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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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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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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1. 交大法學評論,第 4 期,頁 1(2019).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 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黃天牧*、邵之雋** 摘 要 本文簡介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之洗錢與資恐監理規範與實際作業,並綜 述國內外犯罪人士利用保險商品進行洗錢與資恐常見不法態樣,以及英美國 家對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間防範洗錢與資恐相關法令規範。本文發現在如何 建置符合我國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與資恐有效監理法規與作業方 面,可從兩個面向著手:保險輔助人與保險公司建構合作通路管理機制之作 法,以及增進保險輔助人與保險公司確認及驗證客戶身分之作法。此外,為 避免業務員偏重業績,而忽略相關協力義務,本文建議將業務員之執行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狀況納入酬金制度之一環,以實際得受領之佣金,來管控 業務員之作業。. 關鍵詞:洗錢防制、保險輔助人、大額通報、風險基礎法、加強審查 措施 DOI:10.3966/252302982019030004001 國立政治大學及東海大學兼任教授;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學博士。 **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董事長、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兼任副教授;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2018 年 7 月 18 日;採用日:2018 年 11 月 13 日 *. -1-.

(2) 2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Cite as: 4 NCTU L. REV., March 2019, at 1.. Study of the Supervision of AML/ CFT on the Taiwanese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the Intermediaries Tien-Mu Huang*、Jy-Juinn Shaw** Abstract This study briefly introduces the regulations and compliances of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the insurance agents and brokers (“intermediaries”) on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errorism financing (“AML/CFT”). It also reviews the common illegalities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criminals’ using insurance products for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m financing, and U.S. and U.K.’s regulations for AML/CFT between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intermediaries. In terms of how to establish effective regulations and compliances of AML/CFT which are suitable for Taiwanese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intermediaries,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we can start from two aspects: the practice of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intermediaries to establish a cooperative access management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e of enhancing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intermediaries to confirm and verify the clients’ identity. In addition,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salesman’s over emphasis on * **. Adjunct Professor,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and Tunghai University; Ph.D. in Public Administration,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 Chairman, Insurance Anti-fraud Institute; Adjunct Associate Professor, School of Law,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Ph.D. in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3)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3. performance and neglect the relevant cooperation obligations, this study proposes to include the salesman’s implementation of AML/CFT into the part of the remuneration system, and to control the salesmen’s compliances with the actual commission that can be collected.. Keywords: Anti-Money Laundering, Countering Terrorism Financing, Insurance Company, Insurance Agent, Insurance Broker, Insurance Intermediary, Risk Based Approach, Enhanced Due Diligence.

(4) 4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1. 前言 2016 年 8 月兆豐銀行因紐約分行未通報疑似洗錢案例,違反洗錢防制 法,致遭紐約州金融服務署(New York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 DFS) 處以臺灣金融史上最高罰款 1.8 億美元,對國內投下震撼彈。且近來常見吸 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衝擊國內金融秩序,加 上集團犯罪分工細膩,追訴不易。我國雖於 1997 年即已開始實施洗錢防制 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公布「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 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以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 項」(後修正調整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內部控制要點」)供業者遵循,但仍爆發讓國內掀起一陣輿論風暴的兆 豐案。可見,重新檢視洗錢防制法規已刻不容緩。 目前,國內保險業配合並訂定「人壽保險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 「產物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保險業評估 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保險經紀人公司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保險代理人公司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等,已初具規模成效。惟隨近年國際洗錢 法規已經重大修正,我國亦發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修正保險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並配合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訂定發布「保險公 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然而,我國 保險業者過去對於客戶身分確認之嚴謹度有待提升,加上保險業並未與保險 輔助人建立有效防制洗錢與資恐聯繫管道,而且重大犯罪集團洗錢手法日新 月異,現行相關防制措施有與時俱進之必要,以有效遏止犯罪人士利用保險 商品作為洗錢管道之一。 綜上,隨著保險業的高速發展和業務創新,保險業成為洗錢秘密通道的 風險日益提升。本文旨在釐清有關我國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間應如何建立有.

(5)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5. 效聯繫管道,透過彼此分工,進而在有限資源中,達到建置有效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作業規範,並健全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從關注 保險業為出發,替我國在反洗錢及資恐上築起一道防線。. 2. 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之洗錢與資恐監理 規範與實際作業 2.1. 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之洗錢與資恐監理規範 作為國際金融體系之一員,且處在資本主義的大環境,無論國家、工商. 業或民眾都與金融體系有密不可分之連結,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之執行 實刻不容緩。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不僅能夠反映一個國家金融體系之健 全程度,更是國家信譽之表徵。隨著保險業的業務創新,且重大犯罪集團洗 錢手法日新月異,保險業成為洗錢秘密通道的風險日益提升。洗錢防制及反 資恐,除了有賴於政府機關之立法、輔導外,更需要金融業者之配合執行。 本文僅就「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保險公司與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相關規範,分類 整理出保險業應進行之五大作業程序,包含:1.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2.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資料、3.留存國內外交易資料、4.申報大 額通貨及疑似洗錢交易、5.其他規範──持續監控交易風險,以及於新種業 務建立前,應進行洗錢或資恐風險評估,解析我國現行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 有關洗錢與資恐監理規範。. 2.1.1. 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洗錢防制法第 6 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二、定期 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

(6) 6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項之執行。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五、稽 核程序。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自 1996 年 10 月 23 日洗錢防制法頒布以來,即於本條項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 項,2018 年 11 月修正時,將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修改為應建立洗錢防 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因應該等條文之立法,於 1997 年 1 月 21 日,當時 之保險業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即曾以台財保字第 862391055 號函要求產壽險 公會訂定注意事項之範本,供各會員公司參考比照研訂,並於該函文中規定 範本應包含之事項。目前產壽險、保險經紀人以及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皆訂有範本供會員公司參考。 洗錢防制法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時,第 6 條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第三項)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四項)第 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依 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40 項建議之第一項建議,國家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 並採取策進作為。本次修正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查核權及違反之效果,並確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得委託其 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2018 年 11 月 7 日再度修正第 6 條規定,將金融 機構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之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則修正為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並增訂未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 5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 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7)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7. 黃天牧、邵之雋. 2.1.2. 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資料. FATF 40 項建議就其中金流透明之執行方式,有賴於踐行客戶審查程 1. 序、保存交易紀錄,以及進行疑似洗錢與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洗錢防制法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新增之第 7 條有關客戶審查程序之規定,應係該次對 保險業者影響最鉅之修法。雖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7 2. 條、第 8 條規定 ,即有要求對於大額通貨交易以及疑似洗錢交易者應為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2014 年 1 月 6 日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綜字 第 10202576291 號令發布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義注意事項」亦 有對保險業之客戶審查程序為規範。然,因本次修正,對於客戶審查之規定 為全面化及細緻化之規定,就實務作業面而言,對於保險業之內部作業程序 影響甚大。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亦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7 條規定:「(第一 項)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二項)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 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 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項)金 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 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第四項)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 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 1. 2. 蔡 佩 玲 , 「 洗 錢 防 制 法 新 法 修 正 重 點 解 析 」 , 檢 察 新 論 , 第 21 期 , 頁 46-95 (2017)。 2017 年 6 月 28 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7 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第 8 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 11 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 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8) 8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第五項)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 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對於落實洗錢防制中最重要之一環:「確認客戶身分」,做出較為 明確之規定。. 2.1.3. 留存國內外交易資料.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8 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 紀錄。」本次修法將修正前僅限縮於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以及疑似洗錢交 易申報者,應保存交易紀錄憑證,擴張至所有交易。 此次修正對於保險業者影響不大,因為 2014 年 1 月 6 日施行之「保險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義注意事項」第 6 點即規定:「保險業應保存與客 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保險業對國內外交易 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二)保險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 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 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 錄。2.契約文件檔案。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 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2.1.4. 申報大額通貨及疑似洗錢交易.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第 10 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 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分別係保險業應遵循之大額通貨 交易申報義務,以及疑似洗錢申報義務。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2 條.

