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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一般性意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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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一般性意見

法務部 編印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 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 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不定期發表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是條約機構對特定條文所作之解釋,有助於了解公約所確認 之權利,及其延伸闡述之意涵與對各締約國落實執行情形之評述。目前公 政公約共有 34 號意見、經社文公約共有 21 號意見。

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一般性意見在我國已是適用公政公約及經社文 公約應參照之標準,惟聯合國之一般性意見以簡體中文呈現,我國尚無政 府出版之正體中文版本可茲參照。本部負責人權保障業務之推動、協調及 聯繫,為辦理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正體中文之出版,除邀集 國內著名人權學者專家召開「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編輯小 組」會議外,於編輯初稿完成後,並函請五院及各機關協助確認一般性意 見中之「專業用語」是否正確。有關編輯原則係本諸簡體與正體中文用語 不同之處,依國內用語進行校正,例如將簡體中文所稱之「土著」校正為

「原住民」、「殘疾人」校正為「身心障礙者」;一般性意見引用之公約條 文,皆依我國立法院通過、總統批准之條文校正。

        依 據 公 約 及 一 般 性 意 見 之 闡 述 , 國 家 有 尊 重 (respect) 、 保 護 (protect)及落實(fulfill)人權的義務。本書之出版,除分送中央及 地方機關公務同仁參閱、國內重要圖書館典藏外,全書內容並同時建 置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mp200.html),供各界查閱及參 考,希有助於各界適用公約規定時參照,以加強並促進我國對人權之尊 重、保護及落實。

部長

2012 年 12 月

(3)

目 錄

一、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的一般性意見………1

第1 號一般性意見(1981):報告義務 ...3

第2 號一般性意見(1981):報告準則 ...4

第3 號一般性意見(1981):(第二條)國家層級的執行 ...5

第4 號一般性意見(1981):(第三條)男女平等享有所有公民與政治的權 利..……….. 6

第5 號一般性意見(1981):(第四條)權利減免問題 ...7

第6 號一般性意見(1982):(第六條)生存權 ...8

第7 號一般性意見(1982):(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 侮辱之處遇或懲罰...10

第8 號一般性意見(1982):(第九條)個人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的權 利..……… 12

第9 號一般性意見(1982):(第十條)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處遇問題 ...13

第10 號一般性意見(1983): (第十九條)意見自由..………….………. .15

第11 號一般性意見(1983):(第二十條)禁止鼓吹戰爭之宣傳、民族、種 族、或宗教仇恨……. ...16

第12 號一般性意見(1984):(第一條)自決權………. ..17

第13 號一般性意見(1984):(第十四條)司法之執行 ...19

第14 號一般性意見(1984):(第六條)生命權 ...23

第15 號一般性意見(1986):《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 ...24

第16 號一般性意見(1986):(第十七條)隱私權 ...27

第17 號一般性意見(1989):(第二十四條)兒童權利 ...29

第18 號一般性意見(1989): 不歧視 ...32

(4)

第19 號一般性意見(1990):(第二十三條)家庭 ...35

第20 號一般性意見(1992):(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 侮辱之處遇或懲罰...37

第21 號一般性意見(1992):(第十條)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處遇 ...40

第22 號一般性意見(1993):(第十八條)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43

第23 號一般性意見(1994):(第二十七條)少數團體的權利 ...47

第24 號一般性意見(1994):關於批准或加入《公約》或其《任擇議定書》 時提出的保留或有關《公約》第四十一條聲明 的問題...51

第25 號一般性意見(1996):(第二十五條)參與政事和投票的權利 ...58

第26 號一般性意見(1997):義務的延續性 ...64

第27 號一般性意見(1999):(第十二條)遷徙自由 ...66

第28 號一般性意見(2000):(第三條)男女權利平等 ...71

第29 號一般性意見(2001):(第四條)緊急狀態期間的權利減免問題 ...78

第30 號一般性意見(2002):《公約》第四十條規定的締約國的報告義務... 85

第31 號一般性意見(2004):《公約》締約國的一般法律義務的性質 ...87

第32 號一般性意見(2007):在法院和法庭前一律平等和獲得公正審判的權 利...93

第33 號一般性意見(2008):締約國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 書》下的義務...113

第34 號一般性意見(2011):(第十九條)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 ....117

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的一般性意見 ……… 131

第1 號一般性意見(1989):締約國的報告 ...132

第2 號一般性意見(1990):(第二十二條)國際技術協助措施 ...135

第3 號一般性意見(1990):(第二條第一項)締約國義務的性質 ...138

(5)

第4 號一般性意見(1991):(第十一條第一項)適當住房權 ...142

第5 號一般性意見(1994):身心障礙者 ...148

第6 號一般性意見(1995):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158

第7 號一般性意見(1997):(第十一條第一項)適當住房權—強制驅逐... 169

第8 號一般性意見(1997): 實施經濟制裁與尊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 關係...175

第9 號一般性意見(1998):《公約》在國內的適用 ...179

第10 號一般性意見(1998): 國家人權機構在保護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 面的作用...184

第11 號一般性意見(1999):(第十四條)初等教育行動計畫 ...186

第12 號一般性意見(1999):(第十一條)取得適當食物的權利 ...189

第13 號一般性意見(1999):(第十三條)受教育的權利 ...198

第14 號一般性意見(2000):(第十二條)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的 權利...214

第15 號一般性意見(2002):(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水權 ...234

第16 號一般性意見(2005):(第三條)男女在享受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 權利方面的平等權利...250

第17 號一般性意見(2005):(第十五條)人人有權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 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 保護之惠...260

第18 號一般性意見(2005):(第六條)工作權 ...277

第19 號一般性意見(2007):(第九條)社會保障的權利 ...291

第20 號一般性意見(2009):(第二條第二項)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 不歧視...311

(6)

第21 號一般性意見(2009):《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人人有權參加文化 生活...323 附錄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344 附錄二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358 附錄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366

(7)

 

      

一、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的

一般性意見



前 言



CCPR/C/21/Rev.1 號 文 件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根 據 《 公 約 》 第 四 十 條 第 四 項 通 過 的 一 般 性 意 見 ; 日 期 : 1989 年 5 月 19 日 )在 其 前 言 中 對 一 般 性 意 見 的 目 的 闡 述 如 下 :

「 委員會要重申其協助各締約國履行其提出報告義務的意願。本附件的一般 性意見提請注意這個問題的某些方面,但不意味著是限制性的、或在執行

《公約》的各不同方面之間有任何優先之分。除了這些意見外,在時間限制 和進一步經驗的可能範圍內,將隨時提出其他意見。

「 委員會到目前已審查了 77 份初次報告和 34 份第二次定期報告,並在某些情 況下,也審查了附加資料和補充報告。因此,這項經驗目前已包括了相當 多的已批准公約的國家,如今共有 87 個。他們代表世界不同的地區,具有 不同的政治、社會和法律制度,而他們的報告說明了在執行《公約》時可能 引起的大多數問題,雖然,他們並沒有為審查全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的狀 況提供任何完整的基礎。

