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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以準備程序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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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

-以準備程序為中心

研 究 生:吳啓源 撰

指導教授:張麗卿 博士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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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辭

時光荏苒,轉眼間,也輪到我提筆為這難以忘懷的研究生生涯書 寫最後的紀錄,而在此之前,我想先感謝我的論文口詴委員以及論文 大綱審查委員。首先是東茂老師,於論文口詴時不斷美言我的口才流 暢以及簡報台風穩健,並提醒我將來的法學文字使用上要更洗鍊,體 會文章的美,使學生受益良多;再來是俊毅老師,於論文口詴時提出 許多問題供學生思考,並以自身經驗分享不同面向的思緒,使學生醍 醐灌頂;接著是瑞成老師以及書楷老師,於本論文大綱審查時,給予 諸多建議,使本論文的撰寫順利。最要感謝的是我的指導教授張麗卿 老師,在我挑戰司律考詴時,經常捎來訊息,舒緩我緊張的情緒,在 我落榜而灰心失意時,給予我關懷及鼓勵,在我人生計畫紊亂時,提 點我改正躁進的個性,沉著以對,在我看似營養不良時,帶領我打牙 祭。在張老師的身上,我不僅修得學術成就,甚至也修得了四面圓融 的處世哲學,非常感謝老師惠我良多! 接著,我想回顧 2016 年,是我人生迄今為止命運多舛的一年, 家庭、國考無不令我對於人生感到悲觀、失望,然而,孰知緊接在後 的 2017 年卻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貴人年。包括在軒博讀書會的帆風 學長、瑋漢學長、和銘學長、Mike 學長、韻聿學姊、星儒學長、莉 莉、及元學長、柏從學長、郭大ㄍ、佩菁學姊等每一位成員,由衷的 感謝瑝時砥礪著我,其中特別感謝的是 Mike 學長用自身的淒涼故事, 鼓勵著我,這一年很幸運地就撥雲見日,迎來曙光。 2018 年,不僅在律師研習所很有緣份的遇見了第六組的每位成 員,為我的律師生活開啟美麗的序章,也很慶幸地是能來到碩成國際 法律事務所,在這裡很榮幸的能接受陳忠儀律師、廖慧儒律師的指導 及磨練,以及助理韋甯的協助。尤以感謝的是,陳律師除在實務專業 上以身作則樹立榜樣,培育我成長茁壯,更以過來人經驗鼓勵著我繼 續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將人生每一階段有始有終的完成,如果沒有 陳律師一席言猶在耳的分享,我想這本論文早已胎死腹中了吧! 再來,想感謝的是卿卿 family 高大分部的大師兄祥祥學長、二師 兄子淵以及亮亮,謝謝你們總能分擔老師繁忙的事務,並且也包容著 我三不五時的碎念。也想感謝的一位是蕙禎,永遠忘不了在撰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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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時,不厭其煩的教導我使用 word,而在論文撰寫過程中,也指 導我如何引用外國註釋,甚至於在論文定稿時,仍親自悉心為我檢查 排版、格式,謝謝你。 還有,要感謝的是自 2014 年起陪伴我在研究生生活中同甘共苦、 同舟共濟的同學,00、胖虎、璟証、昱宏、昝姊、Karen、吳姮、 貴中、雅茹,謝謝你們為我苦悶的菸酒生生活增添色彩。其中,更想 感謝的是奇哥、u 任,在我考場失意的時候,一起吃著鐵板燒、豆花, 宣示著來年的目標,並且相互扶持、鼓勵以及共同努力奮鬥著,另外 也很感謝凱文、欸地,在我回到高大時,給予諸多的行政協助,同時, 亦要感謝陳瑀、翊菁、英如學姊、怡廷、筑筠等研究生的幫助。 接著,我還想感謝的是我的大學室友黃鈺翰,在我研究所、國考 過程直至律師實習,乃至於現在,總提供我物質上、精神上的協助, 甚至於在我人生谷底時,給我打氣、鼓勵,雖然要被你一針見血的嘴 砲,但總能莞爾一笑。也需要謝謝的是甲肥、小鐘,一起在群組中互 相打氣著,才能度過苦悶的考詴人生,也很恭喜小鐘四年國圖、一朝 成名。亦想感謝的還有我的高中老同學學術研討群的成員,其中很感 謝的是皓天及益民,謝謝皓天在我人生迷茫時,分享座右銘,也謝謝 益民,三不五時打來嘴砲,逼我領兵單。 進一步想感謝的是家族成員中的每一位阿伯、姑姑還有阿嬤,特 別想感謝的是阿嬤、三伯、四伯以及姑姑,在我沮喪時,支持著我念 書以及生活,並鼓勵著我不要放棄,這種視如己出的感覺,很溫暖、 感動。同時,也感謝我的父親,在奮鬥不懈的生活中,還是關心著我。 另外,也要感謝的是陳爸爸、陳媽媽、雅君姑姑以及阿嬤,在高雄讀 研究所的這段日子中,總是關心、照顧、留意著我的生活,甚至於分 享、給予一些人生規劃上的經驗、意見,由衷地感到窩心。 謝辭的尾聲,也是我最要感謝的是,我的母親、弟弟、女友雅君 以及大 JJ。首先是我的母親及弟弟,感謝你們不間斷地給予我鼓勵、 支持,陪伴著我走過迄今為止的人生低潮,因為你們的扶持,讓我一 路走來,雖然艱辛卻不孤獨。再來是女友雅君及大 JJ,在我人生失落 時,傾聽我的心聲,為我打氣著,並且期待著、祈禱著我終將一日能 展翅高飛。尤應感謝我的女友雅君,在研究所、國考的路途中,攙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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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搖搖欲墜的我,扮演著那盞明燈,指引著我、陪伴著我,使我有勇 氣且不孤單的一路堅持到底,謝謝你也辛苦你了。 行筆至此,我的人生旅途上尚有許多貴人的援助,感謝您們出現 在我的生命裡,豐富我的人生,謝謝您們!最後,「總是前途莫心勞, 求神問聖枉是多,但看雞犬日過後,不頇作福事如何」,感謝這首籤 詵為迷失的自己帶來勇氣以及決心,而明天過後,我也將以此期勉自 己,繼續帶著積極樂觀的心,迎接挑戰。

吳啓源

2019 年 01 月 07 日

謹誌於高雄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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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

