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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可行性之研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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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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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可行性之研究(第 2 年)

研究成果報告(完整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9-2410-H-004-230-MY2 執 行 期 間 : 100 年 08 月 01 日至 101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謝如媛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吳思宜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楊瑛淑 公 開 資 訊 : 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2 年後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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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本研究研究之目標,在於透過美國、日本的實際經驗與各國 之文獻,就未來我國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之可行性一事 提出建議。根據本研究的成果,雖然可以發現美國、日本少 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時,亦在力圖對少年的更生育成有所 助益,並同時能兼顧被害人、社區的需求,但在不完美的現 實世界中,少年的利益卻有可能會反而會在修復式司法的大 名名分下被減損,甚至更後退。因此本研究成果認為,在排 除上述疑慮之前,仍應該基於少年法保障少年最佳利益的原 則,審慎評估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一事。 中文關鍵詞: 修復式司法、少年法、被害人與加害人的調解機制、家族協 商、會議量刑圈

英 文 摘 要 : This research project aims at study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s from the US and Japan, as well as literatures among different countries, to come up with suggestion with regards to feasibility of applying retroactive justice to juvenile offenders. The research has revealed that although in the US and Japan, the application of retroactive justice were intended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the benefit to rehabilitate juvenile offenders and the needs of the victims and the involved community; however in real life, the benefits for juvenile offenders could be curtailed for even regressed under the flag of such scheme. In conclusion, before excluding

aforementioned uncertainties related to restorative justice, its application should be carefully assessed under the legal regime to maximize benefits to

juvenile offenders.

英文關鍵詞: Restorative Justice juvenile law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 sentencing cir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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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前言(我國少年事件在處遇上的挑戰) 貳、研究目的 參、研究方法 肆、文獻探討 一、兒童權利之落實及運用修復式司法之國際趨勢 1. 國際兒童權利公約對「轉向」及「處遇多樣化」之要求 2. 修復式司法廣泛運用在少年事件 二、美國與日本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之實踐經驗 (一)美國 1. 以密蘇里州少年法庭為例說明其模式及內容 2. 美國法院及其他地區採用修復式司法的成效綜覽 (二)日本 1.運用模式及內容 2.試行少年對話方案的成效 伍、結果與討論 一、看似成功的實踐經驗 二、從刑事政策觀點反思修復式司法運用到少年事件 (一)有可能反而造成了控制網路的擴張 (二)是否與我國少年法以少年利益為最優先之原則產生衝突 三、結論:審慎評估之必要

中英文摘要及關鍵詞

本研究研究之目標,在於透過美國、日本的實際經驗與各國之文獻,就未來我國 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之可行性一事提出建議。根據本研究的成果,雖然可以 發現美國、日本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時,亦在力圖對少年的更生育成有所助 益,並同時能兼顧被害人、社區的需求,但在不完美的現實世界中,少年的利益 卻有可能會反而會在修復式司法的大名名分下被減損,甚至更後退。因此本研究 成果認為,在排除上述疑慮之前,仍應該基於少年法保障少年最佳利益的原則, 審慎評估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一事。 關鍵詞:修復式司法、少年法、被害人與加害人的調解機制、家族協商、會議量 刑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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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is research project aims at study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s from the US

and Japan, as well as literatures among different countries, to come up with suggestion with regards to feasibility of applying retroactive justice to juvenile offenders. The research has revealed that although in the US and Japan, the application of retroactive justice were intended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the benefit to rehabilitate juvenile offenders and the needs of the victims and the involved community; however in real life, the benefits for juvenile offenders could be curtailed for even regressed under the flag of such scheme. In conclusion, before excluding aforementioned uncertainties related to restorative justice, its application should be carefully assessed under the legal regime to maximize benefits to juvenile offenders.

key word: Restorative Justice juvenile law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Family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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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內容

壹、 前言:我國少年事件在處遇上的挑戰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規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 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達到本法之立法目的,在處遇上強 調福利機能,在福利機能無法充分發揮的情況下,始由司法介入,予以協助。雖 說該法中尚將少年事件分為保護事件與刑事案件,而有程序上的不同規定1 ,不 過,無論為何種事件,其處理仍不得違背「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目的, 況且,即使是少年刑事案件,其偵察與審判仍準用該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 關保護事件之調查與審理的規定(70 條)。可見只要是少年事件,即有其特殊的 目的考量,而不能與成人刑事案件相提並論。 在這樣的理念底下,少年事件處理法在設計上採取非公開之審理程序,不僅 是社會大眾,即使是犯罪被害人或其家人,法律上並未明文賦予其參與審理過程 的權利;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人在司法程序上,往往欠缺適當的機會與協助來陳 述自己的心情或詢問少年相關的細節,對於犯罪的經過與審理的結果、執行的過 程如何,難以充分得知2 。 從保護少年的觀點來看,這樣的設計自然有其正當性與重要性。 但不可否認的是,在被害人權益日受重視之際,這樣的設計引起了不少質疑 與批評。尤其是從日本少年法近年來的修法過程與結果,我們可以發現,即使在 少年事件的領域,也很難迴避被害人議題。而歐美諸國,也明顯有類似的趨勢。 但除非我們認為少事法不應該優先考量少年利益,否則,我們就必須思考,被害 人參與少年事件的審理甚至處遇,所可能導致的對少年利益的衝擊甚至負面影 響,及其對應之道。 貳、 研究目的 被害人參與少年事件的審理甚至處遇,實際上各國已發展出各種不同 的模式。有著重被害人參與司法程序之權益者,如被害人的資訊取得權、 旁聽權利的確保、審理中或假釋審查時之意見陳述權等3 ;也有將修復式司法 運用到少年事件者,這方面推行最廣的是紐西蘭、澳洲、英國、美國等國 家。 本研究計畫以後者為對象,也就是探討修復式司法應否以及如何運用 1 例如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不公開(34 條),但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則是「得不公開」(73 條),也就是未以審判不公開為原則。 2 雖然在現行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官得命少年向被害人為賠償或道歉,不過並未明訂被害 人的程序參與權,被害人只能被動的等待法院的介入並決定是否接受道歉與賠償,且僅止於不 付審理時始有適用,若於審理開始後則無從適用。 3 例如日本,相關說明請參照謝如媛,司法院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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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少年事件之處理。 有研究指出,即使是造成死亡結果的重大事實,對於少年而言,都只能抽象 地加以想像,完全無法體會死亡是什麼意思,而這個無法挽回的悲劇又對被害人 的遺族造成什麼樣的傷害。也有不少實務家(法官、調查官)曾經以具體案例為 證,說明如果能夠讓少年瞭解被害人的處境,對於少年而言,可以促進其反省自 己的行為,並且改善其性格4 上述說法,主張在許多情況中,少年若未能真正理解自己的行為對被害人或 其家人、甚至社區所造成的傷害,則其行為的改善會有顯著的困難,而少年因人 生經驗尚淺、又往往沒有機會得知自己行為造成的真正後果,而無法了解其行為 的嚴重程度。因此,若能在充分的規劃與協助下,透過與被害人的對話或其他接 觸方式,使少年能夠瞭解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影響,並且自然產生修復或彌補被 害的責任感,對於少年的更生將發揮重要的作用,並兼顧被害人的利益。同時, 在這樣的過程中,若能鼓勵義工的參與協助,長期來看,也可促進社會對於少年 的瞭解與對被害人的支持,有助於少年與被害人復歸社會。 從這個角度出發,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的模式,似乎正提 供了一個實踐的可能。本研究的目的即在於探討並評估,修復式司法在少年領域 的實踐,是否真的能夠實現少年法的目的?是否真的能夠協助少年健全成長,或 是反而造成負面影響?或者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加以運用,才符合少年的最佳利 益? 參、 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透過文獻整理,瞭解並比較各國法制與實務之異同與利弊,並對 照國際間對於少年權利保障的基準,來論證此主題方式。由於修復式司法的理念 與實踐在世界各國已有數十年以上之歷史,故本研究透過回顧目前國際上對兒 童權利之落實及運用修復式司法之趨勢、美國、日本等國家的制度介紹,到最後 汲取學界對該等制度所提出之意見,提出本研究的結論與建議。 肆、文獻探討 一、 兒童權利之落實及運用修復式司法之國際趨勢 (一)國際兒童權利公約對「轉向」及「處遇多樣化」之要求 4 參照山田由紀子,<少年法と修復的司法—少年法の理念と被害者の権利保障の調和をめざし て>,法と民主主義,352 号,21―23 頁,2000 年 10 月;井垣康弘・宮下節子,<家庭裁判所 における修復的司法の現状と課題>,收錄於藤岡淳子編著,「被害者と加害者の対話による回 復を求めて」,96-136 頁,2005 年 6 月,誠信書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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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成人刑事案件而言,因少年尚在人格發展的過程中,基於少年的此種 可塑性,少年法有其特殊的前提與目的,也就是說少年擁有與成人不同的特質, 少年法因而設定了特別的目的與程序5 。近年來,世界各國積極改革少年處遇的 方式,不但自權利保障的觀點明訂少年的各項權利,同時也嘗試運用修復式司法 的理念來進行少年處遇。 在國際條約部分,主要是以1985年制定之「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 則」(The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稱「北京規則」)為基本,輔以1990年之「聯合國預防少年 非行準則」(The United Nations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稱「利雅德準則」)以及「受剝奪自由少年保護規則」(The United