「 這些一般性意見的目的是讓所有締約國能從這些經驗中得益,以促進他們

關於一般性意見的性質和目的,見《大會正式紀錄,第三十六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 

(A/36/40),附件七,前言。關於工作方法的歷史、一般性意見的擬訂及其使用情況的說明,

同前,《第三十九屆會議,補編第40 號》(A/39/40 和Corr.1 和 2),第 541-557 段。關於委員 會已經通過的一般性意見,同前,《第三十六屆會議,補編第40 號》(A/36/40),附件七;同 前,《第三十七屆會議,補編第40 號》(A/37/40),附件五;同前,《第三十八屆會議,補編 第 40 號》(A/38/40),附件六;同前,《第三十九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A/39/40 和Corr.1 和2),附件六;同前,《第四十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A/40/40),附件六;同前,《第四十 一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A/41/40),附件六;同前,《第四十三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

(A/43/40),附件六;同前,《第四十四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A/44/40),附件六;同前,《第 四十五屆會議,補編第40 號》(A/45/40),附件六;同前,《第四十七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

(A/47/40),附件六;同前,《第四十九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A/49/40),附件五;同前,《第 五十屆會議,補編第40 號》(A/50/40),附件五;同前,《第五十三屆會議,補編第 40 號》

(A/53/40),附件七。也以CCPR/C/21/Rev.1 和Rev.1/Add.1-9 的文號印發。

 參考文件見附件二。

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報告,《大會正式紀錄,第三十六屆會議,補編第40 號》(A/36/40),附 件七。

(8)

 

進一步執行《公約》;請他們注意許多報告所顯露的不足之處;建議改進提 出報告的程序並刺激這些國家和國際組織在促進和保障人權方面的活動。

這些意見也應使其他國家有興趣,特別是那些準備成為《公約》締約國的國 家,因而,加強了一切國家在普遍促進和保障人權方面的合作。」

(9)

 

第 十 三 屆會議(1981年)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報告義務

各 締 約 國 承 擔 依 照《 公 約 》第 四 十 條 在 該 公 約 對 有 關 締 約 國 生 效 後 的 一 年 內 , 及 此 後 每 逢 委 員 會 要 求 這 樣 做 時 提 出 報 告 。 到 目 前 為 止,這 項 規 定 只 有 第 一 部 分 要 求 提 出 初 次 報 告 的 內 容 經 常 有 效。如 其 年 度 報 告 所 示,委 員 會 指 出,只 有 少 數 國 家 按 時 提 出 了 報 告。大 多 數 國 家 都 延 遲 提 出,延 遲 數 月 以 至 數 年 不 等,而 有 些 締 約 國 雖 屢 經 委 員 會 提 醒 和 採 取 其 他 行 動, 仍 未 提 出。 不 過 , 多 數 締 約 國 , 儘 管 遲 了 一 點,仍 然 與 委 員 會 進 行 了 建 設 性 對 話,這 一 事 實 說 明 締 約 國 通 常 應 該 能 夠 在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的 時 限 內 履 行 其 提 出 報 告 的 義 務,並 且 這 樣 做 將 來 對 他 們 也 是 有 利 的 。 在 批 准《 公 約 》的 過 程 中 , 各 國 應 立 即 注 意 其 提 出 報 告 的 義 務,因 為 要 編 寫 好 有 關 這 麼 多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的 報 告 必 然 需 要 時 間 。

         

(10)

第十三屆會議(1981 年)

第 2 號一般性意見:報告準則

1. 委員會注意到有些初期提出的報告過於簡單、籠統,因而委員會認為必須 制定有關報告的形式和內容的一般準則。這些準則的目的是保證報告是用 統一的方式提出,並使委員會和各締約國能夠對各國關於執行《公約》中的 權利的情況有全面的瞭解。不過,儘管有了這些準則,有些報告還是十分 簡單、籠統,不能盡到第四十條規定的提出報告的義務。

2. 《公約》第二條規定各締約國採納為執行《公約》可能需要的那種法律或其 他措施,以及提供補充辦法。第四十條要求各締約國就他們採取的措施,

在享有《公約》權利方面取得的進展,以及影響執行《公約》的任何因素和 困難,向委員會提出報告。甚至在形式上大致符合準則的報告,在實質上 也不完全。有些報告令人難於瞭解是否把《公約》作為國家法律一部分來執 行。有許多報告在有關法律方面顯然不完全。有些報告沒有清楚說明國家 機關或機構在監督和執行權利方面所起的作用。此外,很少有報告提到任 何影響執行《公約》的因素及困難。

3. 委員會認為提出報告的義務不僅包括有關的法律和有關《公約》規定的義務 的其他準則,而且包括締約國的法院和其他機構的慣例及決定,以及可能 顯示《公約》承認的權利的實際執行和享有的程度的其他有關事實,在執行

《公約》規定的義務中所取得的進展和所涉的種種因素及困難。

4. 委員會的慣例是,依照《暫行議事規則》第六十八條,在提出報告國家的代 表面前審查報告。其報告獲得審查的所有國家都在這方面與委員會合作,

不過代表的級別、經驗和人數則有不同。委員會要指出,如要儘可能有效 地行使第四十條規定的職能,又如提出報告的國家要從對話中得到最大的 益處,最好是各國代表應有這樣的身分、經驗(和最好有這樣的人數)可在 委員會內就《公約》所涉的全部事項提出的問題和表示的意見,加以答覆。

(11)

第十三屆會議(1981 年)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國家層級的執行 (《公約》第二條)

1. 委員會注意到《公約》第二條一般讓有關締約國在自己的領土內選擇他們在 該條所規定的範圍內的執行方法。他特別承認,執行工作並不完全依靠頒 布憲法或法律,因為他們往往本身就有不足。委員會認為必須提請締約國 注意:《公約》規定的義務不限於尊重人權,而且各締約國也已承擔保證在 其管轄下人人享有這些權利。這方面要求締約國採取具體行動,以使個人 能享有其權利。這在若干條(例如下面第 4 號一般性意見所討論的第三條)中 很清楚,但原則上,這項承擔是適用於《公約》規定的一切權利的。

2. 在這方面,很重要的是,每個人應當知道《公約》(相關情況下,也應知道

《任擇議定書》)規定了他們有哪些權利。也很重要的是,一切行政和司法 機關應當知道締約國根據《公約》規定所承擔的義務。為此目的,應以締約 國的一切官方語言來宣傳《公約》並應採取方法使各有關機關熟悉《公約》

內容作為其培訓的一部分。最好也將締約國與委員會的合作加以宣傳。

(12)

第 十 三 屆會議(1981 年)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男女平等享有所有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第三條)

1.《公約》第三條規定各締約國保證男女在享有《公約》所規定的一切公民與 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許多締約國的報告對這一點沒有充分討論,