(9)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9. 定義,一定金額是指新臺幣 50 萬元(含等值外幣)。而通貨交易,則是指單 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 易。 本次修正,對於保險業者而言,並未增加太大之負擔。因為此為其原先 即應盡之義務。有差別者,僅在於主管機關得罰鍰之金額由原先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大幅提升至 5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另,附帶一提,若 同時符合大額通貨交易,以及疑似洗錢交易之案件,必須分別向法務部調查 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案件,無論交易金額多寡,無論交易最終有無完成, 亦即不論有無成交,金融機構只要認為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即須申報至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 2.1.5. 其他. 除了洗錢防制法規定,上開保險業應辦理之程序外,另於「金融機構防 3. 制洗錢辦法」第 9 條有規範保險業應持續監控交易風險 。「保險公司與辦理 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要求於新種業務 4. 建立前,應進行洗錢或資恐風險評估 。 由於交易程序為動態(ongoing)之發展,而非靜態之不變現象。客戶之 風險可能因為遭逢相關變故,而有所變動,因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 9 條規定保險業應對交易行為持續監控。要求保險業應以風險為基礎之方 法,建立相關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配合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在確保資料保密之控管下,讓總機構及分支機構的單位能調取及查 3. 4.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9 條第一項第六款:「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 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 12 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機構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 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識別之風險。」.

(10) 10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詢客戶之資料,使交易之風險能夠隨時更新。 就新種業務建立前,應進行洗錢或資恐風險評估,則是規定於「保險公 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要求 保險業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 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或資恐風險評估,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 以降低所識別之風險。而所謂的新種業務或服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 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等。. 2.2. 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之洗錢與資恐實際作業 在我國「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後,各業別相關法規也隨之修改調整,主. 要目的為導入符合國際標準與考量業界標竿後的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要求, 以提升我國保險業業者於因應全球新興洗錢與資恐手法的能力。 如前揭所述,保險業的洗錢與資恐相關的法規包含「洗錢防制法」、 「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與「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 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甫導入之初,保險業業者又多 5. 半依據其特性在導入過程思維上有些不同 ,因此保險業業者對洗錢與資恐所 採行的實際作業亦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可能有業者至今仍採取觀望態度,希 望從其他的業界實務吸取經驗,以判斷在其營運特性下,應該採行的實際措 施包含哪些;因此本文將依照幾個主要的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措施,說明保 險業業者導入的方式與範圍。 5. 縱使業界保險公司之間規模上有極大的差異,但保險公司由於同時具備保險商品銷 售、核保、理賠等業務,具備在洗錢中對資金進行處置、層次化與融合等角色,故 在初期獲主管機關要求導入風險基礎法時,許多保險公司便開始考量該如何因應新 的挑戰。其中的導入思維,又可以區分人壽與產物保險而具有較大差異。而在保險 輔助人方面,初期的導入思維與保險公司有相當大的差異,主要來自法令與實務上 的差異。.

(11) 黃天牧、邵之雋. 2.2.1.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11. 客戶風險評估制度 6. 我國近年的防制洗錢導入重點是風險基礎法 (Risk-Based Approach, RBA),對許多保險業業者而言,第一步便是導入對客戶的風險評估,透過 對客戶的評估來確定客戶在洗錢與資恐上的風險,並決定後續的審查措施強 弱。而此客戶風險評估的方式,則會含有多面向的考量,例如客戶的職業類 別、收入來源、居住地或國籍等資訊,也可能會針對既有客戶考量其過去的 交易狀況。 許多保險公司在導入客戶風險評估制度時,同時也導入名稱檢核的制度 7. 與技術 ,其目的是希望在客戶風險評估的因子與過程中可以考量到部分客群 的特性,如考量客戶中身為政治公眾人物者,或是客戶是否有涉及特定負面 新聞,甚或是受到本國或他國政府制裁的可能性,而可以進一步將此特性運 用於客戶風險評估中。 名稱檢核於導入上的挑戰主要來自兩點。首先,保險業業者必須考慮購 買或具有權限使用外部資訊源。由內部建立政治人物名單、參考負面新聞或 制裁對象名單並非完全不可行,然而,憑藉一己之力去維護這樣一個龐雜的 資訊庫卻顯然難以由單一金融機構來承受,也不容易妥當完成這樣的工作。 其次,名稱檢核工作並非單純一對一的精確比對工作,資訊源所提供的新聞 事件主角或是制裁名單、政治公眾人物名單等並不一定跟金融機構所保留的 格式相同,而以英文所提供的名單內容亦不見得能跟國內以繁體中文保留開 戶相關資訊的實務一致。. 6. 7. 風險基礎法(RBA)是指各國、權責機關及金融機構應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暴露的 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參 FATF,銀行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第 1 節第 9 點。 名稱檢核之技術為「模糊比對」功能,模糊比對主要目的即是為了容許在資料格式 或名稱/拼音等在具有一定程度差異下,系統仍然能夠找出顯然相近的名稱,以作 進一步的確認。.

(12) 12 交大法學評論. 2.2.2. 第4期. 客戶加強審查措施. 伴隨著客戶風險評估的另一項法令要求即為對高風險客戶要採用加強審 8. 查措施 (Enhanced-Due-Diligence, EDD),並且可能要提高審查的頻率(目 9. 前規定高風險客戶最少每年檢視一次) 。於是在客戶核保的過程中,保險業 業者則會針對所評估出來的高風險類型客戶,在辨識其身分與驗證其資料上 採取較嚴謹的作法,如要求提供更充足的公司股權背景資料、全面瞭解該等 客戶與金融機構可能建立的業務關係與瞭解該等高風險客戶的資金與資產來 源等措施。 縱然金融機構一般皆瞭解為何要進行客戶加強審查措施,然而,這個措 施的導入在不同保險業業者間也有不同的考量與疑義。首要疑義為保險中有 些具有極低洗錢風險或實務上不好操作於洗錢的商品類型,比如說不具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的保障型商品,或是社會保障型保險。雖然法規中 有給予寬緩得免徵最終受益人資料,但倘要保人為高風險客戶時,保險業業 10. 者會陷入是否要進行加強審查措施的矛盾 ,而此疑義導致不同保險業業者 採用客戶加強審查措施的差異及困擾。 其二,從保險輔助人的角度來看,保險商品是否獲得承做決定者在保險 公司,故其在洗錢與資恐的主要角色應該是客戶辨識而非審查。也因此從導 入實務上,保險輔助人導入加強審查機制的步調較緩,亦期望可以不要重複 採用相關的審查措施,因為從像是代理人此類型的保險輔助人看來,客戶辨. 8. 9. 10. 其規定於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6 條第一項第一款:「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 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一)在建立 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 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 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5 條第三款:「三、金融機構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 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 戶,金融機構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如高風險國外政治人物因為購買本國汽機車強制險而需要做加強審查。.

