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Repository System:Item 310360000Q/16812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Repository System:Item 310360000Q/16812"

Copied!
5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高大法學論叢》 第 9 卷第 1 期(09/2013),頁 1-56

從歐洲侵權行為法觀點解析

工程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黃 立

摘 要

侵權行為上基本的因果關係理論,面對變化無窮的社會態樣, 常有不敷使用的感覺。由於歐洲侵權行為法的因果關係理論體系, 非常完整,很適合解決比較困難的因果關係爭議。特別是在工程承 攬方面,以介面廠商間的關係為例,雖然承攬人與業主間的承攬契 約常有約定,承攬人應自行與其他承攬廠商協調介面衝突。可是個 別承攬人與定作人有契約關係,與其他承攬人間卻沒有契約關係。 縱然在內部關係有協調義務,若其他承攬人並不理會,就不能解決 相互間介面衝突問題,例如甲承攬廠商已經完成之天花板被水電廠 商施工時破壞,導致其需要重新修復,而有財產損失;另一方面, 此種修復也使其工期延誤,可能被定作人課已違約處罰。此時除了 ∗ 政治大學講座教授,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投稿日期:03/20/2013;接受刊登日期:05/23/2013 責任校對:張鋐宜、薛欣婷

(2)

請定作人協調外,通常只能尋求侵權行為法之救濟,而因果關係常 是此種請求權的核心議題。因果關係對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能否成 立,關係重大。法律通常會有許多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的制度來緩 和因果關係之舉證困難。在無法條規定時,亦可以從法學理論去加 以演繹,得出符合時代脈動與公平合理之結果。比較起來,歐洲侵 權行為法基本原則雖然不是法律,卻是許多國際知名學者的智慧結 晶。其所建立的制度體系上較為完滿,值得我國修法時之參考。本 文亦以實際案例,使用相關理論解析,希望能對相關實務界解決爭 議問題有所助益。

(3)

An Analysis on the Causation of

Torts in Construction Works Based

on European Torts Law

Li Hwang

∗∗

Abstract

When we try to solve all kinds of tort cases, the basic causation theory seems too simple to solve all the problem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have introduced complete causation system, which is more capable to solve conflicts in causation connection. Taking the work contract for instance, the contractor is bound to produce the work promised and the customer is bound to pay the remuneration agreed, but their contract might ask the contractor to coordinate the use to the same working site with other parallel contractor. But between these contractors, there is no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if any work has been interrupted by other contractor, they may only solve their conflict through tort law, abide the possible mediation through the customer or other institutions. The causation is often the core issue of the claim. Firstly, the author gives an overview of theories of causation, including the principles of conditio sine qua non, concurrent causes, alternative causes, potential causes, cumulative causes and uncertain partial causation and introduces how they work under our national legal systems, especially in the cases of construction. Secondly, interprets the concept and development of “die adaquanztheorie” and how the tort

∗∗

Chair Professor,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Dr. Law in the University of Vienna, Austria.

(4)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this theory. Thirdly, illustrates the special rules on causation in the areas of 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law, the biotech law and the market share liability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causation which could not be easily established by the traditional rules. To demonstrate causation in tort law, the claimant must establish that the loss they have suffered was caused by the defendant. In most cases a simple application of the 'but for' test will resolve the question of causation in tort law. However, in some kinds of cases, such as injury caused by environment pollution, biotech or manufactured products, proving the existence of causation is the most difficulty part for a claimant. In the abovementioned areas, various formulations have evolved to ease the burden of proving causation in such situations. For example, market share liability is a legal doctrine that allows a plaintiff to establish a prima facie case against a group of product manufacturers for an injury caused by a product, even when the plaintiff does not know from which defendant the product originated. The doctrine is unique to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apportions liability among the manufacturers according to their share of the market for the product giving rise to the plaintiff's injury. Finally,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tort liability in the cases of construction when the work was made by more than one contractor. In such cases, the work was made by two or more contractors simultaneously or successively and the damages caused by which one will be hard to find. Dose it is the same situations with the cases in the special areas and hence the special rules could be applied? This paper used this causation system to analysis related cases, to enhance the reader having a clear picture of framework of the causation and provide reference for legislation.

(5)

從歐洲侵權行為法觀點解析

工程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黃 立

目 錄

壹、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概說 一、條件說 二、其他補充條件說之因果關係 貳、 不作為與損害的因果關係 一、法律之規定 二、契約之規定 三、往來安全義務的遵守 四、對責任之事實承受(無契約之義務承受) 五、具體之緊密生活關係 參、相當因果關係說 一、條件說與傳統的相當因果關係說(舊說) 二、新相當因果關係說 肆、特殊領域對因果關係認定的放寬 一、德國環境責任法之原因推定理論 二、德國基因科技法上的原因推定理論 三、美國法上市場佔有率責任的因果關係 四、特殊問題 伍、共同侵權行為 一、主觀說 二、客觀說 陸、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侵權責任問題 一、臺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73 號民事判決

(6)

二、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12 號潛在因果關係判決 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共同侵權行為判決 四、介面廠商爭議 柒、結論 關鍵字:因果關係、必要條件、競合因果關係、替代因果關係、潛在因果 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不明確的部分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受害 人範圍內不明確因果關係

Key words: Causation, Conditio sine qua non, Concurrent causes, Alternative causes, Potential causes, Kumulative causes, Uncertain partial causation, Scope of Liability, within the victims sphere

(7)

壹、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概說

受害人只要就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的責任。 至於因果關係的是否相當,也就是要排除並不相當的因果關係,必 須由加害人負舉證的責任。前者係以條件說來審查,後者才屬於相 當因果關係說的範圍。此一方式也才能使本條項的構成要件是單純 的要件,而非複合式要件1

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第 3:101 條必要條件(conditio sine qua non):「若無某一活動或行為(以下簡稱為行為),損失就不會發 生,則此行為被認為是造成受害人損失的原因 2 。」對於被害人而 言,要主張他人要負侵權行為責任,必須就本條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 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第二章 責任範圍,第 3:201 條責任範 圍(行為人負舉證責任):「若某一行為構成本章第一節之原因, 行為人是否及至何種範圍承擔損害責任,取決於下列因素:a) 理 性行為人行為時對損失的可預見性,尤應斟酌加害行為與其結果在 時間或空間上的接近性、該損失之大小及該行為通常造成的後果之 關係;b) 受保護利益的性質和價值(第 2:102 條) ;c) 責任基礎 (第 1:101 條 1) ;d) 生活中通常風險的程度;和 e) 被違反規範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行 為致無法行使正當之施工權利而被迫停工,其停工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顯然實務上仍將其要件混為一談。 2

Art. 3:101,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n activity or conduct (hereafter: activity) is a cause of the victim’s damage if, in the absence of the activity, the damag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係由歐洲主要國家及美國、以 色列、南非等國侵權行為法專家所組成之歐洲侵權行為法小組(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於 2005 年 5 月公佈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 Grundsätze eines Europäischen Deliktsrechts, at http://www.egtl.org(最後瀏覽日:16/12/2008)

