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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三十而立的《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從科學、政治與經濟角度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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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檢視三十而立的《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從科學、

政治與經濟角度出發-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NSC 102-2410-H-004-116- 執 行 期 間 : 102 年 08 月 01 日至 103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陳貞如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黃郁庭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王鈺婷 大專生-兼任助理人員:葉家蓁 大專生-兼任助理人員:張維庭 處 理 方 式 : 1.公開資訊: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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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2012 年 12 月 10 日,《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正式通 過三十周年,到達而立之年,儘管海洋正面臨許多挑戰,包 含環境污染、水質酸化、資源耗竭、海盜與海域爭端等,不 免使人懷疑起公約的貢獻與效力。然而,三十年的光陰中, 相關國際規範的發展象徵以《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 基礎,已能建立起一個完整的國際建制,累積充足的學術討 論與研究,獲得足夠的國際實踐與國家實踐,而能進一步邁 向相關規範的解釋、適用與逐漸發展,不至於混淆規範體系 所欲追求的基本價值與精神的程度。由於《1982 年聯合國海 洋法公約》發展的歷程中,深受科學、政治與經濟因素左 右,公約的通過亦對於科學研究與發展、各國海洋政治勢力 分布與經濟利益的分配,有深遠影響。因此,本研究計畫, 預計從這三個角度出發,以海洋科學研究、公約之立法談判 與行政管理、共有資源之管理、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深海 床礦物資源勘探與開發、海洋環境污染等為例,檢視《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過去發展、現實適用狀況與未來逐 漸發展方向,以作為國家對內發展海洋法政之依據,對外面 對海域爭端之參考,化三十周年為一個里程碑。 中文關鍵詞: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洋科學研究、共有資源、 生物資源的養護與管理、洋底礦物資源勘探與開發、海洋環 境污染

英 文 摘 要 : On 10 December 2012, the 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LOS Convention) was celebrating the thirtieth anniversary of its

adoption, meaning its having stood test of time. Although oceans are facing various challenges, namely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idification,

resource depletion, piracy and maritime boundary disputes, making people doubt its contribution and influence o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the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in the past thirty years has established a comprehensive international regime to govern the oceans. Numerous academic discussions and researches as well as adequate practices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and States have also been accomplished. This represents that in the interpretation, applic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is regime of rules, the

foundational values and objectives of the L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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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acts that the scientific, political and economic elements have highly impac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OS Convention, and that the adop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LOS Convention also leaves great influence on the scientific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maritime powers of States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economic interests, this research project plans to review the development and status of the LOS Convention from the scientific, political and economic perspectives. It illustrates the provisions regarding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legislative negoti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management of common pool resources,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living resources,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deep sea-bed mineral resources and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On the basis of this understanding, States can internally further develop their domestic marine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and externally face their maritime boundary disputes. Finally, the thirtieth anniversary of the adoption of the LOS Convention can make a great milestone for ocean governance and

development.

英文關鍵詞: 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Common Pool Resources,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Living Resources,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Deep Sea-Bed Mineral Resources, Marine Environment Pol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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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中進度報告/■期末報告)

檢視三十而立的《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從科學、政

治與經濟角度出發-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102-2410-H-004-116

執行期間:2013/08/01 ~ 2014/07/31

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

計畫主持人:陳貞如

共同主持人:

計畫參與人員:黃郁庭、王鈺婷、張維庭、葉家蓁

本計畫除繳交成果報告外,另含下列出國報告,共 _0__ 份:

□執行國際合作與移地研究心得報告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期末報告處理方式:

1. 公開方式:

■非列管計畫亦不具下列情形,立即公開查詢

□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一年□二年後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是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 □否 ■是, (請列舉提供

之單位;本部不經審議,依勾選逕予轉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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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檢視三十而立的《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從科學、政治與經濟角度出發- (DRAFT ONLY) 壹、 研究計畫之背景與目的 一、 前言 本研究計畫主題,主要是考量《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迄今已通過屆 滿三十周年,而欲從科學、政治與經濟角度出發,重新檢視公約之規範、效力與 適用情況,以為我國海洋法政發展之參考。因此,研究計畫書首先藉由研究初衷, 說明公約之地位與我國海洋法政發展之狀況,再解釋為何從科學、政治與經濟角 度出發,並分別從這三個角度,提供初步觀察之分析結果,主要探討之特殊議題 包含:海洋科學研究、公約之立法談判與行政管理、共有資源之管理、海洋環境 污染等。最後,認為這三個因素深深影響公約規範之發展,並與國際海洋法之逐 漸發展與規範體系之完整建構有密切的交互關係。 二、 研究初衷 (一) 邁向通過三十周年的《1982 年海洋法公約》 歷經從1973 年到 1982 年之間,九年漫長的談判,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 議中,與會各國最終於1982 年 12 月 10 日達成共識通過《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

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簡稱《1982 年海洋法

公約》)1,而公約直到獲得第六十國簽署書之後一年,始於 1994 年 11 月正式 生效。《1982 年海洋法公約》集近代海洋法發展之大成,是當時國際立法談判 中,最為完整的一部。《1982 年海洋法公約》 包含十七個部分中的 320 個條文, 附加九個附件,建立起一個完整的海洋法體系,相關條文不但重申已形成的習慣 國際法,進一步將之成文法化,更廣泛地發展其他相關領域的海洋法規範,建立 全新的國際法規範。《1982 年海洋法公約》 並被喻為「海洋憲法」2 (A 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s) 3,提供海洋活動之基本國際法規範架構,而實際規範的落實與

實踐,仍仰賴國際合作以及其他國際條約逐漸達成。相關發展,例如1994 年《深

1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1982 年海洋法公約》,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833 U.N.T.S. 3, adopted on 10 December 1982 and entered into force on 16 November 1994.

2 Donald R. Rothwell and Tim Stephens,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0), pp. 14-15.

3 Tommy T.B. Koh, “A 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s (1982)”,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texts/koh_english.pdf> (last visited on 20 December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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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床協定》(1994 Deep Seabed Agreement)4與1995 年《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

(1995 UN Fish Stocks Agreement)5,即是在《1982 年海洋法公約》 通過生效

後,為了因應新的國際情勢,迎合已開發國家對於深海床制度之需求,提高公約 被各國簽署與批准之可能,以及處理公海捕魚問題,而分別通過的協定。《1982 年海洋法公約》作為一個《框架公約》(Framework Agreement),相當高程度

仰賴國際合作,藉由國際組織或機制之實踐6,例如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簡稱 IMO)7與聯合國糧農組織(UN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簡稱 FAO)8等等,進一步促進國際海洋法體系的逐漸發展 (progressively develop)。 直得補充的一點是,儘管《1982 年海洋法公約》 直到 1994 年才正式生效, 但是公約於通過後生效前,已經有相關的國際法院判決乃至於國際仲裁裁決,藉 由《1982 年海洋法公約》論述相關制度已經形成習慣國際法效力。9象徵未到正 式生效,《1982 年海洋法公約》通過之時,早已受到國際社會之注目,並被期 待成為廣為接受的國際規範。 2012 年 12 月 10 日《1982 年海洋法公約》 通過之三十周年紀念日,於聯合 國大會中,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更對公約作出評價,不但認為這個幾近普遍適用 的公約以法治為基礎,提供海洋活動一定的規範秩序、穩定性、可預期性和安全 性,10更指出海洋正面臨許多挑戰,包含環境污染、水質酸化、資源耗竭、海盜 4 《聯合國大會決議第 48/263 號關於執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

的協定》,簡稱《深海床協定》,1994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Part XI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1836 U.N.T.S. 42, adopted in 1994 and entered into force in 1996.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ep Seabed Agreement).

