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理論選擇
第四節 選擇政治科學為研究途徑
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理論基礎
第一節 從法學論述〈宗教團體法草案〉
第二節 從意識型態論述〈宗教團體法草案〉
第三節 從社會科學論述〈宗教團體法草案〉
第四節 選擇政治科學為研究途徑
第三章 〈宗教團體法草案〉的背景、內容與意涵 第一節 國家訂定〈宗教團體法草案〉的背景 第二節 〈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範圍
第三節 〈宗教團體法草案〉的意涵 第四節 小結
第四章 政教互動與〈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形成(1997-2009) 第一節 國家發動〈宗教團體法草案〉的規劃
第二節 國家擱置宗教領袖與學者的主張
第三節 國家有條件或全部接受宗教領袖及學者的主張 第四節 小結
第五章 〈宗教團體法草案〉中「國家意向」形成的因素 第一節 憲政民主的國家性質
第二節 國家宗教政策傳承 第三節 宗教主管官署菁英理念 第四節 小結
第六章 〈宗教團體法草案〉中「宗教團體意向」形成的因素 第一節 宗教傳統
第二節 宗教團體領袖的理念 第三節 宗教團體利益
第四節 小結
第七章 當前產、官、學菁英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意向 第一節 對「國家整合〈宗教團體法草案〉」的意向
第二節 對「宗教法人類型」的意向 第三節 對「宗教法人運作」的意向 第四節 對「宗教法人管理」的意向 第五節 對「宗教法人權利」的意向 第六節 小結
第八章 國家通過〈宗教團體法草案〉後的可能影響 第一節 國家尊重宗教的表現
第二節 宗教團體的發展
第三節 國家宗教主管官署管理與發展 第四節 小結
第九章 結論 第一節 研究發現 第二節 研究意義
第三節 研究限制與發展
整篇論文研究可以分兩個角度說明:
貳、研究時間範圍
本研究討論的資料,從〈宗教團體法草案〉於 1997 年提出後到 2012 年為止 的相關論述。其中,針對 1997 年至 2009 年國家主管官署前後五次提出〈宗教團
體法草案〉,產、官、學三類菁英為此議題相互角力。本研究用政教互動的角度,
論述此角力過程。而在 2012 年再次針對本草案內容對國家宗教主管官署、宗教 團體領袖與宗教學者三類菁英做民意測驗,測量其對本議題的最新意向。因此,
研究時間範圍長達 15 年。
參、研究內容
本研究共計撰寫九章篇幅,除了緒論與結論兩章外,在第二章做過去與本研 究相關的論文檢討與討論,並說明選擇政治科學當作研究途徑的理由;其餘六章 為本研究的主要內容。
第三章論辯〈宗教團體法草案〉的背景、內容與意涵;第四章從政教互動的 角度,詮釋〈宗教團體法草案〉在 1997 年到 2009 年之間的產、官、學三類菁英 對此議題的角力過程;第五章與第六章則從新國家主義與多元主義既有的理論基 礎向上發展,思考影響國家意向與宗教體意向形成的因素,此為本論文的理論貢 獻;第七章則運用民意調查方法,在 2012 年針對產、官、學菁英為施測對象,
調查其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新意向,此為本論文的另外一項事實發現;第八 章則估計未來國家通過〈宗教團體法草案〉可能帶來的影響,此論述為本論文的 另一項重要估計。
從研究主題內容來看,本研究運用了文獻分析、深度訪談與問卷調查等質量 並陳研究法。在研究內容已經約略可以看出,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理論建構、
事實發現與未來估計分別做出深入討論,茲在下列章節分別呈現。
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理論選擇
本研究進行前,理當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相關文獻及研究成果做「文獻 回顧」。過去學界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研究,從法學、意識型態學、社會科 學等多元學科領域(plural disciplines)進行研究,已經累積相當豐富的研究成果。
研究人員包含產、官、學等三類菁英,皆發表對本議題的見解。提出的論述,分 為對〈宗教團體法草案〉「鉅觀」的整體法案結構精神討論;或「微觀」的法案 內容的細項原則分析。
從學科領域與研究人員兩個類型來看,法學者對本議題的討論最多;其次,
宗教團體領袖或宗教學者,用「意識型態」(ideology)16論述〈宗教團體法草案〉
的「應然」(ought to be),判定那些主張是理所當然,那些主張應該捨棄;最後,
以社會科學領域的學者或宗教主管官署,對〈宗教團體法草案〉提出討論。其中 以社會學者論述最多,其次為公共政策領域學者或宗教主管官署,也有少數人類 學者或政治學者對此提出說明。為了回顧這些論述,本章將依法學、意識型態學 及社會科學的順序討論如下。除此之外,本章最後一節將說明,本研究採用政治 科學的學科當作切入本議題的理由,再從政治科學領域中,挑選「政教關係」、「新 國家主義」及「多元主義」等理論,當作「研究途徑」(research approach)17,用 之切入本研究主題〈宗教團體法草案〉。茲分別說明如下:
