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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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2.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種模式解決東海問題。. 關鍵詞 東海、大陸礁層、沖繩海槽、釣魚台列嶼、艾默里報告、自然延伸原則、 衡平原則、等距離線/中間線、共同開發.
(3)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53. 壹、東海地理位置、地質結構與天然資源概述 一、東海地理位置 「東中國海」 (East China Sea,以下簡稱東海)位於韓國濟洲島(Cheju Island)、日本九州島(Kyushu Island)和琉球群島(Ryukyu Islands)、中 國大陸東部沿海江蘇省至福建省與台灣島之間,係由韓國、日本、中國大 陸與台灣所包圍之「半封閉海」 (semi-enclosed sea) 。 2其南北長約 300 至 400 浬,東西寬約 140 至 280 浬。(參閱圖一) 圖一:東海位置圖. 資料出處:North Pacific Ocean Theme〈http://www.pmel.noaa.gov/np/pages/se as/ecs.html 〉(latest visited:May 31, 2011)。 2. 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22 條之規定,「半封閉海」 (semi-enclosed sea) 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所環繞並由一個狹窄出口連接到另一海或洋,或全部或主 要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之領海及專屬經濟區形成的海灣、海盆或海域。由於東 海所處位置位於日本、韓國、中國大陸與台灣之領海與專屬經濟區內,故其符合《海 洋法公約》有關半封閉海之定義。.
(4) 154.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二、東海地質結構 東海基本地質結構主要由一連串屏形海脊與沉澱物所覆蓋。海脊由北 而南依序為「福建-雷南地塊」(Fukien-Reinan Massif)、「台灣-穴道皺 摺帶」 (Taiwan Sinzi Folded Zone) 、 「琉球皺摺帶」 (Ryukyu Folded Zone) 。3 其中位於「台灣-穴道皺摺帶」與「琉球皺摺帶」之間的海水深度達一千 至二千公尺,此水域即為著名的「沖繩海槽」(Okinawa Through),該海 槽之特徵為:高溫熱流、劇烈地震與地殼活動、眾多火山及活斷層,此類 特徵凸顯沖該海槽為一動態性與擴張性的弧後海盆(back-arc sea basin), 其位於因地殼擴張而在大陸邊形成之琉球群島島弧之後。 4 部分學者認 為,沖繩海槽為東海大陸礁層的外緣,該海槽之走向乃由東北向西南延伸 約九百公里,其主體水深超過一千公尺,最深處達 2,717 公尺。至於琉球 群島面向太平洋的一面為「琉球海溝」 (Rukyu Trench) ,該處水深陡降至 六千多公尺,為本區域中最深之處,已不屬於東海範圍。 5沖繩海槽隔著 「琉球海脊」(Ryukyu Ridge)與琉球海溝平行,而琉球海脊突出於海平 面以上的部分即為琉球群島。位於沖繩海槽以西的東海大陸礁層面積約為 540,000 平方公里,而沖繩海槽本身之面積約為 210,000 平方公里,二者 合計約為 750,000 平方公里。 6. 三、東海天然資源概述 東海蘊藏極為豐富的天然資源。就生物資源(living resources)而言, 東海更有十四個漁場,中國大陸、日本及韓國三國對於漁業資源之爭奪由 來已久,三國相互間對於漁業資源分配之問題亦已作出相應安排,例如: 中國大陸與日本於 1972 年建交以前已簽署十二次《中日民間漁業協定》,. 3 4. 5 6. 參閱馬英九著,從新海洋法論釣魚臺列嶼與東海劃界問題(1986 年),頁 15-17。 參閱李廷棟、莫杰,「中國濱太平洋構造區構造格架和東海地質演化」,海洋地質與 第四紀地質,第 22 卷 4 期(2002 年),頁 1-6。 馬英九,註 3,頁 15-17。 參閱張耀光,中國邊疆地理-海疆(北京:科學出版社,2001 年),頁 106-107。.
(5)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55. 兩國建交後,復於 1975 年締結政府間漁業協定,1994 年 11 月 16 日《聯 合國海洋法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生效後,二國於 1997 年締結《中日漁業協定》 ,並 依照該協定劃定「東海暫定措施水域」,對於雙方漁業資源與漁船數量進 行管制。7又如台灣與日本在釣魚台附近水域亦迭次發生漁業爭執,自 1996 年迄今,台灣已與日本政府進行過十六次的雙邊漁業會談, 8惟由於台日 間並未建立正式外交關係,日本方面無意與台灣洽談專屬經濟區劃界爭 議,僅願就漁業問題進行協商,再加上日方於第十三次會談中提出以「中 間線」進行劃界,一改過去與周邊國家建立共管水域範圍方式解決漁業或 資源開發紛爭,以致雙邊會談陷入僵局,故台日漁權談判並未獲得具體成 效。 除漁業資源外,由於東海大陸礁層為中國大陸大陸陸地領土向海之自 然延伸,該水域下方之海床底土堆積長江數十萬年以來向海沖刷沉澱之泥 沙與生物遺骸,此類沉積物歷經劇烈海底地殼與火山作用轉換為石油與天 然氣,使東海大陸礁層成為世界上石油與天然氣蘊藏量最為豐富的地區之 一。據估計,東海大陸礁層特別是釣魚台周邊海域之石油儲存量約 30 至 70 億噸。91961 年,美國地質學教授艾默里(K. O. Emery)與日本東海大 學教授新野弘(Hiroshi Niino)透過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美日潛艇於釣魚 台海域收集到的資料進行研究,並於同年《美國地質學會會刊》 (Geological Society of America Bulletin)第 72 卷第 731 至 762 頁發表「東海及南海淺 水區的沉積物」(Sediments of Shallow Portions of East China Sea and South 7. 8. 9. Jon M. Van Dyke, “North-Eat Asia Seas: Conflicts, Accomplishments and the Ro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 17 (2002), pp. 410, 411. See also Zou Keyuan, “Sino-Japanese Joint Fishery Management in the East China Sea,” Marine Policy, Vol. 27(2003), pp. 125-142. 此十六次會議之時間與地點先後為:1996 年 8 月,台北(第一次);1996 年 10 月, 東京(第二次);1997 年 12 月,台北(第三次);1998 年 11 月,東京(第四次); 1999 年 4 月,台北(第五次);2000 年 6 月,東京(第六次);2000 年 7 月,台北 (第七次);2000 年 8 月,東京(第八次);2000 年 8 月,台北(第九次);2000 年 9 月,東京(第十次);2001 年 8 月,東京(第十一次);2003 年 3 月,台北(第 十二次);2003 年 6 月,東京(第十三次);2004 年 9 月,台北(第十四次);2005 年 7 月,東京(第十五次);2009 年 2 月,台北(第十六次)。 參閱趙理海著,海洋法問題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年),頁 58。.
(6) 156.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China Sea)研究報告,該報告中表示東海可能蘊藏石油資源。 101968 年 10 月,在聯合國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UNECAFE)成立之「聯合勘探 亞洲近海海域礦產資源協調委員會」(Committee for Cordination of Joint Prospecting for Mineral Resources in Asian Offshore Areas, CCOP)的主持 下,艾默里及新野弘再次邀集日本、韓國及台灣等國共計 12 位地質專家 組成研究團隊,針對黃海與東海海域進行為期六週的地球物理探測,並於 1969 年 4 月向聯合國提交「艾默里報告」 (Emery Report) ,該報告再度證 11 實艾默里教授於 1961 年之論點。 「艾默里報告」的公布引發東海周邊 各國對於該區域石油天然氣資源之關注,並於 1970 年代受到各國的廣泛 討論。由於中、日二國石油天然氣消費量大,國內工業及民生產業依賴國 外進口石油之比率極高,歷經 1970 年代與 1980 年代兩次石油危機後,中 日二國亟欲勘探開發其他油源,以減少對於中東原油的依賴程度。中、日 二國對於東海石油天然氣資源之競相開採亦導致二國間大陸礁層劃界之 爭執。. 貳、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背景及經過 中國大陸自 1970 年代以來開始在東海海域進行一連串的石油勘探與 開發活動。例如 1974 年起針對西湖凹陷帶進行一連串地質探測與鑽探, 證實東海大陸礁層蘊含大量油氣資源,先後開工建立「春曉」(日本名: 白樺) 、 「平湖」 、 「殘雪」 、 「武雲」及「寶雲亭」五個油氣田以及「石門潭」 二氧化碳氣田,並發現「玉泉」 、 「斷橋」 (日本名:楠) 、龍井(日本名: 翌檜)、「孔雀亭」與「天外天」 (日本名:樫)等含油地質構造,探明油 氣地質儲量達 1.36 億噸油當量。其中,平湖油氣田於 1999 年 4 月、春曉. 10. 11. Hiroshi Niino and K. O. Emery, “Sediments of Shallow Portions of East China Sea and South China Sea,” Geological Society of America Bulletin, Vol. 72 (1961), pp. 731-762. 轉引自高橋莊五郎,尖閣列島紀事(1979 年),頁 10。 K. O. Emery et al., “Geological Structure and Some Wate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ast China Sea and the Yellow Sea,” UNECAFE/CCOP Technical Bulletin, Vol. 2(1986), p. 3. 轉引自馬英九,前引書,頁 20。另參閱袁古潔,國際海洋劃界的理論與實踐(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頁 169-170。.
