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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國大陸及日本東海大陸礁層劃界之主要爭議

日本於 1996 年 6 月 20 日批准《海洋法公約》,並於同月 14 日頒布《日本專屬經濟區 與大陸礁層法》。依該法第 2 條之規定,日本大陸礁層之範圍係自日本領 海基線向外延伸至其每一點與基線最近點距離為 200 浬之線以內的海域 之海床及其底土。若大陸礁層外部界限之任何部分超過了中間線,中間線

(或日本與其他國家協商同意的其他線)將代替那一部分線。

(一)沖繩海槽在劃界時之法律地位:

中、日在東海大陸礁層地形地質結構之關係屬於相向國家,兩國間有 關東海大陸礁層劃界所秉持的立場截然不同:中國大陸主張應依「自然延 伸原則」和「衡平原則」進行劃界,日本則堅持應以「中間線原則」劃界。69 中國大陸政府認為,東海大陸礁層無論從地形、地貌及地質上判斷,皆與 中國大陸陸地領土具有連續性,是中國大陸陸地領土向海的全部自然延 伸,至於深達 2,717 公尺的「沖繩海槽」與東西兩側地質構造截然不同:

東側為琉球島弧,地殼運動活躍;西側則為一穩定的大型沉降盆地。因此,

沖繩海槽成為東海大陸礁層與琉球群島的自然分界限,理應成為中、日東 海大陸礁層之分界限;70相對地,日本則堅持沖繩海槽只是東海大陸礁層 之「偶然凹陷」(incidental depression),在劃界上應不具備任何效力,故 兩國間東海大陸礁層劃界應以中間線作為適當疆界限。71

68 日本代表在第七期會議中之發言,載於《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正式紀錄》,第十 卷,頁 67-68。轉引自袁古潔,註 11,頁 187。

換言之,中、日 兩國對於沖繩海槽是否為兩國間大陸礁層之分界存有分歧意見,而對於該 海槽在大陸礁層劃界所扮演地位之解讀不同亦將引發中日東海大陸礁層 究竟屬於「共大陸礁層」或「非共大陸礁層」的爭議,更將連帶影響中、

69 Suk Kyoon Kim, “Understanding Maritime Disputes in Northeast Asia: Issues and Nature,”

23 Int’l J. Marine & Coastal L., Vol. 23(2008), pp. 213, 223.

70 廖文章,註 13,頁 89。另請參閱朱奇武,中國國際法的理論與發展(北京:法律出 版社,1998 年),頁 175。

71 R. V. Prescott,The Maritime Political Boundaries of the World (London & New York:

Methuen, 1985), p. 246.

日二國各自實際獲得之東海大陸礁層範圍。若將沖繩海槽視為中、日兩國 大陸礁層之天然分界限,中國大陸獲得之大陸礁層面積將可向東延伸 250 浬至 370 浬,日本之大陸礁層面積則將大幅縮減;反之,若以日本主張的 中間線劃界,則中國大陸將失去約 30 萬平方公里的大陸礁層。72

國際實踐與學者間對於海槽能否作為有關國家大陸礁層天然分界意 見並不一致。依據學者哈特(Keith Highet)之研究,在其所收集 54 個存 在明顯地質地貌特徵之劃界實踐中,僅有 11 個雙邊協定考慮了地質地貌 因素、6 個部分考慮該因素,卻有高達 37 個協定忽略了地質地貌因素,

比例高達 69%。

是以,「沖 繩海槽」地質地貌扮演之地位無疑成為解決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 的重要關鍵。

73在「緬因灣案」中,國際法院特別分庭也提到,劃界本 身同時具備法律行為與政治意涵之特性,有關各國間即使存在一條能明確 區隔各國間大陸礁層的天然界限,並不意味法院劃界時必須遵照該界 限。74再者,國際法院於 1985 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中也表 示,在有關國家海岸間距離不逾 400 浬之情況中,由於《海洋法公約》創 設 200 浬專屬經濟區制度,該制度純粹以距離標準(distance criteria)加 以界定,且其範圍同時包含水域下方的海床與底土(亦即 200 浬以內的專 屬經濟區與大陸礁層重疊),故 200 浬內大陸礁層之判定逕依距離標準決 定即為已足,毋須另行考量海底之地質地貌。75

72 魏敏,註 13,頁 183。

是以,即使沖繩海槽屬於 東海大陸礁層與琉球島弧的天然分界,由於中、日在系爭海域海岸間距離

73 Keith Highet, “The Use of Geophysical Factors in the Delimitation of Maritime Boundaries,” in Jonathan I. Charney & Lewis M. Alexander eds., International Maritime Boundaries(Netherlands: Martinus Nijhoff, 1993),pp. 185,195.

74 同註 42。

75 國際法院於本案中提到,由於離岸 200 浬內之專屬經濟區涵蓋大陸礁層,故應一體 適用「距離標準」,蓋當沿海國聲明建立專屬經濟區時,必然同時對其下之海床底土 擁有使用的權利。因此,在相向國家海岸間距離不逾 400 浬之情形中,由於雙方均無 法將其大陸礁層延伸至 200 浬外,故判斷上依「距離標準」即為已足,無須引用「自 然延伸原則」。然而,國際法院仍強調,距離標準並未取代自然延伸原則,此二者係 相輔相成而非相對立,在相向國家海岸間距離超過 400 浬之情形中,以地質地貌因素 作為主要考量的自然延伸原則仍有其重要性。以上說明,參閱陳荔彤,註 22,頁 158;姜皇池,註 32,頁 814-815。

