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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國安法的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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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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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香港國安法的謬誤

林定國資深大律師 , SBS, JP

2021年7月20日

(2)

目錄

頁數

一:前言 --- 1 - 6 二:《國安法》的法律基礎及性質--- 7 - 11 三:大陸法與普通法之分 --- 12 - 15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16 - 31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32 - 77 六:香港原有國安法律--- 78 - 80 七:其他地區的國安法律--- 81 - 82 八:最危險的謬誤 ---83 - 85 九:結語 --- 86

(3)

一:前言

香港要交的功課

《關於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第5條: “香港特別行政 區行政長官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開展國家安全教育、依法禁止 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等情況,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報告。

《國安法》 第10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通過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絡等開展國家安 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國家安全意識和守法意識。”

1.

(4)

一:前言 (續1)

香港要交的功課 (續)

開展國家安全教育不單是教育界的責任,而是中央交給整個香港維護國家安全這一份功課 的重要組成部分。

只有在香港能做好這份功課的前提下,中央才會對香港放心,一國兩制方能行穩致遠。

教授《國安法》無疑是國安教育關鍵一環。

2.

(5)

一:前言 (續2)

挑戰所在

教育界面對的困難不單是對法律條文本身缺乏認識和理解;更甚是社會上對《國安法》的 看法南轅北轍。有的説是定海神針、由亂入治的轉捩點;有的視之為洪水猛獸、敲響了香 港的喪鐘。

不少人感到困惑,而坊間一些負面的批評,容易令人產生先入為主的偏見,這些偏見繼而 洐生恐懼、抗拒等負面情緒。

這些負面情緒存在於社會各階層,包括教育界。

3.

(6)

一:前言 (續3)

挑戰所在(續)

不首先刻服這些負面情緒,難以有效推動國安教育。

而要刻服這些負面情緒,首先要認識引起它們的根源,慎防杯弓蛇影。

故此必須先面對及分析對《國安法》負面的批評;然而,這些批評,多少是危言聳聽,多 少是公正的評論?

4.

(7)

一:前言 (續4)

當學習先行者

要回答這問題,教育工作者應放下「老師」心態,把自己當成學生,充滿好奇心、求知 慾,以客觀、開放、持平的態度,用常理和邏輯分析,認識及學習《國安法》。

要比學生先走、走前一步,邊學邊教,邊教邊學,教學相長。

5.

(8)

一:前言 (續5)

如何找答案

學習應以 法律原本、法庭判決、官方聲明 等可靠及權威性材料為基礎,避免道聽途説。

亦應避免着眼於正在發生尚未完結的時事,因無法掌握全面及正確資訊,亦容易情緒化。

《國安法》只實施了一年多,截止2021年6月30月,共有117人被拘捕,64人被控告,而第 一宗案件仍在高等法院審理。

行政、執法、司法機關均需要時間,通過實踐累積經驗;在這初階有不明確之處不足為奇,

不宜過早妄下判斷、亦無需過慮。

6.

(9)

二:《國安法》的法律基礎及性質

《憲法》與《國安法》的關係

《憲法》是國家至高無上的法律;按《憲法》第57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最高權力 機關,而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國安法》是繼《基本法》和《駐軍法》後,中央最高權力機關按《憲法》特別為香港制 定的第三部法律。

《憲法》與《基本法》和《國安法》是母子關係。

7.

(10)

二:《國安法》的法律基礎及性質 (續1)

誕生三部曲:

1. 在2020年5月28日,根據《憲法》第31及第62(2),(14),(16)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出

《關於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 528決定》”),

授權人大常委制定相關法律。

2. 在2020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 全法》。

3. 在2020年6月30日同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按《基本法》第18條把《國安法》列入《基本 法》附件三作為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8.

(11)

二:《國安法》的法律基礎及性質 (續2)

《基本法》和《國安法》的關係

《基本法》和《國安法》兩者都是由全國人大主導制定,因此可以把它們視為同位法,是 兄弟關係。

《基本法》對香港作全面的規定,而《國安法》則專就維護國家安全這一特定事項作規定,

故有學説形容《國安法》是《基本法》的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國安 法》和《基本法》如有不一致的地方,則優先適用《國安法》。

9.

