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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針對憲法面與相關政策方案,而為討論。

一、憲法面

我國憲法本文並未明文規定大學自治,而只有如下零星條文:

憲法本文第十一條規定講學自由;第一六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 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一六五條規定教育、科學工 作者之待遇保障;第一六六條規定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第一六 七條教育文化事業或個人之獎勵。

司法院大法官經由相關基本人權條款之解釋,認為大學自治為 實現此等基本人權條款的重要制度,從而應獲得保障,在此程度內 大學自治也可謂具有憲法的位階。最主要的解釋為:釋字第三八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 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 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 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 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 學自治之範圍」、「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 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 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 則」;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其也明確指出,「大學自治屬於憲

85 關於各方見解乃至憲法論戰之簡單介紹,見Knopp/Gutheil, aaO. (Fn. 79), S.

2834.

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 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 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 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 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 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六二條規定,應以法 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 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 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

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 應受適度之限制。

以上憲法框架,留下大學行政法人化空間,問題在於如何設計 始能確保學術自由。

二、現行規定

我國現行公立大學的屬性,國內一說認為「國立大學在法律上 係隸屬於教育部,為教育部所管轄之高等教育行政機關,本身屬於 中華民國法人之一部分,不具獨立地位或法人人格,並非權利義務 主體;大學法第一條雖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享有自治 權,為所享有之自治權並非立於一個獨立法人格,其自治權之行使 與自治權之範圍,實際上係教育部所默認或同意,若有爭執,亦不 得訴請救濟;國立大學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處理學校教師與學生等 權利事項,它僅為行為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故大學在其權 利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公法或私法行為,其所生法律效果均歸

屬於其所屬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即教育部)」86。本文認為,我 國大學法固然未精確規定公立大學之公法上社團法人地位,但從第 一條以及整體係採由下而上的民主組織與決策體制及只有大學法明 文授權下教育部才享有監督權以觀,我國公立大學實質上享有一定 之公法上社團法人地位。

教育部的業務監督權,主要為如下幾項:國立大學的設立、

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第四條第二項);大學及其 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之頒訂(第四條第五項);以及個案之准 駁;對大學進行評鑑,並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 規模之參考(第五條);有關大學校長產生的參與(第九條至第 十條);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 審酌依據及個案准駁(第十二條);招生考試事項:報考資格、

大學聯合招生或單獨招生、大學招生聯合會、招生辦法、招生考試 業務委託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特種考生之權益等,教育部得 有一定的法規制定權、核定權或備查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 條);教務事項,例如學生修業期限、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等;

大學所定之組織規程應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三十六條);

大學之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三十八條)。大學法 施行細則也建立教育部的若干監督權事項。現行問題在於,相關規 定不夠精密或未規定,或因資源配置因素,實際上教育部乃握有大 權;教育部之個案備查或核定權限,相關規定常不清楚。

大學為公務機關之一種,而有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政府

86 引自「政治大學行政法人化專題研究」網頁,其中刊載我國公立大學之現行及 財團法人化、公法人化後之法律地位差別;http://plc.nccu.edu.tw/doc1.html,最 後瀏覽日:2009年11月28日。

採購法等之適用與限制。此等法律均有綿密的通案性乃至個案 函釋,形成綿密的網絡,而且有專責且一條鞭調動之會計、審計人 員/單位之職司監督,而且相關違反行為除了一般行政責任(且不 排除由監察院調查與提起彈劾),尚有依審計法之事後剔除追繳與 刑事圖利罪等,公務員無不戰戰兢兢。相關體系乃形成諸多制約。

為完成必要鬆綁,乃有「大學校務基金」之安排。

三、改革之必要與可能

教育部曾委託完成「國立大學法人通則草案」,內有列出甲、

乙、丙三案,但教育部認為須進一步集思廣益而暫緩,已如前述。

我國歷經威權體制(一九四九年至一九八七年)、威權轉型

(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五年)而進入民主鞏固階段(一九九六年以 下),民主、法治仍有精緻與深化之空間,未來得考量如下方案:

不論我國現行公立大學是否與如何程度享有公法上社團法人 地位,國家對於大學的管理,得於現行基礎上採行新公共管理模 式,亦即取向績效管理,將組織、人事、預算、會計等有關的法規 鬆綁,以及強化校務內閣之權力與引進校務策略發展之監督諮詢機 關。如此能賦予大學更大的自主權與有效決策機制,有助於大學決 定自己的風格與發展重點87。我國教育部也另外推動「大學學術追

87 「政治大學行政法人化專題研究」網頁指出政大行政法人後之差別:在人事

上去:公務人員化,自此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人事與會計職員不需具公 務人員身分。由學校自訂人事進用規章,自行進用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事與 會計人員。在待遇方面,學校參考公務員給薪、民間企業幹部之報酬等因素訂 定人事支給標準,核給時,考慮其能力與業績。至於其他行人員,如教務、學 務、總務、圖書館等則全部去公務員化,進用資格由學校訂定之;行政法人 未來採取企業會計原則,財務報表由教育部選任會計師簽證即可;立法自主 權,政大對學術領域事項,基於大學自治法理,得自己制訂大學規章,取代教 育部法規或函令;組織自主權,包含系所裁撤、設立與他校合併;強化對

求卓越發展計畫」88(德國有之)以及「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doc1.html,最後瀏覽日:2009年11月28日。

88 教育部「大學學術追求卓越發展計畫」網站指出:因應知識經濟時代,各國對 起 執 行 。http://memory.ncl.edu.tw/NCLTMEX/style1/index.jsp , 最 後 瀏 覽 日 : 2009年11月28日。

89 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院符合條件者得提出申請,惟基於整體教育資源的有限性及 經費補助不重複原則,已獲本部「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補 助之學校,不得提出。見教育部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網站,http://www.csal.

fcu.edu.tw/Edu/program_petition.asp,最後瀏覽日:2009年11月28日。

90 與此不同,若國立大學為公法上財團法人所設置,則學校係由公法人所擁有,

大學的組織、人事與經費動支,我國究竟應鬆綁到如何程 度,以免大學成為脫韁野馬?妥善之道,在於規定大學之組織、人 事、預算法規之建置原則或最低要求,以及政府應參考如何指標而 有繼續出資之義務。教育部仍負有撥付大學經費的義務,就此雖然 得有一定的調控性(例如逐年減低1%,並有整體上限),但不得 有害於大學改制後之合宜發展需要。

大學的預算與會計制度,應改為總額預算制與企業會計制。

大學之資本門投資應進行成本效益評估。

大學內部應建立公平的教學與研究績效標準,以降低權力往 校務內閣集中後之可能的決策主觀性危險。

大學校務內閣與校長既然權力擴大,其選任與罷免乃具有策 略性,相關機制須有民主與策略發展之意涵。

大學教師仍得維持為公務體制,並得維持助理教授、副教 授、教授之層級,也得設有講座教授或特聘教授等,並應引入績效 獎勵機制。日本式全部改採勞動契約進用方式,於我國未必合用。

至於大學研究中心人力之等級及長聘或短聘制度,應取向勞動人權 與學術效率效能,而妥為區分。大學之人事支出應強調收支平衡、

參考社會部門之薪資結構、新研究人力增補之合宜性、人事招考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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