他引起了一些顧慮,其中有兩點可以特別指出。

2. 第一,第三條,如同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主要討論防止基於各種理 由(性別是其中之一)的歧視)一樣,不僅要求採取保障措施,還要求採取旨 在保證積極享有權利的正面行動。這不能單憑立法來完成。因此,通常需 要更多有關婦女實際地位的資料,以確定在純粹的法律保障措施以外,還 採取了或正在採取什麼措施,以實施第三條規定的明確積極的義務,並確 定在這方面有何進展和遇到什麼因素或困難。

3. 第二,各締約國承擔該條規定的積極義務本身就可能對專為管理不在《公 約》內但會嚴重影響《公約》確認的權利的事務而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措施有 著不可避免的影響。其中一例是,區分男女公民的移民法會不會達到嚴重 影響婦女與非公民結婚或擔任公職的權利的程度。

4. 因此,委員會認為,如果特別注意由專門指定的機構或機關對男女有別而 嚴重影響到《公約》規定的權利的法律或措施進行審查,將會對締約國有幫 助。再者,各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提供旨在執行本條規定的義務的一切法 律或其他的措施的具體資料。

5. 委員會認為,如能夠更多利用現有的國際合作方法,以求在解決關於保證 男女平等權利的實際問題中交換經驗和安排援助,可能有幫助於締約國履 行這項義務。

(13)

 

第 十 三 屆會議(1981 年)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權利減免問題 (《公約》第四條)

1. 在審議某些締約國的報告時,《公約》第四條使委員會遭遇若干難題。在出 現威脅國家生命的社會緊急狀態並經正式宣布時,一個締約國可在局勢嚴 格需要的程度內減免若干權利。不過,締約國不能減免某些特別權利,並 不得採取基於若干理由的歧視性措施。締約國並有義務透過秘書長立即將 他已減免的各項規定,包括減免理由和終止這種減免的日期,通知其他締 約國。

2. 各締約國一般都已指出其法律制度所定宣布緊急狀態的辦法,和適用的管 制減免法律的規定。不過,有少數顯然已減免《公約》權利的國家,不僅不 清楚他們是否已正式宣布緊急狀態,而且不清楚於《公約》所不允許減免的 權利事實上是否未減免,以及是否已將這種減免和減免的理由通知其他締 約國。

3. 委員會認為第四條規定的措施屬於特殊和臨時性質,只有在國家生命受到 威脅的期間才能適用,在緊急時期,保障人權,特別是那些不能減免的權 利,則更加重要。委員會也認為同樣重要的是,各締約國應在社會緊急時 期將他們已減免的權利的性質和程度及減免理由通知其他締約國,並且履 行《公約》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提出報告的義務,說明每項權利減免的性質及 程度,同時提交有關文件。

(14)

 

第 十 六 屆會 議(1982 年)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生存權 (《公約》第六條)

1. 所有國家的報告都論及《公約》第六條所闡明的生命權。這是甚至當威脅到 國家存亡的社會緊急狀態存在時(第四條),也絕不允許減免的最重要權 利。然而,委員會注意到,就第六條提供的資料經常僅限於這項權利的某 一個方面。對這項權利的解釋範圍不應當太狹隘。

2. 委員會注意到,戰爭和其他大規模暴行繼續給人類帶來災禍,每年奪走成 千上萬無辜者的生命。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除行使其固有自衛權利 的情況外,任何國家不得對另一個國家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委員會認 為,各國有防止戰爭、種族滅絕和造成任意剝奪生命的其他大規模暴行的 重大責任。他們為防止戰爭危險,特別是核子戰爭,以及加強國際和平與 安全所作的任何努力,都是維護生命權利的最重要條件和保證。在這方 面,委員會特別注意到第六條及第二十條之間的關係。第二十條規定,法 律應當禁止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第一項)或它所指明的煽動暴力的行為(第 二項)。

3.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句明確規定,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 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 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 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 可能情況加以約束和限制。

4. 締約國也應當採取具體的有效措施,防止個人失蹤。不幸的是,這種情事 頻繁發生,常常造成任意剝奪人命的後果。此外,各國應當建立有效的機 構和制定有效的程序,以便在可能涉及侵犯生存權的時候,澈底調查個人 失蹤的案件。

5. 此外,委員會注意到,對生存權的解釋,常常十分狹隘。對「固有生存權」

這個詞的範圍加以侷限,就無法恰當地瞭解它的意義,而保障這項權利則 需要締約國採取積極措施。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締約國須採取一切可 能措施,減少嬰兒死亡率和提高平均壽命,特別是採取措施,消滅營養不 良和流行病。

(15)

 

6. 雖然按照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 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 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 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 罪」。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六條第二項及 第六項),各國宜予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為所有廢除死刑的措 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 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 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 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

7. 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 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 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 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

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 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

(16)

 

第 十 六 屆會 議(1982 年)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禁止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 之處遇或懲罰 (《公約》第七條)

1. 在審查締約國的報告時,委員會成員經常要求根據第七條提供進一步的資 料。該條首先禁止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遇或懲罰。委員會回 顧,根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便在諸如第四條第一項所設想的社會緊急 狀態中,這項規定也不得予以減免。本條的宗旨是保障個人的人格完整和 尊嚴。委員會注意到,禁止這種處遇或懲罰,或使它構成一種罪行,並不 足以保證本條款得以執行。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對濫施酷刑或使用類似手段 的案例都有適用的規定。由於這種情況仍然發生,根據第七條,連同本《公 約》第二條的規定,締約國應當透過某種管制機構,保證提供有效的保障,

有關機關必須有效調查人們因受虐待而提出的申訴,查明有罪的人必須承 擔罪責,指稱的被害人本身應當有辦法從事有效的救濟,包括得到補償的 權利,或許可以達成有效管制的保障措施有:禁止單獨監禁的規定,在不 妨礙調查的情況下,允許諸如醫生、辯護人和家庭成員等人與被拘禁人會 面,明文規定被拘禁人應當羈押在公開認可的場所,同時被拘禁人的姓名 和拘禁地點應當記載在諸如家屬等有關人士可以查詢的中央登記簿內,規 定自白書或透過酷刑或違反第七條規定的其他處遇取得的其他證據不得呈 交法院以及在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和指示中應禁止他們施加這種處遇。

2. 從本條規定看來,需要提供保障的範圍極廣,遠遠超過一般所知的酷刑。

明確區分各種被禁止的處遇或懲罰或許是不必要的,這些差別視某一種特 定處遇的種類、目的或嚴厲程度而定。委員會認為,禁止的範圍應當擴及 體罰,包括以毒打作為教訓和懲戒措施。根據情況,甚至諸如單獨監禁這 樣的措施,特別是當禁止與外界接觸時,也可能違反本條款的規定。此 外,本條款顯然不僅保障被逮捕或被監禁的人,也保障教育和醫療機構內 的學生和病人。最後,即便犯這種罪的人並沒有任何法定權力或在法定的 權力之外犯罪,政府仍有責任確保法律提供保障,禁止施加這種處遇。對 於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除了禁止施加違反第七條的處 遇 之外, 還 要採取

《 公 約 》第 十 條 第一項所 規 定 的積 極措施。該項規定,對他們應當給 予

(17)

