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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罰應否增設處罰上限之探討

第一項 概述

有關『行為罰』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額限制之問題,

早期司法院已先後在 82.10.8.大法官釋字第327號解釋61及83.7.8大法官釋字第356號 解釋62表示:依應繳納稅額之「固定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的規定,

「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財政部亦已就該兩號解釋之意旨,修訂相關法規如下:

依釋字第327號解釋,關於扣繳憑單之填報或填發義務的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2款已修正為:「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 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2萬2千5百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 按扣繳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另依釋字第356號解釋,關於營業稅之滯報金或怠報金,營業稅法第49條亦已修正 為:「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百元,最高不得多於4千元 ; 其逾30日 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千元,最高不得多於1萬元。其 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百元,怠報金為1千元。」。

歸納之,早期為呼應該兩號解釋,財政部在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皆僅做部分回 應:「加上最高額之限制」。但納稅義務人本身之所得稅「申報義務違反」之處罰,

61 司法院釋字第 327 號解釋:「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 依第 92 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 20%之 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1 千 5 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 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 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62 司法院釋字第 356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 49 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 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 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制裁,其性質為行 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 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 理最高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327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因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指正,故雖同屬於所得稅法的申報處罰之規定,同樣有「行

萬元』(第 2 項)。前 2 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 3 千元,怠報金 為新臺幣 9 千元(第 3 項)。」誠屬可貴。惟現行法上,尚有不適合「依應繳納稅額 之固定比例處以罰鍰」的規定,並未藉機併予檢討修正,實為美中不足之處,此即為 本文欲探討之問題。

第二項 理論與實務綜合研析

現行法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 1 倍至 10 倍罰 鍰。……」。在各種以「稅基」或「稅額」為基準,規定「行為罰」64之裁量範圍的規 定中,以該條之規定最接近於典型的漏稅罰。依最高行政法院 90.03.22 日 90 年度判 字第 471 號判決略以:『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 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與「同法第 52 條」規定「就 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繳納稅額外,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不論」其是否發生

「逃漏稅之結果」均處以罰鍰之情形不同。』顯見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之見解,應亦 認為按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者,其為『行為罰』。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為給與,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為保存者,應就其為給與憑證、未取得憑 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 5%罰鍰。」並未規定以「漏稅結果」為要 件,顯為典型行為罰之規範,在理論與實務之見解皆無爭議。

末按菸酒稅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 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 2 千元之罰鍰。」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 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 2 千元之 罰鍰,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 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 當後果,及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之虞。

64 參照財政部 80.02.22. 臺財稅字第 800033691 號函略以:「說明:二、本部 78 年 7 月 24 日臺財稅第 781148237 號函,以營業人短、漏開發票,依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者,免再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係因該條規定短、漏開發票之行為與不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行為,依立法精神該二者 之處罰,均屬『行為罰』,為免『重複處罰』,乃核定應從重依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免再依 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罰。」,依該函釋之說明,財政部已認定依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者,

其為『行為罰』。

第三項 問題之研討

以涉及漏稅為必要,若行為罰之課處係以漏稅金額為基礎,將使其處罰之目的相混 淆,有違行為罰之本質。故本文建議應修訂上揭營業稅法第 52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之規定,增訂合理之處罰上限金額,以資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俾符法治國家之 精神。

在本文研究過程中,於 97 年 4 月 18 日司法院大法官已作成釋字第 641 號,宣告 菸酒稅法第 21 條規定之「處罰方式」違憲外,另宣告違憲條文至遲一年失其效力。該 號釋字重點如下:『菸酒稅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 2 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 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 2 千元 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 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 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

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顯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 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否則即使是「依法處罰」,若嚴重侵害人民「財產 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仍有違憲之虞,深值「立法」與「行政」機關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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