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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新損害賠償法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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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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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德國新損害賠償法之研究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3-2414-H-004-053- 執行期間: 93 年 08 月 01 日至 94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黃立 計畫參與人員: 張南薰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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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中英文摘要及關鍵詞 德國在 2002 年 7 月 1 日由聯邦下議會在第 14 立法會期通過了民法損害賠償法之修正 案。德國新損害賠償法修正之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在過失責任、危險責任與慰撫金責任 間為不同規範之合理依據為何並不明確,另一方面對於損害賠償法之內容,從立法到現 今,已經產生了許多的變動,而法律條文已無法反應該變動。本次修正之內容主要為: 一、以減輕舉證責任,及引進受害人對製藥之企業經營者及主管機關之詢問請求權,改 善藥品責任;二、改善兒童在公路與軌道交通意外時之法律地位,原則上排除十歲以下 兒童之與有過失,對於汽車駕駛人與軌道車輛之企業經營者,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責; 三、引進慰撫金之一般請求權,除了原先已經包括之非契約過失責任外,也擴及於危險 責任及契約責任;除了故意責任 Vorsatzhaftung 外,對慰撫金請求權限於損害依其方法 與期間非屬顯不重要者;四、對損害計算的變更;五、對汽車駕駛人責任擴及於無償乘 載之人;六、提高及協調危險責任之責任上限;七、將金額改為歐元等。上述新法之修 正,係針對於社會變動所為之修正,多半能反應最近的社會觀念及趨勢,對於我國之損 害賠償法之重新思考亦多有助益。 關鍵詞:德國新損害賠償法、慰撫金、舉證責任、物之損害、危險責任、損害賠償之計 算。

The amendment of German Compensation Law was adopted on 1 July 2002 while the German Civil Code had been implemented for more than one hundred years. The objective of the amendment is to provide mor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for victims. The main parts of the amendment include, transferring the burden of proof, introducing the right of inquiry and enhancing the liability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ers; enhancing children’s legal status in the traffic accidents. In principal, children beneath 10-years-old shall not be applied the regulation of co-default. The car drivers and the operators of the railway transportation shall not be exempted from the duties unles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force majeure; introducing generic claim of reimbursement. In addition to the liability of torts, which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German Civil Code, it expands the range to the risk liability and contract liability; changing the damages calculation method; extending the car driver’s liability to free riders; enhancing and adjusting the limitation of the risk liability; changing calculation unit from Mark to Euro. The reform of the German Compensation Law reflect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antly changing society and shall be worthy of note. By way of study and analysis of the topic, it can provide opportunities for us to reconsider our compensation systems.

