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守大學公共政策與管理研究學系
碩士論文
高雄市市有不動產收回之研究
-以高雄市警察宿舍為例
A Study on the Countermand of Real Estate in
Kaohsiung City
A Case Study of Police Dependents Dormitories in
Kaohsiung City
研 究 生: 方 士 勇
指導教授: 蕭 宏 金 博士
葉 上 葆 博士
摘 要
舒適之住宅,除了提供生物性、經濟性、社會性及政治性的功能以外,也滿足了人 類生理或心理之需求,更是所有人類活動主要的集中點,故住之問題向為民生重要議題, 而眷舍福利更是員工福利之最具實惠項目。因之,如何訂定良善政策,施予合宜的管理 措施,發揮其預期功能,符合時代新意,洵屬必要。本研究以高雄市警察眷舍為例,探 討不動產收回之相關課題。 由本研究中歸納以下研究之發現: 一、回應社會變革需求,即時調整宿舍政策 二、避免宿舍違法使用,有效運用國家資產 三、穩健進程替代倖進,和緩處理宿舍政策 四、強化宿舍管理成效,成立專責處理單位 五、眷管政策改絃更張,政府民意尋求共識 六、多元處理警察眷舍,激勵加速報繳作業 七、修改作業相關法令,適法解決眷舍問題關鍵字: 警察、眷舍、收回
Abstract
Comfortable residential, in addition to providing biological, economic, social and political functions, but also to meet the human physiological or psychological needs, but also all the main focus of human activities, so the problem to the people's livelihood important issues , And dependents welfare is the most affordable project of staff benefits. Therefore, how to formulate good policies, to impose appropriate management measures, and to play its expected functions in the new era are necessary. This study explore the issues of countermand real estate, especially on the police dependents dormitories in Kaohsiung city
The following findings are summarized in this study:
1. To respond the social change needs, the adjustment of dormitory policy on time is necessary.
2. To avoid illegal use of dormitories, government may try many effective methods on state assets.
3. To steady and slow the countermand procedure of dormitory policy
4. To strengthen the effectiveness of dormitory management, and to set up a dedicated handling aggregation government unit.
5. To pay attention on policy reform, and to seek consensus between staffs and government. 6. To encourage the returns of police dependents dormitories
7. To modify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dependents dormitories.
誌 謝
總算到了寫謝誌的時候,謝誌的落筆心中有酸也有甜。酸的是要離開
這讓我在求學路上精進、茁壯不少的學校,心中滿是不捨;甜的是終於完
成論文,心中的石頭總算放下。在校學習的生涯即將落幕,這期間要感謝
的人太多了,希望藉此謝誌,聊表對所有曾經幫助過我的人,無限感謝。
首先要感謝我的指導老師蕭宏金教授,您的耐心指導與鼓勵,是我論
文寫作道路上的明燈,指引我順利走過論文寫作之路,葉上葆教授的學者
風範、待人處事態度也讓我感佩不已,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劉
耀欽總隊長對於我工作上及寫作上的指導亦不遺餘力,使本篇論文內容更
加充實;其次,要感謝口試委員劉鴻陞老師對論文的指導與建議,使論文
更臻完善。
最後,感謝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副局長劉仲信、主任秘書李律瑩、股長
葉惠如等等,您們無私地資源分享、不斷鼓勵打氣、給予支持,真誠友誼
是我修習課程外最大的收穫。
方士勇 謹誌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目 錄
摘 要 ··· I
ABSTRACT ··· II
誌 謝 ··· III
圖目錄 ··· III
表目錄 ··· IV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問題 ··· 3
第三節
研究目的 ··· 4
第四節
研究流程 ··· 6
第五節
名詞釋義 ··· 7
第二章 文獻探討
··· 8
第一節
資產保管運用之發展沿革 ··· 8
第二節
公有宿舍資產管理文獻回顧··· 36
第三章 研究設計與方法
··· 45
第一節
研究架構 ··· 45
第二節
研究方法 ··· 46
第三節
研究對象及限制 ··· 47
第四章 案例探討
··· 48
第一節
高雄市市有不動產管理 ··· 48
第二節
高雄市警察宿舍管理現況 ··· 60
第三節
警察眷戶管理之困境與對策 ··· 67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 70
第一節
結論··· 70
第二節
建議··· 72
參考文獻 ··· 73
附錄 ··· 75
附錄一 ··· 75
附 錄 二 ··· 88
附 錄 三 ··· 91
附錄四 ··· 93
圖 次
表 次
表 2-
1 中央與地方主要資產管理及資產運用法令 ··· 8
表 2-
2 各階段公有宿舍管理法令沿革分析 ··· 11
表 2-
3 國家宿舍資產經營管理法令分析 ··· 22
表 2-
4 北高兩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比較表 ··· 27
表 2-
5 公有財產或宿舍資產相關文獻彙整表 ··· 40
表 4-
1 高雄市市有公用及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 ··· 49
表 4-
2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型態 ··· 52
表 4-
3 高雄市市有財產統計表 ··· 55
表 4-
4 高雄市政府
暨所屬機關(構)、學校宿舍設置戶數統計 ··· 60
表 4-
5 警察局宿舍收回提供交通局規劃闢建為臨時停車場一覽表 ··· 63
表 4-
6 警察局宿舍收回提供鄰里綠美化使用一覽表 ··· 64
表 4-
7 警察局宿舍舍收回其他用途使用一覽表 ··· 65
表 4-
8 警察局提起訴訟催討返還宿舍統計 ··· 66
表 4-
9 警察眷村處理方式 ··· 68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自古宿舍即是政府的恩給措施,乃因體恤遠道赴任官吏的住宿需要或因應勤務執 行之所必需,各級政府均有宿舍,台灣自日據時代就營造了許多數量的不動產宿舍, 國民政府來台以後,對於接管日治時期可用的建物,經由原經管機關、學校提供給同 仁暫時借用,期達到資源避免浪費,且同時照顧同仁(眷屬)的生活起居,建物經由配 住、借用方式,提供員工使用;然因隨著合法配(借)住戶(眷戶)的死亡,其子女或其 他人員自行接管使用或配借住(眷)戶於借用期間自行私下將所獲配的公有建物、土地, 以買賣交易的方式,任意變賣、租賃使用或從事私人的商業行為進行牟利,造成公有 不動產長期遭占用,妨礙公有財產之處分再利用,因為大部分的建物土地均坐落市中 心區,囿於建物不可由配(借)戶自行改建,在整個的都市發展過程中,市中心區私有 土地上大樓林立,僅餘部分公有宿舍建物、土地因所有權因素,坐落其間,無法配合 進行開發再利用,影響市容觀瞻,亦阻礙了都市的發展,於此現象,實有必要就此議 題深入研究探討,查究是何因素使得公有建物回收率不良,無法達到地盡其利目的。 於基於公平正義之原則,倘市有建物、土地等不動產無法循序漸進收歸公有,而進行 有效的處分利用,其老舊、頹圯之外形,除阻礙都市更新發展外,對於不動產土地開 發所產生的利益,於可挹注公庫收入部分,亦形成了缺陷,使得無法還利於民,對其 他市民而言,亦失公允。 研究者自 99 年起即擔任警察局市有公有財產之管理,歷經長年來對於該項工作之 認識及瞭解,加以 99 年 12 月 25 日高雄市、縣合併,未合併前高雄市縣政府分別提供 員工借用宿舍房地,原高雄市政府計有 560 戶,原高雄縣政府則有 199 戶,市、縣合 併後,總數高達 759 戶,又以警察眷舍佔大多數;其中多數均為老舊頹圮,不堪居住 的建物,對於這些建物,實有必要進行收回、改建,另予規劃設計,再啟公有房地之新契機,惟該宿舍數量龐大,如上所述,任意變賣者或租賃予他人使用者或從事商業 行為者,均有之。其更甚者,有長期遭受非法占用或無法查考使用者,亦是常態,凡 此種種,均加劇了公有宿舍處理的難度,本研究即以高雄市警察眷舍為研究對象,探 討相關處理問題及決策面向。
第二節 研究問題
近年來對於國家資產或公有財產的檢討改革,已改變以往偏重在公有財產的加強 處分(如:標售)與靜態的管理維護方式,改著重在活化公有財產,以增加稅基、提 昇財政管理效能為目標。引述前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今稱「國有財產署」)李局 長述德所述:「任何國家資源的閒置都是一種浪費,無論是國有土地、公共建設或者公 股,財政部都應盡快清查使用狀況、減少侵佔或者閒置,提高使用效能,並且配合制 度的設計,讓公辦民營或者其他有效的營運模式可以在國有土地或者公共建設上實行, 創造經濟環境與稅收的良性循環」,從中窺知,當前國家財政的政策,以「彈性管理國 有財產,活化政府財務效能」為主要之工作導向。 隨著各地方政府對財政的需求日益殷切,市有資產的管理良窳,逐漸受到重視。 以高雄市政府之市有宿舍等不動產管理情形而言,目前管有之市有宿舍不動產,分別 供作市政府各機關、學校的首長宿舍、員工職務宿舍及眷屬宿舍等用途使用。宿舍之 配住與處理,內含公教住宅與福利政策之功能,但隨著時代的演進,因部分建物已呈 現低度利用或甚至閒置情形。依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在民國 96 年辦理「高雄市市有土地 資產整合與重點地區再利用規劃案」之研究成果,已針對現有閒置市有之房舍不動產 提出活化原則,其中又以市有宿舍的收回,作為最大宗待活化的市有資產。 經調查,多數市有宿舍建物因屋齡久、週邊環境變遷、建物老舊頹圮、行政機能 的調整及配住人員的凋零等等因素,呈現出低度利用或閒置不用的情形,實在是有必 要針對其使用情形及活化再利用之可能性,進行檢討分析,以期減少市有資產之閒置, 並促進有效的再利用達到強化財政的效能。第三節 研究目的