Nations of Ru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稱「少年保護規則」),構成涵蓋少年非行及司法領域的聯合國準則的

體系。在北京規則制定之後,1989年的「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亦直接訂定了與少年司法相關的基本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不僅必須保障兒童們身為「人」的一般基本人權,更應該顧 及且保障其身為「兒童」所必須享有的固有權利,以此為核心準則而制定出相關 之措施與程序。關於兒童權利公約中,其核心理念如下6 : 1.成長發達權的保障 兒童與一般成人有別,其身心尚在朝向「自律生存」的成長階段,因此 必須保障兒童少年於此階段的權利。換言之,基於兒童正處於獲得自律能力 的成長學習途中的特殊性,必須保障兒童此種成長發達權。 2. 兒童表意權的保障 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屬於上述成長發達權的具體落實,亦即尊重兒童 為權利主體之地位,能夠表達自己之意見。如同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對 於有能力表達自己意見的兒童,都應保障其有權利表達關於影響其本人之事 項的意見,並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給予適當的重視。 3. 國家的間接責任與不干涉主義 父母對於兒童之養育及成長有最優先的責任,國家對於父母遂行其責任 有給予適切援助的義務,而國家僅在極其例外的情況,如父母顯有不適當的 養育或有害兒童成長發達時,有鑒於兒童最佳利益,國家僅在此時才能夠作 為保障兒童成長發達權的主體。 4. 兒童最佳利益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不論是做為直接權利保障主體的父母,或是間接權 利保障主體的國家,都必須要考量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是針對國家,各種 5 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目的規定釋疑」月旦法學雜誌 40 期,1998 年 9 月,頁 38。 6 福田雅章「子どもの権利条約の基本原則と少年司法」銘傳學刊第 10 卷第 3 期,1999 年 7 月, 頁 32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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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機構,或行政、司法、立法機關,再從事關於兒童事項的活動時,都必 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雖然公約中並未對於最佳利益做出明確的判 斷基準,但一般而言,是確保兒童的成長發達最佳的狀態與機會最為考量要 點。 而根據聯合國的調查,觸犯刑罰法律的少年,往往是社會上的弱勢族 群,欠缺穩定的社會支援網絡、欠缺適當的受教育的途徑、或者基本的物質 需求未能獲得滿足,並且可能經常受到暴力的對待。他們特別需要援助與保 護,以便復歸社會。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觸犯刑罰法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當介入本 身就可能造成嚴重的傷害。基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中,國家不干涉主義的核 心理念,其具體化即是確立了拘束人身自由為最後手段,轉向政策以及比例 原則。因此,在兒童權利公約中特別透過 37 條與 40 條,對處罰方式與原則 以及少年司法程序加以規定,略述如下: 1. 最後手段的拘束人身自由 首先,在北京規則中,已經再三強調少年司法程序中,拘束人身自由都 必須考量其最後手段性以及謙抑性7 。在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規定了禁止 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品格之處置或刑罰、禁止對兒童科以死刑或不得假釋之 無期徒刑;禁止非法或恣意地剝奪其自由、且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必須作 為最後的手段、並且限於必要的最短期間(參照英文版 37(b));以及迅速 受到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的權利。 2.轉向措施 從國家不干涉主義所衍生的謙抑性,做為拘束人身自由的替代手段,就 必須採取非侵害性的社會內處遇。在北京規則8 中,即要求要盡可能活用各 種社會內的設施、義工團體等資源,因此除了明訂轉向措施的基本原則(北 京規則第 11.1~11.4)、判決確定前的監禁替代方案(北京規則第 13.2)、社 會內處遇的多樣化(北京規則第 18.1(a)~(h)),以及各種社會復歸過程中 所必要的援助(北京規則第 24.1)等。 在兒童權利公約第 40 條則針對少年司法加以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第 40 條第 3 項特別指出,對於觸犯刑罰法令之兒童,最適當、最好的方法, 是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使兒童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的處 理。也就是說,必須發展適當的「轉向」(diversion)措施。同時,在第 40 條第 4 項則指出「處遇多樣化」的必要性,包括養護、輔導、監督命令、 觀護、認養、教育及職業訓練、以及可替代機構(設施內)養護之其他適當 措施。 7 如第 10.2、第 13.1、17.1(b)(c)、19.1、28.1 諸項原則皆不斷重申監禁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若 必須採取監禁,也要盡可能地限定於短時間內,並盡可能地釋放。參照聯合國青年議題: http://www.un.org/chinese/esa/social/youth/beijing.htm(最後瀏覽日期:2011 年 10 月 1 日) 8 參照聯合國青年議題:http://www.un.org/chinese/esa/social/youth/beijing.htm(最後瀏覽日期:201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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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轉向措施、社區處遇與處遇的多樣化,是面對少年事件必須 著重發展的方向。聯合國兒童人權委員會指出,由於少年事件大多涉及比 較輕微的案件,轉向措施的充分運用將可避免司法制度可能帶來的標籤作 用,而且轉向措施不應侷限於輕微案件。該委員會並特別提出修復式司 法,作為重要參考方案,鼓勵各國加以發展。 二、修復式司法廣泛運用在少年事件 (一) 修復式司法理念之說明 修復式司法無論在其理念基礎上與實踐方式上都有別於傳統的司法模 式。 根據修復式司法理論的奠基者—Howard Zehr 的主張,在理念上,修復 式司法以不同於傳統刑事司法的方式來看待犯罪行為,認為犯罪不僅是違 反法律的行為,更重要的是,犯罪侵害了個人以及人際關係。犯罪者因此 而負有改善其過錯的義務。所謂的正義,必須透過被害人、加害人、以及 社區(community,或譯作社群)來共同尋找解決方案,以便於修復被害、 促進和解、並重新確認社區的安全與連帶感。因而,其重點在於修復犯罪 所帶來的惡害,而非懲罰9 在實踐方式上,修復式司法強調,犯罪行為之處理,需以犯罪之行為 人、被害人及其各自的支持社群為程序主體,在對話促進者(主要是受過訓 練的社區義工)的協助下,透過行為人、被害人及支持社群的充分對話,一 方面讓少年瞭解其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喚醒其責任感,並主動嘗試修補其 行為的後果;同時,讓對話的參與者都能進一步瞭解少年的狀況與所需, 以協助其調整環境等,促進其更生;另一方面,則讓被害人透過參與與對 話,而達到被害人的培力(empowerment 或譯作充權、賦權),進而使被害 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得以修復。由於關係受到重建,更可進一步強化社區 的連帶關係,進而防止類似犯罪的再發生10 1970,80 年代,特別在北美、歐洲和澳洲,有許多學者、政策分析者 和實務家都提倡應採取措施來取代或脫離「正式司法」(formal justice). 轉向、非犯罪化、deprofessionalisation, 去中心化(decentralisation), delegalisation, 以及最終希望能夠去監禁化(decarceration),讓觸犯 法律的少年,能夠受到更以兒童為中心並且符合人權的對待。這挑戰了正 9

