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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五十年之回顧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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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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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保險法五十年之回顧與展望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NSC 102-2410-H-004-096- 執 行 期 間 : 102 年 08 月 01 日至 103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葉啟洲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建安 博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炫宇 處 理 方 式 : 1.公開資訊: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2 年後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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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保險係藉由團體力量來分散個人危險、填補其損失的經濟制 度,其目的並非使被保險人藉由保險給付而獲得超過損害額 度的利益。另一方面,若被保險人得因保險給付而獲利,也 可能間接提升道德危險發生的機會。從而,在得以認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損失額度的險種(損害保險)中, 遂有所謂的「利得禁止原則」(Bereicherungsverbot,又稱 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本文所探討的問題包括:1、基 於利得禁止原則所設置的超額保險、複保險與保險代位等規 定,是否屬於強行性的法律規定?2、與上述規範相關,但法 律卻未盡詳盡或周詳的問題上,是否應基於利得禁止原則的 拘束力,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限縮來處理相關爭議問題? 3、在上述規範以外的事項,是否亦應肯定利得禁止原則的規 範上拘束力,以解釋或評價保險契約約定或保險給付的效 力?主要研究結論為:利得禁止原則並不是一個當然具有規 範上拘束力的法律原則,其規範上拘束力的發生及其效力範 圍,有賴於制定法加以形成及確定。超額保險、複保險以及 保險代位等規範,在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損害額的補償的 相關規定,應以絕對強行規定的性質理解之。至於其他非法 律明定禁止超額受償的事項,但卻有產生超額補償的可能性 者,不宜逕以違反利得禁止原則而否定其效力。 中文關鍵詞: 利得禁止原則、超額保險、複保險、保險代位、超額定值、 消費者保護

英 文 摘 要 : The insurance system transfers individual hazards and recover loss by insurance pool. The system is not intended for insured to get any benefit higher than the amount of damage. On the other hand, if we allow insured benefit from insurance payment, it will contribute to enhance the occurrence of moral hazard indirectly. Thus, in indemnity insurance, there is a principle called ``Bereicherungsverbot'', which also called principle of undue enrichment. This article discuss the issue included:1. The provision(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subrogation ) which derived from Bereicherungsverbot are belong to mandatory statute? 2. The issue is relevant to above provision(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subrogation) , but not detail regulated by law. Can we solve the issue by analogy principle or purpose restriction under Bereicherungsverbot?3. In addition to preceding condition, should we ad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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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reicherungsverbot as mandatory principium to interpret or revalue insurance contract? Our conclusion is that : Bereicherungsverbot is

definitely not a mandatory principle, and its legal effect is relied on Statute. The provision of 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and subrogation right must be regarded as mandatory provision. In addition to condition which expressly provide in unambiguity statute, we can't deny its legal effect by

Bereicherungsverbot.

英文關鍵詞: Principle of Indemnity, 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Subrogation, Excess Valued Insurance, Consumer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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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中進度報告/■期末報告)

保險法五十年--以利得禁止原則規範拘束力為中心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102-2410-H-004-096

執行期間: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

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計畫主持人:葉啟洲

共同主持人:無

計畫參與人員:陳炫宇、陳建安

期末報告處理方式:

1. 公開方式:

□非列管計畫亦不具下列情形,立即公開查詢

□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一年■二年後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是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 ■否 □是,

(請列舉提供之單位;本部不經審議,依勾選逕予轉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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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目錄 中文摘要... I 英文摘要... II 報告內容... 1 壹、前言... 1 貳、研究方法... 2 参、結論與建議... 2 參考文獻... 4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7 科技部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9 附錄... 10

中文摘要

保險係藉由團體力量來分散個人危險、填補其損失的經濟制度,其目的並非使被保險人 藉由保險給付而獲得超過損害額度的利益。另一方面,若被保險人得因保險給付而獲利, 也可能間接提升道德危險發生的機會。從而,在得以認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損失額度的險種(損害保險)中,遂有所謂的「利得禁止原則」(Bereicherungsverbot,又 稱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本文所探討的問題包括:1、基於利得禁止原則所設置的超 額保險、複保險與保險代位等規定,是否屬於強行性的法律規定?2、與上述規範相關, 但法律卻未盡詳盡或周詳的問題上,是否應基於利得禁止原則的拘束力,而以類推適用 或目的性限縮來處理相關爭議問題?3、在上述規範以外的事項,是否亦應肯定利得禁止 原則的規範上拘束力,以解釋或評價保險契約約定或保險給付的效力?主要研究結論 為:利得禁止原則並不是一個當然具有規範上拘束力的法律原則,其規範上拘束力的發 生及其效力範圍,有賴於制定法加以形成及確定。超額保險、複保險以及保險代位等規 範,在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損害額的補償的相關規定,應以絕對強行規定的性質理解 之。至於其他非法律明定禁止超額受償的事項,但卻有產生超額補償的可能性者,不宜 逕以違反利得禁止原則而否定其效力。 中文關鍵字: 利得禁止原則、超額保險、複保險、保險代位、超額定值、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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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英文摘要

The insurance system transfers individual hazards and recover loss by insurance pool. The system is not intended for insured to get any benefit higher than the amount of damage. On the other hand, if we allow insured benefit from insurance payment, it will contribute to enhance the occurrence of moral hazard indirectly. Thus, in indemnity insurance, there is a principle called ‘‘Bereicherungsverbot’’, which also called principle of undue enrichment. This article discuss the issue included:1. The provision(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subrogation ) which derived from

Bereicherungsverbot are belong to mandatory statute? 2. The issue is relevant to

above provision(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subrogation) , but not detail regulated by law. Can we solve the issue by analogy principle or purpose restriction under Bereicherungsverbot?3. In addition to preceding condition, should we admit

Bereicherungsverbot as mandatory principium to interpret or revalue insurance

contract? Our conclusion is that : Bereicherungsverbot is definitely not a mandatory principle, and its legal effect is relied on Statute. The provision of 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and subrogation right must be regarded as mandatory provision. In addition to condition which expressly provide in unambiguity statute, we can’t deny its legal effect by Bereicherungsverbot.

