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決上述問題,未來在大學自主治理之架構下,試辦大學得積 極建立自主之財務、會計系統,其主要內容包括:
(1) 設置專職之財務副校長協助大學進行財務決策,掌理校務基 金投資理財、會計帳務及募款規劃管理等事項,其下設財務 處與會計室,前者協助財務管理與風險控管,後者則協助編 製相關報表與提供必要資訊。
(2) 會計主管選任權(教育部擁有圈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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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內部稽核方面,除保留經費稽核委員會外,另新設常設之 稽核室,以便專業且即時管控校務基金之運作。
(4) 試辦大學所編制之預算書及決算書,原則上僅呈教育部與審 計部備查,原本政府常態與密集式之監督,將轉為定期監督,
以提高大學自主。
關於上述方案之合法性,可分為自主財務、會計系統建立及新設 組織等兩部分加以說明。就前者而言,試辦大學欲在現行法架構下建 立「全面性(包括公務預算及自籌經費)」之自主財務、會計系統恐 有一定困難35。蓋目前校務基金中部分經費得排除一般預算、會計、
決算及審計法令之限制,乃係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明 文依據;即便新近通過之行政法人法,對於擁有獨立法律人格之行政 法人會計制度應如何辦理,亦有明文規定,故教育部及審計機關得否 僅以「授權」方式,允許仍維持現行定位之試辦大學建立獨立財務、
會計制度,進而排除相關法令適用,恐有疑義。
關於試辦大學欲透過對會計主管之選任權(實應為提名權),達 成進一步自主部分,由於主管人選最後仍係由教育部圈選,僅選任人
35 至於試辦大學若僅就自籌經費部分建立自主之會計制度(採非公務會計制度),並就自籌收入 預算執行排除審計法之限制,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0 條但書之規定,本有相當 空間,僅目前因實務上原因(主要係該部分業務仍由與處理公務預算同一之財務會計系統處理)
未能落實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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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之範圍受試辦大學提報人選拘束而已,此部分應可透過教育部與試 辦大學間之行政契約加以規定。惟應注意者,目前「主計機構人員設 置管理條例」對會計主管之任用資格有明文規定,在未修法排除上開 規定適用之前提下,試辦大學提報教育部圈選之會計主管人選,應具 備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任用資格,要屬當然36。
在新設組織方面,因大學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即賦予各大學在行 政組織設置上之彈性37,故試辦大學應得依其自主組織權限,透過修 正組織規程之方式,增設財務副校長及財務處、稽核室。然如欲使上 述新設職位、單位真正發揮其功能,如何使其與現行法規定之其他法 定單位在職權與功能上明確劃分,方為困難之處。
按在現行大學運作實務上,設置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依法均應設 置「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前者「置委員七 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兩年,由校長 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38,其職權包括:「一、學校教學、
研究及推廣所需財源之規劃。二、校區建築及工程興建所需財源之規
36 另大學法第 14 條第 4 項亦規定:「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 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37 本條規定為:「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 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38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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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三、校務基金年度概算擬編之審議。四、校務基金開源措施之審 議。五、校務基金經濟有效節流措施之審議。六、校務基金經費收支 及運用之績效考核。七、第七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八、其 他關於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之審議」39。至於經費稽核委 員會則「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但其成員 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40,其職權則為:「一、學校 教學、研究及推廣計畫財務運用之事後稽核。二、校區建築與工程興 建計畫、發包及執行等經費運用之事後稽核。三、各項經費收支及現 金出納處理情形之事後稽核。四、校務基金年度決算之稽核。五、學 校資產增置、擴充及改良等事項之事後稽核。六、校務基金經濟有效 利用及開源節流措施之事後稽核。七、其他經費之事後稽核事項」41。
