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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盜接、盜用行為的受害者?

4. 刑事規制妥適性分析

4.1 誰是盜接、盜用行為的受害者?

首先需要釐清的是:當電信設備遭盜接、盜用時,究竟誰是受害者— 是電信業者,還是合法使用的用戶?這取決於民事關係上電信資費的不利益 是由哪一方承擔,也就是誰有資格對盜接、盜用行為人進行求償,並於無法 求償時吸收損失。以下針對電信業者與用戶之間通信契約的約定內容略作探 討。

4.1.1 手機用戶

以手機來說,目前各家電信業者與用戶間簽署的服務條款,大致上均遵 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提供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76」的內 容。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2 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

75 參見偷接第四台算是竊盜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網站:http://www.police.taichung.

gov.tw/TCPBWeb/wSite/ct?xItem=42200&ctNode=2653&mp=tcpb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 2014 年 8 月 12 日)。

76 資料來源同前揭註 52。

(按:即 SIM 卡)77〕由乙方(按: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 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也就是說,業者計費是透過終端 設備來辨認,原則上只要通訊是從用戶的手機或 SIM 卡發出,費用即由該用 戶支付;只有非經由用戶的手機或 SIM 卡所做的盜接、盜用行為,才可能由 電信業者承擔費用。

不過,後者這種情形幾乎不可能出現,因為除了依目前的通信技術,偽 造 SIM 卡或盜拷門號已相當困難外78,另一方面,該契約範本第 26 條也做 了對業者相當有利的約定:「乙方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按:業者)

電腦紀錄資料為準。」言下之意,就算發生了非經由用戶終端設備的盜接、

盜用行為(例如由另一個偽造的 SIM 卡發出通訊請求),只要業者的系統沒 有辨識出來,錯誤紀錄是由用戶的終端設備所發出,則根據這個約款,仍以 業者的電腦資料為準,用戶也很難辯駁推翻。

至於如果是從用戶的終端設備發出通訊,但並非用戶將終端設備交由他 人使用,而是非自願地被盜用,則依據該契約範本第35 條處理:「乙方發現 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未通 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 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亦即,盜打所衍生的資費分配,大致上以用戶

77 通信的「終端設備」,一般是指附有使用者介面、可直接持以聽講使用的那個裝 置,故應是指手機,SIM 卡其實不能叫做「終端設備」。但實際上,手機如果不裝 SIM 卡,無法被業者識別而提供服務,也無法用來通信;並且對業者來說,其重視 的是終端設備辨識用戶以利計價的功能,倒不是完成通信的功能(即使用戶使用了 一支故障的手機,撥通後無法聽講,業者也照樣按時計費)。故此處言「手機及用 戶識別卡」以求萬全,且強調的反而應是SIM 卡。

78 不可能透過截取 SIM 卡在通訊時所發出的信號,就從遠端進行複製,必須先拿到真

正的SIM 卡,用特殊的讀卡機破解裡面的 Ki值(Authentication key,是一組由 32 個 十六進位的字元組成的參數值,在製卡時即以特殊的加密技術燒進 SIM 卡中,用以 識別使用權限),才能進行複製,而且越新近製作的 SIM 卡加密技術越好,越難破 解。參見網路傳SIM 卡複製法:操作簡單 20 分鐘複製一張,20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國網新聞中心網站:http://big5.china.com.cn/news/tech/2012-12/18/content_27446156.

htm(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8 月 12 日)。

通知業者停話的時點為分界,未通知之前由消費者負擔,通知停話後業者便 不向用戶收取(但其實業者自通知停話時起,原則上已不再提供服務,故根 本也不會受到任何損失)。

這樣的收費規則,是不問用戶對於被盜打一事是否可得而知或有無過失 的。現實上會發生糾紛的事例,往往是用戶不知自己被盜打,當嗣後收到費 用異常高昂的帳單時才發現,但依照這個條款,此種情形用戶仍應支付被盜 打的費用。法院通常也會直接依照契約內容,而肯認這樣的主張79

故綜合上述可知,根據目前通行的行動通信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 是 SIM 卡被偽造、盜用,還是整支手機被持以盜打,會實際遭受損失者,原 則上都是須負擔資費的合法用戶(消費者)這一方。用戶唯有主動通知業者 停話,才能避免自身繼續遭受損失。