一、清查宿舍利用情形,檢視服務機能與收回後的使用效益 高雄市市有宿舍數量,扣除首長宿舍類別後,目前共計 759 戶,分別提供市府各 局、處、各級學校、區公所、醫院等機關之員工及其眷屬居住使用。本研究首應 全面清查市有宿舍之利用現況,分析宿舍目前所在區位、面積、樓層數與結構、 管理單位、使用現況、權屬關係及周邊都市發展概況等,作為後續宿舍收回活化 開發再利用的可行性評估基礎。 二、分析宿舍發展態樣,以評估收回後活化的可行性 針對宿舍進行現場勘查及周邊環境的調查,參酌現行相關法令政策及案例的研究, 依使用現況、市場特性、區域發展及政策需求等,進行資產的態樣分析,以評估 資產活化的可行(能)性,發掘再利用時可能面臨之課題及建議因應的措施,並研 議再利用的規劃原則,以作為後續收回後,開發再利用的參考。 三、建立宿舍決定收回再利用的建議,以作為開發決策參考 評選閒置及低度利用的宿舍房地開發之優先順序所涉及之決策環境複雜,因此, 本研究綜合相關計畫、高雄市之整體環境、宿舍基地的條件、周邊交通運輸系統 等區域條件與相關法令規定,並參酌相關文獻研究,以作為主管機關未來評選開 發宿舍房地之重要決策參考及決定收回宿舍之次序。 四、研究優先收回提供再利用開發公有不動產,以建立指標及展示收回重新利用的成 效 本研究將前述之宿舍,經過現況發展條件之調查分析後,依據老舊宿舍之環境條 件、資產價值及市場與法令的可行性,配合周邊的區域發展及提升居住品質需求, 予以檢討改進,依發展條件,提出規劃策略,運用本研究所建立之市有宿舍收回, 再利用評選模式,優先篩選可供先行活化利用的宿舍。收回後經篩選的宿舍,依 公共利益、市場策略、法制及實質執行等面向,評估開發利用的可行性,並整合 各相關團體的意見後,提出具體可行的再利用、開發規劃等建議,結合整體活化策略,供高雄市政府作為活化宿舍的決策方向及後續執行的規劃,藉此展現資產 活化之示範功能,帶動區域的更新發展、改善都市環境品質,達成短期保產,長 期增加資產的再利用。 五、重新整合「市有財產管理資訊系統」內的宿舍資料,以利後續執行與管理 宿舍屬於市有資產之一,本研究的相關調查與資料分析,應配合既有的「高雄市 市有財產管理資訊系統」所需的物件屬性,提供可相容匯入的成果分析,以供未 來宿舍收回後,提供資料庫的管理分析比對、活化,重新再利用時決策的參考。 六、收回市有不動產所遭遇的困境 收回市有不動產,直接衝撃到的是使用者的既得利益,使用者為維護其本身權益, 雖明知市有不動產非屬於其個人所有,但是仍不斷透過陳情、抗議、訴訟等不理 性的手段,悍衛個人自認為合法的權益,造成收回過程的阻礙;另外,在收回的 過程中,對於經濟上的弱勢族群或年邁體弱的住戶,亦不能置之不顧,更應協助 提供安置或救養,透過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安養之方式,使其接受生活上必要的濟 助,始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凡此,均有賴收回不動產時,應同時考量並輔以必 要的配套措施,俾利符合人性,減少收回阻力。
第四節 研究流程
本研究之流程,如下圖 1.1 所示: 圖 1- 1 研究流程 研究動機 文獻回顧 資料蒐集與分析 個案探討 研究問題 結論與建議 研究目的第五節 名詞釋義
為便利本研究之進行,茲定義下列名詞如下: 一、高雄市市有財產:係指高雄市政府依法取得之財產,市有財產依性質又可區分為 公用和非公用等兩大類。 二、不動(資)產: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其定義為指 市有之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包含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與其他雜項設備 等之動產,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等有價證券,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 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等權利。 三、宿舍:指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宿舍管理手冊」所定義之宿舍範圍 及種類。 四、眷舍:指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在 72 年間修正刪除「眷屬宿舍」之宿舍 種類。 五、收回:係指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宿舍借用人因借用原 因消滅、變更原定用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擅自增建或改建、違反借用 契約或市府需收回自用,而終止借用並收回之行政作為。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資產保管運用之發展沿革
公有宿舍適用之相關法令,主要可歸納資產管理及資產運用二類。公有宿舍資產 管理之中央法令主要事務管理規則等;另各直轄市政府等亦訂有相關宿舍利用法令等, 以資運用。有關中央與地方主要資產管理及資產運用如表所示: 表 2- 1 中央與地方主要資產管理及資產運用法令 中央法令 直轄市法令 事務管理規則 宿舍管理手冊」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 台北市市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 方案 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 資源來源:本研究彙整 相關內容摘要敘述如下: 一、資產管理類 (一)事務管理規則: 46 年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即針對「宿舍管理」部分,特列專編予以規範, 包括宿舍之類別、分配、整潔及安全等,均涵括在內;嗣經 72、88、89、92 年等 多次修正,使「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內容更趨周延、公平、合理,並加強經管機 關之權責。有關各階段修正重點分述如次: 1. 72年4月29日修正部分 (1)宿舍種類由原來之「單身宿舍」、「眷屬宿舍」與「寄宿舍」3 種,修正為「首長 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 種;是以,在 72 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名稱,惟其管理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且 規定借用宿舍須符合一定的資格要件始得為之,例如因職務上之特別需要,於任 所單身居住者,抑或由於職期輪調、職務上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之人員等均 屬之。 (2)增列借用宿舍人員退休時,應在 3 個月內遷出。 (3)明定經機關學校准予借用宿舍者,須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借用契約,契 約內容並應載明所借宿舍坐落、使用範圍、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 之責任等,此外,依機關規定,其借用契約應經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 (4)增訂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 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如經查明有上開情事,除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外,嗣 後在該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2. 88 年 12 月 8 日修正部分: (1)增列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 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 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2)增列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舍, 其自(管)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 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3)增列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 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3. 89 年 8 月 31 日修正部分: (1)明定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 (2)上述修正係基於人倫孝道及照顧弱勢之考量,明確增列公務人員申請宿舍之資格, 凡編制內公務人員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 宿舍。
4. 92 年 5 月 15 日修正部分: (1)按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結論限縮首長宿舍範圍,爰就事務管 理規則第 245 條增列第 2 項,將首長宿舍,限為各部、會(含相當層級)以上層級 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首長之宿舍;其借 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爾後非屬上述各機關首長所借之宿舍應為單身宿舍 或職務宿舍,而非首長宿舍。 (2)配合公證法有關民間公證人之規定,原規定宿舍借用契約應經法院公證作成公證 書後始得遷入,改為其契約應經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以符實際。 (3)於第 256 條增訂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 宿舍管理手冊 94 年 7 月 1 日廢止事務管理規則,該手冊將 92 年以前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宿舍 管理」部分大都納入,惟公用財產得相互借用之規定已經於「財產管理」部分刪除, 故「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 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一節亦予刪除。經 94 年、96 年二次 修正,以完備宿舍管理制度:94 年 11 月 22 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 0940309137 號函 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 3、7 點,增列非編制內人員得借用單身宿舍之規定。 96 年 1 月 15 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 0960300734 號函修正宿舍管理手冊,修正重 點如下: (1)單身宿舍修正為「單房間職務宿舍」,職務宿舍修正為「多房間職務宿舍」, 並增訂無眷屬隨居任所之編制內人員,任職該機關達一定期間者,得借用多房 間職務宿舍。 (2)主管機關所訂非編制內人員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管理方式,增訂報行政 院備查之規定。 (3)主管機關所訂附屬機構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之宿舍管理方式,增列 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增訂「國立大學校院全數以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經費興 建購置之宿舍」管理方式由教育部訂之,並報行政院備查。另增訂國防部之宿 舍管理由該部擬訂相關規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表 2- 2 各階段公有宿舍管理法令沿革分析 時間 (年/月) 項 目 主要內容 說 明 事務管理規則 72/04 宿舍類別 原來之「單身宿舍」、「眷屬宿舍」 與「寄宿舍」3 種,修正為「首長宿 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 種 在 72 年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後已無「眷屬 宿舍」之名稱 重新明確 規範借用 及繳還的 規定 增訂:借用宿舍人員退休應在 3 個月 內遷出 經機關學校准予借用宿舍者,須由宿 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借用契 約」,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所借宿舍座 落、使用範圍、借用期間、借用人應 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此外, 依機關規定,其借用契約應經「公證」 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 增訂: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如經查明有 上開情事,除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 令搬遷外,嗣後在該機關不得再請借 宿舍 主要係以職務異動情 形訂定申請及繳還原 則,自民國 72 年以 後,須依修正後規 定,辦理借用公證手 續,嗣後即較少發生 非法占用之情事
時間 (年/月) 項 目 主要內容 說 明 88/12 借 用 及 繳 還 增列: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 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 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 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 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 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 條增列 88/12 用人費率 機關宿舍 收回規定 增列: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 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 供給宿舍,其自(管)有之宿舍,應 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 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 扣收宿舍使用費 增列: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 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 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 條增列 89/08 職務異動 明定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 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 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 基於人倫孝道及照顧 弱勢,明確增列公務 人員借用職務宿舍之 資格 92/05 宿舍類別 與定義 第 245 條增列第 2 項,限縮「首長宿 舍範圍」,將首長宿舍,限為各部、 會(含相當層級)以上層級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 第 12 職等以上首長之宿舍;其借用及 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按國家資產經營管理 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 議結論
時間 (年/月) 項 目 主要內容 說 明 92/05 管理方式 原規定宿舍借用契約應經法院公證作 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改為其契約應 經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以符 實際 第 256 條增訂: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 住 配合公證法有關民間 公證人之規定。 94/07 廢止 廢止「事務管理規則」,制訂「宿舍 管理手冊」 宿舍管理手冊 94/11 借用資格 增列:非編制內人員得借用單身宿舍 之規定 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 3、7 點 96/01 宿舍類別 與定義 單身宿舍修正為「單房間職務宿舍」, 職務宿舍修正為「多房間職務宿舍」, 並增訂無眷屬隨居任所之編制內人 員,任職該機關達一定期間者,得借 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依據行政院院授人住 字第 0960300734 號 函
時間 (年/月) 項 目 主要內容 說 明 管理方式 管理機關自行訂定之宿舍管理方式, 增訂「宿舍之借用年限」,以提高宿 舍借用轉換率;該宿舍管理方式並須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所訂非編制內人員借用單房 間職務宿舍之管理方式,增訂報行政 院備查之規定 主管機關所訂附屬機構及未實施用人 費率事業機構之宿舍管理方式,增列 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增訂「國立大 學校院全數以教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 經費興建購置之宿舍」管理方式由教 育部訂之,並報行政院備查。另增訂 國防部之宿舍管理由該部擬訂相關規 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二、資產運用類 國家資產除了國有財產法規範之國有財產外,尚包括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及 國營銀行法人所有之財產。因種類龐雜且分屬不同機關管理,致資源無法統籌運 用,未能提升效益;加以各機關對資產管理運用重視程度不一,亦缺乏有效的考 核機制,致國家資產仍存有低度利用、閒置、被占用及不當利用之情形。 行政院認為有必要透過經營管理一元化決策機制之運作,加強統合國家資產 之資訊及經營與管理,以提升資產運用效益,特於 91 年 4 月 13 日成立「國家資
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並通過相關之作業規範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循序核頒,以為 各機關執行之依據。為加強國有宿舍之處理,行政院於 91 年函頒「國家資產經營 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則」,並於 92 年核定「國有宿舍及 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96 年再核定「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97 年另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茲就相關宿舍資產管理及處 理法令要點,分述如下: (一)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 1. 國家資產範圍包含國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中央政府機關或地方政府 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其他特種基金、國營事業財產等(第 4 點)。 2. 閒置不動產,係指其空置未利用;低度利用不動產,係指其建物已逾耐用年 限或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 50%(第 5 點)。 3. 首長宿舍制度應以整體規劃、集中興建配住為原則,並督導管理機關優先處 理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第 9 點)。 4.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由人事 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產局積極處理(第 10 點)。 5. 各機關、學校、部隊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有用途廢止者、閒置或低度利用 之土地經檢討已無公用必要者、經排除占用之土地已無公用必要者,應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移交財產為房地者,其建物已逾耐用 年限,除情形特殊經商得國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現狀移交外,應由管理 機關辦理報廢拆除(第 11 點)。 6. 國營公司釋股或民營化前,應逐年提出所管理國家資產之有效提昇管理績效 計畫或減資(值)計畫,將非營業所需之資產移交國產局或繳交國庫(第 15 點)。 國營銀行法人,應適時通盤提出所管理國家資產之有效提昇管理績效計畫或檢 討處理計畫,將非營業所必需之資產移交國產局或繳交國庫(第 16 點)。 (二)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則