―以準備程序為中心

指導教授:張麗卿 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特聘教授 學生:吳啓源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研究所 摘要 2010 年以降,隨著最高法院針對一則女童性侵案的審理,無法 作成符合人民期待的判決,司法的信賴每況愈下,從而興起了司法改 革的聲浪,其中受法學界不間斷研議的瑝推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 而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有別於傳統上以職業法官為主體的審理模 式,屬我國刑事制度之重大變革。 首先本文以為導入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與我國憲法之相容性 上來說,並不違反憲法第 80 條、第 81 條有關職業法官之身分保障及 獨立性保障,並且有助於促進人民之訴訟權以及建立正瑝法律程序, 是以,導入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應無違憲之疑慮, 然而,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在美國、德國以及日本,均依其歷 史、文化、民情而發展出具有各自特色的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構造, 是以,透過觀察美國、德國以及日本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俾使 知悉其各自之制度利弊,其後,回顧我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曾有 之討論,躊躇於德國之參審制度、日本之裁判員制度,乃至於具本土 特色之觀審制度間,隨著 2016 年蔡英文總統領銜之新政府上臺,揚 棄了觀審制度,並且於 2018 年司法院公布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 案中確立了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朝向日本裁判員制度之方向。 2004 年日本開始實施裁判員制度,為因應欠缺法律專業、法律 知識、訴訟經驗以及足夠審理時間之人民擔任刑事審理程序之法官, 乃設計一套與刑事通常程序中之準備程序不同之準備程序,即公判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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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程序。於公判前整理程序中採行卷證不併送主義、三階段證據開 示制度、爭點整理程序,藉此,實現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以 及以交互詶問為中心的法庭活動,俾使人民得以順利形成心證暨提升 訴訟審理之效率。 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雖朝向日本裁判員制度之方向前 進,然而,於草案中仍有些許美中不足之處,本文以為國民參與刑事 審判法草案採行卷證不併送主義確屬的論,惟未能貫徹嚴謹的折衷式 公帄法院,且未慮及引入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所造成之衝擊,並且有 違釋字第 737 號解釋以及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之虞,尤有進者,三 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將生破壞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再者,國民 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就整體刑事訴訟結構更走向完全的瑝事人主義, 然而,刑事通常程序則並非如此,此意味著我國刑事通常程序與國民 參與刑事審判程序恐生雙軌制之扞格,凡此種種,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法草案未加以考量,誠屬憾事。 據此,本文以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所設計之準備程序內容, 應建立嚴謹之折衷式公帄法院,並且佐以我國刑事通常準備程序行之 有年之閱卷權行使制度,並加以修正改良為一次性之全面證據開示制 度,避免違背釋字第 737 號解釋以及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並且保 障被告之不自罪己罪特權,同時,為避免導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 案而有顧此失彼之現象,刑事通常準備程序也應瑝有所因應,避免產 生雙軌制之現象。 關鍵字: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裁判員制度、公判前整 理程序、刑事準備程序、卷證不併送主義、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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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2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 3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4 第二章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 ... 7 第一節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重要內涵 ... 7 第二節 外國制度 ... 17 第三節 我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方向 ... 45 第四節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比較法觀察 ... 53 第三章 日本裁判員制度下之準備程序 ―公判前整理程序 ... 61 第一節 從精密司法走向核心司法 ... 61 第二節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意義、功能及適用範圍 ... 63 第三節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設計前提及核心 ... 66 第四節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其他事項 ... 83 第四章 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準備程序規範 ... 91 第一節 採行卷證不併送主義 ... 91 第二節 運用證據開示制度 ... 93 第三節 準備程序之其他應行事項 ... 99 第五章 審前整理程序之啟示與借鑑 ... 101 第一節 對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中準備程序之啟示 101 第二節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評析 ... 101 第三節 刑事通常準備程序如何因應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118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27 第一節 結論 ... 127 第二節 建議 ...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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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 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2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 3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4 第二章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 ... 7 第一節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重要內涵 ... 7 第一項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意義 ... 7 第二項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目的 ... 8 第三項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合憲性 ... 12 第一款 探求憲法未明示之原意 ... 12 第二款 法官之身分保障疑慮 ... 14 第三款 法官之獨立性疑慮 ... 15 第四款 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關聯 ... 16 第二節 外國制度 ... 17 第一項 美國之陪審團制度... 17 第一款 陪審團之背景、組織及運作 ... 17 第二款 陪審制度下之準備程序 ... 25 第二項 德國之參審制度 ... 29 第一款 參審法庭之背景、組織及運作 ... 29 第二款 參審制度下之準備程序 ... 35 第三項 日本之裁判員制度... 38 第一款 裁判員制度之背景、組織及運作 ... 38 第二款 裁判員制度下之準備程序 ... 42 第三節 我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方向 ... 45 第一項 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及國民參審試行條例 草案 ...45 第二項 只觀不決的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 ... 46 第三項 逐漸明朗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 47 第一款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背景 ... 47 第二款 法庭之組成及適用案件類型 ... 48 第三款 國民法官之遴選 ... 49 第四款 國民法官參與之評議與評決 ... 52 第五款 國民參與刑審判法草案下之準備程序 .. 53 第四節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比較法觀察 ... 53 第一項 法庭組成及適用案件類型之不同 ...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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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素民法官權限之不同 ... 55 第三項 素民法官參與評決程度之不同 ... 55 第四項 準備程序設計方式之不同 ... 56 第一款 刑事訴訟結構之不同 ... 56 第二款 對檢察官起訴要求之不同 ... 57 第三款 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方式之不同 ... 58 第五項 小結 ... 59 第三章 日本裁判員制度下之準備程序 ―公判前整理程序 ... 61 第一節 從精密司法走向核心司法 ... 61 第二節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意義、功能及適用範圍 ...63 第一項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意義 ... 63 第二項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功能 ... 63 第三項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適用範圍 ... 64 第三節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設計前提及核心 ... 66 第一項 卷證不併送主義 ... 66 第一款 採行卷證不併送主義之背景 ... 66 第二款 卷證不併送主義之具體內涵 ... 67 第三款 裁判員制度對卷證不併送主義之修正 .. 68 第二項 證據開示制度 ... 70 第一款 困擾早期實務的證據開示制度 ... 70 第二款 裁判員制度對證據開示制度之修正 ... 74 第三款 2016 年日本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正 ... 78 第四款 關於法院命證據開示之裁定及其救濟 .. 81 第五款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失權效 ... 81 第四節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其他事項 ... 83 第一項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其他事項 ... 83 第二項 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審檢辯角色 ... 85 第一款 公判前整理程序中法院之訴訟指揮 ... 85 第二款 公判前整理程序中檢察官之舉證活動 .. 87 第三款 公判前整理程序中辯護人之辯護活動 .. 88 第四章 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準備程序規範 ... 91 第一節 採行卷證不併送主義 ... 91 第二節 運用證據開示制度 ... 93 第一項 書狀先行制度 ... 93 第二項 第一階段證據開示及交付證據清單 ... 94 第三項 第二階段證據開示...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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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第三階段證據開示... 96 第五項 證據開示裁定與失權效 ... 97 第三節 準備程序之其他應行事項 ... 99 第一項 證據整理及爭點整理 ... 99 第二項 擬定審理計畫 ... 100 第三項 強制辯護之適用 ... 100 第五章 審前整理程序之啟示與借鑑 ... 101 第一節 對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中準備程序之啟示 101 第二節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評析 ... 101 第一項 卷證不併送主義的允當 ... 102 第二項 公平法院的妥協 ... 105 第三項 階段性證據開示的不妥 ... 108 第四項 爭點整理、證據整理與擬定審理計畫 ... 115 第三節 刑事通常準備程序如何因應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118 第一項 確立審檢辯三方權責的訴訟結構 ... 118 第二項 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 ... 120 第三項 修正閱卷權行使制度 ... 121 第四項 精實準備程序 ... 123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27 第一節 結論 ... 127 第二節 建議 ...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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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2010 年 8 月,最高法院合議庭認定未滿 14 歲之女之證言及驗 傷診斷書無法證明其受性侵係違反其意願,故而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論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判決,並發回更審1 ,社會輿論譁 然,倘若從人民之角度觀之,依照其生活經驗,咸認女童心智尚小, 遭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往往不知如何是好,故女童未反抗被告並 非代表其接受被告之性交行為,對於違反意願上之事實認定將與職 業法官之判斷不同。 2012 年 10 月發生一起毒癮犯聯手對 2 歲多男童灌毒並凌虐致 死之案件(即王昊案),第一審法院因認 4 名被告泯滅人性,分別處 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13 年、有期徒刑 14 年之重刑 2,然 而,案件經上訴後,高等法院承審之法官認為處死刑之被告因向被 害人家屬當庭鞠躬道歉,尚有悔意,故撤銷原審判決,而使其躲過 死劫,另其餘被告三人亦受不等之刑之減輕3 ,本件案件對於人民 而言,不在於誤判,而在於刑度之裁量,職業法官往往因認為被告 有再社會化的可能,而不發動極刑,然而相較於人民,人民對於被 告之重大犯罪行為多認為強調應報之概念,故人民與職業法官於刑 度之拿捏有著不同感受。 上述近年發生的矚目案件,其判決結果加深了人民對於司法之不 信賴,根據民間對於人民不信賴司法的民意調查,法官不信任度高達 65.4%4 ,法官社會地位跌落至谷底,興起司法改革之聲,欲透過人 民進入法院與職業法官一同審理之方式,藉此使人民理解司法、提升 法學知識,進而拉近人民與司法之信賴,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固然立意 良善,但我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草案似仍有改進之處,亦即,如 1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894 號刑事判決。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 決。 3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矚 上重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 4 天下雜誌,http://www.cw.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id=5076475,最後瀏覽日(01/06/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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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選擇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以及施行後如何減低法院之負擔、縮短 訴訟時間,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諸此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準備程序 應如何進行等疑義,即成為本文之研究動機。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本文之研究目的,茲分述如下: 一、促進訴訟之效率 我國如引入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對於刑事訴訟制度的制度將 不能再單以職業法官為主體而進行改革,勢必連同非法律的人民一併 加以考量,而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中,關於審判期日的進行,將不 能再如同刑事通常訴訟程序般,採取間格式開庭的方式,是以,審理 期日是否順暢、迅速以及明瞭,則有賴於審理前之準備,故本文在探 究我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過程中,亦將針對人民參與刑事審判 制度中,與準備程序相關之議題加以討論,藉此提升人民參與刑事審 判之效率。 而本文將透過介紹日本裁判員制度之公判前整理程序,了解日本 在引入人民進入公判庭與職業法官一同審理時,是如何規劃公判前整 理程序之概念、功能以及運作,盼將來能於我國施行人民參與刑事審 判制度後,不僅流於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法庭的組織、運作,更能有效 透過審理前的準備程序運用,活化審理程序,並達到提升人民參與刑 事裁判妥適迅速審結之目的。 二、立法政策之參酌 本文的研究目的不僅是希望能使人民回復對司法之信賴,同時, 也引頸期盼透過深入研析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概念、運作及其準 備程序進行等相關議題進行檢討,藉由援引國外人民參與刑事審判相 關制度,並剖析國外學說以及實務見解,梳理國外建構人民參與刑事 審判制度時遭遇的困境以及制度失敗的經驗,以此,多面向的討論人 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議題,盼能使立法者有充分的借鏡,並於立法審 酌時擁有足夠的視野窺知制度之利弊得失,進而能衡諸國內現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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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定貼近我國民情、文化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而無須再重蹈覆轍 他國之失敗經驗。 三、提供人民思辯的公共帄臺 在廣播、網路、新聞媒體以及報章雜誌等資訊容易取得且資訊爆 量的現今,人民反而過度信賴散布者傳播的資訊,從而忽略了資訊的 正確性,甚至因此逐漸喪失了思辨的能力。因刑事案件往往涉及人民 的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與人民之生活息息相關,惟刑事實 體法與程序法本於限制國家公權力的角度出發,通常訂有類如罪刑法 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證據裁判原則等重要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 上位法理存在,然而,在刑事事件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總是受到新聞 媒體高度關注,並透過各式傳播管道大肆渲染犯罪事實,使得犯罪嫌 疑人遭受人民不加思索的唾棄。 是以,本文期望透過引入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法院為平臺, 藉由人民與職業法官一同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促進人民思考、討論 各式的犯罪及其背後的成因,乃至於理解職業法官承審時所背負之重 責大任,並且使人民能在審理過程中以身實踐對話溝通的可貴,進而 培養人民思辨的能力。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文採取之研究方法及研究範圍分述如下: 一、文獻比較研究法 擬先透過彙整國內對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專書、期刊、論文, 將相關問題梳理,並整理我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相關規範,從而全面 的了解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概念、運作以及準備程序相關議題。 透過美國陪審制、德國參審制以及日本裁判員制度之研析,整理 其概念、運作,藉以作為我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選擇,其後借鑒美 國陪審制之準備程序運作,作為我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準備程序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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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二、研究範圍 本文所側重研究者為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準備程序,其中關 於準備程序之事項,尤以卷證不併送制度、證據開示制度及其後之爭 點整理為核心進行討論,是以,本文將先以美國、德國、日本之人民 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及其準備程序進行介紹,並整理其背景、概念、特 色以及運作,其後再說明因我國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大量效法 日本裁判員之制度來設計,從而,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中之公判前整理 程序為借鏡確有其實益。 據此,本文將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中之公判前準備程序為中心切入 本文所欲探討的核心內容,即卷證不併送制度、證據開示制度、爭點 整理、證據整理以及擬定審理計畫書等準備事項,最後始檢討我國國 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中關於準備程序之設計及其缺失,並提出本文 看法,同時,為避免因僅著重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準備程序 研析,而有顧此失彼之現象,因此,本文亦會針對刑事通常程序中之 準備程序如何因應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來提出對應之策。