(8)

的保護目的3 。」其中限制責任之「生活中通常風險的程度」,就是 我們通常所說的相當因果關係,此一部分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 從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的規範可以見到,本文的看法其實是德 不孤必有鄰。

一、條件說

條件說4(die Aequivalenztheorie),係自然科學之因果關係概 念。方法是將有待審查的可能原因事實暫時排除,如果損害就不發 生,行為與損害就有因果關係。反之,如果損害仍然發生,則無因 果關係。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第 3:101.條對必要條件之定義 為:「沒有此一行為,損害就不會發生者,行為是被害者損害的原 因5 。」與我國學說並無不同。以此種方式查證事實是否是損害結果 之必要條件(conditio sine qua non, notwendige Bedingung)所以稱為 條件說。如擬查證因不作為所生損害,只須審查若為合於義務之行 為損害即不發生,則此不作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6

。如無因果關係

3

Art. 3:201.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Scope of Liability): “Where an activity is a cause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1 of this Chapter, whether and to what extent damage may be attributed to a person depends on factors such as: a) the foreseeability of the damage to a reasonable person at the time ofthe activity, taking into account in particular the closeness in time or space between the damaging activity and its consequence, or the magnitude of the damage in relation to the normal consequences of such an activity; b) the nature and the value of the protected interest (Article 2:102); c) the basis of liability (Article 1:101); d) the extent of the ordinary risks of life; and e) the protective purpose of the rule that has been violated.”

4

本文有關因果關係之德國法理論主要引自拙作(2002),《民法債編總論》,修訂

二版,頁 287-294,台北:元照。

5

Art. 3:101. conditio sine qua non (Notwendige Bedingung): “An activity or conduct (hereafter: activity) is a cause of the victim’s damage if, in the absence of the activity, the damag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6

93 年臺上字第 1204 號判決:「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

(9)

即不生任何賠償義務的問題。 例 1.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交大土木 系前開鑑定報告亦稱:『從動力歷時分析與靜力分析的比較結果可 以發現,在最大彎矩部分動力分析的結果只有靜力分析結果之的三 分之一左右,最大軸力也只有四成至八成,所以不能說是地震力太 大……,此次九二一地震所受的損壞其實並不嚴重,主要是此建築 物現址的地表加速度相對於南投及東勢等地,實在不是很大……』 等情;依上開各鑑定,顯見系爭東方巴黎大樓之所以受損,並非天 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而係因該大樓變更設計及施工品質之欠 缺,造成抗震結構系統不足以達到安全之效能,致地震來襲時嚴重 毀損,是其施工之品質及設計與建物耐震力不足間,顯有直接之因 果關係。」 例 2. 台灣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5 號判決:被告甲營造 有限公司依據設計圖說於該處隧道口施作五組 60 噸之預力地錨加 強邊坡穩定及防止落石,另外亦有施作 4 公尺之假隧道防範小落 石。但被害人 SRIMUANG 仍於 2004 年 9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30 分 許在錐麓隧道口外工作時,被重約 3 公斤之落石被自隧道口上方距 地面約 30 公尺處飛落擊中頭部而死亡。被害人 S 當日配戴不符國家 標準膠盔,被告乙擔任現場挖掘作業主管,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 礙交通之物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 條第 1 款所明定。本件甲主張事故 發生當時,乙於振福路 261 號門前道路放置招牌…,乙所置放之招牌,不僅突出 於道路,且係不透明材質所製,距離地面並有相當高度,足以阻隔往來行人及機 車騎士之視線,…自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事故當時丁係騎乘機車往太平市 中山路四段方向前進,先行經振福路 261 號後,至振福路 257 號前始肇禍;及丁 陳稱其有看到招牌,甲正穿越馬路,其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到甲,因右邊有招牌, 故其無法向右轉等語。顯見事發時,雖甲係欲橫越振福路至對向,然乙若未將其 招牌違規置放於門前道路,致影響甲與丁之視線及迴避空間,其二人本可及時採 取閃避措施,本件事故即有可能不致發生。」

(10)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02 條第 2、3 項規定負責提供符合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安全帽之耐衝擊性依據 CNS1336 第 5.2.3 節之規定為 50 焦耳。但此一石塊若為自由落體其 衝擊力為 882 焦耳,縱然 S 帶符合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仍會死亡。 因此乙之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例 3. 同前例,但落石不是自由落體,而與山璧有多次碰觸, 則其衝擊力可能減至 300 焦耳,加上標準安全帽之耐衝擊性最低規 定雖為 50 焦耳,一般廠商製作可達 200 焦耳,在此種假設下,S 若 帶標準安全帽可能不至於死亡。則乙之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

本說多用於混合偶發事件 gemischter Zufall, casus mixtus 之損害 責任之界定,即損害於縱為相當之注意仍然發生時,則排除其疏忽 之責任。如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後段、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後段、 及第 190 條第 1 項但書後段。

二、其他補充條件說之因果關係

由於條件說在情況特殊時,未必能適用,因此必須考量其他的 因果關係類型: (一)競合之因果關係 競合之因果關係(Konkurrierende Ursachen),歐洲侵權行為法 基本原則第 3:102.條規定:「許多行為中,每一行為單獨均可在同 一時點引起損害,則每一行為均為原因7 。」 7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2. (Concurrent causes) : “In case of multiple activities, where each of them alone would have caused the damage at the same time,

(11)

例如甲、乙二人各以一劑毒藥供丙服用,每劑均足以致人於 死,如除去甲之行為,丙也會因乙之行為而死亡,反之亦同。則依 條件說甲與乙之行為同時均無因果關係,無法得出正確之結果。此 時應將條件說修正為,任一條件如以累積方式(甲+乙)排除,結 果即不發生,即為有因果關係。此種方式得出結果與歐洲侵權行為 法基本原則第 3:102.條規定之結果相同。 (二)替代因果關係 替代因果關係(Alternative Kausalität):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 原則第 3:103 條規定:「(1)多數行為中每一行為均可能導致損害 發生,但不確知那一行為事實上導致損害發生者,每一行為依其與 損害之可能性,視為(regarded as)損害之原因。(2)在多數受害 人情形,無法得知特定受害人之損害係由那一行為導致,而可能此 行為不會使所有受害人蒙受損害,則此行為依據其造成損害可能性 之比例,視為對所有受害人損害之原因8 。」 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第 3:103 條規定,多數行為中每一行 為均可能導致損害發生,但不確知那一行為事實上導致損害發生 者,每一行為依其與損害之可能性,視為(regarded as)損害之原 因,此種方式與我國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each activity is regarded as a cause of the victim’s damage.”

8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3. (Alternative causes) : “(1) In case of multiple activities, where each of them alone would have been sufficient to cause the damage, but it remains uncertain which one in fact caused it, each activity is regarded as a cause to the extent corresponding to the likelihood that it may have caused the victim’s damage. (2) If, in case of multiple victims, it remains uncertain whether a particular victim’s damage has been caused by an activity, while it is likely that it did not cause the damage of all victims, the activity is regarded as a cause of the damage suffered by all victims in proportion to the likelihood that it may have caused the damage of a particular victim.”