(13)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13. 識措施原則上會參考各保險公司的標準制定,而後其實是由保險公司做實質 審查的工作,並非掌握在保險輔助人。 其三,高風險客戶所採取的加強審查措施後尚會連接到定期審查,而本 國所採取的高風險客戶定期審查頻率不得低於每年一次,此對廣義保險業中 的不同業者帶來的意義也有所不同。由於承保後客戶多半皆由保險公司維 護,故不論是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其不應擔負定期審查責任,目前我 國的法規亦排除此等定期審查的適用。但另外需再考量的是保險業的共同特 性與其他金融產業之不同,相較於銀行業一個帳戶開立之後客戶多半即可自 由的使用該帳戶,保險業倘要取出保險商品裡的價值,多半要經過理賠或保 戶服務部門審查或處理後才能取出。部分保險業業者希望能透過此類「觸 發」性審查措施來取代定期性審查,因為如果新建立業務關係、新增加保費 與解約、退保或理賠等時機都會先經歷過審查後再給付,在其他的時機,保 險商品原則上並無異常的交易行為可言,進行頻繁的定期審查在風險基礎法 11. 下不一定有助於管理風險 。. 2.2.3. 交易監控措施. 交易監控措施為保險業者整體導入措施中較弱的一環。過去交易監控的 相關要求著重於通貨方面的控管,縱然使用通貨仍是洗錢重要的工具,側重 通貨的控管仍然帶來兩個常見負面效應:一是許多業者或金融從業人員認為 洗錢就是關於使用通貨,尤其是大額通貨;二則是部分較少接觸到通貨的產 業,如投信、證券業等,初期常有迷思以為自身與防制洗錢無關。保險業也 有類似的迷思,由於越來越少直接接觸大額通貨的機會,或是像保險輔助人 對於收受通貨有所限制,致使保險業業者有低估自身於洗錢上曝險的可能 性。 後來針對壽險與產險分別訂定具有大幅度共通性的疑似洗錢交易態樣, 一方面雖然提升眾多業者在自身成為洗錢管道的警覺心;另一方面則可能產 11. 羅俊瑋、王寶慶,「由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論保險經 紀人之法律地位之認定」,萬國法律,第 165 期,頁 39-54(2009)。.

(14) 14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生身為不同業務特性的保險業者,態樣的適用與否及需要採取監控措施等疑 慮。尤其是保險輔助人,「交易」實質上發生在保險公司而非保險輔助人, 故除非客戶透過保險輔助人做交易的安排,否則保險輔助人不易看到交易的 全貌。 而在整體交易監控措施的導入上,各個業者詮釋疑似洗錢交易態樣與自 身評估的風險亦有很大的差異,使用科技輔助交易監控的深度跟廣度也不 同。縱使這些都是所謂風險基礎法的一部分,金融機構應該更依據自身所評 估出在客戶、業務與服務上的洗錢/資恐的風險,而針對該等風險導入包含 交易監控的管控措施。然而,各業者對該等交易監控措施的理解與主管機關 期望間可能仍有很大差異,相關的溝通也正在持續中。. 2.2.4. 產品與服務風險評估措施. 產品與服務於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相關措施導入初期並未獲得廣泛的關 注,多數的重點仍聚焦在客戶風險評估上,但金融機構很快發現考量客戶的 風險時,若未一併考量客戶使用該金融機構何種產品與服務時,可能會高估 或低估客戶的實際風險。在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這樣的狀況不一定很明 12. 顯 ,但在保險業,這樣的差異就很明顯。 首先,壽險產品與產險產品本身就有很大的差異,產險產品通常不具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除非打算進行保險詐欺,否則並非處置犯罪所 得的主要工具;而壽險產品則同時具有保價與不具保價的保障型商品,此類 型純保障型商品如醫療險與非還本型意外險同樣並非處置犯罪所得的好工 具。另外,我國尚有一些社會保險是由金融機構來管理,比如說由臺灣銀行 所管理的公教保險,原則上該等業務乃承接原本屬中央信託局的業務,該產 品當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但其資金來源與給付條件卻為國家所 賦予,並無洗錢上的風險。基於上述的保險業產品的特點,於是除了客戶本 身的背景外,保險業業者也開始加重評估一個客戶整體風險時,該客戶所使 12. 比如在銀行業,一般人最常使用的存匯業務在洗錢與資恐上的風險原本就不低,故 使用不同產品與服務的差異性不會凸顯。.

(15)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15. 用的產品所占的份量,以避免風險評估與實質風險落差過大的問題。. 2.2.5. 地域風險評估措施. 地域風險的使用主要是考量業務的來源或客戶的主要國籍或稅務居住 地,其考量主要反映如果客戶或業務來自高風險國家,則表示該客戶的風險 有比其他同特性但來自非高風險國家的客戶要來得高。主要原因則因為該等 國家、地區可能是高資恐風險或受制裁的地域;抑或是為資訊透明度不夠、 高度逃漏稅風險地域等等。不論原因為何,皆表示須多點關注該等客戶或業 務為何從這些國家、地區而來,以避免接到並非懷著善意來建立業務關係的 對象。 但地域風險的考量於不同保險業業者間的差異也頗大,主要原因在於有 些保險業業者的業務比較有限,比如尚未開辦國際保險業務(Offshore Insurance Unit, OIU),所以不會有來自海外的業務,或是有些保險業業者純粹以 本國國人為服務對象,尚未服務到來自海外的客戶或案件,故不一定認為地 域風險為其主要考量的因素。 然而,從業務特性上分析,對產物保險而言,地域風險可能更貼近其主 要考量的重點。縱然產險產品多半不具有保價,然而,由於其承保的範圍與 標的可能涉及在其他國家、地區的物品,以及船舶、飛機、貨品等,故雖然 作為犯罪所得處置管道的機會不高,但是不排除與制裁對象建立業務關係或 資助恐怖主義的可能性。. 2.2.6. 可疑交易申報. 可疑交易申報於整個保險業都屬於落實程度較低的狀況,申報數量非常 少,原因跟前述交易監控措施較薄弱有關係。因為如果交易監控措施沒落實 好,則可疑交易產出的數量就低,品質也不好,也就不太可能有進一步後續 可疑交易申報到調查局。 另外,還有個普遍的迷思造成可疑交易申報量較低,原因是因為有些保 險業業者對於具有犯罪或洗錢疑慮的交易,會拒絕承保或是婉拒客戶某些奇.

(16) 16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怪的要求,而直接或間接阻絕可疑交易的發生。但這樣的「未發生」的交易 倘真的遭保險業業者認為有洗錢的疑慮,即使最後未真的發生,也應該申報 可疑交易,而非認為沒有實際發生而不予以申報。. 3. 國內外犯罪人士利用保險商品進行洗錢與 資恐常見不法態樣個案分析 3.1. 背景介紹 保險商品作為洗錢的商品並不少見,但在國內因為本身疑似洗錢交易呈. 報的案例少,也就不容易從已經偵破,或為人所熟知的案例中找到例證。我 們在本文所提到的案例少數是已經為公眾所熟知的既有案件,而從案件中衍 生洗錢或資恐的環節,絕大多數並未經官方單位證實是否後續確知為具有洗 錢事由。也由於此類型案例應避免讓人聯想到特定對象(除已經成為公開訊 息者外),故皆予以改寫以保留可用作洗錢與資恐參酌的部分,但抹除具針 對性的訊息以避免造成困擾。 本文所蒐集的個案中,可以發現保險這類型金融商品在洗錢中的角色為 何 。 一 般 洗 錢 可 分 為 處 置 ( placement ) 、 多 層 化 ( layering ) 與 整 合 13. (Integration)三個主要階段 ,從實務上來看,隨著時空背景、金融活動的 多樣性,以及洗錢手法的變革與複雜度的不同,這三個階段隨著金融業從業 人員身處的業別與位置,看到的手法會有差異,在保險業中身處壽險或產險 公司,或屬於保險輔助人角色,也會關注不同的手法。. 3.1.1. 處置. 即把犯罪所得導入金融體系(非金融體系亦然)。例如將販毒所得的現 金,直接拿到保險公司來購買保險商品,或是透過其他的管道繳納屬於犯罪 所得的保險費,藉此將犯罪所得投入金融體系。一旦有保險公司收入該筆資 13. Vg1. Harald Hans Körner/Eberhard Dach, Geldwäsche: ein Leitfaden zum geltenden Recht, München: Beck, 1994, S. 28 ff..