5 《執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養護與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性魚類

種群的協定》,簡稱《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構成《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九部分公 海規定的補充文件。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2167 U.N.T.S. 3, adopted in 1995 and came into force in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UN Fish Stocks Agreement).

6 詳細說明請見,陳貞如,「國際合作原則於海洋法制之展現」,發表於 2012 年 4 月 23 日財團 法人翁元章基金會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公法學中心合辦《公法新秀論壇(三十)》(準備投稿中)。 7 國際海事組織為《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主要所指之「主管國際組織」,尤其是涉及航運安全 與源自於船舶之海洋污染防制之相關國際規範之進一步發展,迄今已發展出為數不少之規範。詳 細介紹,可參酌國際海事組織網頁:http://www.imo.org/Pages/home.aspx(最後瀏覽日:2012 年 12 月 20 日)。 8 《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中涉及生物資源之養護與管理之規範,後來主要由糧農組織發展相關 體系,例如1995 年《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相關國際行動計畫與技術規範。針對區域事務方 面,糧農組織更成立區域機構,針對魚種和區域,推展適當之管理和發展措施。詳細介紹,可參 酌聯合國糧農組織網頁:http://www.fao.org/index_en.htm(最後瀏覽日:2012 年 12 月 20 日)。

9 Anastasia Stratē,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 An Emerging Objective of the

Contemporary Law of the Sea (Leide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 110. 相關案例,例如國

際法院1982 年突尼西亞/利比亞大陸礁層案(Tunisia/Libya Continental Shelf Case),1984 年加 拿大/美國緬因灣案(Canada/US Gulf of Maine Case)和 1986 年尼加拉瓜/美國軍事與軍事相 關行動案(Nicaragua/US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國際仲裁庭 1986 年幾內亞與幾內 亞比索海域劃界案(Delimitation of the Marine Boundaries between Guinea and Guinea Bissau)。

10 UNGA Sixty-seventh General Assembly, Plenary, 49th and 50th Meetings, Genera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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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海域爭端等問題,11與其他曾被學者提出之新挑戰,例如氣候變遷、海洋環境

問題、管轄權分配問題,12有相當高之呼應。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將需要各國完全

適用與遵守公約,並正式呼籲各國「紀念三十周年的成就,為下一代尋求在公海 上的機會、挑戰與希望」(Let this be our goal as we mark 30 years of achievement, and look to the next generation of opportunities, challenges and hopes on the high

seas)13,並認為公約雖不完美,但是三十年的光陰已經證明公約經得起時間的 考驗。14 迄今2012 年年終,《1982 年海洋法公約》 已經正式通過三十年,到達而立 之年,象徵相關規範發展應已能建立起一個完整的國際建制(international regime) 15,累積充足的學術討論與研究,獲得足夠的國際實踐與國家實踐,而能進一步 邁向相關規範的解釋、適用與逐漸發展,不至於混淆規範體系所欲追求的基本價 值與精神的程度。 (二) 我國相關法政之發展 然而,就我國實踐看來,若一方面檢視我國國內相關海洋政策與規範,儘管 有基礎建制,例如就政策層面,包含2004 年成立「行政院海洋事務推動委員會」 (2008 年改名為「行政院海洋事務推動小組」),之後並訂定了「國家海洋政 策綱領」(2004 年)、「海洋政策白皮書」(2001 年、2006 年)16、「海洋事 務政策發展規劃方案」(2005 年)、「海洋教育政策白皮書」(2007 年)等作 為政策推展方向,以「生態、安全、繁榮」為發展目標;17就規範層面,主要有 1998 年公布施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 陸礁層法》,建構起於我國海域行使國家管轄權之基本規範,另外亦於2000 年 通過《海洋污染防制法》與《海岸巡防法》,分別建立起海洋環境保護與海域執 法之基本規範,但這樣的建制在組織發展未來不明、規範內容尚須充實的狀況下, 實難稱已趨完備;另一方面,環顧我國週遭海域情勢,赫然發現衝突方興未艾,

Law of the Sea,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News/Press/docs/2012/ga11323.doc.htm> (last visited on 20 December 2012),

11 Ibid.

12 Donald R. Rothwell and Tim Stephens,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 op. cit., pp. 25-27.

13 UNGA Sixty-seventh General Assembly, Plenary, 49th and 50th Meetings, General Assembly

Commemorates Thirtieth Anniversary of Opening for Signature of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14 Ibid.

15 所謂國際建制(international regimes),根據權威學者 Krasner 之定義,乃指「行為者對國際

關係中之特定領域所聚合而成之一套暗示或明示的原則、規範、規則及決策程序(sets of implicit or explicit principles, norms, rules and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s around which actors’ expectations converge in a given area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Stephen D. Krasner, “Structural Causes and Regime Consequences: Regimes as Intervening Variables”, in Stephen D. Krasner (ed.), International

Regimes (New York: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 1-2.

16 關於海洋政策白皮書,是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分別於 2001 年與 2006 年提出第