(7)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57. 油氣田於 2005 年 10 月相繼竣工。12日本為求迅速開發東海天然資源,於 1974 年不顧中國大陸的強烈反對,並排除中國大陸的參與,單獨與韓國 締結共同開發協定,劃定二國間相鄰東海大陸礁層北部之共同開發區。對 此,中國大陸政府曾發表嚴正抗議,指出日韓共同開發協定係由雙方自行 劃定,並未獲得中國大陸之同意,該協定不僅是非法、無效的,對於中國 大陸更沒有拘束力。 13 根據中國大陸海洋發展中心研究員金永明之研究,中、日東海大陸礁 層劃界爭端可分為四個階段: 14 第一,潛伏期:本時期之主要標誌為 1982 年日本駐華大使館向中國 大陸交通部提交一份地圖,指出中、日之間重疊海域應依「中間線」方法 劃分,該主張係基於 1969 年之「艾默里報告」 ,惟日本對於東海大陸礁層 並未進行任何具體探測活動;相對而言,中國大陸自 1970 年代即已開始 積極勘探東海大陸礁層之石油與天然氣。上述事實表明,雖然日本於此時 期僅提出本身對於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的立場,並未針對中國大陸東海從事 油氣勘探活動公開表示反對,惟由於東海大陸礁層天然資源對於中國大陸 與日本皆構成重大經濟利益,故二國間有關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議在此時 期顯然已具備雛形。 第二,沉默期:儘管中國大陸自 1970 年代開始對東海油氣資源進行 勘探開發,惟截至 2003 年為止,日本對於中國大陸東海大陸礁層油氣資 源的開發活動始終保持沉默,並未發表特別聲明表示其本身立場。. 12. 張東江、武傳麗,「論中日東海海域劃界問題及其解決—從國際法角度的研究」,世 界經濟與政治,第 4 期(2006 年),頁 1。 13 參閱魏敏主編,海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年,頁 184)。此外,1980 年 5 月 7 日,中國大陸政府針對日、韓在 1975 年兩國間協定劃定之共同開發區從事石油 試採鑽探的行為再次提出嚴正抗議。中國大陸政府強調,日本不與中國大陸進行協 商,逕自與韓國當局締結雙邊協定之行為,完全是非法且無效的。本部分說明,參 閱廖文章,國際海洋法論:海域劃界與公海漁業(台北:揚智文化,2008 年),頁 100-101。 14 本部分說明,參閱金永明,東海問題解決路徑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 頁 2-7。.
(8) 158.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第三,凸顯期: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問題自 2004 年起開始升級, 二國於本時期均積極在此海域從事相關之油井平台建設與油氣鑽探活 動,致兩國間衝突不斷。2004 年 5 月 27 日,日本杏林大學平松茂雄 (Hiramatsu Shigeo)教授搭乘飛機調查中國大陸東海油氣開採設施建設 情況,翌日在《東京新聞》上登載「中國大陸在日中邊界海域建設天然氣 開採設施」與「日、中兩國間新的懸案」二篇文章,文章指稱,中國大陸 已著手在十分接近日本片面宣佈的「日中中間線」中國大陸一側的海域建 設用於開採天然氣之設施。報導中指出,中國大陸所開發的「春曉油氣田」 距離日中中間線僅有 5 公里,與 1999 年竣工的「平湖油氣田」相較,中 國大陸開發油氣資源之範圍又向東推進 65 公里。報導中亦提及,中國大 陸除在「春曉油氣田」設定五個開採區外,尚計畫在鄰近的「寶雲亭油氣 田」建造第二個開採設施。15日本媒體藉機渲染此事,抨擊中國大陸向東 海擴張、中國大陸企圖獨占東海海底資源,要求政府採取具體行動以維護 日 本 之 海 洋 權 益 。 例 如 當 時 日 本 經 濟 產 業 大 臣 中 川 昭 一 ( Shoichi Nakagawa)對外表示,日本將於同年 7 月 7 日起派遣海洋調查船前往東 海海域日中中間線日本一側水域進行為期三個月的海底資源勘測活動。對 此,中國大陸官方表示,日本船舶係於中國大陸專屬經濟區內進行相關之 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獲得中國大陸政府之事前許可。 162005 年 4 月 13 日,日本政府開放民間企業赴爭議地區試採石油之申請程序,同年 7 月 14 日,經濟產業省決定向「帝國石油公司」頒發試採東海油氣田之證書, 中國大陸對此表達反對,並強調應在局長級協商會議中尋求問題的共 識。 17 日本積極採取相關措施主要基於以下理由:1. 日本原本認為,若能 15. 16. 17. 「日媒體惡炒我國開發東海並批評日政府反應遲鈍」,新華網, <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06/30/content_1555292.htm>(2004 年 6 月 30 日)。 「日本決定在我專屬經濟區調查海底資源」,新華網, <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06/29/content_1554135.htm>(2004 年 6 月 29 日)。 「日批准帝國石油公司是開採東海油氣田」,新華網, <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05-07/15/content_3222820.htm>(2005 年 7 月 15 日)。.
(9)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59. 自中國大陸進口油氣,將可將低對於中東石油之依存度;然而,由於中國 大陸目前已成為世界上主要石油進口國,使得二國間在石油問題上已由互 補性轉為競爭性,故日本對於東海問題之立場也由原本之溫和轉變為強 硬;2. 中國大陸在東海海域油氣開發所展現之實績刺激日本跟進,促使 日本積極參與東海資源開發活動,此導致日本日益重視東海油氣資源開發 議題;3. 日本政府擔心中國大陸在日本片面認定的中間線西側海域進行 油氣開發,由於油氣本身具有流動之特性,位於中間線東側的油氣將因「吸 管效應」而跨越中間線流至中國大陸專屬經濟區內,致嚴重影響日本之權 益。 第四,緩和期:為解決二國間東海油氣資源開發活動所引發之爭議, 中日雙方陸續進行東海問題協商談判,截至目前為止,雙方已進行十一次 協商會議。關於雙方歷次協商過程及其具體成果,筆者將於本文第五部分 詳細說明。簡言之,從歷次協商過程來看,雖然中、日雙方尚未就共同開 發(joint development)之具體問題如共同開發之區域範圍達成共識,但 雙方皆體認到,繼續針對東海問題保持對話,對於和平解決東海資源開採 爭端與維持東亞區域穩定具有正面意義。. 參、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之國際法分析 欲客觀與全面性地分析中、日大陸礁層劃界爭端,吾人應參酌《國際 法院規約》第 38 條之規定,該條一方面係各國提交法院之訴訟主張與國 際法院據以裁判之依據,另一方面亦為國際法之法源,是理解國際法各項 議題的絕佳素材。18是以,筆者將以國際法觀點,分別援引國際條約相關 規定、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判例以及各國實踐,說明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在 解決重疊大陸礁層劃界爭端時採取的原則與具體方案,並藉此作為分析 18.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規定:「一、法院對於陳述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 裁判時應適用:1. 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認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2. 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3. 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 者;4. 在第 59 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 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二、前款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 判案件之權。」.
