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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方案適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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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上開說明檢視試辦方案初擬之治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及選任 方式,與上述大學法第 9 條相關規定仍有相當差異25。舉例而言,試 辦方案所規劃之治理委員會中,由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僅有 1 票,縱加計教師組織代表及學生組織代表各 1 票,亦僅有 3 票,佔 全體 17 名治理委員會委員約六分之一而已,顯然不符大學法規定五 分之二要求;況依據試辦方案之規定,教師組織代表及學生代表係因 擔任特定職務之當然代表,並非由校務會議推選,其產生方式亦與大 學法第 9 條之規定有間。準此,若由此一治理委員會遴選新任校長,

其適法性恐生疑義。

為符合大學法第 9 條之要求,如以治理委員會成員共 17 名為例,

除以其充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外,在校長遴選之事務上,尚 須「外加」若干委員,並就現有治理委員之投票權及產生方式為如下 調整:

(1)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應有 8 名(8 票)

亦即目前規劃中之 7 名校務會議、教師組織及學生組織代表,「每 一位委員」均應在校長遴選之事務上,享有一投票權;且其中教師組 織及學生組織之代表,形式上仍應經由校務會議推選之程序,而非採

25 應說明者,教育部所提試辦方案中各類代表尚有區分「票數」及「人數」者(例如:校務會 議代表雖有 3 人,但僅有 1 票)。有鑑於大學法第 9 條係採每一委員均有一投票權之規範模式,

因此於分析前揭試辦方案之適法性時,應僅考量各類代表所反應之「票數」是否符合大學法之規 定,至於代表「人數」則不應考量,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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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因職務關係當然代表之設計,以符大學法之規定。除此之外,在治 理委員會行使校長遴選之職權時,尚應由校務會議另行推選 1 名學校 代表參與遴選工作,以補足此一類別遴選委員之缺額。

(2)學校推薦之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應有 8 名(8 票)

就此部分代表之產生方式而言,大學法並未強制規定須由校務會 議推選,而係委由各大學自行規定。然在實務上大部分學校仍交由校 務會議推選,少部分之大學(如:國立台灣大學)則有部分代表由校 友總會及行政會議推薦之設計26,可資參考。目前成功大學初擬辦法 中,治理委員會合計共有 8 名校友代表、企業及社會公正人士出任委 員,其產生方式及比例符合大學法有關校長遴選之規定,無須修正。

(3)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3 名(3 票)

就此部分之代表而言,大學法並未規定其資格,亦即不以教育部 之官員為限,合先說明。就目前成功大學初擬辦法而言,教育部遴派 之治理委員僅有 2 名,故在治理委員會行使校長遴選之職權時,尚應 由教育部另行遴派 1 名代表參與遴選工作,以補足此一類別遴選委員 之缺額。

(二)大學本於自主組織權限自行設置之校內組織

除大學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應設置之校內組織外,各大學在大學

26 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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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規範下,依據其自主之組織權限通常另行設置各種委員會(如校 務發展委員會)或會議(如行政會議、教務會議)負責相關事項之規 劃、討論或審議。在試辦自主治理之大學,上述各大學自行設置之委 員會或會議其定位是否應予調整,其又如何與校務會議、治理委員會 分工,亦值得探究。應注意者,由於上述組織之設置(包括組成及職 權)均係由各大學自訂,相關組織之變革與大學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無涉,故較為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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