16意識型態是指流行的思想、信念,大部分為政治領袖、宗教領袖、社會運動領袖或革命家提出,
他們針對時代的困境,提出化解困境的方法與主張,而被民眾、信眾或跟隨者所接受,化為社會 重要的行動力量。(陳坤森等譯,Leon P. Baradat 著,2004)
17 研究途徑有兩個概念:第一個概念是指研究問題時,用某一學科領域當作接近此議題的方法,
運用學科領域中的理論與方法,從事該問題的研究;例如:從事宗教研究可以運用神學、哲學、
史學、人類學、社會學、心理學、法學、政治學等學科,從事宗教議題的研究。第二個概念是指 研究問題時,將該問題當作依賴變項(dependent variable)或獨立變項(independent variable),選擇 合適的理論與該問題產生連結,成為研究假設(hypothesis),構成一完整且合理的陳述,用此研究 途徑組成的相關變項,當作收集資料的方向,證實此研究假設能否成立。在本文有關研究途徑的 討論與設計,就是指第二個概念。(呂亞力,1985;黃寶瑛,2008)
第一節 從法學論述〈宗教團體法草案〉
運用 48 項判例說明美國政府應該尊重宗教自由。(楊日旭,1991.3:1-19)楊教授是台灣地區早年 投入美國聯邦法院對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判例的學者,開啟了後續傳統政治學中,運用「法制主 義」的途徑,研究美國憲法的宗教人權發展。(張民杰,1993;嚴震生,1997.6:107-160;江芳盛、鄭淑娥,2004:119-140;陳文政,2007:12-24)
19對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研究,以吳英毅與吳景欽為代表,他們介紹日本宗教法人法的背景、原則、
特殊地位與內容等,用描述性的方法,說明日本宗教法人法的規範。(吳英毅,1998:11-23;吳 景欽,2007:81-87;釋淨心,2007:49-74)
20內政部為了理解各國宗教法制的發展現況,於 2007 年邀請專家學者撰述西歐、東歐、北美、馬
21理型當作研究的判準最早是由韋伯(Max Weber)提出,他認為從真實世界中可以抽離出抽象的概 念,當作理想的準標建構,用此理想建構來觀察真實世界的現象,衡量真實與理想之間的差距,
分析此差距形成的因素。(吳庚,1993)後行為學派的政治學者,經常採用理型所建構出理想化的 指標,對真實世界的現象提出批判與建議。(華力進,1997)本研究發現,不少憲法學者對宗教團 體法草案提出憲法學的批判,隱含韋伯的理型及後行為主義者的概念。
再分析之後,提出對草案的立法建議。現將這兩類論述,分析說明如下:
壹、〈宗教團體法草案〉的鉅視分析
憲法學者在解嚴後,開始關注我國宗教立法的議題,他們從整體的憲法學理 論,分析〈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立法合宜與否?如果可以宗教立法,應該何去何 從?如果不能立法,其憲法學的論述為何?
一、管制理論
最早關注宗教立法議題的憲法學者,從法律的本質來看,具有「管制體制」
的內涵,用此角度分析宗教行為的性質、宗教立法、國家管制宗教的目的與手段。
從比較憲法的角度分析宗教自由權的內容,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13 條,
人民信仰宗教自由,與德國基本法第 4 條第 1 項,信仰自由、良心自由及宗教與 世界觀的認同自由不可侵犯,及第 2 項不受干擾的宗教活動應予保障。說明了宗 教自由的內容及國家對宗教的中立與保護的規範。然而作者認為,法律的本質在 於管制,因此,用法律當作管制理論成為正義的表現。如果用此角度看宗教現象,
宗教行為是一種生產勞務與商品進行交易的經濟活動,所以,可以把台灣的宗教 活動當作下列幾個層次觀察:1.宗教行為是一種經濟活動;2.宗教團體是生產組 織,也是一種服務業;3.宗教市場是一種激烈競爭的狀態;4.在這種情境下也造 成了宗教立法的呼籲22。
宗教立法是指國家對宗教團體進行管制,但是,其宗教信仰內容是超出經驗 與知識理解範圍,屬於宗教絕對自由的核心部分,國家不得干預。只有宗教活動 對他人產生影響時,是國家對宗教團體進行宗教管制的主要對象與目的。
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管制可以有幾種手段:1.證照管制:宗教的設立需要國家 許可證照,國家沒有必要承擔此責任。2.組織管制:宗教團體的組織方式,透過 國家法律做統一規定,此屬於宗教自由核心部分,不應該加以侵犯23。3.財務管
22江燦騰(1996.10.17),〈法規不健全如何進行宗教掃黑〉,載:《中國時報》,第 11 版。
23陳銘祥認為,宗教信仰為內心思維,法律無法規範,現行法律即可對宗教活動涉及非法者做事 後追懲,政府要求宗教登記分辨正教與邪教,違反政教分離原則。宗教立法技術上不可行,因為
制:國家對公益性質團體的財務運用具有某種監督權,主張輔導鼓勵宗教團體,
採用公益信託的方式。4.專業人員管制:宗教團體的負責人、牧師、道士、喇嘛、
乩童是否取得國家認可,國家不能認證宗教專業人士。5.服務品質管制:宗教團 體銷售的宗教活動,國家不必浪費心力多做管理。6.宗教詐欺管制:國家不能用
乩童是否取得國家認可,國家不能認證宗教專業人士。5.服務品質管制:宗教團 體銷售的宗教活動,國家不必浪費心力多做管理。6.宗教詐欺管制:國家不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