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ECFA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之金融服務業

第七章 總結與建議

2. ECFA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之金融服務業

台灣方面金融服務業的開放承諾

行業別名稱 具體承諾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 括證券期貨和保險)

大陸的銀行經許可在臺灣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且滿1年,可申請在臺 灣設立分行。

大陸方面金融服務部門的開放承諾

部門名稱 具體承諾

保險及其相關服務 允許臺灣保險公司經過整合或戰略合併組成的集團,參照外資保 險公司市場准入條件(集團總資產50億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臺 灣保險公司的經營歷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臺灣保險公 司在大陸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申請進入大陸市場。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 括證券期貨和保險)

1. 臺灣的銀行比照大陸「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在大 陸申請設立獨資銀行或分行(非獨資銀行下屬分行),提出申請 前應在大陸已經設立代表處1年以上。

2. 臺灣的銀行在大陸的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具 備下列條件:提出申請前在大陸開業2年以上且提出申請前1 年盈利。

3. 臺灣的銀行在大陸的營業性機構具備下列條件可申請經營在 大陸的台資企業人民幣業務:提出申請前在大陸開業1年以上 且提出申請前1年盈利。

78

部門名稱 具體承諾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 括證券期貨和保險)

4. 臺灣的銀行在大陸設立的營業性機構可建立小企業金融服務 專營機構。具體要求參照大陸相關規定執行。

5. 為臺灣的銀行申請在大陸中西部、東北部地區開設分行(非獨 資銀行下屬分行)設立綠色通道。

6. 主管部門審查臺灣的銀行在大陸分行的有關盈利性資格時,採 取多家分行整體考核的方式。

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服務 1. 對符合條件的臺資金融機構在大陸申請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 資格給予適當便利。

2. 儘快將臺灣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列入大陸允許合格境內 機構投資者投資金融衍生產品的交易所名單。

3. 簡化臺灣證券從業人員在大陸申請從業人員資格和取得執業 資格的相關程序。

3.《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

为促进海峡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岸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便利两岸经贸往来,海峡两岸 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事宜,经帄等协商,达成 协议如下:

一、金融合作

双方同意相互协助履行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职责,加强金融领域广泛合作,共同维护金融 稳定。

(一)金融监督管理

双方同意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 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双方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得依行业惯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体 安排。

(二)货币管理

双方同意先由商业银行等适当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办理现钞兑换、供应及回流业务,并在现钞 防伪技术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加强两岸货币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就两岸金融机构准入及开展业务等事宜进行磋商。

双方同意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增进合作,创造条件,共同加强对双方企业金融服务。

二、交换资讯

双方同意为维护金融稳定,相互提供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资讯。对于可能影响金融机构健 全经营或金融市场安定的重大事项,双方尽速提供。

提供资讯的方式与范围由双方商定。

三、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于所获资讯,仅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目的使用,并遵守保密要求。

79

有关第三方请求提供资讯之处理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四、互设机构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考量互惠原则、市场特性及竞争秩序,尽 快推动双方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设机构。

有关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资格条件以及在对方经营业务的范围,由双方监督管理 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申请,相互征求意见。

五、检查方式

双方同意依行业惯例与特性,采取多种方式对互设金融机构实施检查。检查方式由双方监督管 理机构另行商定。

六、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技术合作及会议等方式,加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

七、文书格式

双方资讯交换、征询意见等业务联系,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八、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货币管理机构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九、协议履行及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争议解决

因执行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一、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貣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4.《

兩岸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三項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行政院金管會表示,行政院已於2010年3月12日核定台灣與大陸地區金融、證券期貨、保險等三 項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草案(金融三法),金管會已依程序定在3月16日發布施行,兩岸金融 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許可辦法有關對陸銀參股投資國內金融機構的管理規定,則由金管會依兩 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協商情形,另行訂定施行日期。

金管會指出,此次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主要是增訂兩岸銀行業互設分支機構及參股 投資的管理規定,並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大陸台商授信業務的美制,以擴大國內金融機構辦 理兩岸信用卡、轉帳卡業務往來的範圍。

至於證券期貨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是增訂大陸證券期貨業來台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管理

80

規定;保險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是增訂國內保險輔助業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大陸 保險業及大陸保險業來台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管理規定。

有關金融三法管理規範,說明如下:

【銀行業】

1、國內銀行(含海外子行)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參股投資,並在分 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等三種方式中,選擇2種在大陸地區經營業務。國內母行及海外子行,金控公 司的國內子行與海外子行,二者擇一進入大陸市場。

2、銀行、金控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一家為限。

3、大陸地區銀行(包括海外)得在台灣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參股投資台灣金融機構,但是 分行及參股投資,僅得擇一辦理,並以一家為限。

4、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子行,僅得擇一來台,參股投資對象,除了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 另外約定以外,以銀行、金控公司為限。

5、市場進入條件:

◎ 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營業據點及參股投資,除頇符合守法性及財務比率規定外,並應有 在OECD國家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的經驗。此外,金控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其集團 資本適足率應達110%以上,雙重槓桿比率則不得高於115%。

◎ 陸銀來臺頇符合守法性及財務比率規定,並應有在OECD國家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的經驗,

以及符合資產或資本在世界銀行排名的規定。申設分行者,並應已在國內設有代表人辦事處2年以上,

但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可從其約定。

6、風險管理機制

◎ 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的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 數,不得逾銀行淨值的15%;金控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投資總額不得逾其淨值10%。

◎ 國內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從事放款業務的資金來源,取自大陸當地(存款及同業拆款)的比重 頇高於50%。

◎ 陸銀在臺分行的業務經營範圍由主管機關核定,僅得吸收單筆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的定期存 款。另分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的流動性及資金來源等財務規定,且分行淨值不得低於營運資金的 三分之二,不足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

◎ 個別陸銀對單一銀行、金控公司的累計投資金額,不得逾該銀行或金控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5%;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含QDII)的投資金額,不得逾10%。

◎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對被投資國內金融機構派任董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證券期貨及保險業】

1、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商得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維持原有開放架 構)。

2、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得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

3、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包括海外陸資證券期貨業)得在台灣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國內證券期 貨業。

4、大陸地區保險業(包括海外陸資保險業)得在台灣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國內保險業,設立辦 事處及參股投資的家數,均以一家為限。

81

5、陸資證券期貨業及其海外子公司,僅得擇一來台,陸資保險業亦同。

6、市場進入條件:

◎ 陸資證券期貨業、保險業來臺,除頇符合守法性及財務健全的規定外,陸資證券期貨業頇有 設立海外分支機構的經驗,陸資保險業頇符合信用評等的條件。

◎ 陸資證券期貨業、保險業來臺,除頇符合守法性及財務健全的規定外,陸資證券期貨業頇有 設立海外分支機構的經驗,陸資保險業頇符合信用評等的條件。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