(12)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在理念上有根本的不同,因為我國民法讓所有行為人均負 全部責任,而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僅依據可能性的比例各自負 責9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九二一地震時, 台北之地震強度並未達建築法規標準以上,原審既以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裁判依據,竟認系爭鐵塔受損之原因以九二一 地震所造成之原因為最大,應占 50%,被上訴人施工、監工瑕疵占 30%,上訴人之規劃、設計不當占 20%,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正確地指出,「九二一地震時,台北之地 震強度並未達建築法規標準以上」,因此在因果關係的判定上,九 二一地震所造成之原因就不存在。損害發生的原因應該在被上訴人 9 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596 號判決:「原告於 88 年參加輔大法研所考試及格,… 原告即依照輔仁大學規定受體檢,包含胸部 X 光檢驗。原告接獲被告之健康檢 查報告書表示胸部狀況為『正常』。嗣原告通過律師考試,依考試院規定赴三重 縣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後,竟獲知胸部X光片顯示肺部狀況有明顯異常,原告左 肺下方有一明顯之大區域之圓形白色陰影,左肺上方則有一團明顯黑色陰影。台 大醫院確認原告已罹患胸腔惡性腫瘤第三B期(五年存活機率為 5%),原告向博 仁醫院調出將數月前拍攝之X光片,發覺當時原告之肺部X光片上早已有肉眼清 晰可見之腫瘤異常(一 B),其五年存活率 36%至 71%。…我國對於減少勞動能 力數額計算,法無明文規定,故本院參照美國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案例,即採納存 活機會喪失理論,謂患者自醫療專業人員尋求醫療輔助,有權期待獲得適當照 顧,且因醫療人員之過失而減低其生存機會時,應獲得賠償,至於所得請求賠償 數額為過失行為時,最後傷害或死亡的全部損害數額,乘以機會喪失的比例。準 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即以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數 額,乘以存活機率降低之比例。查肺癌第一期(B)最低存活率 36%,而目前被 上訴人之存活率為 7%,即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自肺癌第一期最低之存活率 36%,降為 7%之存活率之差額,29%負賠償責任。」本案之比例屬於損害認定 範圍之比例,不同於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第 3:103 條第 1 項之因果關係規 定,不過就比例之觀點則相互呼應。

(13)

施工、監工瑕疵與上訴人之規劃、設計不當間去分配。 (三)潛在之因果關係 潛在之因果關係(Potentielle Ursachen):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 原則第 3:104.條規定:「(1)行為絕對且不可推翻的使受害人蒙受 損害者,後續的行為原本亦可導致相同樣損害時,就不再被斟酌。 (2)後續的行為導致額外或更嚴重之損害者,仍應斟酌。(3)先 前之行為導致持續的損害,後續的行為於較晚時點原本亦可導致相 同樣損害時,從此較晚時點起,此二行為均視為持續損害之原 因10 。」 前例,甲、乙二人各以一劑毒藥供丙服用,每劑均足以致人於 死,甲之藥劑原因先於乙之藥劑而生效果,則只有甲之藥劑與丙之 死亡有因果關係。 (四)累積的因果關係 累積的因果關係(Kumulative Kausalität)如前例,甲乙二人所 給之劑量均不足以致人於死,但二人相加,造成丙死亡結果。如甲 或乙任一人之行為排除,則不生死亡之結果,此種因果關係即為累 積因果關係。依條件說固有因果關係,然僅甲或乙之行為單獨並不 能發生結果,此時其條件也應以累積方式(甲+乙)合併觀察,適 用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則。 10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4. (Potential causes): “(1) If an activity has definitely and irreversibly led the victim to suffer damage, a subsequent activity which alone would have caused the same damage is to be disregarded. (2) A subsequent activity is nevertheless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f it has led to additional or aggravated damage. (3) If the first activity has caused continuing damage and the subsequent activity later on also would have caused it, both activities are regarded as a cause of that continuing damage from that time on.”

(14)

實際案例如: 例 1. 臺中高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被告甲, 對於其為右揭辰源建設公司負責人,並有興建上開「台中奇蹟」建 築大樓案,及於上開倒塌大樓一樓處未經申請而擅行加蓋八吋牆面 與鋁窗等情。…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為,導致C棟建築物倒塌之原因為:(1)開放空間。(2)軟層。 (3)梁柱接頭區未作韌性立體剛構架配筋。(4)地震力超過設計 當時本建築物之法規設計地震力。」四種因素相加,導致房屋倒塌 之後果。自應適用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則,使行為人共 同負連帶責任11 。 例 2.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共 同被告亥○○係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範 圍不含建物營造;上訴人酉○○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知情而將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上訴人未○○及 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燈琦、亥○○三人所實際經營之美宏公司 12;由 美宏公司於民國 1992 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地號等土 地上自行鳩工興建「永昌市場」大樓(即虎山路 353 巷 7 號,下簡 稱系爭建物),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且由未○○、王燈 11 有關法人或公司有無民法第 185 條之適用,詳本文 5.2.之相關說明。 12 營造業法第 4 條:「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 營業。 …」第 54 條:「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 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 營營造業業務者。…」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當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不過營造業法於 2003 年 2 月 7 日公布,本案發生時該法尚未公布。不過營造業 是專門職業,良基公司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上訴人「未」等,仍可以構成 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的侵權責任。

(15)

琦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上訴人戌○○雖受聘擔任良基公司之 主任技師,實際上僅係將其技師執照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未到場監 工 13 ;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啟華為建築師(業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和 解結案)負責設計監督,亦未對實際施工人員提出糾正,任令未○ ○、王燈琦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被上 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耐震程度不足,於 1999 年九 二一大地震後毀損。」 判決也指出,1993 年 9、10 月間,美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現系 爭建物有:一樓柱受震保護層脫落致鋼筋外露、非主結構假柱內埋 置沙拉油桶受震後外露、西側擋土牆受震後外移致地坪混凝土裂開 等毀損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建物確有部分施工不良之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 構造篇之規定,增加建築物損壞程度,並有「樑柱接頭無箍筋」、 「箍筋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柱搭接在同一高度」、「箍筋間 距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鋼筋抗拉強度不足」、「混凝 土澆灌不良」、「混凝土內夾雜垃圾」等施工不良事實,此均於結 構安全有影響。…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報告 均認為系爭建物耐震設計符合當時之防震級數之要求,則因地震所 生之損害似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能否以震災現況損壞全額為上訴 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即非無研析之餘地,」依照最高法院的看 法,既然系爭建物確有部分施工不良之缺失,而地震也是房屋毀損 的原因之一。原本依照累積的因果關係理論,僅甲或乙之行為單獨 並不能發生結果,此時其條件也應以累積方式(甲+乙)合併觀察, 13 技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現行條文與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同):「技師不 得有左列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第 38 條第 2 項:「技師 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因此仍然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6)