Keywords: German Compensation Law, damages, burden of proof, property torts, force majeure, calculation of damages.

貳、報告內容 一、前言

德國在 2002 年 7 月 1 日由聯邦下議會在第 14 立法會期通過了民法損害賠償法之修正 案。德國新損害賠償法修正之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在過失責任、危險責任與慰撫金責任 間為不同規範之合理依據為何並不明確,另一方面對於損害賠償法之內容,從立法到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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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已經產生了許多的變動,而法律條文已無法反應該變動。雖然由於法條的高度抽象 化,在德國民法生效實施後的一百年來,損害賠償法經由法律的解釋與法律的繼續成長 (Fortbildung)勉強可以應付時勢的變遷,但是,法官在促使法律繼續成長上有其界限, 例如對於身體或健康受損的慰撫金求償,僅有在符合德國民法第 823 條及第 847 條的要 件下才具有請求權基礎,但是在該要件下,過失的舉證責任在實務上常有其困難。因此, 德國新損害賠償法修正之主要目的即在增強對受害人的保護與發揮合理化的效果。 本次修正之內容主要為:一、以減輕舉證責任,及引進受害人對製藥之企業經營者及主 管機關之詢問請求權,改善藥品責任;二、改善兒童在公路與軌道交通意外時之法律地 位,原則上排除十歲以下兒童之與有過失,對於汽車駕駛人與軌道車輛之企業經營者, 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責;三、引進慰撫金之一般請求權,除了原先已經包括之非契約過 失責任外,也擴及於危險責任及契約責任;除了故意責任 Vorsatzhaftung 外,對慰撫金 請求權限於損害依其方法與期間非屬顯不重要者;四、對損害計算的變更;五、對汽車 駕駛人責任擴及於無償乘載之人;六、提高及協調危險責任之責任上限;七、將金額改 為歐元等。本研究預期可提出關於德國民法上之新損害賠償制度之分析及研究,藉以提 供國內立法、審判實務及學術研究參考 二、研究目的 由於德國損害賠償法之變革,亦將對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產生影響,我國在損害賠 償法上亦會面臨舉證責任及損害計算上等相關問題。本文希望能藉由對德國新損害賠償 法之研究及分析,提供我國在適用法律及解釋法律時之參考。 三、研究方法 由於可蒐集到許多外文資料,本研究將採比較法之研究方法,對損害賠償法在舊民法下 所產生之問題及德國新民法之修正過程加以研究,並介紹及分析新法下之損害賠償體 系,希望有助於我國解決損害賠償之債上的若干問題。 四、結論 1.德國民法對於非財產損害的新規範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新法的特色在於:第一,新法沒有設立重大性的門檻, 理論上只要符合新法第 253 條之要件,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均得請求以金錢為適當之補 償;第二、將精神損害賠償擴及於契約責任與無過失責任。新法排除了舊法第 847 條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的規定,德國立法者雖然仍將賠償仍限制於法律有明定之情形。不過 新法改將此一規定置於一般損害賠償法中,不再放在侵權行為法內。也加上了新法第 253 條第 2 項規定,因身體、健康、自由或性自主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以金錢為適當之補償,因此對於契約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也有其適用; 第三,對於慰撫金德國法限於受害人自身才可以請求,並未容許家屬有慰撫金的請求 權,即使於受害人死亡時亦然。立法者並未採取奧地利與瑞士的作法,明確的拒絕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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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引進家屬有慰撫金的請求權。因此只由判決來解決此一問題,讓被害人死亡時,其近 親對於自身身體或健康的影響來主張;第四、未排除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 253 條第 1 項規定:基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並 沒有排除回復原狀的請求權。 2.物之損害 新法第 249 條規定:「(2)因傷害人身或毀損物件而應賠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金額以代回復原狀。