最寬僅 280 浬,以其地質地貌特徵為考量的「自然延伸原則」在東海大陸 礁層劃界上所扮演之地位大幅降低,這將成為中國大陸與日本協商東海問 題的不利因素。

然而,某些學者則主張沖繩海槽應作為中、日東海大陸礁層之界限。

例如雖然在 1977 年「英法大陸礁層仲裁案」、1982 年「突尼西亞/利比 亞大陸礁層案」及 1985 年「利比亞/馬爾他大陸礁層案」中,國際法院 及仲裁法庭均未考慮海槽地質地貌,惟從未否定其為大陸礁層劃界中應予 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海洋法學者麥克雷克(D. M. McRac)也認為,若 海槽本身在大陸礁層地質上構成裂縫,並表明其為一國陸地領土自然延伸 之終止,其即可能成為適當邊界,惟該裂縫必須被假定為一國大陸礁層之 終止與另一國大陸礁層之開始。76荷蘭學者諾德霍爾特(H. Schulte Nordholt)亦主張,琉球群島被沖繩海槽切離東海大陸礁層之外,此已被 普遍同意。77此外,美國學者戈爾迪(L. F. E. Goldie)從三個層面論證沖 繩海槽具有將日本諸島與東海大陸礁層區隔開來的性質。78曾撰寫「艾默 里報告」之學者艾默里(K. O. Emery)也認為,沖繩海槽是一個「傾向 海洋發展之海洋盆地」(ocean basin),故琉球根本不是東海大陸礁層之一 部分,釣魚台列嶼與琉球群島之地質分屬不同的大陸塊及海洋塊,二者間 具有顯著差異。79又依據步格重力尋常計算地殼厚度之結果,東海大陸礁 層地殼厚度為 29 至 31 公里,至沖繩海槽厚度則減至 20 公里,至琉球島 弧區又增厚到 25 公里,至琉球海溝一帶又減至 11 公里。以上數據證明東 海大陸礁層由西向東以及由陸殼向洋殼之過渡極為明顯。80

76 D. M. MacRac,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 The Channel Arbitration,” The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5 (1977), p. 187.

誠如前任國際 海洋法法庭法官朴椿浩(Chon-ho Park)所言,日本不考慮沖繩海槽而適

77 H. Schulte Nordholt,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East China Sea,”

Netherlands Int’l L. Rev.,Vol.32, No. 1(1985), pp. 123,136.

78 L. F. E. Goldi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Natural Prolongation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Problem of Island,” Netherlands Yb. Int’l L., Vol. 4(1973), 237, 253-254. 轉引自袁古潔,註 11,頁 205。

79 馬英九,「釣魚台問題簡析」,中國國際法與國際事務年報,第 17 卷(2005 年),

頁 17。

80 李廷棟、莫杰,註 4,頁 1-2。

用等距離方法,從而產生日本對東海海底較大範圍之主權區域的法律依 據,是令人懷疑地。81

圖二:東海油氣田示意圖

因此,若日本堅持忽略沖繩海槽載劃界中扮演之角 色而逕以中間線劃定東海大陸礁層界限,一方面將造成對中國大陸不衡平 的劃界結果,另一方面也無法提供具體數據或資料說服中國大陸接受其主 張。

資料來源:香港文匯報〈http://paper.wenweipo.com/2010/09/19/

CH1009190009.htm〉(latest visited:May 31, 2011)。

(二)釣魚台列嶼在劃界時之法律地位:82

有關釣魚台列嶼在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所扮演之地位,中國大陸

81 Chon-ho Park, East Asia and the Law of the Sea (Korea: Seoul National Univerity Press, 1983), p. 30.

82 釣魚台在劃界時的地位同時涉及中、日、台三方有關該列嶼主權歸屬之爭議,礙於 篇幅字數限制,將不於本文中說明。事實上,擱置釣魚台主權爭議是否為務實方案 仍有待商榷,畢竟釣魚台周邊水域經調查蘊藏豐富油氣資源,若中國大陸不利用談 判場合討論此爭議,時間一久,世界各國可能會在心理上認定日本已因時效經過取 得釣魚台之領土主權,此將使中國大陸於日後與日本洽談釣魚台主權歸屬議題上處 於不利地位。相對地,若中國大陸能提出充分、明確與可信證據(sufficient,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證明其享有釣魚台之領土主權,且持續不斷向日本提出抗議,則 依據「有效抗議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 protest),中國大陸得合法阻卻日本取得 釣魚台之領土主權。

主張,該列嶼具有面積狹小、無人居住、不適宜人居、無法維持本身經濟 生活,以及主權歸屬有爭議等特徵,依據《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第 3 項之規定,該列嶼不應擁有 200 浬寬的專屬經濟區與 350 浬的大陸礁層,

亦即釣魚台列嶼在東海大陸礁層劃界上應賦予其零效力,不應以其作為劃 定大陸礁層之基點83;相對地,日本則堅稱其對釣魚台列嶼享有無可爭議 之主權,且該列嶼符合《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第 1 項所稱「島嶼」(Island)

之定義84

中日雙方對於釣魚台列嶼於東海大陸礁層劃界所扮演角色引發之爭 辯本質上涉及《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對於「島嶼」(island)及「岩礁」

(rock)之定義,以及此二者於海域劃界上是否享有充分專屬經濟區及大 陸礁層範圍。一般通論認為,公約第 121 條第 3 項所指之「岩礁」本質上 仍屬「島嶼」,惟因前者無法維持人類居住或擁有本身經濟生活,故不能 擁有與一般島嶼完全相同之權利。

,故得賦予其完全效力,即以其作為基點向外主張 200 浬專屬經 濟區與 350 浬之大陸礁層。

85惟同時須注意,公約第 121 條第 3 條 並未明文規定所有岩礁均不得主張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僅有「不能維 持人類居住」或「本身經濟生活」之岩礁,始不能主張上述二項權利。86

83 《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

83 《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