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香港有關體罰兒童的法律及爭議

第三章 :了解親密伴侶的暴力問題 吳國棟

第二部 :香港有關體罰兒童的法律及爭議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由 1991 年第 50 號第 4 條修訂)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10 年;或  (由 1950 年第 22 號附表修訂;

由 1995 年第 68 號第 51 條修訂)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3 年,(由 1995 年第 68 號第 51 條修訂)  而就本條而言,凡超過 16 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 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 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 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 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 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2)  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動而 消除,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 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3)  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經死亡,犯該罪的人,仍 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第 39 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可處監禁 3 年。(由 1950 年第 24 號附表代替。由 1991 年第 50 號 第 4 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4 U.K.] 

 

第 40 條:普通襲擊 

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 處監禁 1 年。(由 1950 年第 24 號附表代替。由 1950 年第 22 號第 3 條修 訂;由 1991 年第 50 號第 4 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47 U.K.] 

 

「普通襲擊」包括: 

襲擊(Assault):蓄意或鹵莽地威脅使用即時及非法暴力  毆打  (Battery):蓄意或鹵莽地使用非法暴力 

襲擊及毆打通稱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對普通襲擊的辯解   

I. 同意 

II. 日常生活接觸 

III. 合理行動,防止別人受傷  IV. 保護自己 

VI. 管束學生以保護財物,維持學校良好秩序及紀律等  VII. 家長溫和合理體罰 

 

英國案例   

隔著短褲打臀部三下未違歐洲人權公約   

hit three times on the buttocks, through his shorts) with a rubber‐soled gym  shoe not viola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Costello‐Roberts  v UK [1994]1 FCR 65   

家長對子經年打籐並留下幾道疤痕,法庭仍認為這屬家長合理體罰子女    A parent beat the child by caning and there were several physical scars left by  the canings, which took place over a period of years.    It was still regarded by  the court as reasonable chastisement. A v UK (1998) The Times, 1 Oct     

5. 核准院舍禁任何種類的體罰     

香港法例第 298A章《罪犯感化規則》 

第 37 條:紀律 

(1) 核准院舍的院長及職員須以個人影響力維持院舍的紀律,院長並須制 訂及實行一套獎勵及特惠制度以便促進院舍的紀律,但該制度須由署 長批准。   ( 1973 年第 42 號法律公告)   

(2) (a)  居住在核准院舍的受感化者不得受到任何種類的體罰。   

(b)  就本條而言,“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  一詞包括打、摑、搖,

或蓄意施加任何形式的肉體痛楚作為懲罰。 

(3)  如為維持核准院舍的紀律而必須懲罰受感化者,可採用以下其中一種 方法─ 

(a)  取消獎勵或特惠,或暫時喪失獲提供康樂活動的權利; 

(b)  派遣額外工作。 

(4)  居住在核准院舍的受感化者不得對院舍的其他受感化者施行任何形 式的懲罰。   

(5)  院長須備存及保存一本簿冊(稱為懲罰紀錄簿),記錄根據本條條文所 施加的任何懲罰。該等懲罰亦須記錄在被懲罰的受感化者的個人個案紀錄 內。   

 

6. 禁幼兒中心體罰   

香港法例第 243A章《幼兒服務規例》 

規例 15:「任何人不得對(幼兒)中心內兒童施行體罰。」 

規例 45R:「任何人不得對互助幼兒中心內兒童施行體罰。」 

 

7. 禁學校體罰欠阻嚇力     

香港法例第 279A章《教育規例》 

第 58 條:「教員不得向學生施行體罰。」   

y 1991‐2004:有罪不罰  (罰款$5000 及監禁 1 年)  y 自 2004:罰則竟被刪除(無界定體罰)   

y 對比:《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 3 條,可被監禁 3 年及罰款 20 萬元。 

 

8. 法定監護權不包括體罰     

香港法例第 213 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 39 條(2)「…“控制”(control)  一詞包括藉處罰(體罰除外)、約束及懲戒等方 法加以控制,而所謂處罰、約束及懲戒,是指父母有權合法地向其子女施加 的處罰、約束及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