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人工智慧與競爭執法
第四節 科技治理與管制
三、 行為管制
行為管制的相對概念是結構管制,也就是針對透過事業間的結合審查,以及 拆分具有競爭上優勢的事業,從而遏止市場被少數事業所壟斷的結果。例如身處 寡占市場的事業可能還是會無視聲譽機制,無理由拒絕與消費者進行合理議價,
此時透過結構管制來拆分事業,或許可以促進市場回歸自由競爭,讓市場上產品 或服務的價格更為合理。
然而,在AI 民主化發展下,由於供給與需求的效率都大幅提升,事業為了 維持在市場上的高度競爭力,或許不會輕易放棄國際化的競爭策略,而被拆分的 事業又很有可能會失去國際上的競爭力,導致其股東受到極大的損害。結構管制 除了對財產權產生極大的干預以外,由於分拆事業間可能利用AI 強化明示共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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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競爭執法機構比過去更難以取得事業間共謀的證據。甚至,根據 OECD 報告 的初步分析,以往被稱作寡占問題的緘默勾結,如今在非寡占市場上也有了形成 的可能。這些新時代的反競爭手段,大幅降低了結構管制促使市場回歸自由競爭 的效益。換言之,傳統的競爭法管制手段已經變得相對不可行。
因此,當事業運用AI 導致市場失靈時,相對於結構管制,競爭執法機構更 應該考慮採取行為管制。在 OECD 報告列舉的三種行為管制方案中,價格管制 應該是最能夠立即見效的執法手段,無論是針對明示共謀、緘默勾結或價格歧視 問題都能發揮一定程度的作用,但是針對不同的問題樣態,價格管制的具體操作 也會有所差異。由於明示共謀或緘默勾結通常會導致市場失靈,從而降低資源的 分配效率,讓市場上無謂損失的增加,因此,其行為管制將會往消弭無謂損失的 方向去規劃價格上限。然而,針對價格歧視,競爭執法機構所進行的價格管制,
反而可能會導致市場上無謂損失的增加,形成新的聯合行為問題。
本論文以為,只有在聲譽機制及各種政策工具都不見成效時,行為管制才有 被競爭執法機構考慮的空間,這是一種必須審慎評估比例原則的最後手段。當然,
我們期待科技治理能解決大部分的競爭法爭議,AI 民主化也有助於在主管機關、
事業與消費者間形成動態的監督制衡,讓科技治理有望落實在聲譽機制的運作上。
不過,AI 的快速發展也有可能讓經濟變革加劇,出現我們過去難以預料的影響,
因此,競爭執法機構必須密切關注市場的變化,隨時準備執行必要的因應措施。
最後,由於價格管制的影響具有多重面向,競爭執法機構應該在考量市場競爭與 產業因素後,再具體規劃價格上限,因為無論是消費者剩餘遭到掠奪,或是其他 更重要的人格法益受到損害,都可能是管制上過猶不及而難以承受的後果。
第五節 小結
建構AI 的責任體系一直是熱門議題,不過目前似乎難以形成國際間的共識,
這或許並非出於科技上的障礙,因為在技術上發展成熟的移動控制領域,人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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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以接受自動駕駛的法律責任應該歸屬於 AI,即使自動駕駛已經被實際應用在 航空器與鐵路運輸數十年,人類社會還是比較能夠接受傳統的責任體系。因此,
本章仍然以傳統上自然人與法人的責任體系為前提,試著提出有關競爭執法架構 的建議,希望找出對既有的體制衝擊較小,且能夠在AI 民主化下進行科技治理 與管制的可行方案。
在國際法制與政策方向上,無論OECD、CCS 或 CMA 都展現了相對保守的 觀望態度。由於AI 蘊藏了巨大的潛力與機遇,過度管制可能會讓國家的競爭力 衰退,管制不足卻又可能要付出更高昂的社會成本,因此,國際上的主流見解較 傾向靜觀其變,並密切觀察未來的後續發展。然而,關於 CMA 報告認為 AI 讓 明示共謀與價格歧視難以併存的看法,本論文以為,CMA 似乎忽略事業間透過 演算法軸輻式共謀的手段維持價格歧視;以Uber 為例,只要訂價演算法是根據 每一位乘客在叫車當下的具體需求,計算個別乘客所願意支出的最高價格時,要 維持明示共謀與價格歧視的併存就變得容易許多,至少不是CMA 所認為的相當 困難。無論如何,只要人類還是將訂價演算法、AI 當成強化明示共謀的工具,則 針對具有限制競爭意志的行為人加以執法,在國際上應該有初步的共識,並不會 出現太多的分歧意見。