(17)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17. 金,而讓使用販毒所得的份子投保,則初階段的處置便已經完成。. 3.1.2. 多層化. 即透過已進入金融體系的犯罪所得,經過購買金融產品、轉換或更換 (包含多次更換)所有權的方式,使得犯罪所得的來源更難追查。例如已經 存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 OBU)帳戶的販毒所得 已經完成前項所謂「處置」的階段,但為了使犯罪所得的來源與流向更難追 查,再從 OBU 的帳戶匯款繳付保險費或是購買其他金融商品,而再透過交 付或其他方式將犯罪所得多次進行轉移。. 3.1.3. 整合. 即將犯罪所得經過前述動作後,再次轉移回經濟體系,融合合法資金進 行一般商業活動。例如保險商品因為到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所給付的金額,便 將原本犯罪所得的款項改變為正常由金融機構因一般商業活動所支付的款 項。而這些款項可能再混同其他已洗淨的款項,或原本即為合法的款項一同 再進行其他的商業行為,如購買房地產等,進一步再掩飾整體的犯罪所得與 金流。. 3.2. 常見態樣介紹 針對上述的洗錢流程,在保險上我們可以常見到幾種不法的態樣:. 3.2.1. 類型一:拆單交易. 即針對已知的洗錢關注重點刻意去規避,如多數人都知道大額通貨交易 需要申報,於是故意將繳費門檻壓在 50 萬元以下。或是刻意將原本金額較大 而可能會獲得較大關注或審查的交易,拆分成數筆看起來較不明顯的交易。 有一要保人在同一營業日內,累計向同一保險公司購買五張保單,每一 張保單的金額皆不特別高,約在 40 萬元之譜。然而,當日投保的保費總金額 已經超過 200 萬元。 該要保人的個人職業資料顯示其在某政府機關工作,但是在留存聯絡地.

(18) 18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址時,卻僅留下代辦保險業務的銀行地址,此顯示該要保人有意想要掩蓋其 真實居住或通訊地址。而該要保人所繳付的高額保費,超過該保險公司對要 保人所工作的政府機關會給付的薪資所得的認知,而使人疑慮其真實的資金 來源。 此交易考量該要保人於投保時所採用與一般常理不符的投保行為,顯然 另有原因意圖掩飾投資金額較大的事實,且在收入方面也無法進一步確認該 要保人具有其他合理的收入來源下,此即成為疑似洗錢交易。 另外,有些可疑案例牽涉到要保人在購買保單初期,即向業務員要求將 一筆預計投資的金額拆分成對不同產品或甚至不同公司保險產品的投資。該 要保人所持的理由不一,有些理由如包含擔心單一保險公司倒閉等理由,在 考量其投資金額跟商品種類時,其實不構成真正的原因。而有些要保人甚至 會利用業務員急於成交的心理,請業務員幫忙安排拆單工作,美其名為協助 保險規劃,實質上則為將業務員拉到與其利益一致,使業務員未能妥善思考 該客戶採取此法的真正原因。 在現今金融機構對於歸戶與交易監控工作越來越精良的狀況下,對單一 保險公司作拆單的工作,其實際規避的功能已經大幅減低,所以目前比較容 易見到拆單的手法可能在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較容易見到,因為他們可能同 時代理多家保險公司商品。遇到此狀況需要多注意。. 3.2.2. 類型二:客戶用大額躉繳方式購買不符其資歷的產品. 有一要保人在向一保險公司購買一躉繳萬能險的保單,該保單的金額已 經達到 2,500 萬元之譜。在該保險公司進行財務核保的過程中,發現該要保 人名下尚具有其他的保單,而近三年投保的保費總金額已經超過 500 萬元。 該要保人最近期投保資料的個人職業顯示其為某一公用事業單位的會計 人員,而查詢歷次投保資料後發現其留存的資訊並不一致,且該要保人的投 保金額超過該等公用事業會計人員薪資水平所能負擔者過多。雖然該要保人 本身的洗錢風險評估並不特別高,但考量此不尋常的交易特性,調整該要保 人的洗錢風險為高風險,並展開對其家庭背景的進一步瞭解。.

(19)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19. 在家庭背景的瞭解過程中,透過網路查詢發現該要保人的配偶為地方政 府的某高級官員,且該要保人似乎並無其他主要的收入來源。 要保人的配偶為政治公眾人物帶來保險公司對該要保人的其他疑慮,因 為不良的政治公眾人物可能會利用其最親密的家人與朋友協助其作如清洗貪 瀆資金的洗錢行為,要保人無主要的其他收入來源表示該要保人其實無法負 擔此保險商品,而其資金來源一定來自(或部分來自)無法解釋的地方。再 者,躉繳為一種可迅速將犯罪所得大幅投入金融體系的繳費方式,綜合評估 該要保人的財務並不容易躉繳此大額保費以及家庭狀況具有政治公眾人物的 組成,這樣的案件即為疑似洗錢案例的一種。. 3.2.3. 類型三:客戶不明原因的撤回購買決定. 有一保險公司的要保人在半年的期間內陸續為自己及自己的親人以躉繳 方式購買多份保單,並且也介紹多個朋友購買該保險公司的多個具有現金價 值的保險商品。該要保人看來似乎是個好客戶且值得培養長期的業務關係, 因為他不僅僅購買多個保險商品,還介紹其親戚朋友來該保險公司購買保險 商品。 但該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接獲公司通知該客戶的保險續保率似乎不高,不 僅在短期間內退保,甚至有在契約審閱期中反悔而要求撤銷契約退款的狀 況,而進一步詢問該業務員是否有銷售商品時說明不清楚或服務態度上遭客 戶抱怨之處,而產生多件退保或撤銷契約的狀況。 從對業務員的客戶狀況徵詢中看來,該客戶購買保單相當的豪氣與直 爽,似乎並不介意保險商品實際的保障內容,但卻頗在意如果做了錯誤購買 決定時,取消保險合約後保費退回的方式、時間與可能的損失。業務員並不 確定自己做錯了什麼,而導致該客戶做出退保或撤銷契約的決定。 此類型客戶購買決定與後續行為的差異多半有跡象可循,每個保險公司 與業務員都會面對對於購買保險商品決定反悔的客戶,也有可能遇到其他行 事作風可議的業務員採取洗單的策略以說服客戶購買自家產品。但通常反悔 會發生在實際繳費之前,被其他業務員洗單也常可從客戶的言談當中知道。.