一版和第二版,目前由「行政院海海洋事務推動小組」負責。

17 詳 細 資 料 與 發 展 可 參 閱 , 行 政 院 海 洋 事 務 推 動 小 組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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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近年來在東亞之相關國際衝突越演越烈,從南海到東海衝突,與鄰國之間緊張加 劇的情勢,其中牽涉既存與潛在的經濟利益(不論是航行利益、漁業資源或是油 氣資源等)、政治與軍事戰略布局、複雜又糾結的民族情感等等。《1982 年海 洋法公約》部分模糊的規範用語,以及依據《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76 條第 8 項主張兩百浬以外大陸礁層外界,應提交相關情報給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之期限 已屆,加以公約生效後,中國大陸、日本、韓國與菲律賓等國相繼批准公約,並 公布相關之國內法案18,形成這類衝突情勢的外部原因19。這類衝突,不免使人 對於《1982 年海洋法公約》的適用與效果產生質疑。這樣的背景激發本研究計 畫產生重新檢視《1982 年海洋法公約》的動機。 (三) 科學、政治、經濟因素 此外,在姜皇池著【國際海洋法】教科書,20已曾簡要提出科技、政治、經 濟與海洋法之關係。首先,認為因為科技發達而有需要發展新規範,以因應新的 情勢。例如,海底油氣鑽探技術之發展促使鑽探地點更往深海發展,最終促成大 陸礁層制度之提出與法制化;又例如,科技發達促使高效能的漁船大量出現,造 成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之需求,而有國際漁業管理規範之發展。21其次,政治上 的發展亦對規範發展有顯著影響。受到二戰戰後,尤其是1970 年代後,大量新 興亞非國家成立,並有不同海洋利益國家集團形成,對於國際海洋秩序有不同於 過去由西歐海權國家主宰海洋世界的考量,因此在談判過程中,形成談判集團, 對於《1982 年海洋法公約》內容有重大影響。加以二戰與冷戰期間,各國為了 維持中立或為了戰略因素,掌握海上交通要道,相繼成立之中立區或相繼設立之 沿海國於領海與鄰接區相關權利,亦形成政治因素影響著海洋法體系之建立。22 最後,相關國家對於海洋經濟利益的爭奪與分配,往往左右國際海洋法制之發展, 尤其是關於國際海床區域制度之發展。23文末,並強調科技、政治與經濟因素對 於海洋法規範之形成與發展有顯著影響,值得探究。 以此為基礎,本研究計畫預計分別從科學、政治與經濟的角度出發,重新審 視《1982 年海洋法公約》之規範架構與內容,尤其是事實上,不論是國家對內 形成海洋法政之過程無法排除這三個要素的考量,或是對外面對海域爭端所生之 國際衝突亦多牽涉科學發展與政治、經濟利益的爭奪。因此,本研究計畫希冀能 18 中國大陸於 1996 年批准《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並於 1998 年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 濟區和大陸架法》;日本於1996 年批准《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並於同年公布其《有關專屬經 濟區及大陸礁層法》;韓國於1996 年批准《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並於 1998 年公布其《專屬 經濟區及大陸礁層法》;菲律賓則於1984 年批准《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並於 1995 年通過相 關國內規範。 19 陳荔彤,「從臺灣海域爭端檢視暫定執法限的定位與功能」,臺灣海洋法學報,5 卷 2 期,2006 年12 月,頁 47-129。 20 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上冊),台北:學林,2004 年,頁 8-10。 21 同前註。 22 同前註。 23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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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藉由這三個觀點,重新審視公約並檢視我國海洋法政之發展,以化三十周年為另 一個里程碑。 三、 研究領域之初步探索 為了進行本次研究計畫,以下將首先檢視《1982 年海洋法公約》之發展脈 絡,建立初步認知,再從科學、政治與經濟角度切入公約之規範,並舉海洋科學 研究、海洋法立法談判、共有資源之管理、深海底床開發、海洋環境污染法制為 例,嘗試探討科學、政治與經濟與《1982 年海洋法公約》之關係。 (一) 海洋法公約之發展歷程 1. 遠古時期的發展 現代海洋法發展之雛形可以追溯到遠古時期的古希臘城邦,於西元前六世紀 古希臘城邦已能進行地中海海洋與海底資源之開發,例如對於珍珠與定居種魚類 之開採,而為了控制這些資源,發展出相關規範,這些規範更進一步於西元前三 世紀形成《羅德海事法》(Rhodian Maritime Code)之一部分,承認所有國家有

基於合法商業利益自由使用海洋的權利24,而成為現代國際海洋法發展之基礎。 25 2. 中古時期到近代的發展 到十五與十六世紀,隨著葡萄牙與西班牙,再到之後的大不列顛與荷蘭,展 開的大航海時代與地理大發現,對於海洋,從獨斷的所有權主張,到遭遇相對的 競爭勢力;從壟斷的海上航線,到開放的海上貿易與海外殖民地擴張。26在此期 間,不論是造船與航海技術的改善或漁獲保存技術的提升,都對國家經略海洋的 勢力消長有深遠影響。十七世紀初,雨果、格老修斯(Hugo Grotius)提出《海 洋自由論》(Mare Liberum),為荷蘭東印度公司在海外的殖民通商利益進行辯 護,重申十六世紀末期大不列顛伊麗莎白女皇所聲明:「海洋是對所有國家開放, 除了靠近海岸的狹窄的保護地帶外,不能為一國單方佔用。」27然而,隨著重商 主義的發達,為了爭奪海上自然資源,增加商業利益,十六世紀中期約翰、雪爾 敦(John Selden)提出《海洋封閉論》(Mare Clausum)回應了格老修斯提出的 《海洋自由論》,合理化沿海國佔用大部分海洋空間的行為。此後,在國家尋求 控制海洋和運用海洋資源的過程中,兩個理論各自獲得實踐,主要歧見出現於各 國對於領海外界的認定,例如「目力所及理論」(line-of-sight doctrine)、「大

24 Edgar Gold, “The Rise of the Coastal State in the Law of the Sea”, in Douglas M. Johnston, Marine

Policy and the Coastal Community: The Impact of the Law of the Sea (London: Taylor & Francis,

1976), p. 15.

25 Ram P. Anand, Legal Regime of the Sea-Bed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Leiden: BRILL

Archive, 1976), fn. 1.

26 Christopher K. Vanderpool, “Marine Science and the Law of the Sea”, Social Studies of Science,

Vol. 13, No. 1 (Feb. 1983), p.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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砲射程理論」(cannon-shot doctrine)與「海里格理論」(marine league doctrine)

等理論。28到十九世紀,相關國家的海底資源開採技術更加進步,從珍珠、定居 種魚類到海底煤礦與礦產與大洋洋底底土之開採,已形成藉由談判與仲裁方式解 決相關國際爭端之實踐。29 3. 二十世紀後的發展 二十世紀的國際實踐,則確立了《海洋自由論》的發展優勢與確定地位。1930 年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主持召開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希望針對海洋 法議題,尤其是領海外界,達成協議。儘管會議中,大多數國家接受三浬領海外 界,但是由於有少部分具有影響力的國家堅持此一制度亦須連結鄰接區制度允許 沿海國享有部分執行管轄權,會議最終無法達成協議。30在這個時期中,《海洋 自由論》與《海洋封閉論》之爭仍然侷限於當時海洋法承認之管轄區域與權限劃 分。 然而,1945 年美國總統杜魯門,出自於協助國內石油產業開發離岸海底資 源,確保國內能源供應之理由,提出兩項與海洋法有關之政策指示,為國際海洋 法制帶來了突破性的發展。此即為《杜魯門宣言》(Truman Proclamation),其 中一項指示涉及大陸礁層制度31,此一政策指示開宗明義地說明美國政府認知到 全球長期對於石油與其他礦產等新資源的需求,認為對於發掘與促使此類資源之 供應的努力,應該被鼓勵32;另一項指示涉及公海捕魚議題,影響到之後專屬經 濟區制度之建立。33儘管《杜魯門宣言》未正式提及「專屬經濟區」用語,但後 世許多學者多將兩百浬專屬經濟區之起源追溯到《杜魯門宣言》的提出34。美國 政府藉由《杜魯門宣言》,單方面地宣告美國對於超過其領海外界,距離美國海 岸兩百浬之內的海床、底土與上覆水域的生物與非生物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 與控制權,是一種專屬權利,能進而授權給其國內石油產業,促使其投入大量成

本投資離岸石油探勘,並進一步勘探與開發(explore and exploit)離岸油田。35由

於美國領土本身擁有廣大自然延伸出來的大陸礁層,美國此一主張促使美國享有 廣大的海床,用以發展離岸石油產業。

28 Christopher K. Vanderpool, “Marine Science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110.

29 Ibid. 例如,1893 年美國與俄羅斯間白令海海狗仲裁庭(Bering Sea Fur Seal Arbitration),裁

定美國不能單方立法控制於其領海以外進行的公海捕魚活動,兩國之間更於1911 年簽訂《白令 海海狗公約》(Bering Sea Fur Seal Convention)。關於仲裁庭細節,請見 Stanley Brown, “Fur Seals and the Bering Sea Arbitration”,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Geographical Society of New York, Vol. 26, No. 1 (1894).