適用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則。可是在本案並非如此,地震力屬於天然 事件,與施工不良配合,造成此一損害後果,並無其他行為人存 在,也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也就是說,若無施工缺失,縱有地震 房屋也不會毀損,則施工缺失仍與房屋毀損有因果關係,且其發生 也無不相當可言。 (五)不確定之部分因果關係

不確定之部分因果關係(Unbestimmte anteilige Kausalität),依 據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第 3:104.條(不確定之部份因果關係) 規定:「多數行為中,確定並無行為造成全部損失或任何重大部分 損失,則所有那些可能導致損害的(微小)肇因行為,被推定為以 相同比例造成損失14。」 (六)受害人範圍內之不明因果關係 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第 3:106.條(受害人範圍內之不明因 果關係)規定:「受害人就其損害可能由受害人範圍內的行為、事 件 或 其 他 情 況 造 成 , 受 害 人 應 依 據 其 可 能 性 , 自 行 承 擔 其 損 害15。」 本條之規定與我國民法不同,看起來受到英美法上有乾淨的手 原則(clean hand)影響,導致請求權無法主張。而我國民法就請求 14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4. (Uncertain partial causation ): “In the case of multiple activities, when it is certain that none of them has caused the entire damage or any determinable part thereof, those that are likely to have [minimally] contributed to the damage are presumed to have caused equal shares thereof.”

15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Art. 3:106. (Uncertain causes within the victim’s sphere ): “The victim has to bear his loss to the extent corresponding to the likelihood that it may have been caused by an activity, occurrence or other circumstance within his own sphere.”

(17)

權之主張,僅審查其要件之是否具備,不至於受害人有過失就排除 了請求權。我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16 ,屬於斟酌損害賠償 範圍的問題,而此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權限,屬於法官自由裁 量之範圍。

貳、不作為與損害的因果關係

在具體情況下,有行為之義務而未行為時,是為不作為(或稱 消極行為)。作為義務之產生,可由於:

一、法律之規定

如 88 年臺上字第 3510 號判決:「電氣設備之接地功能,在於電 氣設備漏電等情況時,將電流導引至地面,以降低電流過大致人畜 傷亡。被上訴人未依法裝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乃依法令有作為 義務而未作為,被上訴人若有作為,則可將電流切斷,不致造成張 ○○之死亡…,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傷亡,顯有因果關 係,…」

二、契約之約定

不過違反契約的約定 17,通常屬於債務不履行的範圍,而不構 成侵權行為。 16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7 93 年臺上字第 2602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 2 項約 定履行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終止契約縱不合法,惟其通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沒入該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何以即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且上訴人如有信其係 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能否謂其有故意或過失,尤值推敲。」

(18)

三、往來安全義務的遵守

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往來安全義務的產生,特別在行為人 先前之行為使危險升高的情形,由於行為人對危險的操控,他人應 可信賴行為人會防止危險的發生(所以也被稱為信賴原則)18。例 如甲、乙係一對情侶,因家人反對婚事難偕,相約服毒自殺,乙女 服毒後,甲男也要服毒時突然反悔,則甲有救乙之作為義務。最常 見的情形發生在交通往來上19、危險的活動20與商品責任。 18

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 entstehen insbesondere durch ein vorangegangenes gefährdendes Tun, durch die Herrschaft über eine Gefahrensphäre und durch das Hervorrufen berechtigten Vertrauens in die Abwehr einer Gefahr, abrufbar unter http://de.wikipedia.org/wiki/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 (Letzter Abruf: 08/27/2006)

19 91 年臺上字第 168 號判決:「乙之血液…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 0.75 mg/l,應屬 中度酩酊之茫醉狀態…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本件被害人乙駕駛重型機車在禁止超車 路段,突然超速侵入甲車道內,已非甲所能預見。況依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 離一覽表所示,時速如 60 公里,其每秒速度為 16.67 公尺,以駕駛人之一般平 均反應時間為 3/4 秒核算,縱依甲在刑事訴訟中所供伊於 30 餘公尺前即發現乙, 依其當時車速為時速 60 公里之反應距離為 12.48 公尺,及乙當時車速亦為時速 60 公里,則雙方於同一反應時間內,均各向對方駛近 12.48 公尺,甲至多僅於 兩車相距五公尺多時,始得開始採取避讓措施,而斯時乙所駕駛之機車仍在行 進中,顯見事起倉促間,加之,甲車道右側有電線桿,依一般人本能反應,自 會將車向左閃避,甲將其車左閃至跨中心線後,既仍不免乙所駕駛之機車頭撞 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再碰撞右側電線桿,設甲當時將其車向右閃避,更 會撞及。可見甲向左閃避,並無不當。亦即甲以時速 60 公里超速行駛,及在車 內與其女友聊天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所規定之違 規事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20 甲與其夫乙於 1996 年 2 月 4 日下午 2 點 30 分在屏東縣東港鎮豐漁街 34 之 4 號 前之漁港碼頭上祭拜燃燒冥紙後,竟疏未詳看冥紙已否燃盡,即貿然將仍有火 星之冥紙灰燼倒入岸際水域,致引燃水面上油污,使停靠該處屬第一審原告許 國進所有之魚發號漁船燒燬。90 年臺上字第 1682 號判決認為:「按侵權行為損

(19)

四、對責任之事實承受(無契約之義務承受)

如有人攙扶老人過馬路,因此使該老人產生信賴,不能中途棄 之不顧21

五、具體之緊密生活關係

如有婚姻、親屬關係等(參見第 1114 條、第 1116 條之 1)。

參、相當因果關係說

如前所述,因果關係的是否相當,也就是要排除並不相當的因 果關係,必須由加害人負舉證的責任。前者係以條件說來審查,後 者才屬於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範圍。此一方式也才能使本條項的構成 要件是單純的要件,而非複合式要件。歐洲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第 3:201 條將其置於責任範圍部分,不在原告舉證之範圍。

一、條件說與傳統的相當因果關係說(舊說)

光是條件說在多半情形下,無法圓滿解決民法的賠償責任問 題。因為依條件說審查時,涉及之原因常太過於廣泛。相當因果關 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 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 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 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參見刑法 第 15 條第 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 21 原則上構成無因管理,適用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

(20)

係說,初期係以統計上的或然率及可預期性為基礎,來篩選依條件 說確認的原因。如 80 年臺上字第 1773 號判決:「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說 die Adaquanztheorie 須先以條件說為基礎,判 斷此一原因是否為結果發生之必要條件 conditio sine qua non。然後 再以下列程序限制:特定情況對於結果之發生,依其一般性質本無 關係,卻由於非尋常之情況,而成為結果之條件時,原則上不認為 有因果關係22 例 1. 「查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即乙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業經台灣省臺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而前開另案民、刑事確定判決亦均認定甲途 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因而撞及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倒地死亡等情。足 徵該損害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甲所駕上開小貨車之機件因素所 致。則該小貨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既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 因,是丙未為定期檢驗該小貨車與甲之肇事及被害人乙之死亡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丙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83 年 22 德國帝國法院判例開創了相當因果關係說,認為行為依事務之正常過程適於導 致結果之發生,應肯定損害賠償之義務,德國聯邦法院原先採取了相當因果關 係說,但不久在達特閘門 Schleuse Datteln 之船難事件,就採取了限制的準據, 以避免極端案例之不公平,認為「審查時應參酌可資運用之經驗知識為之。」 但「在依據公平處置利益尋找正確結果,應限於可歸責之後果。」德國聯邦法 院此種見解被學界批評為,實質上完全背離了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基礎。參見 Horn/Schaefer, Staudinger Kommentar, Rz.83-85 vorbem zu §823.

