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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準備程序規範

第二節 運用證據開示制度

依據 2017 年 6 月 29 日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資料1,因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從而須採取相關配套措施,故有必 要充實準備程序之進行以及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是以,國民參與刑事 審判法草案乃就此進行細節性規定,本文爰說明如下:

第一項 書狀先行制度

依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52 條第 2 項規 定,檢察官與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連絡確認準備程序之 法定必要事項,例如: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 告之陳述或答辯、本案之爭點、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 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以及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又檢察 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其提出的準備程序書狀除向法院為之外,並應 寄送繕本予被告及辯護人,此乃書狀先行制度,而為準備程序之開端。

其中檢察官所提出的準備書狀內容並應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以及關於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 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而就本制度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準備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是以,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

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 件之爭點,又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可有利於 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

再者,為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 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國民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國民法官 得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故有必要由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 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

1 詳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研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資料, https://reurl.cc/pmy3a(最後瀏覽 日:10/3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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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因本法之審判程序,不僅原則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爭點 主張證據,且無論人證、物證或書證之調查,亦均由聲請調查證據之 人自主進行出證,則就相關事前書狀之交換,理論上亦均由當事人、

辯護人自主為之即可;而透過本草案第 51 條所定檢辯雙方之相互連 繫與自主交換書狀,將有助於檢辯雙方即時瞭解對方之主張及聲請調 查證據之範圍,甚至可以盡速討論磋商開示證據事宜,避免經法院轉 送所產生不必要遲延。

另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了聲請調查 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故為避免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而使卷 證不併送制度失去意義,從而,本草案第 52 條第 3 項明定檢察官就 該準備書狀之內容不得有記載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而本條立法理由亦指出,所謂與 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證據係指記載無直接關係之前科紀錄、無直接關 連性之證據、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至於「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則係指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性的證 據評價與意見等。

第二項 第一階段證據開示及交付證據清單

一、第一階段證據開示

依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依國 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 證據者,應即向辯護人開示:「(1)、聲請調查之證據。(2)、聲請傳喚 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製作之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 面。」,其目的在於當事人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若他造當事 人當庭始第一次接觸該證據方法時,對該證據方法之真偽、可靠性等,

勢必難以提出質疑或予以有效彈劾,影響所及,他造當事人將要求法 院展延審判期日以利其準備,而造成訴訟遲延。

因此,為使雙方當事人有效準備攻擊及防禦活動,並避免訴訟之 遲延,關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應預先開示予他造當事人。

同時,考量到充分保障被告或辯護人準備防禦起見,故明文將檢察官 預定於審判期日所調查之證據預先開示予辯護人。另外,因檢察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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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傳喚預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曾於審判期 日前製作過偵訊筆錄等陳述筆錄或其他書面紀錄(包含以記錄影像、

聲音之紀錄媒體物上所記錄之陳述),該書面供述記錄對於當事人攻 擊防禦之準備,具有重要關係,亦一併明文納入證據開示範圍。

至於證據開示方式,依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 53 條第 2 項,則係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規定,採取使辯護人有檢閱、

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機會,或付與卷宗之複本。

二、交付證據清冊

依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 54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檢察官 開示聲請調查之證據後,辯護人得請求檢察官交付檢察官所持有或保 管證據之清冊。其中證據清冊應記載之事項,依證據類別不同而稍有 不同,例如:證物應記載品名及數量、供述筆錄應記載標目、製作年 月日、供述人之姓名,至於其他書證則應記載標目、製作年月日、製 作人之姓名、職稱。

考其立法理由,旨在於如辯護人不清楚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證 據項目為何,勢將難以使辯護人更得進一步請求檢察官開示判斷檢察 官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力有關之證據及與己方主張相關之證據權利。從 而,為使證據開示制度得順暢運行,特明文賦予辯護人得知悉檢察官 持有或保管證據之項目清單 。

惟考慮到證據清冊恐有危害偵查目的或使他人生命、身體受危害 之虞,是以,亦明文規定如有事實足認於清冊記載特定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不記載之,然,檢察官依據同條第 3 項應向辯 護人說明未記載於清冊之證據數量、種類及未記載之理由。

另依據同條第 4 項,檢察官交付證據清冊後,又取得新證據者,

應儘速向辯護人交付該等證據之清冊。而對於此情形,亦準用前述交 付證據清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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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第二階段證據開示

依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項,針對檢 察官開示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外之證據,如為判斷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 特定證據之證明力屬重要,且為準備防禦之必要者,辯護人亦得敘明 足以特定該證據之事實後,聲請檢察官開示。

而衡諸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被告或辯護人並無以公權力蒐集取 得證據之能力,是為貫徹保障被告或辯護人準備防禦之權益,如被告 或辯護人主張特定證據為足以彈劾檢察官之舉證或支持辯方預定證 明之事實及主張者,即使檢察官不欲向法院聲請調查,亦得由辯護人 請求檢察官開示其持有或保管之證據。

惟考量到檢察官開示此類證據,亦恐有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之虞,是以,於本條第 3 項亦明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之卷證,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定開示之範圍。然,於此情形,應 同時以書面告知辯護人不開示此類證據理由,俾使辯護人得向法院聲 請證據開示之裁定。

另為避免程序延宕,本條第 5 項明定檢察官於受理辯護人開示證 據之聲請時,應於五日內開示證據,或為不開示證據之告知。惟考量 到案件之性質繁雜、卷證資料繁多、遇連續假日,或相關行政支援人 力調度不及等情形,全部卷證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檢察官亦得 於期間終結前與辯護人合意就期間為適當之延展,以符實務運作之彈 性需求。又立法理由亦指明,如檢察官未於 5 日內開示,且未與辯護 人合意延展開示期日,辯護人自得以檢察官開示未盡為理由,聲請法 院裁定命檢察官開示證據。

第四項 第三階段證據開示

依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 56 條第 1 項,辯護人經檢察官 開示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判斷檢察官開示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外之具 備重要性以及必要性之特定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後,應提出準備書 狀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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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應記載:「(1)、被告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 不爭執之陳述。(2)、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 必要之意見。(3)、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4)、聲 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 之時間。(5)、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此即為辯護人之 預定主張,俾使檢察官即時瞭解辯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

並得檢討確認對於辯方主張之證據有無意見。

殊值注意的是,基於檢辯雙方對等攻防且避免提前於準備程序中 進行證據調查,故辯護人所提之準備書狀或陳述內亦不得包含與起訴 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具誘導性的 證據評價與意見等足以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是以,本條亦準 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 52 條第 3、4 項規定。

辯護人於提出前述之準備書狀後,如有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考 量到當事人主義之精神,故依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 57 條規定,

辯護人於提出前述之準備書狀後,如有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考 量到當事人主義之精神,故依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 57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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