30 Christopher K. Vanderpool, “Marine Science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110.

31 Truman Proclama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1945 US 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 No. 2667

concerning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with Respect to the Natural Resources of the Subsoil and Sea Bed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28 September 1945, 10 F.R. 12303 (1945).

32 Ibid.

33 Truman Proclamation o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1945 US 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 No.

2668 concerning the Policy f the United States with Respect to Coastal Fisheries in Certain Areas of the High Seas, 28 September 1945, 10 F.R. 12304 (1945).

34 Horace B. Robertson, “Navigation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4:4, pp. 865-915 (1983), at 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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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杜魯門宣言》一提出之後,有類似地形與地質條件的國家,例如墨西哥與 阿根廷,亦相繼提出類似主張。然而,相對地在拉丁美洲西岸的國家,由於離岸 不遠處即是海溝,沒有廣泛自然延伸的大陸礁層,例如以智利為首的國家,進而 主張兩百浬領海,此後幾年,厄瓜多、薩爾瓦多、宏都拉斯與秘魯亦追隨智利腳 步,造成拉丁美洲國家與美國之間的對立。越來越多國家為了爭奪海洋豐富的資 源,相繼主張控制不同面積的海域與大陸礁層,並對於這些海域施行不同的法律 規範,造成更多國際衝突。 此期間,諸如遠洋漁船與漁業的發展、海上交通的興盛、勘探與開發海洋生 物與非生物資源的海洋技術發展,這類海洋科技的發展更加增進了海洋對於人類 的重要性,促使人類瞭解海洋動態變化以及蘊含豐富資源。由於此類應用科學的 發展,促使國家競相主張相關海洋分區與權利,不再侷限於近海地帶,並運用海 洋知識,掠奪海洋資源,尤其是油氣與漁業資源,造成當時國家實踐與過去國際 法規範的桿格不入,而形成新規範的需要。1950 年代之後,為了因應新規範之 需求,在聯合國架構下,展開了三次大規模與海洋法立法有關之會議,分別為於 1958 年、1960 年、與 1973 年至 1982 年召開之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至第三 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4. 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First United Nations Law of the Sea Conference),

於1958 年舉行,會議最後通過《日內瓦四大海洋法公約》,包含:

(一)《公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36:將公海定義為內水及領

海以外的海域37,並確立公海四大自由為航海自由、捕魚自由、鋪設海底電纜與

管線之自由、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38;

(二)《領海及鄰接區公約》(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39:確立領海制度,沿海國享有主權40,與各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之制

度41,並確立不得超過十二浬寬度的鄰接區制度42;

(三)《大陸礁層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43:確立沿海國

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對大陸礁層行使主權權利44。而所謂

大陸礁層,為「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

36 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450 U.N.T.S. 11, adopted on 29 April 1958 and entered into force on

30 September 1962.

37 《公海公約》第 1 條。 38 《公海公約》第 2 條。

39 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516 U.N.T.S. 205, adopted on 29 April

1958 and entered into force on 10 September 1964.

40 《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 1 條與第 2 條。 41 《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 14 條。

42 《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 24 條。

43 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499 U.N.T.S. 311, adopted on 29 April 1958 and entered into

force on 10 June 1964.

(12)

9

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

性者」45;

(四)《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n the High Seas)46:確立沿海國對於鄰近其領海之公海

任何區域內生物資源之養護,有特別利害關係47。

1960 年,為了解決有關領海寬度與捕漁區外界問題,聯合國召開第二屆聯

合國海洋法會議(Second United Nations Law of the Sea Conference)。然而,因

為各國之間無法達成共識,最後無疾而終。因此,相關規範發展則以1973 年至

1982 年之間召開的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Third United Nations Law of the Sea Conference)為主。由於在 1960 年代末期之後,離岸油氣資源的探勘更加興盛, 遠洋漁業漁船大量捕魚導致過漁與漁業資源枯竭現象,加以勘探與開發大洋洋底 錳結核(manganese nodules)等金屬礦物之技術發展,使得人類運用海洋的樣態 與機會更加多樣,而有新的規範需求,影響《1982 年海洋法公約》的具體規範。 5. 《1982 年海洋法公約》 《1982 年海洋法公約》最後於 1982 年 12 月 10 日通過,允許國家主張十二 浬為界的領海48、兩百浬為界的專屬經濟區49,以及可能超過兩百浬距離以外的 大陸礁層50。如此擴張的沿海國管轄權將高達百分之九十的生物資源與百分之九 十八的油氣資源置於沿海國控制中,並且代表高達百分之四十的海平面與海床都 在國家的控制中,51在國家管轄外的深海床區域亦屬於部分國際管理機制管轄中,

例如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1982 年海洋法公約》

更確立國際海峽過境制度(第三部分)與確保內陸國使用海洋的權利(第十部分), 建立「區域」(The Area)制度(第十一部分),更包含海洋環境的保護與保全 (第十二部分)、海洋科學研究(第十三部分)、海洋技術的發展與轉讓(第十 四部分)等等專門處理特殊議題之章節。以下則從科學、政治、經濟角度切入《1982 年海洋法公約》之分析。 (二) 從科學角度切入 從科學角度切入《1982 年海洋法公約》之分析,著重於探討海洋科學與國 際海洋法制之交互關係,包含兩個層面:(一)《1982 年海洋法公約》對於海 洋科學的影響,提供世人一個從《1982 年海洋法公約》觀點,檢視國際法對於 科學之影響的機會,例如國際法對於科學研究社群的結構以及科學家互動樣態之 45 《大陸礁層公約》第 1 條。

46 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n the High Seas, 559 U.N.T.S.

285, adopted on 29 April 1958 and entered into force on 20 March 1966.

47 《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第 6 條。 48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3 條。

49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57 條。

50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76 條第 1、4、6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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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影響;(二)科學的進展與特色對於《1982 年海洋法公約》規範樣態與發展之 影響,尤其是海洋法規範如何因應科學的不確定(scientific uncertainty)的問題。 1. 第一層面之例-海洋科學研究 關於第一個層面,在《1982 年海洋法公約》通過初期,即有學者例如 Christopher K. Vanderpool 於 1983 年撰文關注此議題52,本研究計畫內容亦參考 了此文章之內容。這個層面,涉及海洋科學研究與海洋法規範發展之關係。在第 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舉行期間,國際社會已有因大量海洋科學研究之活動而產 生立即或重大利益需要藉由國際立法加以規範與保護之共識,而《1982 年海洋 法公約》第十三部分(第238 條到第 265 條)海洋科學研究專章完成了對於海洋 科學研究最為完整之國際規範。這樣的發展趨勢正好突顯海洋科學研究與發展對 於幾次國際談判與立法關注議題之影響,海洋科學研究之規範自此算是有了國際 法上的明確依據,分析如下。 (1) 相關規範發展歷程 與海洋科學發展有關者,主要涉及海洋科學研究與調查的自由53。在 1950 年代前後,由於受到相關國家勘探與開採海洋與海底生物與非生物資源的經濟上 需要,相繼擴張其國家管轄權之背景下,加以受到「海洋自由論」的影響,一般 認為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召開之前,此議題並未受到太多關注54,各國對 於海洋科學研究多採取不加管制、放任的態度,海洋科學研究之進行多未受任何 規範與限制,而被喻為第五個公海自由55。主要概念若從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 議結論分析可知: (一)涉及《公海公約》:海洋科學研究自由早已為英國於1956 年第五次 國際法委員會會議(1958 年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之準備會議)中提案 主張,認為公海自由應包含「研究、實驗與探測之自由」(Freedom of