Howard Zehr, Changing Lenses: A New Focus for Crime and Justice, Herald Press, at 181(1990). 10

Daniel Van Ness, Allison Morris and Gabrielle Maxwell, Introducing Restorative Justice, in Allison Morris and Gabrielle Maxwell (eds.)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 Conferencing, Mediation & Circles, Hart Publishing, at 5-6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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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的「正義」(司法)概念、concomitant omnipotence of state, 官僚以

及專家的權力11

近來,非正式主義更結合了修復式司法運動,而 the Council of Europe 以及 the United Nations 對於少年司法領域的修復式司法,則在 少年的最佳利益原則以及人權的脈絡下加以定位。歐洲議會建議在所有少 年司法階段,只要能夠促進少年的最佳利益,就應盡量活用調解、從司法 機制轉向、或其他替代性的紛爭解決機制(ADR)。並進一步建議 such approaches should form autonomys mechanisms for conflict resolution, 並且在傳統的司法程序之外獨立運作。不過議會也主張,不可讓這些替代

方式成為少年利用(access to)司法制度的障礙12

2002 年時,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the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ECOSOC)建立了數個與修復式司法相關的 基本原則,包括非強制性的 加害人與被害人參與、voluntarism、以及 confidentiality。

修復式司法在三個方面可能導致過度的侵害,以及不合責任比例的介 入(excessive incrusion and unaccountable intervention):

1. 修復式司法想像了一個包容的、benign\ 共同 engaged 且平衡的程序, 由充滿悔意的少年加害人以及 receptive(通常是成人)的被害人,來 共同投入一個道德的 pedagogy 與 idealised repair 修復。這是一個不 切實際的想像,想像著具有自由意志的加害人 contrit, 而願意完成公 民義務的被害人願意原諒且遺忘。 2. 修復式司法過於簡化被害人與加害人的概念:實際上,觸犯法律的少年 往往自身也是其他犯罪以及社會不義(social injustice)的被害人。 這兩種本質相互糾結,很難清楚地區隔。則要求少年負起責任的這個概 念,就會有人權上以及自然法上(natural justice)的疑慮。亦即,當 我們瞭解到某少年的成長背景有被害經驗(往往是長期的),則我們要求 少年在正式的修復式程序上擔負起「加害人」的角色,是否符合正義的 要求?尤其若是站在明恥整合的角度來讓他餵己的行為感到羞恥時,我 們如何確保該種過程可以達到讓他整合的效果? 3. 修復式司法很少能夠真正取代傳統的對立式司法,反而是與正式司法協 力,因而較常處理非行程度較低的少年,或較順從的少年,但對犯罪結 果重大或較頑強的少年則予以嚴厲的懲罰。13 11

Barry Goldson, John Muncie, Towards a Global ‘Child Friendly’ Juvenile Justi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Crime and Justice40(2012)47-64,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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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ry Goldson, John Muncie, Towards a Global ‘Child Friendly’ Juvenile Justi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Crime and Justice40(2012)47-64,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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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ry Goldson, John Muncie, Towards a Global ‘Child Friendly’ Juvenile Justi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Crime and Justice40(2012)47-64, 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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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 修復式司法在少年司法的領域運用的情況,遠較成人刑事司法領域來 得廣泛且熱切。除了理念上的推廣或研究之外,各國在實務上也因應其文 化背景或社會條件而採用不同的方式,以家庭協議會模式(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為多。 例如,紐西蘭每年約舉行九千個家庭協議會,由政府僱用民間相關福利 團體的成員來擔任對話促進者,並且以非行比較嚴重或是有反覆持續非行的 少年為適用家庭協議會的可能對象。不過,在這些家庭協議會中,只有近半 數會議有被害人參與。此外,澳大利亞各州、加拿大、歐洲國家(如比利 時、北愛爾蘭、愛爾蘭、英格蘭與威爾斯)、南非等,在實務上都有相當的 運用。若再加上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模式(例如美國有不少方案採用這種模 式),或是和平圈、量形圈等模式,甚至融合該國特殊背景的模式(例如菲 律賓),則又有更多國家嘗試運用各種不同模式來實踐修復式司法的理念 14 。 在我國,亦不乏有學者15 及實務家16 提倡將修復式司法的理念運用在少 年司法實務上,大致上,一般係從以下兩個觀點來說明何以少年事件有必 要運用修復式司法: 1. 從被害人及社區的觀點 在我國少年法制的現狀中,一方面,由於少年事件之審理,不僅對於 一般大眾不公開,甚至犯罪事件之被害人及其家人,往往僅能透過媒體的 片面報導,拼湊出部分的事實,無法完全了解事件的全貌;另一方面,基 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即明白揭示少年案件必須以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前 提,因此以福利導向為主的運作,檢察官僅得參與少數的案件,對於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人以及受到犯罪事件影響的社區而言,沒有檢察官代替其在 審理過程中發聲,亦無法親自參與司法程序,被害人及社區無法了解少年 非行的背景與原因。如此的運作方式,造成被害人長久以來都被司法程序 遺忘,即便審理已經終了,被害人不僅無法得到司法制度的關懷,無法透 過現有的制度獲得滿意的結果。因此,必須提供一個場域或管道,使有意 願的被害人或其家人以及社區,能夠接近並理解少年與司法程序的機會。 14

Nessa Lynch, Restorative Justice through a Children’s Rights Len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hildren’s Rights 18(2010)161-183, 164.菲律賓的介紹,參照:正義女神的天平,作者: Fritjof Haft 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009 年 5 月。 15 陳祖輝,少年司法新典範的轉移:論復歸式正義觀點的轉向制度,社區發展季刊110 期,2005 年6 月。 16 蔡坤湖,人本修復性司法─ 一個少年法官的省思,律師雜誌342 期,2008 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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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少年的健全育長的觀點 有論者指出,欠缺被害人參與的司法程序,隨著審理日子的經過,少年 很容易遺忘「自己的案件的被害者」的形象;而輔導矯正少年的實務家則認 為,在矯正輔導階段,若是在看不見被害人的情況下進行輔導,由於缺乏實 際的感受,效果將會大打折扣,原因在於少年在事件發生之後,一直沒有實 際上面對被害人,隨著時間的流逝,少年再回想自己的非行行為時,容易產 生過輕的評價,而減輕自己的責任感17 。為了避免導致這樣的狀況發生,有 必要使少年面對被害人或向其道歉。使少年正視自己的非行行為,進而理解 被害人的現狀或其心情,並使少年自覺產生修補犯罪所造成損害的責任感, 對於更生與社會復歸來說,都是相當重要的。或許會有輿論認為,使加害少 年面對被害人,不僅對於少年一方來說過於嚴苛,不願意再見到少年的被害 人也不在少數。但有論者認為,透過專家的協助將其制度化、創造出合適的 場合,仍然有實踐的可能性18 。例如從紐西蘭的實踐經歷中可以發現,有 92% 的被害人很高興能有這樣彼此面對的機會,而有四分之三的被害人感覺好多 了19 。透過轉向措施來實踐少年與被害人見面或對話的效果亦非常良好,因 此使被害人面對少年並未違反少年法的理念,反而對於少年的健全成長來說 是非常重要的20 。 (三)國際上之具體運用的模式 由於跟成人事件相較之下,少年事件在處理上比較容許彈性,同時也更 強調對於少年的教育與支援,鼓勵多樣化的處遇措施。因此,比起在成人刑 事司法制度可能遭遇到的質疑與阻礙,修復式司法更容易運用在少年事件 上,實際上也已獲得許多國家採用21 修復式司法運用於少年事件的型態,世界各國不盡相同,若依對話型態 之區別的話,有被害人與加害人的調解機制(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22、家族協商會議(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23量刑圈(sentencing circle)