(10) 160.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之法律基礎。. 一、國際條約相關規定與其引發之爭議 目前規範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之國際公約為 1958 年 《日內瓦大陸礁層公約》 (以下簡稱大陸礁層公約)及 1982 年《海洋法公 約》 。 《大陸礁層公約》有關解決二國間重疊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係規定於第 6 條,該條明定: 「一、如果同一大陸礁層鄰接兩個或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 的領土,屬於這些國家的大陸礁層界限應由這些國家之間的 協議予以確定。在無協議的情形下,除根據特殊情況另定界 限外,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與測算各國領海寬度的基線最近 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二、如果同一大陸礁層鄰接兩個相鄰 國家的領土,大陸礁層的界限應由兩國間協議予以決定,在 無協議的情形下,除根據特殊情況另定界限外,界限應適用 與測算各國領海寬度之基線最近點距離相等的原則予以決 定。…」 換言之,依據《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之規定,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 陸礁層應遵守以下原則:1. 原則上應由爭端各國依「協議」劃定;2. 若 爭端各國無法達成協議,則相鄰國家與相向國家應分別以「等距離線」 (equidistance line)及「中間線」 (median line)劃定兩國大陸礁層界限; 3. 若爭端兩國海岸間存在特殊情況(special circumstances)致適用等距離 線或中間線劃定大陸礁層將產生不衡平的結果時,則有關國家得另定界 限。基此,《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針對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 創設了一項具體原則,即「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equidistance/special circumstances rule) 。 有疑問者在於,《大陸礁層公約》之「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究屬 單一規則或非單一規則,對於此爭議,學者間普遍存在三種看法:1. 一.
(11)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61. 部 分 學 者 認 為 ,「 等 距 離 規 則 」 在 國 際 法 委 員 會 (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ILC)起草過程與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討論過程中皆 被視為劃界規定的一般原則,至於「特殊情況」僅為一般原則之例外規則。 換言之,支持此見解的學者認為,相鄰或相向國家原則上應先依「等距線」 或「中間線」劃定大陸礁層界限,只有在爭端二國間海岸存在「特殊情況」 時,始能排除適用「等距線」或「中間線」 ,而另定其他界限;2. 另一部 分學者認為,等距離與特殊情況構成單一(或聯合)規則,此二要素在大 陸礁層劃界時具有平等地位,亦即劃定相鄰或相向國家大陸礁層界限時, 二者應同時考量,並不產生孰應優先適用之問題;3. 第三種看法則認為, 「等距離規則」只是提供一種便利的劃界方法,當國際法委員會於 1953 年將此規則納入大陸礁層之條款草案時,其援引了「特殊情況規則」作為 等距離規則的補充。在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討論過程中,眾多與會 國代表強調,有關等距離與特殊情況之相互關係,特殊情況規則占有優先 地位。換言之,此派學者認為: 「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並非單一規則, 此二要素有其適用上的優先順序,亦即應先考量二相鄰或相向國家間海岸 存在的「特殊情況」,並藉此劃定二國間大陸礁層界限,僅於二國間海岸 不存在特殊情況之前提下,「等距離規則」才有適用的空間。 19 雖然早期各國政府與學者間對於《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揭櫫的「等 距離/特殊情況規則」之法律性質有以上歧見,惟目前對於該規則之爭辯 已不復存在,其原因在於:1. 國際法院於 1969 年「北海大陸礁層案」之 判決理由中提到,國際法上並不存在任何一種具有強制性且能完全適用於 所有個案中的劃界方法。因此,《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規定的「等距離 /特殊情況規則」尚未構成國際習慣法,僅為眾多海域劃界方法之一。此 外,國際法院於 1985 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Libya/Malt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亦重申, 「等距離規則」並非海域劃界的唯一方 法,且國家實踐亦無法證明存在任何一種強制性使用本規則或其他方法劃 界的法則。由於「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尚未具備國際習慣法之性質, 其目的乃強調劃界結果在於達到「衡平解決」 (equitable resolution) ,故各 國並無依此規則解決劃界爭議之法律義務,可選擇對本身有利的任何方法 19. 有關本部分之說明,請參閱袁古潔,註 11,頁 8-9。.
(12) 162.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解決與鄰國間重疊大陸礁層劃界之爭議。在特定案件中,各國可以適用等 距離方法,但也可以使用其他方法, 20 且數種方法也可被用於同一劃界 中; 21 2. 仲裁法庭於 1977 年「英法大陸礁層仲裁案」(Anglo-Franch Continental Shelf Arbitration Case)中認為,最適當的劃界方法乃是將「等 距離規則」與「特殊情況規則」視為單一規則,綜合運用。是以,《大陸 礁層公約》第 6 條所建構之劃界規則應為結合二者而成的「等距離/特殊 情況規則」 ,並非兩個分立規則。22基於上述理由,可知《大陸礁層公約》 第 6 條之「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為單一規則。 《海洋法公約》關於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之條文則明定於 第 83 條,依據該條之規定,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應依以下原則劃 定: 「一、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 約第 38 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衡平 解決。二、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 訴諸公約第十五部分所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三、在達成第 一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和合作的精神, 盡一切努力做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 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 劃定。四、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於劃定 大陸礁層界限的問題,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海洋法公約》第 83 條以極為抽象及曖昧不明之用語規範二國間重 疊大陸礁層劃界的原則,致公約締約國在適用本條時迭生爭議。尤其是第 1 項所謂「衡平解決」的意義與法律性質引發學界及國際司法機構之熱烈 討論,部分學者認為,公約第 83 條規定之「衡平解決」強調劃界時應遵 守「衡平原則」(equitable principle),亦即「衡平解決」與「衡平原則」 20. 21. 22.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Denmark/Netherlands), 1969 I.C.J. 3, ¶ 85 (February 20). [hereinafter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 v. Libyan Arab Jamahiriya), 1982 I.C.J. 18, ¶ 111 (February 24). [hereinafter Tunisia/Libya] 參閱陳荔彤著,國際海洋法論(台北:元照出版,2008 年),頁 156。.
(13)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63. 乃同義詞,二者可劃上等號;然而另一部分學者卻持相反看法,認為二者 屬不同概念。上述爭議必須從傳統國際法有關條約解釋之通則予以說明。 依據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969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 約之目的與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對於《海洋法公約》 第 83 條所揭櫫的「衡平解決」之理解,應從條約約文與立法目的予以闡 釋其意涵,惟無論從上下文與立法目的綜合觀察,《海洋法公約》並無任 何一項條文對「衡平解決」提供具體解釋。學者邱吉爾(R. R. Churchill) 及A. V. Lowe也認為,公約第 83 條並未提及劃界應採取何種原則,僅強 調相關國家應依協議劃界之重要性。23然而,參酌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 議(The 3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以下簡稱 UNCLOS III)之相關文件,應能提供吾人理解「衡平解決」的絕佳素材。24 在UNCLOS III談判過程中,與會各國對於「非正式綜合協商案文」 (Informal Composite Negotiating Text, ICNT)中有關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 陸專屬經濟區或礁層劃界之規定立場分歧。 25與會國主要分成兩大集團, 23. R. R. Churchill and A. V. Lowe, The Law of the Sea 191 (3RD ED., 1999). 《條約法公約》第 32 條規定:「為證實由適用第 31 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依第 31 條作解釋而:1. 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2. 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 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依據本條,當依照《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所提供的各項解釋原則仍無法解決條約約 文解釋或適用之疑義,或反而造成扭曲或違背條約之宗旨與目的時,則應參酌條約 締結過程時各國所提交之文件或相關會議記錄予以闡明。由於《海洋法公約》第 83 條對於何謂「衡平解決」語焉不詳,公約上下文亦無法確定其具體意涵,因此吾人必 須參酌公約之「準備資料」 (travaux préparatoires),即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之各 項文件,始能知悉與會國對於「衡平解決」概念之理解。 25 「非正式綜合協商案文」第二修正稿(ICNT Rev. 2)對於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 區與大陸礁層之劃界分別規定於第 74 條和第 83 條,此二條文經過 UNCLOS III 第十 會期之修正(即 ICNT Rev. 3),最後成為《海洋法公約草案》第 74 條及第 83 條之 表決基礎。ICNT Rev. 2 之內容如下: 第 74 條(有關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區之劃界): 「一、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區」之劃界,應以符合國際法之協議為 之。此協議應遵照衡平原則,如適當的話,應運用中線或等距離線,考慮 系爭區域之一切情況。二、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 應訴諸第十五部分所規定的程序。三、在達成第一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 關各國應基於諒解和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 24.
