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資料研析
第二節 避難層出入口及有關規定
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6】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自 民國 63 年 2 月 15 日3至 64 年 8 月 5 日4之規定如表 2-1 所示:
表 2-1 避難層出入口規定(630215~640805)
第 90 條(630215~640805)(避難層出入屋外出入口)
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應依下列規定:
1. 依本編第 69 條附表第 1 類至第 4 類規定之建築物,供應用途使用之總樓板面 積超過 500m2者,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 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另一處可開向寬 1.5m 以上之道路。
2. 用途為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 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其建築物為防火構造時出入口總寬度不得小於觀眾席樓 地板面積每 20m2寬 17cm 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時,17cm 應增為 20cm。
3. 商場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m2以上者,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 該建築物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m2寬 60cm 之計算值,每一處之寬度不得 小於 2m。
(資料來源:文獻【5】)
依據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9 條規定,住宅屬於第 2 類5,適用 前開條文第 1 項第 1 款「依本編第 69 條附表第 1 類至第 4 類規定之建築物」之規定。
建築物的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m2以下時,未針對避難層出入口加以規定,當建築物的總 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m2時,避難層出入口數量二處。條文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針對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及商場等人潮眾多的場所,其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才有限制。對於住宅的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並無限制。
3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57369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96 條。
4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內政部(64)台內營字第 642788 號令修正。這邊的日期是指法令修正公 布的日期。
5 摘錄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69 條(630215~860409)【5】第 2 類包含醫院、旅館、集合住宅、寄宿 舍、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6】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自 民國 64 年 8 月 5 日至 71 年 6 月 15 日6之規定如表 2-2 所示:
表 2-2 避難層出入口規定(640805~710615)
第 90 條(640805~710615)(避難層之出入口)7 避難層對戶外之出入口,應依下列規定:
1. 建築物供本編第 69 條附表第 1 類至第 4 類用途使用之總樓板面積超過 500m2 者,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 於 1.2m。其中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另一處可開向寬 1.5m 以上之道路。
2. 用途為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 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 樓地板面積每 10m2寬 17cm 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cm 應增為 20cm。
3. 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 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m2寬 36cm 之計算值,但上述使 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m2時,36cm 應增為 60cm。
4. 第 2 款、第 3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m。
(資料來源:文獻【5】)
依據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9 條規定,住宅屬於第 2 類,適用 前開條文第 1 項第 1 款「依本編第 69 條附表第 1 類至第 4 類規定之建築物」之規定。
當建築物的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m2時,避難層出入口數量二處,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得小於 1.2m。建築物的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m2以下時,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無規 定。
6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71)台內營字第 91123 號令修正。
7文獻【5】原文記載的日期為 71.07.15,本文依照全國法規資料庫之資料(如備註 6)自行修改為 71.06.15。
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6】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自民國 71 年 06 月 15 日至 93 年 01 月 01 日8之規定如表 2-3 所示:
表 2-3 避難層出入口規定(710615~930101)
第 90 條(7106159~930101)(避難層之出入口)
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下列規定:
1. 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 69 條第第 1 類至第 4 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包括集合住宅), 該用途使用之總樓板面積合計超過 500m2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 置,開設二處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m。其中至少一處應直 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 1.5m 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 3m,並應 接通道路。
2.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
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m2寬 17cm 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cm 應增為 20cm。
3. 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 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m2寬 36cm 之計算值,但上述使用性 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m2時,36cm 應增為 60cm。
4. 第 2 款、第 3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m,其他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1.2m,
高度不得小於 1.8m。
修正理由
1. 原條文第 4 款與第 1 款關於每處出入口最小寬度之規定對於第 1 類及第 4 類用途 使用者重複規定且寬嚴不一,故就其文字酌予調整,使更為明確。
2. 集合住宅係供特定人使用人,使用人對於出入口通路平時均甚為熟稔,且此種建 築物容納之人口亦屬有限,無須在避難層增設為出入口。故第 1 款增列排除集合 住宅之規定。
3. 第 4 款增列出入口高度之規定。1.8m 係參考甲種防火門之規定而來。
(資料來源:文獻【5】)
六層以上的建築物應設置二處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另外,條文第 1 款的適用範圍 特別指明排除集合住宅無須開設二處不同方向之出入口。依照第 4 款,其他出入口寬 度不得小於 1.2m。
8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81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3、68~76、79~
99、107、108、110、110-1、181、182、189、193、201、202、203、205、233、241、242、243、247、
259 條條文;刪除第 64~66、77、78、89-1、110-2、194-1 ;增訂第 79-1~79-4、84-1、85-1、90-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9 詳備註 6 及備註 7。
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6】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自 民國 93 年 01 月 01 日迄今之規定如表 2-4 所示:
表 2-4 避難層出入口規定(930101~~迄今)
第 90 條(930101~迄今)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下列規定:
1. 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B、D、E、F、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 板面積合計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 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 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 1.5m 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 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 3m,並應接通道路。
2.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m ,高度不得小於 1.8m。
第 90 條立法要旨
1. 本條明定避難層開向戶外之出入口及避難通路之規定,以確保逃生避難之安全。
2. 本次修正特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之建築物用途類組,修正建築物用途分類。
3. 第 1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由直通樓梯到達避難層後,至少有一處安全之路徑 可通達基地外,如出入口直接開向戶外並可接通至基地外,則無強制設置二處以 上出入口之必要,爰修正第 1 款。
4. 建築物未達第 1 款規定規模者,雖無需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直通樓 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最小尺寸仍應予以限制,爰訂定第 2 款。
第 90 條之 1(930101~迄今)(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1.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 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0m2寬 17cm 之計算 值,非防火構造者,17cm 應增為 20cm。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m2寬 36cm 之計算值,但上述使 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m2時,36cm 應增為 60cm。
3.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m,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1.2m,高度不得小於 1.8m。
(資料來源:文獻【5】)
陳建忠等人(93 年)【7】提到,本次修法將避難層出入口之規定分列為 2 條文,
對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之出入口及建築物避難層供特定用途使用於避難層開設之出入 口分別規定,以釐清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 90 條及第 90 條之 1)。出入口之設置對 於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及疏散,至為重要,尤其以一般之直通樓梯,及供戲院、電影
院、歌廳、集會堂、演藝場、商場、市場等類用途使用之建築物為然。出入口之設置 如不符實際需要,平時可能造成擁擠之人潮、妨礙交通;緊急事故時,更將嚴重影響 事故發生後之疏散與避難。
老舊公寓屬於集合住宅類(H-2 類)並非第 1 款列舉之使用類組,本條第 1 款所 稱「六層以上」亦不包含集合住宅10,因此老舊公寓故無須依照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第 1 款規定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 90 條是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第 90-1 條是規定建築物於 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通路,係 指樓梯間於避難層開設之出入口未經由其他空間逕鄰接道路或避難用通路11。
五層以下老舊公寓的直通樓梯到達避難層後,經過電梯等候空間再通往屋外之寬 度,有討論空間。依照上述條文,五層以下老舊公寓的直通樓梯到達避難層後,倘若 未經由其他空間逕鄰接道路或避難用通路,應受到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第 2 款 關於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之限制。倘若到達避難層後,直通樓梯在室內,經
五層以下老舊公寓的直通樓梯到達避難層後,經過電梯等候空間再通往屋外之寬 度,有討論空間。依照上述條文,五層以下老舊公寓的直通樓梯到達避難層後,倘若 未經由其他空間逕鄰接道路或避難用通路,應受到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第 2 款 關於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之限制。倘若到達避難層後,直通樓梯在室內,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