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章節架構,區分為 6 章,茲就各章中所欲研究之內容分述如 下: 第一章緒論部分,依循傳統論文格式,將研究動機以及研究目的 提出,使研究議題清楚呈現,其後交代本文所使用之研究方法及範圍, 使讀者了解研究成果達成之經歷,以及研究成果為何。 第二章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本章內容首揭探討人民參與刑事 審判制度之概念、內涵,待了解整體制度輪廓之後,進而釐清與我國 憲法之相容性。嗣確認與我國憲法意旨無違後,將進入更具體之人民 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設計,其中將分別介紹有關美國、日本、德國之人 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同時,亦會針對美、日、德三國之人民參與刑 事審判制度中關於準備程序部分的設計進行初步的探討,藉由外國立 法例分析不同制度之特色及優缺,接著,說明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法草案之方向,並且針對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具體內容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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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盡說明。 第三章日本裁判員制度下之準備程序―公判前整理程序,本章內 容從日本裁判員制度出發,探討日本在因應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過 程中,就刑事程序所設計的應對措施,即建立新式的準備程序(日本 稱之為公判前整理程序)。本章將鉅細靡遺的說明,日本設計公判前 整理程序的背景,以及其後的司法觀念改變,同時,也針對公判前整 理程序的具體內容加以討論,其中包括(1)、公判前整理程序的前提, 即採行卷證不併送主義,針對卷證不併送制度之意義、法理以及在採 行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時所做的修正。(2)、公判前整理程序的核 心,即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蓋為了因應卷證不併送制度,日本裁判 員制度上所作的配套措施。而關於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應如何具體 操作,以及日本在實施的過程中,遭遇的實務困境,並且於 2016 年 進行最新的修正,本文均加以深入研析。(3)、對於公判前整理程序 之其他應行事項,例如:爭點整理、證據整理、擬定審理計畫等事項, 本文亦加以介紹說明,並且也指出日本審、檢、辯三方在面對實施裁 判員制度,此項重大變革時,對於適用公判前整理程序所應有的訴訟 思維。 第四章我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之準備程序規範,本章內容 開始進入本文研究核心,於本章本文將先詳盡瀏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法草案關於準備程序之設計,瞭解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中在準備 程序設計上,採行卷證不併送主義、階段性證據開示制度、爭點整理、 證據整理以及擬定審理計畫等事項規範。 第五章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啟示與借鑑,透過第三章日本對於公判 前整理程序的介紹,已能明瞭日本之公判前整理程序運作,是以,本 文於本章將進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中關於準備程序規範之評 析,先探討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之優劣,並提出本文想法,接著進一 步討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在輔以卷證不併送制度上搭配的措 施,包括因應卷證不併送制度所修正的折衷式公平法院制度、階段性 證據開示制度,乃至於爭點整理、證據整理以及擬定審理計畫之中所 出現的盲點。 最後,因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針對刑事通常準備程序亦 將產生變革,本文為避免僅將目光聚焦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而有顧此失彼的弊病,故本文於本章之末節,將回過頭來針對刑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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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常準備程序在面臨引入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時,應有如何的對應加 以討論。是以,本文於本章除了說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中之準備 程序規範之利弊,亦將針對刑事通常準備程序對於將來採行國民參與 刑事審判制度如何因應加以研議,並適時提出本文意見,盼能供將來 立法者以及司法者加以參酌。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本章內容透過回顧前四章節,加以歸納整合, 並提出本文對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以及刑事通常準備程序之 建議,期能藉由本文研究,透過導入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不僅達 到使人民回復司法信賴、提升人民法學素養以及提供人民思辨的公共 平臺之目的外,更重要的是針對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中準備程序的 設計,來達到提升裁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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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