就物之損害依第 1 句所必要之金額,僅於事實上有營業稅 發生時,始包括營業稅在內。」修法對於德國聯邦法院所發展的汽車損害計算原則,並 未有任何的變動。尤其是判決承認的機會,其直接物之損害以擬制的方式計算,並沒有 被排除。換言之,這種費用是「排除損害通常必要之修理費用 fuer die Behebung des Schadens ueblicherweise erforderlichen Reparaturkosten」有爭議的部分是,此種擬制計算 方式可能導致受害人受過度的補償,因為由鑑定人鑑定之修理金額也包含了營業加值 稅,但此一費用可能根本就沒有支出。新法對此一計算方式只修正了舊營業稅的部分。 依據新的規定,營業加值稅只有在有實際支出時才能被接受。也就是說,若受害人以擬 制的鑑定估價為基礎請求賠償,卻不排除損害,就只能請求扣除加值稅後的賠償。此一 原則不僅僅適用於汽車的損害賠償,對於所有損害賠償的領域均有適用。以擬制的估價 為基礎者,若事後修理費用高於估價,只要與意外相關,應該依據實際費用加上營業稅 賠償。受害人有立即修理的義務,否則因此一期間增加的費用支出,由受害人自行負擔。 若事後的修理費用低於估價,多取得的金額應該返還加害人。對於計算人身損害(如醫 療費用)與物之結果責任 Sachfolgeschaeden(如鑑定人費用、租車費用、律師費用等) 則不在擬制費用計算方法之列。 對於車輛損害部分,若在特約修車廠或者有照修車廠修理者,係以實際修車金額為計算 標準而非僅憑估價單求償者,其帳單為含稅價格,求償金額為帳單價額。即使在憑估價 單求償者,較高比例的情況在此種車廠修理。新規定的效果,將導致多半的修理會在正 規修車廠修理,減少到路邊攤修理的機會,也會導致營業稅收入的增加。若受害人在無 照修車廠修理,帳單上雖也顯示了營業加值稅的金額,對於稅金的有未繳納仍須注意, 而有必要向當地的稅捐機構詢問其納稅的情況。在帳單上顯示的金額必須是含稅金額 (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a 款),因為納稅號碼只有在免稅銷售的情況才能免除。學者 認為,縱然受害人在取得的帳單上,並未顯示有無繳納營業稅,由於修車廠並無義務在 帳單上顯示營業稅,因此受害人若無可歸責事由,就營業稅部分仍可受償。 若受害人將汽車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以較低的價格修理或部分修理,依據新法只要營業 稅的繳納與損害排除相關,而實際有支付營業稅時,就可以就營業稅求償。例如購買零 件或部分修理之帳單,其營業稅部分自然可以求償。 在需要大幅修理或在新車的情況,縱然修理費用並未超過重置之費用,受害人若決定重 新購買,受損的車輛並未自行修理,而是出賣或者抵充車款之部分,受害人此時的情況, 與所謂重置成本的 130%界線無關,也脫離了前述討論的範圍。此時受害人可以就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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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鑑 定 之 含 稅 毛 額 求 償 , 無 須 於 事 後 就 其 實 際 修 理 費 用 舉 出 任 何 證 明 。 重 置 Ersatzbeschaffung,並非單純的指賠償的金額已經被花費。但若原受損害的是轎車,但 卻購入休旅車或吉普車,受或者購買車其通勤的捷運車票可否被視為重置,不無疑問。 當然購買同等級的車輛並非必要,至少可先確定的是,重置者必須是原車輛的替代交通 工具。如果汽車受損害後購入一部機車,而此機車被用於每日前往供作地點之用,縱然 與汽車並非同類產品,仍應視為重置的範圍。另一個問題是,以公司購買的車輛為例, 依據其內部(折舊)規範,該車已屆汰換之時期。此時重置與受損由無因果關係或僅僅 是偶然的重疊,應該是判別的標準。重置的時點一般而言,應在損害發生後六至八個月 內為之。但在個案中並不排除超越此一期間仍被視為是受損車輛的重置者,當然此時就 重置與意外事件的直接關連的說明與證明義務,落在受害人的身上。 如受損害的物品已經不值得修理,此時受害人所獲之賠償,應為重置費用扣除受損物品 之殘值。若此重置費用包含營業稅,該營業稅也應賠償。若重置的車輛貴於受損車輛同 等級者,其營業稅的賠償限於,若受害人購買同等級車輛時原應支付的營業稅。比較特 殊的是德國聯邦法院 BGH NJW 1982, 163 對於新車受損害 Neuwertentschaedigung 時的 賠償的見解。新車受損指受損害的車輛與新車相近,而車輛蒙受嚴重且排除後非無後果 之損害時。新車損害賠償以事實上有新購車輛為前提,此時除重置費用(扣除受損物品 之殘值)外,購買新車實際發生的營業稅仍可受償。 3. 改善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地位 此次損害賠償法的修正重點之一,就是德國道路交通條例的修正,改善了兒童在機械化 交通中法律地位的改善,也回應了多次交通法庭會議的決議(1983 年、1991 年、1998 年、2000 年)。立法者依據心理學上的知識,兒童在滿十歲後才有生理與心理上的能力, 認識交通上的特殊危險,並且配合此一危險而為適當的行為。經由新法第 828 條第 2 項 第 1 款規定,將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地位,做了大幅的改善。當然立法者在立法時 也明知,此種規定將使其他交通參與人的成本增加。因此為避免此種風險,只有經由締 結適當的保險契約(如車體險及非強制之第三責任險)加以防範。就德國民法而言,真 正的改變並不太大,不過將責任能力的年齡由七歲提升為十歲。