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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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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一項 醫療契約之法律性質

學者通說均認定醫師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療者,是為醫療契約,且 實務上亦早已肯認。由於醫療契約之內容係以醫師提供特殊之知識、經驗及 技能為內容,故本質上應屬於勞務供給契約一種。惟醫療本身具有侵入性,

發生之狀況較為緊急,又與病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休戚相關,故醫療行 為相較於一般勞務而言,具有一定之特殊性 55

關於醫療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竟如何,學說間之見解並不一致,共有委任 契約說、準委任契約說、僱傭契約說、承攬契約說、非典型契約說等不同主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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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委任契約說

我國民法對醫療行為並未規範,醫師法第 11 條對醫師執行業務的行為 使用「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診斷書」來形容,可知醫師執行 業務是勞務的提供,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的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一般醫療行為也是一 種委任契約,我國學說 57及實務界 58

第二款 準委任契約說

亦多採此見解。

此說係日本學理及實務之通說。因日本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內容只限於受

55 參閱陳聰富,「醫療法:第四講-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72 期,2008 年 10 月,

92 頁。

56 關於醫療契約之法律性質,各國立法例上僅有荷蘭民法,於 1995 年將醫療契約規定為有名契約,獨立 成為民法上的典型契約。關於荷蘭民法有關醫療契約規定之介紹,參見寧紅麗,「大陸法係國家的醫療合 同立法及其對中國大陸之借鑑意義」,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4 期,2004 年 6 月,113-120 頁。

57 戴修瓚,「民法債論各論(下)」,五版,文光圖書公司,1955 年,頁 3;史尚寬,「債論各論(上)」,自 刊,1986 年 11 月,361 頁;林誠二 ,「民法債論各論(中)」,瑞興圖書股份限公司,初版,2002 年 3 月,

216 頁;邱聰智,「醫療過失與侵權行為」,二版一刷,收錄於氏著民法研究(一),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2000 年 9 月,413-415 頁;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初版一刷,元照出版社,2002 年 10 月,192 頁;劉春堂,「民法債論各論(中)」,初版一刷,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04 年 3 月,136 頁。轉引自吳志正,

「解讀醫病關係Ⅰ-醫療契約篇」,初版一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282 頁,註 5。

58 採委任契約之民事裁判: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2354 號、同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同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同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2 年度上字第 121 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045 號等。轉引自吳志正,「醫療契約篇-解讀醫病關係Ⅰ」,初版第 1 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282 頁,註 6;黃丁全,「醫事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初 版,1995 年 11 月,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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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處理法律行為,而醫療行為在性質上是一種事實行為,故不屬於委任關 係,僅能視為準委任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59

第三款 僱傭契約說

此說為德國通說。鑑於醫師的醫療行為本身所帶的危險,不是醫師或 當代醫學所能完全控制的,所以德國通說認為,醫療契約不是承攬契約。

基於委任原則上屬無償行為,而事實上醫療契約絕大多數為有償雙務契 約,所以通說將醫療關係歸類為僱傭契約 60,英、美等國亦同 61

第四款 承攬契約說

德國民法囿於該國民法第 662 條委任之規定僅限於無償委任,故德國通 說視醫療契約為其民法第 611 條所稱之勞務契約 62。但有些醫療行為本身與 人體器官反應的不可預測性無關,而是純粹醫療技術的問題,例如:外科美 容手術、牙齒矯正、X光片的拍攝等,德國通說認為醫病之間不妨成立承攬 契約。因為此類醫療契約的給付內容,涉及純粹的醫療技術,結果產生與否 可以控制,從而,要求醫師應對病人擔保一定之醫療結果63

第五款 非典型契約說

民法第 535 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惟 在整個屬於醫療行為過程之事務處理中,醫師係本於當時的醫療專業,全權 地對病人診斷、說明,並決定是否予以治療,病患幾乎是毫無置喙之餘地,

此與一般委任,受任人尚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不同。且醫療契約所面對之事 務處理,幾乎是難有定性的病患生理表現,與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範圍於締 約時即已確定者,有相當大之差異。醫療契約之實質社會關係乃基於病患信

59 參閱劉文瑢,「醫事法要義」,初版,合記圖書出版社,1999 年 11 月,200 頁;寧紅麗,「大陸法系國家 的醫療合同立法及其對中國大陸之借鑑意義」,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4 期,2004 年 6 月,112 頁。

60 參閱侯英泠,「醫療行為的民事上賠償責任(上)─從德國醫師責任法(Arzthaftungsrecht)切入探討」,月 旦法學雜誌,第 72 期,2001 年 5 月,118 頁。

61 參閱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Ⅰ-醫療契約篇」,初版一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285 頁;

