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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日常活動理論—犯罪的條件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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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生活理論」(Routine Activity Theory),「機會理論」(Opportunity

Theory)和「生活型態理論」(Lifestyle Theory),來說明主要犯罪

類型發生之條件及結構。他們相信,犯罪固是行為者「犯罪性」的 產物,亦需要環境條件的配合110

綜上所述,可知犯罪是人類的天性,人類之所以不犯罪乃由於 外在社會控制之結果。若是人類在社會化的過程中,和社會建立起 的社會鍵過於薄弱,而容易被打斷,便會自然傾向於犯罪。此時若 有犯罪機會,那犯罪行為的產生便是理所當然。

貳、 日常活動理論—犯罪的條件及結構

日常活動理論係由美國犯罪學 Lawrence Cohen 和 Marcus Felson 於 1979 年首先提出。他們認為人們生活方式改變、犯罪標 的物的變化及監控型態的變化,正反應了日常活動(routine activity)

的變化,因此稱之為日常活動理論(Routine Activity Theory)111。 該論點認為:犯罪動機和犯罪人會因為不同的因素產生不同的數 量,亦即社會中總有一定程度的人們會因特殊理由而去犯罪,因而 犯罪的總數及分佈則和犯罪人與被害人的日常生活、生活形態有 關。而犯罪所以會發生,時空上至少有三要素聚合在一起112。 一、有動機及能力之犯罪者(motivated offender):

日常活動理論認為,非法活動與日常活動中的合法活動具有共

110 許春金,同前註 109,165-173 頁。

111 許春金,同前註 109,239 頁。

112 施志茂、鍾佩珊,同前註 108,3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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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關係,即非法活動的發生,在時間及空間方面必須與日常的 合法活動相結合,亦即此一接觸「機會」(opportunity)導致 犯罪的發生。

二、合適標的物(suitable)的存在:

所謂合適的標的物,Felson(2002)以 VIVA 簡稱之。V 價值

(Value):對可能加害者而言,是指標的物的價值。被害調查 資料顯示出有些人是一再被害(repeat vicitims)。加害者有尋找 相同型態標的物的傾向。顯然,某些標的物對他們來說較有價 值。I 慣性(Inertia):對可能的加害者而言,是指標的物的慣 性(可移動性)。有些標的物儘管高價值,但因不易移動,故不 易被偷盜。V 可見度(Visibility):對可能的加害者而言,是指 標的物的可見性。A 手段(Access):對可能的加害者而言,標 的物的可接近性及是否易於逃跑。可接近性意指加害者接觸到 標的物而又能從犯罪現場離開的能力。以充足的工具和工夫,

每一個加害人均應能接近標的物,但犯罪的主要概念是,以最 少的技術、最少的工夫在最短的時間內,用最簡單的途徑達到 目標。

三、有能力的監控者(capable guardian)不在場:

根據 Cohen 的解釋,所謂控制犯罪不發生的監督者不在場,並 非單指警察人員或警衛的不在場,而泛指一切缺乏足以遏止犯 罪發生的控制力,如個體因事離開家庭或社區及被害時無熟識 的人在場等是。

這三者如能在時空聚合,犯罪即很有可能發生。該理論認為,

一個有能力及動機的可能加害人,與合適的標的物接觸而在監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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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的情況下,有了犯罪機會而發生了犯罪(被害)事件。

一般常見的法人犯罪均可依日常生活理論分析,以中華銀行違 法放貸113一事為例分析如下,中華銀行為了金援關係企業力霸公 司,因而超貸或是在擔保不實的情形下,由董事長下令違法放貸給 力霸公司。亦即由有動機及能力之人(即中華銀行董事長),為了 自身之職位尋找合適之標的物(即超貸或擔保不實之放款),又因 為有能力之監控者不在場(即中華銀行董監事都是自己人),因此 造成巨大之違法放貸,不僅投資者受害,因政府介入,連帶也使全 民受到損失,法人犯罪之影響深遠不可不慎。為了防範及降低法人 犯罪,吾人可以依據日常生活理論以了解公司犯罪類型發生之條件 及結構,提出適當之因應辦法用以降低犯罪發生率,並可由公司犯 罪之原因省思刑法威懾之有效性。此亦為立基於法人犯罪管制角度 下之思考點及論理基礎。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法人犯罪能力 法人犯罪能力 法人犯罪能力 法人犯罪能力

隨著法人制度的成熟化,在當前社會法人組織體於企業活動 中,不但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對於整體經濟秩序,個人生命、

生活都有其影響力,從而法人到底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即是否具有 犯罪能力?是最重要的問題起點。

刑法上所謂犯罪主體,乃指犯罪行為之主體,亦即在現今刑法 體制下,必須犯罪行為主體該當刑法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 行為,以行為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評價對象,再討論其違法性及是

113 參閱前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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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具有罪責能力後,確認刑罰權得以執行,乃至科以懲罰。

以歐陸刑事歸責體系與英美刑事歸責體系來區分法人的犯罪 能力內容,前者是以不處罰法人犯罪為原則,是以處罰法人犯罪為 例外;後者則較為普遍的處罰法人犯罪為原則,以不處罰法人犯罪 為例外114。然究竟何者為妥當?學說上對於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

多有爭論,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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