Keywords:

Principle of Indemnity, 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Subrogation, Excess Valued Insurance, Consumer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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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報告內容

壹、前言 本計畫原擬按照「最大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原則」、「利得禁止原則」、「道德危險之 防範」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幾項保險法之重要基本原則,就我國過去 50 年來之保險 法重要判決案例作系統性的整理與分析,惟由於僅核准補助一年研究期間。因此以「利 得禁止原則」為研究主題,於次年度依序研究道德危險的避免等基本原則,在此先合為 敘明本計畫討論範圍。 利得禁止原則之產生緣由,乃保險係藉由團體力量來分散個人危險、填補其損失的經 濟制度,其目的並非使被保險人藉由保險給付而獲得超過損害額度的利益。另一方面, 若被保險人得因保險給付而獲利,亦可能間接提升道德危險發生之機會。因而在得以認 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損失額度的險種(損害保險)中,遂有所謂「利得禁止 原則」(Bereicherungsverbot,又稱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至於無法確定損害額度的險 種(定額保險),因無從判斷是否有超額填補的結果,所以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僅能 按約定金額給付保險金,其數額與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的數額無關,一般認為並無利 得禁止原則之適用。保險法也基於此一精神,制定了數項維持利得禁止原則的具體規範, 包括:禁止超額保險、管制複保險以及保險代位等三種規定。 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的概念,與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具有不同的規範目的與要 件,前者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的損失以及所獲得的總補償(含賠償在內)為判斷 基準,後者則以個別財產變動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為準,迥然有別。但二者亦有一個共 同點,就是這二個概念都只有客觀要件,無主觀要件。換言之,利得禁止原則的違反與 否,純係從被保險人所受補償逾越其所受損害的客觀事實加以觀察,並不繫於契約當事 人對超額補償事實的發生究為善(惡)意或是否可歸責。所以即便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 且為不可歸責,保險法仍加以規範,例如保險法第 38 條(善意複保險)、第 76 條第 2 項 (善意超額保險)與第 53 條(保險代位)等。 從而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利得禁止原則在保險法上是否為具有規範上拘束力的原 則?其可再具體細分為下述問題: 1、基於利得禁止原則所設置之上述具體規範,是否屬於強行規定?若契約中為相異約定 的效力如何? 2、與上述具體規範相關,但法律卻未盡詳盡或周詳的問題上,是否應基於利得禁止原則 的拘束力,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限縮來處理相關爭議問題?此一問題的研討,將影響 中間性保險(具損害補性質的人身保險)是否亦適用超額保險、複保險及保險代位等規 定的爭議問題。 3、在上述規範以外的面向,是否亦應肯定利得禁止原則的規範上拘束力,以解釋或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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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險契約約定或保險給付的效力?此一問題的探討將直接影響在上述具體規範之外,其 他可能造成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補償的情況,是否也應該基於利得禁止原則來控制或調整 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例如財產保險中定額給付的約定是否合法?超額定值保險的約定 效力如何?重複受領保險金與第三人賠償金的法律效果如何? 關於前述問題之研討,本文先從保險法上既有的利得禁止原則具體規範出發,漸次擴 及未經規範的爭議問題,再比較承認或否認利得禁止原則規範上拘束力對上述問題的影 響,最後再提出本文觀點,以作為法律解釋與修正的參考。 貳、研究方法 本計畫採取文獻探討、比較法研究及案例分析之方式。首先就依利得禁止原則所設置 之保險法具體規範,即超額保險、管制複保險以及保險代位此三規定,整理我國文獻及 司法實務案件之相關見解。並分析他國學說或司法實務在上述具體規範所表達見解與我 國之差異,進而回歸檢討我國學說及司法實務對利得禁止原則之理解。在重新認識利得 禁止原則後,將其概念擴大應用至其他法未明文規定之相關爭議問題,期能透過現行法 解釋方式予以解決。若在現行法解釋下無法獲得合理解決者,將參照外國立法例,嘗試 提出較適合我國國情的規範方式。 参、結論與建議 經檢驗利得禁止原則在我國保險法相關規範效力後,茲就利得禁止原則內容之理解、 其在現行法解釋方向及其在法無具體規範部分之適用,建議如下: 一、利得禁止原則內容之理解 利得禁止原則為保險法上重要基本原則之一,立法者並據此制定禁止超額保險、管制 複保險以及設計保險代位等具體規範。然利得禁止原則並不是一個當然具有規範上拘束 力的法律原則,其規範上拘束力的發生及其效力範圍,有賴於制定法加以形成及確定。 既利得禁止原則目的在於避免保險給付超過被保險人的損害,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是 否具有可歸責性無直接關係,亦不因消費者保護而退讓。被保險人的善意或不可歸責性, 不能成為容許超額補償的正當理由。 二、利得禁止原則在現行法解釋方向 超額保險、複保險以及保險代位等規範,在於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損害額的補償的 相關規定,應以絕對強行規定的性質理解之。於上述既有規定的範圍內,任何容許被保 險人超額受償的契約約定,均應認為無效,此時並無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適用之餘地。 至於超額保險、複保險以及保險代位的規定在法定適用範圍上出現的法律漏洞,應以類 推適用或目的性限縮的方式填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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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利得禁止原則在法無具體規範部分之適用 其他非法律明定禁止超額受償的事項,但卻有產生超額補償的可能性者,應否以利得 禁止原則介入其法律效果,應分別情形而定: 1. 超額定值則可認為是超額保險的特殊型態,屬利得禁止原則的例外,就輕微程度內的 超額補償,法律上得容忍之。容忍的界線何在,保險法上雖未設明確規定,但得參考保 險實務上的慣例以及外國相關規範解釋之。 2. 若被保險人先受領第三人損害賠償,應認為其受保險契約的補償需要已然消滅,不再 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若被保險人先受領社會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犯罪被害人補 償或其他法定制度的補償時,其對商業保險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應視該等法定制度的規範 而定。若其他法定制度設有類似保險代位機制,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應移轉予補償之 人;其他法定制度設有補償責任補充性規定時,商業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不受影響,而應 由其他補償義務人扣除商業保險給付後補償之。 3. 中間性保險中若以條款約定允許被保險人於定額給付及具體損害填補之間擇一請求 時,亦未違反保險法上之規定,不宜逕以違反利得禁止原則而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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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參考文獻