 

人道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嚴的處遇。

3. 這些禁例特別擴及未經有關個人自願同意而施加的醫學或科學試驗(第七 條,第二句)。委員會注意到,關於這一點,締約國報告所提供的資料一般 相當少,甚或完全不提。他認為,至少在科學和醫藥十分發達的國家裡,

如果他們的實驗影響到境外的人民和地區,則甚至對這些人民和地區,也 應當多加關注,注意是否有需要確保這項規定得到遵守和可能的辦法。當 這些人沒有能力表示同意時,對於這種實驗就需要特別加以防護。

(18)

第 十 六 屆會 議(1982 年)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 個人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的權利 (《公約》第九條)

1. 各締約國報告對論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九條經常作狹義的解釋,因此,

他們所提供的資料不夠完整。委員會指出,第一項適用於剝奪自由的一切 情況,不論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 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況。誠然,第九條的某些規定(第二項 的一部分和第三項全部)僅適用於對之提出刑事追訴的人。然而,其他的規 定,特別是第四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 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此外,依照第二條第三項的規 定,締約國也必須保證,在個人聲稱被剝奪了自由,因而違反《公約》規定 的其他情況下,向他提供有效的救濟。

2.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因刑事案件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移送法官 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在大多數締約國,法律會規定出 更明確的時限。委員會認為,延遲的期限不得超過幾天。許多締約國對這 方面的實際做法並沒有提供充分的資料。

3. 審前羈押的期限是另一個問題。對有些國家內某幾種刑事案件來說,這項 問題引起了委員會的一些關注。委員會成員對他們的慣例是否符合第三項 規定的「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表示懷疑。審前羈押應當是例外情 況,期限應當儘可能縮短。委員會歡迎各國提供關於旨在縮短這種拘禁期 的現有制度和所採取措施的資料。

4. 此外,如果出於公共安全的理由,採用所謂預防性羈押措施,他也必須受 到這幾條規定的約束,即不應當隨意行之,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根據和程 序(第一項),必須告知理由(第二項)和必須由法院管制拘禁措施(第四項) 以及在違反規定時加以賠償(第五項)。此外,如果這種案件涉及刑事追 訴,則也必須給予第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以及第十四條的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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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屆會 議(1982 年)

第 9 號一般性意見: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處遇問題 (《公約》第十條)

1. 《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 的人格尊嚴的處遇,然而,這絕不是說締約國提交的所有報告都載有關於 他們以什麼方式執行這項條款的資料。委員會認為,由締約國報告載明關 於旨在保障這項權利的法律措施的具體資料,是令人滿意的。委員會也認 為,報告應當指明國家主管機關採取了哪些具體措施來監督第一項所規定 的對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的人格尊嚴給予人道處遇及尊嚴的國家法律強制 執行的情況。

委員會特別注意到,第十條第一項普遍適用於被剝奪自由的人,第二項涉及 被控告,而非被判決有罪的人,第三項僅涉及被判罪的人。各國的報告主要 牽涉到被控告和被判決有罪的人。這些報告經常沒有按照以上的辦法把不同 情況加以區分。第一項的用詞,其前後文,特別是它類似也涉及一切被剝奪 自由情況的第九條第一項,以及它的宗旨,均顯示,本條款所闡釋的原則應 廣泛適用。此外,委員會回顧,對於被剝奪自由的人應受什麼處遇,本條款 補充了第七條的不足。

對所有自由被剝奪之人給予人道處遇及尊重其尊嚴,是普遍適用的基本標 準,不得完全視物質資源多少而定。雖然委員會知道,在其他方面,拘禁的 方式和情況可能會隨可用的資源而不不同,但如同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一 概不得有歧視處遇。對於違反人犯意願,依法拘禁人犯的機構,促使他們遵 守這些原則的最後責任落在締約國的肩上,這不僅指監獄,也包括醫院、收 容所或矯正機構等。 

2.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 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有些報告未適當地注 意到《公約》這項直接明瞭的規定,因而也就沒有提供充分資料,說明被告 所受處遇與被判決有罪的人有何不同。將來的報告應當包括這種資料。

尤其是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要求將被控告的少年與成年人分開。從報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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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資料看,若干締約國並沒有充分考慮到《公約》這項未附加條件的規定。

委員會認為,如《公約》條文的明確規定,無論任何考量都不能偏離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締約國義務的責任。 

3. 在若干情況下,報告中所載有關第十條第三項的資料並沒有明確地提到採 取了什麼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採取了什麼實際步驟來推動受刑人的矯正和 回歸社會。舉例來說,可採用教育、職業訓練和做有益的工作等辦法。允 許特別是家屬探訪通常也是這種措施之一,這是出於人道的理由。某些締 約國的報告對於應當與成年人隔離,並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處遇 的少年罪犯,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

4. 委員會進一步注意到,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闡明的各締約國在刑事法領 域更加具體和有限的義務是以第一項所闡述的人道處遇和尊重人格尊嚴的 原則為基礎的。被告應當與被判罪的人分開,以便強調他們未被判罪的身 分,同時,他們也受到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說的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這些 條款旨在保障所提到的各種人,其中的規定也應當如此看待。因此,舉例 來說,隔離和對待少年罪犯的方式應當有助於他們的矯正和回歸社會。

(21)

 

第 十 九 屆會 議(1983 年)

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意見自由(《公約》第十九條)

1. 第一項要求保護「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公約》不允許對此權利作 出例外或限制。委員會歡迎各締約國提供關於第一項的資料。

2. 第二項要求保護「發表自由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僅包括「傳播各種消息及 思想之自由」,而且包括「尋求」、「接受」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而 不分國界」和任何媒介,「不論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 他方式」。不是所有締約國都已提供了關於發表自由各個方面的資料。例 如,至今為止,一直很少注意一個問題,即由於現代大眾傳播媒介的發 展,所以需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人控制這種工具,用第三項所沒有規 定的方法干涉個人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

3. 許多締約國的報告只談發表自由受憲法或法律保護。但是,為了瞭解發表 自由在法律和實踐方面的確切地位,委員會還需要關於規定發表自由範圍 或規定某種限制的法規和實際影響該權利行使的任何其他條件的有關資 料。要瞭解發表自由的原則與決定個人權利實際範圍的限制和限度之間的 相互影響。

4. 第三項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因此,得 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 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三項規定 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 必須為第三項的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為了這些目的,該締 約國「必須」實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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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屆會 議(1983 年)

第 11 號一般性意見:禁止鼓吹戰爭之宣傳、民族、種族或 (宗教仇恨《公約》第二十條)

1. 並非所有締約國提出的報告都提供了關於《公約》第二十條執行情況的充分 資料。鑒於第二十條的性質,締約國必須採取必要立法措施,禁止第二十 條所涉行動。但報告反映,一些國家既無立法禁止此類行動,也沒有作出 適當努力或不打算作出適當努力來禁止此類行動。此外,許多報告沒有充 分提供有關的國家立法和實施情況的資料。

2. 《公約》第二十條闡明,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 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委員會認為,