17 林幹人「修復的司法に関する一考察―少年司法を中心に考える―」北大法学研究科ジュニ ア・リサーチ・ジャーナル、第 11 号、2005 年 1 月、頁 201 18 前野育三「刑事司法・少年司法の修復的司法化の試み」法と政治、第 51 巻 2 号、2000 年 6 月、頁 549 19 謝如媛「夢想或現實?由紐西蘭經驗看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以法院轉介之修復式司法方案 為中心」成大法學,第 14 期,2007 年 12 月,頁 153 20 林幹人「修復的司法に関する一考察―少年司法を中心に考える―」北大法学研究科ジュニ ア・リサーチ・ジャーナル、第 11 号、2005 年 1 月、頁 201 21

Lode Walgrave, What is at Stake in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 in Lode Walgrave (ed.),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 Potentialities, Risks and Problems, 1998, at 15;藤本哲也,<少年犯 罪に対する修復的司法の試み>,犯罪学の窓,中央大学出版部,188-189 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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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之不同;另一方面,若依與既存少年司法的關係來看,則有補充少年司法 制度、替代少年司法程序、作為處遇內容等不同方式。各國依其文化與社會 條件,分別發展出不同模式,例如美國之實踐多作為轉向措施,而日本則以 法官在審判中、律師團體在審判外的實踐、民間的協力、以及矯正機構的運 用而特別受到矚目。 在實踐層面上,紐西蘭的少年司法是在修復式司法領域哩最常受到討論 的法制度,透過學者的介紹與提倡,紐西蘭少年司法制度對各國少年修復式 司法的推進,也發揮了很大的影響力,加強了修復式司法與少年事件之間的 聯結。不管是歐洲、美洲、澳洲、或是日本,都或多或少都曾在理論上或實 踐上加以參考。不過,由於本研究主持人業已在 2007 年對紐西蘭的制度加 以介紹過24 ,接下來,我們將以美國與日本為例來探討,之所以探討美國, 是因為我國少年法制受日本法制影響,而日本現行少年法制制訂之初又受到 當時美國少年法制的影響。同時,美國少年法制有些州的制度,也明顯提出 修復式司法的口號。 二、 美國與日本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之實踐經驗 (一)美國 1. 以密蘇里州少年法庭為例說明其模式及內容 不同於密蘇里州的成人案件中,有法定授權使用修復式司法的方案,少 年案件並未有法律明文授權,因此在司法系統中應用其他的形式。某些密蘇 里州的少年法庭,只在轉向階段或過失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以便在法定 範圍內,讓法官能夠更有彈性地作出處分。在 1988 年,第 32 巡迴審判法院 (the 32nd Judicial Circuit)是第一個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少年法院,但一 直到 20 世紀末期,才開始被廣泛使用,如今密蘇里州內的 45 個法院中,有 13 個採用修復式司法,可大致分成以下四個途徑來說明:

(1) 被害人加害人的對話(Victim Offender Dialogue (VOD))

①運作特色

目前在密蘇里州內有8個法院採用這樣的模式。其共通的特點在於:

and Dialogue, at10-11(2003). 23

Daniel W Van Ness and Karen Heetderks Strong, Restorative Justice, Second Edition, Anderson Publishing Co., at 62 (2002); Allison Morris and Gabrielle Maxwell, Restorative Justice in New Zealand, in Andrew Von Hirsch and Julian V. Roberts and Anthony Bottoms (eds.)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Criminal Justice, Hart Published, at 259 (2003).

24

謝如媛「夢想或現實?由紐西蘭經驗看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以法院轉介之修復式司法方案 為中心」成大法學,第 14 期,2007 年 12 月。

(14)

A. 防止再次被害的風險:法院經手的案件要進行 VOD 之前,都必須經過縝 密的篩選過程,以確保被害人加害人雙方的狀態是適合進行程序的。必 須要以被害人有意願,且加害人也承認自己造成某程度的損害或不法行 為。 B. 對話前諮詢:調解者必須在對話進行之前,分別與被害人、加害人會面 或討論。調解者透過此階段,來評估其適合性,以及回答雙方對於程序 上的問題或專注的部分。 對話的進行也通常與賠償或社區內服務有關。因此對話的程序是相當有 彈性的。被害人在對話之前、對話進行中,陳述自己的想法,認為少年該如 何負起責任,包含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道歉信,或其他依具體個案而生的要 求。雖然並非能夠完全遵照被害人的意思,但對於透過社區服務的方式來修 補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有幫助的。雖然每個法院獨立運作的結果,累積 出各地方認為適合採用 VOD 形式的案件類型,但皆排除了性犯罪的適用25 。 ②實施階段與運作資金 各個法院依其認為適當的階段來實施 VOD,因此可能透過轉向措施、非 正式程序、在處分決定前的審理程序中、或是審理終了處分之前,也可能在 處分之後進行。不同法院獲得資金的方式也有不同的方式,某些巡迴法院設 立家事法庭,每件案件收費 30 美元以支持修復式司法的實踐;而其他則是 從青少年服務部(Division of Youth Services)以及密蘇里州公共安全部 門(密蘇里 Department of Public Safety)獲得補助金。隨著實施方案的 成熟以及補助金到期,許多巡迴法院開始自行吸收成本,據調查,一位違法 少年實施 VOD 的成本約在 232 美元至 338 美元之間,因此 VOD 被認為可能是 在預防犯罪以及違法少年復歸最具成本效益的方法26 。 ③運作成效 第 22 巡迴法院針對再犯率的評估發現,實施 VOD 的青少年有 27.1%再 犯率,相對於未實施 VOD 的青少年有 41.1%的再犯率是有成效的;而第 7 巡 迴法院在 2003 年針對再犯率的研究發現,有意願參與 VOD 但未實際進行對 話的青少年再犯率將近 10%,但順利完成 VOD 的再犯率僅大約 1%27 。

(2) 社區責任委員會(Community Accountability Board (CAB))

在密蘇里州內,在 2001 年開始實施 CAB,是屬於較新的運作方式。此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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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後有其他四個巡迴法院也採取同樣的模式,只是名稱上略有差異。其重點在 於透過委員會運用社區資源以援助少年,並支持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委員會是由相同社區內的 3~6 名自願者所組成,與少年及其父母共同討 論少年所造成的損害,並提問、聽取少年的陳述,以決定少年應該如何修復 這個損害。被害人在 CAB 程序中並非是必要的成員,而 Mentorship 則是 CAB 中的關鍵要素。在委員會與少年初次會面後,委員會將指定一名成員追蹤少 年的進展。而自願者所承擔的義務是相當重要的,所有巡迴法院都有 6~16 小時的密集訓練,而這些自願者也必須在 CAB 的任期內持續學習。每個 CAB 的運作,固定每個月會面 1~2 次,除了進行新的案件也要追蹤舊的案件28 。 CAB 所達成的決議是依照犯罪類型以及少年的需要而有所不同,可能會 是要求違法少年財產上賠償、參加特定的課程、參與社區服務。CAB 的適用 案件類型,雖然各個法院不同,但多數認為適用於輕罪,在 St. Louis 市的 少年法庭已經開始將 CAB 運用在非正式和正式案件(有時包含重罪)。目前 為止,第 22 巡迴法院所進行的 CAB 案件已經有 90%執行率29 。