(20) 20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但是倘客戶一方面豪爽的購買保險商品,但另一方面卻又在繳費後用各種方 式拿回當時繳納的保險費時,我們必須特別注意到這類型的可疑行為。尤其 是當退保會導致較大規模的經濟損失時,客戶會用各種奇怪的理由以怪罪保 險公司或相關業務員的方式,希望用撤銷契約或其他可用的方式讓損失減到 最低,並達成透過保險公司作為洗錢管道的目的。. 3.2.4. 類型四:客戶購買就其經營特性與營業狀況不相符的 保險商品. 有一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向一保險公司購買員工的團體保險,與大多數團 體保險不同之處在該公司為員工所購買的團體保險除保障外,尚具有高額的 保單價值,可在保險到期時讓被保險的員工領到一筆不小的保險給付。該公 司辦理投保的人員說明此類優惠的團險係公司給員工的福利之一,以藉此來 吸引優秀的員工加入並留任於該公司。 造成疑慮的地方是,該要保公司的營運並非特別出眾,在最近的幾個年 度,甚至剛好損益兩平或有產生虧損之情事。也由於經營並不出色,多有傳 聞該公司的高階管理階層將被替換,以及公司將有另外的大股東注資並且參 與公司經營。另外,雖然為員工辦理具保價的商業保險,但在保險公司的核 保過程中,亦發現該公司所投保的員工數量與保險公司所查詢到的總員工數 量有很大的差異,顯然與團保本身的目的有所不符。對保險公司提出向該公 司員工辦理說明會以使其瞭解保險內容的服務,該公司也表示並不需要,此 態度跟一般為員工辦理團險的企業具極大的差異。在這樣的狀況下,保險公 司無法確認該要保公司實際為少數員工辦理團險的目的,且該公司欲投保的 保險種類、金額與時機皆與常理不符,而在分析上可能涉及管理階層或少數 員工試圖掏空該公司,或者是為自己在被解職前在未獲得董事會或主要股東 的同意下,多付給自己一些不應當的利益等不法作為。倘發生此狀況,保險 公司也應該在承保前三思並且考慮申報疑似可疑交易。 類似的情形也會發生在近期越來越常見由海外到本國投資的一些法人購 買保險商品的案例。.

(21) 黃天牧、邵之雋. 3.2.5.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21. 類型五:客戶要求保費退費至特殊的對象. 有一公司要保人為其所承包的專案工程投保鉅額的責任保險,並且已經 支付保費,然後再於同天再度投保雇主責任險,並亦迅速支付保費。惟不久 後,保險公司收到該要保人的申請,說明其專案工程已經藉由良好的專案管 理,藉由強化的風險控管而應該已經大幅降低了保險風險因子,而要求重新 評估該案的風險以退回因風險降低後的保險費。保險公司相關人員重新審視 該案,認為該客戶所述為真,其所採取的方案的確有助於大幅降低風險,於 是同意退還部分保費。 此案例有疑慮之處為該保險公司退費的比例高達總保費的 45%,而且將 該保費依照該客戶經辦人員的要求退回至非原公司要保人的帳上,而是給予 另外一間貿易公司。而此種交易型態不符合通常保險退費的可能比例及保險 公司通常之退費實務,該案獲得如此高比例的退費與異常的退費對象竟然獲 得核准也讓人不解。後續的內部調查人員也沒有發現任何保險公司內部額外 預警或事前呈報請求核准此類不尋常的交易。此種案件除了必須考量該要保 人可疑的行為外,還應該考量該公司人員為何如此高度配合該客戶的退費對 象要求,且亦應該瞭解究竟是如何的風險控管可導致如此高額的費用降低、 是否有特定的回扣約定致有共謀不法嫌疑等,除考慮呈報疑似洗錢交易,對 於內部人的可能涉案,保險業業者也應該考量進行獨立的內部調查。. 3.2.6. 類型六:客戶購買保險商品的保費來源不明且金流特異. 有一公司要保人欲向某保險公司購買團險產品,在投保時聲稱某貿易公 司拖欠該公司貨款,而所拖欠的貨款恰巧等於此次購買團險所需支付的保險 費計約 50 萬元,而倘這筆貨款先入帳該公司後再繳付保費,可能會衍生約半 個月的工作時間。於是要保人詢問保險公司是否能考慮為使保險儘快生效, 而同意該公司指示欠款的貿易公司直接將所欠款項匯交保險公司指定帳戶以 便完成繳費。保險公司在考量後同意接受第三方為該要保人繳費,以讓保險 儘速生效提供該公司員工保障。 該第三方貿易公司匯款一段期間後,要保人電話聯繫保險公司,聲稱當.

(22) 22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初第三方貿易公司匯款的款項在其失誤下誤匯了 500 萬元,而非原先預定的 50 萬元,保險公司查明的確當時收到的是 500 萬元,而欲將多出的 450 萬元 退回。然而,要保人又提到該貿易公司原本欲支付 400 萬元至某工廠,而此 次帳務出錯已經讓該貿易公司面臨違約的風險,故又再次請保險公司幫忙直 接把此次錯帳的金額中 400 萬元的部分匯往貿易公司須支付款項的工廠,剩 餘的 50 萬元則再作為另外購買保險商品的保險費。 在案例中可發現此客戶的交易出現太多巧合,而這些巧合正好促使該保 險公司從完全不瞭解的對象收受 500 萬元,而又另外匯給完全不瞭解的對象 400 萬元,保險公司只從其中得到微薄的收入,這點正好是洗錢方法中可能 為人所利用的一環。保險公司應對給付保險費的第三方貿易公司及退回溢繳 保險費的工廠與該要保人公司的實質關係進行瞭解,以確保資金來源與去向 確實有合理理由,若無合理的理由則應向相關主關機關呈報疑似洗錢交易。. 3.2.7. 類型七:運用保單作為授信的抵質押品. 某一要保人投保了具保價的兩份大額壽險保單,以支票繳付該筆保險所 需費用後,旋即以該保單作為銀行的抵質押品,欲融資購買位於歐洲的不動 產。 作為銀行抵質押品保單的保費係由非要保人的第三方公證人及外匯兌換 所所共同簽發的支票所支付,而非一般透過要保人支票或轉帳/匯款支付, 而此種支付方式將使得保險公司益發困難去辨識該筆保費的實際來源。另 外,該保險公司在予以承保後,又很快的接到銀行來照會該兩筆保單的狀 況,引發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的關注。主要的疑慮在於倘借款人已經需要向銀 行借款,一般狀況並不會先將錢用在購買具高額現金價值的保單上,然後再 運用保單作抵質押品去借款,而該保單的繳費來源原本就很難查證。 此案例的保單繳費的資金來源經查證後發現來自犯罪所得,而該要保人 (其實為犯罪集團的一部分)試圖運用保單取得更大的槓桿,以運用銀行的 放款資金購買不動產。其後買賣不動產所得到的資金便已經是清洗過後的資 金,並可能混合部分正常資金而使調查更加困難。故金融機構必須注意看似.

(23)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23. 不必要的融資行為。 另外,保險公司本身就具有保單借款或是房地產授信業務,保單借款必 須注意客戶真實的貸款需求。有些保險公司認為客戶有權利隨時運用其資金 (保單價值),此觀點只有在該客戶的還款來源正常狀況下才能成立。之前 有些案例發生係客戶提出保單借款需求,保險公司隨即貸放出乾淨的資金, 然而,客戶還款的來源卻來自犯罪所得,在客戶來回借還款多次後,保險公 司才警覺。 而房地產授信也有類似的問題,倘保險公司無法掌控該房地產與還款資 金來源,則其本身貸放出的資金也就成為犯罪份子洗錢的一個過程。. 3.2.8. 類型八:不正常的理賠給付方式要求. 某產險公司的汽車責任險客戶在事故後,對產險公司要求將理賠的保險 金以現金支付事故車輛進行修復的保修廠。該產險公司確認事故具有警方紀 錄,車輛亦到場確認損毀為真實。由於事故車輛為名貴跑車,故賠償金額較 龐大,縱使事故表面為真,由要保人要求以現金支付保修廠並非常態,在溝 通過程中覺得另有隱情,而無法排除對此車輛的來源、事故真相、車主與保 修廠的關係,以及使用大額通貨的動機等考量。尤其是保修廠從實務上看僅 需要達成修復責任,與保險公司的出險理賠以何種方式交付其實不具有特定 的關連。而要保人提出對保修廠進行現金給付更少見,尤其是多數狀況下以 轉帳或匯款交易更容易確保款項交付的事實。故必須特別注意以現金交付的 實際理由。. 3.2.9. 類型九:境外客戶要求透過 OIU 購買高保價保險商品. 某壽險公司的 OIU 業務接獲看似資歷良好的客戶諮詢,希望能購買該壽 險公司針對境外客戶所推出的躉繳美元保單商品。該客戶似乎希望透過這樣 的保險安排達到資產傳承的效用,並且於溝通時提及其在境外的業務相當龐 大,在臺灣洽詢業務時似乎也都是住在知名飯店,以高價的車輛作為交通工 具。.