一、中文文獻 (一) 專書(依筆畫順序排列) 1. 江朝國(2009)。《保險法基礎理論》,五版。台北:瑞興。 2. 汪信君、廖世昌(2010)。《保險法理論與實務》,二版。台北:元照。 3. 林群弼(2008)。《保險法論》,三版。台北:三民。 4. 林勳發、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2009)。《商事法精論》,六版。台北:今 日書局。 5. 施文森(1990)。《保險法總論》,九版。台北:自版。 6. 桂裕(1992)。《保險法》,三版。台北:自版。 7. 陳猷龍(2010)。《保險法論》。台北:瑞興。 8. 葉啟洲(2013)。《保險法實例研習》,三版。台北:元照。 9. 劉宗榮(2011)。《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二版。台北:翰蘆。 (二) 期刊論文(依筆畫順序排列) 1. 林勳發、陳俊元(2009)。〈阿基里斯的腳跟?─—保險代位求償模式之檢討與 展望〉,《月旦法學雜誌》,173 期,頁 154-177。 2. 汪信君(2005)。〈再保險契約與保險人請求權代位行使之範圍——簡評最高 法院九三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3 期,頁 200-205。 3. 陳俊元(2011)。〈保險代位之存廢與是否屬強制規定之辯證〉,宋耿郎編,《保 險法學之前瞻—林勳發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135-157。台北:元照。 4. 葉啟洲(2013)。〈被保險人重複受領損害賠償及保險金與不當得利─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第 15 號判決綜合評析〉,《法令 月刊》,64 卷 11 期,頁 22-36。 5. 羅俊瑋(2007)。〈論損失填補原則〉,《律師雜誌》,328 期,頁 48-65。 6. 羅俊瑋(2014)。〈釋字第 576 號解釋後對複保險適用範圍之爭議/台北地院 99 保險簡上 12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43 期,頁 196-198。 二、日文文獻 (一) 專書(依筆畫順序排列) 1. 山下友信、竹濵修、洲崎博史、山本哲生(1999),《保険法》。東京:有斐閣。 2. 山下友信(2005)。《保険法》。東京:有斐閣。 3. 石山卓磨(2011)。《現代保険法》,2 版。東京:成文堂。 4. 今井薫、岡田豊基、梅津昭彦(2011)。《レクチャー新保険法》。京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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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文化社。 5. 福田弥夫、古笛恵子(2008)。《逐条解説 改正保険法》。東京:ぎょうせい。 6. 荻本修 (2009)。《一問一答保険法》。東京:有斐閣。 7. 岡田豊基(2010)。《現代保険法》。東京:中央経済社。 8. 潘阿憲(2010)。《保険法概説》。東京:中央経済社。 (二) 期刊論文(依筆畫順序排列) 1. 山野嘉朗(1999)。〈判例批評 価額協定保険と告知義務および損害填補額の 減少請求-大阪高判平成 10.12.16〉,《判例タイムズ》,第 50 卷 25 号,1999 年 11 月,頁 66-71。 2. 土岐孝宏(2003)。〈損害保険契約における「利得禁止原則」否定論(1)〉,《立 命館法学》,291 号,頁 1297-1348。 3. 土岐孝宏(2003)。〈損害保険契約における「利得禁止原則」否定論(2・完)〉, 立命館法学,291 号,頁 256-354。 4. 山下友信(1998),〈利得禁止原則と新価保険〉,岩原紳作、神田秀樹編,《商 事法の展望: 新しい企業法を求めて竹内昭夫先生追悼論文集》,頁 699-733。 東京:商事法務。 5. 中出哲(1996)。〈損害てん補と定額給付は対立概念か〉,《保険学雑誌》,555 号,頁 64-86。 6. 中出哲(2011)。〈「損害てん補原則」とは何か〉,石田重森、江頭憲治郎、 落合誠一編,《保険学保険法学の課題と展望─大谷孝一博士古稀記念》,頁 423-448。東京:成文堂。 7. 中出哲(2012)。〈海上保険における直接損害てん補の原則について -海上保 険における損害と被保険利益の関係〉,《早稲田商學》,頁 205-246。 8. 中出哲(2014)。〈約定保険価額の拘束力 : 損害保険契約における利得禁止 原則に関連して,〉《損害保険研究》,75 卷 4 号,頁 69-107。 9. 洲崎博史(1991)。〈保険代位と利得禁止原則(2)〉,《法学論叢》,129 卷 3 号, 頁 1-35。 三、英文文獻 (一) 專書

1. Abraham, Kenneth, 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 (5th ed. 2010). 2. Birds, John, 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9th ed. 2013).

3. Clarke, Malcolm,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6th ed. 2009).

4. Gilman, Jonathan, Merkin, Robert, Blanchard, Claire, and Templeman, Mark, Arnould: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8th ed.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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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二)期刊論文

1. Baumann, Herbert J., Applications & Complications: Recovery under the Valued Policy Law, 19 Brief 45, 46(1990).

2. Conway, Christopher T., As Hurricanes End, Legal Storms Begin: The Insurance Battle Under State Valued Policy Laws, 24 Ga. St. U. L. Rev. 1043, 1043-1072 (2008).

3. Garaffa, John V., Florida's “Valued Policy” Law-The Eye of the Storm, 79 Fla. B.J. 8, 10, 10-20 (2005).

4. Groelle, Robert, Florida's Valued Policy Law: An Insurer's Obligation for Additional Coverages After Mierzwa v. FWUA, 24 No. 1 Trial Advoc. Q. 19, 19-24(2005). 5. Skeary, Michael J., Valued Policy Law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44 Tort Trial & Ins.

Prac. L.J. 1067, 1067-1104(2009). 一、 德文文獻

(一)專書

1. Bruck/Möller,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Band 1., 9. Aufl., 2008. 2. Römer, Wolfgang, Langheid, Theo, Rixecker, Roland,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3. Aufl., 2012.

3. Marlow,Sven/ Spuhl, Udo, Das Neue VVG kompakt, 3. Auflage, 2008. 4. Meixner, O./Steinbeck, R., Das neue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2008.

(二)期刊論文

1. Felsch,Joachim, Neuregelung von Obliegenheiten und Gefahrerhöhung,RuS 2007,485.

2. Fischer,Robert,Treu und Glauben im Versicherungsrecht,VersR 1965,197. 3. Franz, Einiko, Das Versicherungsrecht, VersR 2008,298.

4. Grote, J./Schneider ,C., VVG 2008: Das neue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BB, 2007, 2689-2702

5. Langheid, Theo, Die Reform des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NJW , 2007, 3665-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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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

、是否適

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簡要敘述成果是否有嚴重損及公共利

益之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達成目標

□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 實驗失敗

□ 因故實驗中斷

□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

(以 100 字為限)

(14)

8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

,如已

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請簡述可能損及之相關程度(以 500 字為限)

本計畫嘗試就不同法系下之利得禁止原則為探討,並比較我國司法實務判決

之優劣。蓋不同法系下對利得禁止原則理解之不同,源自於其對保險事業發

展觀點所造成。有認為保險事業須加以控管,始能保障一般投保大眾;而有

認為保險商品開發之多元化,可增加投保大眾之選擇空間。從而我國保險新

商品之引進,向來多自英美兩國保險實務。故希冀透過本計畫之完成,可帶

來對保險契約關係管制之不同思維,促進我國保險業者勇於開發新型保險商

品。

未來可進一步研究歐洲保險契約法原則(PEICL)有關其對利得禁止原則之規

定,歐洲保險法之整合,並非單純之政治考量,其寄望透過歐洲保險法規之

整合,壯大歐洲保險業者之市場佔有率。我國乃係以出口貿易為主之國家,

其他市場金融法規之革新,若能取其長處,去其短處而加以採納,俾能增加

我國投資法規環境友善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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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科技部補助計畫

計畫名稱:保險法五十年--以利得禁止原則規範拘束力為中心 計畫主持人:葉啟洲 計畫編號:NSC102-2410-H-004-096 領域:財政(含金融,保險)

研發成果名稱

無研發成果推廣資料

成果歸屬機構

技術說明

產業別

技術/產品應用範圍

技術移轉可行性及預期

效益

註:本項研發成果若尚未申請專利,請勿揭露可申請專利之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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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出版日期:2013.11.01 刊登出處:台灣/法令月刊/第 64 卷第 11 期/22-36 頁 被保險人重複受領損害賠償及保險金與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第 15 號判決綜合評析 葉啟洲

