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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與補償

在文檔中 第 I 篇 – 入級與檢驗 (頁 22-0)

第 1 章 鋼船入級

1.17 責任與補償

(a) 該船基本穩度資料可從其姊妹船之傾斜試驗獲得。如於完工時進行重量調查,且與其姊妹船資料相 較,其輕船重量徧差,對船長 160 m 及以上船舶不超過 1%,對船長 50 m 及以下船舶不超過 2%,船 長介於其間者以線性內差法決定之,且縱向重心位置(LCG)不超過艙區劃分船長(Ls)之 0.5%;或 (b) 該船特殊設計載運液貨或散裝礦砂,參照相似船舶之現成資料,明確顯示因為船舶比例及佈置,各

裝載狀況之定傾高度(GM)更充分。

1.16.3 如任何船舶改裝實質影響穩度資料正確性,穩度資料應修改並送審。如預期徧差高於下節 1.16.4 其中 之一數值,該船應重作傾斜試驗。

1.16.4 於不超過 5 年週期間隔,所有客船應重作輕船重量調查,以驗證輕船排水量及 LCG 之改變。與認可 之穩度資料相較,如發現或預期輕船排水量差異超過 2%,或 LCG 差異超過 1% Ls,應重作傾斜試驗。

1.17 責任與補償

1.17.1 第一條

(a) 中國驗船中心係一船級社(本中心),其工作宗旨為各型船舶、艦,或者各型或部份結構,或者其 系統之入級(「入級」),以下總簡稱為「案件」,不論是否為有關沿岸、河床或者海床;不論是 否操作或位於海上,或於內河,或局部於陸地,包括潛水艇、氣墊船、鑽探平台、各型及各種功能 之海域裝置及其有關輔助裝備,海底,例如井源及管路、繫船樁及繫船點或其他由本中心所決定者。

本中心:

(i) 制定及印發船級規範,指導書及其他文件(「規範」);

(ii) 案件執行後,簽發證書,聲明書及報告(「證書」);

(iii) 印發註冊登記。

(b) 本中心也接受各國政府委託,申請辦理國家及國際法規或標準。所有申辦以下總簡稱為「發證」。

(c) 本中心亦提供船級及證書相關服務項目,例如船舶及公司安全管理證書;船舶及港口保全證書,訓 練活動;所有船上之活動及相關連應包含之輔助文件、軟體、器具、量度、測試及試俥。

(d) 本中心亦提供獨立公證檢驗之服務,例如依買賣雙方合約或指定規範進行船舶、機材或其他設備之 公證檢驗;或依船東要求進行非本中心所屬船舶買賣前之評估或適航證明;或依保險公司要求進行 非本中心所屬船舶之損害檢驗等。

(e) 前項(a)、(b),及(c)之執行均屬「服務」項目。申請該項服務者及/或其代表以下簡稱「客戶」。該項 服務之籌備及執行是假定客戶已了解國際海事及/或離岸工業業務之領域。

(f) 本中心並非且亦不可被認為是保險業者、船舶銷售或租賃掮客、案件評價專家、諮詢工程師、控制 者、造船技師、製造商、造船業者、修塢、承租商或船東,以上人等原具之直接或間接義務不因本 中心之執行服務而免除。

1.17.2 第 2 條

(a) 船級是本中心為客戶於特定日期,經由驗船師依據後項之 1.17.3 及 1.17.4 檢驗某一案件符合規範或 其部份之程度之評鑑。此評鑑以入級證書代表,並定期於本中心作註冊登記。

(b) 證書係由本中心依據後項之 1.17.3 及 1.17.4,並參照適用之政府及國際法規或標準執行。

(c) 客戶有義務於檢驗完成後維護案件狀況,將案件提申檢驗並對有狀況可能影響已完成之評鑑或導致 需修改原評鑑範圍時需即時通知本中心。

(d) 客戶得提供本中心所須之所有管道及資訊以利該服務項目之執行。

1.17 責任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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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 第 3 條

(a) 本中心制定之規範、程序書及工作指導書,已將航業界當時能提供及已證實之專業技術納入。這些 規範、程序書及工作指導書並非建造章程,亦非保養手冊或安全手冊。

該上述文件,係航運界人士組成之委員會協助完成之。

(b) 本中心僅限於應用及詮釋規範。除非是有關本中心所執行之項目,否則任何引用將屬無效。

(c) 本中心之服務項目係由職業驗船師依據中國驗船中心行為規範執行之。

(d) 本中心執行提供服務項目是以抽檢方式檢查,無論如何不介入監控或徹底的鑑定。

1.17.4 第 4 條 本中心依據規範執行:

(a) 審核客戶所提供之案件結構配置文件;

(b) 於建造現場執行檢驗;

(c) 案件入級及入級註冊登記;

(d) 定期對案件作服務檢驗以了解其確實符合入級維護之要求。

客戶得將可能導致改變或延期檢驗日期之狀況,即時通知本中心。

1.17.5 第 5 條

(a) 本中心充任服務提供者。並不可因此解讀為本中心有義務承當結果或是一項保證。

(b) 本中心依照上述 1.17.5(a)所簽發之證書,係依據案件符合中心規範或者與該項服務項目有關之參考 文件程度之一份聲明。尤其,本中心沒有參與任何有關設計、建造、生產或者修理檢查,也未參與 案件之操作或者交易,亦無任何諮詢服務,因此不擔負以上項目之責任。所簽發之證書亦不可引申 為案件直接或間接之安全保證、功能的適宜性、適航性或其出售、保險或租賃之價值。

(c) 本中心沒有宣稱接受或委任案件,亦無關該案件之結構符合設計事宜,這些責任各專屬於船東或造 船者。

(d) 本中心之服務不能產生中心之任何義務承擔,或構成該案件適當操作之保證,雖經由本中心檢驗之 任何案件之設備或機械、各類電腦軟體或其他等類似,超出本中心規範所臚列者。