我國刑事審判法庭組成主體為職業法官,且自我國立法歷史以觀, 尚未曾有以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立法例,就此而言,人民參與刑 事審判制度對我國來說,並非係熟悉,實則略顯陌生,故本章第一節 從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概念出發,首揭探討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 度之意義、內涵以及其制度建立的目的。次者,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 度涉及刑事制度的重大變革,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是否造成侵害而有違 憲之虞,將是重大討論前提,蓋如有違憲之虞,則人民參與刑事審判 制度斷無建立之可能,故於釐清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輪廓後,旋 即討論本制度之建立與我國憲法之相容性。 而於本章第二節,接續第一節而來,主要開始探討關於人民參與 刑事審判制度之細節結構設計,其中分別針對美國、德國以及日本所 建立的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及其準備程序進行介紹,並於本節之末, 比較三者的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及其準備程序之設計。最後,於本 章之第三節,說明我國對於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議方向,自早 期以德國參審制度、日本裁判員制度為借鏡到發展本土之人民觀審制, 始終搖擺不定,直至近期逐漸明朗立法方向,而走向近似日本裁判員 制度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本文亦將於本章末節,介紹國民參 與行審判法草案中關於國民法官的規範設計。

第一節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重要內涵

第一項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意義

隨著日本於 2004 年制定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法並於 2009 年 正式實施,以及韓國於 2007 年制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我國對於 人民參與審判亦於 2011 年再次欣起廣泛討論,然而人民參與審判制 度究其意義實有詳加定義之必要,以明確其後整個制度的建構方向。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顧名思義,即為「人民」「參與」「審判」之制 度,就其制度建構內涵亦可區別為此三部分討論。所謂的「人民」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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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指非具職業法官身分且非以法官為業之國民,可包含一般國民以及具 有特定專業的國民,並排除職業素人法官;而「參與」究其文義,實 有廣狹之分,就廣義面而言,凡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參與即屬之,舉 例而言,人民作為訴訟主體(例如:被告身分)、關係人(例如:辯護人、 告訴人、輔佐人、鑑定人、證人),甚或是於法院旁聽席旁聽,均不 失為一種參與方式,然而此並非本文所欲著墨的。 就狹義面而言,「參與」係指掌有形式裁判的權限,並據以限制 或制衡職業法官的權力1,另有學者認為係指就應經裁判的特定事項, 或由未受法律訓練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自行決定,或由該等國民與 法官共同做成決定的一種審判機制2,而本文以為,人民參與審判所 稱之參與並非僅在賦予人民限制或制衡法官的權力,精確而言應係指 藉由未受法律訓練的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或由其與法官共同組成之 組織體,就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共同為決定。 最後就人民參與刑事審判所稱之「審判」,係指司法上各類案件 的裁判,包括民事裁判、刑事裁判、勞工案件裁判、智慧財產權案件 裁判,惟刑事審判向來受國人關注,故本文僅就此所稱的審判限定為 刑事裁判,綜上所陳,「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定義為由非具職業 法官身分且非以法官為業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或由其與法官共同 組成之組織體就刑事案件上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共同為決定」。

第二項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目的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建立,依據各國不同之民情、政治、社會、 歷史而有不同的結構組合,然而,何以各國紛紛建立起人民參與審判 之管道?究其制度之建立目的與制度結構組合有著重大的關聯性,甚 至是作為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最高指導原則,以下就人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目的,分述介紹: 1 孫建智 (2013) ,《司法研究年報第 30 輯刑事類第 2 篇人民參與審判法制之研究》,初 版,頁 5,台北:司法院。 2 黃國昌(2011),〈美國陪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月旦法學雜誌》, 194 期,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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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司法民主化 依據憲法之民主國原則,作為司法權作用之審判權亦應受民主國 原則制約,而其實踐方式多採用間接民主之方式,例如,司法院大法 官之任命過程,須經由作為民意基礎之立法院同意通過,至於直接民 主之制約方式,因衡量司法之獨立性以及抗民主的特殊性格,故向來 為現代憲政國家所不允許,然而,由部分公民作為代表與職業法官組 成審判庭,則是被允許的3,透過部分公民作為代表可使刑事程序上 職業法官對於程序之職權行使受到監督,對於職業法官於案件之自由 心證也能受到制衡,法律將不再只有少數人理解與操控,基此,職業 法官的專斷性將受到壓抑4 再者,檢察官的起訴品質以及律師的素質亦相對受到檢視5,此 種藉由國民參與司法之方式,將有助於去除菁英化、專門化、神秘化 甚或官僚化的司法面紗,全面性提升司法機關的民主程度,且人民參 與審判的過程中將使社會大眾承擔自己的決定,尊重其自由意志,此 乃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下民主國原則所展現的真諦6 二、接受素民法官審判之自由權 依照美國聯邦憲法第六修正案之規定,於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 要求受公正陪審團迅速及公開審判之權利,聯邦最高法院曾於判決中 指出,賦予被告此項權利之目的在於使其享有安全防護,免於受到過 度熱心或腐化的檢察官追訴,及順從的、偏見或怪異的法官審理,同 時使社區一般民眾的見識能反映於判決中7 另外此項權利被告得自由選擇是否拋棄,亦即於美國刑事審判中, 被告得自由選擇是否受小陪審團審判或是採用職業法官專責之審判 3 何賴傑(2012),〈從德國參審制談司法院人民觀審制〉,《臺大法學論叢》, 41 卷特刊, 頁 1212~頁 1213。 4 王俊喨(2015),〈陪審,跳脫現制司法框架下的新選擇〉,《司法改革雜誌》, 103 卷, 頁 30。 5 陳為興(2015)〈陪審制是台灣司法改革的樞紐--專訪黃致豪律師〉《司法改革雜誌》 103 卷,頁 17。 6 呂秉翰(2010),〈審判制度之民主化?--「國民參審詴行條例草案」評析〉,《刑事法雜 誌》,第 54 卷 1 期,頁 68-72。 7 陳運財(2010)〈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研究 ---兼評日本裁判員制度〉《月旦法學雜誌》, 180 期,頁 13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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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程序,然而,此項權利於德國的參審制中則不被允許,惟並不代表違 憲,亦即基於其他憲法原則,如法官獨立性、中立性原則,對於被告 此項自由權仍得一定程度之限制8 三、正瑝法律程序之保障 依照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之規定,被告非經大陪審團起訴, 不得受判處死刑之罪或因重罪而剝奪公民權之審判,刑事審判之法律 效果往往係剝奪或限制被告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侵害人民基本 權利甚鉅,為保障被告此等重要基本權利,故應經陪審團審判之正當 程序,始得為之,緣此,被告受人民參與審判不僅為其憲法上之權利, 同時亦為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誡命要求。 四、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依照司法院版本之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之第一條立法理由指 出,人民參與審判之目的係藉由觀審員之參與,所有審理及評議程序, 當更加透明化,觀審員經由親自參與觀察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 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法院 同能參酌觀審員陳述之多元意見,作出更符合法律意旨及人民法律感 情之妥適裁判,人民因而能感受到法院公正妥適之審判,進而提升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 而從社會心理學之角度,此乃著眼於程序正義之體現,而此程序 正義並非法律人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係指藉由系統使用者對於系 統的參與以及賦予其一定的控制、決策權限,使使用者在過程中能同 步與決策者互動,進而相互尊重與重視,所強調的並非是法律人考量 的實質公平正義,而是如何使人民感到公平與正義,進而對系統產生 信賴9,而有相同學說認為,藉由將人民引入審判庭之中,使其與法 官、檢察官、辯護人相互溝通與說服,有助公民對司法之信賴,易言 8 何賴傑(2012),〈從德國參審制談司法院人民觀審制〉,《臺大法學 論叢》,41 卷特刊, 頁 1213-1214。 9 金孟華(2016)〈人民參與審判如何達成「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功能?--以美 國陪審制的政治功能為借鏡〉,《檢察新論》,20 卷,頁 18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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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之,此即為國民參與審議式民主10 五、促進政治中立 透過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可以促進法院之政治中立,所謂政治中立 係指政黨選擇、政治立場、黨派立場,與法律人所論及之政治立場不 太一致,法律人所稱之政治中立係指職業法官對於公共議題與公共事 務的傾向以及看法,例如民法上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控制即是對於交易 市場秩序的公共利益干預。 於臺灣近年來重大貪汙案件,不少政治人物淪為被告,透過媒體 渲染,輿論無不懷疑司法之廉潔,舉例而言,如前陳總統水扁涉入之 重大案件(下稱扁案),於審理過程中遭更換承審之法官,且前陳總統 水扁之辯護律師亦曾因扁案遭到懲處,其辯護律師為此而著書而倡導 美國陪審制11。仔細考究人民參與審判與政治立場的關聯性,實與美 國陪審制的建立與其受英國殖民時,用以供作對抗英國政府的不公平 對待歷史有關,即藉由人民參與審判之制度監督職業法官之政黨立場, 以確保其獨立性。 六、提升人民法學素養 引進人民參與審判之制度,使人民直接坐上法官席,直接感受被 告、被害人、社會大眾之情緒,此種充滿臨場感之教育方式比起購買 法學書籍、政府宣導等間接之教育方式,具有直接性,且透過審、檢、 辯三方與素民法官相互對話的方式,使其重新學習說話方式,俾使法 律能說人話,並說進素民法官的心坎裡,而如果成效得宜,將能讓素 民法官們發現法律並非無字天書,自己也有能力認識、進而親近法律, 並認同自己是法律的主人,如此才能實現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法律12 是以,參與審判之人民親身經歷審判過程後,不僅能汲取法學知 識,且於親力親為司法審判工作後,能充分理解職業法官的權力與責 10 柳瀨昇(2009),裁判員制 度の立法学 —討議の民主 主義理論に基づく,頁 279。 11 鄭文龍 (2011) ,《陪審團:人民瑝家做主的審判制度》,初版,頁 11~頁 12,台北市:前 衛出版社。