劉盈宏,「醫療服務責任之研究」,軍法專刊,第 54 卷第 1 期,2008 年 2 月,66 頁。

62 德國民法第 611 條略謂:「因勞務契約,承諾提供勞務之一方當事人,負提供該勞務之義務,他方當事 人負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勞務契約之客體,得為任何種類之勞務。」同法第 662 條則略謂:「就委任為 承諾者,受任人負無償為委任人處理其所委任事務之義務。」轉引自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Ⅰ-醫療契 約篇」,初版一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285 頁,註 18。

63 參閱侯英泠,「醫療行為的民事上賠償責任(上)─從德國醫師責任法(Arzthaftungsrecht)切入探討」,月 旦法學雜誌,第 72 期,2001 年 5 月,1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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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關係 68

不過,醫療行為被論斷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係僅 就一般醫療行為之常態而言,倘若當事人訂有特約,例如以治癒疾病為給付 報酬的條件,即所謂的包醫,或以安裝義齒、義肢、修補牙齒及美容整型為 內容之醫療契約,凡此皆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其契約之目的,性質上與承 攬契約相當,而可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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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醫療契約之成立與終了

。惟不論本質上被歸納為何種契 約,皆不外乎為以一定服務之提供(準委任契約)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 與對價之給付為其內容之雙務契約。

第一款 意義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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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醫病雙方是否成立醫療契約,應依我國民法第 153 條之規定,判斷 醫病雙方是否有締結契約之意思,並且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爰醫療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因此民法債篇中有關契約的規定在醫療契約亦 有其適用。因此,醫療契約的成立,以醫療行為人 71

第一目 要約之時點

(即醫療供給者)與醫 療需求者意思表示合致,其間的醫療契約即為成立,而其締約方式自由,明 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均在所不問。

按我國醫療現狀,醫療契約成立最常見之模式,通說以認為當其步入醫 院申請掛號之時起,即已為醫療行為之要約,如經醫療供給者承諾,醫療契 約即成立。另有少數說則認為,病患之要約應包括陳述症狀,並概括地請求 醫師為其診治,若僅掛號而未向醫師說明其症狀,並不能屬契約之意思表

68 參閱陳聰富,「醫療法:第四講─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72 期,2008 年 10 月,

92 頁。

69 參閱劉盈宏,「醫療服務責任之研究」,軍法專刊,第 54 卷第 1 期,2008 年 2 月,66-67 頁;陳聰富,「醫 療法:第四講─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72 期,2008 年 10 月,93 頁;薛瑞元,「醫 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112 期,2004 年 9 月,38-39 頁。

70 參閱劉盈宏,「醫療服務責任之研究」,軍法專刊,第 54 卷第 1 期,2008 年 2 月,63-64 頁;邱琦,「醫 生沒有告訴我的話─論告知義務與不完全給付」,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2009 年 1 月,39 頁;謝瑞智,

「醫療行為與刑事責任」,法令月刊,第 51 卷第 10 期,2000 年 10 月,277 頁;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Ⅰ

-醫療契約篇」,初版一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246-247 頁。

71 何謂醫療行為人,本文將其範圍界定於醫療法第 10 條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 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 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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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承諾之時點

。本文以為,病患掛號之目的,即以向醫師求診為主,其欲與醫師成立 醫療契約之意圖甚明,則關於醫療需求者要約時點之認定,依通說見解採「掛 號說」,仍以其掛號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醫療實務上,醫療供給者之承諾,通常都以默示為之,至難以認定醫療 契約具體成立之時點。故一般說來,當病患完成掛號之後,即「足以推斷醫 療供給者有承諾之事實」73

第二款 強制締約與無因管理

。再者,醫師執業,常懸掛招牌,因此掛牌營業 性質,解釋上應認為係一種承受委託處理一定醫療事務之公然表示,亦即有 承受診治病症之公然表示。對於病患之之求診,如「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

應依民法第 530 條之規定視為承諾,而成立醫療契約。

典型的醫療契約由病人與醫師締結,為一種委任契約,主要以病人委託 醫師為其檢查、診斷、處方、治療、他方允為該醫療事務之處理為其內容之 契約(民法第 528 條)。基於上述,由於開業醫師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 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 時,依民法第 530 條之規定視為允受委託 74。而契約之締結,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醫療提供者具有接受締約或拒絕締約的自由。但醫療法第 60 條規定: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及醫師法第 21 條規定:「醫師 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可知醫院及醫師負有緊急醫療之義務,原則上排除契約自由原則,

而有「強制締約」之適用 75

72 參閱吳建樑,「醫師與病患醫療關係之法律分析」,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1994 年,10 頁。

72 參閱吳建樑,「醫師與病患醫療關係之法律分析」,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1994 年,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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