,日本的專利無效審理制度,也沒有訴 願階段,直接進入行政訴訟168,或也可作為參考。

5.5.2.2 舉發程序補強

廢除訴願程序後,針對舉發程序,應該加強舉發程序的專業性與公信 力。此部分或可參考美國的複審程序而增強我國舉發程序的證據調查、雙方 對立程序169。亦可參考日本的無效審理制度,引入言詞審理制度,強化我國 的舉發程序。

167 馮震宇,前揭註 159,頁 38-39。

168 Nagakoshi, supra note 28, at 190-91.

169 馮震宇,前揭註 159,頁 39-40。

5.5.2.3 將舉發後訴訟定性為民事確認訴訟

至於舉發後的訴訟救濟程序,則可思考,是否不再將舉發當成行政處 分,而後續救濟不一定走訴願、行政訴訟這條軌道170。在美國,本來就沒有 所謂的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區分,故對再審、複審結果不服,上訴到專利的專 責法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與民事侵權訴訟的二審法院一致,而該法院乃專 利無效問題實質上的終審法院(因為上訴最高法院非常罕見)。在德國,透 過法規明訂,並不將專利專責機關所作成決定當成行政處分,包括「異議」

決定,而定性為準司法之裁定。故對異議的救濟程序,不是走訴願、行政訴 訟,對異議不服乃是抗告聯邦專利法院,其後可抗告到聯邦最高法院(普通 法院),與民事侵權之訴、專利無效之訴的終審法院都一樣是聯邦最高法院

(普通法院)171

我國受日本制度影響,且囿於司法二元、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區分的原 則,認為民事侵權訴訟對專利有效性認定僅有個案效,只有行政訴訟中之認 定,方會產生對世效,此一見解,對於加速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實際上造成 很大的阻礙。論者指出,行政、民事法二元訴訟制度的發展,是歷史上的偶 然,導致歐陸國家採取這種行政、民事二元制,進而影響到繼受歐陸法制國 家的亞洲國家,包括我國172。事實上,我國大法官曾多次說明,民事訴訟和 行政訴訟的劃分,沒有絕對的必然,立法機關可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 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173。現行將舉發當成行政處分,而走後續訴 願、行政訴訟,都沒有體認專利爭議的特殊性,而導致舉發後的行政訴訟與 民事侵權訴訟的終審法院不同,並進而產生專利無效程序無效率與拖延

170 曾提出類似建議者,包括馮震宇,前揭註 159,頁 39;李素華,前揭註 144,頁

171 43。

李素華,前揭註 144,頁 43。

172 熊誦梅,前揭註 150,頁 108-109。

173 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檢索系統網站:https://www.judicial.

gov.tw/ 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18(最後點閱時間:2018 年 3 月 25 日)。

問題。

因此,為了統一終審法院174,倘若選擇最高法院為統一的終審法院,則 可仿照德國,修法將智慧財產局之專利決定,定性上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

而在後續的救濟程序上,賦予其特別法定性,準用民事訴訟,將專利侵權與 舉發後續程序的最終審,統一改為最高法院審理,將可統一法律見解,避免 裁判歧異,也可解決因為終審法院不同而不敢賦予專利民事訴訟專利無效認 定爭點效的問題。

6. 結論

本文研究美國民事訴訟中專利無效認定的爭點排除效的要件與發展,並 說明爭點排除效已經發展及於專利侵權、不侵權之認定,以及請求項解釋之 認定。從本文研究可知,美國於1971 年後,對民事專利無效判決之爭點效排 除效,擴大及於非前案之後案當事人,只要:1.該爭點與前一訴訟中所決定 的爭點一樣;2.該爭點在前一訴訟中被真正爭訟過;3.主張爭點排除效所對抗 的當事人,在前一訴訟中有完整且公正的機會對該爭點進行去爭訟;4.該爭 點之判斷,是前一訴訟終局判斷的必要部分。

此一爭點排除效之適用,不僅在於民事專利無效認定,甚至後來推及於 其他民事專利訴訟中的爭點,包括專利侵權、專利不侵權,以及請求項解釋 之爭點,只要符合前述爭點排除效適用之要件,均有適用機會。

但相比之下,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一度有 3 名法官,曾經承認「民事訴訟 中專利不侵權判決」具有爭點效,但後來智慧財產法院其他多數法官卻推翻 此見解,認為不適用爭點效。此一結果,導致專利權人歐陽偉之系爭專利,

在被多次判決無效後,仍然可一再提起侵權訴訟之荒謬結果。

另外,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認為在前案 訴訟中已經確認上游廠商不侵權,而專利權人仍然可以對使用上游廠商產品

174 此 見 解 提 出 者 , 最 早 為 吳 東 都 , 「 從 美 國 專 利 訴 訟 制 度 論 設 立 我 國 專 利 法 院

(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7 期,頁 14(2005)。

之下游廠商再次提告,且無爭點效之使用。若參考美國判決,此見解也導致 浪費司法資源。

本文也發現,我國最近引進美國專利連結制度相關設計中,除了引入了

「確認侵權」、「確認不侵權」之條文,只針對第一家學名藥廠申請上市連 結侵權訴訟,而未針對其後各家學名藥廠也連結侵權訴訟,某程度也肯定了 第一家學名藥廠侵權訴訟所認定專利有得撤銷原因,具有個案效力以外的擴 大效力。

本文最後整體比較日本、臺灣、美國、德國專利無效雙軌制的運作。整 體而言,臺灣制度主要學習日本,堅持司法二元區分,導致民事訴訟專利無 效認定只有個案效力,要使專利無效仍要走舉發與行政訴訟。相較美國,美 國的專利民事侵權訴訟具有爭點排除效,沒有嚴格司法二元區分;而德國雖 將專利無效訴訟與侵權訴訟分開,但專利無效訴訟之性質為民事之確認之 訴,具有對世效力。亦即,美國與德國並無日本與臺灣的問題。

而另一個問題是,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堅持民事侵權訴訟只能有個案效力 的理由之一,是因為民事訴訟與舉發後救濟程序的終審法院不同。而這個問 題,比較美國與德國可知,這兩國不論哪一軌,終審法院都相同。美國本來 就不區分民事與行政訴訟,故美國的再審、複審的終審法院,與民事侵權訴 訟的二審法院,均同樣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而德國透過特別法,將德國的 異議之訴,與民事的侵權訴訟、專利無效之訴,均將終審法院統一為聯邦最 高法院(普通法院)。由於整體雙軌制搭配、終審法院不同,導致不敢採取 民事無效認定爭點效的困境,本文也提出具體的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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