(24) 24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較大的疑慮產生在與該客戶接觸的過程中,該客戶一直希望能將購買保 單的費用直接匯入保險公司的保費專戶中,而不需要透過在臺灣另外開立銀 行帳戶的方式。而此點將使該壽險公司必須對於此客戶的身分與資金來源完 成詳盡的調查,以確保保費專戶所取得的客戶匯款皆為乾淨無虞的資金來 源。但在嘗試要跟客戶多方瞭解其實際經營的業務時,客戶並無法敘述的很 明確,又於言談中傳達出希望該壽險公司在此方面審查能夠寬鬆一點,且詢 問很多關於保險公司於諸項稅務議題上如「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 (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FATCA ) 與 「 共 同 申 報 準 則 」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等與國內/國際上稅務機關的配合狀 況。意涵中暗指如能作成生意,則以後還有更多資金與朋友會與該壽險公司 往來。 在這樣的狀況下,保險公司無法確實完成客戶審查與資金來源的瞭解, 且該潛在客戶的言談感覺是希望取得與保險公司彼此間互相的「共識」,以 業務換取保險公司對某些應審查與瞭解的項目選擇性的盲目以使其過關。此 類行為將陷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於不義,如真達成目的,金融機構與其從業人 員難免被以共謀的角色檢視,為小利而失大局。. 3.2.10 類型十:客戶對身分保密措施具有不正常的期望與 要求 某壽險公司的核保單位在該公司業務員送件後,向要保人進行照會,以 確保該保險需求為要保人自身所提出,並且確認業務員有清楚解釋保障內 容。此原為保障客戶權益的動作,不料該客戶認為此舉侵犯其隱私而勃然大 怒,並且於短期間內就提出保單解約的要求。 此反應所造成的疑慮是該壽險公司所做的動作純粹站在保障保戶權益的 立場,也屬於正常程序之一部分;其實客戶所購買的保單就金額與數量上都 尚未觸發該壽險公司的異常監控程序,但該客戶的反應過於激烈,使得該壽 險公司人員開始檢討此案件,以查明是否是業務員或是其他與客戶接觸的公 司人員對於服務內容與方式或產品做了錯誤的陳述。.

(25)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25. 首要與為該客戶提供服務的業務員取得客戶背景,經初步與業務員訪談 後,瞭解到該客戶為高資產客戶,據聞客戶的背景為白手起家,而迄今已經 累積數億元的資產。然而,依其所登記的職業類別,分別為地方政府公務人 員與一般公司職員,其家庭背景似乎不具有其他明顯收入來源。綜合評估下 依其財務條件並不容易累積到其所述的資產規模,進一步再深入瞭解後,發 現該客戶似乎涉及某國內貪瀆案的調查。故不論所涉案情節與最後調查的結 果,考量該客戶對此事件的反應,及對其實際資金來源的疑義,應考慮其屬 於可疑交易的一種。. 3.2.11. 類型十一:透過意外事故詐取保險理賠. 某壽險公司承保某客戶的壽險與意外險,該客戶某日與家人於湖邊散步 時突遭某一男子所駕駛的自用車撞擊,落水後溺斃。初步認知該事件為意外 事件,在散步時遭魯莽駕駛所駕車輛撞擊為客戶所不能預知並且控制的風 險,故擬進行理賠。 該公司保險調查員於現地訪查時發現有屬不同保險公司的調查員同時在 對該案進行調查,而間接瞭解到該客戶似乎在發生此意外事故前分別向不同 家的保險公司投保高額的意外險或壽險。在警方的調查中,發現此案為保險 詐欺案,要保人(同為被保險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似乎超過其保險需求 與繳費能力的保險商品。原本欲加工致使被保險人傷殘而請領保險金,後來 可能是因為意外或案外案而導致死亡。而且另外發現,其同夥可能並非首次 詐領保險金,而使這次事件益發顯得複雜。由於考量此案所可能進行保險詐 欺的犯行,以及此等犯行所需的金流可能亦來自同夥的其他犯罪所得,除了 保險詐欺外,也應該考慮要申報疑似洗錢交易。. 3.2.12 類型十二:保險金給付對象涉及制裁名單關連人或 高風險狀況 某壽險公司承保某客戶壽險保單,在客戶身故後,該壽險公司擬依保險 契約指定之受益人辦理給付身故理賠金。在過程中,該壽險公司指示合作之.

(26) 26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銀行匯款至受益人後,該銀行於對收款人進行名稱檢核時,發現該收款人 (即保險受益人)為受制裁對象的關連人。雖然關連人非受制裁對象本身, 但給付給制裁對象的關連人仍然應該多所注意,因為關連人可能原本即為受 制裁對象金流管道安排之一部分,而需要進一步瞭解該關連人是否在實質上 扮演其他角色。 縱然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時給付保險金原本即有法令、契約以 及社會責任上的考量,然而,不予以查核是否為制裁對象即予以給付保險金 卻非目前洗錢與資恐防制法中所允許的作法。倘為制裁對象,則該筆保險金 應該予以凍結與通報。就算有其他的人道考量,比如說需要經濟來源照顧其 家人生活,此等考量也必須透過資恐審議會審議後再做金流上的處理。 給付給制裁對象的關連人並無凍結與通報的法令要求,但由於關連人與 制裁對象的密切關係,使得關連人成為被制裁對象的金流處理管道機會大幅 提高,故很可能必須視作可疑交易處理。 其他的高風險狀況發生時也必須注意,比如說有其他的案例顯示,由於 要保人或圖謀不軌的客戶知悉保險公司在核保時多半較嚴謹會審查要保人、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其在保險初期便採用無爭議性的人作為要保人,或甚至 僅填列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但在保險期間即來變更受益人為敏感的政治公 眾人物或是其他具較高風險的對象,期望透過此方式可以躲過保險公司的查 核。故保險公司應該在受益人確定時或給付保險金前確認受益人是否有高風 險狀況,並就高風險狀況獲得高階管理人員的核准。. 3.2.13. 類型十三:為薄弱或不合理的經濟利益投保. 某壽險公司接獲客戶的要求欲投保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年邁且具重大 疾病,致使保險成本異常的高昂,可能無法透過保險手段,真正協助到為客 戶因應重大傷病或死亡的加乘保障效果。經與客戶溝通後,客戶似乎不以為 意仍堅持要投保,且購買的保險與投資金額非常龐大。 依該客戶所提出的保險需求,保費的繳款達到數千萬元之譜,但就最終 可能獲得的保險效益而言,則相當於自我保障(近似於存款),或甚至小於.