(21)

臺上字第 2342 號判例) 例 2. 某甲運送一桶黑色火藥前往國外,於出口單據上及包裝 均註明係芝麻粉,於裝船時,起重機操縱工人某乙,操作不慎,將 該桶自半空落於船上,而引起爆炸,致該船沉沒,因為一桶芝麻粉 自半空落下,通常不致於造成船隻之沉沒,因之乙對船舶之沉沒不 負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 例 3. 甲開車撞倒某乙,乙須住院治療,乙之損害係甲所引 起,如無撞倒事件,則乙不須住院,因此五天的住院耽擱,乙必須 將其業務旅行之機票延後五天,乙五天後所乘之飛機不幸墜毀,乙 之遺孀丙請求甲支付扶養費,甲撞傷乙是否為乙死亡之原因?其答 案自係肯定,但是此一不尋常的因果關係過程,使其更換飛機班 次,而所選之班機墜毀,其死亡與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例 4. 股東某甲對其他股東所賦予之記帳事務,交待不清,導 致公司蒙受嚴重損失。如甲帳目清楚損害原不會發生,甲的行為使 公司蒙受財務損失,並非極不尋常。但若另一股東乙對於此一事件 十分苦惱,一時想不開竟然自殺,幸而獲救卻因而暫時失去工作能 力。在自殺與違反契約的行為之間的關聯極不尋常,此一原因依通 常損害賠償法審查,必須不予考慮。被害人乙就其不尋常之情緒變 動所引起之後果應自行負責。縱然此一疏忽之股東,明知股東乙極 端情緒化而不能受到任何刺激,亦所不問。

(22)

二、新相當因果關係說

然而在以下案例中,傳統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就發生了問題。 例 5. 甲打了乙一耳光,乙因之死亡,因其頭蓋骨特別薄,乙 之死亡依條件說係因甲之行為而引起,但依相當因果關係說,「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甲打了人一耳光,通常是否即 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無疑義。 例 6. 甲與老太婆乙素有怨隙,甲知道乙很怕狗,一日見乙要 下樓,乃唆使一隻小吉娃娃狗向乙吠叫,乙竟因緊張而墜樓重傷。 乙之重傷依條件說係因甲之行為而引起,但依相當因果關係說,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甲唆使一隻小吉娃娃狗向 乙吠叫,通常是否即足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也有疑義。 因此新說所著重的是依法條規定之目的,將不尋常之必要條件 加以剔除,而非以數學上或然率之計算,剔除不尋常之必要條件。 也就是除了從事自然科學的因果關係審查外,進一步對如何導致損 害發生,從事法律評價的審查。 「相當」Adäquanz 一語在舊說指自然意義的通常可能;在新說 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 die durchschnittliche zivilistischen Schadens-erstaznorm angemessen,亦即造成損害上原因事實,依一 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關連。在新的損害賠償 學說中,業已變更是否「相當」之判別點23。依此學說對例 5、6 兩

23

損害賠償義務之建立,以責任的可歸責性,為所違反法條保護目的之評價判斷 所 涵 括 為 前 提 。 Larenz, Schuldrecht I, S.408ff ; Horn/ Schaefer, Staudinger Kommentar, Rz.86 zu§823,捨棄了相當因果關係說,改稱為「違法性之關連」 Rechtswidrigkeits-zusammenhang。

(23)

個案例,即可肯定甲的損害賠償責任24 。 例 7. 甲駕車時因過失撞上乙之汽車,二部汽車竟然卡在一 起,乙試圖將其車抬高以求脫困,卻不幸使其背部肌肉拉傷。乙就 此傷害之醫療費用也請求甲賠償,德國卡斯魯高等法院判乙敗訴, 認為在乙之財產權受損害與健康損害間,欠缺了「違法性關連」。 因為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財產權的保護目的,並非以防止身體 傷害之結果損害為目的。乙自願冒險的行為,應自負其責25 若法律禁止為特定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防止特定之損害發生。 例如在某一公路上限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80 公里,其目的在於防 範因速度太快而發生車禍,若某甲違反此一限速規定,開車每小時 90 公里,因而發生車禍,則甲以其違法行為,正好肇致了此一禁 止法條原擬防止之損害發生。可認為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 反過來說,如甲此時雖以 90 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在其完全不 可預料之情況下,有某乙意圖自殺,突自路邊衝到路上因而受傷, 並經確認,甲縱未超速行駛,仍會發生此一車禍。在此情形,違反 此一法條禁令與所肇致之損害間,並無關聯,以駕駛人違反速度規 定而令其就損害負責,並無意義。因為被違反之行為法則,並未以 防止此種損害為目的。不過仔細思量,在本案中此一要件並無必 要,因為確認某甲雖未超速行駛,仍會發生此一車禍,則依條件說 即可排除其因果關係。 例 8. 最高法院 91 年臺上字第 1407 號判決:「…本件乙雖讓甲 先行通過,惟於左轉之際撞及甲,顯於甲尚未完全安全通過前即貿 24 黃立(2002),《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頁 292,台北:元照。 25 德國民法第 823 條,見 OLGZ 1981,22。在第一審認為因為甲曾要求乙作為,判 乙勝訴。

(24)

然左轉撞及,即不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仍應推定有過 失。甲既係因乙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其左側身體而情緒受 驚嚇,造成原有高血壓之甲發生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則 乙之碰撞行為使甲受驚嚇,造成其血壓突然升高,致其腦內已受損 之小血管破裂,而引起自發性之高血壓腦出血死亡,乙之碰撞行 為,與甲腦出血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然沒有明 說,實際上也採取了新說了理論,才會得此結果。

肆、特殊領域對因果關係認定的放寬

一、德國環境責任法之原因推定理論

「原因推定理論」,依據德國環境責任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當一個設施根據個別事件的情況適於成為所形成損害之原因者, 則此設施被推定為造成損害之原因。此一合適性(Eignung)的判 斷,在個別情況下係依據設施運轉程序,所使用的設施,使用及釋 放物質的種類和總量,氣象狀況、損害狀況、以及其他所有在個別 事件中說明造成或不造成損害的一切情況 26。」因為環境污染對居 民造成的危害,無法以傳統的因果關係證明。因此只要設施根據個 別事件的情況適於成為所形成損害之原因,就推定了因果關係,解 26

Umwelthaftungsgesetz § 6(Ursachenvermutung)Abs.1:” (1) Ist eine Anlage nach den Gegebenheiten des Einzelfalles geeignet, den entstandenen Schaden zu verursachen, so wird vermutet, daß der Schaden durch diese Anlage verursacht ist. Die Eignung im Einzelfall beurteilt sich nach dem Betriebsablauf, den verwendeten Einrichtungen, der Art und Konzentration der eingesetzten und freigesetzten Stoffe, den meteorologischen Gegebenheiten, nach Zeit und Ort des Schadenseintritts und nach dem Schadensbild sowie allen sonstigen Gegebenheiten, die im Einzelfall für oder gegen die Schadensverursachung sprechen, abrufbar unter http://dejure.org/gesetze/ UmweltHG/ 6.html (Letzter Abruf: 07/28/2009) .

