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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責於勞工之因素317。

除此之外,泰國最高法院尚特別於判決中強調,無論雇主解僱勞工時,是否 有發給資遣費318或行使預告之義務319,均不會影響法院對解僱是否正當之判斷。

第二目 不當之解僱案例態樣

針對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構成不當之解僱程度。本文將泰國最高法院之判 斷趨勢,歸納分區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無適當或必要性解僱理由之案例

首先,有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25(即西元 1982)年第 1347(1347/2525)號判 決。其事實為,勞工擔任採購經理,與雇主發生貨物上之糾紛後,勞工有對此情 事,表示了不妥之意見,並且請自己的代理律師,針對公司內部所發給勞工之命 令,作出意見書,並傳給雇主。其後,雇主知悉後,以該事由解僱勞工。針對此 情事,法院於判斷中表示:勞工之行為,雖有不當之處,但雇主依此情事,作為 解僱勞工之理由,並非為適當之解僱理由。因此,其解僱該當不當之解僱程度。

其次,泰國最高法院又於佛曆 2545(即西元 2002)年第 4038–4039(4038–

4039/2545)號判決中指出:雇主(保險公司)自 1995 年營業至 1999 年,雖已累 積虧損 4 千萬泰銖。但經法院調查後則發現,公司之法定資本額高達 2 億 8 百 50 萬泰銖。另雇主亦知悉,該行業一般前 6 年均會產生虧損的狀況。此外,亦未明 確發現,雇主明年之營業率尚有虧損之可能性,若不立即解僱該勞工,將會導致 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因此,該解僱尚有不充足解僱勞工之適當理由,可視為不 當之解僱320。再者,又有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49(即西元 2006)年第 4533

317 採此一見解之判決。例如: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43(即西元 2000)年第 2347(2347/2543)號 判決、最高法院佛曆 2544(即西元 2001)年第 6840(6840/2544)號判決、最高法院佛曆 2544

(即西元 2001)年第 9518(9518/2544)號判決、最高法院佛曆 2546(即西元 2003)年第 363

(363/2546)號判決、最高法院佛曆 2546(即西元 2003)年第 4706(4706/2546)號判決(參照 泰國勞動保護與福利局,法務處編,同註 85,第 166-167 頁。)、最高法院佛曆 2546(即西 元 2003)年第 10659(10659/2546)號判決。

318 参照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30(即西元 1987)年第 4064(4064/2530)號判決。

319 参照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30(即西元 1987)年第 5678(5678/2530)號判決。

320 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56(即西元 2013)年第 6099(6099/255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該判 決之雇主,依據必須提高學校組織效率之理由解僱勞工(副校長)。但經法院調查後則發現,

雇主並没有任何經濟上之困難。而且亦未發現,若雇主沒有行使減少勞力之手段,即將會使雇 主之企業,無法繼續進行。所以該解僱並沒有充分之適當理由,可視為不當之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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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3/2549)號判決可供參考。其事實為:本案之勞工擔任保健產品部門主管,

主要負責收集有關保健藏品資料,輸入電腦系統之業務。其後,雇主依據收集產 品資料項目,已結束之理由解僱勞工。針對此理由,法院於判決中表示:該理由 不可為適當或有必要性解僱勞工之理由,因此該當不當之解僱。接著,泰國最高 法院佛曆 2550(即西元 2007)年第 8212(8212/255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本 案之雇主因懷疑勞工有竊盜同事之飾品,於調查事實期間,命勞工於 2005 年 3 月 17 至 24 日停工。該勞工之丈夫知悉此命令後,於同年月之 16 日,從勞工得知人 事部門電話號碼後,直接打電話給人事部門經理,請求取消該命令;17 日又再一 次打電話,請求讓勞工能繼續工作,並且到公司大喊求見公司經理。雇主知悉此 事後,認為若讓勞工繼續工作,勞工之丈夫後續一定會給雇主添加其他麻煩,因 此以該事由解僱勞工。針對該解僱理由,法院於判斷中指出:不論雇主之命令是 否合法,基本上勞工有一定之爭論權。本案勞工丈夫之行為,雖有不妥或可能造 成混亂之情況。但依據該行為,尚不可視為已達充足或適當解僱勞工之理由。因 此,該解僱已該當不當之解僱程度。

二、違反契約應遵守原則 (Pacta sunt servanda) 之案例321

針對違反契約應遵守原則之案例,參照實務之見解,可區分為以下三種不同 之類型。

(一)超越勞動契約內容之解僱案例

關於此類型案例,有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26(即西元 1983)年第 1253

(1253/2526)號判決322可供參考。該判決之雇主於勞動契約中明定,未經雇主准 許前,勞工不得到其他單位工作,除已逾工作時間及沒有影響到雇主營業上之利 益。本案之雇主從事種植及生產鳳梨罐頭事業,而勞工擔任該公司之主管。其 後,勞工於下班後到某一所學校的家長暨老師公會處工作,主要負責會計事務。

雇主知悉後,依據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解僱勞工。法院於判斷中指出:查,勞工 工作時間外履行之事項,並沒有與鳳梨有關,所以按照契約之但書,勞工不用受

321 參照 Wichitra (Foongladda) Vichienchom,同註 70,第 427 頁;Kasemsant Vilavan,同註 138,

第 446–447 頁。

322 參照 Boonchuay Maneeseekam,同註 78,第 152–1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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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雇主任何之准許。可見雇主之解僱理由,已超越勞動契約上之內容。因此,該 當不當之解僱。