1.17.6 第 6 條

(a) 本中心不擔負任何使用與服務有關資訊之責任,若該資訊不作為服務目的或協助服務使用。

(b) 若因本中心之服務,並已證知係由中心之直接或合理可預見之錯誤或疏失的結果,導致客戶損失,

本 中 心 之 責 任 險 承 擔 額 度 限 於 所 支 付 該 項 服 務 費 用 之 兩 倍 , 但 最 多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壹 仟 萬 元

(NT$10,000,000)。

本中心對間接或後續引發之損失概不負責,如:歲收虧損、利潤虧損、產量虧損、相關其他合約之 虧損或因終止其他協議之賠償。

(c) 所有申訴必須於提供服務日期之 3 個月內以書面遞件,或者(若之後)客戶覺知事件發生之第一時 間,否則其他遞件方式將視同棄權並絕對拒絕受理。

1.17.7 第 7 條

1.17 責任與補償

(a) 申請服務項目需以書面方式行之。

(b) 客戶或者本中心均有權以書面方式給對方 30 天存證時間,要求終止服務項目,並無損於下述 1.17.8 所列之法定權益。

(c) 已入級之有關案件及其前所簽發之證書持續有效,直至依據上述 1.17.7(b)條所發出之通告生效日期 為止,並符合上述 1.17.2(c)及下述 1.17.8。

1.17.8 第 8 條

(a) 本中心服務之費用,無論完成與否,包括收到帳單之款項及代墊支出之費用。

(b) 逾期未付款,本中心有權依適用之法律條款增收利息。

(c) 若沒有如期按首度付費通知繳費,該入級案件將可被擱置。

1.17.9 第 9 條

本中心為服務所準備或經由提供所得之文件及資料,以及本中心能獲得之資訊,全部皆以機密方式處理。唯 有:

(a) 客戶有權使用他們已經提供與本中心之資料,並於此案件入級階段,客戶可以隨時參閱本中心已備 妥之檢驗報告及證書之入級檔卷檔案;

(b) 入級案件之文件影本及檢驗報告俱備妥,若該案件轉換船級社,可予取用移交另一船級社。

(c) 入級本中心案件之相關證書、文件及資料於有關政府或政府間主管單位指令下,或者因於法庭之管 轄權限,將可被審核及公開。

文件及資料皆屬於檔案管理計畫。

1.17.10 第 10 條

本中心服務項目執行之延滯或不足,肇因於無法合理預見或非中心所能掌控者,將可不視為毀約。

1.17.11 第 11 條

(a) 檢驗時,若有客戶與本中心之驗船師意見相左,本中心得依客戶要求,另外指派所屬之驗船師。

(b) 客戶與本中心如有技術層面之異議,該案可提至本中心總部處理。

1.17.12 第 12 條

(a) 執行政府授權之服務項目引涉爭議時,將依與政府協議之適用架構、國際公約及政府法規評估。

(b) 客戶若有因本中心之費用帳單涉訟者,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c) 有關現用一般條款之其他爭議項目,或有關本中心之服務,將於台北依據仲裁法或任何有關之法定 修正,或有關之再制定者,專案提呈仲裁,統由 3 位仲裁者公斷。本中心與客戶之契約,將依中華 民國(台灣)法律管轄之。

1.17.13 第 13 條

(a) 此一般條款專為約束本中心及客戶而訂定之契約義務,以便排除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之陳述、聲明、

條款、條件等。唯經由雙方同意,得以書面變更之。

(b) 現有一般條款之一條或多條記載事項之失效,並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有效性。

1.17 責任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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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本定義取代所有其他由本中心簽發,用於相同宗旨之其他文件之定義。

Bulk Carrier

散裝貨輪,以載運散裝乾貨為主,船舶之構造通常在載 貨空間設有單層甲板、翼肩艙、底斜艙及雙重底,貨艙 為單層或雙重船殼者。

本規範第 III 篇第 1 章及 第 1A 章

Chemical Carrier 化學品船,船舶通常建構完整之貨艙並且以載運散裝化

學品為主。

本規範第 III 篇第 5 章

Container Carrier 貨櫃船,船舶建造供載運貨櫃於艙中及甲板上者。 本規範第 III 篇第 3 章

Fire-fighting Ship N 消防船,船舶以消防滅火作業為主者將給予此船級註 解,其中 N 為 1, 2 或 3。

General Dry Cargo Ship

with Double Hull 普通貨船,符合 I/2.1.2(l)所列之雙殼普通乾貨船 本規範

Liquefied Gas Carrier 液化氣體船,船舶以載運散裝液化氣體為目的而建造者。 本規範第 III 篇第 4 章

Ore Carrier

礦砂船,船舶通常建構單層甲板、兩道連續縱向艙壁及 整個貨艙長度底下裝設雙重底並只於中央貨艙載運礦砂 貨物者。

本規範第 III 篇第 1 章

Oil Tanker

油輪,船舶通常建構完整之貨艙並且以載運閃火點在 60°C(閉杯法試驗)以下之散裝貨油為主,如成品油閃點高 於 60°C 如瀝青,要增加營運註解"Flash Point > 60°C "。

本規範第 III 篇第 2 章及 第 2A 章

Ore/Oil Carrier

礦砂/油混載船,船舶通常建構單層甲板、兩道連續縱向 艙壁及整個貨艙長度底下裝設雙重底並主要於中央貨艙

礦砂/油混載船,船舶通常建構單層甲板、兩道連續縱向 艙壁及整個貨艙長度底下裝設雙重底並主要於中央貨艙

在文檔中 第 I 篇 – 入級與檢驗 (頁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