(12)

二:《國安法》的法律基礎及性質 (續3)

《國安法》和香港其他法律的關係

其他香港法律可看成是《基本法》和《國安法》的子子孫孫或後輩。

《基本法》第11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國安法》第6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 即《基本法》和《國安法》具有凌駕性。

10.

(13)

二:《國安法》的法律基礎及性質 (續4)

《國安法》如《基本法》均涉及一國兩制下內地大陸法法制與香港普通法法制的互動。

例如:

1. 對涉及《國安法》案件,一般由香港行使管轄權,香港法院自然有權解釋《國安法》;

但按《憲法》第67(4) 條,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全國性法律的權力,由於《國安法》屬 全國性法律,故最終解釋權屬人大常委會(《國安法》第65條) 。

2. 雖然涉及《國安法》案件一般由香港按香港法制行使管轄權,但在特定例外情況下可 由中央按內地法制行使管轄權。

11.

(14)

三:大陸法與普通法之分

內地實行的大陸法 (civil/continental law) 法制與香港實行的普通法 (common law) 法制分屬 現今世界兩大法系。

大陸法系源自義大利羅馬,主要在歐洲大陸,如法國、德國,以及日本、南韓等國家/地 區實行。

普通法系源自英國,主要在英國和與英國有歷史關係的國家/地區實行,如美國、加拿大、

澳洲、新西籣、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度等。

12.

(15)

三:大陸法與普通法之分 (續1)

兩大法系主要分別:

1. 法律的來源:大陸法系主要依賴成文法法典,例如拿破侖法典、內地今年開始實行的民法 典;而普通法系除成文法外,更重要的是法庭的判例 (judicial precedents) 是法律重要組成 部份

2. 法庭的角色 :大陸法系的法庭聆訊屬質詢性 (inquisitorial),法官角色(如在調查證據方面) 較主動;普通法系的法庭聆訊屬對抗性 (adversarial) ,法官角色較被動

3. 法官的委任:大陸法系的法官屬獨立的專業,畢業後便可擔任;普通法系的法官一般從有 經驗的律師及大律師中委任

但在全球化趨勢下,兩大法系不斷交流、融合,相似之處越來越多。

13.

(16)

三:大陸法與普通法之分 (續2)

即使兩個地區屬同一法系,法律的內容與制度亦可能有重大差異,例如英國的普通法與美 國的普通法便大有不同。

一個地區的法治水平亦與它屬於那個法系沒有必然關係。

一國兩制下,内地和香港的兩個法律制度必然有交接點;焦點是如何處理、協調在這些交 接點因兩地法制分別而產生的張力。

例如大陸法系的法典一般寫得較概括及原則性,但考慮到《國安法》須在香港普通法制下 實施,內容已草擬得較具體,相對較接近香港的一般成文法。

14.

(17)

三:大陸法與普通法之分 (續3)

《國安法》是内地大陸法的產物,但對《國安法》的爭議,絕大部分與此無直接關係。

既然《國安法》在香港普通法下實施,大可從一個受普通法訓練在香港普通法制度下工作 的法律工作者角度探討對《國安法》的兩大疑問:

1. 《國安法》是否破壞一國兩制?

2. 《國安法》是否違反法治?

15.

(18)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國家安全是甚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條: “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 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國家安全內涵豐富,涵蓋範疇相當廣泛,包括十多個其他重點安全領域:經濟安全、文化 安全、社會安全、科技安全、網絡安全、生態安全、資源安全、核安全、海外利益安全,

以及數個新型領域安全(生物安全、太空安全、深海安全和極地安全)。

16.

(19)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1)

國家安全不屬香港高度自治事權

國家安全,顧名思義,觀其內容,是涉及整個國家而不單是香港的事情,維護國家安全必然是中 央事權

基本法》下,國防及外交事務不屬特區高度自治範圍內事務;國防及外交與國家安全息息相關

基本法》第 18 條規定人大常委會可把有關 “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 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列入附件三,在香港實施

國安法》按上述條文在香港實施。第 3 條開宗明義指出: “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

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17.

(20)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2)

中央交托香港的任務:《基本法》第23 條

雖然維護國家安全屬中央事權,國家安全法律屬於國家立法權,但中央在《基本法》把部 分責任交托香港。

《基本法》第23 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 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 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 體建立聯繫。”

18.