由於道路交通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廢除了無可避免證據 Unabwendbarkeitsbeweis 之規定,使得對兒童的立法保護 進一步強化。 4. 責任義務法的修正 關於責任義務法之修正主要有:第一,就全面採取危險責任而言,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條 例舊條文第 8 條 a 之規定,駕駛人對乘客只有在其搭乘,係基於有償、營業性的旅客運 送者,才有危險責任。其後果為,就無償被運送的旅客,如搭載親屬,只依據德國民法 第 823 條的規定,負擔一般的過失責任。新法的規定則將危險責任擴及於無償運送之人。 不過本條的規定,對於時速不超過 20 公里的車輛或馬車,不適用之(德國道路交通條 例第 8 條);第二,就請求權人與義務人之規定而言,德國道路交通條例第 7 條所規範 的危險責任只針對車輛的占有人,不包括被保險人或所有人。若車輛占有人自己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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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並無條例第 7 條之適用。若車輛占有人指於意外發生時點,為自己之計算而使用車 輛,並有使用車輛之管領力,事實上或經濟上獨自負責者。對車輛駕駛人之請求權行使 要件,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句規定:「(1) 於第 7 條第 1 項情形, 動力車輛或拖車駕駛人也依據第 8 條至第 1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車輛占有人 相同。不過車輛占有人在條例第 7 條第 2 項的嚴格要件下才能免責,然而車輛駕駛人的 免責要件較為寬鬆,只要求損害非由於駕駛人之過失引起者,就排除了此項賠償義務。 第三,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契約條款限制或排除危險責任。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 8 條 a 規定:「於有償、營業方式從事旅客運送之情形,車輛占有人依據第 7 條因旅客死 亡或受傷之責任,不得以約定排除或限制之。縱由公法人或機構經營,亦不能排除其係 以營業方式從事旅客運送。」換言之,對於無償、非以營業方式運送旅客,可以特約方 式排除或限制車輛占有人之責任。第四、危險責任擴及於拖車,前引之德國道路交通條 例新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1)駕駛動力車輛或由動力車輛拖曳之拖車,使人死亡、 身體或健康受傷,或使物受損,車輛占有人對於受害人應賠償其損害。 (3) 駕駛人違反 動力車輛占有人之意思,而擅自使用車輛,該駕駛人取代占有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此之外,由於車輛占有人之過失,使駕駛人得以使用該車輛者,占有人仍應負責。第 1 句之規定,如駕駛人係車輛占有人未使用該車輛所僱用,或由車輛占有人交付其使用 者,不適用之。第 1 句及第 2 句之規定,對於拖車之使用準用之。』將責任擴及於拖車, 其意義僅在於動力車輛與拖車並非同一占有人時,在實務上的理由是,受害人在意外發 生時,常常只看到拖車的車牌號碼,無法看到在前端的動力車輛車牌號碼,因此在二者 並非同一人時,實施請求權時會遭遇到困難。 第五,只有不可抗力才能排除車輛占有人責任。在德國道路交通條例舊條文第 7 條第 2 項,只要意外係由於無法排除 unabwend- bar 之事件,即可排除車輛占有人之危險責任。 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 7 條第 2 項:「(2) 如意外係由不可抗力所造成者,(占 有人)不負賠償責任。」變成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責。不可抗力指,來自外界,與操控 無任何關聯,非可預見之事件,縱以最佳及合理方式之注意也無法避免,例如甲在產業 道路上行駛,由於山崩車子被推到反方向車道,撞傷行人乙。相反的,如一位車輛占有 人於開車時,由於地面有客觀上無法辨識之油污,或者下雪天地面突然有非可預見的光 滑冰塊,以致車子打滑,均非不可抗力,而不再能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 7 條 第 2 項主張。不過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 7 條只適用於車輛與行人間的關係。 第六,在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 12 條 StVG § 12 規定:「(1)有賠償義務人其則認為: 1. 於有人死亡或受傷時,最高為 60 萬歐元,或者每年 3 萬 6 千歐元之年金;2. 於多數 人因同一事件死亡或受傷者,除第 1 項規定之上限外,賠償總金額不逾 3 百萬歐元,或 者每年 18 萬之年金在有償、以營業從事旅客運送之情形,此一上限對於有賠償義務之 車輛或拖車之占有人不適用之。3.於物之損害情形,如以同一事件使多數物件受損,其 最高限額為 30 萬歐元。(2)如以同一事件須依據第 1 項規定,為多數之賠償,而其總賠 償金額超過依據第 2 款第 1 句及第 3 款之上限,依據該金額與總金額之比例,減少其個 別賠償之金額。」