Double Recovery from Tortfeasors and Insurers vs. Unjust Enrichment

-- Comments on the Baoxian-Shang-Yi-Zi No. 13 & 15 Decisions of Taiwan High Court Taichung Branch Court (2011)

Chi-Chou Yeh 大綱 壹、問題之提出 貳、事實摘要與判決要旨 一、案例一:台中高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 (一)事實摘要 (二)判決要旨 二、案例二:台中高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 (一)事實摘要 (二)判決要旨 參、評析 一、不當得利禁止原則與保險代位 二、被保險人受領損害賠償在保險關係上的效果 (一)附隨義務之違反? (二)保險人給付義務之減免? 三、被保險人拋棄賠償請求權在保險關係上的效果 (一)附隨義務之違反 (二)不真正義務之違反 (三)擬制已無保險損害 (四)本文見解  本文為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102-2410-H-004-096)之部分研究成果。 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暨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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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四、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 (一)不當得利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契約約定」? 肆、結論 關鍵詞 和解、權利拋棄、妨礙代位、利益維護義務、不當得利 Keywords

settlement, wavier, subrogation prejudice,duty of care, unjust enrichment

壹、問題之提出 保險制度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使被保險人因為保險而獲得超過其損害額的補 償,否則即可能構成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Versicherungsrechtliche Bereicherung)。此一原則,學理上可稱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利得禁止原則)或 損失填補原則。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與民法第 179 條所規定的不當得利並不相 同,前者係以損失填補是否逾越被保險人的損害額為判斷基準,後者則是以損益 變動的背後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為準。若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同時 享有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以及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二者均獲實 現,將出現同一損害的重複補償,進而發生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為避免發生此 種結果,保險法第 53 條設有保險代位的規定,使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在其受領保險給付的同時,法定移轉予保險人。 惟在損害保險的範疇中1,若被保險人先行受領第三人之賠償後,又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是否仍負給付之責?保險人不知被保險人已受第三人之 賠償而仍給付保險金時,能否請求返還保險金?從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來看,自應否定被保險人重複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並肯定保險人得請求返還 其因不知情所為的保險給付。但保險人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可能同時構成民 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此等問題,尚非保險法第 53 條的直接規範對象,究應 如何處理,有研究的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 及第 15 號判決依「不當得利」與「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保險人請求返還 1 本文討論僅限於「損害保險」。人身保險中的定額保險部分,因所填補者並非被保險人所受 之「具體損害」,無法具體以金錢加以估計之,故被保險人得重複加害人之受領損害賠償與保 險給付,本不適用保險代位制度(保險法第 103 條、第 130 條、第 135 條參照)。人身保險中 填補具體損害的險種(如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理論上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的適用。 參閱江朝國(2009),《保險法基礎理論》,5 版,頁 473。但因為現行保險法第 130 條、第 135 條均準用同法第 103 條,致使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被保險人重複受領損害賠償以及保險給付,尚難認為有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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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險金,頗值注意,爰撰文分析之。 貳、事實摘要與判決要旨 一、案例一:台中高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 (一)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建物向原告保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系爭建物 經被告借予第三人董○宗使用,於保險期間內之 99 年 7 月 29 日因董○宗存放易 燃物體發生爆炸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物毀損,被告向原告申請火災保險理賠。因 系爭建物前經設定抵押權予南投市農會,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於 99 年 12 月 30 日 將保險金 900,670 元匯款予南投市農會。嗣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 條向董○宗請求 賠償,董○宗抗辯其與被告已於 99 年 8 月 4 日達成和解,同時給付被告 100 萬元 之賠款,和解書中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 賠償,並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訴追等情事」,致原告無從向董○宗代位求償,被 告違反兩造所簽系爭保險條款第 42 條:「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 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 藉由保險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 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得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 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 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之約定,依約應將受領之保險金返 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金及法定利息。 被告則抗辯:(一)原告給付保險金時,被告與董○宗業已和解並履行和解契約 完畢,被告對董○宗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法代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代位求償權。(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 2 百多萬 元,而其與董○宗和解所獲取得賠償金為 100 萬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為 90 多萬 元,合計並未超過被告所受的實際損害的總額,故被告並未獲不當利益。 (二)判決要旨 1.一審判決要旨 一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 號)准許原告保險公司之請求, 判命被告應返還保險金 900,670 元及法定利息。其理由略為:「被保險人基於保 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對於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所生之損失給付賠償金者,保險人就被 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有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受讓之法律上期待權,被保險人未為告知、亦未 得保險人之同意而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前逕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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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求權消滅,在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自屬有違保險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而對於保險人造成損害。」、「被告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前逕與訴外人董○宗成立 和解契約並受領賠償之給付 1,000,000 元,將其對第三人董○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在被告受領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自屬有違保險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而對於原告造成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上開約定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被告即應依約定之賠償方法,將所受領之賠償 金額返還原告。」。 2.二審判決要旨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判決意旨略為: (1)「財產保險契約為損害填補契約,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無損害則無需填補。 