12 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如何讓不懂法律的「國民法官」也能有效參與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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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任,並明瞭我國司法制度的運作,而此些經驗對於其日後面臨與司法 相關之與論時,將有助於促其獨立思考及明辨是非。 七、提升裁判品質 刑事裁判作成的過程中包含了職業法官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兩部分,而往往使大眾譁然的判決,其原因往往在於認定事實部分, 因職業法官欠缺社會歷練,匱乏社會生活常識,導致將法律涵攝於事 實之中,違背社會經驗,進而產生問題而與人民之法感情不相符合, 緣此,透過人民參與審判之制度,可以藉由人民之生活經驗補充職業 法官社會歷練不足之部分,使裁判結果貼近人民認知,從而提升裁判 品質13

第三項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合憲性

依據憲法第 172 條所揭示之憲法最高性,任何法律制定不得牴觸 憲法,因此,關於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建立,即有探求是否違憲 之可能,故以下分述討論我國倘引進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否將與憲 法產生衝突。

第一款 探求憲法未明示之原意

關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倘已經明確訂入憲法規範中,即為積極的 憲法指示,例如美國之陪審制即規範於聯邦憲法第 5、6、7 修正案中, 而為人民之憲法位階基本權利,如不遵循,甚至有構成違憲的懈怠或 者人民權利的牴觸可能14,然而,我國憲法並未就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予以規範,可以得知未訂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無違憲之虞,倘進一步 觀察,如制定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否有違憲之可能?此時即有必要探 求憲法真意,亦即憲法究係「默認的沉默」、「拒絕的沉默」、「忽略的 13 張麗卿 (2016) ,《刑事訴訟制度與刑事證據》,初版,頁 12、13,北京:中國檢察出版 社。 14 蘇永欽(1995)〈從憲法及司法政策角度看參審及其詴行〉《憲政時代》,20 卷 3 期, 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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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沉默」何者? 所謂默認的沉默係指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早已於憲法制定前已存 在,無待憲法規定即受保障,例如德、法兩國的參審制度均是早於憲 法而存在,本文以為此相當於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而我國於憲法制 定時並未存有行之有年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故此,可確知非屬此種 情形;至於憲法之拒絕沉默係指憲法未明文規範者係因其不欲建立此 制度,僅預定由職業法官身分之人從事刑事審判工作15,故訂立人民 參與審判之制度將與憲法產生衝突;另就憲法之忽略沉默而言,又可 分為有意之忽略沉默以及無意之忽略沉默,就前者而言,係指制憲者 審酌當下時空背景,認為尚不適宜施行此制度,故未訂入憲法規範, 而留待日後社會發展成熟,交由立法機關增定,就後者而言,係指制 憲者於當下時空背景未料及人民參與審判之制度,隨著社會變遷,為 因應社會需求,始由立法機關增訂相關規定補充,然兩者並無太大差 異,均導致採用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係合憲之結論,至於憲法之拒絕沉 默與忽略沉默之區別則在於,前者恐生違憲之虞,後者則係合憲。 有學說以為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真意係採取拒絕 沉默的態度,其原因在於憲法第 81 條之規定,法官有受終身職保障 之獨立性,然而,參與審判之人民僅就個案一時性、暫時性審理,非 為終身職,故憲法意義上,法官僅限於職業法官,而憲法既已明文規 定,可預見的是制憲者有意排除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且釋字第 13 號 解釋亦已表明:「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 法官而言。」。職是,「以目前憲法對法官制度的明確規定觀之,實無 容納未享身分保障之公民法官制度的可能性,故除非修憲,否則勢必 有違憲之爭議。」16 不同學說認為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採取的態度係忽 略的沉默,其認為在我國憲法未明文應設或得設人民參與審判之法庭, 既非不得建立此制度,亦非代表立法者就此享有無限空間,憲法對於 司法制度之基本決定仍得為司法政策之界線17,另有學說基於公民負 有協力參與建構公正自由社會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去司法菁英化、專業 15 張永宏(2013)〈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合憲性爭議---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之相關合憲性 討論為借鏡〉,《政大法學評論》,134 期,頁 241、242。 16 陳新民 (2015) ,《憲法學釋論》,修正八版,頁 675,臺北:三民出版社。 17 蘇永欽(1995)〈從憲法及司法政策角度看參審及其詴行〉《憲政時代》,20 卷 3 期, 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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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化、官僚化觀點認為憲法沉默無法作為反對國民參與司法之依據,並 認為概以未有明文之憲法沉默作為反對國民參與司法之依據而指摘 恐有違憲之虞,在論證上將有本末倒置之嫌18,更有學說認為,「憲法 係就司法權上之組織上的內涵,要求應由國家最高之司法機關及所屬 之各級地方法院掌理訴訟之審判案件」19 本文贊同前段不同學說之想法,且認為依據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 由書,關於法院之組織、審級制度為立法裁量範圍,憲法雖對於人民 參與審判制度採取沉默的態度,然而就其組織,立法機關應有權制定 相關規範,惟是否牴觸憲法宜就憲法運作之基本原則以及體系綜合觀 察之,故可確定的是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真意係採取忽 略的沉默指示。