(21)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3)

中央交托香港的任務:《基本法》第23 條 (續)

中央只是通過《基本法》第23 條授予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部份立法權力,這是一國兩制下 作出的極特殊安排,不改變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的屬性,也不影響中央根據實際情況和需 要繼續建構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外交部

關於涉港國家安全立法你需要了解 的

6

個事實

” (2020

6

10

))

故此《基本法》第23 條不能亦不應被視作中央放棄就國家安全為香港立法的權力。

19.

(22)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4)

實際情況和需要 : 應做未做、亂局已生

經過廿多年,香港仍未能按《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遙遙無期;無法完成中央 交托的任務。

同時,中央認為香港國家安全風險日益凸顯,特別是2019年因修例風波引起史無前例的 動亂。

香港當時的法律無法有效處理,但危機日深,刻不容緩。

20.

(23)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5)

度身訂造

雖然中央在上述情況下決定親自行使立法權,但沒有把在內地已實施的國安法律(包括眾 多刑法)直接引入香港。

按2020年6月18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説 明”,其中一項工作原則是 “兼顧兩地差異,著力處理好本法與國家有關法律、香港特別 行政區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

21.

(24)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6)

沒取代或收回交托香港《基本法》第23 條下的責任

《基本法》第23 條涵蓋7類罪行 : (1) 禁止任何叛國、(2) 分裂國家、(3) 煽動叛亂、(4) 顛覆 中央人民政府、(5) 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 (6) 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 政區進行政治活動, (7) 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 團體建立聯繫。

《國安法》涵蓋 4 類罪行 : (1)分裂國家、(2) 顛覆國家政權、(3)恐怖活動、(4) 勾結外國或 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它們涵蓋的範圍有部份重叠,但不盡相同,加起來也不是維護國家安全法律的全部。

22.

(25)

「港版國安法」

下另外兩宗罪

恐怖活動

外國干預

顛覆*

分裂國家

叛國 煽動叛亂 外國政治團體 在港進行政治活動

竊取國家機密 本地政治團體

與外國政治組織聯繫

「廿三條」

下另外五宗罪

*其中:

「港版國安法」針對國家政權 「廿三條」針對中央人民政府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7)

23.

(26)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8)

沒取代或收回交托香港《基本法》第23 條下的責任(續)

《528決定》第3條: “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責任。香港 特別行政區應當盡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香港特別行政 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 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國安法》第7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儘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 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

24.

(27)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9)

讓香港在一般情況下行使管轄權

按2020年6月18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説明”,

其中一項工作原則是 “突出責任主體,著力落實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和 主要責任。”

《國安法》第40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本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國安法》第41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 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25.

(28)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10)

讓香港在一般情況下行使管轄權(續1)

《國安法》為香港行使管轄權新設立的特區機構:

1. 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由行政長官任主席,成員包括主要官員及執法部門首長,

下設秘書處,負責分析研判形勢、規劃工作、制定政策等,其決定不受司法覆核 (第12- 14條)。

2. 國家安全委員會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向維護國家安全委員 會提供意見 及列席其會議 (第15條)。

3. 警務處設立維護國家安全部門 ,即國家安全處 (第16,17條)。

4. 律政司設立專門的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 (第18條)。

26.

(29)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11)

讓香港在一般情況下行使管轄權(續2)

只有在3種例外情況下,經特區政府或駐港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中央人民政府可批淮由駐 港國家安全公署行使管轄權 (《國安法》第55條) :

1. 涉及外國或境外勢力介入複雜情況,特區管轄確有困難;

2. 特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國安法》的嚴重情況;

3. 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

27.

(30)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12)

讓香港在一般情況下行使管轄權(續3)

《基本法》第18條第4款: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 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為了避免出現這種最極端情況,中央認為有必要保留最後的管轄權,這是中央全面管治權 的重要體現,但實際上絕大多數案件由香港管轄。(2020年

6

18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

草案

)

》的説明

”)

28.

(31)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13)

讓香港在一般情況下行使管轄權(續4)

如中央行使管轄權,將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 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並適用《中 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國安法》第56-57條) 。

《國安法》第58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犯罪嫌疑人自被駐香港特別行 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辯護律師可以依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 後,享有儘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29.