在科技執法層面,金融監理的經驗可以成為未來在競爭執法上重要的參考。
競爭執法機構應該增進對數據的掌握能力,透過結果導向的競爭執法架構來分析 風險數據,促使監理科技成為競爭執法機構觀測市場的工具,即時掌握市場上的 異常狀況。同時建立就源法遵制度,鼓勵事業開發具有 XAI 功能的法遵科技來 控制風險,尤其是當事業採用深度學習模型來預測結果時,如果其運算結果處於 違法的灰色地帶,事業或許還能夠藉由法遵科技向競爭執法機構說明市場動向的 原因來力挽狂瀾,此外,透過 XAI 也可以降低消費者資訊不對稱的問題,促進 市場的健全。另一方面,去中心化理念與反托拉斯法間有共通的語言,具體可以 展現在分散中央集權的共同目標上,透過區塊鏈的跨國特性,競爭執法或許有望 突破政治的藩籬,在缺乏友善的司法互助下,也能夠讓使用相同區塊鏈的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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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因為國籍差異遭受差別待遇。問題在於讓區塊鏈成為一種競爭執法的工具,
或許也有執法權跟著「去中心化」的疑慮,如果只是讓區塊鏈成為維護市場競爭 的配套措施,則應該存在初步的可行性。因此,如果認為競爭執法機構並不適合 直接參與具有高度商業性質的區塊鏈,或許也可以考慮由問責機構負責執行此一 配套措施。
競爭執法機構有不同的設置方案,專責機關或許較能建立一致的執法標準,
讓事業不會因為所在產業的差異,而出現不同的違法性認定結果。但是AI 難以 讓專責機關面面俱到考量所有的產業政策,因此在競爭執法機構的設置上,仍然 應該存有跨部會協同執法的空間,藉由產業主管機關的專業判斷,競爭執法機構 才能在合乎產業狀況的基礎事實上,進行公允的競爭執法判斷。另外,無論採取 專責機關的方案,或是著重在跨部會協同執法的方式,都能參考隱私保護領域的 制度設計,搭配問責機構的設置來進行競爭執法。透過問責機構在第一時間出面 處理消費者所提出的申訴,即時提供競爭執法機構相關的行為管制建議,或是在 法遵科技認證上確保事業達到法定標準,在事業、消費者與競爭執法機構三方間 扮演協調者的角色。
科技治理的二大主軸分別是聲譽機制與資訊揭露,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事業 與消費者間不對等的市場地位,是AI 民主化的具體實踐。聲譽機制著重在平衡 事業的交易上優勢,在過去消費者經常只能被動接受事業所提供的定型化契約,
幾乎不存在修改契約個別條款的可能,但是如果能夠透過AI 消費者與事業議定 交易條件,雙方就有望基於平等的市場地位進行交易,並以自律的聲譽機制解決 各種消費糾紛。資訊揭露的概念是以數據為開發導向,讓消費者能夠獲得必要的 市場資訊,進而自主開發AI 消費者來平衡事業的資訊上優勢。當科技治理是以 AI 民主化的程度當作指標時,則應該重視消費者能接近並使用 AI 的權利,因此,
如果競爭執法機構判斷貿然提升市場透明度會形成緘默勾結,或許應該優先考量 用其他的政策工具實現AI 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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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結構管制,行為管制是更具有執法可行性的手段。其中無論是針對AI 的明示共謀、緘默勾結或價格歧視問題,價格管制似乎都是最有效的執法手段,
但是透過價格管制來解決各種問題的方法不盡相同,其具體操作甚至會互為因果,
可能解決了價格歧視,卻促成了緘默勾結的形成。因此,本論文以為,行為管制 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只有當科技治理無法解決問題的時候,競爭執法機構才能 以價格管制等執法手段來干預市場。此外,我們不能只是期待AI 將帶來的美好 未來,由於AI 民主化與經濟體制變革未必會是個緩和的過程,因此,我們也要 對AI 的加速發展保持警覺性,即時因應各種可能發生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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