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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兩岸經貿關係發展之期待與因應區域經濟整合台灣發展策略之建議

第一節 因應加入 WTO 台灣的兩岸經貿政策之調整及其於法律層面之落實 151

一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成為台灣處理兩岸交流事務新的指導性法律依 據,修正案的主要內容為

(一)在兩岸協商方面增設了“複委託”機制:修正案中規定,除海基會外,陸 委會或其他主管機關,得依所屬事務的性質與需要,委託或“逐案委託”符合相 關資格的民間團體協助處理兩岸事務;陸委會委託處理兩岸事務的機構或民間 團體(包括海基金),得“復委託”其他法人協助處理兩岸事務;台灣地區各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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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詳見加入WTO兩岸經貿政策調整執行計畫,

p://www.mac.gov.tw/big5/economy/wto /main.htm

方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及公務人員,非經陸委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除非經 陸委會或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集團簽署涉及台灣地區“公 權力”或政治議題的協議312

(二)將“直航”條款由“禁止”放寬為“許可”:原兩岸關係條例中規定“台灣船 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修正 案規定“台灣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 區”,並增訂交通部應於修正案通過後 18 個月內擬定許可及管理辦法,但在必 要時可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延長辦法發布時間313

(三)對兩岸人員、文教交流的限制有所放寬:1、取消台灣民眾赴大陸的許可 制規定,改行一般出境的查驗手續,但台灣民眾不得在大陸設籍或領用大陸護 照,否則喪失台灣人民身份;2、除黨政軍機關團體外,原則開放台灣人民擔任 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3、大陸台商子弟學校可以增設高中部;大陸教育 機構經許可,得委託台灣地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人民在台灣辦理招生事宜;

兩岸學校間締結為姐妹學校或進行合作,採申報異議制。4 大陸配偶來台 8 年 可取得身分證的時限維持不變,結婚後馬上可來台團聚,無需每半年出境一次。

該8 年分別為團聚兩年、依親居留四年、長期居留兩年,但行政部門將總額掌 控每年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的總人數,大陸配偶須依序等待配額。5、

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在台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最長為3 年,期滿得申請延 期314

(四)對兩岸經貿交流的限制予以鬆綁:1、台商投資大陸簡化為“禁止類”及“一 般類”,台商只要經經濟部許可即可在大陸投資,但在一定金額以下的投資得以 申報方式處理(條例第35 條)。2、放寬民眾攜帶小額人民幣進出台灣地區,

並將人民幣視同外幣(條例第38 條)。3、參照僑外投資核准制度,適度開放 大陸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投資的公司,經許可在台從事 投資行為(條例第73 條)。4、依國際協定開放跨國企業及在台營業達一定規 模的台灣企業經許可得引進大陸勞工(條例第11 條第 7 項)。5、經許可進入 台灣的大陸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台灣從事廣告活動(條例第34

312 參條例第 4 條、第 5 條之 1。

313 參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

314 參條例第 9 條、地 9-1 條、第 33 條、第 22-1 條、第 23 條、第 33-3 條、第 17 條。

條)。6、台灣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並在大陸設分支機構(條例第36 條)等等。

二 兩岸貿易投資法令

在兩岸貿易法令修正方面,配合開放兩岸直接貿易(兩岸貿易商之直接交 易)以及分階段擴大開放大陸物品之政策,並考量兩岸特殊政經情勢,應建立 因應擴大開放大陸物品之特殊防衛機制,於大陸物品進口對國內市場秩序造成 重大干擾時,基於政策需要,賦予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停止大陸物品 進口之緊急應變權限,爰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12 條條文315。嗣為利政府推動建設台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經濟部再 於92 年 4 月 16 日發布修正同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條文,放寬未開放大陸物品 之轉運限制以及大陸物品之中共當局標誌應塗銷等規定,全面開放大陸物品可 利用台灣通商口岸轉運316

在兩岸投資法令修正方面,為落實經發會以「積極開放,有效管理」取代

「戒急用忍」政策及「准許企業直接赴大陸投資,毋須在第三地成立子公司」

之決議,經濟部修正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全文15 條,自2002 年 8 月 2 日起正式生效。修正後的重點,為未來決定赴大陸投資的 公司,可自由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唯獨晶圓廠仍必須強制採取直接投資。未 來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申請赴大陸投資及技術合作案件之進行方式,由 投資人自行選擇,主管機關不再強制申請人必須以間接方式(經由其在第三地 投資設立之事業)進行。投資人經許可在大陸投資,應定期填報投資事業營運 狀況調查表,如個案累計金額超過二千萬美元,投資人並應於開始實行後的每 一營業年度終了的四個月內,向經濟部投審會提報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