(32)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14)

《國安法》保障一國兩制

528決定》第1條: “國家堅定不移並全面准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

堅持依法治港,維護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確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採取必要措施建 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 行為和活動。

《國安法》第1條: “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 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 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 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本法。

30.

(33)

四:《國安法》有否破壞一國兩制 (續15)

《國安法》保障一國兩制 (續)

“一國”是實行 “兩制”的前提和基礎, “兩制”從屬和派生於“一國”並統一於“一國”之内。

“一國”是根、是本,如果“一國”原則出現動搖, “兩制”就無從談起。(外交部

關於涉港國 家安全立法你需要了解的

6

個事實

” (2020

6

10

))

《國安法》立法目的正是保障 “一國兩制”行穩致遠。

31.

(34)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法治是甚麽

法治 (Rule of Law) 没有統一定義。當代最廣為人知及引用的有關著作是英國兵咸勳爵 (Lord Tom Bingham) 在2010年所寫的 “The Rule Of Law” (中譯本: “法治

:

英國首席大法官 如是説”) 。

最根本概念是没有人在法律之上;無論政府或任何當權者以至一般市民大眾,行事均須 受法律約束。

不同的地區國家以不同的方式和制度體視法治。

32.

(35)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

法治是甚麽(續1)

法治的內容豐富,當中有兩個最基本的要素,可視為法治的硬件: 1. 一套在內容及形式上符合特定條件的法律;

2. 司法獨立 (judicial independence) 。

(前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馬道立“Understanding the Importance of Law in Society”, 23 September 2019; “Hong Kong and the Rule of Law: Is it Tangible”, 24 September 2019;

“Strength and Fragility in tandem: The Rule of Law in Hong Kong”, 2015)

33.

(36)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

法治是甚麽(續2)

不是有法律就有法治,法律必須在形式及內容上符合特定條件:

1. 形式上,所有法律都必須公開 , 亦必須合理地清晰,否則人民無所適從。

2. 内容上,法律必須保障基本人權自由,否則淪為打壓的工具。

34.

(37)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

法治是甚麽(續3)

即使法律符合上述條件,個別條文應如何理解、是否適用於某一事實情況,往往出現爭議。

誰有權解決這些爭議極為重要。

司法獨立是指一個享有獨立審判權的法庭,只按法律及証據解決這些爭議,不受其他內在 或外在因素影響。

35.

(38)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4)

正確的問題

任何新的刑事法律,目的都是禁止一些之前容許的行為,必然是對人的自由施加新的限制,

例如剛倡議把“起底”刑事化是對言論自由新的限制;《國安法》當然不例外,但這並非問 題所在,也不能單以此跳至違反法治的結論。

應按上述法治的定義,探究以下問題:我能否合理預計所做的事會否違反《國安法》、觸 碰所謂 “紅線”?“紅線”是否定得格外嚴苛、侵犯人權自由?假如我被懷疑違反《國安法》,

從搜證、被捕及控告等候審訊期間、審訊時、以至審訊後,人權自由是否受保障?

36.

(39)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5)

公開原則

《國安法》第66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安法》在2020年6月30日在香港刊憲公布,即日晚上11時生效,符合法律必須公開的 最基本要求。

37.

(40)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6)

罪刑法定原則

《國安法》第5條確立 罪刑法定 原則: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 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 定罪處刑。”

這至為重要,即不能任意入罪;“紅線”就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沒有其他;除非修改法 律條文,否則“紅線”也不會隨時飄移轉變。

38.

(41)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7)

《國安法》禁止的行為合理地清晰

當然,有關的法律規定必須合理地清晰,否則“紅線”會蒙糊不清。

《國安法》只禁止4類罪行 : (1)分裂國家、(2) 顛覆國家政權、(3)恐怖活動、(4) 勾結外國 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而《國安法》對這4類罪行均有具體定義及説明。

39.

(42)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8)

分裂國家罪(《國安法》第20-21條)

《國安法》第20條涵蓋3類無論是否涉及武力的行為: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 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

一.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二. 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國安法》第21條禁上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上述行為。

40.