此一修正對於逾 20 年未修正之金額,顯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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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對藥物法的修正 德國新藥物法(以下簡稱藥物法)第 84 條,確認在藥物發展或製造領域所產生之瑕疵,藥 物製造人就瑕疵藥物有危險責任。依據德國舊藥物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句第 2 款規定, 藥物的受害人必須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無可替代的藥物損害效果,係導因於藥物之發展 或製造領域。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將對受害人造成無法跨越之障礙。舊法第 84 條規定, 受害人就藥品的使用與所生損害間的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此一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所產生的問題為,縱然確認由受害人所使用之方式,通常適於引起依據規定方式使用所 生之損害,而此損害與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相同。在個案中,當然有高度可能性認為此 一損害係由於該藥物所導致;可是面對法官對因果關係審查時,仍會有疑慮產生。在病 人同時使用多種藥物治療時,要求病人說明並証明其損害係由特定藥物製造人所產生, 此一舉證幾乎是不可能的。例如在血友病 Hämophilie 的情形,病人長期使用許多不同製 造人所生產的血液或其製品治療,部分卻是被愛滋污染的血液製品傳染了 C 型肝炎。此 處就受害人使用此種被 C 型肝炎污染的血液製品治療而被傳染,雖可認定,但是無法證 明是那一家藥品所導致,就產生了無可克服的困難。因此藥物法第 84 條第 3 項之規定, 將舉證責任轉換為藥廠。在該處製造人不須以充分證據證明,其產品無瑕疵的進入市 場,而僅僅需要在爭議時以能證明之情況顯示,有高度可能性 hohe Wahrscheinlichkeit, 該物在進入市場後才有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為已足。 就因果關係推定的適用要件而言,藥物法第 84 條第 2 項第 1 句規定:「使用之藥品依據 個案之情況,可能引起一定之損害,則推定此一損害係經由該藥品所引起。」可以知道, 因果關係推定的適用,所要求的較遙遠的機會 fern liegende Moeglichkeit 要多,至少要 該法益的損害可能由該藥物所引起。然而不論是藥物法第 84 條第 2 項條文本身,或是 立法的相關資料,均無具體的文字說明,到什麼程度的可能性,才有因果關係推定之適 用。確定的是,此一推定的適用比表面證據要求環要寬鬆。不過整體言之,立法者想要 減輕受害人減輕舉證責任的目的,並沒有達成。 6. 民法第 839 條 a 之鑑定人責任 在言詞辯論實務上,法庭所邀請的鑑定人占有重要的地位。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對於訴訟 的勝負常有決定性的意義。因此產生了瑕疵鑑定意見的責任問題。法庭所邀請的鑑定人 與當事人自行邀請者不同,因此不以契約為必要,此時就不會產生契約上債務不完全履 行的問題。最多僅能考量德國民法第 823 條併聯第 826 條及刑法第 153 條以下,解決故 意以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無法證明其故意,就無法處理。因此在新民 法條文中增訂了第 839 條 a 法院鑑定人之責任,令鑑定人就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之 不正確鑑定,所導致對訴訟程序當事人所生損害負責。 新法對鑑定人於有重大過失的情形,明顯加重了他們的責任,但是也沒有影響鑑定人的 評價自由,因為輕過失並不會產生賠償責任。鑑定人不論有未在法庭宣誓,責任相同。 在舊法制體系下的實務,鑑定人從不負任何責任。因為法院所指定的鑑定人與當事人間 並未締結建立責任的契約,有關公務員責任 Amtspflichtverletzung,由於鑑定人並未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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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也無法適用。通常並不宣誓之鑑定人通常僅因為故意為不正確之鑑定,而違反 德國民法第 839 條。此一法律漏洞由於第 839 條 a 的增訂而得以彌補。例如一位鑑定人 就一件控訴市立醫院的醫療疏失案件,因為重大過失認定有手術的疏失;或者在颱風淹 水的案件中,鑑定人由於重大過失指責排水系統的施工有疏失,均導致市政府為不必要 的賠償。此時明顯的計算錯誤常被評定為重大過失。 8. 過渡條款 依據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229 條規定,新的規範適用於在 2002 年 7 月 31 日以後發生的所 有債之關係。因此不生溯及既往的問題。 參、計畫成果自評 本研究預期的目的在於提出關於德國民法上之新損害賠償制度之分析及研究,並藉以提 供國內立法、審判實務及學術研究參考。研究結果亦已達成上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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