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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1990 年的《關於設立和發展國家身心障礙者問題協調委員會或類似機構 的準則》。15

三、消除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的義務

15.對身心障礙者法律上和事實上的歧視由來已久,而且有各種形式。這類歧 視有明顯使人反感的歧視,如剝奪受教育的機會;也有「難以察覺」的歧 視,如通過設置實際和社會障礙來隔離和孤立某些人。為《公約》的目的,

「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可界定為指以身心障礙為理由,其結果是取消或損 害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承認、享受或行使的任何區分、排斥、限制或 優惠、或合理的便利的剝奪。由於忽視、無知、偏見和不正確的推斷以及 排斥、區分或隔離,身心障礙者往往無法在與正常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其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造成的影響在教育、就業、

住房、交通、文化生活、進入公共場所和享受公共服務等方面尤為嚴重。

16. 儘管過去十年在立法方面有些進展,16但身心障礙者的法律狀況仍然很差。

為了消除以往和目前的歧視,抑制今後的歧視,看來實際上所有締約國都 必須在身心障礙者問題上制定全面的反歧視立法。此種立法既應當儘可能 和儘量恰當地為身心障礙者規定司法救濟措施,也應當規定執行社會政策 方案,使身心障礙者過上正常、獨立自主的生活。

17. 反歧視措施應基於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權利相等的原則。用《關於身 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的話說,這「意味著每個人的需求具有同等重要 性,這些需求應是規劃社會的基礎;意味著一切資源的利用均必須確保每 個人有平等的機會進行參與。身心障礙者政策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得到 一切社區服務」。17

18. 鑒於需採取恰當措施消除現在歧視並為身心障礙者創造公平的機會,只要 此類行動以平等原則為基礎並僅為實現這一目標而採取,就不應視為《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二項意義上的歧視。

四、《公 約 》的 具 體條 款

 

15 見以上註 8。

      

A.第 三 條–男 女 享有 平 等 權利

19. 身心障礙者有時被視為沒有性別的人。因而,身心障礙婦女遭受的雙重歧 視往往被忽視了。18儘管國際社會再三呼籲,要求尤為重視身心障礙婦女的 狀況,身心障礙者十年間所作的努力仍甚少。秘書長關於《世界行動綱領》

執行情況的報告不止一次提到了忽視身心障礙婦女的問題。19因此,委員會 敦促締約國處理身心障礙婦女問題,在今後將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相 關的方案置於高度優先地位。

B.第 六條至 第 八條–與 工 作 有關 的 權利

20. 就業領域是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極為顯著和持續的領域。在多數國家,身 心障礙者的失業率高出正常人的兩到三倍。身心障礙者即使被僱用,也大 多從事低工資工作,幾乎沒有社會和法律保障,而且往往與勞務市場的主 流隔離。各國應積極支持將身心障礙者納入正規勞務市場這項工作。

21. 只要身心障礙工人唯一的真正機會是在所謂的庇護工廠內工作,其工作條 件低於標準條件,「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 利」(第六條第一項)就得不到實現。使某一類身心障礙者實際上僅限於某些 職業或僅限於生產某些產品的安排,會使這項權利遭到侵犯。同樣,根據

《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20第 13(3)段,精神(專)科醫院相 當於強迫勞動的「治療」也是不符合《公約》規定的。在這方面,《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禁止強迫勞動的規定也是相關的。

22. 《標準規則》規定,身心障礙者無論在農村還是城市,必須在勞務市場上享 有從事生產性有償就業的同等機會。21為此,極有必要消除阻礙融入社會尤 其是就業的人為障礙。正如國際勞工組織指出,往往是社會先在交通、住 房和工作地點等領域設置實際障礙,然後將其作為身心障礙者不能就業的 理由。22例如,只要工作場所的設計和建造使輪椅無法進入,雇主就能將此 作為不能僱用使用輪椅者的「理由」。政府也應制定政策,提倡並規定靈活

18 見E/CN.4/Sub.2/1991/31(見以上註 1),第 140 段。  

19 見A/47/415,第 35、46、74、77 段。

20 見以上註 9。

21 《標準規則》(見以上註 6),規則 7。

22 見A/CONF.157/PC/61/Add.10,第 10 頁。

      