(43)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9)

顛覆國家政權罪 (《國安法》第22-23條)

《國安法》第22條涵蓋4類涉及武力或非法手段的行為: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 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二.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三. 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 職能;

四. 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國安法》第23條禁上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上述行為。

41.

(44)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0)

恐怖活動罪(《國安法》第24-27條)

《國安法》第24條涵蓋5類懷有特定目的的行為:

“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

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之一的,即屬 犯罪:

一. 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二. 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三.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

四. 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絡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

五. 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42.

(45)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1)

恐怖活動罪(《國安法》第24-27條)(續)

《國安法》第25條禁止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組織,是指實施或者意圖實施 本法第24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或者參與或者協助實施本法第24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的 組織。

《國安法》第26條禁止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恐怖活動實施提供培訓、武器、

信息、資金、物資、勞務、運輸、技術或者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或者製造、非法管 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及以其他形式準備實施恐怖活動。

《國安法》第27條禁止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

43.

(46)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2)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國安法》第29-30條)

《國安法》第29條涵蓋6類行為:

“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

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者直接或 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實施以下行為之 一的,均屬犯罪:

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和領土 完整造成嚴重危害;

二.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 果;

三.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四.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五. 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並可

能造成嚴重後果。”

44.

(47)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3)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國安法》第29-30條) (續)

《國安法》第30條禁止為實施第20條、第22條規定的犯罪 (即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

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

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

45.

(48)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4)

解釋法律條文原則

法律條文必須具備普遍適用性,也不可能預視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

法院的職責正是對法律條文作出解釋,判斷是否適用於當下案件事實情況。

香港法院解釋法律條文的原則是,按立法背景 (context)及目的 (purpose),找出法律條文 實際所用字眼的意思,但不能偏離或違反字眼的一般及自然意思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換而言之,不能也不會指鹿為馬。

46.

(49)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5)

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紅線”不單應合理地清晰,亦不應格外嚴苛、損害人權自由。

《國安法》第 4 條訂的基本原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 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 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

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按《基本法》第39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 章)在香港實施。《國安法》原則上保留香港原有保障人權自由的法律。

47.

(50)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6)

沒有追朔力

《國安法》第39 條規定法律沒有追朔力: “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

這體現了《香港人權法案》第12(1)條 :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48.

(51)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7)

容許對人權自由作合理限制

除少數例外,大部份的人權自由並非絕對;故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容許對 大部份的人權自由作出合理限制。

《基本法》第39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 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 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 款規定抵觸。 ” 即限制須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容許的。

49.

(52)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8)

容許對人權自由作合理限制(續1)

容許對人權自由作合理限制的原因是,一個人若不受任何約制行使人權自由,可能侵犯其他人的 人權自由、或損害一些重要社會整體利益。

例如以行使言論自由為名對他人“起底”,將損害他人的私穩權;又例如限聚令限制制集會自由 是為了防止新冠肺炎傳播。

合理限制一般是指具限制性的措施是追求一個合法目標;該措施與該合法目標有合理關連;没 有超越為追求該目標而所需的程度;以及在相關規限所帶來的社會利益與受基本法保障的權利 被侵犯的情况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限制是否合理沒有簡單、直接、絕對答案,往往見人見智,容易引起爭議。

50.

(53)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19)

容許對人權自由作合理限制(續2)

無論如何,保障國家安全是公認限制人權自由的合法目標 (legitimate aim);例如:

1. 香港人權法案》第16(3)條有關言論自由: “本條第

(

)

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 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 限

(

)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

)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2. 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有關和平集會的權利 :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 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 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51.

(54)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0)

容許對人權自由作合理限制(續3)

《國安法》第 2 條: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 二條規定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 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基本法》第 1 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12條: “香港 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 府。”

香港是中國一部份,是國家安全關鍵,是行使人權自由不可逾越的底線。

52.

(55)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1)

以言入罪

《國安法》下的確可能以言入罪,令不少人擔心:

1. 第21條有關分裂國家罪 :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 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

2. 第23條有關顛覆國家政權罪 :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 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

3. 第27條有關恐怖活動罪 : “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

53.