這些需要禁止的行為和第十九條所載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情況一樣,行使 後者時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第一項禁止可能導致或實際導致侵略行 動、破壞《聯合國憲章》所主張的和平的一切形式的宣傳,第二項則直接反 對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行動的主 張,不問此類宣傳或主張的目的是針對有關國家內部還是外部。第二十條 第一項的規定並不禁止關於自衛的主權或符合《憲章》的人民自決和獨立權 利的主張。第二十條要充分有效,就必須有一條法律明確規定第二十條所 指宣傳和主張均違反公共政策,並規定在出現違反情況時適當的制裁措 施。因此,委員會認為,尚未這麼做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履行第二 十條所載義務,並且本身應不進行此類宣傳或鼓吹此類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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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屆 會 議(1984 年)

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自決權 (《公約》第一條)

1. 依照《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確 認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自決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為自決權的實現 是有效地保障和遵守個人人權以及促進及鞏固這些權利的基本條件。基於 這些原因,締約國將自決權載列在兩項公約的成文法條款中,並將此權利 與由兩項公約所提的其他權利加以區別,作為第一條列於所有其他權利之 前。

2. 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包含了所有人民不可剝奪的權利。他們憑這種權利 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該條款要 求各締約國承擔相應的義務。這項權利及落實這項權利的義務是與《公約》

的其他條款和國際法的規則相互關連的。

3. 雖然各締約國有義務就第一條提出報告,但只有一些報告對該條每項作出 詳細的解釋。委員會指出許多報告完全忽視了第一條,提供的資料不足 夠,或只限於提及選舉法。委員會認為締約國的報告最好載有關於第一條 各項的資料。

4. 關於第一條第一項,締約國應說明實際允許行使該項權利的憲法程序和政 治程序。

5. 第二項申明自決權的經濟含義某一方面;即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

「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 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 奪」。由於這項權利,各締約國和國際社會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各締約國 應指出有哪些因素或困難使他們不能依照本項的規定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 和資源,並說明這些因素或困難使《公約》所述其他權利的享有受到任何程 度的影響。

6. 委員會認為第三項特別重要,因為依照該項的規定,締約國不僅對其本國 人民承擔具體的義務,而且對無法行使自決權或被剝奪了行使自決權機會 的所有人民都要承擔具體的義務。從該項的起草過程可以確證該項的總括 性質。該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及託管領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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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 利」。無論享有自決權的人民是否附屬於本《公約》締約國,這項義務都應 予承擔。為此,《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積極的行動,促進人民自決權的實 現,並尊重這種權利。這種積極的行動必須符合《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規 定下各國應該承擔的義務。締約各國應避免干預其他國家的內政,以免對 自決權的行使產生不利的影響。提出的報告應載有資料說明履行這些義務 的情況和為此目的而採取的措施。

7. 關於《公約》第一條,委員會提到與所有人民的自決權有關的其他國際文 書,特別提到大會 1970 年 10 月 24 日通過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 友好關係及合作的國際法原則的宣言》(大會第 2625(XXV)號決議)。

8. 委員會認為,歷史證明實現各尊重人民的自決權,有助於在各國之間建立 友好關係及合作,以及加強國際和平與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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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一屆 會 議(1984 年)

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司法之執行 (《公約》第十四條)

1. 委員會指出,《公約》第十四條性質複雜,對條款各個方面必須提出具體明 確的意見。所有這些條款都為了保證司法公正,因此確認了一系列的個人 權利,例如在法院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 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問。並非所有報告都 詳細提出了執行第十四條各項規定而特別採用的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

2. 一般說來,締約各國的報告沒有認識到其中一點,即第十四條不僅適用於 對個人提出刑事訴訟的裁判程序,而且適用於對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 和義務的裁判程序。關於這些問題的法律和慣例因國家情況不同而大有分 別,由於這種差異,締約各國尤其需要提供一切有關的資料,更詳盡地說 明其本國法律體系如何解釋「刑事追訴」和「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

等概念。

3. 委員會認為締約各國的未來報告中最好提供更詳細的資料說明如何採取步 驟,保證人人在法院前一律平等,包括:人人有平等訴訟權利;公正的和 公開的審問;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院是依法設立的並在執行職務 上受到保障的。締約各國尤應具體指出關於設立法院,保證法院的獨立、

公正和合格,特別是如何選任法官、選任的條件、任職期限、陞遷、調 職、停職的條件以及司法、行政、立法部門互相獨立的有關憲法和立法條 文。

4. 第十四條各項適用於該條規定範圍內的所有法院和法庭,不論他們是普通 法院和法庭,或是特別法院和法庭。委員會指出,許多國家設有審判平民 的軍事法院或特別法院。從公正、無偏倚和獨立司法的角度看,這方面可 能產生嚴重的問題。設立這種法院的原因往往是為了實施不符合正常司法 標準的例外審判程序。《公約》雖然不禁止設立這種法院,但《公約》的規 定明確指出,設立這種法院來審判平民是一種非常例外的情況,必須按第 十四條的規定在真正獲得充分保障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委員會指出,有些 締約國的司法機構設有這種審判平民的法院,但他們提出的報告非常缺乏 這方面的資料。在某些國家,這種軍事法院和特別法院沒有依照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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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必不可少的第十四條規定,嚴格保證公正司法。締約國若依第四條規 定在社會處於緊急狀態時決定減免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正常程序,他應保證 減免的程度以實際情勢緊急程度所嚴格需要者為限,並應遵守第十四條第 一項的其他條件。

5.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 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該條第三項詳盡 地說明對刑事追訴進行「公正的審問」的條件。但是第三項規定的條件是最 起碼的保障,遵守這些條件往往不足以保證獲得第一項規定下的公正審 問。

6. 公開的審問是對個人利益和整個社會利益的重要保障。第十四條第一項還 確認,法院有權基於該項所述的理由拒絕所有或部分民眾列席旁聽。應當 指出,除了這種例外情況,委員會認為審判應開放給一般民眾包括新聞界 參加,不應只限於某幾種人。應當指出,即便拒絕民眾列席旁聽,作出的 判決,除了嚴格規定的某些例外判決之外,應予公開。

7. 委員會指出報告缺乏關於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資料。在某些報告中,委員會 還發出對保障人權十分重要的推定無罪的規定,含義常常甚不明確,在某 種情況下可能變成無效。推定被告無罪,證明指控的責任將落在起訴一方 身上,被告則推定是無辜的。指控若未得到確實證明不得推定被告有罪。

此外,推定無罪的規定還包含獲得該項原則所規定的處遇的權利。因此,

所有政府機關不應對審判結果作出任何預斷。

8. 在第三項所述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的最低程度之保障中,首先保障被告有權 以他通曉的語言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第一款)。委員會指出,締約國的報 告往往沒有解釋如何尊重和保障這項權利。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適用於 所有刑事追訴,包括未被拘留者在內的刑事追訴。委員會又指出按照關於