1.國家資產之經營管理,應以成本及效益為指標,其有閒置或低度利用、非 業務必要之建置或使用、不經濟使用者,應予檢討並為適當處理(第 5 點)。 2.國家資產之用途廢止、閒置或經排除占用之土地,已無公用或業務使用必 要時,屬政府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及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管理者,應 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屬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管理者, 應予檢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處理,必要時得辦理減資,移交國產局依法處 理(第 6 點)。 3.國立學校不得使用非經依法指定作為學校使用之國有土地;政府機關、部 隊非有必要,應儘量避免使用國有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其已使用者,應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前逐一檢討列冊查核,非報經國資會審議通過,不得繼續使 用,而應依有關規定處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第 7 點)。 4.國家資產為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 丙、丁種建築用地,且已建築使用者,應全面清查其房屋狀況,查定有無低 度利用情事。其為低度利用者,應檢討重建或報經國資會同意保留使用,無 繼續使用需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減資繳庫(第 10 點)。 (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則」,行政 院於民國 92 年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督導各管理機關優 先處理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位於商業 區、住宅區等建築用地上之國有眷舍房地,及研議處理收回國有眷舍房地之補助 費、補償費等經費問題,以下針對處理範圍、處理方式摘要說明。 1.處理範圍 (1)首長宿舍部分 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經管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2)眷舍房地部分 A.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且於民國 72 年 5 月 1 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 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B.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 C.國防部經管之眷(宿)舍,不在本方案處理範圍。 2.處理方式 (1)首長宿舍 經檢討已無須繼續作為首長宿舍或改作其他用途使用者,報經主管機關(副知人 事局)送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主管機關 未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未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 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財政部逕 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 (2)眷舍房地 A.騰空標售 管理機關經檢討無須保留公用者,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 都市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以騰空標售處理。辦理騰空標 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依規定領取 補助費。 B.現狀標售 眷舍房地因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開發或標售者,且情形特殊 急待處理者或使用私有土地者,採現狀標售,合法現狀人之搬遷安置事宜由得 標者負責。 C.已建讓售 房地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且符合民國 65 年 8 月 9 日 修正發佈前之特殊情形者,得由管理機關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同意依
國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者,讓售予合法現住人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首長宿舍及 國有眷舍房地。 D.依法訴追 被非法占用宿舍,宜先由管理機關派員勸說,並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遷還期限,並告知占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 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E.其它 a.國有眷舍房地之基地係屬地方政府所有者,得協調地方政府辦理外,或於騰空 收回後歸還地方政府。 b.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另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撥用。c 房 地適合整體開發,不宜分筆標(讓)售或使用狀況特殊者,得由管理機關評估 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副知人事局),另以專案處理。 c.配合都市計畫辦理更新、重劃者,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四)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參考民國 92 年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針對職務宿舍部分,為促請 中央宿舍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職務宿舍,加速處理無需 保留公用之房地,以建立合理之宿舍制度,並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行政院 於民國 96 年核定「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下針對處理範圍、處理 方式摘要說明。 1.處理範圍 (1)中央各機關學校經管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國有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 房間職務宿舍房地。前項所稱之單房間職務宿舍,即 96 年 1 月 15 日宿舍 管理手冊修正前所定之單身宿舍;多房間職務宿舍,即修正前所定之職務 宿舍。
(2)國營事業機構、各類基金及國防部經管之國有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 務宿舍房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參照辦理。 2.處理方式 (1)需繼續保留公用者 A.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97 年 2 月 29 日前擬訂使用或興建計畫,報 主管機關初審彙整後,送人事局召開預審會議,再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 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留用;未審議通過者,應於六個月內 擬具處理清冊,依 B.辦理。 a.法定職掌各項業務需要。 b.已擬訂中長程施政計畫或已奉核定之施政計畫。 c.與首長宿舍或辦公廳舍混雜使用,分割困難,且有整體使用計畫。 d.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 e.現有辦公空間不足,區位緊鄰或鄰近機關學校辦公廳舍,有使用需求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f.因員工職期輪調、服務偏遠地區或職務特別需要等,須留用作為首長 宿舍、單房間職務宿舍、多房間職務宿舍或重新興建者。 B.宿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經檢討須留用作為首長宿舍、單房間職務 宿舍、多房間職務宿舍或重新興建,除特殊情況外,仍不得繼續留用。 a.位於商業區。 b.距離辦公廳舍三十公里以上。 c.未達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五十或已逾使用年限,且無興建計畫者。 d.面積過大,或屋況不佳不宜再整修,且無興建計畫者。
(2)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 經檢討已無需繼續保留公用者,應將宿舍騰空後,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擬具 處理清冊報經主管機關(副知人事局)送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 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3)其他 A.國有眷舍房地之基地係屬地方政府所有者,得協調地方政府辦理外,或於騰 空收回後歸還地方政府。 B.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另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撥用。 C.配合都市計畫辦理更新、重劃者,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五)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行政院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以 下簡稱眷舍房地),特於 92 年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歷經 95、97 年之修訂,以最新修訂內容摘要說明如下。 1.處理範圍 (1)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2)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A.於 72 年 5 月 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B.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C.有居住之事實。 D.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E.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 人員。 F.有續住之資格。 G.