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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會 1993 年 12 月 20 日第 48/96 號決議,附件,《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規則》,(前言,

第17 段。)

      

4. 按照《標準規則》採用的辦法,一般性意見(的英文本)採用「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一詞,而不採用原先的「disabled persons」一詞。有人指 出,後一種說法有可能被誤解成個人活動的能力喪失了。

5. 《公約》沒有明確提及身心障礙者。不過,《世界人權宣言》則確認,人人 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而且,由於《公約》的條款完全適用 於社會所有成員,身心障礙者顯然有資格享受《公約》確認的一切權利。此 外,只要有必要提供特殊待遇,締約國就須酌情採取措施,盡最大可能利 用所擁有的資源,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享受《公約》明確規定的權利方面克 服身心障礙帶來的種種不利因素。再者,《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而不得基於某些具體理由「或其他身分」而有任 何歧視。該條款顯然適用於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

6. 《公約》缺乏明確的與身心障礙相關的條款的原因在於:在至少 25 年前起 草《公約》之時,對明確(而不是僅僅含蓄地)提及這一問題的重要性認識不 夠。不過,較為近期的國際人權文書則明確提及了這一問題。這些文件 有:《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三條);《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十 八條第四項);《美洲人權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附加議定書》(第十 八條)。由此表明現已得到廣泛接受的觀點是,必須通過整體乃至具體制定 的法律、政策和方案來保護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的人權。

7. 按照這一途徑,國際社會在下列文書中申明其確保身心障礙者的各項人權 的承諾:(a)《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該文書規定了一個政策 架構,旨在推動「預防身心障礙的有效措施,推動康復和實現『身心障礙者』

『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和發展以及『平等』的目標」;7(b)1990 年通過的《關 於 設 立 和 發 展 國 家 身 心 障 礙 者 問 題 協 調 委 員 會 或 類 似 機 構 的 準 則 》 ;

8(c)1991 年通過的《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9(d)1993 年 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規則》(下稱《標準規則》),該文件的宗 旨是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可行使其他人同樣的權利與義務」。10《標準規

7 《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見以上註 3)第 1 段。  

8 A/C.3/46/4,附件一。另見《發展中國家身心障礙者問題國家協調委員會的作用和職能國際會議 的報告》,北京,1990 年 11 月 5 日至 11 日(CSDHA/DDP/NDC/4)。另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 1991/8 號決議和大會 1991 年 12 月 16 日第 46/96 號決議。

9 大會 1991 年 12 月 17 日第 46/119 號決議,附件。

10 《標準規則》,(見以上註 6),導言,第 15 段。

      

則》具有重大意義,在更精確地確定締約國在《公約》之下承擔的有關義務 方面提供了極重要的指導。

一、締約 國 的一 般 義務

8. 據聯合國估計,目前世界上有 5 億多名身心障礙者。其中,有 80%居住在開 發中國家的農村地區,估計有 70%沒有得到充分的所需的服務或根本沒有得 到此類服務。所以,改善身心障礙者的狀況這一任務與《公約》每個締約國 直接相關。儘管為促進身心障礙者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充分實現,

各國所選擇的手段必然會很不相同,但各國均須在政策和方案上作出重大 努力。11

9. 《公約》締約國有義務在最大限度地利用其擁有的資源的情況下推動有關權 利的逐步實現。這項義務顯然要求政府加倍努力,不停留在僅僅不採取可 能會對身心障礙者有不利影響的措施上面。針對這一極受打擊和處於不利 地位的群體,應承擔的義務是:採取積極行動,減少結構性不利條件,並 酌情給予身心障礙者優惠待遇,以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參與社會和在 社會中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地位的目標。這幾乎必然意味著需為此提供更 多的資源,需採取各種各樣的專門措施。

10. 秘書長的一份報告指出,從身心障礙者的角度來看,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 國家過去 10 年的事態發展是極為不利的:「……經濟和社會狀況目前正在 惡化,其標誌是成長率降低、失業率上升、公共開支減少、目前結構調整 方案的執行和民營化的實行……這些都對有關方案和服務產生了不利影 響……如果目前的不利趨勢繼續下去,『身心障礙者』就可能被不斷擠到社 會的邊緣,只得依靠臨時救助。」12正如委員會曾經指出的(第 3 號一般性意 見(1990,第五屆會議)第 12 段),在資源極為有限的時期,締約國保護其社 會中易受打擊成員的義務顯得更為重要,而不是不太重要。