「迅速」告知所控罪名這項權利,有關機關一旦提出指控,就應立即以規定 的方式通知被告。委員會認為,調查期間當法院或檢察機關決定對刑事犯 罪嫌疑人或公開稱其犯罪的人起訴時,必須顧到該項權利。為了符合第三 項第一款的具體規定,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所控罪名,但必須說明其 所根據的法律和事實。

9. 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 人聯絡。「充分時間」視每個案件的情況而定,「便利」必須包括被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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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答辯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證據,以及有機會聘僱辯護人和他聯絡。當被 告不欲親自答辯,或要求他自己選擇的人或組織替自己辯護,他應可在這 方面得到辯護人的協助。此外,該款規定,辯護人應可在充分保密的情況 下與被告聯絡。辯護人應能按照其公認的專業標準及判斷,代表其委託人 給予法律指導;他不應受到任何方面的任何限制、影響、壓力或不當的干 擾。

10. 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這款規定不僅關係 到什麼時候開始審判,也關係到什麼時候應當結束和作出裁判。審判各階 段的工作不得「無故稽延」。為使該款權利生效,初審或上訴時,必須有一 項程序保證審判不會「無故稽延」。

11. 並非所有報告都述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的辯護權利的各個方面。委員會並 不一律獲得充分的資料,說明在判定對被告提出的任何指控時,如何保障 被告的權利,以及法律體系如何保障被告自行辯護或經由自行選擇的律師 辯護進行辯護的權利,以及當他沒有足夠能力支付律師辯護時如何作出安 排。被告或其辯護人必須有權勇敢地竭力進行各種可能的辯護;如果認為 案件的處理不夠公平,有權提出異議。在異常情況下如有正當理由進行缺 席審判,尤有必要嚴格遵守被告的權利。

12. 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 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這項規定的目的是保證被告有 同樣的法律權力,促使證人出席以及詰問任何證人,一如檢察官有這些權 力。

13. 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如被告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庭上所用的語言,他有權 免費獲得通譯的協助。這項權利與訴訟結果無關,既適用於本國人,也適 用於外國人。當不懂或不熟悉法庭所用語言的因素成為行使辯護權的重大 障礙時,這項規定尤其顯得重要。

14. 第三項第七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在考量這項保障時應記住 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強迫被告供認或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的 常用方法往往違反這些規定。法律應當規定完全不能接受用這種方式或其 他強迫辦法獲得的證據。

15. 為了保障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的被告權利,法官應有權在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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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的任何階段對侵犯被告權利的任何指控進行審理。

16.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 活,而酌定程序。沒有許多報告提出足夠的資料說明與此有關的問題,如 可受刑事控告的少年的最低年齡,定義為少年的最高年齡、特別法院和特 別訴訟程序的建立、少年訴訟所用的法律,以及為少年作出的這些特別安 排如何考量到「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的這項規定。少年應至少享有成年人 按第十四條規定所得的同樣保障和保護。

17. 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 判決及所科刑罰。應特別注意「犯罪」一詞的其他用語(「infraction」,

「delito」,「prestuplenie」)。所以保障條款不僅限於最嚴重的犯法行 為。就此而論,目前尚未獲得關於上訴程序的足夠資料,尤其是關於下述 問題的資料:上訴的程序、特別是向上級法院上訴的可能、上級法院的權 力、對一項判決進行上訴需要符合哪些要求、上級法院在處理一件訴訟案 時如何顧到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設的公正和公開的審問。

18. 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對該項所述的某些誤審案件應當給予賠償。從許多 國家報告中似乎可以看到,國家立法往往沒有遵守這項權利,或沒有給予 充分的保障。國家應視情況需要增補這方面的法規,使之符合《公約》的規 定。

19. 在審議締約國報告時往往對第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的範圍產生不同的意 見。有些締約國認為必須對刑事案件的再審程序持保留。委員會覺得大多 數締約國對在例外情況下再進行審判和依第七項所載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 審判或科刑原則禁止進行再審這兩點明確地加以區別。瞭解不得就同一罪 名再予審判或科刑這一詞的意義可能會促使締約國重新考量他們對第十四 條第七項規定所持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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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 屆會議(1984 年)

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生命權 (《公約》第六條)

1. 人權事務委員會 1982 年 7 月 27 日第 378 次會議通過的一般性意見指出,《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闡明的生命權是甚至當社會緊急狀 態存在時也絕不允許減免的最重要的權利。聯合國大會 1948 年 12 月 10 日 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也體現了同樣的生命權。生命權是所有人 權的基礎。

2. 委員會以往的一般性意見還注意到,各國有防止戰爭的重大責任。戰爭和 其他大規模暴行繼續給人類帶來災禍,每年奪走成千上萬無辜者的生命。

3. 委員會一方面深為關切在武裝衝突中由於常規武器所致人命損失,同時又 指出,大會連續幾屆會議上,來自世界各地理區域的代表們對於研製和散 布日新月異的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日益關切,這種武器不但威脅人命,同時 還佔用了本可用於重要經濟和社會用途的資源,特別是有利於發展中國家 的用途者,從而可用於促使人人安享人權的資源。

4. 委員會對此亦表關切。設計、試驗、製造、擁有和部署核武器顯然是當今 對人類生命權利的最大威脅。不僅在戰時可能實際使用這種武器,甚至因 人為過失或機械故障均可能有實際使用這種武器的危險,使得核武器的威 脅倍增。

5. 此外,這種武器的實際存在和威力在國家之間製造了猜疑和恐怖氣氛;從 而足以妨害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人權兩公約的規定促使全世界都尊重 和遵守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工作。

6. 核武器的製造、試驗、擁有、部署和使用都應予以禁止並作為危害人類的 罪行看待。

7. 為了人類的利益,委員會因此籲請所有各國,不論是否為《公約》的締約 國,都以單獨和簽訂協定方式採取緊急步驟在世界上消除此一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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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七屆 會 議(1986 年)

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

1. 各締約國的報告往往都沒有顧及締約國都必須承允「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 人」享受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第二條第一項)。一般而言,《公約》所訂各 項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不論國家間對等原則,亦不論該個人的國籍或無國 籍身分。

2. 因此,一般的規則是,必須確保《公約》內的每一項權利,而不區別對待公 民和外國人。如同第二條所規定的,外國人享有在《公約》所保證的權利方 面的無歧視的一般規定的益處。此項保證同樣適用於外國人和公民。例外 的是,《公約》中有些權利已明文規定僅僅適用於公民(第二十五條),而第 十三條則僅適用於外國人。但是,委員會審查報告的經驗卻顯示,在一些 國家,外國人卻享受不到按照《公約》所應享有的其他的權利,或受到通常 都不符合《公約》的無理限制。

3. 一些國家的憲法規定外國人和公民一律平等。某些最近通過的憲法卻詳細 地分別規定適用於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和僅適用於公民的基本權利。然而,

在某些國家,在起草憲法中的相關權利條款時都僅僅針對其公民。成文法 和判例法在規定外國人權利方面也發揮重要作用。委員會已得知,在某些 國家,其憲法或其他法律雖然不保證外國人享有某些基本權利,可是本公 約卻規定他們應享有這些權利。但是,有些國家顯然沒有實行《公約》所定 不得歧視外國人的應享權利。