(56)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2)

以言入罪(續1)

然而,重點應放在言論的内容而非本身表達方式。

如上述,保障國家安全是限制言論自由的合法目標。以言入罪亦非稀奇事。普通法下,煽動 (incitement) 其他人犯任何罪本身就構成犯罪(HKSAR v Tai Yiu Ting & Others [2021] HKCA 630,第149段) ,例如煽動他人殺人放火。成文法也有例子,《誹謗條例》(第21章)第5條: “任 何人惡意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可處監禁

2

年以及被判繳付法院判 處的罰款。”;《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禁止的恐嚇罪是另一例子。

常言道: “人言可畏”; “精人出口,笨人出手”; “A pen is mightier than a sword”。

54.

(57)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3)

以言入罪(續2)

但無需過慮, 《國安法》下,只有煽動或教唆特定的行為,才可能觸犯法律。

首先,煽動或教唆按常理解釋,含有宣揚、説服、誘導、慫恿、鼓勵的意思;不可能解讀 為沒有上述意圖或目的的表述甚至討論。

再者,煽動或教唆的行為亦必須是《國安法》上述明文禁止的行為。

55.

(58)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4)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

《國安法》第43條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 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 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二. 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三. 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

沒收令以及充公;

四. 要求信息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

五. 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六. 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

七. 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對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等執法機構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負有監督責任。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為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

則。

56.

(59)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5)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續1)

按《國安法》第4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

(《實施細則》)在2020年7月6日刊憲公布,於2020年7月7日生效。

《實施細則》共有 7 個附表涵蓋以下7方面的細則: 1. 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2. 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

3. 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 4. 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及要求協助

5. 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就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6. 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

7. 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刊憲新聞公告)

57.

(60)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6)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續2) 1. 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有關細則參照多條現行法例中有關特殊情況下容許緊急搜查的條文,包括《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38章) 及《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等。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 入和搜查有關地方進行搜證。在 特殊情況 (如緊急情況) 下,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警務人員可授權其 人員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有關地方搜證。

2. 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

參照現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限制受調查人離境的條文,細則授權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 申請手令,要求懷疑犯了該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並限制其離開香港,

以免部分涉案人士潛逃海外。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可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申請發還該旅

行證件及批准離開香港。

51. 58.

(61)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7)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續3)

3. 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

有關安排參考現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第575章) 相關權力和規定。保安局局長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 產,可藉書面通知作出指示,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而原訟法庭可在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下,

命令將罪行相關財產充公。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亦 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警方披露,以及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 因應上述的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資料。律政司司長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限制令或押記令,

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或指明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

並可向法庭申請沒收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犯罪得益,命令在訂定期間内妥為繳付追討款額。

59.

(62)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8)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續4)

4. 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及要求協助

如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發布的電子信息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 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授權指定的警務處人員要求有 關發布人士、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或網路服務商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限制或停止任 何人接達該信息;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該平台或相關部分。但若所需的科技並非發布者或有 關服務商合理可得,或有關服務商遵從有關要求有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損害第三方的權 利的風險存在,則可為合理辯解。

若有關的信息發布人未即時合作,而有關資訊會繼續在網上嚴重影響公眾,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 申請手令檢取有關電子器材,並作出行動盡快移除該信息。有關人員亦可在指定情況向裁判官申

請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要求有關服務商按情況所需提供有關身分紀錄或解密協助。

60.

(63)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29)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續5)

5. 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就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 下,藉向某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 面通知,規定該組識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交指明資料 (包括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此細則參考了現有

《社團條例》(第151章),社團事務主任可要求社團提供資料的條文。

61.

(64)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0)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續6)

6. 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

為有效防止和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保護涉及國家安全的資料的機密性,所有截取通訊及秘密監 察行動的申請,須經行政長官批准;而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可向行政長官指定的首 長級警務處人員申請。授權當局須確定秘密行動能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標準,方可 作出授權。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國安委對警務處採取規定的措施負有監督責任,而根據實 行細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上述的監督責任。此外,保安局局長亦發 出《運作原則及指引》,為警務人員如何作出有關申請及行使權力提供運作原則及指引,規定警務 處人員在執行有關職能時須予遵守。有關《運作原則及指引》會與《實施細則》同時刊憲。

同時頒佈的《關於進行截取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的運作原則及指引》共40條,違反指引可被紀

律處分或被控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62.