(25)

決受害人難以舉證的困境。 採「原因推定理論」之理由為:「一、可以減輕環境污染事件 的受害者行為和損害之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二、為達成預防效 果,因為減輕了受害者對於環境污染事件中有關因果關係的舉證, 則受害者在訴訟上較容易可以獲得勝訴判決,無形中會給設施經營 者產生壓力,使其設法去避免或減少環境污染的產生。然而,受害 者並非完全免除舉證責任,受害者仍須負擔以下之舉證責任: 其一、受害者必須具體舉證證明其所受侵害之法益是屬於受本 法保護之法益。 其二、受害者必須舉證某一設施經營者排放某種特定有害之空 氣污染物。 其三、受害者必須舉證證明加害之設施其設置地點與受害者地 點間的空間關係、時間點間的時間關係27 。」 採取類似推理方式的判決可以參考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在雲 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工業區(下稱新興工業區)海域進行抽砂 工程(下稱系爭抽砂工程),被上訴人則在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養 殖共約八百多公頃之牡蠣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爭點:判決所描述之爭點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抽砂工程,是 否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被上訴人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 成牡蠣苗無法著床。」其實應該修正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抽砂工 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是否致被上訴人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 27 陳慈陽(1999)。〈具經濟誘因之環保法規整合設計計畫─空氣污染防制法中相 關問題之政策與法制之檢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度專案計畫》。

(26)

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

(一)本條有無民法第 191 條之 3 的適用

法院認為: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 3 定有明文。訴外人 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上訴人開發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由 上訴人辦理土地取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管理等工 作,並於完成土地開發及辦理租售業務,並受領代辦費,有經濟部 工業局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足稽。上訴人因從事工業 區開發行為,即屬從事危險事業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危險事業而 獲取利益,而有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 此處僅說明了本案該當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要件:「加害人為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上訴人因從事工業區開發 行為,即屬從事危險事業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 益。 有損害發生:只要加害人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產生了損害,就可以據本條而主張。 加害人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系爭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造成其等在鄰近海域 養殖共約八十多公頃之牡蠣苗遭泥砂覆蓋,無法著床等情,業據提 出漂砂對台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之影響報告書內載:調查期 間為 90 年 3 月 14 日至同年 10 月 26 日,期間共進行八次的採樣。 其結論為:漂砂不像化學污染會對生物之各階段造成普遍性的傷 害,漂砂對牡蠣苗生產的主要不良影響,為單純之物理性沈澱覆蓋 妨礙附苗。漂砂來源中斷後,附苗即步入正常之軌道;雖然漂砂不

(27)

具殘留性、持續性之不良影響,但生產區內環境仍需要一段時間之 療傷,附苗才會完全恢復正常。牡蠣與藤壺平行調查的結果顯示牡 蠣附苗率低確實是抽砂工程產生之漂砂所造成的,不是牡蠣族群內 在因子所造成,可知新興工業區海域附近之牡蠣苗附著不佳,非牡 蠣族群內在因子所致,而係系爭抽砂工程產生漂砂肇致無疑。另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委由嘉義大學辦理環境因 子對養殖池文蛤成長與野生牡蠣附苗影響之研究計畫,該研究結果 認定附苗區內附苗器上的沈積泥,與抽砂船邊石頭上的沈積泥,經 分析有極高的相似度,沈積泥之粒度之組成亦有極高之相似度,沈 泥來源相同;由試驗調查結果顯示抽砂船所造成之濁泥會隨水流飄 向附苗區,所以東北角之參考點一直沒有受到影響。西北角參考點 所處之海水之懸浮顆粒之含量相當高,但是較強之風浪沖刷,使得 附苗器上的沈泥非常少。當海水中懸浮顆粒之含量與附苗器上的沈 積泥之量大時,有機物所佔之比例皆相對地降低許多,表示這些懸 浮顆粒與沈積泥主要是濁泥所組成的。當工程結束後,海水中懸浮 顆粒之含量與附苗區內附苗之情形亦逐漸改進,可見工程進行期 間,附苗區內牡蠣與藤壺之附苗皆受到濁泥嚴重影響。附苗器被覆 蓋一直是牡蠣附苗失敗之主要原因。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抽 砂工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其等之危險 性,且在其工作中受損害等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 然後,依據民法第 191 條之 3 第 1 項但書:「但…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 28 。」就危險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部分應該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因果關係的推定與德國法上的原因推定理論,看起來沒 28 本條之新增理由認為:「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 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28)

有什麼差異。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據自身不法行為從事權利之主張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認為:「縱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海域,圍築蚵架養殖牡蠣,係屬竊佔行為,然此乃其是 否應受竊佔刑責相繩,非謂其涉竊佔犯行,即謂其放殖蚵條之所有 權,無庸受相關法令之保護。」此一觀點,大有問題。既然認定,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海域,圍築蚵架養殖牡蠣,係屬竊佔行為,依據 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蚵架在圍築後,所有權依據民法第 811 條規定屬於國家。被上訴人就非其所有之物,何來求償權。

二、德國基因科技法上的原因推定理論

德國基因科技法對基因科技使用業者之責任,依照該法第 32 條規定:「因源自基因科技工作之有機體的性質而致人於死、傷害 身體、健康或毀損物品者,業者對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有損害賠償義 務。29 」,係屬於一種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此行為相關的對 象,係以具有基因技術改變所發生損害性質之有機體,作為危險來 源,且間接地,透過基因技術改變有機體因而損害發生 30 。而為減 29

1990 年 6 月 20 日實施的德國基因科技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r Gentechnik; Gentechnikgesetz – GenTG)第 32 條第 1 項原文為:”Wird infolge von Eigenschaften eines Organismus, die auf gentechnischen Arbeiten beruhen, jemand getötet, sein Körper oder seine Gesundheit verletzt oder eine Sache beschädigt, so ist der Betreiber verpflichtet, den daraus entstehenden Schaden zu ersetzen.” http://jurcom5. juris.de/bundesrecht/gentg/(最後瀏覽日:08/28/2009)相關討論見洪羽柔(黃立 教授指導)(2002)。〈基因轉殖食品之相關法律問題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30 德國 1978 年基因技術法參考草案,係採取過失責任,並結合過失相關的舉證責