(3) 密蘇里州少年法院的被害人影響小組(Victim Impact Panels (VIP))

目前在密蘇里州內有三個巡迴法院實施 VIP。小組的規模可以是較小、 較為親密的群體(二名被害人與五至八名少年),也可以是較大規模的(六 名被害人與三十五至四十名少年)。在較大規模的程序中,通常還會有一名 副少年司法人員,以避免被害人感到不知所措。VIP 最大的困難在於要保護 被害人使其維持平穩的情緒,而二次被害一直都是受到關注的,因此 VIP 所選擇的是已經遠離實際案件多年的被害人。在第 32 巡迴法院,VIP 程序 的促進者,會事先與被害人會面並提供關於少年參與的資訊,並給予被害人 處理程序的時間30 。 (4) 密蘇里州其他修復式司法的實踐 除了上述三種較常被使用的類型之外,在密蘇里州部份的巡迴法院也依 各自的需求創造出實踐的模式。例如當案件有超過一名的少年,第 21 巡迴 法院採用的和平圈(circles)的模式取代 VOD,由違法少年、被害人以及 調解者坐在內圈,而少年的雙親等坐在外圍,以確保被害人不會因為會議的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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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規模感到恐懼31

。所謂和平圈模式是一個非正式的解決衝突的方式,但亦可 用在較正式的過程中,例如:判決的決定。經訓練的促進者,亦稱為和平圈 守護者(Circle Keeper),會使用發言卡(talking piece)為工具,用於 參加者間傳遞,讓大家知道該誰講話。少年矯治設施可能使用和平圈去解決 少年間的衝突或是去處理加害者造成的傷害,而和平圈提供社區以及家庭成 員一個機會,可以讓大家共同討論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並研究違法的少 年何時可以回家32 。 在第 37 巡迴法院,發現該地區轉介的案件中,約有 66%~70%為身分犯, 其中大多數涉及家庭內部問題,因此採取家庭調解(family mediation,類 似家庭協商會議(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的模式。

另外,在第 33 巡迴法院所採取的修復式司法原則稱作「尊重自己與他 人」(Respect Yourself and Others,RYSO)的程序。於審理後進行,由外 部的承攬人運作,而少年是在法官的要求下參與。這個方案包含了 30 小時 的生活技能訓練(關於煙毒的教育、個人自我管理、社交技巧)、10 小時的 修復式司法活動(撰寫道歉信、撰寫並報告造成了什麼樣的傷害)、公民課 程(教育少年關於美國的司法制度)、完成社區服務時數,以及規劃個人的 改善研究33 。這個研究有助於違法少年負起責任,將焦點放在辨明對於被害 人所造成的損害,並協助違法少年的發展。這不僅給機會做出一個有教養且 健全的決定,並且能在少年與社區之間建立更強大的連結。由於第 33 巡迴 法院的地區是屬於小型農業社區,因此被害人並未密切參與整個過程,該方 案僅會發送被害人調查,以決定被害人是否滿意違法少年所做的行為。該方 案自 2001 年實施以來,成效頗為良好,再犯率從 25%~30%下降到 5.6%,而 參與該方案的少年也有較良好的就學情況,違反校規的情形也減少許多。 2.美國法院及其他地區採用修復式司法的成效綜覽 事實上,除開前述美國密蘇里州在少年修復式司法的實踐範例上,在廣 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包括紐西蘭、澳洲、加拿大、英國等地,也有相關的實 踐,在主要內容上具有相當的相似性,故以下即將其他地區的實踐分析也包 含進來,從以下的不同觀點,對其成效做一個分析。 . (1)參與率及參與的原因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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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linois criminal justice information authority, IMPLEMENTING BALANCED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A GUIDE FOR JUVENILE CORRECTIONS,

http://www.icjia.state.il.us/public/pdf/BARJ/ICJIA%20Corrections.pdf (access on Oct. 2nd, 2011), P.14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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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以 VOM 模式而言,被害人有大約 40%~60%的參與機率,其參與的原因包 括希望獲得賠償、希望加害人負起責任、想要了解更多關於犯罪實情、避免 司法程序、與加害人分享自己的痛苦,或是希望看到加害人受到適當的懲 罰。有趣的是,被害人最初的動機是獲得賠償,但是被害人最感謝修復式司 法方案的部分則是能夠與加害人對話。而加害人選擇參與修復式司法的理由 可能是想要賠償被害人、使法院留下印象或是向被害人道歉34 。 被害人選擇不參加 VOM 的原因包含了感覺太麻煩浪費時間、害怕與加害 人見面、希望加害人受到更嚴厲的懲罰,也可能是因為問題已經解決,或是 犯罪發生後已經經過很久的時間了。而加害人不參加的情形較少,原因則可 能是律師建議不要參加,或僅單純不想被打擾35 。 被害人希望與加害人會面的主要原因與比例為想要獲得訊息(58%)、想 對加害人表達自己因犯罪所受的影響(43%)、想要與應該為犯罪負起責任的 人有一些接觸(40%);至於加害人想要參加修復式司法方案的理由中與被害 人相關的為向被害人道歉(38%)、幫助被害人復原(38%)、想做任何對被害 人有益的事情(36%)。此外,加害人也希望這個程序對他們自身也是有幫助 的(74%),包括幫助其復歸(33%)、改變被害人對他們的看法(21%)、還有 其他精神上的理由想要與被害人見面36 。 (2)參加後的滿意度

①被害人加害人調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以下稱 VOM)

普遍來說,被害人或加害人對於 VOM 模式的過程以及最後所達成的協議 結果有八成至九成的滿意度。而影響被害人滿意度的關鍵可變因素是被害人 對調解員感到滿意、被害人認為賠償的協議是公平的、不論出於何種原因被 害人有強烈的慾望與加害人會面。因此,基本上參加過的人有約九成會推薦 使用 VOM 模式。而 VOM 模式的滿意程度略高於團體協商會議(group conferencing),其原因可能係協商會議的參與人數較多,因此較難達成共 同滿意的結果37 。 ②團體協商會議(Group Conferencing) 34

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7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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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73-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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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紐西蘭的報告指出,僅有 53%的被害人對團體協商會議感到滿意, 而近來的報告指出滿意度已經提升至 90%~100%,因此有超過九成的人會推 薦團體協商會議,而在少年案件中,有 85%的人會推薦採用團體協商會議38 。 ③和平圈(Circles) 和平圈模式的優點在於可以維持雙方的尊重、重建社區與文化自豪感; 但相對地,其缺點可能會缺乏隱私、與家人或親近的朋友難以共同工作、羞 恥難堪、缺乏專業以及宗教衝突39 。在加拿大育空地區的白馬市,被害人對 於復原/量刑圈的滿意度非常高,而在明尼蘇達州的南聖保羅,對於將修復 式司法和平圈應用在輕罪、低度暴力犯罪亦有很高的滿意度。加害人指出喜 歡使用和平圈模式的原因在於「可以連結和平圈內的每個人」、「能夠改變態 度與行為」、「能夠有機會賠償被害人與社區」而且「能夠避免使用法院」; 而害人喜歡使用和平圈的理由為「可以向別人陳述自己的故事」、「能夠聆聽 別人」以及「連結和平圈內的每個人」;而社區代表的理由則是「他們可以 回饋社會」並且「對於人們有幫助」40 。 (3)公平性

①被害人加害人調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以下稱 VOM) 相對於未參加 VOM 方案的人僅有 38%對於刑事司法感到公平,參與 VOM 方案的人當中,有大概超過 80%的人對於 VOM 的過程與最後達成的協議皆感 覺是公平的,這樣良好的經驗也將導致對於刑事司法系統感到公平41 。 ②團體協商會議(Group Conferencing) 在澳洲的研究報告中指出,有大約 80%至 95%的被害人與加害人,認為 在團體協商會議中受到平等地對待,且最後的協議也是公平的。在澳洲的整 合羞恥實驗(Australian Re-integrative Shaming Experiments,簡稱 RISE) 中發現,有 72%的加害人對於團體協商會議的結果感到公平,相對於採用傳 統司法方案的加害人只有 54%感到公平。在一份美國明尼蘇達州的報告中指 出,有 89%的違法少年對於團體協商會議的結果感到公平42 。 38

