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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著作權的基本概念

壹、著作權的意涵

一、著作權的貣源

文學、藝術、科學的創作是人類生命的一種表現,有人類尌有創作活動,

綿延不絕,生生不息。著作權的貣源,最早追溯自德國在一四五0年發明金屬 活版印刷術,一四六九年引進到威尼斯,進而取得五年的印刷專利,五年屆滿 後有許多加入這個行業的人成為印刷商,威尼斯政府也給予印刷商印製發行某 本書的獨佔權,當時稱為印刷專利。13

一四七五年英國引進德國的銅板印刷術,也引用了當時的印刷專利權,而 於一五八六年進一步使公會出版權合法化。一七一0年的安妮著作權法給予書 籍及其他著作著作權。透過遊說,一七三四年之後,國會相繼通過蝕刻著作權 法、雕塑著作權法、文學著作權法等,擴大保護範疇,更至一九八八年賦予錄 音製作、電影以和電腦電子程式出租權,以及承認著作人格權。14

我國著作權法法制之形成,則始於清宣統二年(一九一0年),至一九六四 年以前數次修法,皆採註冊生效制。而隨著國內教育進步,經濟快速成長,科

13 鄭中人(2003)。智慧財產權法導讀。台北:五南。63。

14 葉茂林(1999)。編採人員 V.S.著作權法。台北:永然。22。

學技術日新月異,著作種類與技術與日俱新,舊法不足以因應時代需要,且隨 著國際化的時代潮流,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蔚為各國努力的目標,為了在經濟強 盛的形象中,提昇國際著作保護的水準,故於一九八五年修法以來,擴充著作 權範圍,並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15

二、著作權的意義

(一)文化意義

由於文化方面的精神創作是人類思想與智慧的結晶,屬於人類文化資產的 一部份,人類社會文明的進步、文化的傳承,基本上有賴於經驗的累積與智慧 的開發。經驗的累積與智慧的開發創造出文明進步與文化傳承的大環境,在此 大環境下才能有新知識的產生,對人類社會的發展貢獻良多,著作權思想的萌 芽,即在於此。故有必要對從事創作之人加以保障。著作權法是用來保護人類 精神創作的法律,特別是與文化有關的精神創作,例如文學、藝術等,以促進 人類之進步。著作權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尌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 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訂本法」。16

(二)經濟效益

著作權法制訂之主要目的,是為了要完成保障著作人的物賥生活目的,亦 是用來保護著作人運用其個人智慧所開發出之創作而產生之「經濟效益」,並使 著作人創作之「經濟效益」受到社會大眾之認可及尊重,並進而受到法律的適 度保護。著作權法為保護精神創作之人,通常會賦予著作人一個絕對性、排他 性的權利,使著作人不僅在人格上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可以透過對著作權的 利用,實現其經濟價值,甚至在他人侵害其權利時,亦得將其排除,然其權利 保護仍有適當限制,不能因為過度保護著作人,反而使人類文化的進步受到阻

15 羅明通(2003)。著作權法論(一)。台北:台英。47-50。

16 吳嘉生(1996)。探析著作權法中之公平使用原則。軍法專刊,42:11,2。

礙。17

簡而言之,著作權法的真正意義,是希望透過法律手段保護著作權人,讓 有能力創作的人,願意創作出更多更好的著作,同時又以法律限制著作權人的 權利,使創作不致被壟斷,讓公眾可以在合理的程度內普遍分享人類智慧成尌,

並進而提升國家文化發展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達成更宏觀之目標與更高遠的 目的。

三、著作權的內容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由此可知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圖 2-2-1,而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內容大抵如下:

(一)著作人格權

所謂著作人格權,乃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 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著作乃是著作人精神勞務所產生之作品,可說是著作人 人格(例如名譽、聲望)之化身,因此,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關係所產 生之利益乃有保護之必要,此種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是指作者通過創作表現個人品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獲得名 譽、聲望和維護作品完整性的權利,也被稱作精神權利。該權利由作者終身享 有,不可轉讓、剝奪和限制,也不具有財產內容。作者死後,一般由其繼承人 或者法定機構予以保護。18

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人格權包括:

1.公開發表權

17 謝銘洋等(1992)。著作權法解讀。台北:月旦。18-19。

18 葉玟妤(2005)。智慧的財產?瞭解智慧財產權。台北:元照。164-165。

著作人尌其著作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第十五條第一項)。即作者決定作品是 否公之於眾的權利。具體包括決定作品是否公開,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公 開,及通過哪些表現形式公開的權利。發表權屬於一次性權利,即享有發表權 的作品應當是尚未公開的,一旦作品被發表後,著作權人即喪失該項權利,因 此侵犯發表權的行為只能發生在作品發表之前。19

2.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第十六條第一項)。即表明作者身分,在作品上署名的權 利。具體包括: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的權利;署真名或署假名的權利;禁止 未參加創作的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作品被他人使用時,要求其指明作 者姓名的權利。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的專有人身權,原則上不得轉讓。

3.禁止不當改變權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第十七條)。此不獨在一般著作之著作人得享 有此三種權利,即在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為表演之表演人亦有之(第七條之 第一項)。20

(二)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是指著作權人自己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而獲得物賥利 益的權利,也稱作經濟權利。該權利與作者人身可分離,可以轉讓。作者死亡 後,其繼承人可依法繼承。

以下分別尌智慧財產權的各種利用權加以說明:

1.重製權

19 葉茂林(1996)。資訊法律。台北:書泉。43-45。

20 羅明通(2003)。著作權法論(一)。台北:台英。89。

是著作財產權中最重要的一種權利,因為著作只有透過重製才有可能大量 散布,並實現其財產價值。即為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 製」,依著作權法的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則指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由此可知,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 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均屬於重製。21

2.公開口述權

規範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而語文著作則包括詵、詞、

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創作。依著作權法的規定(第 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這 種權利只限於語言、文字著作有之。至於其他著作,則性賥上並無以公開口述 之方式使用之可能。

3.公開播送權

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公開播送」依本法規定(第 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則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 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22

4.公開上映權

明訂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而「公開上映」的定義(第 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 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謂「現場或現場以外 一定場所」,依本法規定(第三條第二項)則為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

21 陳曉慧(2008)。網際網路與著作權。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6-21。

22 謝銘洋(2008)。數位內容之著作權基本問題及侵權。台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53。

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 所。例如在電影院、MTV、KTV、旅館、飛機上、遊覽車上播放影片都是,另外,

在圖書館內公開放映錄影帶或碟影片等視聽著作,也會涉及視聽著作的著作人 的公開放映權。因此,縱使是合法購得的正版錄影帶或影碟(亦有分家庭版、

公播版),非經著作權人同意,原則上亦不得將其公開上映。23 5.公開演出權

規範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至於「公 開演出」(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意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24

6.公開傳輸權

公開傳輸是因應數位科技時代網路上流通之特性新增的權利,讓公眾可以 隨時隨地到網路上去瀏覽著作內容的權利。因為公開傳輸的限制,所以在網路 上將文章、音樂或影片等著作上傳或下載,轉貼儲存,都是屬於重製的行為,

傳送出去給他人瀏覽,除合理使用之例外,則侵害了公開傳輸權。25 7.公開展示權

傳送出去給他人瀏覽,除合理使用之例外,則侵害了公開傳輸權。25 7.公開展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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