(65)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1)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續7)

7. 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

為協助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干犯有關罪行而獲得的得益,律政司司長或警務人員 可向法庭申請批准,要求有關人士在指定時限内回答問題,或提供或交出相關資料或物 料。有關條文,參考現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 措施)條例》(第575章) 相關權力和規定。

63.

(66)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2)

執法機關搜證等權力的規管(續8)

由此可見,執法機關的權力有詳細法律規定,參照了現行的其他類此法律;一般而言,受 法庭監管或行使前需經法庭批准。

在A, B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1801一案,法庭命令警方須發還按附表7搜 獲但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的文件。

64.

(67)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3)

保釋候審的權利

假如因嫌疑違反《國安法》被拘捕及控告,被告人有權申請保釋候審。《國安法》第42(2) 條規定: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 行為的,不得準予保釋

法律上從來沒有保釋候審的必然權利,例如謀殺犯不得保釋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黎智英 [2021] HKCFA 3判詞第70段指出,國安法第42(2)條對 特區規管批准及拒絕保釋的規則和原則,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

格的門檻要求。

65.

(68)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4)

保釋候審的權利(續)

但判詞第69段指出外國有更嚴格要求的例子:

雖然我等已作出結論,有關國安法第四十二() 條下對”充足理由“的要求,控方沒有正式的舉證責任,但 值得留意的是,在某些普通法適用的地區,就部分類別的罪行來説,不但沒有規定控方須舉證證明拒絕保釋的 理由,還須被控人負起舉證責任,證明為何不准其保釋外出並繼續扣押是不合理的。因此,在一宗案件中,加 拿大最高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裁定,《加拿大刑事法典》第515(6)(d)條中,訂定被控人必須提出因由以證明審 前羈留並不合理的要求,沒有違反《加拿大人權憲章》:R v Pearson。 在南非,根據《1977年刑事訴訟程序

法令》第60(11)條,如被控人被控某些表列罪行,他須負起舉證責任證明案中存在例外情況,令准予其保釋一

事合乎公正原則,南非憲法法庭裁定此項規定並無違憲:State v Dlamini。澳洲法庭也裁定,根據《1914 刑事罪行法令(聯邦)》第15AA條,在某些案件中,除非法庭信納有例外情況,構成准予保釋的充分理由,否 則法庭不得批准保釋,而該條文規定須由申請人舉證令法庭信納該等情況確實存在:R v NK。

66.

(69)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5)

無罪推定原則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國安法》第5條特别明文保障被告人及被定罪人的 3 項權利,其中包括: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

《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 罪。”[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至七條]

這是刑事案被告人最根本及重要權利; 《國安法》案件一如其他刑事案件,控方必須在毫 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

67.

(70)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6)

辯護權

《國安法》第5條亦確保被告人享有與其他刑事案被告人同樣的權利: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香港人權法案》第11(2)條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 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至七條]

68.

(71)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7)

沒有由陪審團審判(jury trial)的權利

一般而言,只有在高等法院的刑事審訴方設陪審團,區域法院(可判7年或以下監禁)及裁判 法院(可判2年或以下監禁)的刑事審訴不設陪審團。

但《國安法》第46條規定 : “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 事檢控程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 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凡律政司 長發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 組成審判庭。

69.

(72)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8)

沒有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續)

上訴庭在Tong Ying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HKCA 912判詞指出,《國安法》第46條 沒有影響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第28段) ,而法律上也沒有由陪審團審判的必然權利 (第51-52段) 。選擇以何種方式審訊是《基本法》第63條付予律政司的權利 (“香港特別行政 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法庭一般不會于預 (第54-68段)。

上訴庭引述多宗英國案例支持其判決,特別指出律政司作出的決定可能涉及國家機密等其 他敏感資料。

70.

(73)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39)

指定法官不影響司法獨立

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 “…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 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國安法》第44條規定涉《國安法》案件由指定法官審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從裁判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 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長官在指定法官前 可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由於歷史原因,不少香港法官擁用外國國籍或居留權,由他們審理涉及國安案件可能陷入雙重效忠 的境地,但《國安法》沒有採取一刀切的方式排除他們

71.

