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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保管運用之發展沿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資產保管運用之發展沿革

公有宿舍適用之相關法令,主要可歸納資產管理及資產運用二類。公有宿舍資產 管理之中央法令主要事務管理規則等;另各直轄市政府等亦訂有相關宿舍利用法令等,

以資運用。有關中央與地方主要資產管理及資產運用如表所示:

表 2- 1 中央與地方主要資產管理及資產運用法令

中央法令 直轄市法令

事務管理規則 宿舍管理手冊」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 台北市市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 方案

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 資源來源:本研究彙整

相關內容摘要敘述如下:

一、資產管理類 (一)事務管理規則:

46 年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即針對「宿舍管理」部分,特列專編予以規範,

包括宿舍之類別、分配、整潔及安全等,均涵括在內;嗣經 72、88、89、92 年等 多次修正,使「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內容更趨周延、公平、合理,並加強經管機 關之權責。有關各階段修正重點分述如次:

1. 72年4月29日修正部分

(1)宿舍種類由原來之「單身宿舍」、「眷屬宿舍」與「寄宿舍」3 種,修正為「首長 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 種;是以,在 72 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

無「眷屬宿舍」之名稱,惟其管理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且 規定借用宿舍須符合一定的資格要件始得為之,例如因職務上之特別需要,於任 所單身居住者,抑或由於職期輪調、職務上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之人員等均 屬之。

(2)增列借用宿舍人員退休時,應在 3 個月內遷出。

(3)明定經機關學校准予借用宿舍者,須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借用契約,契 約內容並應載明所借宿舍坐落、使用範圍、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 之責任等,此外,依機關規定,其借用契約應經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

(4)增訂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 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如經查明有上開情事,除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外,嗣 後在該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2. 88 年 12 月 8 日修正部分:

(1)增列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 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 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2)增列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舍,

其自(管)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 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3)增列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 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3. 89 年 8 月 31 日修正部分:

(1)明定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

(2)上述修正係基於人倫孝道及照顧弱勢之考量,明確增列公務人員申請宿舍之資格,

凡編制內公務人員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 宿舍。

4. 92 年 5 月 15 日修正部分:

(1)按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結論限縮首長宿舍範圍,爰就事務管 理規則第 245 條增列第 2 項,將首長宿舍,限為各部、會(含相當層級)以上層級 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首長之宿舍;其借 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爾後非屬上述各機關首長所借之宿舍應為單身宿舍 或職務宿舍,而非首長宿舍。

(2)配合公證法有關民間公證人之規定,原規定宿舍借用契約應經法院公證作成公證 書後始得遷入,改為其契約應經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以符實際。

(3)於第 256 條增訂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

宿舍管理手冊

94 年 7 月 1 日廢止事務管理規則,該手冊將 92 年以前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宿舍 管理」部分大都納入,惟公用財產得相互借用之規定已經於「財產管理」部分刪除,

故「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

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一節亦予刪除。經 94 年、96 年二次 修正,以完備宿舍管理制度:94 年 11 月 22 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 0940309137 號函 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 3、7 點,增列非編制內人員得借用單身宿舍之規定。

96 年 1 月 15 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 0960300734 號函修正宿舍管理手冊,修正重 點如下:

(1)單身宿舍修正為「單房間職務宿舍」,職務宿舍修正為「多房間職務宿舍」,

並增訂無眷屬隨居任所之編制內人員,任職該機關達一定期間者,得借用多房 間職務宿舍。

(2)主管機關所訂非編制內人員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管理方式,增訂報行政 院備查之規定。

(3)主管機關所訂附屬機構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之宿舍管理方式,增列 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增訂「國立大學校院全數以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經費興 建購置之宿舍」管理方式由教育部訂之,並報行政院備查。另增訂國防部之宿 舍管理由該部擬訂相關規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表 2- 2 各階段公有宿舍管理法令沿革分析

時間

時間

(年/月) 項 目 主要內容 說 明

92/05 管理方式

 原規定宿舍借用契約應經法院公證作 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改為其契約應 經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以符 實際

 第 256 條增訂: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 住

配合公證法有關民間 公證人之規定。

94/07 廢止  廢止「事務管理規則」,制訂「宿舍 管理手冊」

宿舍管理手冊

94/11 借用資格  增列:非編制內人員得借用單身宿舍 之規定

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 3、7 點

96/01 宿舍類別 與定義

 單身宿舍修正為「單房間職務宿舍」,

職務宿舍修正為「多房間職務宿舍」,

並增訂無眷屬隨居任所之編制內人 員,任職該機關達一定期間者,得借 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依據行政院院授人住 字第 0960300734 號 函

時間

(年/月) 項 目 主要內容 說 明

管理方式

 管理機關自行訂定之宿舍管理方式,

增訂「宿舍之借用年限」,以提高宿 舍借用轉換率;該宿舍管理方式並須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 主管機關所訂非編制內人員借用單房 間職務宿舍之管理方式,增訂報行政 院備查之規定

 主管機關所訂附屬機構及未實施用人 費率事業機構之宿舍管理方式,增列 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增訂「國立大 學校院全數以教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 經費興建購置之宿舍」管理方式由教 育部訂之,並報行政院備查。另增訂 國防部之宿舍管理由該部擬訂相關規 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二、資產運用類

國家資產除了國有財產法規範之國有財產外,尚包括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及 國營銀行法人所有之財產。因種類龐雜且分屬不同機關管理,致資源無法統籌運 用,未能提升效益;加以各機關對資產管理運用重視程度不一,亦缺乏有效的考 核機制,致國家資產仍存有低度利用、閒置、被占用及不當利用之情形。

行政院認為有必要透過經營管理一元化決策機制之運作,加強統合國家資產 之資訊及經營與管理,以提升資產運用效益,特於 91 年 4 月 13 日成立「國家資

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並通過相關之作業規範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循序核頒,以為 各機關執行之依據。為加強國有宿舍之處理,行政院於 91 年函頒「國家資產經營 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則」,並於 92 年核定「國有宿舍及 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96 年再核定「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97 年另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茲就相關宿舍資產管理及處 理法令要點,分述如下:

(一)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

1. 國家資產範圍包含國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中央政府機關或地方政府 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其他特種基金、國營事業財產等(第 4 點)。

2. 閒置不動產,係指其空置未利用;低度利用不動產,係指其建物已逾耐用年 限或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 50%(第 5 點)。

3. 首長宿舍制度應以整體規劃、集中興建配住為原則,並督導管理機關優先處 理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第 9 點)。

4.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由人事 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產局積極處理(第 10 點)。 5. 各機關、學校、部隊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有用途廢止者、閒置或低度利用

之土地經檢討已無公用必要者、經排除占用之土地已無公用必要者,應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移交財產為房地者,其建物已逾耐用 年限,除情形特殊經商得國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現狀移交外,應由管理 機關辦理報廢拆除(第 11 點)。

6. 國營公司釋股或民營化前,應逐年提出所管理國家資產之有效提昇管理績效 計畫或減資(值)計畫,將非營業所需之資產移交國產局或繳交國庫(第 15 點)。

國營銀行法人,應適時通盤提出所管理國家資產之有效提昇管理績效計畫或檢 討處理計畫,將非營業所必需之資產移交國產局或繳交國庫(第 16 點)。

國營銀行法人,應適時通盤提出所管理國家資產之有效提昇管理績效計畫或檢 討處理計畫,將非營業所必需之資產移交國產局或繳交國庫(第 16 點)。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