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諸判決可知,泰國最高法院對必要性解僱事由之判決,主要參酌雇主 經濟上之必要性。亦即,若雇主有嚴重虧損之狀態,造成雇主有必要縮減營業部 門及勞工之情形,此時僅要雇主沒有欺凌或不當目的之行為,雇主即可行使解僱 權。
第二目 勞動關係法領域外之解僱事由
除上述第一目泰國最高法院於勞動關係法領域中,作出必要性之解僱事由 外,尚曾於判決中認為,以下四類事由,雇主得解僱勞工。
一、勞工身體不佳,不能繼續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事由。例如,泰國最高法院 曾於佛曆 2532(即西元 1989)年第 230(230/2532)號判決中表示:勞工因腦部 疾病,造成工作能力衰退,無法到職工作一事,縱使勞工到職後,無法正常履行 勞務或長期必須請病假等事,亦不足構成雇主主張之事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但雇主可以勞工身體不佳之事由解僱勞工。其次,又有泰國最高法院佛 曆 2532(即西元 1989)年第 4627(4627/2532)號判決可供參考。其事實為:雇主 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若勞工請病假之天數,超過 240 天,尚無法到職者,雇主得 解僱該勞工。本案之勞工因心臟病無法到崗位工作,當請病假之天數已達 240 天 時,雇主以書面警告勞工隔日必須到職。但隔日勞工仍然向雇主繼續請假,雇主 將依據工作規則解僱勞工,而且拒絕發給資遣費。針對此情事,法院於判決中指 出:勞工無法正常履行勞務之原因,係因心臟不佳而導致此狀態,不該當違反工 作規則之行為。雇主以該事由解僱勞工時,必須得發給資遺費282。再者,關於勞 工身體不佳,不能繼續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事由,實務上,亦認為此事由不屬於不 當之解僱。例如,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29(即西元 1986)年第 2600(2600/2529)
號判決,該判決之勞工負責於公車內售票(沒有投幣機類型公車)。自從履行勞
281 此外,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48(即西元 2005)年第 6777(6777/2548)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該判決之雇主,遭受亞洲金融風暴事件打擊,2001 年虧損額累積到 123,583,907 泰銖,使雇 主有縮減營業單位及勞工之必要,另雇主亦按照勞工年資及能力順序解僱。)參照同上註,第 18 頁。
282 另依據此事由解僱勞工之判決,例如: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27(即西元 1984)年第 2985
(2985/2527)號判決、最高法院佛曆 2529(即西元 1986)年第 4729(4729/2529)號判決、最 高法院佛曆 2530(即西元 1987)年第 5890(5890/2530)號判決、最高法院佛曆 2531(即西元 1988)年第 2076(2076/2531)號判決。(參照 Pongrat Kreurklin,同註 79,第 6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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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以來,每個月至少請病假 1 至 8 天。法院於判決中表示:依勞工請病假之情 形,可推知勞工有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勝任艱苦的售票工作狀態。雇主以該事由 解僱勞工,可視為正當解僱之理由,不該當不當之解僱283。
二、無法繼續信任之事由。例如,泰國最高法院於佛曆 2531(即西元 1988)
年第 841(841/2531)號判決中表示:本案飯店之 16 樓,僅有勞工負責清理客戶 房間,除了客戶外再也沒有其他人進出。所以當 16 樓再次發生客戶放入房間之 財物遺失時,雇主仍然有高度懷疑勞工為竊盜嫌疑人之虞,雖雇主無法舉證證明 勞工係竊盜犯。但此事情已使雇主對勞工失去信任,雇主以該事由解僱,不可為 不當之解僱。其次,又有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46(即西元 2003)年第 4871
(4871/2546)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之勞工擔任甲公司客戶服務暨運輸部門主 管,主要負責運輸商品及售後服務事項。另該勞工之丈夫亦曾於甲公司工作,離 職後又到一家與甲公司營業目的相同之公司工作,並且擔任銷售部門主管。其 後,雇主因怕勞工有洩漏公司營業上之秘密,將勞工調職到其他單位,但勞工拒 絕服從,雇主即解僱勞工。針對此情形,法院指出:勞工之職位,已掌握甲公司 客戶之資料及銷售條件等事項。另勞工之丈夫又係競爭對手銷售部門之主管,雇 主為了預防勞工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將勞工調職乃為適當之方法。但勞 工拒絕服從之行為,更加使雇主對勞工失去保密之信任。因此,雇主得以無法繼 續信任之事由解僱勞工284。