4. 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在其報告內應該注意外國人的法定地位和實際地位。

《公約》已在內載的權利方面給予外國人一切保障;各締約國在其立法上和 實踐上均應適當遵守《公約》的規定。這樣才能大大改善外國人的地位。各 締約國均應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外國人都能夠知道《公約》的條款和所規 定的權利。

5. 《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 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

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 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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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入境許可的頒發必須符合有關諸如遷徙、居住和就業等事項的條件。一個 國家亦可對過境的外國人規定一般條件。但是,外國人一旦獲准進入一個 締約國的領土,他們就有權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

7. 因此,外國人應享有固有的生命權、法律保障以及生命不得被任意剝奪的 權利。他們不應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遇或處罰;他們亦 不應被迫為奴隸或被強迫役使。外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利和人身安全。

他們如果被合法地剝奪了自由,應該獲得人道處遇,其固有的人身尊嚴應 受尊重。外國人不因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被監禁。他們有權自由遷徙、自由 選擇住所;他們有權自由離境。外國人在法院和法庭內享有平等待遇,並 且有權在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無偏倚的法庭中就任何刑事追訴或法律 訴訟的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問題進行公正的、公開的審問。外國人不應受到 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的拘束,並且有權在法律上獲得確認。他們的隱私 權、家庭、住屋或通信均不受任何任意的或非法的干涉。他們有權享有思 想自由、信念自由和宗教自由,並且有權保有意見和表達其意見。外國人 有權進行和平集會和結社。他們達到適婚年齡時可以結婚。他們的子女有 權享有依未成年人資格所應享有的各種保障。如果外國人屬於第二十七條 所規定之少數團體者,他們應有權與其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他們自 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及使用自己的語文。外國人有權享有平 等的法律保障。在實行這些權利方面,不應該區分外國人和公民。只有按 照《公約》合法實施的限制規定才能夠限制外國人的這些權利。

8. 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 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的權利。有關外國人和本國人之間或不 同種類的外國人之間在這方面的差別待遇必須符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 定。因為這些限制尤其不應該影響到《公約》所承認的其他的權利,所以一 個締約國絕對不應該為了任意阻止一個外國人返回他的本國而扣留他或將 他驅逐至某一第三國(第十二條第四項)。

9. 許多報告中關於第十三條所涉各項問題的資料都不足。本條適用於旨在強 制外國人離境的一切程序,不論他是出於國內法所規定的驅逐出境或其他 罪名。如果此類程序導致逮捕,則亦可能應該適用《公約》中有關剝奪自由 (第九條及第十條)的保障條款。如果逮捕的目的是特別為了引渡,則可能 應該適用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其他規定。通常都必須准許被驅逐的外國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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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同意收容他的任何一個國家。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特別權利僅保障合法進 入締約國領土的外國人。這就是說,在確定此項保障的範疇時,必須考量 到有關入境和居留條件的國內法;居留超過法定期限或其入境許可所准許 的居留期限的非法入境者和外國人尤其不受其條款的保障。但是,如果對 某一外國人的入境或居留的合法性發生爭議,那麼,就必須按照第十三條 的規定來作出有關涉及將他驅逐出境的此一爭議的任何決定。締約國有權 機關有義務依照善意原則行使其權力,以適用並解釋國內法,但須遵守《公 約》所規定的諸如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之類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10. 第十三條僅僅直接規定驅逐出境的程序,而非實質性理由。但是,由於他 規定只有「經依法判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所以他的宗旨顯然是為了防止 任意驅逐出境。另外一方面,他規定外國人均有權就其案件得到一種判 決;因此,第十三條就有容許關於集體或成批驅逐出境的法律或判決。委 員會認為,此項瞭解可由下列的其他規定加以證實,即該條規定了提出反 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判決得到有權機關或由該機關所指定的人 員進行覆判,並為此目的而請人擔任代表。外國人必須能夠獲得有關尋求 其反對驅逐出境的救濟的充分的便利,以期有效行使他的全部訴訟權利。

只有在遇有「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的情況下,才可能不適用第十三 條內有關反對驅逐出境的申訴權利和有關由有權機關進行覆判的權利的原 則。在適用第十三條時,不得區別對待不同類別的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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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二屆 會 議(1988 年)

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隱私權 (《公約》第十七條)

1. 第十七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 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委員會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 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或自然人或法 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 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

2. 在這方面,委員會要指出,在《公約》締約國的報告中,沒有適當地注意到 有關這種權利透過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以及政府設立的有關機關而獲得 保障的方式。尤其沒有充分注意到《公約》第十七條規定了不受非法和無理 侵擾的權利。這表示正是國家立法最需要規定保障該條所定的權利。目前 各報告中或者隻字不提這種立法,或者在這個主題上提供的資料不足。

3. 「非法」一詞的意思是除法律所設想的個案以外不得有干涉情事。國家授權 的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須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

4. 「無理侵擾」一詞也適用於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障。委員會認為「無 理侵擾」一詞也可以推廣引申,使之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使用無理這 個概念的用意是確保法律所規定的侵擾都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 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

5. 關於「家庭」一詞,《公約》的目標是:為了第十七條,這個詞應廣義地加 以解釋,使之包括所有有關締約國社會中所理解的家庭的所有成員。依《公 約》第十七條所用,英文「home」,阿拉伯文「manzel」,中文「住宅」,

法文「domicile」,俄文「zhilshe」,西班牙文「domicilo」的意思是一 個人所住或通常作事的地方。在這方面,委員會要求各國在其報告中表示 其社會中給予「family」和「home」的定義。

6. 委員會認為報告中應載有國家法律體系中所設負責授權依法進行干涉的機 關和機關的資料。此外也必須載有有權嚴格依照法律對這種干涉加以管制 並知道有關人士可以何種方式及透過何種機關就《公約》第十七條所規定的 權利的違犯情事提出申訴的機關的資料。各國在其報告中應明確說明實際 作法在何種程度上符合法律。締約國的報告也應載有關於任意或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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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所提申訴和這方面的調查結果數目以及為這種情況所規定的糾正辦法 的資料。

7. 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障就必然是相對性的。但是,有 關的政府機關只有在知道有關一個人私生活的這種資料為依據《公約》所瞭 解的社會利益所必不可少時才可要求提供這種資料。因此,委員會建議各 國在其報告中表明有關干涉私人生活的法律和規章。

8. 甚至在符合《公約》的干涉方面,有關的立法必須詳細具體說明可以容許這 種干涉的明確情況。只有依法指定的機關在逐一個案的基礎上才能就使用 這種授權干涉作出決定。要遵守第十七條,就必須在法律上和實際上保障 通信的完整和機密。信件應送達受信人,不得攔截、開啟或拆讀。應禁止 監查(不管是否以電子方式)、攔截電話、電報和其他通訊形式、竊聽和記 錄談話。搜查一個人的住宅時應只限於搜查必要的證據,不應有騷擾情 事。至於個人或人身搜查,應有確實的措施來確保進行這種搜查時會尊重 被搜查者的尊嚴。政府官員對一個人進行人身搜查或醫療人員應政府要求 這樣做時應只限於搜查同一性別的人。

