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與回顧
第二節 金融業務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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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金融業務自由化
1933年美國格拉史帝格法案(Glass-Steagall Act)通過,禁止美國大型銀行 (National banks)直接、間接透過子公司從事證券業務活動,建立商業銀行跟投資 銀行的明顯界線。然而在1980年代,大型銀行控股公司開始嘗試突破法律上的限 制,並且獲得聯邦準備理事會的同意,允許商業銀行控股公司(例如花旗集團,
亦即花旗銀行的母公司)可以設置獨立的第20 節條款聯屬企業(Section 20 affiliates;Section 20 subsidiaries)為投資銀行。透過這些第20節條款聯屬企業,銀 行控股公司可以從事以往不被允許的證券業務,例如商業本票的承銷、不動產抵 押貸款擔保證券的承銷等以進行從事有限制的證券業務活動(Puri, 1996)。
然而,1999年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消除了金融控股公司下商業銀行承作 證券承銷相關業務的限制。投資銀行也成為商業借貸市場上的主要參與者之一。
Harjoto, Mullineaux and Yi (2006)指出傳統商業銀行以及投資銀行主要不同之處 在於資金的來源,根據法律上的規定,商業銀行接受存款,但是投資銀行則無存 款上的收受。由於美國提供存款保險擔保,因此商業銀行的存款是相對便宜的資 金成本來源。
低風險的存款為商業銀行提供了相對低的資金成本,但是同時也面臨法規上 對於風險的限制;因為投資銀行無法接受存款,因此只能透過發行債券或是權益 融資的方式來籌措資金,然而不論是負債或是權益其資金成本都比存款的資金成 本高。由於投資銀行無須面臨法律上針對資金使用的規定。因此投資銀行可以提 供貸款給風險較大的借款者,要求較高的風險溢酬。
一、銀行承作證券相關業務的逐漸開放
1933 年格拉史帝格法案(Glass-Steagall Act)中第 20 條(Section 20)中規定禁止 銀行或銀行的附屬子公司承作證券及債券的發行。雖然禁止銀行與經營證券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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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買賣公司有任何從屬關係.但在免責條款 5 中明定:銀行仍可承銷與買賣市政府 一般義務債券(municipal general obligation bonds),美國政府債券(U.S. government bonds),私下募集的商業本票(private placements of commercial paper), 及抵押擔保 證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等.此類符合 Glass-Steagall 法免責證券業務,統稱 為“銀行合格證券”(bank-eligible securities).而所有不屬於銀行合格證券者,均 屬於“銀行非合格證券”(bank-ineligible securities).
二、利益衝突
1987 年開始,聯準會開始逐步放寬規定,授權銀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 BHC)在不抵觸 Glass-Steagall 法第 20 條規定之前提下,可以成立附 屬子公司(affiliated companies),並允許該子公司可以承作 Glass-Steagall 中的“銀 行不合格證券業務”。 聯準會更進一步訂定子公司經營銀行不合格證券之收益 標準,1987 年規定經營銀行不合格證券不得超過總收益的 5%;然而收益標準隨 著時間也逐漸放寬。1989 年聯準會將銀行不合格證券不得超過總收益的標準門 檻更進一步提升至 10%;到了 1996 年聯準會已授權附屬子公司承作“銀行不合 格證券〞不得超過總收益 25%。1997 年聯準會更進一步放寬規定,授權商業銀 行可以直接成立附屬子公司以從事證券承銷業務。
然而,商業銀行同時承作放款以及承銷業務通常會有利益衝突的疑慮,即在商業 銀行同時經營貸款和證券承銷業務情況下,一旦借款公司遇到財務狀況,面臨無 法如期償還貸款的信用危機時,此時商業銀行可能會為了避免損失而鼓勵借款公 司透過商業銀行下的證券部門或是投資銀行子公司來權益融資,發行新證券。對 商業銀行來說,藉由公司 IPO 或是現金增資,不僅可以收回貸款並賺取承銷手 續費、佣金,還可以將借款公司的破產風險轉嫁給資本市場上的投資者。然而,
根據 Puri(1996) 的研究指出,並沒有證據顯示當商業銀行在從事證券承銷時,投 資人與借款公司將因為利益衝突而受害。相反的,因為商業銀行可以放款給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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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因此將使得商業銀行相較於投資銀行,可以擁有更多有關借款公司的內部資 訊,因此投資人也願意支付較高的承銷價格來購買由商業銀行承銷的股票,因為 對於投資人而言,商業銀行承銷的證券在品質風險上都比投資銀行來得更有保障,
因此公司也能募得更多資金。
三、關係授信(Relationship Lending)
Carey , Post and Sharpe (1998) 研究指出除了商業銀行,非銀行機構例如融資 公司也非常注重關係授信,因為關係授信是一個可以減少資訊不對稱問題的解決 方式。他們研究發現不管是商業銀行或是融資公司的借貸,都是透過建立銀行往 來關係來消弭與借款者間的資訊不對稱,即此二類型的金融機構對於銀行與借款 者人的關係都是非常重視的。
近來也有許多研究銀行借款關係與上市承銷案的取得是否具有直接關係,
Yasuda(2005) 的研究發現銀行與借款公司過去的借款關係與承銷案子的取得有 高度的相關,即與借款公司借貸關係良好的銀行,有顯著高的機率將可以拿到公 司發行債券的承銷案。Drucker and Puri(2005) 則指出當共同借款關係(concurrent lending;指公司在 IPO 前六個月或六個月有與該銀行有借款紀錄時)存在時,將 有非常大的機會可以取得該借款公司的現金增資案子的承銷機會。顯示關係授信 程度的高低除了影響放款條件外,也會影響承銷案件取得與否的機會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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