本件被上訴人未為賠款予上訴人之前,對第三人固無任何權利,然被上訴人亦未 限制上訴人與第三人為和解,上訴人選擇由侵權行為人處獲得損害填補,雖無不 可,惟其損害若經填補,即無損害,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即無須對被保險人之損失 再為賠償,反之,被保險人之上訴人亦可選擇以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保險人為填 補之後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依系爭保險條款第 42 條及系 爭承諾書第 4 款約定,若上訴人有自第三人領取賠款,該部分不得再向保險人請 求賠償。保險人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 仍予以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即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故,並 非附隨義務。經核上揭條款並未限制上訴人在獲賠保險金之前不得與第三人和解 之約定,僅係於被保險人在獲取第三人賠償及保險人理賠之不當得利部分有所限 制,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限制上訴人在給付保 險金之前與第三人和解云云,與系爭保險條款第 42 條及系爭承諾書第 4 款之約 定無涉。而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數日即向侵權行為人之董○宗請求賠償和解,並 約定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消滅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之債務。既然上訴人本件損害 已受補償,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損失再為賠償,該和解契約使原來損害賠償 債權債務消滅,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索取保險理賠而隱瞞已與董○宗和解情事, 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理賠款項,上訴人有違兩造所簽系爭保險條款第 42 條及系 爭承諾書第 4 款之約定,即應依條款約定履行契約責任將所受領之保險賠償金額 返還被上訴人。又本件在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上訴人已與董○宗和解,被 上訴人已無從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向董○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訴人 本件既係得系爭保險條款第 42 條及系爭承諾書第 4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該 條款之契約責任,即無保險法第 53 條代位請求賠償之問題,是就代位請求權部 分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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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建物之保險金額僅為 130 萬元,而上訴人於 99 年 8 月 4 日與董○宗和解取得 100 萬元賠款時,和解書中已明載:『…。4.嗣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即上訴人)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按:即丙)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任何異議及訴追等情事。…」,上訴人與丙既已就系爭建物之損害明確約 定不得再有其他請求賠償,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並無任何之保留,上 訴人顯然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損害與丙達成和解而獲清償,其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損 害既已獲得賠償而無所保留,自無系爭建物是否尚有不足額賠償問題可言,其於 和解後再執系爭建物實際損害額為 2,531,386 元抗辯董○宗之賠償不足實際損害 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因上訴人之全部損害業經董○宗賠償,則上訴人再向被上 訴人獲償系爭建物之保險理賠金 900,670 元,即屬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條款第 42 條及系爭承諾書第 4 款關於不當利益禁止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其指定匯入抵押權人南投市農會帳戶而受領之 900,670 元保險賠償金返 還,自屬有理由。」。 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此即判決確定。 二、案例二:台中高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 (一)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內之 99 年 5 月 23 日,因訴外人黃○利之蜜餞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被告之建物,被告即向 伊報出險,並於 99 年 8 月 26 日簽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權利讓與同意 書,承諾如有損害伊權益之情事,願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伊遂理賠上訴人系 爭保險金 1,047,478 元。惟被告於受領系爭保險金前,已於 99 年 8 月 11 日與黃 ○利以 50 萬元成立調解,並由黃○利處受領 50 萬元,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被告所為係妨礙伊依保險法第 53 條對於黃○利之代位請求權;上訴人既願以 50 萬元和黃○利和解,復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黃○利 之填補,則被告向伊所領取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179 條 不當得利及兩造簽立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 1,047,478 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抗辯:黃○利經營之蜜餞工廠先後於 97 年 7 月 23 日、99 年 5 月 23 日兩度 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壁由被告經營之蜜餞工廠;其中 97 年 7 月 23 日發生之火 災造成伊之財產損害金額共計 5,009,452 元,黃○利就兩次火災共賠償 50 萬元, 伊仍受有 5,032,754 元之財物損害未獲填補;且伊受領被上訴人之理賠金乃係本 於兩造間之火災保險契約而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是伊所獲賠償總 額既未逾其實際損害金額,即並未因火災而獲利,自無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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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二)判決要旨 1.一審判決要旨 一審判決(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7 號)略為:「被告對黃○利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因於 99 年 8 月 11 日調解成立後喪失,致被告無從受讓被告對黃○ 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對於黃○利亦無法代位求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 1,047,478 元,核屬有據。」。 2.二審判決要旨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理由略為: (1)「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已從黃○利處獲得填補,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對黃○利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無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讓與予被上訴人行使,從而被上訴人縱已給付 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亦無從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上訴 人對於第三人黃○利之請求權,自不待言。」。 (2)「系爭保險契約第 36 條旨在說明,上訴人若自第三人獲得賠償時,即不得就 已獲得賠償之部分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但保險公司對第三人其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代位求償權之行使,並不因此條之規定而受到限制或影響,此觀 同合約第 34 條之規定自明。再查,上訴人於受領保險理賠時,已於 99 年 8 月 26 日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並記明:『…被保險人(按即上訴人)完全同意承諾, 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按即被上訴人)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 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 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等 語,另於同日亦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並記載:『緣立同意書人黃○福(以下簡稱 本人)投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險保險單○○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3 日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發生損失,經貴公司理算核定賠付本人新 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整(NT$l,047,478);為此本人同意將因前揭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本人保證上開債權完整,且願盡一切協助之義務。如有損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權益之情事,本人願返還上揭已具領之保險金,並賠償其損失。