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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解決之途徑

依據 1924 年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馬洛美蒂斯巴勒斯坦讓與權案(管轄權部分)」(Mar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case, Jurisdiction)之判決理由,爭端係指兩人對於一項法律 或事實之爭論,或對一項法律觀點或利益之衝突。140

首先就政治解決而論。任何國際爭端(特別是具備政治敏感性)皆可 由有關各方透過外交談判予以解決,而談判通常為爭端解決之第一步。有 當一項爭端發生於 國家之間,即成為國際爭端。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涉及雙方對於大陸礁 層劃界原則與對於共同開發事項之歧見,故屬於國際爭端。由於中國大陸 與日本同時身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與《海洋法公約》之締約國,針對東海大 陸礁層劃界之爭端,可援引《聯合國憲章》(以下簡稱為憲章)與《海洋 法公約》之相關規定加以解決,且東海問題同時具有政治爭端之特徵,故 本部分將從「政治解決」(political solution)與「法律解決」(legal settlement)

二層面切入,分析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之解決途徑,其中有關法律 解決之論述,尚將一併評估中、日雙方利用《海洋法公約》第十五部分所 提供之各種程序解決東海問題的可行性。

140 Mar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Greece v. Britain),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Judgement of 30 August 1924, PCIJ, Series A, No. 20, p. 11.

關各方透過談判解決彼此間之爭端符合《憲章》第 2 條第 3 項課予國家以 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之基本原則。141《憲章》更於同條第 4 項以消極 禁止方式,課予各國不得以威脅或武力之方式解決國際爭端之義務。142為 促使各國透過政治途徑有效解決爭端,《憲章》第 33 條第 1 項提供各種具 體方法,外交談判即列為該項第一種解決方式。143外交談判欲獲得具體 成果,關鍵在於有關各方對於爭端所持之立場是否能獲致妥協,故各方負 有使談判富有實益,而非流於形式,意即強調有關各方於談判過程中應秉 持善意,具備真誠解決爭端之意圖,並對於既定立場保持相當之彈性。由 於外交談判沒有達成協議之義務,故其缺陷在於結果的高度不確定性,可 能受到國際局勢、大國權力政治脅迫、有關各方外交關係發展及國內政黨 更迭及民意取向之影響,以致延宕甚久而無法達成協議。144

除了外交談判以外,有關各方尚可透過斡旋(good office)、調停

(mediation)、調查(inquiry)與和解(又稱為調解,conciliation)等方 法解決爭端,此類方法乃藉由中立第三者穿梭有關各方之間,透過該第三 方之直接或間接參與,進而促成有關各方進行談判並達成協議,以解決爭 端。「斡旋」係指由第三者擔任媒介,促成有關各方直接談判,「調停」則 指由第三者直接參與有關各方之談判,並從中協助各方達成協議。第三國 或國際組織皆可充當斡旋者或調停者之角色,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斡旋者

141 《憲章》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 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依據國際實踐與國際法院眾多案件之判決反覆重申,本項 規定目前已具備習慣國際法之地位,故即使非聯合國會員國亦有義務遵守本項規 定。

142 《憲章》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 以與聯合國宗旨不合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 立。」

143 《憲章》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 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盡先以談判、斡旋、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 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144 外交談判最大之缺點,在於程序進行期間之不確定性,爭端規模較輕微時,或許很 快就可獲致協議,爭端規模較大或是牽涉多國利益衝突之情形時,往往耗日持久,

同時不保證藉由此種方式能獲得解決。雖外交談判有此項缺陷,然各國實踐上仍常 採取此種方式解決國際爭端,原因在於透過談判的方式,對於強權或霸權國家較為 有利,其可藉國家強大力量壓迫小國就範。故現今許多國際公約或協定仍有規定此 種爭端解決方式。

並不直接介入各方談判,僅係作為促成各方進行和談之中介,而調停者不 僅促成各方談判,其本身也直接參與談判過程。「調查」乃由有關各方委 託中立第三者組成調查委員會(commission of inquiry),由該委員會針對 爭端展開調查,以釐清或認定雙方爭執之事實,再作成報告,藉以提供有 關各方日後自行談判解決爭端之基礎,「和解」(調解)亦由有關各方委託 成立一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不僅澄清爭端事實,更提出解決爭端之具體 建議之報告,惟該報告並不具備司法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拘束力。上述任何 一種方法欲成功解決當事國間之爭端,最重要關鍵在於有關各方的合意以 及履行中立第三者所作成建議報告之意願。