(74)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40)

指定法官不影響司法獨立(續1)

在Tong Ying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FI 2133案,原訟庭指上述指定法官的規定不會令法官失去獨立性(第 51-63段)

2020年7月2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聲明

“1. 指定法官及相關的法庭運作必須符合《基本法》的規定,這一點至為重要。因此,舉例說,指定法官只能包括根 據《基本法》的規定而任命的法官(法官一詞在此涵蓋司法人員的意思)。故此,所有指定法官將來自司法機構的 現任法官。這已在《國家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訂明。按照《基本法》第八十八條而任命的法官,都是根據由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擔任主席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作出任命。這個安排在香港一直沿用已久 2. 另一相關的《基本法》條文是第九十二條。正如行政長官近日清楚表示,指定法官跟所有法官一樣,其任命必須

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及專業才能。這是任命法官時須考慮的唯一準則。這亦表示法官的指定不應根據任何其他因素,

例如政治上的考慮因素。這個做法鞏固了一個原則,就是法庭在處理或裁斷任何法律糾紛時,只會考慮法律和法

律原則。 (後續)

72.

(75)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41)

指定法官不影響司法獨立(續2)

“…

3. 擁有外國國籍的法官並不排除在指定法官之外。他們是根據《基本法》明確允許而獲任命在香港出任法官。

這些法官包括來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他們對香港貢獻良多,行政長官亦多次就此 予以肯定。

4.《國家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指定若干名法官作為指定法官,這並不意味着在司法機構工作的其他法官不適 合獲指定。在考慮個別法官是否適合獲指定時,必須考慮所有法律上的反對原因,例如:第四十四條所列出 的反對原因,或任何基於偏頗或合理地給人偏頗的觀感而提出的反對原因,或其他法律上的反對原因。當指 定法官的任期屆滿時,其他合適的法官亦可獲指定成為指定法官。這個安排尤其適用於來自普通法適用地區 的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5. 有關案件的排期、處理、委派哪一位或哪些法官負責處理案件或上訴,乃由相關級別的法院領導決定。這些 事宜全然屬於司法機構的職責範圍。

73.

(76)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42)

公開審訴的權利

公開審訴能確保及彰顯司法獨立。《國安法》第41條規定: “審判應當公開進行。因為涉及國家 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序,但判 決結果應當一律公開宣佈。”

因國家安全,全部或部份閉門審訊是容許的,但必須公開宣判。 《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 “…

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 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 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 一律公開宣示。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一條]

74.

(77)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43)

一案不能二審原則 (the princip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國安法》第5條也保障了被告人審訊後無論定罪與否的權利:

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 罰。

《香港人權法案》第11(6)條“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

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至七條]

例如一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無罪釋放,控方不能以有新証據為由,就同一事情再次控告。

75.

(78)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44)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並非在法律之上

《國安法》第48條: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 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駐香 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由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聯合派出。”

《國安法》第50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接 受監督,不得侵害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 除須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 全公署人員依法接受國家監察機關的監督。”

76.

(79)

五:《國安法》有否違反法治 (續45)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並非在法律之上(續)

《國安法》第60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依據本法執行職務的行 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持有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制發的證件或者 證明文件的人員和車輛等在執行職務時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 豁免。”

這是因為駐港國安署行使的權力已超出了香港自治權的範疇,而它執行的職務的行為,查 辦的案件都涉及國家機密;這規定亦參照了香港駐軍法的有關規定和國際上的一些做法。

77.

(80)

六:香港原有國安法律

在《國安法》訂立之前,香港已有由回歸前英國管治時遺留下來涉及國安的法律;涉及國 安的法律並非新鮮事;英國人當年制訂的有關法律看起來不比《國安法》寬鬆。可看以下 例子。

例一:《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2條的叛逆罪: “(1)任何人有下述行為,即屬叛逆

—(a)

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或禁錮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 活動;

(b)

意圖作出

(a)

段所述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

(c)

向女皇陛下發動戰 爭

—(i)

意圖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

(ii)

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何英國屬 土的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d)

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 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

(e)

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女皇陛下交戰的公敵;或

(f)

與他人串謀作出

(a)

(c)

段所述的事情。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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