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足證上訴人於請領前開保險金時,確已擔保其 對第三人即黃○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然事實上,上訴人在此之前即與○利達成民事上之調解,並已獲得賠償,對黃○利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 使,上訴人竟隱瞞其與黃○利已調解之事實,於進行調解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 到場參與,造成被上訴人無從受讓上訴人對黃○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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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對黃○利行使代位求償權,致受有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此自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造成。」(3)「上訴人既以 50 萬元與黃○利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足證其所受之損害係以 50 萬元為限,並已自應負終局損害賠償 責任之第三人即黃○利處獲得足額之填補,已無損害可言,乃再向被上訴人請 領前開保險金,自有雙重受償,被上訴人因之依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 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 1,047,478 元,核屬有據。」。 本件亦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至此判決確定。 參、評 析 一、不當得利禁止原則與保險代位 不當得利禁止原則(Bereicherungsverbot)為損害保險的重要基本原則之一,而 保險代位則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的下位制度之一,其規範方式係使保險人在給付 保險金之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避免被保險 人重複受償,並維持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即係本此意旨而設。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適用,係以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依通說及實務見解,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同時,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無待被保險人的讓與行為2。換言之, 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後,適用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結果,保險人成為損害 賠償債權的受讓人,被保險人因非賠償權利人,故不得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若其又受領第三人的賠償且因而使第三人債務消滅時(民法第 297 條參照), 將對保險人構成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應對保險人負返還其利益之責3。此 一結果,係因適用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而得出。 若被保險人先行受領第三人之賠償後,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是 否仍負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此一問題並非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能解決,因為 本條僅規範被保險人先受領保險給付時將發生保險代位,並未規範被保險人先受 領第三人損害賠償時應如處理。然此種情況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應進一步檢討分 2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09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85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判決;江朝國(2009),《保險法基礎理論》, 5 版,頁 469;劉宗榮(2011),《新保險法》,2 版,頁 313;汪信君/廖世昌(2010),《保險 法理論與實務》,2 版,頁 132;葉啟洲(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頁 223。 3 劉宗榮(2011)《新保險法》,2 版,第 312 頁;葉啟洲(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 頁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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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析之。 二、被保險人受領損害賠償在保險關係上的效果 (一)附隨義務之違反? 有認為,既然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之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縱使被 保險人尚未受領保險金,亦負有「不得妨礙保險人將來之代位求償權」的義務, 並將此一義務理解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上的附隨義務。被保險人先行受領第三 人之賠償,將使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消滅,進而妨礙將來保險人的代位,此時可認 為被保險人已違反此一附隨義務,應對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案例一]的 一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 號)即採此見解。其表示:「被 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對於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所生之損失給付賠償金 者,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受讓之法律上期待權,被保險人 未為告知、亦未得保險人之同意而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前逕將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在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自屬有違保險契約 上之附隨義務而對於保險人造成損害。」、「被告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前逕與訴外 人董○宗成立和解契約並受領賠償之給付 1,000,000 元,將其對第三人董○宗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在被告受領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自屬有違保險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而對於原告造成損害,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被告即應依約定之賠償方法,將 所受領之賠償金額返還原告。」 此一看法雖亦以不當得利禁止原則為本,但可能衍生下列解釋上的難題: (1)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同時存在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 被保險人本得自由選擇依保險契約或依損害賠償來獲得損害的填補。其選擇由第 三人處受償,不能逕行認為構成妨礙代位以及附隨義務的違反。真正構成妨礙代 位者,係其受領損害賠償之後,又自保險人處獲得保險給付一事。 (2)承前推論,被保險人受領損害賠償時,並不當然構成保險代位之妨礙,須待 其又重複受領保險給付時,始足以認為妨礙保險代位。但在保險關係之下,受領 保險給付本為被保險人的權利,將「權利的行使」解為「附隨義務之違反」,理 論上似有矛盾。 (3)或可解釋為,若保險人知悉被保險人已自第三人處獲得損害賠償時,將拒絕 給付保險金,故被保險人必係隱瞞其已受償之事實而請求保險給付,故可認為被 保險人「隱匿受償事實之下請求保險給付」一事,係構成妨礙代位,而屬附隨義 務的違反。但如此仍將產生的問題是:保險人知悉被保險人已受償時,法律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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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何得拒絕給付?妨礙代位的效果其實在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時便已發生,為何妨 礙代位的判斷又須連結到事後的「隱匿受償事實之下請求保險給付」? 鑑於上述多項難以解釋的問題,本文認為似乎不宜從附隨義務的違反來處理被保 險人先後受領損害賠償及保險金的重複得利問題。 (二)保險人給付義務之減免? 為避免陷入前述「被保險人是否隱匿受償事實之下請求保險給付」所產生的難 題,本文認為不宜認為被保險人負有「不得受領加害人之損害賠償」的附隨義務。 應直接處理的問題是: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負的給付義務,是否應該因為被保險 人受領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而受影響? 就此,本文採取肯定見解,亦即一旦被保險人受領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則就同一 損害,在賠償數額範圍內,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的給付義務應認為消滅4。此一 觀點乍看之下雖有類似「損益相抵」的效果,但並非以損益相抵為理論上的依據。 保險人給付義務消滅的真正原因,是「補償需要」(Deckungsbedarf)已不存在。 所謂「補償需要」,即為傳統保險法文獻上所稱之「損害」。「損害」此一用語, 乃沿襲民法上損害賠償的規定而來,但保險法上的「損害」與民法上的「損害」 其意義與內涵並不完全相同5。民法上承認應予賠償的損害,若非經保險契約約 定予以填補,則非保險法或保險契約上的損害;保險法與保險契約上所能填補的 「損害」,也不以損害賠償法上所承認的損害為限(例如重置費用、抗辯費用、 擬制損失、救助費用等)。德國保險法學者為了使「保險損害」 (Versicherungsschaden)和民法上的「損害」(Schaden)概念能有所區辨,便提 出「補償需要」的概念來說明之6。現因民法與保險法上「損害」概念內涵的差 異在德國保險法學界已被廣泛認知,故一般文獻在行文上仍繼續使用較為簡便的 「損害」或「保險損害」的用語。我國現行保險法條文中,則混用「損害」及「損 失」二種用語7。立法時是否已認知到其與民法上「損害」的差異,不得而知。 從「補償需要」來觀察前述問題,因被保險人可能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產生「補 償之需要」,乃保險制度的要素之一8。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產生保險損害, 保險人的危險承擔義務即具體化為損害填補的義務9;若被保險人先從第三人獲