(29)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該法第 34 條規定:「(1)損害由基因技術改 變之有機體導致者,推定其係由該以基因技術工作為基礎之有機體 之性質導致。(2)如損害可能由於此有機體之其他性質所導致者, 不適用此推定31 。」也使用了原因推定(die Ursachenvermutung)原 則。

三、美國法上市場佔有率責任的因果關係

DES 為女性賀爾蒙 Estrogen 之合成物,於 1947 年為美國食品 藥物管理局核准為安胎藥使用。此後美國服用懷孕婦女服用人數已 達三百萬人,惟發現女性胎兒出生成年後造成生殖性系統癌症 (adenocarinoma)有數千人,且致腺狀增殖腫(adenosis,癌症發病 先期細胞增殖病症)之機率達 30-90%。1971 年因為損害事故迭生 而禁止銷售。因本藥物以學名製造銷售廠商有二百家,並且潛伏期 至少 10 至 12 年,受害者於訴訟中均不能確實指認母親當時所服安 胎藥,究竟係何製造者之商品32 。 法院認為,因可替代貨品所引起之問題,係複雜工業社會之後 任轉換及原因相關的證據範圍減輕為或然率。1979 年參考草案改為,縱使無任 何證據減輕情事,採取真正的危險責任。此危險責任原則的採取,因不須證明 侵害人的過失,故其有較大的預防效果。請參考蔡明誠,基因科技衍生的民事 責任,「第一屆基因科技之 法律管制體系與社會衝擊研討會」發表論文, http://biolaw.law.ntu.edu.tw (最後瀏覽日:09/07/2000)。 31

第 34 條原文為:”(1) Ist der Schaden durch gentechnisch veränderte Organismen verursacht worden, so wird vermutet, daß er durch Eigenschaften dieser Organismen verursacht wurde, die auf gentechnischen Arbeiten beruhen. (2) Die Vermutung ist entkräftet, wenn es wahrscheinlich ist, daß der Schaden auf anderen Eigenschaften dieser Organismen beruht..”

32

洪羽柔,同前註,第六章之說明。黃立(1991),〈論產品責任〉,《政大法學評

論》,43 期,頁 234。

(30)

果,配合社會現實,而對不敷需要之過失責任補充之嚴格責任,也 需調整其因果關係規則,其於判決中明白指出,製造人較有機會將 風險投保與分攤。且製造人才能發現及防止瑕疵,賠償義務乃是產 品安全性提高之刺激,舉證責任應屬於被告,而非無過失之原告, 故參酌侵權行為彙編 433 B(3)之規定,以市場占有率責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肯定原告之請求,將因果關係之舉証責任反轉給被 告,只要原告所告訴之被告,其市場占有率占重要之比例,個別製 造人依其市場占有率負責,因為市場占有率為個別製造人責任之指 標,可確保與其產品引起損害之可能性大致相當。 附加之條件,即控訴共同構成市場上主要比例之製造人,減少 了真正禍首免責,而被告不合理地被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性。實務 上就決定相關市場與市場占有率之困難,僅是單純的界定市場及衡 量之問題。被告之抗辯主張,認為只要沒有証明其中有肇因人存在 即令其負責,實不公平,未為法院所採。法院指出,於具體個(本) 案中,被告等生產了約 90%之 DES 製劑,因此事實上肇因人不在其 中之可能性,僅有 10%。因之符合了主要占有率之要件,每一被告 廠商,必須按其市場占有率負擔賠償金額33 在我國採用此種寬鬆因果關係的機率不高,觀察我國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仍要求將該數 人視為一個整體,其與損害間仍須證明有因果關係。不能僅依據市 場占有率,即認定廠商的商品瑕疵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33

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1980), 607 p2d 924.

(31)

四、特殊問題

(一)第三人之介入不必然中斷因果關係

例 1. 甲開車不慎撞及乙所開之車,乙之汽車因此起火燃燒, 路過的乘客丙「見義勇為」前往救火,而因丙之不慎導致乙之汽車 墜入山谷。乙之汽車起火係因甲之行為而引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丙之故意介入不中斷其行為與汽車滅失間的因果關係(丙依據第 175 條免責,丙同時為甲、乙之管理人)34。

(二)不作為之因果關係

例 2. 醫生甲不為病人乙為必要之輸血,乙因此死亡。醫生未 履行其應為之輸血義務,此不作為與乙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但若縱 然作為,其結果仍以近乎必然之可能性會發生時,此不作為與乙之 死亡無因果關係。

伍、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Mitverursachung)規定於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 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 35 。共犯(Mittäeterschaft)規定於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 34 相關討論見黃立(2001),〈無因管理可以有多數本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22 期,頁 3。 35 又 22 上字第 3437 號判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32)

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36 惟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損害係因共同之不法行 為而產生時,多數加害人應連帶負責。所謂共同行為關係,其構成 要件如何,學說上分為:

一、主觀說

加害人間,不僅有行為之分擔,亦應有意思之聯絡(bewusstes und gewolltes zusammenwirken mehrerer),因之以故意為必要,此為 德國之通說37,我法院曾採此說,如 20 年上字第 1960 號判例:「他 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 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38

二、客觀說

認為只要客觀上共同之加害行為,縱無主觀意思上之聯絡,亦 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67 年臺上字第 1737 號判例)。 最高法院 73 年臺上字第 593 號判決「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即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36 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37

參見 Larenz, Schuldrecht AT, §74/I;Erman-Orees, Soergel-Euner Komm. 2, §830 R.2, 並參見德判例 BGH, VerR67, 471. 38 又 55 年臺上字第 1798 號判例:「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 依司法院第 2383 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 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同此。但鄭玉波氏主張過失 之情形,仍可以有意思之聯絡,例如甲、乙二人共抬重物登高,預見有墜落傷 人之虞,但彼此詢明,均有不致墜落之自信,結果抬行不久,墜落傷人,則甲、 乙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而主張只須「有共同之認識即可」見氏著 166 至 167 頁。

(33)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 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加害時,有許多人參與,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則每一 參與人均應就全部之損害負責(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按我 民法規定之文字極為精簡,僅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然由條文中自以有多數參與人 Beteiligten 為前提 39。換言 之,此多數人之行為間,應有「一定空間與時間上關聯」40之同類 危害(gleichartige Gefäehrdung)41 在有此關聯之多數人間,如無法確知何人為加害人時,則每人 均需就此損害負連帶責任。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於此 情形,因無法證明加害行為係何人所為致無法獲得賠償。而與民法 第 185 條第 1 項不同的是,既不以「共同關聯性」為必要,要件上 亦不要求證明加害人個人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不過將有 此關聯之多數人的行為當成一個整體觀察,其行為與結果的發生間 仍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在共同危險行為的情形,只要有一參與人經證明應負責任,所 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之而免責 42。因為本條款規定之目的,是 在無法查證情形下,消除受害人舉證困難的問題,而不在為其找尋 更多的債務人。在另一方面,其他參與人亦可以證據證明,其行為 或其協力,絕無可能導致損害之發生,而免除責任。 39 73 年臺上字第 593 號判決:「共同危險行為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40 參見德判例 BGHZ 33,291. 41 Esser/Weyers,§60/I,法律上無理由要求任何人因其行為與任何他人受侵害有任何 關連者,均負舉證之責任,因之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42 參見德判例 BGHZ 72,355,67,14.。