依據目前初擬之試辦方案,上述「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 費稽核委員會」之職權不但可能與治理委員會之職權有部分重疊,校 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與新設之財務副校長間關係為何?經費稽核委員 會與新設之稽核室關係為何?恐亦將產生疑義。然試辦方案就此未見 說明,僅可自試辦方案提出之「試辦學校應建立之自籌經費財務、會 計系統」圖,約略推測規劃之方向。
39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3 條參照。
40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5 條第 3 項參照。
41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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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開財會系統圖以觀,在試辦自主治理之大學,校務基金管理 委員會將規劃轉型為校長之諮詢單位,如同校務會議僅具有「審議」
權而不具「議決」權。惟如前述有關校務會議職權部分之說明,在不 另修法之前提下,是否合法可行,恐有疑義。至於經費稽核委員會與 稽核室間之關係,依據上述財會系統圖,似為平行關係,前者負責平 時、即時管控校務基金之運作,後者則仍依法負責年度稽核及相關報 告之製作,應屬可行。
六、國立大學自主化之評鑑制度
國立大學自主治理試辦方案僅屬一工具性手段,旨在契合大學之 學術專業屬性,使其教學研究績效得以極大化。依教育部之規劃,大 學自主治理雖屬「試辦」性質,係由自願辦理之國立成功大學及金門 大學先行推動,但此方案擬欲達成之「強化績效」目標,卻不因是否 為試辦而有異。試辦大學因獲得教育部之特別授權,甚至是在鬆動現 行法制之前提下,始得以於大學治理組織及結構、人事、財務及會計 制度等方面,享有不同於其他國立大學之作法,而具有更為自主彈性 之優勢。其理應向社會展現透過此等治理模式之採行,能為大學帶來 較諸傳統政府治理模式更佳之績效。教育部作為高等教育事務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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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為有效控管試辦大學是否確實推行自主治理試辦方案,並且依 所擬定之績效計畫達成目標,應導入評鑑制度。藉由此等績效管理及 評鑑制度之建立,一方面善盡對國民之說明責任,另一方面則強化大 學自主治理之績效導向及責任,督促試辦方案成功率之提高,俾為此 方案未來得以進一步推展至其他國立大學,甚至是成為國立大學法人 化之一種普遍性替代方案預為鋪路。以下茲選擇國立大學自主化評鑑 在制度面上若干重要議題,分別說明之:
(一)評鑑內容及標準 1. 評鑑內容之產生依據
國立大學自主化之評鑑(以下簡稱自主治理評鑑),旨在檢視自 主治理試辦方案推行之成效,與大學法第 5 條第 2 項所規定教育部為 促進大學發展所為之一般性及定期性大學評鑑有別42。從而,首應釐 清者,自主治理評鑑之標的,並非大學經常性所從事之教學、研究、
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毋寧集中於「自主治理試 辦方案」,合先敘明。
根據教育部版本之國立大學自主治理試辦方案,自主治理評鑑之 內容,主要取決於試辦大學與教育部間所簽訂之「校務發展契約」內
42 大學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 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 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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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之績效責任。此等契約式之績效責任制度,具有現代新公共管理 所蘊含之目標導向、共識及效能之特性。透過大學與教育部之協商,
雙方共同達成績效指標設定之共識,並透過契約形式產生法拘束力,
強化績效實現之可能性。相同之績效評鑑模式,早已見諸於德國及日 本國立大學法人改革法制之中,並且作為教育主管機關確保國立大學 法人績效之一種常態性方式,以代替傳統科層組織架構下之監督措 施。例如德國下薩克森邦大學法(2010 年 6 月 10 日最新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規定大學校務內閣(或直譯為校長團 Präsidium)
職權之一,即是議決大學擬與邦教育主管機關簽訂之「目標協定」
(Zielvereinbarung)。就其內容,此等目標協定實際上就是大學對 教育主管機關所為有法拘束力之績效承諾。邦教育主管機關即以評鑑 代替傳統之個案監督,對大學從事績效導向之總體管控。相同情形,
日本國立大學法人化後,大學法人須提出年度營運績效及中期目標,
並視事務性質分別由文部科學省所設之「國立大學法人評鑑委員會」
並視事務性質分別由文部科學省所設之「國立大學法人評鑑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