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2.處理方式 (1)騰空標售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 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 (2)現狀標售 眷舍房地因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者,且情形 特殊急待處理者,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層 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現狀標 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國產局不負騰 空點交之責。 (3)已建讓售 眷舍於 65 年 8 月 9 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 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 意願與具結,其同意依國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已建讓售者,由國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A.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 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 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 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 B.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 興建二層樓房且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
表 2- 3 國家宿舍資產經營管理法令分析 法令名稱 主要相關內容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 元化執行要點 (91/06) 國家資產範圍包含國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中央政府機關或地方 政府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其他特種基金、國營事業財產等(第4點) 閒置不動產,係指其空置未利用;低度利用不動產,係指其建物已逾耐 用年限或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50%(第5點) 首長宿舍規定:首長宿舍制度應以整體規劃、集中興建配住為原則,並 督導管理機關優先處理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第9點) 騰空收回對象: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 眷舍房地,應由人事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產局 積極處理(第10點) 檢討變更非公用財產:各機關、學校、部隊管理之國有公共財產有(1) 用途廢止者(2)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土地,經檢討已無公用必要者(3) 經排除占用之土地,已無公用必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 局依法處理(第11點) 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 則(91/08) 成本效益指標:國家資產之經營管理,應以成本及效益為指標,其有閒 置或低度利用、非業務必要之建置或使用、不經濟使用者,應予檢討並 為適當處理(第5點) 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1.國家資產之用途廢止、閒置或經排除占用之土地,已無公用或業務使 用必要時,屬政府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及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管 理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法處理。屬公司組織國營事業 機構管理者,應予檢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處理,必要時得辦理減資, 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第6點) 2.國家資產為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 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且已建築使用者,應全面清查其房屋狀況, 查定有無低度利用情事。其為低度利用者,應檢討重建或報經國資會同 意保留使用,無繼續使用需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減資繳庫(第 10點)
避免使用之土地:國立學校不得使用非經依法指定作為學校使用之國有 土地;政府機關、部隊非有必要,應儘量避免使用國有都市計畫商業區、 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 地;其已使用者,應於93年6月30日前逐一檢討列冊查核,非報經國資 會審議通過,不得繼續使用,而應依有關規定處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第7點)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 地加強處理方案 (92/07) 處理範圍 1.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經管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房地 2.於民國 72 年 5 月 1 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3.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 4.國防部經管之眷(宿)舍,不在處理範圍 處理方式 1.首長宿舍:經檢討已無須繼續作為首長宿舍或改作其他用途使用 者,報經主管機關送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 管,依法處理 2.眷舍房地 (1)騰空標售:眷舍房地部分,管理機關經檢討無須保留公用者,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編定種類為 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以騰空標售處理 (2)現狀標售:眷舍房地因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 理開發或標售者,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或使用私有土地 者,採現狀標售,合法現狀人之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者負責 (3)已建讓售:房地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 且符合 65 年 8 月 9 日修正發佈前之特殊情形者,得由管理機 關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同意依國產局評定之價格承 購者,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4)依法訴追:被非法占用宿舍,宜先由管理機關派員勸說,並
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遷還期 限,並告知占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 (5)其他:騰空收回後歸還地方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辦理撥用、 配合都市計畫辦理更新或重劃 國有職務宿舍房地 加強處理方案 (96/03) 處理範圍 1.中央各機關學校經管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國有單房間 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房地 2.國營事業機構、各類基金及國防部經管之國有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 房間職務宿舍房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參照辦理 處理方式 1.騰空移交國產局處理:經檢討已無需繼續保留公用者,應將宿舍騰 空後,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擬具處理清冊報經主管機關(副知人事 局)送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2.其他:騰空收回後歸還地方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辦理撥用、配合 都市計畫辦理更新或重劃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97/01) 處理範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方式 1.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 保留公用必要者,以騰空標售處理 2.現狀標售:眷舍房地因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 者,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 具結書,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依法處 理 3.已建讓售:眷舍於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 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調查眷舍合法現 住人意願與具結,其同意依國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依規定報送執行機