第二款 法官之身分保障疑慮

依據憲法第 81 條之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本條為對法官身分保障之重要依據,而其與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 須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似憲法上所稱之 法官僅限於具身分保障之職業法官為之,此亦為釋字第 13 號解釋所 揭示,然而,是否將憲法第 80 條以及第 81 條所稱之法官為相同解釋, 不無疑義,考其憲法第 81 條目的,是為確保法官不因審判之結果而 受有任期、薪俸之身分上影響,使法官能客觀於具體適用法律,惟此 係就職業法官須常態性、長期性、固定性進行審理此一前提而設,與 僅就個案一時性、暫時性進行審判之素民法官有所不同20 另外就釋字第 378 號:「其中所謂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 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 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 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 18 呂秉翰(2010),〈審判制度之民主化?--「國民參審詴行條例草案」評析〉,《刑事法雜 誌》,第 54 卷 1 期,頁 65。 19 陳運財(2010)〈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研究 ---兼評日本裁判員制度〉《月旦法學雜誌》, 180 期,頁 138。 20 張永宏(2013),〈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合憲性爭議 ---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之相關 合憲性討論為借鏡〉,《政大法學評論》,134 期,頁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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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已明確表示因事件性質,得由法官與專業 人員共同組成審理之法庭,復依釋字第 601 號解釋,對於憲法第 80 條所稱之法官不限於憲法第 81 條所稱之法官,而認為司法院大法官 亦屬憲法上之法官可證,憲法第 80 條與憲法第 81 條無須等同視之21

第三款 法官之獨立性疑慮

依據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人民參與審 判制度是否與本條牴觸,學說上有就個別法官職權獨立之內部界線及 外部界線分別討論者,針對個別法官職權之內部界線係指,法官之審 判職權內涵包含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解釋法律等,就事實認定部分, 依據刑事訴訟制度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 心證,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就此而言,法律賦予個別法 官高度自由的判斷空間,亦可認為憲法對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要求 程度較低,故人民參與此部分並不會牴觸憲法第 80 條之誡命;就解 釋法律及適用法律部分而言,因一般人民就抽象法律的具體適用能力 較欠缺,且因解釋法律往往無法脫離適用法律部分,甚至為適用法律 之一環,故屬法官審判職權之核心內涵,倘此部分權能完全交由人民, 將使法官之審判權完全被架空,而有違背憲法第 80 條所規範的法官 依據法律審判之義務,進而亦會影響被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能,因 此,國外立法例為達到上述要求,往往於制度會設計控制方案,如德 國參審制,參審員雖能與法官共享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權限,然而 制度某方面會給予職業法官較優越的權能(如法官有閱卷權),另外就 美國而言,通常係僅使陪審員僅具有認定事實之權限,職是,為避免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牴觸憲法,故不得就個別法官適用法律部分完全交 由人民22 就個別法官職權獨立之外部界線而言,則係指「個別法官並非只 要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即可無須領會他人意見,聽憑個人判斷」,仍 須聽取被告、辯護人、證人、檢察官等訴訟主體及關係人之意見,並 且個別法官不得為唯一且終局之決定者,例如合議庭之運作,少數意 21 黃國昌(2011),〈美國陪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月旦法學雜誌》, 194 期,頁 18。 22 張永宏(2013),〈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合憲性爭議 ---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之相關 合憲性討論為借鏡〉,《政大法學評論》,134 期,頁 26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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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見法官須服從多數意見法官之見解抑或是司法上提供審級制度,而人 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個別法官職權獨立之外部界線產生之關聯在於 使個別法官不受司法行政之干預,確保職業法官獨立性,有助於維持 現法第 80 條之法官獨立性23

第四款 訴訟權及正瑝法律程序之關聯

依照釋字第 654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大 法官所明確表示的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至於其實質內涵,有學者 認為尚包括接受裁判請求權、權力分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武器平 等原則、兩造聽審原則、公開原則、審級救濟原則24 另依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其經釋字第 384 號解釋運用於刑事程序中,故訴訟權保障 範圍與正當法律程序產生重疊,並有學者認為憲法保障訴訟權的目的 或許是為了要實現實體正義,然而實體的正義必須藉由程序正義始能 實現25 本文以為,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某程度上為一體兩面,而為達 成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誡命,則必須藉由正當法律程序的建立 為手段,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審判更為公開透明,藉 由人民參與審判的方式,導入多元的觀點,就法院而言,使審理的組 成(如:合議庭)不具有專斷性,有助於公平法院的建立,就被告而言, 有助於受實質公平的審判,而為使非職業法官的人民於審理過程能迅 速理解案件事實以及正確心證的形成,亦有助於強化刑事訴訟法所要 求的集中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主義,因此,踐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除了程序面係實現正當法律程序,就實體面乃在體現保障人民訴訟權 23 張永宏(2013),〈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合憲性爭議 ---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之相關 合憲性討論為借鏡〉,《政大法學評論》,134 期,頁 276-276。 24 宋建弘(1999),〈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論 文》,頁 113。 25 許玉秀(2009),〈論正瑝法律程序(一)〉,《軍法專刊》,第 55 卷 3 期,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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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之憲法誡命26

第二節 外國制度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西方國家為濫觴,其中尤以美國之陪審 團制度以及德國之參審制度為代表,兩者不僅擁有實施人民參與刑事 審判制度之長遠的歷史淵源,甚至連其基本之訴訟結構模式亦有所不 同,從而,其各自發展的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也分別具有其特色。 至於鄰國日本於 2004 年也開始實施然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迄今運 作亦已經 10 年,其所發展的裁判員制度,改良德國參審制度,融合 自身文化、國情以及徹底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結構模式,遂發展出 一套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上述三國,至今為止仍 維持著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運作,其背景脈絡、制度運作均殊值 討論,以下將分就美國之陪審團制度、德國之參審制度以及日本裁判 員制度,乃至於其分別之準備程序加以介紹。

第一項 美國之陪審團制度

第一款 陪審團之背景、組織及運作

一、陪審團制度之背景 如果廣義的從人民為審判者的角度出發,此種由人民來判決的制 度最早出現於古希臘羅馬時代,然而此一時期的判決並非正式且無判 決的資料、紀錄,僅能從古希臘羅馬時代的神話傳說、史詩等名著中 依稀拾得27。事實上,現代的美國陪審團制度應可追溯自 11 世紀前後 的英國陪審團制度,蓋美國於 1776 年獨立建國前為英國所殖民。美 國獨立建國後,就其政治、法律制度亦相當程度的沿用了英國統治時 之政體、法治制度28,而陪審團制度亦包括在內的被美國承襲下來29 26 張永宏(2011),〈人民觀審制度的時代意義〉,《法律扶助》,第 34 期,頁 20。 27 鄭文龍(2011),〈陪審團:人民瑝家作主的審判制度〉,《初版》,頁 35-36,臺北市,前 衛出版社。 28 張毅(1898),<美國民主 政體的起源 —從美國何以 會有國會談起 >,《中國社會科學院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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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606 年英國殖民美國初期,英國王室對於維吉尼亞州的統治訓 令中就規範,被告必須由統治者和議會主持的配審團來審判。而在當 時維吉尼亞州的陪審團不只有權決定法律問題,亦有權決定事實問題, 此係考量法律與事實兩者往往密不可分所致30 1623 年在麻薩諸塞州,當地殖民政府宣布不論係關於犯罪事實 的刑事案件,抑或是人民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民事案件,均應透過 12 位品信優良的人來審判做出判決。1641 年,由具律師兼牧師身分 的納薩爾˙沃德(Nathaniel Ward)撰寫的麻薩諸塞州殖民法規,將刑事 案件的被告有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明定於法規內,至此,受陪審團審 判的權利於麻薩諸州正式承認31 18 世紀初期前後,幾乎美國各州殖民地都規範了陪審團審判的 權利,且規範也大體上相同,即:「任何人未經 12 名地位相當且品信 優良的人民組成的陪審團審理,不得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剝奪其生命、 自由、財產等權利。」,是以美國各州殖民地的法官行使著有限的權 力,主持著審判程序,確保審判程序公正、客觀,井然有序地進行, 而陪審團則進行著裁決有關法律或事實的問題32 1776 年美國獨立建國後,美國各州紛紛都建立成文憲法,其中 不乏有將人民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納入憲法規範者,如維吉尼亞州權 利法案(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第 8 條規定33