三、人際關係不良,無法與同事合作或和平相處事由。例如,泰國最高法院 佛曆 2529(即西元 1986)年第 4490(4490/2529)號判決可供參考。其判決事實 為:本案之雇主以勞工無法與其他同事一起合作,或處不好之事由解僱勞工。嗣 後勞工起訴,主張該解僱事由係不當之解僱。法院於判決中指出:勞工人際關係 不良,無法與其他員工一起合作及溝通,造成工作效率不佳,對雇主之營業難免
283 採此一見解之判決,例如: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31(即西元 1988)年第 3041(3041/2531)號 判決(該判決之勞工身為公車駕駛,每個月有請病假之情形)、最高法院佛曆 2549(即西元 2006)年第 724(724/2549)號判決(該判決之勞工身為銷售部門主管,2003 年整個月請病假,
其後又連續請了 8 次病假,1 次大約 10 天之情形)。
284 參照 Wichitra (Foongladda) Vichienchom,同註 70,第 426 頁。另,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46(即 西元 2003)年第 363(363/254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該判決之勞工擔任公司總經理,利 用職責於公司資金危機時,有提前領薪 52 次之行為,總金額達 1,039,500 泰銖。針對此行為,
法院認為,雇主已失去勞工經營管理之信任,雇主以此事由解僱勞工,不屬於不當之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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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負面之影響。因此以此事由解僱勞工,不該當不當之解僱。另,此事由僅係勞 工個人之特性,不可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所以雇主以該事由解僱 勞工,必得發給勞工資遣費。其次,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45(即西元 2002)年第 7075(7075/2545)號判決285亦採此一見解,該判決之勞工身為管理職位,必須與 其他單位或人員溝通及聯絡,但勞工卻不能與同事交好。雇主甚至曾經行使調職 之方法,但勞工仍然有人際關係不良之狀況。針對此行為,法院表示:勞工無法 與其他單位合作及講通之行為,已影響雇主生產之效率,雇主以該事由解僱勞 工,可為正當解僱之事由,不屬於不當之解僱。
四、連續虧損之事由。針對此事由,泰國最高法院曾認為,以該事由解僱不 屬於不當解僱。例如,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29(即西元 1986)年第 391–392
( 391 – 392/2529 ) 號 判 決 , 其 事 實 為 : 該 判 決 之 雇 主 於 1983 年 營 業 虧 損 28,454,121 泰銖;1984 年又虧損 14,275,802 泰銖。其雇主為了避免企業倒閉,推出 調整與縮減營業部門及人數之政策,導致有必要減少人數之狀況。法院以判斷中 表示:因雇主連續大量虧損,若不行使解僱之手段,可能會造成歇業之情形。所 以雇主以該事由解僱勞工,可為合理之解僱事由,不該當不當之解僱286。
由上述諸判決可知,泰國最高法在判斷雇主之解僱是否合理時,除法律明文 規定之事由外,曾將勞工身體不佳之狀態;雇主無法繼續信任勞工之行為;勞工 人際關係不良,以及雇主連續虧損之情事等,納入合理解僱之判斷標準。亦即,
倘若有以上所述之情形,雇主即可行使解僱權。
第三目 小結
綜上所述,除民商法、勞動關係法及勞動保護法明文規定之解僱事由外。實 務上,雇主尚得依據經濟上之事由,以及勞工個人狀態之情事解僱勞工,而且該 解僱事由,泰國最高法院亦曾判斷,不屬於不當之解僱。但因此解僱事由,並非 係勞動保護法第 119 條第 1 項各款之解僱事由,所以雇主仍然有預告及發給資遣 費之義務。
285 參照 Pongrat Kreurklin,同註 79,第 649 頁。
286 採此一見解之判決,例如: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28(即西元 1985)年第 1533(1533/2528)號 判決、最高法院佛曆 2529(即西元 1986)年第 1781–1786(1781–1786/2529)號判決。(前兩 則判決,參照 Pongrat Kreurklin,同註 30,第 193 頁。)、最高法院佛曆 2529(即西元 1986)
年第 2453(2453/252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