research, experiment and exploration)。56然而,此一主張後來討論偏

向在公海進行核子試爆的合法性,會議最後決議不明文列入公海自由

之內容中。57而國際法委員會亦認知到其他自由存在之可能,因此《公

海公約》第2 條文義闡明:「各國行使以上各項自由及國際法一般原

52 Christopher K. Vanderpool, “Marine Science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pp. 107-129.

53 Wolf Plesmann and Volker Röben,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State Practice versus Law of the

Sea?” in Rüdiger Wolfrum, Ursula E. Heinz, and Denise A. Bizarro (eds.), Law of the Sea at the

Crossroads: The Continuing Universally Accepted Régime: Proceedings of an Interdisciplinary Symposium of the Kie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July 10 to 14, 1990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91), pp. 373 et seq.

54 Patricia Birnie, “Law of the Sea and Ocean Resources: Implications for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 10, pp. 229 et seq (1995), p. 322.

55 Jon L. Jacobsen,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under Emerging Ocean Law”,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 9, pp. 187-199 (1981); René Jean Dupuy and Daniel Vignes, A Handbook on the New Law of the Sea. 1 (Leiden: Martinus Nihoff Publishers, 1991), pp. 390-391.

56 U.N. Doc. A/CN.4/99/Add.1, Documents of the Eighth Session Including the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November 1956), pp. 13-14.

57 Nikos Papadakis,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of Artificial Islands (Leiden: BRILL, 1977), 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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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則所承認之『其他自由』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亦即除了《公海公約》第2 條所列舉公海四大自由外,仍存在其他形 式的自由,但行使此類自由時,應避免對於其他國家國民使用公海自 由產生負面影響。58因此,一般認為海洋科學研究的自由亦包含在公 海自由原則中。 (二)涉及《大陸礁層公約》:《大陸礁層公約》第五條規定:「探測大陸 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不得……對於以公開發表為目的而進行之基 本海洋學研究或其他科學研究有任何妨害。」59亦即在某一限度內, 基本海洋學研究或其他科學研究之自由必須受到確保。而探測大陸礁 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需經沿海國「明示同意」(express consent)60, 尤其是「對於適當之海洋科學機構提出請求而目的係在對大陸礁層之 物理或生物特徵作純粹科學性之研究者,沿海國通常不得拒絕同意 (shall not normally withhold its consent),但沿海國有意時,有權加

入或參與研究,研究之結果不論在何情形下均應發表。」61儘管,科 學界認為沿海國之參與,對於科學研究之進行形成一種義務,並認為 沿海國同意與否之規範要件,用語模糊,易生科學研究計畫制定與執 行上之不確定性與困難。62因此,有認為此款條文已於相當程度上改 變過去海洋科學研究完全不受管制之狀況,因為在此之前海洋科學研 究之自由存在於任何沿海國控制權以外的地方,包含大陸礁層,而《大 陸礁層公約》規範之沿海國同意為要件,已限縮了在大陸礁層區域進 行海洋科學研究的自由。63 此外,在冷戰期間,由於科技先進國家(例如美國與蘇聯兩國)競相進行的 海洋科學研究相關活動之數量、種類與範圍越加增多與擴大,造成國際間形成一 種擔憂,認為海洋科學研究可能隱含著軍事競爭之作用與意義64,而沿海國(尤 其是越來越多新成立之沿海開發中國家)對於在其管轄權範圍內進行之海洋科學 研究,亦轉趨保守,進而採取管制態度,使得國際之間有制定新規範以因應愈發 增加的國際衝突之需要。由於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之規範,已引起「南 -北國家」之爭,主要原因在於能進行與控制深海底床資源勘探與開採的國家多

58 U.N. Doc. A/CN.4/99/Add.1, Documents of the Eighth Session Including the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op. cit., p. 278.

59 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Article 5 states that “[t]he explor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and the exploitation of its natural resources must not result in…any interference with fundamental oceanographic or other scientific research carried out with the intention of open publication.”

60 《大陸礁層公約》第 2 條第 2 項。 61 《大陸礁層公約》第 5 條第 8 項。

62 Gerard J. Mangone, “The Effect of Extended Coastal State Jurisdiction Over the Sea and the Seabed

Upon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 9, pp. 201-218 (1981), pp. 203-204.

63 Jorge A. Vargas, Mexico and the Law of the Sea: Contributions and Compromises (Leide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 pp. 293-294.

64 Patricia Birnie, “Law of the Sea and Ocean Resources: Implications for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15)

12 為已開發國家,而開發中國家認為來自已開發國家的海洋科學家若在其海域進行 科學研究,將形成另一種「海洋殖民主義」(marine colonialsim)65,尤其是開 發中國家可以參與的程度往往僅限於海洋科學研究計畫制定與執行,而其本身對 於相關資料之取得與分析的能力相當低,因此對於此機制的實踐多採取抗拒的態 度。66此現象隨著海洋科技的蓬勃發展,越發明顯。隨著這樣的規範背景發展, 海洋科學研究自由在1970 年代之後,已被為數眾多的國家規範與裁決所拘束, 尤其是國家出於保護其自然資源與海洋環境之利益,而對於海洋科學研究計畫加 以管制。67在這樣的背景下,1967 年馬爾他駐聯合國大使阿維爾、帕多(Avid Pardo),發表演說,呼籲將海床與洋底作為「人類共同繼承遺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獲得開發中國家熱烈迴響,並影響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 會議之進程與議題。 (2) 海洋科學研究之定義 儘管海洋科學研究在《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中並未獲得精確定義,但根據

學者分析條約約文作出之定義,認為「海洋科學研究」(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一詞被直接用於《1982 年海洋法公約》時,係指「用以增加海洋環境知識的任 何研究或相關實驗作業」(any study or related experimental work designed to

increase knowledge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68,主要區分為物理海洋學、海洋

生物學、海洋地質學和地球物理學,而不包含海洋考古學或海洋資源之試掘或探 勘69。亦即,海洋科學研究強調關於海洋知識之增進,但是模糊地帶往往存在於 純粹科學研究與其應用層面之差別70。而以條約約文為核心所做的定義多半較一 般定義狹窄,例如,另有認為在《1982 年海洋法公約》中,海洋科學研究是指 「在海洋中進行的和海洋環境有關之任何形式的科學調查(基礎或應用),亦即 海洋環境是其研究目標」71。而隨著海洋科技的進步,海洋研究並不僅限於以船 載方式於海面或海中進行,亦可能從太空或航空之類的測量平台、衛星或感測器 方式獲取海洋水文與環境資訊,但就條約賦予的狹義定義看來,這些近年來發展 出來的新型科技並未包含在規範範圍之內。

65 Christopher K. Vanderpool, “Marine Science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114, citing Bobbie

B. Smetherman and Robert M. Smetherman, Territorial Seas and Inter-American Relations: with Case

Studies of the Peruvian and US Fishing Industries (New York: Praeger, 1974).