(27)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27. 自我保障。對於為何該客戶必須透過保險來取得相當於自身存款的價值,除 了可能的節稅原因外,實在不容易找到合理的投保原因。而其中的最大顧忌 在於該保費的實際繳款來源,即該客戶可能希望透過繳交高昂保費將犯罪所 得投入金融體系,或透過保費的繳交來進行不合理的避稅,保險公司應注意 此類的疑似洗錢交易。. 4. 外國對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間防範洗錢與 資恐相關法令規範之介紹 4.1. 美國 美國在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上原則有兩個主要法案,即銀行保密法 14. (Bank Secrecy Act, BSA)與愛國者法案(USA Patriot Act) 。而美國財政 部(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所頒布的 31 CFR Chapter X 則為在銀行保密 法與愛國者法案下,具有不同金融產業特性的法規,而該等法規主要由美國 金 融 犯 罪 執 法 網 絡 (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Treasury, FinCEN)制定與維護,以提供各產業別所關注,但在銀行保密法與愛國者法 案中不易,且難以逐一說明的產業合規差異,以保險業業者來看,主要參考 即為 31 CFR Part 103。 雖然銀行保密法(31 U.S.C. § 5312(a)(2)(M))中已經將保險公司列為廣 15. 泛「金融機構」的一環 ,而在愛國者法案中要求所有「金融機構」導入洗 錢防制(Anti-Money Laundering, AML)計畫。但在 2002 年 4 月時 FinCEN 14. 15. 該法案係多元法案,其中有關美國國安單位可監聽人民以防範孤狼式(lone-wolf)恐 怖攻擊等規範,已於 2015 年 6 月參議院通過廢止,並由「美國自由法案」(USA Freedom Act)取代,惟「愛國者法案」第 3 章有關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仍持續適用。 參魏至潔,「國際洗錢防制法規趨勢──以《美國愛國者法案》為例」,清流雙月 刊,第 14 期,頁 28-31(2018)。 31 U.S.C. § 5312 (2011), Definitions and application (a)(2)(M): “(a) In this subchapter— (2) ‘financial institution’ means— (M) an insurance company.”.

(28) 28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暫緩了保險公司導入 AML 計畫的要求,以便對保險公司的營運以及產品特 性做出更好的調整。尤其是考量保險公司產品的差異導致洗錢風險的巨大差 異,且保險公司採用的不同銷售通路亦成就了重要的風險差異性,如保險代 理人與經紀人的角色也使得保險公司在考量洗錢風險上更加複雜。 對保險公司疑似洗錢交易的監控,也同時在 31 C.F.R. Part 103 最終法案 16. (Final Rule)裡做出規範,其中將應該申報的交易分成下述四種 : 1.資金來自非法活動或意圖掩飾或隱匿資金來自非法活動; 2.交易的設計或架構的方式意欲逃避銀行保密法的規範; 3.交易並不具商業或合法的原因,保險公司在考量可能因素後無理解釋 者; 4.含有使用保險公司以便達成犯罪活動的成分。 然而,在疑似洗錢的可疑交易申報上,最終法案同樣以保險公司為申報 17. 主體,而不包含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 。換言之,保險公司必須申報包含由 其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管道所發現的可疑交易。 故從保險公司所建立的 AML 計畫上,該計畫中應該具有相對應的政 策、流程等,以確保保險公司從代理人與經紀人處取得相關的客戶資訊已完 成可疑交易申報。此責任劃分係考量保險公司較一般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更 具有資源可以建置 AML 計畫,也更具有交易細節資料可供判斷,保險公司 也要監控其代理人與經紀人,以確保他們都有達到 AML 計畫所要求應盡的 事宜。 18. 在有關洗錢與資恐的資訊分享上,美國的愛國者法案與最終法案裡 都 有提到法定的資訊分享要求,而一旦保險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導入 AML 計畫 16 17. 18. 31 C.F.R. § 103.16(b)(2) (2005). 31 C.F.R. § 103.16(b)(3)(i) (2005). 另外,根據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部分保 險產品其實被視為有價證券,而如果該等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為註冊的證券經紀交 易商,則另外有屬於其的個別申報義務。 USA PATRIOT Act, Pub. L. No. 107-56, 115 Stat. 272, § 314(b) and 31 C.F.R. § 103.110 (2002)..

(29)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29. 後,就可以依規定提出認證的要求。. 4.2. 英國 英國洗錢防制規則最早是為了配合歐洲共同理事會 1991 年頒布之「防 19. 止利用金融系統洗錢指令」 ,因此公布「1993 年洗錢防制規則」(Money 20. Laundering Regulations 1993),以防止金融機構成為洗錢犯罪工具 。在歐 21. 盟於 2001 年修正 1991 年的指令 、2005 年又發布「關於防止利用金融系統 22. 洗錢與資助恐怖份子指令」 後,英國為將新指令內國法化,相繼有「2003 年洗錢防制規則」(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3),以及「2007 年洗 錢防制規則」(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7)。2015 年 5 月 20 日歐 23. 盟再度頒布「第四次反洗錢指令」 ,英國雖已於 2017 年 3 月啟動脫歐,仍 然為配合「第四次反洗錢指令」而最新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施行「2017 年洗 19.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Council Directive 91/308/EEC of 10 June 1991 on Preven-. tion of the Use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 Laundering, OFF. J. EUR. UNION (1991). 20 郭大為、呂靈芝,「金融機構洗錢防制之國際比較及對我國之啟示」,軍法專刊, 第 57 卷第 5 期,頁 68-92(2011)。 21.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 European Parliament, Directive 2001/97/EC of the Euro-. 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4 December 2001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91/308/EEC on Prevention of the Use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 Laundering, OFF. J. EUR. UNION (2001). 22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 European Parliament, Directive 2005/60/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2005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Use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OFF. J. EUR. UNION (2005). 23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 European Parliament, Directive (EU) 2015/84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Use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for the Purposes of Money Laundering or Terrorist Financing, Amending Regulation (EU) No 648/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Repealing Directive 2005/60/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Commission Directive 2006/70/EC, OFF. J. EUR. UNION (2015)..

(30) 30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錢防制規則」(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 Regulations 2017)。 而英國就保險業洗錢防制的相關規範,未特別與其他金融機構區別,在 適用範圍上將其納入金融機構的定義下一併規範。相關的法律規則除了 「2017 年洗錢防制規則」外,尚有「2002 年犯罪利得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 POCA)、「2008 年反恐怖主義法」(The Counter Terrorism Act 2008),以及「2000 年恐怖主義法」(The Terrorism Act 2000)。 除了政府所公布之法律規範與規則,由英國各金融服務事業所共同組成 之聯合洗錢防制中心(Joint Money Laundering Steering Group)也依據相關法 律規定而制定「JMLSG 指導原則」(JMLSG Guidance),最新的版本為 2017 年 6 月 23 日所公布的。 英國對保險業之洗錢防制規範主要有「2017 年洗錢防制規則」、「2002 年犯罪利得法」、「2000 年恐怖主義法」,以及「2008 年反恐怖主義法」。 「洗錢防制規則」僅適用於壽險業之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但「犯罪利得 法」、「恐怖主義法」及「反恐怖主義法」則是所有保險業者都為規範主 體。由此可知,英國對於保險業之洗錢防制規範可謂甚是嚴密,有別於許多 國家將保險中介人(insurance producer)排除於洗錢防制的適用範圍,不須 獨立之洗錢防制系統而僅要求其協助保險人施行客戶身分辨識。要求保險中 介人與保險人本身有同樣密度的洗錢防制系統,符合歐盟「第四次反洗錢指 令」的條款與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指導原則的精神。 從洗錢防制規則可知,保險業本為發生洗錢交易行為風險較低之金融事 業,然而,隨著保險商品愈趨多元與複雜,保險仍然有可能淪為洗錢與資助 恐怖主義之工具,不可將其排除於洗錢防制之一環。而實際應建置何種洗錢 防制措施,英國採納歐盟「第四次反洗錢指令」提出的風險基礎方法,強調 依各別事業內容與特性,而適用不同密度的確認客戶身分措施與其他內部管 理機制。此種規範方式能使保險業之洗錢防制系統增添彈性,免於僵化,更 有效利用公司資源,但卻可能因過於抽象而造成各保險業者難以遵循之虞。 而有高度參考性的「JMLSG 指導原則」則正恰到好處地解決此問題,該指導.