9. 締約國本身有義務不進行不符合《公約》第十七條的干涉,並應提供立法架 構來禁止自然人或法人作出這種行為。

10. 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儀器收集或儲存私人資料–不管是由政府機關或民 間個人或機構–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各國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來確保有關 個人私生活的資料不會落到法律未授權接受、處理和使用的人手裡,並永 遠不會用來做不符合《公約》的事。為了使私生活受到最確實的保障,人人 都應有權以明白易解的方式確定是否個人資料存放在電腦資料中,如果是 這樣,那麼有哪些資料,其目的為何。人人也都有權確定哪些政府機關或 民間個人或機構控制或可以控制其檔案。如果這種檔案中有不正確的個人 資料,或以違法方式蒐集或處理,則人人有權要求更正或消除。

11. 第十七條規定保障個人的名譽及信用,各國有義務為此目的提供適當立 法。此外也應規定人人能確實保障自己,不受任何非法破壞,並對作出這 種行為者有有效的糾正辦法。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表示個人的名譽及信用 在何種程序上受到法律保障,根據其法律體系應如何達成這種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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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五屆 會 議(1989 年)

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權利 (《公約》第二十四條)

1.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確認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須保護。因此,執行這項規定就必須採 取特別措施保護兒童,雖然第二條已規定國家必須採取措施確保人人享受

《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似乎往往低估這項義務,他們沒 有提供充分資料說明如何使兒童享有受特別保護的權利。

2. 關於這一點,委員會指出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權利並非是《公約》確認兒童 應享有的唯一權利,兒童作為個人享有《公約》所闡明的各項公民權利。在 闡明一項權利時,《公約》一些規定明白指出國家必須採取措施使未成年人 享有比成年人更多的保障。為此,就生命權來說,不得對 18 歲以下的犯人 判處死刑。同樣,被控的未成年人如依法被剝奪自由,他們應與成年人隔 離,而且有權儘快受審判;此外,被判罪的少年犯應受一個與成年人隔離 而且與其年齡和法律身分相符的矯正制度監管,這樣做的目的是使他們接 受矯正和重新納入社會。在其他情況下,兒童獲得《公約》所確認的某項權 利可能受到限制的保障(如果這種限制是合法的話),例如在法律訴訟或刑 事案件中發表一項判決的權利;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可能對這項權 利作出例外。

3. 但是,就大多數情況來說,《公約》沒有明確規定所應採取的措施,每個國 家應根據他在自己領土和管轄範圍內在保障兒童方面的需要而加以確定。

關於這一點,委員會要指出,這些措施雖然主要是為了確保兒童充分享受

《公約》所闡述的其他權利,他們也可能是經濟、社會及文化措施。例如,

必須採取各種可能採取的經濟和社會措施,以便降低嬰兒死亡率、消除兒 童營養不良,使他們免受暴力行為和殘忍不人道的處遇,或防止他們被下 列手段或任何其他手段剝削:強迫勞動或賣淫、利用他們非法販賣麻醉藥 品。在文化領域,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促使他們發展人格,向他們提供 一定水準的教育,使他們能夠享受《公約》所確認的權利,特別是發表意見 和言論自由的權利。此外,委員會想提請締約國注意,他們必須在報告內 說明採取了什麼措施,以確保兒童不直接參與武裝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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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於兒童的未成年身分,每一個兒童都享有受特別措施保障的權利。然 而,《公約》沒有說明兒童在什麼年齡成為成年人。這必須由每一締約國根 據有關的社會和文化條件加以確定。在這方面,締約國應在報告中說明兒 童在民事方面成為成年人並負起刑事責任的年齡。締約國也應說明兒童在 法律上有權工作的年齡以及根據勞工法被視為成年人的年齡。締約國應進 一步說明為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目的被視為成年人的年齡。但是,委 員會要指出,為上述目的而定的年齡不應過低,無論如何締約國不能免除 自己根據《公約》對年齡在 18 歲以下的人的義務,雖然這些人根據國內法 已達成年人年齡。

5. 《公約》規定兒童應受保障,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 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等任何理由而受歧視。關於這一點,委員會 要指出,雖然就兒童的情況來說,對《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的享受不得 歧視也源於第二條和規定他們在法律之前平等的第二十六條,但第二十四 條的不歧視規定是與該條所指的保障措施具體有關的。締約國的報告應說 明立法和實踐如何保證保障措施是旨在消除各領域包括在繼承方面的歧 視,特別是國民和非國民的兒童之間以及婚生和非婚生子女之間在繼承方 面的歧視。

6. 保證兒童受到必要的保障的責任落在家庭、社會和國家身上。雖然《公約》

沒有說明這種責任應如何分配,但家庭–其廣義解釋是在有關締約國的社 會裡所有組成一個家庭的人–特別是父母有主要責任創造條件,促進兒童 人格的和諧發展,使他們享受《公約》確認的各項權利。但是,由於父母在 外從事有報酬的工作相當普遍,締約國的報告應說明社會、社會機構和國 家如何履行他們的責任,協助家庭保證兒童受到保障。此外,如父母和家 庭嚴重失職、虐待或忽略子女,國家應進行干涉,限制父母的權力,而且 在情況需要時子女可與父母分開。如果解除婚姻,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必須採取步驟使他們得到必要的保障,並儘可能保證他們與父母都維持個 人關係。委員會認為有用的做法是,締約國的報告應提供資料,說明採取 了什麼特別保障措施,以保障被遺棄或失去家庭環境的兒童,確保他們能 夠在最類似家庭環境特點的條件下發育成長。

7.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每一兒童均有權在出生後立即獲登記並有一個名 字。委員會認為,這項規定應被理解為與兒童有權享受特別保障措施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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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密切聯繫,其宗旨是使兒童的法律人格獲得承認。就非婚生子女來 說,規定兒童有權有一個名字是有特別意義的。規定兒童出生後應予登記 的主要目的是減少兒童被誘拐或販賣的危險,或受到與《公約》所規定的權 利的享受不符的其他處遇的危險。締約國的報告應詳細說明為確保在他們 領土內出生的兒童立刻獲登記而採取的各種措施。

8. 在給予兒童保障方面,也應特別注意每一兒童均有取得一個國籍的權利,

如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一樣。雖然這項規定的目的是避免兒童因無國 籍而無法享受社會和國家提供的充分保障,但他未必使國家有義務授予每 一名在其領土內出生的兒童其國籍。但是,國家必須在本國並與其他國家 合作,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確保每名兒童在出生時都有國籍。關於這一 點,國內法不得因子女是婚生或非婚生、或子女的父母無國籍,或根據父 母兩人或其中一人的國籍,而對國籍的取得加以歧視。締約國的報告應經 常提到確保兒童有國籍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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