66 Ibid.

67 Wolf Plesmann and Volker Röben,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State Practice versus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373.

68 Tullio Treves,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in Rüdiger Wolfrum (ed.),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ara. 1.

69 Tullio Treves,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op. cit., para. 1; 魏靜芬,「海洋科學研究之法規範

研究」,軍法專刊,第52 卷第 4 期,頁 1。

70 同前註。

71 Patricia Birnie, “Law of the Sea and Ocean Resources: Implications for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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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值得一提的是,《1982 年海洋法公約》弁言已揭櫫海洋科學研究亦為公約

目標之一,72就其用語「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the study, protection and

preserva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判斷可知,海洋科學研究之對象或客體為 海洋環境。《1982 年海洋法公約》更說明為考慮到「達成這些目標將有助於實 現公正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秩序將照顧到全人類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發 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73因此《1982 年海洋 法公約》第十四部分更進一步規範「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以兼顧開發中國 家之需要。而就主要規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之第十三部分來看,《1982 年海洋 法公約》首先確立了「所有國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權利,第238 條規定:「所 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在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國 家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下,均有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1982 年海洋法公約》 第十三部分更進一步涵蓋「一般原則」、「國際合作」、「海洋科學研究之進行 與促進」、「準則」、「責任」、「爭端解決和臨時措施」等小節。 (3) 海洋科學研究進行之相關原則 《1982 年海洋法公約》也確立了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應適用相關原則,包含: 「 (一)海洋科學研究應專為和平目的而進行; (二)海洋科學研究應以符合本公約的適當科學方法和工具進行; (三)海洋科學研究不應對符合本公約的海洋其他正當用途有不當干擾,而這種 研究在上述用途過程中應適當地受到尊重; (四)海洋科學研究的進行應遵守依照本公約制定的一切有關規章,包括關於保 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規章。」74 其中,不論是所謂「和平目的」、「適當方法和工具」、「不當干擾」和「遵 守一切規章」,多有用語模糊不明確之疑義,有待釐清。75但可以確定的是,從 《1982 年海洋法公約》整體觀察可知,涉及軍事用途的研究應該被禁止76,亦即 呼應海洋科學研究應為和平目的進行。77尤其要強調的是《1982 年海洋法公約》 進一步規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不應構成對海洋環境任何部份或其資源的任何 權利主張的法律根據。」78以確保國家管轄權以外的海域,不因其他國家的海洋 72 《1982 年海洋法公約》弁言第 4 段,締約國「認識到有需要通過本公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 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以便利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資源 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73 同前註。 74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0 條。

75 Christopher K. Vanderpool, “Marine Science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116.

76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88 條《公海只用於和平目的》和一般規定第 301 條《海洋的和平使

用》。

77 Robin Churchill and Vaughan Lowe,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411; Donald R. Rothwell and

Tim Stephens,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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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科學研究被爭奪,並保護沿海國於大陸礁層和專屬經濟區之主權權利,不因其他 國家的海洋科學研究受到侵害。79 (4) 在國家管轄權範圍內以沿海國同意為要件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確立以海洋分區為基礎,海洋科學研究以沿海國同 意為要件的規範架構。針對領海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沿海國本於其主權之行使, 本有規定、准許和進行其領海內的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權利,80而領海內的海洋 科學研究,應經沿海國「明示同意」,並在沿海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進行。81 在專屬經濟區內與大陸礁層上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是《1982 年海洋法公約》 第十三部分規範之重點。《1958 年大陸礁層公約》本已明定沿海國對於在大陸 礁層上進行之海洋科學研究有管轄權,是1958 年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 少數對於海洋科學研究進行規範的條文。而《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56 條第 1 項第b 款確認,沿海國於專屬經濟區內對於海洋科學研究事項享有管轄權,故而 《1982 年海洋法公約》進一步說明,沿海國有權針對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 礁層上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基於規範管轄權和執行管轄權82,行使同意權83。 尤其是根據《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6 條第 3 項規定,於「正常情形」下, 沿海國有同意的義務,84然而條文用語模糊,而被認為造成解釋上的困難85,而 且儘管第4 項緊接著規定「為適用第 3 項的目的,儘管沿海國和研究國之間沒有 外交關係,它們之間仍可存在正常情況。」但是,第246 條第 4 項依然未能解決 第3 項語意模糊的問題。86第246 條第 5 項規定,如果該計畫遇有特定情形時, 沿海國可斟酌決定,而拒絕同意另一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在該沿海國專屬經濟區 內或大陸礁層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計畫。87然而,這些情形的具體判斷,易因個 案產生爭議,最後仍終將仰賴沿海國主觀判斷。88 (5) 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者之義務

79 Donald R. Rothwell and Tim Stephens,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326. 80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5 條。 81 同前註。 82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沿海國在行使其管轄權時,有權按照本公約 的有關條款,規定、准許和進行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海洋科學研究。」 83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6 條第 2 項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 究,應經沿海國同意。」 84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6 條第 3 項規定:「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國應對其他國家或各主 管國際組織按照本公約專為和平目的和為了增進關於海洋環境的科學知識以謀全人類利益,而在 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礁層上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計畫,給予同意。為此目的,沿海國應制定規 則和程序,確保不致不合理地推進或拒絕給予同意。」