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1)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 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 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3層以上之建築物分 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 (2)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 舍房地,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者 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三、北高兩直轄市宿舍資產管理現況 在 99 年 12 月 25 日六都改制升格前,全台地區直轄市僅有台北及高雄兩個直轄 市,有關兩市宿舍資產管理主要之依據,玆分析如下: 1.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 依據中央國有資產處理政策與原則,台北市為加強公有宿舍房地之管理, 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於民國 88 年間訂定「公有宿舍清理計畫」,全面清查 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宿舍,並繼行政院民國 92 年 7 月頒佈「國有宿舍及眷 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後,同年 8 月公布「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 治條例」以為眷舍各項處理之依據。該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與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立法精神、內容大致相近,於搬遷補 助費因機關之財政能力不同而略有差異。 2.台北市市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爰依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訂定「台北市市有宿舍 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並於民國 96 年因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異動配 合修訂方案,相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台北市於處理 方式中增列開發利用、配合公共建設拆遷、暫依現況列等方式,但刪除已 建讓售之規定,以下茲就該方案處理範圍、處理方式摘要說明:
(1)處理範圍 首長宿舍、多房間職務宿舍、單房間職務宿舍。72 年 5 月 1 日以前配 住之眷屬宿舍。 (2)處理方式 A.閒置部分 依「台北市市有閒置及低度利用建物清理利用計畫」查報列管,並依該 計畫後續處理作業辦理。 B.被占用部分 宿舍配住人不合續住條件或宿舍房地遭私人占用部分,應依「台北市政 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辦理。 C.眷屬宿舍 a.騰空標售或開發利用 (a)位於住宅區、商業區經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管理機關 接獲本府財政局完成處分程序通知後,應通知合法現住人於 6 個 月內自行遷出,逾 6 個月未遷出者,管理機關應提起訴訟,並以 完成處分程序後 1 年內收回眷舍房地為原則。 (b)位於住宅區、商業區經核定辦理開發利用(如都市更新、與民間 合建等)之眷舍房地,由本府財政局依面積大小及開發難度評估、 排定開發時程後,通知管理機關配合辦理後續事宜。 b.自動遷讓 眷舍房地經核定暫不標售及開發利用或屬公共設施用地尚未開闢或 基地產權屬國有或私人所有者,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眷舍,或 經管理機關評估眷舍房地應收回,由機關通知合法現住人自動遷讓 眷舍。 c.配合公共工程拆遷 眷舍房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必須拆遷,核給合法現住人依規定領 有搬遷補助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
d.現狀標售 眷舍房地因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開發或標售,且 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或使用私有土地者,採現狀標售,惟眷舍合法 現住人之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不發補助費。 e.暫依現況列管 (a)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經評估不適宜標售或開發 利用者。 (b)公共設施用地尚無開闢計畫者。 (c)非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且房屋狀況良 好無處理計畫者。 3.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加速處理要點) 高雄市政府為加強市有眷舍房地處理,於民國 97 年 9 月制訂「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及 101 年 12 月 24 日制訂「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則,以供 遵循。主要針對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認定、自動遷讓之搬遷補助與獎勵及收回程序有明確規 範,以利加速眷舍房地之收回與利用管理。 4.小結 茲將「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與「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 條例」整理比較如下表所示,相較於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 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立法精神、內容大致相近,除法令層級不 同以外,於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獎勵之核給標準、處理收入解繳之規定 略有差異,而高雄市之要點並無規定自費增建房屋之補償、警民興建眷舍 處理等部分。 表 2- 4 北高兩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比較表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 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制定目的 一、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 一、為處理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 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 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 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規規定。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市有 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 主管及管 理機關 二、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二、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經管眷 舍房地之各機關學校為管理機 關。 合法現住 人資格 三、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 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 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 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 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 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 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 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 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 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一項合 三、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 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 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 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 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 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 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 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 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 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 府人事處為之。 現住人之 認定及其 搬遷處理 事宜 四、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 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 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 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 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 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四、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 事宜,由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 不符合資格者,管理機關應通知 其於六個月內返還;拒不返還 者,應依法訴請返還,並應請求 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合法現 住人資格之疑義,由本府人事處 協助認定之。 