和替代性工作安排,以照顧身心障礙者的需要。

23. 同樣,由於政府沒能確保使身心障礙者能使用有些交通方式,身心障礙者 找到合適、正常的工作,接受教育和職業培訓或乘坐運輸工具前往各類設 施的機會大為減少。的確,提供便利,使這些人能利用適當的乃至專門的 交通方式,對於身心障礙者落實公約確認的實際上所有權利來說至關重 要。

24. 《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應反映所有身 心障礙者的需要,在沒有歧視的環境中進行,並且應在身心障礙者代表充 分參與的情況下規劃和執行。

25. 「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的權利(第七條)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工人,

不論其是在庇護工廠工作還是在公開的勞動市場工作,如果身心障礙工人 和非身心障礙工人做同樣的工作,前者不應在工資或其他條件方面受到歧 視。締約國有責任確保身心障礙不被作為訂立較低的勞工標準或支付低於 最低工資的報酬的藉口。

26. 與工會有關的權利(第八條)同樣適用於身心障礙工人,不論這些工人是在 庇護工廠工作還是在公開的勞動市場工作。此外,第八條與結社自由權利 等其他權利結合起來看,強調了身心障礙者成立自己組織的權利的重要 性。要使這些組織真正促進和保護身心障礙者的經濟及社會利益(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政府機構和負責處理與身心障礙者有關的所有問題的機構就 應定期徵求這些組織的意見。可能還有必要向這些組織提供資助和其他方 面的支持,以確保其健康發展。

27. 國際勞工組織已在身心障礙者與工作有關的權利方面擬訂了重要和全面的 文書,其中主要有關於身心障礙者職業康復和就業的第 159 號公約(1983)。

23委員會鼓勵公約締約國考慮批准這項公約。

C.第 九 條–社 會 保障

28. 社會保障和維持收入方案對身心障礙者來說極為重要。《標準規則》規定,

「各國應確保向那些由於身心障礙或與身心障礙有關的原因而暫時喪失了 收入或減少了收入,或得不到就業機會的身心障礙者提供適當的收入補助」

23 還見關於身心障礙者職業康復的第 99 號建議(1995)和關於身心障礙者職業康復的第 168 號建 

議(1983)。

      

24這種補助應體現特殊的協助上的需要和往往與身心障礙有關的其他費用。

此外,補助還應儘可能涵蓋負責照顧身心障礙者的個人(其中大多數為婦 女)。這些人,包括身心障礙者的家庭成員,由於他們協助的角色而往往急 需得到資助。25

29. 將身心障礙者置入一些機構,除非出於其他一些理由而變得有必要,不應 視為對身心障礙者的社會保障和收入補助權利的一種恰當的代替。

D.第十條–保護家庭、母親和兒童

30. 以身心障礙者為例,《公約》關於應向家庭提供「保護和協助」的規定意味 著,應盡一切努力使身心障礙者(在其願意的情況下)與其家人生活在一 起。第十條也意味著,根據國際人權法一般原則,身心障礙者有權結婚並 擁有自己的家庭。這些權利常常被忽視或剝奪,精神障礙者尤為如此。26在 此種情況和其他情況下,應對「家庭」一詞作廣義解釋,並應在解釋時考慮 到當地的恰當的習慣用法。締約國應確保法律、社會政策和做法不阻礙這 些權利的實現。身心障礙者應得到必要的諮詢服務,以行使和履行其在家 庭中的權利和義務。27

31. 身心障礙婦女也應有權在生育和妊娠方面得到保護和支助。《標準規則》規 定,「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過性生活、保持性關係和生兒育女的機會」。28 應結合娛樂和生育這兩方面來確認和對待所涉的需要和願望。世界各地的 男女身心障礙者通常享受不到這些權利。29事先未徵得身心障礙婦女同意而 使其絕育,使其流產,都是對第十條第二項的嚴重違反。

32. 身心障礙兒童特別容易遭受剝削、虐待和遺棄,因而按照《公約》第十條第 第三款(《兒童權利公約》的相應條款使該條款得到加強)的規定,有權受到 特殊保護。

E.第十一條–享受適當生活程度的權利

24 《標準規則》(見以上註 6),規則 8,第 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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