85 Tullio Treves,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op. cit., para. 11. 86 Ibid. 87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6 條第 5 項規定,沿海國可斟酌決定,拒不同意海洋科學研究計 畫,如果該計畫:「(一)與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有直接關係;(二)涉及大陸 礁層的鈷探、炸藥的使用或將有害物質引入海洋環境;(三)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條所指的人工 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操作或使用;(四)含有依據第二百四十八條提出的關於該計畫的性 質和目標的不正確情報,或如進行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由於先前進行研究計畫而對沿海國 負有尚未履行的義務。」 88 魏靜芬,「海洋科學研究之法規範研究」,同前揭註,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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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為了獲得沿海國的同意,根據《1982 年海洋法公約》規定,進行海洋科學 研究的國家或各主管國際組織之海洋科學家必須負擔一定義務,例如在計畫預定 開始日期至少六個月前,向沿海國提供相關詳細說明與資料的義務,89並且於科 學研究進行時,若沿海國願意或要求時,應確保其有權參加或有代表參與海洋科 學研究計畫;並在實際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其提供初步報告,並於研究完成後提供 所得最後成果和結論;負責供其利用從研究計畫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和樣品;向其 提供對此種資料、樣品及研究成果的評價,或協助其加以評價或解釋;除非另有 協議,研究完成後立即拆除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90而這樣的規範恰恰被認為形 成一種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間可以互相喊價的情形,已開發國家藉此持續 在開發中國家沿海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以相關資訊和協助之交換,獲得開發中 國家之同意。加以考量《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6 條第 3 項規定,在正常情 形下,沿海國對於海洋科學研究計畫,應予同意。沿海國並承擔相當之義務,在 收到科學研究計畫之說明與資料後,若覺疑義,應於四個月內通知進行研究之國 家或組織,否則將形成默示同意。91從以上分析,可以發現《1982 年海洋法公約》 的規範架構,偏向支持海洋科學研究之進行,但也製造進行科學研究的已開發國 家和沿海開發中國家之間解釋與適用相關規範的複雜程度。 (6) 在國家管轄範圍外進行之海洋科學研究 在公海上,為避免國際社會之間受《1958 年公海公約》明文承認之公海自 由項目中,並未列出科學研究自由一項之影響,而對於公海自由的範圍,亦即國 家在公海是否有進行科學研究的自由產生爭議。《1982 年海洋法公約》明文規 定,科學研究的自由,亦屬公海自由之一。92《1982 年海洋法公約》進一步於第 257 條確認,「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均有權在 專屬經濟區範圍以外的水體內,亦即公海,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以及其底土,屬「區域」制度,在「區域」 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應由國際海底管理局或各締約國進行93。《1982 年海洋法 89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8 條規定,說明應包含下列項目:「(a)計畫的性質和目標;(b) 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隻的船名、噸位、類型和級別,以及科學裝備的說明;(c)進行計 畫的精確地理、區域及科學裝備的說明;(d)研究船最初到達和最後離開的預定日期,或裝備 的部署和拆除的預定日期,視情況而定;(e)主持機構的名稱,其主持人和計畫負責人的姓名; 和(f)認為沿海國應能參加或有代表參與計畫的程度」。 90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49 條第 1 項。 91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52 條。 92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87 條第 1 項。 93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143 條規定:「 二、海底管理局可進行有關「區域」及其資源的海洋科學研究,並可為此目的訂立契約。海底管 理局應促進和鼓勵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應協調和傳播所得到的這種研究和分析的 結果。 三、各締約國可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式促進「區域」內進行海 洋科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式促進「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方面的國際合作。 (a)參加國際方案,並鼓勵不同國家的人員和管理局人員合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b)確保在適當情形下通過管理局或其他國際組織,為了發展中國家和技術較不發達國家的利 益發展各種方案,以期: (1)加強它們的研究能力; (2)在研究的技術和應用方面訓練它們的人員和管理局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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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公約》強調:「「區域」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應按照第十三部份專為和平目的並 為謀全人類的利益進行。」94《1982 年海洋法公約》更課予國際海底管理局一定 義務,不但有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之義務,應促進和鼓勵海洋科學研究,並應協調 和傳播所得到之研究和分析結果,95以訓練相關人員之研究能力;更扮演消弭已 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之間科技發展之落差的角色,國際海底管理局應促進和鼓 勵向開發中國家轉讓相關技術與科學知識,和各締約國互相合作,以促進有關「區 域」內活動的技術轉讓和科學知識傳播。96《1982 年海洋法公約》亦強調國際海 底管理局應按照公約之具體規定促進發展中國家有效參加「區域」內活動,並適 當顧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97 此番規定,呼應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對於海洋科技與海洋科學認知之落 差,就開發中國家來說,相關科技與知識是由已開發國家所掌握,開發中國家本 身為相關科技與知識之接收者,而非主動的有能力的蒐集者,如此導致開發中國 家仰賴已開發國家之技術與知識。因此,《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十四部份關 於海洋技術的發展與轉讓,嘗試減少此類依賴度,藉由國際海底管理局與其他國 際組織和各國之合作98,以及藉由國家和區域性海洋科學和技術中心之建立99, 改善開發中國家之海洋科學研究能力。 海洋科學研究,於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中之關係,突顯海洋科學發展之 政治色彩。由於海洋科學技術與知識象徵一種權力,一種可以獲取海洋豐富資源 的權力。已開發國家為持續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獲得可以進入開發中國家的專屬 經濟區和大陸礁層地區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之同意,必須以技術、知識、訓練和教 育機會之提供作為交換條件,協助開發中國家提高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之能力 。100 就海洋科技大國-美國來說,由於美國國會迄今未能批准《1982 年海洋法公約》, Vanderpool 已認知到這樣的發展將為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造成更多複查問題,並 增加美國與大部分沿海國之間的衝突,更進一步明白指出因為沿海國更有機會介 入海洋科學研究之自由,而提供海洋科學界相關機會,以檢視海洋科學社群之國 際網絡與相關轉變、開發中國家之科學與技術發展進程、官僚化與政治化對於海 洋科學界之影響、國家與國際海洋科學研究與援助計畫之間可能產生的衝突、國 際海洋科學體系中之階層現象的改變、科學在資源開發過程中扮演的角色。101 從上述分析可以得知,關於海洋科學研究之規範,隨著海洋法公約過去數十 年的發展,相關規範內容已隨科學發展,漸趨完整。然而,這樣的規範內容在過 去的實踐中,是否已經填補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之間的科學技術落差,值得 (3)促進聘用它們的合格人員,從事「區域」內的研究; (c)通過管理局,或適當時通過其他國際途徑,切實傳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結果。」 94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143 條第 1 項。 95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143 條第 2 項。 96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144 條。 97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148 條。 98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73 條。 99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

100 Christopher K. Vanderpool, “Marine Science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p. cit., p. 124. 101 Ibid., pp. 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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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探討;在現代的適用上,是否普遍受到尊重,亦值得考量,尤其牽涉到相關規範 用語模糊,最終將仰賴沿海國主觀判斷;在未來的發展上,是否足以規範新發展 出來的海洋科學與技術,亦是需要關注。 2. 第二層面之例-面對科學特性 關於第二個層面,則似乎尚無學術界系統性之分析與探討,但這個層面的討 論,涉及科學的特色對於相關法制發展之影響。首先,必須說明的是科學與其他 知識不同之處,在於科學有其特性,例如: (一)科學是講求實證性,亦即科學是以直接觀察世界為基礎; (二)科學是具有系統性,亦即科學家所運用之程序是有組織與方法的,公開而 且被其他科學家所承認的; (三)科學之目的在探求因果關係,由於科學家相信宇宙中有一定秩序存在,任 何事件的發生必有確定的原因,而科學家可以發現世界的自然秩序; (四)科學具有暫定性的特色,亦即科學結論是可試驗性的,可被質疑與反駁的, 而科學上並無終局、不可觸及與不可撤銷之事實; (五)科學是力求客觀性,亦即科學家將避免其個人偏見與價值影響其科學結論 102 這些特色突顯了科學本身講求一定研究方法與目的,更會持續發展,而科學 的持續發展是一種必然,也因此會與法律之發展產生相互作用之影響。此點在國 際海洋法的發展上亦不能忽視。 而這些科學本身的特色,突顯了科學的不確定性(scientific uncertainty)。 科學具有不確定性,正如同人生具有不確定性。不確定性的存在是科學發展的必 然,亦惟有不確定性的存在才能促進科學持續發展。103而在法律形成過程,為因 應這類科學不確定性,則發展出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運用於國 際環境法制中。104此一原則亦被實踐於國際海洋法規範中,尤其是涉及海洋環境 保護與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之考量者,主要實踐如下: (一)《1982 年海洋法公約》眾多條文中,儘管對於預警原則著墨不多,但仍 有例如第23 條關於管制外國核子動力船舶和載運核廢料與危險有毒物質之船舶 行使領海無害通過權之規定; (二)國際海事組織用以管制由船舶造成之污染之相關公約; (三)國際漁業管理法制中之《1995 年魚類種群協定》第 6 條與附件二以及聯 合國糧農組織通過的《1995 年責任制漁業行為準則》(FAO Code of Conduct for Responsible Fisheries)第 7 條105;

102 Duane R. Monette, Thomas J. Sullivan, and Cornell R. DeJong, Applied Social Research: A Tool

for the Human Services, 8th ed. (Belmont: Cengage Learning, 2010), pp. 23-24.