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7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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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76-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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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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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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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損害的賠償與彌補

①被害人加害人調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以下稱 VOM)

採用 VOM 方案的案例中,大約有 90%或是更多的案例最後會達成協議, 而賠償通常是協議當中的一部分。雖然比較研究結果好壞參半,有報告指出 採用 VOM 方案的完成賠償的比率較高,但亦有報告認為並沒有太大的差異, 但綜合分析結果,加害人參與 VOM 或是團體協商會議,比起未參與的加害 人,對於賠償的完成率是較高的43 。 ②團體協商會議(Group Conferencing) 賠償通常是協商會議當中的主要焦點,而道歉是當中的主要角色,但亦 有金錢賠償、為被害人或社區工作。雖然僅有五分之二的比例,但當被害人 出席會議時,加害人完成賠償工作的比率高於被害人未出席的情況。而對於 協議結果也有 80%至 90%的完成率44 。 ③其他方案

美國佛蒙特州修復委員會(Vermont Reparative Board)的研究報告中指

出,被認定為物質上損害的案例中,有 69%被命令進行賠償,而這當中有 66% 的被害人認為自己的損失得到解決。整體而言,有 18%的案例會向被害人道 歉,但若被害人出席,則比例上升到 67%45 。 (5) 轉向措施(Diversion)

①被害人加害人調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以下稱 VOM)

有兩份英國的研究報告指出,介入後將產生法網擴張(net-widening) 的影響。期中一份報告認為,有至少 60%參與調解的加害人是真正從法院體 系中轉向,整體而言雖然比預期中的少,但仍有 13%擴大法網的效果;另一 份報告則指出,對照組當中有 43%的案例受到不起訴、免予刑罰,其結果法 網相當廣泛地擴大了。 相較之下,兩個美國的報告發現調解方案成功地使犯罪人轉向。其中之 一北卡羅來納州的報告指出減少了三分之二的法院審判,而 Indiana-Ohio 的研究是以 73 名參與 VOM 的少年及成人與使用傳統方法的人做比較,他們 被監禁的時間較少,即使被監禁,在縣拘留所中的時間比在州監獄的時間多 43

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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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81-282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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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團體協商會議(Group Conferencing)

紐西蘭的經驗提供了新的想法,1989 年的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法 (Children. Young Persons and Their Families Act)建立了新的程序, 由國家介入以家庭協商會議取代法院的程序,應用的結果由每年高達 13,000 宗案件,在 1990 年降低至 2578 宗案件。此外,五名進入法院程序 的少年中只有三名受過正式的懲罰,而有將近 95%參與協商會議的少年受到 懲罰或做出道歉,這也明確顯示法網擴張的影響47 。 ③和平圈(Circles)

加拿大的淺水部落整體治癒圈(Hollow Water First Nation Community Holistic Circle Healing Process)是選擇將加害人留在社區當中。超過 十年的期間,有 94 名加害人留在部落當中,其中有 41 人被控施暴,有 37 人被控性侵害。另外有 7 名從其他保護區來參加這項研究,共計 101 人從省 或聯邦的司法體系中轉向48 。 (6) 再犯

①被害人加害人調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以下稱 VOM)

關於 VOM 方案實施後再犯率的研究結果好壞參半。一份英國報告以面對 面的 VOM 模式與單純調解方案作為比較對象,發現前者(15.4%)的結果較 後者(21.6%)來的好。另一份英國的研究報告檢驗了七種不同的修復式司 法方案發現,被害人例行性地參與其中的方案,相較於其他類型,成本最低 也最為有效,該方案也減少其後犯罪的機率和嚴重性。另外,在 1298 鑑少 年案件為樣本,其中 619 件參與 VOM,另外 679 件未參加,採用 ordinal logistical regression procedures 方法檢驗發現參加 VOM 的少年再犯率

比起未參加的減少 32%49 。 ②團體協商會議(Group Conferencing) 在 RISE 的實驗中發現,雖然暴力相關犯罪的再犯率減少,但是其他類 型犯罪的再犯率卻未見下降。另外也有針對夏威夷檀香山地區的研究報告指 出,非暴力相關犯罪的少年參與協商會議之後,其再犯的犯罪類型並不會提 46

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8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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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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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8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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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85-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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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至暴力犯罪,但未參與協商會議的少年在其後有較高的原因是暴力犯罪而 遭到逮捕。Maxwell 及 Morris 在 1996 年的研究試著整理出協商會議影響再 犯率的因素,有個令人印象深刻的協商會議,且不被認為是個壞人,並且能 參與協商的決定、對於協議內容可以表達同意、能完成經同意的任務、對於 自己的作為感到抱歉,與被害人見面向其道歉而感到修補損害。此外,對於 初犯的少年採取協商會議的方案,其再犯率也低於採用傳統的模式。這個現 象與法網擴張有關,即便法網暫時性地擴大,透過早期介入也有較佳的影 響。有一個相關的研究指出,在協商會議中表達自責的少年,比起未表現自 責的少年其再犯率減少三分之一;而在協商會議中達成真誠合意的少年,其 再犯率也比未達成合意的少年減少了四分之一50 。 ③和平圈(Circles) 在加拿大育空地區白馬市的治癒圈與量刑圈的報告顯示,兩年期間提供 了 65 件案例的服務,減少了 80%的再犯率;而加拿大淺水部落十年間僅有 2 名(大約 2%)再犯51 。 (7)成本

①被害人加害人調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以下稱 VOM)

在美國加州,採用 VOM 方案每宗案件的成本急劇下降,一個案件費用為 250 美元,而密蘇里州的 VOM 方案如前述,為 232 美元至 338 美元之間,但 並未提供比較的數據。不同的方案會影響總監禁時間、地點、監禁的費用或 減少審判程序,而根據學者 Stone、Helms 以及 Edgeworth 的研究指出,調 解案件所花費的時間是用在審判程序的三分之一。在評估一項被監禁中的少 年的修復式司法方案(VOM 是其中之一)中,每年每宗案件的成本,採用修 復式司法方案的費用(48,396 美元)明顯少於使用監禁的方法(65,866 美 元)52 。 ②和平圈(Circles)

經濟效益的分析是加拿大的淺水部落整體治癒圈(Hollow Water First Nation Community Holistic Circle Healing Process)的基礎。成本包含 前監禁、監禁以及假釋,淺水部落中 94 名犯罪人,若沒有前述和平圈的方 案,透過省或聯邦的司法制度則成本將高達 6,212,732 美元至 15,902,885 美元之間53 。 50

