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Rawls 新自由主義價值論對「健康」利益所形成之挑戰

第四章 釋字中「健康」利益之法價值定位

第三節 Rawls 新自由主義價值論對「健康」利益所形成之挑戰

第三節 Rawls 新自由主義價值論對「健康」利益所形 成之挑戰

自由主義主張價值原則上應任由個人自行選擇,故其強調保護個體而非集體 價值,但為避免陷入言說理論易流於價值相對主義的困境,仍然需要某些實質價 值作為建構理想言說之根基。換言之,若完全放任個人自由選擇其生活時,將導 致共同生活之崩解。另外,當我們認為自由主義係作為一種得普遍接受的信念或 體制時,亦代表我們認定自由主義優於其他主義或思想,而賦予自由主義較高的 評價。故作為當代重要政治體制的自由主義,其一方面固然尊重各種基本價值信 念,不貿然提出某種僵硬或制式的價值體系,但另一方面,自由主義在政治體制 的結構中,本身即具有重要的價值地位,為其他價值於該結構中基本的指標與方 向。易言之,自由主義政治體制在捍衛個體自由生活的同時,亦致力於確保體制 本身的維繫,形成二種不同的思維層次。從前述相關分析來看,作為限制自由主 義基本要素之「健康」利益,其價值類型層面兼具內在與工具性價值,且涵蓋集 體與事物/務性價值,具多樣性之價值面貌與不明確之內容及範圍,而相關釋字 之論理除有混淆價值與權利範疇外,亦有迴避規範性檢驗與「健康」利益概念本 身,甚至逕以社會既存多數價值為論證基礎,導致「健康」利益價值位階不明且 具爭議。因而在本節中我們將循 Rawls 的理論路徑探討探究「健康」利益所呈現 之價值情狀,是否可能抵觸自由主義基本信念,而對個體造成不當侵害?

當代自由主義大師Rawls對於民主政治體制,曾作十分深入的考察,但不同於 Dworkin的立場94,Rawls認為自由主義的政治生活本身就含有特定的價值取向,而 非價值中立的態度。換言之,當我們強調對自由主義政治生活之追求與保障時,

就表示我們認為相較其他政治生活形態,自由主義政治生活帶來更多的好處與利 益。若我們完全站在價值中立的觀點,僅仰賴多數決之民主決策程序,則將流於

94 Dworkin(1986: 174)曾提出「平等的關懷與尊重」之概念,主張政府一方面不應過度介入個人 生活,應使個體能自由地選擇與發展其生命,另一方面則要求政府應確保個體立足點的平等,故政 府應致力於公平地分配資源。因此從後者可見,Dworkin 並非不重視少數與弱勢之保障,然查其整 體的理論架構,Dworkin 仍較側重個體自由保障的面向,對他而言,重點在於尊重與保護個體的自 我選擇,不若Rawls 對於捍衛平等之強調。另外關於價值判斷,Dworkin 採取濃厚的懷疑論立場,

他明確主張個體的良善生活唯有透過個體自主地進行價值選擇(Dworkin, 2000: 283),亦因此他將 捍衛個人自由之權利體系稱之為「王牌」,用以解決價值衝突的困境。然Rawls 價值論的立場上雖 與Dworkin 在基礎上相同,但精彩的解決之道卻相異。關於 Dworkin 之理念,請參考前揭註 55 與 註81。

價值相對主義之弊,而可能致生極權統治之復興。因之,Rawls特別指出雖然個體 權利在民主政體中具優先性,但並不代表價值僅指向工具性或個人任意選擇的課 題,反而「權利與價值(good)是互補的:正義的概念必定明確地結合二者,而 不可能僅用其一。」(Rawls, 1993: 173)故民主政治本身即帶有價值意涵,當我們 肯定某種權利或自由之重要性時,即賦予其較高之價值地位,對各種權利進行位 階秩序之排列,就是呈現出我們對那些權利所為之評價。95

然Rawls強調該價值之討論脈絡應置於「正義的政治概念」中,其以政治與社 會生活中各種體制為其主軸,而非所有生活的整體,故重心不在於探究普遍性的 宗教、哲學或道德教條,僅處理有關政治理念的價值課題。Rawls(Ibid.: 175)認 為我們必須預設一個在政治上合理的正義概念,其係「a.由那些自由且平等的公民 所共享;b.不應假定任何特定的全稱教條(comprehensive doctrine)96」,此概念將 導向一個保衛個體自由之權利系統,同時有效兼顧公平性的正義問題,對Rawls而 言,「正義原則的角色,即是在具體化社會合作的公平性關係」(Rawls, 2001: 7)。

易言之,正義、公平、權利與民主政治體制間的關連,係構成社會存在的重要因 素,其化解個體與社會間之矛盾衝突,Rawls(2001: 10)直言:「作為公平的正義,

其主要特徵是將其基本結構視為政治正義的首要課題」。Rawls正確認識到理想言 說情境可能帶來之價值相對主義缺陷,以及在合理多元主義的脈絡中,諸多爭議 無法僅以「全稱教條」解決,須仰賴自由主義的民主政治體制。

