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醫療法(與人體試驗相關條文) (98年5月20日修正)

在文檔中 一、前言 (頁 21-25)

第 8 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 醫療技術、新藥品、新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 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 康權益與隱私權。

第 2 2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7 8 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 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 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 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審查人 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 7 9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 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 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 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本人與法 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

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 者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

六、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

七、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

八、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與再利用。

前項告知及書面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並不 得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79-1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 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

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9-2條 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 者,應施行常規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第 8 0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 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 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 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 0 0 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 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 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 0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 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 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 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 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第 1 0 5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 權所定辦法有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 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條第一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查 核事項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有安全或損害受試者權益之虞時,另得令其 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關業 務或違反規定之科別、服務項目,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附錄二

在文檔中 一、前言 (頁 21-25)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