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86-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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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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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S. Umbreit, Betty Vos, Robert B. Coates, and Elizabeth Lightfoot,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P. 28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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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 1. 運用模式及內容 日本應用修復式司法依其主導的主體不同,而有多種模式,可分為警察 階段、法官主導、處遇過程、NPO 或 NGO 模式等幾種。 2. (1) 試行少年對話方案的成效 在 2003 年 12 月,日本政府在「青少年育成大綱」中,將少年非行對策 作為重點課題。其後於 2004 年 4 月,成立調查研究會,2007 年做成報告書, 目的要成立一個「修復式會議」(修復的カンファレンス,又稱少年對話會)。 其宗旨在於「防止非行少年再度為非行,並以被害人的更生以及地區社會中 的市民安全與平穩為目的,由警察為主持人,提供非行少年、保護者、被害 人等對話的機會」。其適用犯罪案件類型為輕微犯罪,且由於是在移送家庭 裁判所之前進行對少年的指導、訓誡以及被害人支援,因此必須尊重當事人 的任意性54 。 2005 年 8 月至 12 月、2006 年 10 月至 12 月,實施的試驗案例中,事前 調查共計 4099 件,最後決定進行對話程序的計 56 件,非行少年的男女比例 分別為 71.4%、28.6%,其犯罪類型最多為順手牽羊的竊盜 67.9%、入侵建築 物 10.7%、自行車竊盜 7.1%。 (1) 事前問卷調查 ①少年的回答 有 42.7%的少年在事前並未採取任何行動,而採取行動的少年中,最多 的為道歉占 29.3%。參與少年對話會的意願僅有 3.5%一定會出席,盡可能出 席的也只有 11.7%。希望參加的理由中,想要道歉占最多數(74.5%;)而 不願意出席的人的理由不太想要出席(41.9%),或完全不想出席(24.7%), 不願意出席的理由多數認為不知道該說什麼(45.8%)或是覺得會受到責備 (34.3%)55 。 ②保護者的回答 少年的保護者,在事前並未有採取行動的同樣占最多數(39%),有採取 行動的人當中最多的是給予金錢等賠償(29.3%)。對於少年對話會的參加意 願覺得一定會出席(11.8%),盡可能出席(25.7%)。至於希望參與的理由,