79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第四章服 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除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月租費外,並應另按通話時間計付通 話費(第十六條),且應自行管理使用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如交由他 人使用,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第十八條),可見無論是否上訴人本人使用系爭門 號終端設備,上訴人均應就因此所生之約定費用,負繳付之責。又第三十二條約 定:『乙方(即上訴人)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 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話所生之所 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話費,不在此限。』,旨在分配喪失電話終端 設備占有之風險分擔,賦予上訴人得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通話方式免除其通話費之 繳付責任,尚稱公允。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所載,上訴人所欠通話費 係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期間之通話費用,縱認上訴人辯稱該期間 伊行動電話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盜用乙節屬實,依上開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

上訴人本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方式免除其通話費之繳付責任,

以維護自己權益,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前即已遺失(或遭竊)其行動電 話,竟疏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停話,直至同年三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公司風險控管 人員主動聯繫並完成外撥限制控管,足見上訴人怠忽行使權利,違反約定通知義 務,自不得執伊行動電話遭盜用而卸免應繳費用之責任。」

4.1.2 市內電話用戶

目前國內的市話服務絕大多數仍由中華電信公司壟斷80,其他業者也有 提供,只是客群範圍較小。行政院未針對市話服務提供統一的定型化契約範 本,業者與用戶之間的關係,可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 服務契約81」(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市話契約」)。從這份定型化契約條款 中,可看出市內電話用戶在承擔資費風險方面的地位與手機用戶類似,只是 由於一些觀念的偏移,使得業者與用戶之間的責任分配規則又更加模糊。

該份約款第 36 條約定:「乙方(按:用戶)之終端設備,由乙方自行 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乙方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乙方負責繳 付。」故業者原則上也是透過終端設備來辨識用戶及計費的。不過,此處的

「終端設備」所指為何,就不像前「4.1.1」所述行動通信契約範本已註明為

「手機及用戶識別卡」那樣清楚。併參約款中第 45 條:「市內網路機線設 備,由甲方提供乙方租用者,由甲方負責維護,但依規定得由乙方自備或雖 由甲方提供,而乙方可選擇自行維護之機線設備,由乙方自行維護。前項得 由乙方自備之『終端設備』,須為業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審驗 合格之『機型』。」第二項中的用語既稱「機型」,則可推想所謂「終端設 備」應是指「電話機」,而包含在第一項所說的「機線設備」當中。

但在使用市話服務時,「電話機」並非能夠賴以辨識用戶的裝置。行動 通信的終端設備,必然是手機結合用戶辨識裝置(SIM 卡),才能夠運作;

在市話通信時亦然,電話機必須連結實體線路,線路就擔當了辨識裝置。而 且,相較於手機,每支都有其各自的內碼,必要時可用以比對查證,市話通 信的「終端設備」(電話機)則是完全沒有識別功能的,市話完全只能依賴

「線路」來辨識使用者。故中華電信市話契約第36 條雖言「終端設備」,但

80 以 2014 年第二季為例,中華電信的市內電話服務市占率為 94.5%。參見中華電信 2014 年第二季營運報告,中華電信公司網站:http://www.cht.com.tw/ir/upload/

content/0730-Q2_2014presentationCH.pdf(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10 月 14 日)。

81 參見中華電信公司網站:http://www.cht.com.tw/portal/rule_detail?rule_id=86(最後點 閱時間:2014 年 8 月 14 日)。

其實重點應擺在終端電話機所連接的「線路」才是,否則難以辨識用戶及計 算費用。

不過,現實上也很少發生究竟如何認定用戶應承擔之資費的爭執,因為 中華電信市話契約也與前「4.1.1」所述的手機定型化服務約款一樣,已在事 實認定方面作了對業者有利的約定。該契約第40 條:「乙方各項通信紀錄均 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也就是說,到底是從用戶正常的線路及電話機 所撥打,還是藉由侵入線路而完成的盜接、盜用,事態不明時便由電信業者 說了算。甚至,中華電信市話契約中也沒有從用戶通知業者有盜接、盜用情 事時起,資費風險轉由業者承擔的條款82,依該契約第 47 條第三項:「就有 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 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言下之意 即:只要確實是透過用戶的終端設備所撥打(而有無此事實是由業者認 定),無論如何用戶都必須承擔。

4.2 電信業者與用戶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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