以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為例,無論採取以上何種政治解決途 徑,皆符合中、日雙方身為聯合國會員國應遵守之義務,蓋《憲章》僅強 調國家間須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至於應採取何種具體方法,《憲章》

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屬於例示規定,並未強制國家僅能以該項提供之方 法予以解決,任何雙方合意採取的途徑,只要符合第 2 條第 3 項與第 4 項之原則,概為聯合國所准許,此亦可由《憲章》第 33 條第 1 項最後規 定之用語「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得到證明。

再者就法律解決而論。由於中、日雙方皆為《海洋法公約》之締約國,

基於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 26 條「條約必須遵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145

145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6 條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

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為此,第 27 條更明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 定為由而不履行條約…。」

,且東 海大陸礁層劃界問題係有關《海洋法公約》解釋或適用所生之國際爭端,

應適用公約所提供之爭端解決程序。當一項國際爭端純粹涉及法律問題,

且若有關各方皆屬某國際條約之締約國時,則任何一方固然有權援引該條 約提供之相關程序解決彼此間爭端,惟依國家實踐,一項國際爭端鮮少純 粹涉及法律問題,往往伴隨政治問題。因此,吾人必須探究一基本問題:

若一項國際爭端並非純粹法律問題,而係夾雜濃厚之政治爭議,則該項爭 端是否仍適合利用法律規範予以解決?對此,國際法院於 1980 年「德黑 蘭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之判決理由中表示,即使一國際爭端同時涉及政治與法律問題,

法院仍得針對該爭端中之法律問題予以審理,且法院實踐上,尚未曾發生 由於某項法律爭端具有政治屬性而拒絕受理之情況。146

針對中日東海大陸礁層劃界爭端,依據《海洋法公約》第 83 條第 2 項之規定,若中、日雙方無法於合理期間內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公約第 十五部分之爭端解決程序。公約第十五部分對於各項條款解釋與適用之爭 議提供一套完整詳細之具體流程,其設計係為呼應《憲章》課予國家和平 解決國際爭端之法律義務。由於該原則乃解決海洋法律爭端之最高指導原 則,故只要能和平解決爭端之方式均為《海洋法公約》所接受。公約第十 五 部 分 之 規 定 在 設 計 上 彰 顯 「 當 事 國 自 治 原 則 」(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亦即公約相當尊重爭端各方之意願,故制度設計上讓爭端各 方有權利選擇其所喜好之爭端解決機制,爭端各方甚至能逾越公約所載機 制與程序,另行選擇各方所共同接受之多邊或雙邊機制,該程序即替代公 約之程序而適用。

此外,即使一項 爭端同時涉及政治及法律問題,有關各方仍可透過彼此協議,以法律途徑 解決爭端。

147此項精神亦被具體納入於公約相關條款中,如第 279 條明定:「各締約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3 項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 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並應為此目的以憲章第 33 條 第 1 項所指的方法求得解決。」而為尊重爭端各方合意選擇任何程序之自 由,第 280 條復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任何締約國於任何時 候協議用自行選擇的任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 用的爭端的權利。」且依第 281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非在訴諸爭端各方合 意選擇之任何和平方法仍未能解決爭端以及爭端各方間之協議不排除任 何其他程序之前提下,公約第十五部分規定之程序始有適用之空間。148

146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s in Tehran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Iran), 1980 I.C.J.20 (May 24).

換 言之,公約賦與爭端各方合意選擇之程序具有優先效力,得以排除第十五

147 姜皇池,註 32,頁 1452。

148 《海洋法公約》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 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 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 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部分規定之適用。此外,公約第 282 條規定,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透 過一般性、區域性或雙邊協定或以其他方式,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 這種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該程序亦應代替第十五部分規定 的程序而適用,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是以,若有關各方已依據《國際

部分規定之適用。此外,公約第 282 條規定,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透 過一般性、區域性或雙邊協定或以其他方式,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 這種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該程序亦應代替第十五部分規定 的程序而適用,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是以,若有關各方已依據《國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