4 相同見解:參閱 Bruck/Möller/Voit, VVG, 9. Aufl., Bd. 3, § 86 Rn. 149; Prölss/Martin, VVG, 28. Aufl., 2010, § 86 Rn.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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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朝國(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頁 412;葉啟洲(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頁 14-15。

6 Sieg, Allgemein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3. Aufl., 1994, S. 22 ; Wandt, Versicherungsrecht, 5. Aufl., 2010, Rn. 723; 江朝國(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頁 28。 7 稱「損害」者,例如:保險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29-33 條、第 61 條第 1 項;稱「損失」者, 例如同法第 53 條、第 70-74 條、第 78-80 條、第 82 條、第 95 條之 1、第 98 條及第 99 條。 8 江朝國(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頁 28;葉啟洲(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頁 14。 9 江朝國(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頁 341;葉啟洲(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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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得損害賠償,則其「補償需要」已不復存在,基於利得禁止原則,保險人對於同 一損害的給付義務,應認為亦在相同範圍內消滅10。前述[案例一]的二審判決亦 同此見解,認為:「財產保險契約為損害填補契約,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無損害 則無需填補。本件被上訴人未為賠款予上訴人之前,對第三人固無任何權利,然 被上訴人亦未限制上訴人與第三人為和解,上訴人選擇由侵權行為人處獲得損害 填補,雖無不可,惟其損害若經填補,即無損害,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即無須對被 保險人之損失再為賠償」。此一見解,誠值贊同。而本件系爭保險條款第 42 條: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 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由保險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 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 就該已獲得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可認為係因被保險人之補償需 要已獲填補,致使保險人給付義務消滅的具體約定。此一約定,符合保險制度填 補損失之本質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應予肯認其效力。縱保險契約中無該項明文 約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在此一解釋方法下,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因被保險人受領第三人賠償而消滅,若嗣 後又就同一損害受領保險人的保險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 法第 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至於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時,就其已獲損害賠償 之事實是否有隱匿、遺漏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則非所問。而否定被保險人「不 得受領加害人之損害賠償」的附隨義務,也不會影響被保險人的返還責任。 應注意的是,若僅係重複受領給付,而未涉及其他賠償請求權的拋棄時,則被保 險人應返還之數額,應以其自第三人所受領的賠償額為限。若保險給付的數額高 於第三人的賠償額,因保險人僅在第三人賠償額的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被保險 人亦僅須返還保險人相當於第三人賠償額的保險金。[案例一]之保險契約條款第 42 條關於「…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 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之約定,亦僅為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闡明性約定而已。縱無本條款之約定,亦應為同一 解釋。 三、被保險人拋棄賠償請求權在保險關係上的效果 上述討論係就被保險人單純重複受領賠償與保險金所為。但實務上經常見到的情 版,頁 181。 10 類似的情況:在民法第 218 條之 1 的規範下,若賠償權利人從距離損害原因較為接近且應負 終局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處獲得賠償時,因損害已獲填補,為避免重複補償,應認為距離 損害原因較遠之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亦已消滅,不生該條之讓與請求權的問題。參閱 王澤鑑(1990),〈讓與請求權〉,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7 版,頁 30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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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況是,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而在受領賠償金的同時,拋棄其 餘的賠償請求權。若保險人的依約所負之給付責任高於第三人賠償金的狀況下 (前述[案例二]即屬之),在拋棄的範圍內,被保險人的損害並未實際受到填補, 故未必能由前述「補償需要已獲填補而不存在」之觀點,來免除保險人的給付義 務。但因被保險人就其賠償請求權的拋棄係有權處分進而使得第三人發生免責的 效果,若認為保險人就「超過第三人賠償金之部分」(即被保險人拋棄權利部分) 的給付義務仍然存在,則其給付保險金之後,將無法向第三人代位追償。此種情 況應如何處理,保險法亦乏明文規定。解釋上有下列幾種不同的看法: (一)附隨義務之違反 有認為,因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後,得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向第三人代位, 此一權利在其給付保險金之前,具有「期待權」之性質,被保險人縱使尚未受領 保險金,亦不得任意侵害此一期待權,據此認為被保險人負有不得為妨礙將來保 險人此一期待權的附隨義務。被保險人若有拋棄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的行 為,顯係妨礙保險人將來的代位追償,構成附隨義務的違反,應對保險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前述[案例一]之保險金(900,670 元)雖低於第三人賠償 金額(100 萬元),本可在賠償金範圍內認為保險人已完全免責,但該案一審判 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 號)認為「被保險人未為告知、亦未 得保險人之同意而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前逕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在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自屬有違保險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而對於保險人造成損害。」因為拋棄權利亦將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故依上述判決理由,似可理解為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包含賠償金以外 的權利拋棄在內。 (二)不真正義務之違反 亦有認為被保險人應負有不得妨礙保險人向第三人代位追償的義務,但將該義務 的性質理解為「不真正義務」(Obliegenheit)者11。此說與上述「附隨義務說」 的主要差異在於,被保險人違反義務的法律效果並非對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是在相當於權利拋棄的範圍內,喪失其對保險人的給付請求權。 比較法上,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必須遵守規定的形式及 日期來確保其賠償請求權或者是擔保該請求權的權利,並在保險人行使該權利 時,提供必要的協助。若要保人故意違反此一義務,致保險人未能從第三人取得 賠償者,保險人不負給付義務。在因重大過失違反該義務時,保險人得依要保人 重大過失之程度酌減保險給付;要保人對於無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1 陳俊元(2009/7)《我國保險代位理論與法制之再建構》,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 頁 22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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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2 本項規定明確課予要保人一項保險人代位利益維護之義務 (Interessenwahrungsobliegenheit),此一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13,義務 違反的態樣包括權利之拋棄、放任消滅時效的進行14、賠償請求權(及其擔保權) 的轉讓15、將賠償請求權設定質權在內。立法者並在條文中使用 Obliegenheit 一 字,明確將此一義務的屬性定位為「不真正義務」16,並依據義務違反的歸責事 由輕重,賦予保險人全部或一部免責的法律效果。 (三)擬制已無保險損害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被保險人既然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受領一部之賠償並拋棄對 第三人的部分權利,則就其拋棄部分,應可認為已無損害;拋棄部分既無損 害,則保險人對此亦無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例如前述[案例二]的二審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表示:「上訴人既以 50 萬元與 黃○利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證其所受之損害係以 50 萬元 為限,並已自應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即黃○利處獲得足額之填補,已無 損害可言,乃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保險金,自有雙重受償,被上訴人因之依 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具領之保險 金 1,047,478 元,核屬有據。」即採此見解。 (四)本文見解 1.保險損害的認定宜與損害賠償法脫鉤 本文以為,保險制度以填補被保險人之經濟上損害為目的,並非民事損害賠償之 代替品,「保險損害」存在與否,不宜完全從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有無來判斷,否則在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負賠償責任(例如 欠缺故意或過失,或第三人行為與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時)的情況下,將產生被 保險人有無保險損害的認定疑義。因此,被保險人縱使在和解契約中拋棄其對第 三人賠償請求權之一部,亦不宜逕認其就此已無保險損害,進而否定保險人的給 付義務。因此,前述「擬制已無保險損害」的見解,並不妥當。

12 本項規定之原文為:「Der Versicherungsnehmer hat seinen Ersatzanspruch oder ein zur Sicherung dieses Anspruchs dienendes Recht unter Beachtung der geltenden Form- und Fristvorschriften zu wahren und bei dessen Durchsetzung durch den Versicherer soweit erforderlich mitzuwirken. Verletzt der Versicherungsnehmer diese Obliegenheit vorsätzlich, ist der Versicherer zur Leistung insoweit nicht verpflichtet, als er infolgedessen keinen Ersatz von dem Dritten erlangen kann. Im Fall einer grob fahrlässigen Verletzung der Obliegenheit ist der Versicherer berechtigt, seine Leistung in einem der Schwere des Verschuldens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entsprechenden Verhältnis zu kürzen; die Beweislast für das Nichtvorliegen einer groben Fahrlässigkeit trägt der Versicherungsnehmer.」.