(二)不按照工作規則,規定之程序懲處勞工之案例

首先,泰國最高法院曾於佛曆 2526(即西元 1983)年第 1684(1684/2526)號 號判決中表示:依據工作規則,若勞工於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外賭博,必須承受 減薪之處罰。本案之勞工違反上述之規定,但雇主卻解僱勞工。明顯可見已超越 懲處之範疇,可為不當之解僱。其次。又有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49(即西元 2006)年第 3453(3453/2549)號判決可供參考。其事實為:該判決之勞工於工作 時間出外喝了一點酒。雇主知悉後,依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解僱勞 工。法院於判斷中表示:雇主在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時,不 得僅將有飲酒之行為,認定勞工有犯嚴重之錯誤,尚必須考量其他因素作綜合之 判斷。法院認為勞工僅喝了一點酒,而且當時已快到下班時間,另勞工尚能與其 他員工一起鎖公司保險箱,並沒有酒醉之狀態。所以不該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程度。因此,按照工作規則,此情形雇主僅能行使記過、減薪、停薪等處 分。但雇主並沒有按照此一規定程序進行,則立即解僱勞工之行為,已構成不當 之解僱。

(三)不按照工作規則程序,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事實之案例

至於雇主未按照工作規則於懲處勞工前,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勞工犯錯 之事實,而立即解僱勞工之情形,是否屬於不當之解僱。針對此情事,泰國最高 法院曾作出以下不同之見解。

1. 認為該當不當之解僱見解

有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27(即西元 1984)年第 1464(1464/2527)號判決可供 參考。其事實為:本案之勞工擔任公車內售票員(沒有投幣機類型公車),某日 有 3 位旅客一起上車,付了 10 泰銖,依據票價(每張 2.50 泰銖),勞工必須找 旅客 2.50 泰銖及給 3 張車票,但勞工找錢時僅給了 1 張車票。其後,公司調查車 票員發現此情事,經詢問勞工後,勞工解釋說,因當日旅客太多,必須趕著去收 其他旅客車費,所以忘了將剩下的 2 張車票給旅客。最終,雇主根據此行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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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勞工有不誠實或貪污之行為,因此以該事由解僱勞工。法院於判斷中表示:

根據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若勞工被指控有犯錯之行為,雇主必須組織 3 人以上 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事實,才能進行懲處勞工。另該勞工忘了給車票之行為,

可見勞工並沒有不誠實或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因此,勞工未經公司調查委 員調查,即被解僱之狀況,明顯可見雇主並沒有按照工作規則程序進行,可視為 不當之解僱。

此外,雖雇主有按照工作規則,命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事實,但若該委員會 的組成不符合協議勞動條件之規定,而有解僱勞工之情況,實務上,泰國最高法 院亦曾認為,此情事可視為不當之解僱。例如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29(即西元 1986)年第 1–2(1–2/2529)號判決323,該判決之雇主與工會協約後決定,若工 會會員違反工作規則,達到必要解僱之程度時。雇主必須於解僱前,組織 3 人以 上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事實,同時 3 人委員其中必須有 1 位係工會代表。但本 案雇主所組織調查勞工(工會會員)犯錯之委員會,並沒有工會代表為成員。因 此,法院認為:組織調查委員之過程,已違反協議之勞動條件,所以造成解僱該 勞工之行為,該當不當之解僱。

2. 認為不該當不當解僱之見解

有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31(即西元 1988)年第 1929(1929/2531)號判決可供 參考。本案法院於判決中表示:在判斷雇主解僱之行為是否合理,必須判斷雇主 解僱之原因是否合理為要點。關於解僱前雇主組織或命調查委員會調查勞工犯錯 事實與否,並不可納為不當解僱之主要判斷因素。另,亦不可視為,若雇主不按 照工作規則之程序,進行調查勞工犯錯之行為,一定會成為不當之解僱。查,本 案之勞工有侮辱及不實指控雇主有貪污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雇主以該 事由解僱勞工,已屬於合理之理由。因此,雖解僱前雇主未按照工作規則之程 序,命調查委員調查此事,亦不可視為,該解僱該當不當之解僱324

323 參照 Pongrat Kreurklin,同註 79,第 661 頁。另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30(即西元 1987)年第 404(404/253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324 採此一見解之判決,例如:泰國最高法院佛曆 2530(即西元 1987)年第 4517–4518(4517–

4158/2530)號判決、最高法院佛曆 2531(即西元 1988)年第 255(255/2531)號判決、最高法 院佛曆 2547(即西元 2004)年第 1333(1333/2547)號判決(參照 Kasemsant Vilavan,同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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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針對雇主未依據工作規則或協議之勞動條件,進行解僱前之程序,而 立即解僱勞工之行為,是否可視為不當之解僱。學者 Vichai Thosuwonchinda 助理 教授及 Chaninat Leeds 副教授,於其共同所著書中表示:若因雇主不命調查委員 進行調查勞工之過錯,而造成犯錯之事實有不正確之狀況。此時,若雇主立即解

此外,針對雇主未依據工作規則或協議之勞動條件,進行解僱前之程序,而 立即解僱勞工之行為,是否可視為不當之解僱。學者 Vichai Thosuwonchinda 助理 教授及 Chaninat Leeds 副教授,於其共同所著書中表示:若因雇主不命調查委員 進行調查勞工之過錯,而造成犯錯之事實有不正確之狀況。此時,若雇主立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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