搬遷補助 費之核給 標準 五、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 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 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 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但經 提起訴訟請求遷讓房屋,並於第 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半數; 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 發給。眷舍管理機關應斟酌眷舍 坐落地點、大小等級等因素,核 給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 元之搬遷補助費;行政院對國有 眷舍之補助標準若有調整,應隨 同調整。搬遷補助費,除依前項 標準發給外,另比照市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相關規定查計建築物 拆遷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發給。建 築物拆遷補償費,應由眷舍管理 機關會同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依 實際丈量面積核計;其面積未達 五、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 眷舍或經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 自動遷讓眷舍者,由管理機關核 給搬遷補助費。但經提起訴訟請 求遷讓房屋,而於第一審訴訟中 和解者,發給半數;未於第一審 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前項 搬遷補助費每戶發給新臺幣十 二萬元,戶口數在二人以上者, 每超過一人,增發新臺幣二萬 元,最高每戶發給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戶口數之計算,以眷舍合 法現住人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 奉核定之日前三個月,於眷舍設 籍之原配住人與其配偶及直系 血親,且有居住事實者為準。
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 方公尺計。 自動拆遷 搬遷獎勵 六、眷舍房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必 須拆遷者,舉辦公共工程之機關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查估建築物 拆遷補償費,並以其二分之一為 搬遷補助費核給合法現住人。舉 辦公共工程機關查估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應依實際丈量面積核 計。但屬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而 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六 十六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 公尺計算。眷舍房屋經眷舍管理 機關辦理報廢後,同意由合法現 住人拆除;如其於期限內拆除 者,得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二 分之一。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 房屋,如經領取公共工程建築物 拆遷補償或處理費及限期拆遷 獎勵金者,不得再領取第一項之 搬遷補助費及前項之限期拆遷 獎勵金。 六、合法現住人於本要點生效日起三 年內,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管理機 關 通 知 收 回 而 自 動 遷 讓 眷 舍 者,除依前條標準發給搬遷補助 費外,另依下列規定發給自動搬 遷獎勵: (一)合法現住人於本要點生效日 起 一 年 內 自 動 遷 讓 眷 舍 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五十萬 元。 (二)合法現住人於本要點生效日 起滿一年未滿二年內自動 遷讓眷舍者,每戶發給新臺 幣三十五萬元。 (三)合法現住人於本要點生效日 起滿二年未滿三年內自動 遷讓眷舍者,每戶發給新臺 幣二十萬元。搬遷補助費及 自動搬遷獎勵金由管理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 自動拆遷 搬遷獎勵 九、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 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 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 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 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不再給予 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 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 九、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 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 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一百六 十萬元,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 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
住宿舍。前項一次補助費為處理 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臺北市市 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列支,計入 開發成本,由主管機關撥交眷舍 管理機關發給之。 十、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 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 循訴訟程序辦理,其於第一審訴 訟中和解者,發給前條一次補助 費二分之一,未於第一審訴訟中 和解者,不予發給。 眷舍收回 程序、 管理機關 應辦事項 眷舍收回 程序、 管理機關 應辦事項 七、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 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 售或開發利用者,應由眷舍管理 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 關辦理。依前項規定處理時,眷 舍管理機關應列冊並附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地形圖 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資料,會同主管機關實地勘 查評估。 十一、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 地,在出售或開發利用前,應由 原眷舍管理機關負責管理。 七、管理機關就通知收回或現住人自 動遷讓之眷舍房地,應即辦理下 列事項: (一)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者,應完成登記,並領得 建物所有權狀。但辦理登記 確有困難者,得免辦理。 (二)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 與實地不符者,應先向地政 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 (三)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應先辦 理塗銷登記。 (四)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 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 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五)有占用或違建情形者,應先
行處理。 收回之眷 舍房地應 檢附相關 資料列冊 管理 八、眷舍房地依前條規定列冊移交主 管機關辦理前,眷舍管理機關應 先辦理下列事項: (一)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 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 權登記確有困難者,得免辦 理登記。 (二)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 與實地不符者,應先向地政 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 (三)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應先辦 理塗銷登記。 (四)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 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機關 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五)有占用或違建情形者,應先 行處理。 八、管理機關辦畢前點所列事項後, 應將眷舍房地列冊,並附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等資料,依高雄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處 理。 現狀標售 之處理條 件及方式 十三、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合 法現住人自願返還政府辦理現 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 宅或借住宿舍及其他有關請求 者,得由管理機關檢附其具結書 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按現狀移 交主管機關接管辦理現狀標售: (一)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 法騰空辦理開發或標售,且 九、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合法 現住人自願返還本府,並放棄公 教人員輔購住宅或借住宿舍及 其他有關請求者,得由管理機關 檢附其具結書報經本府核准,由 主管機關協助管理機關依照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 程序後,按現狀辦理標售: (一)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