(31) 黃天牧、邵之雋.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31. 原則對英國保險中各種保險商品有鉅細靡遺的風險分類,並對於不同風險所 採取的洗錢防制措施一一指示,對於英國各保險業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落實 有很大的助益。此種公私互補之規範方式,甚有參考之價值。. 4.3. 小結 就外國立法例之規定而言,如美國「全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所公布「保險中介人執照模範 24. 法」(NAIC Producer Licensing Model Act) 第 2 條即建議各州將從事販 賣、招攬及磋商相關保險契約者,稱之為保險中介人。至於,區別保險代理 人及保險經紀人之方式,即視該保險中介人有無經保險公司授予代理權,並 將該授權通知主管機關。如依該模範法第 14 條即規定,經保險人委任,受有 代理權以代表保險公司者即為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之利益進行保險行 25. 為 。從而可知,NAIC 對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之屬性定位係採兩立法,以 避免產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另查該國法院對有關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之判斷 26. 業已採實質認定,如於 Monat v Ettinger 一案 中清楚指出,如受僱於保險人 而為其利益招攬保險契約,且其佣金係由保險人所支付,則為保險代理人而 27. 非保險經紀人 。 又查 2012 年 3 月通過英國「消費者保險法──揭露與告知」(Consumer. 24 25. 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218-1 § 2 (2010). 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218-1 § 14(a). “An insurance producer. shall not act as an agent of an insurer unless the insurance producer becomes an appointed agent of that insurer. An insurance producer who is not acting as an agent of an insurer is not required to become appointed.” See 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218-1 § 14, Drafting Note. 26 Monat v. Ettinger, 194 Misc. 692, 87 N.Y.S.2d 488 (N.Y. Ct., 1947). 27 有關美國保險經紀人屬性分析,參卓俊雄,強化保險輔助人管理相關措施之研究,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一百年度委託研究計畫,2011 年。.

(32) 32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 28. 於該法附表二. (Schedule 2)規定若該代理人(agent)係依據 2000 年金融市場與服務法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第 39 條之規定由保險人所指定 者,該代理人為保險人之代理人(insurer’s agent)。 如該代理人獲得保險人 之明示授權對被保險人蒐集相關資訊或訂定契約者,其亦為保險人之代理 人。 除有前揭之相關情況外,代理人則推定為消費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從 而可知,英國對保險代理人以及經紀人之屬性定位亦是採兩立法,且採實質 認定。. 5. 代結論: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監理工作之精進 保險輔助人在整個保險業之洗錢防制計畫中扮演重要角色。其重要職責 除係瞭解客戶資金來源、客戶本質、客戶所購買之保險商品是否與投保目的 相符及提供保險公司與客戶相關之必要資訊,以協助保險公司有效執行反洗 錢及打擊資恐之程序外;還有在招攬過程中,應積極主動且及時發現客戶之 可疑的行為表徵,避免被前置犯罪者利用,或是配合該等前置犯罪者安排保 險活動,故意或過失使得保險成為洗錢、資恐渠道,並使得保險經紀人、保 29. 險代理人成為前置犯罪者之「白手套」 。 在如何建置符合我國保險業與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與資恐有效監理法 規與作業方面,可從兩個面向著手:保險輔助人與保險公司建構合作通路管 理機制之作法,以及增進保險輔助人與保險公司確認及驗證客戶身分之作 法。. 28 29. Se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UK), Schedule 2 Rules for determining status of agents. 林瑞彬、劉家全,「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新法下的法令遵循重點」,月旦刑事法評 論,第 4 期,頁 130-136(2017)。.

(33) 黃天牧、邵之雋. 5.1. 我國保險業暨保險輔助人間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監理之研究 33. 保險輔助人與保險公司建構合作通路管理機制. 5.1.1. 保險經紀人. 1.明確要求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合約應規範保險經紀人須配合往 來之保險公司辦理客戶身分資料之蒐集及驗證。於本文研究期間之 2017 年 11 月 13 日經主管機關修正備查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含兼營保險經紀人業 務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 13 點業已規定:「(第一 項)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公司所簽訂合約中,約定其應遵守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規定並配合協助保險公司辦理客戶身分資訊蒐集或驗證作業。(第二 項)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配合辦理業務往來之保險公司所要求之業務招攬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應辦理事項,以利必要時協助保險公司蒐集或驗證客戶身 分資料。」 2.保險公司得於與保險經紀人合作契約中約定,要求保險經紀人公司對 於其認為客戶有疑慮之部分,在一定期間內提出說明並完成驗證。未能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者,保險經紀人應重新備齊資料再送件,否則保險公司有權不 予核保。同時,保險公司可對經常轉送有疑慮客戶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予以紀 錄,未來對於該等保險經紀人公司所送之保件,加強審查。以定期補件及對 不同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差別審查機制,促使保險經紀人公司積極配合保險公 司完成蒐集及驗證客戶程序。. 5.1.2. 保險代理人. 1.明確要求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合約應規範保險代理人須配合往 來之保險公司辦理客戶身分資料之蒐集及驗證。於本文研究期間之 2017 年 11 月 13 日經主管機關修正備查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 務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 16 點業已規定: 「(第一項)保險代理人公司與保險公司所簽訂合約中,約定其應遵守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規定並配合協助保險公司辦理客戶身分資訊蒐集或驗證作 業。(第二項)保險代理人公司應配合辦理業務往來之保險公司所要求之業.

(34) 34 交大法學評論. 第4期. 務招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應辦理事項,以利必要時協助保險公司蒐集或驗 證客戶身分資料。」 2.依 2016 年 9 月 30 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現行「保險業與保險代理 人合約範本」第 12 條第一項、第三項即約定保險代理人應確實遵守洗錢防制 相關法令規章,並且其遵行狀況為第 18 條所列代理業務績效考核之一環,因 此現階段之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之合約,已設有管控通路是否遵行洗錢防制 法之機制。為加強保險代理人配合防制洗錢作業,可以降低基本分數為 65 分,增加「乙方配合協助保險公司辦理客戶身分資訊蒐集或驗證作業」為考 核項目,若是保險代理人額外有「建置黑名單系統」、「踐行客戶風險評 估」(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等,則可以作為加分項目,以鼓勵並 且要求保險代理人盡力協助保險業蒐集並驗證客戶資料。 除上述配套措施外,無論保險經紀人或是保險代理人,在與保險公司簽 訂之合作契約,皆應清楚規範雙方在防洗錢與反資恐的權利義務,回歸風險 基礎法就該等權利義務下各自於保險輔助人與保險公司分別應運行的風險抵 減措施。除避免重複作業外,更可避免責任不清,互相期待對方可能或是應 該滿足某些抵減措施要求的問題。. 5.2. 增進保險輔助人與保險公司確認及驗證客戶身分 1.在客戶資料蒐集及驗證方式,「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 業務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以及「保險經紀人 公司(含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義注意事項範 本」皆有明確之規定。然實務上因一般客戶對於業務員之信賴程度普遍較 低,有未能實際取得身分證明文件之影本或照片檔之困難,建議闡明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第四款「予以紀錄」之內容,並且加強宣傳「買保險 應提供身分證正本」之概念於保戶以及業務員,甚至以於要保文件上直接要 求提供身分證影本等作法,達到落實確認客戶身分。 2.在高知名度政治人物及制裁名單之建置與檢核,本文認為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既明確肯認保險輔助人無庸建置系統確認客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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