:「在所有的刑事訴 訟中,人們有權要求知道對其起訴的理由和性質,有權與檢方和證人 對質,並要求查證對其有利的證據,亦有權要求由來自其鄰近地區的 公正陪審團進行迅速審理;未經陪審團的一致同意,不能確認他有罪, 也不能強迫他自證其罪…。」,足見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並未因美國 國研究所》,第 3 期,頁 5-6。 29 大紀元,http://www.epochtimes.com/b5/11/5/28/n3269468.htm(最後瀏覽日:09/02/2018)。 30 Leonard W.Levy,The Palladium of Justice:Origins of Trial by Jury,p.69(Sep ed 1999). 31 Find out about the how the Massachusetts jury system was created., at

https://www.mass.gov/info-details/learn-about-the-history-of-the-jury-system/ (last visited 09/03/2018).

32 Leonard W.Levy,The Palladium of Justice:Origins of Trial by Jury,p.73(Sep ed 1999). 33 維吉尼亞州權利法案第 8 條規定。詳見: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 §8(1776), ʻʻhat in

all capital or criminal prosecutions a man has a right to demand the cause and nature of his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ers and witnesses, to call for evidence in his favor, and to a speedy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welve men of his vicinage, without whose unanimous consent he cannot be found guilty; nor can he be compelled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himself; that no man be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except by the law of the land or the judgment of his peers.ʼ ʼ

(35)

19 獨立建國而受影響。 然而,時至今日,美國之陪審團制度已與英國之陪審團制度有了 些許不同,例如:法律與事實出現分野,美國陪審團專職事實認定, 職業法官專職法律適用、美國法官逐漸不享有就證據問題而對陪審團 作出指示的權力,而有權力淡化的情況34。美國之陪審團制度因美國 各州有各州的司法制度、聯邦有聯邦的司法制度,從而亦發展出多元 化的陪審團制度,然而大體上仍有一定的相似性35 二、法庭組成及適用案件類型 (一)大陪審團 依照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於刑事案件中,除非經大陪審團 之起訴,否則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求處死刑或其他之重罪。惟依聯邦最 高法院之解釋36,美國聯邦憲法第 14 修正案所稱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包 括大陪審團起訴程序,換言之,由大陪審團審查檢察官起訴並非必要 之程序,且大陪審團審查起訴程序僅適用於聯邦,而不適用於各州。 大陪審團並非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決定被告有罪與否實係小陪審 團之職責,其功能在於防止檢察官濫行起訴,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 從而憲法第五修正案始規範大陪審團審查起訴之程序,惟有學者認為 大陪審團實際上由檢察官操縱,其限制檢察官濫行起訴之功能有限, 蓋法律規定檢察官為大陪審團之法律顧問,關於應調查何種證據、傳 喚何人均係由檢察官提供意見37 大陪審團的人員組成通常為 23 人,而有的州係以少於 23 人的成 員組成大陪審團38,各州規定不盡相同,又以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大陪 34 易延友(2004),〈陪審團審判與對抗式訴訟〉,《初版》,頁 160、214-215,臺北市,三 民出版社。 35 鄭文龍(2011),〈陪審團:人民瑝家作主的審判制度〉,《初版》,頁 59,臺北市,前衛 出版社。 36 美國聯邦憲法第 14 修正案所稱正瑝法律程序並不包括大陪審團起訴程序。詳

見:Hurtado v. People of State of California., 110 U.S. 516, 4 S. Ct. 111, 28 L. Ed. 232 (1884):“The words “due process of law,” in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do not necessarily require an indictment by a grand jury in a

prosecution by a state for murder.”

37 王兆鵬(2007),〈美國刑事訴訟法〉,《二版》,頁 11,臺北市:作者自版。 38 王兆鵬(2007),〈美國刑事訴訟法〉,《二版》,頁 10,臺北市:作者自版。

(36)

20 審團制度為例,包含曼哈頓區、布朗區等地,大陪審員不得少於 16 人或多於 23 人39 (二)小陪審團 依照美國聯邦憲法第六修正案,於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受公正 陪審團審判之權利,復依美國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此項受陪審團 審判之權利解釋上及於各州法院。關於適用小陪審制度之刑事案件範 圍通常為嚴重之刑事犯罪,而所謂嚴重之刑事犯罪依聯邦最高法院解 釋,係指處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40 小陪審團之所以稱之為小陪審團,實乃相對於大陪審團而來,就 小陪審團而言,其人民組成之人數通常為 12 人,然而,依照聯邦最 高法院解釋,聯邦憲法第六修正案並非要求小陪審團僅能由 12 人組 成,如由最低人數 6 人所組成的小陪審團,並無違憲之虞,蓋使用陪 審團審判的目的在於防止政府濫權,如人民組成小陪審團的人數已足 夠促進集體審議,而不受外界恐嚇,即具有公平審判的正當性41 三、陪審團之遴選 參與刑事案件審理者乃小陪審團,而針對遴選陪審團中之陪審員 程序,約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決定陪審員的候選人,即當特定 案件需要陪審團之參與時,法院會先從公民名冊上隨機抽選出需用陪 審員一定倍數以上之人,然後再向抽選出的公民寄送「陪審員資格 的

問卷」(juror eligibility questionnaire), 部分州則同時寄送傳票(jury

summons ),載明向法院報到的期日,部分州則在收到回覆的問卷, 確定具有資格的候選人後,始寄送傳票。就公民名冊之製作,大多數 的州係自登記投票之選民名單及駕駛執照名單二者綜合而製成,有些 州則係僅使用其中之一者,亦有些州係使用當地水、電、瓦斯、電話 等公用設施的申登使用人名冊、納稅人名冊、申領失業救濟金名冊42 39 盧筱筠(2017),<美國麻 薩諸塞州陪審團制度簡介 >,《檢察新論》,第 21 期,頁 282。 40 Blanton v. City of North Las Vegas, Nevada., 489 U.S. 538, 109 S. Ct. 1289, 103 L. Ed. 2d

550 (1989).