(14) 164.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一為由二十二國組成之「等距離線/中間線集團」,另一為由三十國成立 之「衡平原則集團」。 26前者強調大陸礁層劃界應依協議達成,該協議原 則上應為中間線或等距離線,並於適當時機將任何特殊情況(special circumstances)納入考量,若經過一段期間仍未能達成協議時,有關國家 應依公約所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或任何第三者介入之程序,作出可適用 於彼此間具拘束力的判決;相對地,後者則主張大陸礁層劃界應由有關國 家 以 協 議 達 成 , 並 依 據 衡 平 原 則 , 考 量 所 有 相 關 情 況 ( 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並使用各種適當方法,以獲致衡平之結果,而在達成協 議或解決以前,有關國家得作成臨時安排。 27換言之,「等距離線/中間 線集團」認為等距離線/中間線是劃定大陸礁層界限的適當界限,應作為 劃界之起點,若有關國家海岸地形地質不存在特殊情況,則等距離線/中 間線應可達成衡平結果。而「衡平原則集團」則秉持 1945 年美國「杜魯 門宣言」28及 1969 年國際法院「北海大陸礁層案」之判決理由,29宣稱並. 26. 27. 28. 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 界限的劃定。四、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之協議,關於劃定專屬經 濟區界限的問題,應按照該協定之規定加以決定。」(重點後加) 至於第 83 條有關大陸礁層劃界之規定則與第 74 條幾乎相同。 以上說明,請參閱 U.N. Document A/CONF. 62/WD. 10/Rev. 2 released on April 11 1980 by the UNCLOS III. Reprinted in 2 T HIRD UNITED N 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D OCUMENTS 3-176 (R. PLATZODER ED., 1982)。轉引自傅崐成,國際海洋 法-衡平劃界論(台北:三民書局,1992 年),頁 50。 「等距離線/中間線集團」之成員為巴哈馬、Barbados、加拿大、智利、哥倫比亞、 賽普勒斯、葉門、丹麥、甘比亞、希臘、蓋亞那、義大利、日本、科威特、馬爾 他、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及前南斯拉夫;「衡平 原則集團」之成員為阿爾及利亞、阿根廷、孟加拉、貝林、蒲隆地、剛果、法國、伊 拉克、愛爾蘭、象牙海岸、肯亞、賴比瑞亞、利比亞、馬達加斯加、馬爾地夫、馬 利、茅利塔尼亞、摩洛哥、尼加拉瓜、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巴布亞新幾內亞、波 蘭、羅馬尼亞、塞內加爾、敘利亞、索馬利亞、土而其、委瑞內拉與越南。參閱傅 崐成,註 25,頁 46-47。 See E. D. Brow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Introductory Manual (Dartmouth Publishing Group, 1994), p. 157. See also Satya N. Nandan & Shabtai Rosenne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1991), pp. 954-981; paras. 83.4-83.18. 「杜魯門宣言」係由美國總統杜魯門(Harry S. Truman)於 1945 年 9 月 28 日提出, 該宣言提到:「為維護與利用海床及底土的自然資源,位於公海之下但鄰接美國海岸 直至水深一百噚的大陸礁層受美國的管轄及控制。」此乃世界上首次由大國主張大陸 礁層,成為日後各國主張大陸礁層制度之發軔。以上說明,參閱丘宏達,現代國際 法(台北:三民書局,2006 年,修訂二版),頁 577。本宣言中亦提及,當(美國).
(15)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65. 無任何單一劃界方法能夠適用於所有劃界案例中,在某些特殊個案中,嚴 格適用等距離線/中間線劃界反而會導致不衡平的結果,故應以抽象而具 彈性的「衡平原則」取代具體且硬性的「等距離線/中線」作為大陸礁層 劃界之指導原則,且本原則並不預設應以何種方法劃定有關國家間重疊之 大陸礁層,僅強調任何方法之使用皆應以達成衡平結果為必要前提。由於 二集團對於各自立場之堅持,導致大陸礁層劃界原則於UNCLOS III談判 過程中始終爭論不休,為避免談判延宕導致會議成果遭到扼殺,最終二集 團立場達成妥協,使《海洋法公約》最終獲得通過。公約第 83 條同時滿 足二集團之立場,一方面未於條文中明定衡平原則與等距離原則,使任一 集團都覺得另一集團之主張不被接受;另一方面公約明定的「衡平解決」 仍保留衡平劃界之核心精神,使各集團均感受到自己的主張被採納。 30 從UNCLOS III兩大集團立場之分歧與利益妥協加以判斷, 《海洋法公 約》第 83 條之「衡平解決」並不等同「衡平原則」,前者不使用「原則」 二字,凸顯該用語並不具備一般法律原則或國際習慣法之性質,其僅作為 劃界時應達成之一項目標或精神,並不構成劃界時之法律規則;至於「衡 平原則」則除構成劃界爭端之一般法律原則外,透過國際法院歷次判決的 反覆確認,其已具備習慣法之地位,故該原則目前已構成各國劃界時之法 律規則。 31. 29. 30. 31. 大陸礁層擴展到另一個國家的海岸,或與相鄰共處一大陸礁層,大陸礁層之邊界將 由美國與有關國家按照衡平原則決定之。參閱陳德恭,現代國際海洋法(北京:中國 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年),頁 194。 國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提到,大陸礁層劃界並無單一強制性方法,在國際習慣法 下,應依「衡平原則」並考量「所有相關情況」以協議劃界。North Sea, ¶¶ 47, 53. Jin-Hyun Paik, “UNCLOS and Boundary Delimitation in East Asia,” in Dalchoong Kim et al eds.,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nd East Asia (Korea: Seoul Press, 1996), pp. 210-220. 除了 1969 年國際法院「北海大陸礁層案」提到「衡平原則」外,仲裁法庭於 1977 年 「英法大陸礁層仲裁案」、1981 年「杜拜/沙加邊界仲裁案」、1985 年「幾內亞/ 幾內亞比索劃界仲裁案」和 1992 年「法國/加拿大部分海域劃界仲裁案」,以及國 際法院於 1982 年「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1984 年特別分庭「緬因灣區域 邊界劃界案」、1985 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和 1993 年「格陵蘭/揚馬延 地區相關海域劃界案」等案件中均反覆重申劃界應基於「衡平原則」,且該原則已成 為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之習慣規則。是以,該原則目前應已具備國際習.
(16) 166.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綜上所述,可知《大陸礁層公約》與《海洋法公約》強調以下重點: 1. 無論《大陸礁層公約》與《海洋法公約》皆強調「國家間協議」解決 大陸礁層劃界爭端的法律義務,只要有關國家能透過協議解決爭端,無論 採用任何劃界方法,對於爭端各方即屬公平;2. 「等距離/特殊情況規 則」目前雖尚未形成國際習慣法,惟該規則提供國家劃定重疊大陸礁層界 限之具體手段,成為各國處理相關爭端的有用工具;3. 「衡平原則」與 「衡平解決」雖屬不同法律概念,亦不能劃上等號,惟二者著重之目標相 同,皆重視劃界對有關國家的衡平結果;4. 在達成劃界協議前,有關國 家可以作成臨時安排,以互惠互利方式共同開發爭端地區之自然資源。 最後,筆者謹將《大陸礁層公約》與《海洋法公約》有關相鄰或相向 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相關規範之異同點扼要比較如下表一。 表一:1958 年《大陸礁層公約》與 1982 年《海洋法公約》有關相鄰或相 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相關規範比較 1958 年《大陸礁層公約》 相同點. 不同點. 1982 年《海洋法公約》. 皆強調締約國有以「協議」解決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之法律義務。 在締約國無法以協議達成劃界之情. 公約未明定締約國無法達成劃界協. 形下,公約提供以下若干劃界方. 議之具體方法,僅提供以下若干原. 法: (公約第 6 條). 則供締約國參酌: (公約第 83 條). 1. 若爭端各方重疊大陸礁層存在特. 1. 爭端各方大陸礁層劃界應獲致衡. 殊情況,允許各方另定界限。 2. 若爭端各方重疊大陸礁層不存在 特殊情況,海岸相鄰國家應以「等 距離線」予以劃界;海岸相向國 家應以「中間線」予以劃界。. 平解決。 2. 無法達成協議時,可利用公約第 十五部分之爭端解決程序。 3. 在達成協議以前,爭端各方應基 於諒解與合作之精神,盡一切努 力達成實際性的臨時安排。. ※表格出處:作者自製. 二、國際法院及仲裁法庭審理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 慣法之性質。.