103 Henry N. Pollack, Uncertain Science… Uncertain World (Cambridge: CUP, 2003), p. 5.

104 涉及國際海洋法規範與科學不確定性之討論,詳見陳貞如,「面對國際海洋法規範中的科學

不確定性-預警原則適用之內涵與極限」,發表於2012 年 12 月 08 日國立政治大學現代國際法 與超國界法學術研討會(準備投稿中)。

105 《1995 年責任制漁業行為準則》於 1995 年由聯合國糧農組織會議通過。這份文件已不同於

(21)

18

(四)國際海洋法庭於特定案件中適用與解釋《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290 條

關於臨時措施之規定,例如1999 年《南方鮪魚案》(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

(New Zealand v. Japan; Australia v. Japan))、2001 年 MOX 核廢料加工廠案(The MOX Plant Case (Ireland v. United Kingdom))、2003 年《柔佛海峽案》(Case concerning Land Reclamation by Singapore in and around the Straits of Johor

(Malaysia v. Singapore))亦將預警原則考量在內等等。106 種種規範與判決突顯國際海洋法規範架構中,已相當程度藉由適用預警原則, 面對科學的不確定性,象徵科學因素深深影響相關規範之發展與內容。 (三) 從政治角度切入 從政治角度切入,主要的面向包含:(一)過去國際立法過程中的談判進展, 以及(二)由聯合國大會持續通過之與海洋有關的決議與決定,以及由聯合國「海 洋事務與海洋法總署」(UN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簡 稱總署(DOALOS))所管理之相關事務。 1. 過去談判進展 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先後參與之國家代表團高達一六七個,是國 際關係史上參加談判之國家數目最多、規模最大、時間最長的國際立法會議,並 以不同國家集團的方式參與談判。參與談判的國家集團中,最有影響力者為七七 國家集團(Group of 77),由約一百二十個開發中國家所共同組成107,其大量提 案、有建設性之概念與原則之提出,影響最後的談判結果。其他亦有依據聯合國 傳統上分區之區域集團,則包含非洲集團(African Group)、阿拉伯集團(Arab Group)、亞洲集團(Asian Group)、拉丁美洲集團(Latin American Group)、 東歐集團(Eastern European Group)、西歐及其他集團(Western European and

Others Group)108。然而,這些國家集團內部利害糾葛相當多元,例如非洲集團、

亞洲集團、西歐及其他集團,其內部談判的立場相當歧異(heterogeneous)109,

所以發揮之影響力不如七七國家集團。事實上,各國在面臨海洋法議題時,儘管

際保育與管理措施協定》(Agreement to Promote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by Fishing Vessels on the High Seas,簡稱遵守協定),反映最低國際標準, 並被國際海洋法庭適用。Rüdiger Wolfrum, “The Rol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n Myron H. Nordquist and John Norton Moore (eds.), Current Fisheries Issues and the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2000), p. 369; Rüdiger Wolfrum, “Introduction”,

in Rüdiger Wolfrum and Volker Röben (eds.), Develop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reaty Making (2005), p. 6. 亦有認為其具有國際習慣法性質,Maria Gavounell, Functi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Law

of the Sea (2007), p. 108.

106 詳細論述請見陳貞如,「面對國際海洋法規範中的科學不確定性-預警原則適用之內涵與極

限」,前揭文。

107 Acade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De La Hay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Recueil des

cours: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 199 (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8), p. 487.

108 Ibid., pp. 487-488. 109 Ibid., p. 488.

(22)

19

在傳統分區上是同一區域,卻因各國國家地理情勢與特徵之影響,各自有不同海

洋利益,因此,最後以此為組成基礎,組成不同國家集團,其中主要包含110:

(一)「內陸國與地理上不利國家集團」(Land-locked and Geographically

Disadvantaged States Group, LL/GDS Group):由五十五個沒有海岸線或海岸線 短小、無利益之國家組成;

(二)「沿海國家集團」(Group of Coastal States):「沿海國家集團」由七十

六個沿海國於1972 年組成,目的在擴大沿海國於專屬經濟區可以主張之管轄權。

可以區分為兩個次集團,包含「領海利益國家集團」(The Territorialist Group) 與「寬廣大陸礁層國家集團」(The Margineers or Group of Broad-Shelf States), 前者包含二十二到二十三個國家,主要訴求擴大十二浬的領海外界;後者包含十 三個國家,主要訴求超過兩百浬的大陸礁層領域的法制化;

(三)「海峽國家集團」 (Straits States Group) ,包含九個海峽國家,塞普勒 斯、希臘、印尼、馬來西亞、摩洛哥、阿曼、菲律賓、西班牙與葉門;

(四)「群島國家集團」(Group of Archipelagic States),包含五個群島國家, 斐濟、印尼、模里西斯、菲律賓與巴哈馬;

(五)「大洋國家集團」(The Oceania Group),包含在南太平洋的澳洲、斐濟、 紐西蘭、巴布亞紐幾內亞、薩摩亞、東加與其他託管地,主要訴求在太平洋建立 有效的專屬經濟區制度。 以這類型國家集團方式進行談判,代表人文地理或自然地理因素,深深影響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的最後規範。 2. 近年聯合國海洋事務之管理 近年來,由聯合國為管理海洋事務所進行之相關活動,涵蓋多種機制與效力, 持續喚醒國際社會對於海洋議題之關注。 首先,自1990 年代起,聯合國大會即已針對海洋相關議題通過決議與決定

(resolutions and decisions)111,所涵蓋的議題與內容相當廣泛,尤其是涉及漁業

資源的養護與管理、永續漁業、海洋環境、爭端解決、深海底床資源開發、海洋 與海洋法等等。112其中效力最受關注者為涉及禁用流刺網之決議,隨著遠洋漁業 的興盛,大型流刺網被普遍使用,此類漁具有成本低、操作易、捕獲量大之特性, 然而因為常有混獲(by catch)影響海洋生態並因漁具垃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所以國際之間於1980 年代末期漸有禁用流刺網捕魚活動之趨勢。113聯合國大會 幾次決議:聯合國大會於1989 年 12 月 22 日通過第 44/225 號決議,1990 年 12 月21 日通過第 45/197 號決議,1991 年 12 月 20 日通過第 46/215 號決議,呼籲 110 Ibid., p. 489.

111 UN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Ocean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in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and Decisions”, 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Depts/los/general_assembly/general_assembly_resolutions.htm>

(last visited on 20 December 2012).

112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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