憑藉政治與社會生活之事實與經驗,Rawls開展其理論架構,其認為作為公平 之正義與權利優先之課題,需有下列五項價值建構之理念。Rawls(1993: 177)首 先指出價值的「理性」課題,理性的基礎在於大眾對論證的接受,此部分可結合 前述Habermas言說理論之價值論,然Rawls指出理性僅有助於辨認、具體化與說明

95 透過此部分即可看到 Rawls 與 Habermas 間的主要差異,對於 Rawls 而言,我們不可能僅透過言 說程序與條件的面向以確保民主政治生活的完善,僅關注程序價值就無法回應實質面的挑戰,因此 我們必須在體制中安插實質面的價值排序,始能有效保護各種當代的基本信念。因此,Rawls 的理 念有效補充了Habermas 實質面的欠缺,且 Rawls 關於「權利」與「價值」的互補性,與 Habermas 關於「權利」與「價值「言說的二分,亦為相輔相成,故考夫曼揉合二者之理論,構築其「寬容原 則」之價值論。實則,關於「價值」與「規範」之二分,以及在處理爭議的過程中賦予後者優先適 用的地位,正表示相對於「價值」而言,我們給予「規範」較高的評價,因此,充分給予個人自由 的生活空間,以維繫並促進其人性尊嚴之存續與創造,不但需要一套基本權利的制度,同時也需要 支持該套制度之價值信念。故作為當代憲政體制中終極價值之人性尊嚴,以及建立完整的基本權利 保護機制,實為一體之兩面。

96 依 Rawls 行文脈絡,comprehensive 一詞與宗教、哲學與道德相關,可將之理解為有關生命總體 的看法,其是無所不包的,能處理各種層面的問題。Rawls 則認為政治自由主義不需要此全稱價值,

僅需促進自由與平等之功能,而得以正當化或透過正當化以延續或發展民主社會即足。

「原式價值」,而非評價的唯一指標。其次,關於「原式價值」(primary goods,或 理解為基本價值、優先性價值、首要善)之內涵,一方面為促成符合多元主義要 求之合理共識,前述理性課題須結合平等參與的面向,另一方面,更須注重參與 過程中實際效果與資源分配的問題,故Rawls(Ibid.: 189)認為原式價值包含公民 的「基本自由之平等」、「機會之公正平等」以及「(物質基礎之)公平分享」三項 社會責任。第三,就政治倫理而言,Rawls認為國家不應對任何全稱教條有所偏好,

須秉持價值中立原則,但中立原則僅適用在目標而非程序面(Ibid.: 192),同時也 不包含效果與影響的中立性。第四,關於全稱教條之容許性,須以其具有包容性 或寬容性為前提,即全稱價值不能造成對正義原則之侵害(Ibid.: 196),否則國家 對禁止之。97最後,就良善社會秩序之課題而言,Rawls(Ibid.: 201-3)認為基於 合理的多元主義之事實,須仰賴「交疊共識」(overlapping consensus)以兼顧個體 保障與集體生活之維持,其中需社會成員承認以及肯定正義原則,政治與社會機 構實現正義原則,以及公民理解與踐履正義原則。

從上述可知,Rawls 思考的重心在於如何兼顧「作為自由與平等個體之公民」

與「良善社會生活」二種理念的調和,而自由主義的民主政治體制最能有效解決 二者之緊張關係,故從政治社會的面向而言,自由主義的民主政治體制本身即具 價值內涵。然上述有關自由與平等的課題,應注意早先Rawls(2005: 60)曾將正 義第二原則明確地定義為:「社會的和經濟的不平等應這樣安排,(a)得合理地期 待適於每一個人的利益,(b)依據地位和職務向所有人開放。」依據 Rawls 之見,

原則上所有社會價值,包括自由、財富甚至尊嚴都要平等地分配,但若其中某種 價值的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個人的利益,始得例外地對那些少數、弱勢的群體給 予保障。故對於自由之限制,應基於「整體之利益」,但亦須為少數或弱勢者可得 接受者。(Ibid.: 250)因此,依 Rawls 之新自由主義價值論以觀,就憲政體制中的 實質價值問題而言,存在二項重要的優先規則,其一為「自由民主政治體制本身 就具有重要性」,且應符合前述五項理念;另一為「對少數、弱勢之例外保障」,

但不得優先於前者為此主張,至於其他價值主張,尤其是全稱式的價值教條,其 位階不得高於此二者。

97 此概念形成正義原則的防火牆,得有效阻擋否定正義原則的主張藉由正當程序顛覆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此即是德國有關「防衛性民主」的課題。德國透過對憲法規範之價值投注,使憲法作為一 種價值拘束的規範,得有效防止藉由正當程序之漏洞而造成憲政秩序之崩毀,故憲政體制不能基於 價值中立的要求,而坐視集權主義的復僻,故對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捍衛,是無庸置疑而具高度 的憲法位階。相關討論請參考李建良(2003:39-42)。

依前述之見,在政治與社會生活中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具有實質價值內容,大 法官於釋字585、601 解釋理由書暨釋字 603 皆申明此旨,故論我國憲法所建立之

依前述之見,在政治與社會生活中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具有實質價值內容,大 法官於釋字585、601 解釋理由書暨釋字 603 皆申明此旨,故論我國憲法所建立之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