(17)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67. 爭端之原則及實務操作 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在審理有關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爭端時經常面 臨以下二問題:1. 有關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應採取何種原則?2. 有關國 家間大陸礁層劃界考量的「特殊情況」或「相關情況」有哪些?此類問題 通常是有關各方在訴訟過程中激烈辯論之焦點,也是影響國際司法機構判 決結果的關鍵。了解國際法院及仲裁法庭有關大陸礁層劃界之實務操作, 對於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引發的法律問題將有相當程度之助 益。 針對有關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所採取之原則,國際法院及仲裁機構反 覆於案件中援引「衡平原則」 、 「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與「衡平/所有 相關情況規則」 。在 1969 年「北海大陸礁層案」中,國際法院曾針對相鄰 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爭端建立以下原則: 「國際法上並不存在一種具有強制性且能適用於任何個案 中的劃界方法,在國際習慣法下,有關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 陸礁層之劃界應依衡平原則並考量所有相關情況,以協議定 之,且盡可能保留給每一當事方大陸礁層所有部分,即構成 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沒入海中及海底之部分,且未侵害另一 當事方領土自然延伸之部分。」 32 國際法院在本案中創設「衡平原則」,此原則並未規定於《大陸礁層 公約》中,換言之,其係由國際法院法官進行「司法造法」(judicial legislation) 。此後,在眾多劃界案例中,國際法院與仲裁法庭均反覆重申 本原則,並確認其具有國際習慣法之性質。國際法院在本案中強調,有關 國家應基於衡平原則以協議劃界,並基於下列理由認定《大陸礁層公約》 第 6 條之「等距線/特殊情況規則」並非國際習慣法: 33 1. 截至本案於 32 33. 參閱姜皇池著,國際海洋法(下冊) (台北:學林,2004 年),頁 799-800。 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係指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普遍實施且具有法 律拘束力之慣例(general practice),依此定義,國際習慣法必須同時符合「客觀要.
(18) 168.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1967 年提出之時為止,世界上批准或加入《大陸礁層公約》之國家並不 多,其中若干具代表性的國家(包含本案中的西德)亦未加入該公約。因 此就客觀要件而論,《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揭櫫的「等距離/特殊情況 規則」尚未形成普遍國家實踐;2. 《大陸礁層公約》第 12 條明文賦予締 約國對第 6 條提出保留之權利,既允許締約國對「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 提出保留,進而使各國可排除該規則之適用,遑論締約國間對於該規則具 有法確信,故該規則並不符合「主觀要件」。國際法院認為,在符合衡平 原則之前提下,《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之「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是 提供各國劃界可援引的一項便利方法。換言之, 「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 可視為「衡平原則」的具體實現。 雖然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礁層案」中認定「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 不具備習慣法之性質,惟國際法院及仲裁法庭在往後眾多案例中似乎採取 相反的實踐,開始提升該規則在大陸礁層劃界時之地位。例如仲裁法庭於 1977 年「英法大陸礁層仲裁案」中表示, 《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之「等 距離/特殊情況規則」與國際法院「北海大陸礁層案」揭示的「衡平原則」 具有相同宗旨,二者皆以達成衡平劃界為最終目標,故二者實際效果與具 體意涵並無不同。 34此外,國際法院於 1993 年「格陵蘭/揚馬延地區相 關海域劃界案」(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s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中也表示:「應視 1958 年大陸礁層公 約之『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係基於衡平原則,因而就海岸相向之國家 劃界而言,依據第 6 條之效果與依據習慣法,亦即『衡平原則』進行劃界 之效果,甚難發覺有任何重大不同。」35由於「衡平原則」之意涵極為抽 象,且國際法院從未賦予其具體定義,其僅能依據個案情況列舉某些規 則,而個案的情形又有所不同,這便使國際司法機構在審理案件時享有極. 34 35. 件」 (objective element)與「主觀要件」(subjective element)。「客觀要件」即強調 該習慣已成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之普遍實踐,該實踐必須符合「普遍性與一致性」 (世界上多數國家,包含具代表性的國家有相同或類似之實踐)及「時間持續性」 (該 實踐必須持續一段時間);「主觀條件」則強調各國對於普遍實踐具有「法確信」 (opinio juris),即各國認為有從事此項實踐之法律義務,且願意受其拘束。 陳荔彤,註 22,頁 155。 姜皇池,註 32,頁 802。.
(19)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69. 為寬廣的裁量權,部分法官對此亦嚴加批評。36國際法院認為,強制性列 舉「衡平原則」之標準並無任何意義,對劃界衡平與否之評價僅能就個案 具體情況進行,某一特定標準於不同案件中可能得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之 結論,故欲對該原則之具體標準作先驗規定是極端困難的。37是以,法院 強調的「衡平原則」係指個案衡平,而非普遍衡平,而「等距離/特殊情 況規則」之意涵較具體明確,具有補充該原則之功能,故為國際法院及仲 裁法庭於眾多案件中廣泛使用。 此外,國際法院除於「北海大陸礁層案」中創設衡平原則外,更提出 「衡平/所有相關情況規則」。本規則與《大陸礁層公約》第 6 條之「等 距離/特殊情況規則」之關聯性為何不無疑義,又二者是否屬於同義詞亦 曾引發國際司法機構之爭論。儘管仲裁法庭於 1977 年「英法大陸礁層仲 裁案」之判決理由表示「衡平/所有相關情況規則」與「等距離/特殊情 況規則」二者間僅為方法與用語上之差異,而非實質上之分歧,38惟依據 中國大陸學者高健軍之見解,此二規則無論在範圍與功能上皆有所不同: 1. 就範圍而言,所有相關情況之適用範圍大於特殊情況。前者係指「在 劃界過程中」必須予以考量的事實,其存在於所有劃界中,而後者則僅包 括「可能要求對由於不適當地運用等距離規則導致不公平劃界結果進行修 改之情況」 ;2. 就功能而論,所有相關情況是「用來指示特定案件中應當 適用的劃界方法」,亦即為實現衡平劃界,可能不使用等距離規則而使用 其他規則;相對地,特殊情況則「用以檢驗臨時等距離線之公平性,並於 必要時對其予以修正」。換言之,特殊情況假設劃界時先以等距離線作為 臨時界限,而僅能針對臨時等距離線造成不衡平結果時進行修改;3. 就 二者與衡平結果之關係而論,所有相關情況乃「積極追求衡平之結果」, 若能透過其他方法導致更衡平之劃界結果,則不必然應以等距離線作為最 36. 37 38. 例如格羅斯(Gros)法官批判「衡平原則」游離於實體法之外,是沒有原則的原則, 此外,小田滋法官(Oda)也批評本原則沒有體現出任何國際法原則或規則,完全是 每個法官各自主觀的觀點。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984 I.C.J. 246 (October 12) (Op. Diss. Gros, ¶¶ 42, 47) [hereinafter Gulf of Maine], and Tunisia/Libya (Op. Diss. Gros and Op. Diss. Oda, ¶ 181). Gulf of Maine, ¶ 158.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U.K. v. France), Decision of 30 June 1977, reprinted in 18 ILM 397 (1979), ¶ 148..
(20) 170.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終界限;而特殊情況則在於「消極避免依等距離線劃界所造成的不衡平結 果」。 39 依據筆者之彙整,國際司法機構在審理有關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爭 端時多半考量以下之「相關情況」或「特殊情況」: (一)有關國家之地形、地理因素: 本因素乃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中最重要之考量,並由此延伸出「陸地領 土自然延伸原則」 (natural prolongation)與「不侵犯原則」 (the principle of non-encroachment) ,國際法院於「北海大陸礁層案」之判決理由中指出, 法院將盡可能保留予一國構成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大陸礁層,但相對而 言,亦不應選擇侵害或切斷另一國大陸礁層自然延伸的部分。40此外,仲 裁法庭於 1992 年「法加海域劃界仲裁案」中重申「北海大陸礁層案」之 判決理由,針對法屬聖皮耶及密克隆(St. Pierre and Miquelon)二島與加 拿大紐芬蘭(Newfoundland)間爭執的西部海域,若允許聖皮耶及密克隆 二島向外自然延伸,將會侵入並切斷紐芬蘭南部海岸向海投射的區域,這 將造成不衡平的結果。 41 此外,有關國家間的「海岸地貌」在海域劃界時也會一併考量。例如 在「北海大陸礁層案」中,西德海岸走向向內凹陷,若嚴格適用等距原則, 將使西德獲得的大陸礁層面積大幅縮小,這將造成不衡平的結果;又如 39. 參閱高健軍,國際海洋劃界論-有關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的研究(北京:北京大學 出版社,2005 年),頁 127-128。 40 North Sea Case, supra note 20, ¶ 101(c)(1),在本案中,國際法院將「自然延伸原則」 視為劃界最重要的考量因素,然而自 1977 年仲裁法庭「英法大陸礁層仲裁案」及 1982 年國際法院「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以降,國際法院及仲裁法庭逐漸削弱該 原則在大陸礁層劃界爭端所扮演的地位。例如在 1982 年「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 層案」中,國際法院表示,自然延伸原則本身在大陸礁層劃界時可能是不足,甚至是 不恰當的。See Tunisia/Libya, ¶ 44. 另外,在 1984 年「緬因灣案」中,國際法案特別 分庭也強調,劃界本身並非單純之法律行為,尚具備政治意涵,即使爭端二國間確 實能依照自然延伸原則發現一條天然分界限,亦不必然意味法院之劃界必須遵照該 條界限。See Gulf of Maine, ¶¶ 54, 56. 41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5TH ED.,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534..