Twenty-First Century: A Social Movement Full of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89 Marq. L. Rev. 251 (2005), P. 290 54 高橋則夫「少年対話会の意義と限界―修復的司法の可能性―」早稲田大学社会安全政策研 究所 2008 年度研究報告書、2008 年、頁 34-35 55 高橋則夫「少年対話会の意義と限界―修復的司法の可能性―」早稲田大学社会安全政策研 究所 2008 年度研究報告書、2008 年、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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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最多數的是身為保護者的責任(79.8%),以及想藉此成為少年重生的契機 (54%)。而不願意參加的人,有 31.3%的人不太想要出席,完全不想出席的 占 10.1%,其原因最多的為沒有時間(36.3%)、不想見到面(21.6%)、可能 會受到責備(20.8%)56 。 ③被害人的回答 37.7%的被害人在事前並未收來任何來自加害少年的回應占最多數,若 加害少年一方有採取行動,占最多數的是保護者直接的道歉(35.8%)、少年 本人的道歉次之(34.2%)或是被害賠償(27.4%)。對於加害少年接下來的 期望,有 74.7%的被害者希望少年的重生以及不再犯罪、希望少年認真過日 子(52.7%)。關於少年對話會的參與意願,一定會出席的僅占 3.3%,盡可 能出席的占 13.9%。希望參加的理由最多的是希望少年能夠反省犯罪行為 (45.9%)、想了解犯罪的理由次之(43.4%),或是想要傳達自己的心情 (38.3%)。而不願意出席的人中,不太想要出席的占 37.4%,完全不想出席 的則占 30%,理由在於工作太忙為最多(51.6%)、見面也沒有意義(27.3%) 或是單純覺得麻煩(24.2%)57 。 (2)事後問卷調查 ①少年的回答 是否誠實回答犯罪的理由中,完全誠實回答為最多(51.1%),大概有誠 實回答次之(40.4%)。關於向被害人道歉的部分,非常認真地道歉占 24.2%, 而大概有認真道歉占(46.8%);被害人是否真心接受道歉,真心接受道歉占 48.9%、大概有真心接受道歉占 46.8%。最終的決議事項的內容,是否有採 納自己的意見,有 53.2%的少年認為其意見受到採納,31.9%的少年認為大 概有受到採納。至於決議事項的實現部分,有 27.7%的少年認為非常困難, 40.4%的少年覺得有點困難。對於少年對話會的滿意程度 53.2%的少年認為 非常滿意,29.8%的少年覺得還算滿意。至於對話後的想法,85.1%的少年覺 得造成家人的困擾,83%的少年覺得對被害人造成困擾,66%少年在思考要實 行決議的內容58 。 ②保護者的回答 30.2%的保護者認為自己的少年有完全誠實回答犯罪的理由,而 60.5% 的保護者認為大概有誠實回答。關於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的部分,非常認真地 道歉占 25.6%,而大概有認真道歉占 62.8%;被害人是否真心接受道歉,真 心接受道歉占 69.8%、大概有真心接受道歉占 27.9%。 56 高橋則夫「少年対話会の意義と限界―修復的司法の可能性―」早稲田大学社会安全政策研 究所 2008 年度研究報告書、2008 年、頁 36 57 高橋則夫「少年対話会の意義と限界―修復的司法の可能性―」早稲田大学社会安全政策研 究所 2008 年度研究報告書、2008 年、頁 36-37 58 高橋則夫「少年対話会の意義と限界―修復的司法の可能性―」早稲田大学社会安全政策研 究所 2008 年度研究報告書、2008 年、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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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的決議事項的內容,採納少年的意見的程度,有 65.1%的保護者認為其 少年的意見受到採納,30.2%的保護者認為大概有受到採納;而保護者自身 的意見是否在決議內容中受到採納,有 62.8%的保護者認為充分採納,326% 的保護者覺得大概有受到採納。至於決議事項的實現部分,有 39.5%的保護 者沒有感覺,37.2%的保護者覺得有點困難。對於少年對話會的滿意程度 81.4%的保護者認為非常滿意,14%的保護者覺得還算滿意。至於對話後的 想法,86%的保護者在思考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83.7%的保護者擔心決議 事項是否能實踐,81.4%的保護者還在思考少年為何會犯罪,以及 81.4%的 保護者思考今後對帶小孩的方式59 。 ③被害人的回答 少年是否誠實回答犯罪的理由中,完全誠實回答占 37.8%,大概有誠實 回答占 57.8%。是否能順利陳述自己的被害情況,11.1%被害者認為能非常 順利陳述,46.7%的被害者感到大概可以順利陳述。少年是否可以真心理解 被害人的心情,33.3%的被害人認為少年非常真心地理解,62.2%的被害者認 為大概有真心理解;至於少年的保護者,55.6%的被害人認為保護者非常真 心地理解,40%害人認為大概有真心理解。關於決議事項的實現不知道該說 什麼的占 40%、覺得有點困難的占 20%。對於少年對話會的滿意程度 46.7% 的被害人認為非常滿意,24.4%的被害人覺得還算滿意60 。 (2)法官主導型 此種類型於 2001 年神戶家庭裁判所中的實例,在審判中使加害少年與 被害人直接面對談話61 。該案件為四名加害少年對一名被害少年施暴的傷害 致死案件,在得到相關人之同意後,被害少年的父親與兄長在審判庭中直接 與加害少年面對,被害少年的父親對加害少年說出鼓勵的話,加害少年向被 害少年的父親誠摯地道歉。 法官主導類型的修復式司法與日本 2000 年日本少年法修法後新增的第 9 條之 2 的意見聽取制度有兩點不同:第一,被害者意見的性質不同。意見 聽取制度為「單方」的陳述,少年並沒有發言的機制,只能純粹聆聽意見, 而修復式司法為「對話」的型態,重點在於加害少年與被害人之間的溝通。 第二,對於少年傳達被害者意見的方式不同。意見聽取制度除了於審判期日 進行之外,許多審判並不會像少年傳達被害人的意見,即使透過法官或調查 59 高橋則夫「少年対話会の意義と限界―修復的司法の可能性―」早稲田大学社会安全政策研 究所 2008 年度研究報告書、2008 年、頁 37-38 60 高橋則夫「少年対話会の意義と限界―修復的司法の可能性―」早稲田大学社会安全政策研 究所 2008 年度研究報告書、2008 年、頁 38 61 井垣康弘「修復的少年司法の取組─司法福祉のフロンティア─」(立命館大学人間科 学研究所『対人援助のための「人間環境デザイン」に関する総合研究プロジェクト』2002 年)頁 6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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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傳達,也是由第三人朗讀,而修復式司法則是由被害人親自陳述62 。 (3)處遇過程型 ①保護觀察階段的實踐 在保護觀察階段對加害少年實施修復式司法的方案,被認為有助於加害 少年的改善與更生。其實施方法是確認加害少年的意願後,以應遵守事項使 加害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為社區進行勞動服務。在保護觀察的過程中,一邊 確認被害人的意願,另一邊由加害少年、保護司、保護觀察官共同協議決定 出的內容,另外,與被害人的合意事項的旅遊,在保護觀察處遇過程中,應 由保護司指導63 。 ②少年院退院之前的實踐 在少年院中,直接進行對話時,少年在進行對話當中,可能因為恐懼少 年院教官的強制,因此為了確保少年道歉的任意性,應該要慎重的考慮。在 目前日本少年院的處遇過程中,加入了贖罪教育,使少年理解自己所引起事 件的嚴重性、被害人所受到的衝擊,以及自己所能做的事情。但現行的贖罪 教育中,使少年在少年院中與被害人面對並向其道歉並非直接的目標,至多 只要少年思考將來向被害人道歉的具體方法而已64 。 處遇過程型的修復式司法模式與少年院當中的那入被害人觀點的矯正 教育,有三點不同:第一,被害人的存在與道歉的方法。矯正教育中的被害 人士非實際的,道歉方法是間接的,是透過少年理解與想像來進行,但修復 式司法方案的被害人式具體的,道歉方法是直接的,直接面對被害人並親自 向其道歉。第二,少年的想法是否傳達給被害人。矯正教育的對象是少年, 因此目標是使少年理解被害人的觀點,因此不在乎少年的想法是法傳達給被 害人,但修復式司法重視的是溝通,對話的同時也要能將少年的想法傳達給 被害人。第三,教育對象的範圍。由於矯正教育是在少年院中進行,因此對 象僅限於少年本身,但透過修復式司法能夠包含加害少年以外的相關人,對 於少年的健全成長來說,其雙親、家人、師長、社區都有必要共同參與65 。 (4)NPO 或 NGO 型 目前在日本將修復式司法實際應用的非利益或非政府團體有二,千葉縣 的被害者加害者對話營運中心(被害者加害者対話の会運営センター),以 及大阪府的被害者加害者對話支援中心(被害者加害者対話支援センター), 62 山森美里「リストラティブジャズティスにおける社会内継続支援―日本の実践例から考え る―」立命館法政論集第 5 号、2007 年、頁 164-165 63 大前有貴子「リストラティブ・ジャスティスの理念とその実践モデル」立命館法政論集第 3 号、2005 年、頁 10 64大前有貴子「リストラティブ・ジャスティスの理念とその実践モデル」立命館法政論集第 3 号、2005 年、頁 11-12 65 山森美里「リストラティブジャズティスにおける社会内継続支援―日本の実践例から考え る―」立命館法政論集第 5 号、2007 年、頁 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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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以千葉縣的被害者加害者對話營運中心為例做一簡介。 ①背景 於 2001 年 6 月成立,是以美國明尼蘇達大學被害者加害者調解中心所 提倡的 VOM 方案為模型,集結千葉少年之友(千葉少年友の会,主要會員為 現任或曾經擔任家庭裁判所的調解委員)、千葉家庭諮商小屋(千葉ファミ リーカウンセリングルーム,為社團法人家庭問題情報中心的千葉分部,主 要成員為前家庭裁判所調查官)以及千葉縣律師公會共計三個團體,約 130 名成員的會費為資金而設立66 。 ②對話的程序 A.申請 由被害人、加害少年,或其各自之家人、代理律師透過電話或傳真申請, 並不需要費用。 B.對象事件 由少年引起的非行事件,並未有特別的限制。作為認定飛行事實的要 件,必須要有賠償實現的可能性。 C.參加對話的任意性 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同意參加對話,被害人或加害人因恐於與對方會面而 猶豫時,促進對話進行的調解人亦會鼓勵參與對話。 D.對話的準備 調解人與被害人、加害人、家屬面談,並充分說明對話的目的及意義後, 詢問被害人的被害狀況以及造成加害少年非行的歷程。在此同時,要確認雙 方當事人參與的意願,並確保能夠尊重對方人格的狀態下進行對話。為了避 免二次被害,事前必須要掌握雙方的需求,若認為不可能開啟對話就必須中 止。 E.對話的參加者 雙方當事人及其親屬外,被害人或加害少年的支援者(包含學校教師、 朋友、保護司),以及與市件相關的地區社會的居民皆可參加,惟當事人以 外之人要參加,必須得雙當方當事人之同意並衡量雙方人數之平衡。 F.對話的地點與時間 時間必須要盡可能配合當事人的情況,並選擇對於雙方而言都是中壢且 安心的地點進行對話。即使同時在進行民事訴訟,亦並不影響對話的開啟。 G.對話的進行方式 各個參加者可以陳述犯罪對自己造成的影響與經驗,並要設置提問與回 答的時間。討論關於被害回復以及少年的更生的問題,達成合意後,調解人 必須將其內容做成文書,朗讀並請參加者確認後,由各個參加者簽名並複 印。對話的過程基本上是不公開的,除了製作合意內容的文書之外,其餘一 切的錄音、錄影、速記等一概不許可。 66 被害者加害者対話の会運営センター:http://www.taiwanokai.org/to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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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對話結束後 關於合意文書的內容是否確實履行等等,有必要時,可以再度開啟對話 討論。 關於 NPO 或 NGO 的實踐案例,其特色在於使社區居民能夠參與少年非行 問題的解決,除了增加支援的來源之外,也能夠使社區接納非行少年的可能 性提高。調解人若是由司法或是矯正教育的專門機關的人來擔任,恐怕會有 偏頗其中一方,無法擔保其公平性,因此調解人由社區居民擔任可能會是確 保公平性的方法。由於日本 NPO 或 NGO 模式實施時間尚短,並未累積足夠的 案例,且千葉縣的被害者加害者對話營運中心對於對話終了之後,合意文書 的內容是否確實履行、若要在開對話等程序,尚未有明確的定案67 。 伍、結果與討論 一、 看似成功的實踐經驗 從前開美國與日本的制度介紹與調查數據上來看,少年的更生育成有所助 益,同時也能兼顧被害人、社區的需求。例如前開所介紹的美國密蘇里州第 33 巡迴法院所採取的「尊重自己與他人」(Respect Yourself and Others, RYSO)程序,該方案自 2001 年實施以來,成效頗為良好,再犯率從 25%~30% 下降到 5.6%,而參與該方案的少年也有較良好的就學情況,違反校規的情形 也減少許多,而被害人或加害人對於 VOM 被害人加害人調解模式的過程以及最 後所達成的協議結果有八成至九成的滿意度。而在日本,根據少年的回答,被 害人多有真心接受道歉,而少年亦大多對對話內容覺得還算滿意。 當事人高度的滿意度,以及履行協議的比例之高,向來是修復式司法獲得 支持的一個重要因素。但這些「成果」是否真的如此耀眼,卻也受到不少質疑。 但這些問卷的真實性,也就是少年及被害人的回答是否果真反映了他們的 想法?不禁令人質疑。少年有無可能為了避免不利後果的情形下,回答違背意 願的答案? 另一方面,被害人有無可能未能真實自己的感受,例如在程序結束之後, 才發現司法機關要利用自己的參與來改造加害人,並減輕加害人的處罰,甚至 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也就是說,被害人可能會感覺自己成為司法機關的工 具?並沒有問卷從事這部分的研究。尤其是當修復式司法運用到少年法中時, 只要少年真心悔改,甚至採取修補行動,則被害人是否參與或是否接受,可能 67 山森美里「リストラティブジャズティスにおける社会内継続支援―日本の実践例から考え る―」立命館法政論集第 5 号、2007 年、頁 17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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