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二)使用私有土地者。前項現狀 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 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 責,主管機關不負騰空點交 之責。 第一項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 宅之具結書,由眷舍管理機關受理 後,應加會具結人服務機關人事單 位登入人事資料列管。經核定現狀 標售三次仍未決標者,應由原眷舍 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 機關處理。 法騰空辦理開發或標售,且 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二)使用私有土地者。 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 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 負責,管理機關不負騰空點交之 責。第一項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 之具結書,由管理機關受理後,應 通知具結人服務機關登入人事資 料列管。經核定現狀標售三次仍未 決標者,管理機關應負責騰空收 回,並依第八點規定處理。 處理收 入解 繳、計價 方式 十六、眷舍房地處理收入應解繳市 庫。但經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 基金支應開發成本者,應依開發 成本與開發前眷舍房地市價總 值之比例計算,撥交該基金循環 運用;撥交總額低於基金支應之 開發成本者,應按開發成本撥交 之。前項開發成本應計入依第九 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給予合法現 住人一次補助費、自費增建補償 費及其他開發費用。各機關學校 對開發完成之房舍有公務需求 者,應就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 金支應之開發成本,編列預算撥 交該基金循環運用。 十五、眷舍房地依第七條、第十三 十、眷舍房地依前點規定處理者,應 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核定其價格,其標售收入 應解繳市庫。
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其計 價方式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自費增 建房屋 補償 六、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如 經領取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 償或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 者,不得再領取第一項之搬遷補 助費及前項之限期拆遷獎勵金。 十二、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 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 屋,由眷舍管理機關檢附房屋平 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及 型式等資料,函請市政府工務局 會同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估定補償費。前項補償 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 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 列支,計入開發成本,由主管機 關撥交眷舍管理機關發給之。 - 現狀讓 售 十四、眷舍房地位於住宅區,原經行 政 院 核 定 以 已 建 讓 售 方 式 處 理,或現有房舍總樓地板面積已 達該基地法定容積者,經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並依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於本 自治條例公布二年內,得依現狀 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
警民興 建眷舍 處理 十七、警民協會募款興建之眷舍,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合法現住人依第五條規定遷 讓眷舍者,其搬遷補助費除 依 該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並比照該建築物拆遷補 償費全額發給。 (二)合法現住人依第六條規定搬 遷者,其搬遷補助費依該建 築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全 額 發 給;其於限期內配合拆除 者,全額發給限期拆遷獎勵 金。 (三)現住人不合續住資格者,眷 舍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收 回。凡於限期內搬遷者,其 搬遷補助費比照該建築物 拆遷補償費全額發給;逾期 未搬遷者,不發給任何補償 費,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 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第二節 公有宿舍資產管理文獻回顧
有關公有財產收回、開發及利用之相關文獻論述,主要針對公有土地之研 究為數較多,惟涉及公用宿舍管理運用之相關研究文獻甚少,且多著重於眷村 改造、宿舍古蹟或歷史建物閒置空間再利用及管理維護部分,例如台糖或台鐵 舊宿舍等活化。本計畫蒐集公有宿舍收回後資產規劃相關文獻,說明如下: 一、政策面:重視公有資產之運用效益,挹注政府財源。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 97 年辦理「高雄市有不動產之經營策略委託研 究」,檢討市有不動產應進行收回以利整體經營方向及市場需求,於市有不動 產經營管理策略之研擬部分,其結案報告建議積極修訂市有資產經營管理法令、 引入多目標使用及公私協力經營機制、整併或加速處分宿舍及畸零地非公用資 產、建立即時資料庫掌握市有不動產使用現況、儲備市有資產作為都市發展用 地等,以達挹注市庫財源、促進都市發展之目標。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爰「檢討各種公有 資產運用現況,擬訂具體目標積極開發利用」列為行政革新方案重要項目之一, 於民國 87 年據以委託財團法人台大法學基金會柯方枝教授專案研究「現存公 有財產(房地)利用模式及其利弊之評估」。該研究報告主要探討公有財產開 發利用各種模式(租賃、地上權、畸零地處分、合建、委託經營、聯合開發、 公辦民營、區段徵收業務委託、海埔地開發利用等),針對實際發生之案例, 從其法令及契約性質分類,檢討法令及契約內容之妥當性,並提出具體建議意 見,以期建立完善之管理制度,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有助財政之健全。本篇 研究報告著重於法學面之論述,對於公有財產之利用原則、具體個案之實施成 效與成本效益等財政、經濟面較少著墨。覃怡輝、蔡吉源(1999)以公平和效率之觀點,分析國軍老舊眷村各不同 改建方案所賦予之公平性和效率性,研究建議無論在「公平優於效率」或「公 平和效率兼顧」的前提下,政府推行眷村改建政策理想的作法應從現在所採行 的政府統建政策,朝售屋租地的方向去改革、修正。 顏國雄、鄭明安(1993)分析英國的公產管理較重視成本效益,以出售為 主、出租為輔,並對出租及出售後持續列管追蹤是否依計畫使用,建立土地儲 備制度。 公有宿舍資產亦為公有財產之一環,公有財產之開發利用具有財政、經濟 與社會等多元功能,除了顧及公平性的社會功能外,相關管理思維與政策,亦 應隨著經濟趨勢演進,向企業之管理效能看齊及重視成本效益,看重經濟及財 政收入之效益,以提昇國家資產利用效益。 二、開發運用面:引入市場機制,開發利用閒置、低度利用資產 (一)閒置、低度利用資產積極處分規劃 高雄市政府於民國 95 年度辦理「高雄市市有土地資產整合與重點地區再 利用規劃案」,針對全市市有土地全面清查,考量閒置或低度土地之處分及 利用可行性,評估開發效益,訂定活化策略與規劃構想及 25 處優先開發利 用基地順序,並選定 1 處示範區進行可行性評估,作為後續市府與廠商投資 建設之參考。該計畫建議應考量土地開發條件,就市有資產閒置、低度利用 及建議再活化之土地,依不同土地規模,區分 5 公頃規模以上、1 公頃~5 公 頃規模、0.1 公頃~1 公頃、及未達 0.1 公頃等 4 種態樣,按規劃功能與方向, 進行處分規劃方案(標讓售、撥用借用、租賃、設定地上權、委託開發、合 作開發、促參、信託、權利交換、都市更新、自行開發),以使市有土地資 產資源達最佳利用。 (二)引入市場機制,提昇宿舍管理及運用
吳朝福(2003)從公有宿舍的使用公平與效率及創造私部門商機的方向, 將公有宿舍的價值引入市場機制,以中央研究院公有宿舍為例,進行改建與 否、公有資源宿舍委託民間經營、開放民眾申請使用之模擬分析。經由模擬 實證分析,認為宿舍經營管理、興建或改建引入市場機制與民間資源,可提 昇公有宿舍使用效率及節省公有財物、人力支出,俾使公、私部門共同創造 形象及利基,且達到公有宿舍使用管理制度健全、減少政府財政支出及提昇 使用效率等效益。 (三)宿舍更新改建重視振興經濟活力效應 針對行政院推動中興新村整體規劃案是否藉宿舍更新改建,而將宿舍土 地部分騰空供產業使用之公有宿舍利用及宿舍處理等課題,胡清六(2002) 藉由分析階層程序法(AHP),請專家學者協助建立中興新村公有宿舍更新 改建評估指標,並給予權重以求出各指標之重要性順序。研究結果在「發 展狀況」、「居民意願」、「社會情況」、「經濟情況」等四大指標中, 以「經濟情況」相對權重最高,且其中指標「振興經濟活力」及小指標「政 府投資重大建設計畫意願及能力」權重亦分別高居第一和第二位,此可反 映出當時國內外皆呈現不景氣情況下,若要辦理中興新村公有宿舍更新改 建時,專家學者認為應特別重視在辦理此項重大公共工程所產生的「振興 經濟活力」效應。所研究之評估指標層級架構及權重,可供政府在評估是 否辦理中興新村公有宿舍更新改建時之參考。 三、資產管理面:積極管理維護,減少閒置宿舍 公有宿舍早年所配眷屬宿舍續住資格之認定,以及不合規定占用宿舍問題 等,均屬宿舍管理方面頗具爭議性之層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2000) 「公有宿舍管理制度之研究」,爰就我國公教人員宿舍管理制度之變遷、重要 法令演繹、與法律之關係、宿舍居住資格及占用處理等爭議性問題、今後宿舍 管理及老舊眷舍如何加強處理等,作一整理分析與檢討。宿舍管理與處理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