(34)

陸、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侵權責任問題

一、臺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73 號民事判決

(一)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

茲以臺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73 號民事判決為例,說明此處 之問題。該案事實為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 E407-2C 標(通 風、空調系統)工程。原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乙方)主 張,因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鋁條掉落後,掉 入系爭風機內導致系爭風機故障損壞,因此支出設備材料費、拆裝 費用、配電結線、測試與清潔費用、工程利息損失、保險費用及管 理費用等損失。要求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他標之建築工程= 介面承攬廠商)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定作人契約甲方),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 431 萬 8,832 元整。 本工程基本資料如下: 工程名稱: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 E407-2C 標(通風、空調系 統)工程 採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設計監造單位:中華工程顧問司(現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 得標廠商: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總價:依工程契約書為新台幣 6,460 萬元整 工程契約簽約日: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 正式通車: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工程驗收合格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正式驗收通過前先行通車)。但另一標承攬廠 商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土木標部分,於 94 年 5 月 26 日驗收。

(35)

民國 94 年 7 月 13 日系爭風機組於進行運轉模式切換測試時(手動 操作)發生風機組損害事故。 臺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73 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依據民法 第 184 條、第 185 條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認 為:「按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 28 條),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裁判要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 184、185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 地,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185 條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賠償損 害,自屬無據。」

(二)理論上的解析

1.民法第 184 條以下是否不適用於法人 我國通說對法人的理論,採取法人實在說,因此對於民法第 184 條以下規定的適用,看起來沒有將法人或公司置身法外之理 由。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56 號判決認為:「原審認法人無侵 權行為能力,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可以知悉,法人應該是 有侵權行為能力。臺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73 號民事判決卻認 為:「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無獨有偶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也認為:「按民法第 184 條規定侵權 行為之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華宏公司

(36)

為法人,非自然人,除與其代表人、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本 身不能自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宏公司就此部分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該行為發生時,其代表人並非林清華 或甲○○,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上訴人徒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宏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 據。」 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法人應該是有侵權行為能力。依據法人 實在說的理論,這樣的觀點當然無可置疑。不過又認為,按民法第 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 上訴人華宏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除與其代表人、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外,本身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如此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 力意義何在?為何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法人的機關如逾越 目的範圍或濫用代表權,只要其行為與其職掌有緊密客觀關聯 (enger objektiver Zusammenhang),法人即不能免除其責任 43。故 意的違法行為亦可能與法人機關之職掌有緊密的客觀關聯。法人之 承擔責任並未因之排除機關的個人責任,可歸責之行為人仍須與法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44 其次,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從公 司法規定來看,其實是公司可以從事侵權行為,只不過公司負責人 43

德判例 BGHZ 49,19,23。亦見於法人之往來安全注意義務(Vorsorge im Bereich der

Verkehrssicherung),未為適當之作為(BGHZ 51, 91, 99)。 44 新竹地院 89 年度訴字第 882 號判決:「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 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236 號判例參照)。

(37)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關案例的爭議主體均為公司,為何可 以置公司法規定於不論?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民事裁 定表示:「次按,民法第 28 條係針對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45 則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規範對象,二者規範對 象既不相同,自無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優先於民法第 28 條適用之 餘地。上訴人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進而謂 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 28 條規定之違誤,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並未說明其不適用公司法之理由。另一方面,採取與最高法 院相同的思考邏輯,對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也可以詮釋為,公司負 責人於法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在因執行職務 之條件下,才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否則只有法人負責,公司負 責人不負責任。何況我國民法第 28 條,源自德國民法第 31 條(社 團就其機關之責任)規定:「董事會,董事或其他依章程選任之代 理人因執行業務所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行為,加損害於第三人 者,社團負其責任 46 。」該條之規定與公司法雷同。不能因為民法 在引進德國民法時處理的不很週延,而導致不同的解讀。 2.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是否以代表權人類型為限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準此,法人侵 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要 45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46

BGB § 31 (Haftung des Vereins für Organe): “Der Verein ist für den Schaden verantwortlich, den der Vorstand, ein Mitglied des Vorstands oder ein anderer verfassungsmäßig berufener Vertreter durch eine in Ausführung der ihm zustehenden Verrichtungen begangene zum Schadensersatz verpflichtende Handlung einem Dritten zufügt.

(38)

件。本件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像,經重製、公開傳輸於 「國立台灣大學昆蟲系暨研究所,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者, 係上訴人之學生,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上訴人既為法 人,依上說明,其昆蟲系、所之學生,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就該 系、所學生之行為,應否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先予釐 清。」 純從理論上來看,受僱人之行為,並非法人自身之行為,法人 依一般原則(民法第 188 條及第 224 條),因為未盡注意義務負責。 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只有就其董事及其他代表人所為之行為才 負責任。如果此說能成立,在此以外的情形均可以置身事外。以本 案情形,為何系內主管對於自身網頁全無管控之能力。系內主管是 否也是此獨立機關之其他有代表權人 47,系內主管之不作為是否也 可以從事侵權行為? 3.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法人有無適用 (1)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 598 號判決認為:「查亞聯公司固然 將連續壁工程交由聯名公司施作,但聯名公司未作定期檢驗預防包 泥現象,是否具有施作連續壁之能力,致肇本件意外,依前揭民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亞聯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亞 聯公司對於聯名公司施作連續壁得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 象,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顯未盡其監督 指示之義務,亦有違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而與蓮美公司 共同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毀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 47 國立台灣大學有獨立的人事與會計單位,有獨立的預算,有印信可對外行文, 其屬於獨立機關並無爭議。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Wayne Chang National Changhua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Master of Math Michael Wen National Kaohsiung Normal University - Bachelor of Math Peter Sun National Kaohsiung

6 《中論·觀因緣品》,《佛藏要籍選刊》第 9 冊,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

The first row shows the eyespot with white inner ring, black middle ring, and yellow outer ring in Bicyclus anynana.. The second row provides the eyespot with black inner ring

An alternative way to proceed would be to directly estimate that one of the unknown constants C 1 :::C 4 which is appropriate to the context (e.g. C 1 if we were using the excess

Quadratically convergent sequences generally converge much more quickly thank those that converge only linearly.

denote the successive intervals produced by the bisection algorithm... denote the successive intervals produced by the

In fact, one way of getting from Fourier series to the Fourier transform is to consider nonperiodic phenomena (and thus just about any general function) as a limiting case of

(c) Draw the graph of as a function of and draw the secant lines whose slopes are the average velocities in part (a) and the tangent line whose slope is the instantaneous veloc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