(21)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71. 1982 年「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中,國際法院認為,突尼西亞 所屬「蓋柏斯灣」(Gulf of Gabes)向內凹入的地形結構成為調整突尼西 亞及利比亞間大陸礁層界限的重要依據。 (二)島嶼: 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在處理島嶼於海域劃界所扮演的角色時,通常會 依據其面積大小、是否適合人類居住或維持本身經濟生活條件、與沿海國 海岸線之距離等因素給予不同效力。一般而言,小島在大陸礁層劃界時通 常不會被賦予完全效力(full effect),法院在使用等距離線作為分界時, 不會使用島嶼與相向國家海岸間的等距離線,換言之,多半僅給予小島「半 效力」(half effect)。例如 1977 年「英法大陸礁層劃界仲裁案」中,仲裁 法庭僅賦予「錫利群島」 (Scilly Islands)半效力,亦即先完全不考慮該 島,將英、法大陸礁層界限定為兩國海岸間之等距線,再賦予該島完全效 力,並在該島與法國本土間劃出另一條等距線,最終法院將英、法兩國間 的大陸礁層界限劃在此二條臨時等距線之間。 42又如 1981 年「杜拜/沙 加邊界仲裁案」中,仲裁法庭為求公平劃界,對於隸屬沙加的「阿布木薩 島」 (Abu Musa)超過 12 浬的部分不給予任何效力;43另外 1982 年「突 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中,法院也僅給予突尼西亞所屬的「克肯納 島」 (Kerkennah Islands)部分效力。 44此外,若島嶼具有面積狹小、無人 居住(或不適宜人居) 、距領海較遠或位於兩國中間線或等距離線中間(即 中洋島嶼)、主權歸屬有爭議及低潮高地等特徵,通常在劃界時將予以忽 略不計,亦即不賦予該島與任何效力(零效力),或至多僅賦予其半效 力 45,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相關實例如下: 1. 1985 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中,國際法院認定馬爾他 所屬之「弗爾弗拉島」 (Filfla Island)為一無人居住之岩礁(reef) , 若以其作為基點將造成不衡平之結果,故在劃界時將其忽略不計 42 43. 44 45. R. R. Churchill & A. V. Lowe, SUPRA NOTE 23, P. 188. 參閱姜皇池,「論島嶼制度〉」,載於台灣國際法學會(編),民主、和平與人權- 陳隆志教授古稀祝壽論文集(台灣國際法學會,2006 年),頁 135。 Tunisia/Libya, ¶ 129. 馬英九,註 3,頁 144-150 及頁 163-173。.
(22) 172.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而不賦予其任何效力; 2. 仲裁法庭於 1999 年「厄利垂亞與葉門劃界仲裁案」 (Eritrea/Yemen Arbitration Case)中亦賦予面積狹小、貧瘠不適宜人居、中洋島 嶼且距葉門大陸遙遠與有主權爭議之「塔爾及祖巴爾」(Jabal al Tayr and Zubayr)二島於海域劃界時零效力 46; 3. 國際法院於 2001 年「卡達與巴林間海域劃界及領土問題案」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之判決理由表示,系爭之「吉塔.亞拉達島」 (Qit’at Jaradah)面積甚小,其上無人居住且沒有任何植物生長,倘其低 潮線於劃定中間線時被用以確定基點並以該中間線作為分界線, 則該島將會對卡、巴二國領海分界線之劃分產生極大影響,此構 成海域劃界時必須考量之特殊情況,從而僅賦予該島半效力 47; 另關於「迪巴爾礁」(Fasht ad Dibal),由於該礁屬位於卡、巴二 國重疊領海範圍內之低潮高地,盱衡《海洋法公約》規定低潮高 地原則上不得作為測算一沿海國領海寬度之基點(除非其上築有 遠久高於海平面之燈塔或類似設施)以及低潮高地與島嶼存在本 質上與地理特徵上之顯著差異,前者並不產生與島嶼或其他領土 相同之權利,為劃定中間線之目的,亦須賦予該礁零效力 48;又 在卡、巴二國重疊海域北段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劃定單一界限 之情形中,巴林北方之「亞里姆礁」(Fash al Jarim)係位於巴林 領海外且於漲潮時僅有極小部分裸露水面上,考量其面積狹小且 其上並無植物生長亦不適宜人居,若賦予其完全效力,將扭曲邊 界並導致不成比例之後果,違反衡平解決原則,故於劃界時不應 被賦予任何效力 49; 4. 國際法院於 2009 年「黑海海域劃界案」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之判決理由中表示,沿岸島嶼有時會被視為沿海國. 46. 47. 48 49. 參閱姜皇池,註 43,頁 134。另請注意,仲裁法庭於本案中賦予鄰近葉門大陸本土 而視為其大陸領土一部分之卡馬蘭群島(Kamaran Islands)全效力。 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Qatar v. Bahrain), 2001 I.C.J. 40 (March 16), ¶ 219. Id., ¶¶ 204, 209. Id., ¶¶ 247-248..
(23)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73. 海岸之一部分,特別是當海岸係由一連串鏈式島嶼構成之情形。 然而,本案兩造羅馬尼亞與烏克蘭爭執之「蛇島」 (Serpent’s Island) 並不符合上述情況,其乃一單獨島嶼,距烏克蘭大陸領土約 20 浬(已逾烏克蘭領海寬度),並非烏國海岸一連串鏈式島嶼之範 圍,與烏國陸地並不具緊密關聯性,故該島不構成烏國海岸總輪 廓之一部分,並不影響臨時等距線之劃定。基此,法院認定蛇島 不能作為建構羅、烏二國海岸間臨時等距線之基點,亦不認為該 島之存在構成對臨時等距線進行調整之相關情況。 50再者,法院 參酌歷次前案,當小島若對劃分等距線造成不成比例之影響,則 將傾向不賦予該島任何效力,或決定不給予其充分之海洋資格。 本案中,由於蛇島面積甚小且遠離烏國海岸,雖享有 12 浬之領 海,惟於海域劃界中並不產生任何作用(即被賦予零效力)。 51 然另一方面,倘若系爭島嶼距離本國大陸領土甚遠,且與他國主張海 域相重疊,該等島嶼縱與鄰近國家不對等,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於劃界時 仍會賦予其效力,例如在 1992 年「法加海域劃界仲裁案」中之聖皮耶及 密克隆島及 1993 年「格陵蘭/揚馬延地區相關海域劃界案」中之揚馬延 島(Jan Mayen)皆被賦予全效力。 52 此外,依據《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第 3 項之規定,島嶼若適合人類 居住或能維持本身經濟生活條件,則可向外主張 200 浬專屬經濟區及大陸 礁層。因此,島嶼有取得 200 浬專屬經濟區的基本權原(title),惟基於 衡平原則,為避免切斷他國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以造成不衡平的結果, 在劃界時仍可能需要做範圍上之限縮。例如 1992 年「法加海域劃界仲裁 案」中,由於聖皮耶及密克隆二島主張 200 浬專屬經濟區將侵害並切斷加 拿大紐芬蘭向海延伸的區域,故仲裁法庭最終僅給予聖、皮二島 12 浬領. 50.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 (Romania v. Ukraine), 2009 I.C.J. 61 (Feb. 3), ¶ 149. 51 Id., ¶¶ 185, 188. 52 See R. R. Churchill, “The Greenland/Jan Mayen Case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Int’l J. Marine & Coastal L., Vol. 9, No.1(1994), p. 25..