13 Prölss/Martin, aaO., § 86 Rn. 36. 14 OLG Celle VersR 1965, 349, 350.

15 OLG Köln VersR 1974, 182; Prölss/Martin, VVG, 28. Aufl., § 86 Rn. 36. 16 BT-Drucks. 16/3945, S.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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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期待權保護」的補充性 以期待權的保護觀點來保護保險人將來的代位追償機會,雖亦言之成理,但保險 人的代位僅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既存請求權的「法定移轉」,並非一項新生且 獨立的權利,是否完全符合期待權的特徵,容有疑義。退一步言,縱採肯定見解, 民法上關於期待權的保護,係規定於民法第 100 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 害之責任。」此一規定之緣由,係因侵害「期待權」的行為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 之前(「條件成否未定前」),侵害行為發生時,相對人尚未依該法律行為取得權 利,若無本條規定予以特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尚難依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法 律關係(以契約關係為常態)獲得保護。若當事人間已存在有效的契約關係,則 並不符合民法第 100 條「條件成否未定」的要件;再者,基於契約原則 (Vertragsprinzip),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亦宜優先依契約關係處理之。若仍有不 足,始能視情況決定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00 條。 上述被保險人拋棄權利妨礙保險代位的問題中,保險關係已成立並發生效力,故 與民法第 100 條的要件不合。而妨礙保險代位的問題,其實可以納入保險關係上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維護義務」中(見本文後段說明),與其他妨礙代位 但不涉及侵害期待權的情況一併考量,因此,似無必要藉助期待權的概念來保護 保險人的利益。 3.「利益維護義務」的肯認與定位 被保險人雖得自由選擇從損害賠償或保險契約中獲得保險損害(「補償需要」)的 填補,但若其一方面選擇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於受領給付之前拋棄其對第三人 的請求權,確實將妨礙保險人將來對第三人的代位請求,並與誠信原則有違。此 種情況雖然並未直接涉及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但與保險契約之最大誠 信原則顯有扞格。此外,縱在其受領保險給付之後,亦不應有任何妨礙保險人代 位之行為(例如在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前又受領賠償、轉讓賠償請求權 或免除其債務)17,甚且在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前或行使權利時,亦 應為必要之協力行為(例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提供必要之證據),始能達到保 險代位之規範目的。從而,肯認被保險人在選擇以保險契約填補損害時,不論受 領保險給付之前、後均負有維護保險人利益的協力義務,不得有妨害保險代位之 行為,應屬妥當。 至於此一維護保險人利益的協力義務的屬性,究竟應該將之定位為附隨義務或不 真正義務,容屬見仁見智。鑑於此一義務之主體除了要保人之外,尚應包含非保 險契約當事人之被保險人在內,而非契約當事人似不宜令其負擔契約上的真正義 17 陳俊元,前揭註 11,頁 30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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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務與義務違反的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文寧採不真正義務說。從而,被保險人若有 拋棄其對第三人之權利,致妨礙保險代位時,應認為在保險代位受妨礙之程度 內,減損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18。若被保險人已受領保險給付,在其權利 減損之範圍內,應認為並無法律上原因,對保險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四、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 (一)不當得利 被保險人受領第三人的損害賠償時,就同一損害,保險人的給付義務消滅;被保 險人拋棄對第三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致妨礙保險代位時,保險人在受妨礙之 程度內,亦免負保險給付之責。在上述情況下,若被保險人又從保險人獲得保險 金之給付,在保險人免責的範圍內,被保險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保險 人受損害,保險人得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 前述[案例一]中,保險人原來依約所負的給付義務為 900,670 元,被保險人於保 險人給付前已自第三人受領 100 萬元之賠償金,而該賠償金又已涵蓋保險人依約 所承擔之保險損害,故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全部消滅。其不知上開給付義務消滅之 情事,又向被保險人給付 900,670 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案例二] 中,被保險人自第三人受領 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雖然少於保險金 1,047,478 元, 但因其拋棄其他所有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完全無法向第三人代 位追償,故保險人得完全免責,故保險人亦得請求返還全部之保險金 1,047,478 元。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契約約定」? 值得注意的是,若保險契約條款已就前述重複受領損害賠償與保險金時保險人之 免責以及保險金返還預作約定時,保險人的請求權基礎是否仍為民法第 179 條? 抑或變更為契約之約定? 民法上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雖具有其特定的要件,而為一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然在各種不同的民事請求權基礎中,似居於補充之地位。若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 存在,並可依該契約的約定適當地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契約 之約定,不再適用不當得利的關係19。依此觀點,在保險契約已就上述事項預作 18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86 條第 2 項區分要保人係「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違反利益維護義務, 而賦予保險人不同程度的免責效果。此一特殊規範方式,與該國 2008 年新保險契約法廢止「全 有全無原則」,改採「或多或少原則」有關。2008 年新法第 28 條將各種不同的約定義務違反 均一致性地規定為「故意—全不免責」、「重大過失—比例免責」及「輕過失—無免責效果」, 故保險契約法第 86 條第 2 項的違反效果也配合此一原則修正。參閱 BT-Drucks. 16/3945, S. 82. 我國尚無針對保險契約上各種義務及其違反效果的整合性研究與立法,故尚不宜逕行參考德 國法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來解釋我國法的問題。 19 王澤鑑(1994)《民法實例研習—基礎理論》,10 月版,頁 43;王澤鑑(1990/9),《民法債編 總論─不當得利》,再版,頁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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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約定時,則保險人之請求權基礎似為保險契約之約定,而非民法第 179 條。 不過,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對於當事人間的利害關係並不相同,例如消滅時效即 是。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民法第 125 條),但「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則為二年(保險法第 65 條)。 一旦保險契約預先就原屬不當得利性質的保險金返還請求權加以約定,是否使該 返還請求權成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進而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尚有疑義。 本文以為,不論是被保險人受領第三人賠償或拋棄對第三人請求權,都將減免保 險人的給付義務,若被保險人在保險人減免給付義務的範圍內又受領保險金,原 已構成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保險人之保險金返還請求權依法 本已存在;縱使保險契約就此復為重複之約定,亦僅具有提醒、闡明及避免爭議 的用意,尚不至於使「依法所生」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由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從而保險人之保險金返還請求權之本質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不適 用保險法第 65 條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保險人若同時主張民法第 179 條以及保 險契約條款作為請求權基礎,在實體法上並非請求權競合,在程序法上亦非訴之 合併。 [案例一]之二審判決結論表示:「本件因上訴人之全部損害業經丙賠償,則上訴 人再向被上訴人獲償系爭建物之保險理賠金 90 萬 0670 元,即屬不當利益。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 42 條及系爭承諾書第 4 款關於不當利益禁止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指定匯入抵押權人南投市農會帳戶而受領之 90 萬 0670 元保險賠償金返還,自屬有理由。」其雖未引用民法第 179 條,然所引用之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實質上即為民法第 179 條之請求權,故其結論並無不妥。 在[案例二]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判決結論表 示:「上訴人既已無繼續受領系爭保證金20之法律上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及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系爭保險金 1,047,4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 年 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其請求應予准許。」其結論明確表 示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誠值贊同。 肆、結 論 基於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禁止原則,被保險人不得因為同時享有保險給付以及民 法上的損害賠償,而獲得超過其損害額的利益,此亦為保險法第 53 條的立法基 礎。但若被保險人先由第三人處獲得賠償金,因為被保險人的補償需要已不復存 20 此處之判決理由應為「保險金」之誤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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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就同一損害且在賠償金的數額範圍內,保險人的給付義務消滅。若被保險人 又拋棄其所受領之賠償金以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為違反對保險人所負的利 益維護義務,在保險人喪失代位追償機會的範圍內,被保險人亦喪失其保險給付 請求權。從而,若被保險人受領賠償金之後,又從保險人處受領保險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時不但違反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也同時構成 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被保險人應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保險契約中 若有類似的免責及返還保險金約定,性質上屬於重複的注意性約定,不影響該請 求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性質,該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保險法第 65 條的短 期消滅時效。前述案例一、二之判決判命被保險人返還保險金,結論上應值贊同。 參考文獻(按姓名筆畫) 王澤鑑(1990)。《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7 版。 王澤鑑(1994)。《民法實例研習-基礎理論》,10 月版。 王澤鑑(1990)。《民法債編總論-不當得利》,9 月再版。 江朝國(2009)。《保險法基礎理論》,5 版。 汪信君/廖世昌(2010)。《保險法理論與實務》,2 版。 陳俊元(2009/7),《我國保險代位理論與法制之再建構》,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博士論文。 葉啟洲(2011)。《保險法實例研習》,2 版。 劉宗榮(2011)。《新保險法》,2 版。 Bruck/Möller/Voit, VVG, 9. Aufl., Bd. 3, 2010. Prölss/Martin, VVG, 28. Aufl., 2010.

Sieg, Karl, Allgemein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3. Aufl., 1994. Wandt, Manfred, Versicherungsrecht, 5. Aufl.,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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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日期:2014/10/31

科技部補助計畫

計畫名稱: 保險法五十年之回顧與展望 計畫主持人: 葉啟洲 計畫編號: 102-2410-H-004-096- 學門領域: 商事財經法

無研發成果推廣資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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