41 Williams v. Florida., 399 U.S. 78 (1970).

42 王以齊(2015),<人民參與審判法制之研究>,《司法院研究年報》,第 32 輯第 7 篇,

(37)

21 當法院收到回覆的問卷後,將會進行過濾,從而篩選出合格的陪審員 候選人,並就合格的陪審員候選人寄發傳票通知43 第二階段,收到傳票的陪審員在指定期日向法院報到後,即開始 進行遴選陪審員之程序。在遴選程序中,多半先由法官預先進行初步 的過濾程序,例如:透過一般性之問題(例如是否認識當事人),淘汰 掉與本案當事人有一定利害關係之候選人,或由法官允許無法勝任或 擔任此項工作之候選人離開,然後再進行檢辯雙方詢問之遴選程序。 於檢辯雙方詢問之遴選程序,檢辯雙方輪流進行發問,藉此深入了解 陪審員候選人的個性、想法、經歷、觀念等背景,而陪審員候選人則 必須誠實回答,此項檢辯雙方詢問程序稱之為陪審員照實陳述程序, 並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視為保障被告獲得公正陪審團審判權利之重 要程序44 對於不適任之候選人,檢辯雙方則享有附理由及不附理由之拒卻 權,然在法律容許以不附理由拒卻特定陪審員候選人之拒卻次數,則 因國家或地區而有不同限制45,依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4(b) 規定,於死刑案件,檢辯雙方各自享有 20 次不附理由之拒卻權,而 於重罪案件(如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方享有 6 次拒 卻權,辯方則享有 10 次拒卻權,至於輕罪案件(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檢辯雙方則各自享有 3 次拒絕權46。經檢 辯雙方淘汰之陪審員候選人,將依序由其他之陪審員候選人遞補,直 到選出足夠之陪審員爲止。同時,爲了避免部分陪審員在審理程序進 行中因身體不適或其他突發事由致無法繼續參與審判之情況,通常亦 43 黃國昌(2011),<美國陪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月旦法學雜誌》,第 194 期,頁 6、7。 44 Rosales-Lopez v. United States, 451 U.S. 182(1981).

45 王以齊(2015),<人民參 與審判法制之研究 >,《司法院研究年報》,第 32 輯第 7 篇,頁

42。

46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4(b)條規定。詳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24(b),

“(b) Peremptory Challenges. Each side is entitled to the number of peremptory challenges to prospective jurors specified below. The court may allow additional peremptory

challenges to multiple defendants, and may allow the defendants to exercise those challenges separately or jointly.

(1) Capital Case. Each side has 20 peremptory ch allenges when the government seeks the death penalty.

(2) Other Felony Case. The government has 6 peremptory challenges and the defendant or defendants jointly have 10 peremptory challenges when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a crime punishable by imprisonment of more than one year.

(3) Misdemeanor Case. Each side has 3 peremptory challenges when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a crime punishable by fine, imprisonment of one year or less, or both.”

(38)

22 會多選出 2 至 3 名之候補陪審員一倂參與審理程序。 (一)陪審員之資格 早期美國婦女無法擔任陪審員,因被認為須忙碌於家事以及照料 幼兒,又在職業上,美國醫生可豁免於擔任陪審員47,時至今日,於 美國擔任陪審員已經普遍被視為美國公民應盡的義務,不在因性別、 職業而有差別待遇,舉例而言,美國麻薩諸塞州普通法即明定:「人 民擔任陪審員之機會不得因宗教、種族、性別、社經地位或職業而有 差別待遇,所有符合擔任陪審員資格之人,均有擔任陪審員之義務。」 48,美國法典亦定有相類似規範49 關於陪審員之資格,各州規定不盡相同,但一般而言,均會排除 「不黯英文」、「嚴重的刑事犯罪前科」、「嚴重的視覺或聽覺障礙」50 而部分州亦會設有年滿一定年齡且居住該地區達一定期間之限制,美 國法典第 28 編第 1865 條對此亦訂有規範,即陪審員應具備:(1)美國 國民身分,(2)年滿 18 歲,(3)居住法院管轄區域內滿一年,(4)熟悉英 文,(5)身心狀況足以擔任陪審員等積極條件,且不應具備(1)曾因重 罪遭起訴,(2)曾受重罪裁判等消極條件51 47 盧筱筠(2017),<美國麻 薩諸塞州陪審團制度簡介 >,《檢察新論》,第 21 期,頁 290。 48 美國麻薩諸塞州普通法第 234A 條規定。詳見 : M.G.L.ch.234A,sec3, “Juror service in the

participating counties shall be a duty which every person who qualifies under this chapter shall perform when selected. All persons selected for juror service on grand and trial juries shall be selected at random from the population of the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they reside. All persons shall have equal opportunity to be considered for juror service. All persons shall serve as jurors when selected and summoned for that purpose except as hereinafter provided. No person shall be exempted or excluded from serving as a grand or trial juror because of race, color, religion, sex, national origin, economic status, or occupation. Physically handicapped persons shall serve except where the court finds such servi ce is not feasible. The court shall strictly enforc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

49 美國法典第 28 編第 1862 條規定。詳見 :28 U.S. Code § 1862, “No citizen shall be excluded

from service as a grand or petit juror in the district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n account of race, color, religion, sex, national origin, or economic status.”

50 黃國昌(2011),<美國陪 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 >,《月旦法學雜誌》,第 194 期,頁 7。 51 美國法典第 28 編第 1865 條規定。詳見:28 U.S. Code § 1865, “(b) In making such

determination the chief judge of the distr ict court, or such other district court judge as the plan may provide, or the clerk if the court’s jury selection plan so provides, shall deem any person qualified to serve on grand and petit juries in the district court unless he —

(1) is not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eighteen years old who has resided for a period of one year within the judicial district;

(2) is unable to read, write, and understand the English language with a degree of proficiency sufficient to fill out satisfactorily the juror quali fication form;

(39)

23 (二)陪審團之權限義務 就美國陪審團之歷史脈絡觀察,早期陪審團並非僅有認定事實之 權限,而係對於法律問題及事實問題均享有裁決權限,蓋事實問題與 法律問題往往難分難捨,且加之當時英國殖民現況,殖民地法官通常 是法律外行人,因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其等掌握的法律專業知識可 能都比當地的陪審員少的許多,從而,殖民地法官僅行使著有限的權 力,指揮著訴訟程序公正、客觀地進行52 然而,隨著時代演進,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逐漸產生明確的區分, 陪審團的任務開始係職司事實認定,職業法官的任務則為適用法律, 故雖稱為陪審,其實應僅係審辯事實,蓋審辯事實往往決定有罪與否, 是以,審辯事實比起適用法律更來的重要,從而,此項重責大任即交 由陪審團來肩負53 陪審團雖得參與刑事審理程序,並享有認定事實之審判權限,然 亦相對的具有一定的應遵循義務,即保密義務,而此項保密義務的範 圍除關於本案事實的評議過程,亦包括本案事實的內容、證據以及文 件,均不得對本案以外之人討論,又於重大刑事案件中,職業法官亦 得令小陪審團與外界隔離,避免與外界接受而受心證之汙染54 陪審員們除被要求不得任意與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證人接觸外, 於審理過程中亦不得任意閱讀與本案有關之媒體報導或評論,且為避 免陪審員們間相互受影響,而失去獨立審判之意義,故除於評議室內 討論,陪審員們亦不得任意和其他陪審員私下交換意見55 四、陪審團參與之評議與評決 陪審團的組成並非只有少數幾人,而陪審員之間對於證據、事實、

(3) is unable to speak the English language;

(4) is incapable, by reason of mental or physical infirmity, to render satisfactory jury service; or

(5) has a charge pending against him for the commission of, or has been convicted in a State or Federal court of record of, a crime punishable by imprisonment for more than one year and his civil rights have not been restored.”

52 易延友(2004)〈陪審團審判與對抗式訴訟〉《初版》,頁 155,臺北市,三民出版社。 53 張明偉(2016),<初探美 國陪審制 >,《月旦刑事法評論》,第 2 期,頁 10。

54 臺灣陪審團協會,https://reurl.cc/1xWLQ (最後瀏 覽日 :09/05/2018)。 55 望岳(12/15/1982),美國 陪審制度,第二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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