並且應於每季結束後十天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投資人如果未按時填

區 貿 畜 產 經 由 未 開 口 、 事 三 具 有 另 為 文 。

315 詳91 年 2 月 13 日經濟部(91)經貿字第 09104604110 號令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易許 可辦 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2 條條文及修正總說明。

316 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中,除了屬關稅配額之農漁 品 , 因 較 具 敏 感 性 , 僅 能 經 由 海 運 或 空 運 轉 口 ( 不 含 海 空 聯 運 及 空 海 聯 運 ), 以 及 境外 航運 中心轉 運者,不 得利用 台灣地 區通 商口岸 報運 銷售至 第三 地區之 外,其餘 放 進 口 之 大 陸 物 品 , 均 准 許 利 用 台 灣 地 區 通 商 口 岸 報 運 銷 售 至 第 三 地 區 ( 包 括 轉 轉 運 及 三 角 貿 易 等 ), 亦 即 非 屬 關 稅 配 額 項 目 之 大 陸 物 品 , 不 論 開 放 與 否 , 均 可 從 角貿 易。 修正第 11 條條文為取消大陸物品之中共當局標誌應塗銷之規定,另規範 明顯 對臺 統戰標 誌者,應 由進口 人於通 關放 行後負 責塗 銷,至於認 定標準 由經 濟部 訂定。詳 92 年 4 月 16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200528980 號令修政發布第 7、11 條條

報相關資料或履行報備義務,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投資許可,並要求投資人在一 定期限內匯回資金。為鼓勵資金回流,修正中也增列,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 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以扣減其投資累 計金額之相關規定。另外為因應投資人以債作股或以其他方式(如企業併購法 所定之各類併購類型)進行投資之需要,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 產」之出資種類,使審理及核備更具彈性317。並修正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審查原則」318,其重點為:

1、簡化大陸投資產品或經營項目之分類-由原來三類(禁止類、准許類、專 案審查類),簡化為二類(禁止類、一般類)319

2、定期檢討放寬大陸投資產業及產品項目-增訂由主管機關召集產、官、學 界組成之專案小組,定期檢討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 之項目,提出建議清單,由主管機關審查彙整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3、調整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上限及計算基準-(一)個人及中小企業赴大陸投 資累計金額上限,由原定新台幣六千萬調整為八千萬。(二)個別企業赴大陸 投資累計金額上限,由原定不得逾其資本額或淨值(二者取其高)之一定比 例,改採僅以淨值計算,俾反應公司經營實況。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 或比例上限如表三:

詳91 年 7 月 31 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091 技術 合作 許可辦 法」 全文 15 條。

317 04618630 號令修正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 或

http://media.career.com.tw/epaper/enews/center_news.asp?no3=9667, 2002/08/01 詳 經 濟 部「 在大陸 地區 從事投 資或 技術合 作審 查

318 原則 」修 正草案 總說 明及修 正條 文,

www.mac.gov.tw/big5/cnews/empl02_1.htm。

經 濟 部於91 年 4 月 22 日修正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條文,法 條全文 為「台 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 機構在 大陸 地區從 事投 資或 合 作 之 產 品 或 經 營 項 目 , 依 據 國 家 安 全 及 經 濟 發 展 之 考 慮 , 區 分 為 一 般 類 及 禁 止 其項 目

319

7 條 技 術

類 , 清 單及個 案審 查原則 ,由 主管機 關會 商目的 事業 主管機 關訂 定發布 。」

表三

類 別 淨值 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或

比例上限

(一)個人及中小企業 八千萬元

五十億元以下者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或 八 千萬元(較高者)

逾五十億元,一百億元以下者

五 十 億 元 部 分 適 用 百 分 之四十,逾五十億元部分 適用百分之三十

(二)實收資本額逾新台 幣八千萬元之企業

逾一百億元者

五 十 億 元 部 分 適 用 百 分 之四十,五十億元以上未 逾 一 百 億 元 部 分 適 用 百 分之三十,逾一百億元部 分適用百分之二十 4、鼓勵投資人資金回流-增訂投資人將大陸投資股本或盈餘匯回者,得扣減 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

5、明定案件審查程序並建立逾二千萬美元個案之專案審查機制-增訂視個案 累積投資金額之大小(二千萬美元以下、逾二千萬美元),分別適用不同之審 查程序(簡易、專案審查程序),如經參與審查機關認屬重大事項需政策決定 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審查。

6、增訂一般類大陸投資案件應審酌因素-增訂相關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時,應

6、增訂一般類大陸投資案件應審酌因素-增訂相關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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