(24) 174.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海及 12 浬的專屬經濟區。53另仲裁法庭於 2006 年「巴貝多訴千里達及多 巴哥仲裁案」 (Barbados/Trinidad and Tobago)中認為,爭端巴貝多以及千 里達與多巴哥二群島國雖皆享有《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揭櫫之權原,惟 相關海岸走向及海岸線長度成為海域劃界之關鍵考量因素。本案中,由於 千里達與多巴哥海岸呈向東走向,且其相關海岸線長度約為巴國之 8.2 倍,若依臨時等距線劃定二國之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則將造成千里達 與多巴哥領海與其大陸礁層切斷(cut-off)之效果(亦即使巴貝多獲得之 大陸礁層對於劃界產生了入侵效果,encroachment effect) ,此將導致不衡 平之劃界結果。因此,法庭將相關海岸走向及海岸線長度視為本案海域劃 界之「相關情況」(relevant circumstances),並將二國大陸礁層界限自以 巴國相關海岸為基準劃定之臨時等距線向北調整,使千里達與多巴哥獲得 比巴國面積稍大之大陸礁層。 54 歸結前述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之實踐可知,島嶼大小與其在劃界中之 效力具有關聯性,島嶼原則上會納入考量,惟該地理特徵若越小,則在劃 界過程中之效力便越受到限制。55此外,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在審理系爭 島嶼於海域劃界爭端中所具備之法律地位時,亦會視該島嶼與其所屬國家 大陸領土之距離遠近予以判定。一般而論,若島嶼與其所屬國大陸領土距 離越近,則越有可能被賦予全效力,反之則越會被賦予半效力或零效力, 除非該島嶼面積甚大或島上長年有固定數目之居民定居。此項見解亦反應 於仲裁法庭 1986 年「幾內亞控幾內亞比索之劃界仲裁案」 (Guinea/Guinea Bissau Maritime Delimitation Case)之仲裁判斷中。該案中,仲裁法庭將 與大陸領土僅間隔狹窄水道且於低潮時多與大陸連結之沿岸島嶼(coastal island)視為大陸領土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並於劃界時賦予其全效力;另 比哈格斯群島(Bijagos Islands)最靠近者僅距大陸領土 2 浬,且所有島. 53. 54. 55. Shaw, supra note 41, p. 534. See also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Vol. 31(1992), pp. 1169, 1170;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Vol. 95, p. 671. The Barbados and the Trinidad and Tobago Case (Barbados v. 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Pursuant to Article 287,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nex VII,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1 April 2006), ¶¶ 324,326-327, 331, 334. Also available at 45 ILM 800 (2006). Jonathan Charney, “Rocks that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Am. J. Int’l L., Vol. 93(1999), pp. 863, 876..
(25)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75. 嶼間距離均不逾 5 浬,若適用爭端兩造接受之 12 浬規則,則其應被認定 屬於同一領海範圍內,並與大陸領海相連,故亦應被賦予全效力。 56 (三)有關國家之海岸線長度: 根據實踐,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僅於審理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爭 端時,始會將海岸線長度比例納入考量。在衡量相關國家的海岸線長度 時,國際司法機構會採取以下方法:先劃定一條等距離線作為臨時界限, 若有關國家間海岸線長度明顯不同,考慮到海岸線長度與對應之大陸礁層 比例間將相當不一致而造成不衡平的結果,法院最終會調整臨時等距離 線,使有關國家海岸線長度與對應的大陸礁層面積間合乎適當比例。57例 如 1985 年國際法院「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 、1992 年仲裁法庭「法 加海域劃界仲裁案」及 1993 年國際法院「格陵蘭及揚馬延地區有關海域 劃界案」等案件,國際法院及仲裁法庭均考慮到有關國家海岸線之長度比 例,並調整臨時等距離線,使海岸線較長的國家享有較大面積之大陸礁 層。 58 (四)有關國家之先前行為: 在某些劃界案件中,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會將案件提交前的行為納入 劃界考量,例如若有關國家先前已存在彼此合意的臨時界限,則國際司法 機構會將其納入考量。例如在 1982 年「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 中,由於突、利二國事前已授予近海石油及天然氣探採特許權,任何一方 均不得越界探油,國際法院遂將此因素列為相關情況,並以之作為兩國間 大陸礁層界限之第一部分。 59. 三、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之實踐. 56 57 58 59. 姜皇池,註 43,頁 136。 R. R. Churchill & A. V. Lowe, supra note 23, p. 189. 姜皇池,註 32,頁 807-810。 R. R. Churchill & A. V. Lowe, supra note 23, p. 189..
(26) 176.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雖然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否定「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具有國際習 慣法之性質,惟各國實踐上卻普遍適用該規則劃定大陸礁層界限。經學者 研究,目前締結大陸礁層劃界協定之國家主要集中於波斯灣、北海、東南 亞和南亞,以及南太平洋等地區。 (一)波斯灣地區: 在《海洋法公約》通過前,本地區有關國家已締結八項雙邊協議,60 如 1958 年沙烏地阿拉伯與巴林、1968 年伊朗與沙烏地阿拉伯、1969 年伊 朗與卡達、1971 年伊朗與巴林、1974 年伊朗與阿曼以及伊朗與阿拉伯聯 合大公國等。上述國家在協議劃界時通常皆以等距離線作為劃界起點,而 後考慮特殊情況後對其加以調整。 (二)北海地區: 此地區國家在 1964 年至 1972 年這段期間內所締結之雙邊劃界協定明 顯受到《大陸礁層公約》之影響,大陸礁層劃界經常採用等距離線/中間 線。例如 1965 年挪威與丹麥以及挪威與英國均採用中間線、1965 年芬蘭 與蘇聯以及 1972 年芬蘭與瑞典之劃界皆採等距離線。 61 (三)東南亞及南亞地區: 此地區雙邊劃界協定大多採取中間線或等距離線規則,惟若有關國家 海岸間存在特殊情況,則將對臨時等距線或中線作出調整。例如 1969 年 印尼與馬來西亞、1976 年印度與斯里蘭卡等。 62 (四)南太平洋地區: 例如 1982 年法屬Wallis & Futuna與東加王國、1983 年法屬Wallis & 60. 61 62.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The Law of the Sea- Practice of States at the Tim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94), p. 94. 袁古潔,註 11,頁 30-31;陳荔彤,註 22,頁 152。 袁古潔,註 11,頁 32;陳荔彤,註 22,頁 152。.
(27)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77. Futuna與斐濟群島、1980 年美屬薩摩亞與庫克群島,以及 1982 年法屬New Caledonia與澳洲等雙邊劃界協定,皆適用等距離線作為劃界方法。 63 經學者Elferink之調查,在其所收集到的 167 個劃界協定中,大陸礁 層劃界協定有 65 個,在 65 個大陸礁層劃界協定中,採用等距離線邊界者 有 34 個,修正等距離線者有 15 個,另有 3 個部分採取等距離線。如此一 來,共有 52 個劃界協定全部或部分使用等距離邊界,占所有大陸礁層劃 界協定的 80%。 64再者,在 89 個專屬經濟區與專屬漁區劃界協定中,46 個採用等距離線,14 個採用調整的等距離線,另有 6 個部分採用等距離 線。因此,共計 66 個專屬經濟區或專屬漁區劃界協定全部或部分使用等 距離線,占 74%。此外,在 12 個為專屬經濟區與大陸礁層劃定單一界限 之協定中,3 個採取等距離線,2 個半採用調整的等距離線,另外 3 個部 分採用等距離線,共占全體單一劃界協定的 71%。上述各國實踐證明, 無論從大陸礁層劃界、專屬經濟區或專屬漁區劃界,以及為專屬經濟區與 大陸礁層劃定單一界限等情況加以判定,「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皆為 各國普遍適用之劃界方法。 65筆者認為,「等距離/特殊情況規則」目前 已成為各國「普遍實踐」(general practices),應具備「一般國際法原則」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之地位,加上國際法院及仲裁法 庭於 1984 年「緬因灣案」後絕大多件案例皆反覆援引該規則劃定有關國 家間大陸礁層界限,若此趨勢持續下去,該規則日後有可能形成國際習慣 法。. 肆、中日雙方關於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之政策與立場 一、中國大陸及日本國內大陸礁層法制. 63 64. 65. 陳荔彤,註 22,頁 153。 Alexg Ouder Elferink, The Law of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A Case Study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ihoff, 1994), pp. 39-40. 轉引自高健 軍,註 39,頁 74。 高健軍,註 39,頁 75。.