11. 鑒於世界各國政府日益重視以市場為基礎的政策,宜為此強調締約國在某 些方面的義務。其中一項是需確保這一點,即,使公營部門和民營部門都 能在適當限度內受規章條例的約束,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到公平待遇。在

11 見A/47/415,各處。  

12 同上,第 5 段。

      

提供公共服務的安排正日益民營化,對自由化市場的依賴程度之高屬前所 未有這一情況下,有必要使私人雇主、貨物和服務的私人提供者以及其他 非公營實體受到與身心障礙者相關的不歧視與平等準則的約束。只要此種 保護不擴展到公營部門以外,身心障礙者參與群體活動的主流和作為社會 的積極成員充分發揮其潛力的能力就會受到嚴重的甚至往往是任意的限 制。這並不是說立法總是試圖消除民營部門的歧視現象的最有效的手段。

比如,《標準規則》尤為強調這一點,即各國有必要「採取行動,提高社會 對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需要、潛能和貢獻的認識」。13

12. 如果政府不進行干預,就往往會出現自由化市場的運行對身心障礙者個人 或團體產生不利影響這一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有義不容辭的責任酌 情採取措施,減輕、補償或消除市場力量造成的這類不利影響。同樣,政 府固然可以依靠民間志工團體以各種方式援助身心障礙者,但這類安排絕 不應免除政府確保充分遵守其在《公約》之下的義務的責任。正如《關於身 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所指出的,「針對導致損害的情形採取救濟措施 和應付身心障礙的後果的最終責任應由政府承擔」。14

二、履行 義 務的 手 段

13. 締約國為履行《公約》之下對身心障礙者的義務應採用的方法大致與履行其 他義務所用的方法相同(見第 1 號一般性意見(1989,第三屆會議))。這些方 法有:需通過經常性的監督,確定一國境內存在的問題的性質和範圍;需 針對已確定的要求執行恰當的專門政策和方案;需酌情制定立法,取消任 何現行的有歧視性的立法;需作出適當的預算撥款,或在必要時尋求國際 合作與援助。就後者而言,按照公約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提供國際援 助,可能成為使一些開發中國家能夠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的一個極為重要 的因素。

14. 此外,國際社會曾一再確認,這一領域的政策制定和方案執行工作應在與 有關人員團體的代表密切協商,並由這些代表參與的基礎上進行。為此,

《標準規則》建議,應盡力便利國家協調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設立,將其作 為國家處理身心障礙者問題的中心機構。在這樣做的過程中,政府應考慮

13 《標準規則》,(見以上註 6),規則 1。  

14 《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見以上註 3),第 3 段。

      

到 1990 年的《關於設立和發展國家身心障礙者問題協調委員會或類似機構 的準則》。15

三、消除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的義務

15.對身心障礙者法律上和事實上的歧視由來已久,而且有各種形式。這類歧 視有明顯使人反感的歧視,如剝奪受教育的機會;也有「難以察覺」的歧 視,如通過設置實際和社會障礙來隔離和孤立某些人。為《公約》的目的,

「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可界定為指以身心障礙為理由,其結果是取消或損 害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承認、享受或行使的任何區分、排斥、限制或 優惠、或合理的便利的剝奪。由於忽視、無知、偏見和不正確的推斷以及 排斥、區分或隔離,身心障礙者往往無法在與正常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其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造成的影響在教育、就業、

住房、交通、文化生活、進入公共場所和享受公共服務等方面尤為嚴重。

16. 儘管過去十年在立法方面有些進展,16但身心障礙者的法律狀況仍然很差。

為了消除以往和目前的歧視,抑制今後的歧視,看來實際上所有締約國都 必須在身心障礙者問題上制定全面的反歧視立法。此種立法既應當儘可能 和儘量恰當地為身心障礙者規定司法救濟措施,也應當規定執行社會政策 方案,使身心障礙者過上正常、獨立自主的生活。

17. 反歧視措施應基於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權利相等的原則。用《關於身 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的話說,這「意味著每個人的需求具有同等重要 性,這些需求應是規劃社會的基礎;意味著一切資源的利用均必須確保每 個人有平等的機會進行參與。身心障礙者政策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得到 一切社區服務」。17

18. 鑒於需採取恰當措施消除現在歧視並為身心障礙者創造公平的機會,只要 此類行動以平等原則為基礎並僅為實現這一目標而採取,就不應視為《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二項意義上的歧視。

四、《公 約 》的 具 體條 款

 

15 見以上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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