(28) 178.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中國大陸在UNCLOS III整個會議談判過程中始終堅持,其與相鄰或 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劃界應基於「自然延伸原則」與「衡平原則」,並透 過協議達成衡平劃界結果。例如 1973 年中國大陸代表團向聯合國海底委 員會第二小組提交「關於國家管轄範圍內海域的工作文件」中即提到: 「根 據大陸礁層為大陸領土自然延伸的原則,沿海國可以在其領海或經濟區以 外,根據具體地理條件,合理確定在其專屬管轄下大陸礁層的範圍,其最 大限度可由各國共同商定…大陸礁層相連接的海岸相鄰或相向國家,對大 陸礁層管轄範圍的劃分,應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共同確定。」66此後各期 會議中,中國大陸繼續強化上述立場,例如 1978 年中國大陸代表副團長 於第七協商小組會議中發言:「相鄰或相向國家間海洋界限的劃定…應當 由雙方根據衡平合理的原則,照顧到一切有關情況,透過協商共同確定, 以達到雙方都滿意的結果。我們認為,『中間線』或『等距離線』只是劃 分海域界限的一種方法,不應把它視為必須採取的方法,更不應把這種方 法當作劃界的原則……。」67此外,中國大陸於 1996 年 6 月 7 日批准《海 洋法公約》,為有效執行公約第五部分(專屬經濟區)及第六部分(大陸 礁層)之規範,於 1998 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與大陸礁 層法》,其中有關大陸礁層之範圍及與鄰國間大陸礁層劃界所採取之原則 係規定於第 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 外依本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 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至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兩百 浬,則可擴展至兩百浬。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海岸相鄰或相向國家關於專屬 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張重疊的,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以協議劃 定界限。」 另一方面,日本對於劃定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界限則採取 「中間線/等距離線規則」 ,並於國際會議中表明該立場。例如日本 1974 年於UNCLOS III討論大陸礁層外部界限時主張,深度標準與自然延伸將 導致不衡平結果,蓋其意味國際海域的減少,故大陸礁層之最大寬度不應 66. 67. 參閱中國大陸代表團提出,「關於國家管轄範圍內海域的工作文件」,收錄於北京大 學法律系國際法教研室(編),海洋法資料匯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年),頁 73-76。 廖文章,註 13,頁 87。.
(29) 專論. 從國際法觀點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179. 逾 200 浬,並於劃界原則上隸屬「等距離線/中間線集團」 。68日本於 1996 年 6 月 20 日批准《海洋法公約》,並於同月 14 日頒布《日本專屬經濟區 與大陸礁層法》。依該法第 2 條之規定,日本大陸礁層之範圍係自日本領 海基線向外延伸至其每一點與基線最近點距離為 200 浬之線以內的海域 之海床及其底土。若大陸礁層外部界限之任何部分超過了中間線,中間線 (或日本與其他國家協商同意的其他線)將代替那一部分線。. 二、中國大陸及日本東海大陸礁層劃界之主要爭議 (一)沖繩海槽在劃界時之法律地位: 中、日在東海大陸礁層地形地質結構之關係屬於相向國家,兩國間有 關東海大陸礁層劃界所秉持的立場截然不同:中國大陸主張應依「自然延 伸原則」和「衡平原則」進行劃界,日本則堅持應以「中間線原則」劃界。69 中國大陸政府認為,東海大陸礁層無論從地形、地貌及地質上判斷,皆與 中國大陸陸地領土具有連續性,是中國大陸陸地領土向海的全部自然延 伸,至於深達 2,717 公尺的「沖繩海槽」與東西兩側地質構造截然不同: 東側為琉球島弧,地殼運動活躍;西側則為一穩定的大型沉降盆地。因此, 沖繩海槽成為東海大陸礁層與琉球群島的自然分界限,理應成為中、日東 海大陸礁層之分界限;70相對地,日本則堅持沖繩海槽只是東海大陸礁層 之「偶然凹陷」(incidental depression),在劃界上應不具備任何效力,故 兩國間東海大陸礁層劃界應以中間線作為適當疆界限。71換言之,中、日 兩國對於沖繩海槽是否為兩國間大陸礁層之分界存有分歧意見,而對於該 海槽在大陸礁層劃界所扮演地位之解讀不同亦將引發中日東海大陸礁層 究竟屬於「共大陸礁層」或「非共大陸礁層」的爭議,更將連帶影響中、 68. 69. 70. 71. 日本代表在第七期會議中之發言,載於《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正式紀錄》,第十 卷,頁 67-68。轉引自袁古潔,註 11,頁 187。 Suk Kyoon Kim, “Understanding Maritime Disputes in Northeast Asia: Issues and Nature,” 23 Int’l J. Marine & Coastal L., Vol. 23(2008), pp. 213, 223. 廖文章,註 13,頁 89。另請參閱朱奇武,中國國際法的理論與發展(北京:法律出 版社,1998 年),頁 175。 R. V. Prescott, The Maritime Political Boundaries of the World (London & New York: Methuen, 1985) , p. 246..
(30) 180. 國際關係學報. 第三十一期(2011 年 1 月). 日二國各自實際獲得之東海大陸礁層範圍。若將沖繩海槽視為中、日兩國 大陸礁層之天然分界限,中國大陸獲得之大陸礁層面積將可向東延伸 250 浬至 370 浬,日本之大陸礁層面積則將大幅縮減;反之,若以日本主張的 中間線劃界,則中國大陸將失去約 30 萬平方公里的大陸礁層。72是以, 「沖 繩海槽」地質地貌扮演之地位無疑成為解決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 的重要關鍵。 國際實踐與學者間對於海槽能否作為有關國家大陸礁層天然分界意 見並不一致。依據學者哈特(Keith Highet)之研究,在其所收集 54 個存 在明顯地質地貌特徵之劃界實踐中,僅有 11 個雙邊協定考慮了地質地貌 因素、6 個部分考慮該因素,卻有高達 37 個協定忽略了地質地貌因素, 比例高達 69%。73在「緬因灣案」中,國際法院特別分庭也提到,劃界本 身同時具備法律行為與政治意涵之特性,有關各國間即使存在一條能明確 區隔各國間大陸礁層的天然界限,並不意味法院劃界時必須遵照該界 限。 74再者,國際法院於 1985 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中也表 示,在有關國家海岸間距離不逾 400 浬之情況中,由於《海洋法公約》創 設 200 浬專屬經濟區制度,該制度純粹以距離標準(distance criteria)加 以界定,且其範圍同時包含水域下方的海床與底土(亦即 200 浬以內的專 屬經濟區與大陸礁層重疊),故 200 浬內大陸礁層之判定逕依距離標準決 定即為已足,毋須另行考量海底之地質地貌。75是以,即使沖繩海槽屬於 東海大陸礁層與琉球島弧的天然分界,由於中、日在系爭海域海岸間距離. 72 73. 74 75. 魏敏,註 13,頁 183。 Keith Highet, “The Use of Geophysical Factors in the Delimitation of Maritime Boundaries,” in Jonathan I. Charney & Lewis M. Alexander eds., International Maritime Boundaries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hoff, 1993) , pp. 185, 195. 同註 42。 國際法院於本案中提到,由於離岸 200 浬內之專屬經濟區涵蓋大陸礁層,故應一體 適用「距離標準」,蓋當沿海國聲明建立專屬經濟區時,必然同時對其下之海床底土 擁有使用的權利。因此,在相向國家海岸間距離不逾 400 浬之情形中,由於雙方均無 法將其大陸礁層延伸至 200 浬外,故判斷上依「距離標準」即為已足,無須引用「自 然延伸原則」。然而,國際法院仍強調,距離標準並未取代自然延伸原則,此二者係 相輔相成而非相對立,在相向國家海岸間距離超過 400 浬之情形中,以地質地貌因素 作為主要考量的自然延伸原則仍有其重要性。以上說明,參閱陳荔彤,註 22,頁 158;姜皇池,註 32,頁 81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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