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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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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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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104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等 別:四等考試 類 科:戶政 科 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一、甲向商店購買飲料一瓶,取得統一發票後,隔月幸運中獎新臺幣 20 萬元,但因工作繁忙,委 請乙代為領獎,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乙除代甲領獎之外,又心生歹念,擅自以甲的名義向 丙借款 10 萬元,丙見乙持有甲的身分證及印章,誤信乙已獲得甲的授權,便同意借款。乙即 書立借據一張,並蓋用甲的印章。請問:甲應否對丙負清償借款之責?請附理由說明之。 【擬答】: 甲無需清償借款。玆說明理由如下: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 103 條)。欠缺代理權而為之代理行為,是為無權代理。題示乙以甲之名義向丙借款 10 萬元, 惟因甲並未授與乙代理權,故乙之代理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應檢討的是,乙之無權代理是 否成立表見代理,而由甲對丙負授權人之責任? 按民法第 169 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條規定學說上稱為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學說採權利外觀理論,即須有代理權外觀之存在,所謂代理權外 觀,係指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客觀事實。實務認為,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70 年台上第 657 號判例)。 準此見解可知,甲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於乙使用,係為代其領獎之用,故對於乙向丙借款 而言,尚不足構成授權外觀,亦即不足使丙相信乙有消費借貸之代理權存在。因此,乙之 代理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而屬狹義無權代理。 按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準此,甲得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使該消費借貸契約溯及於成立時 確定不生效力(第 115 條反面解釋)。換言之,甲無需清償借款。. 公 職 王. 二、甲擅自占用乙所有已登記之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一棟。乙因長期旅居國外,經 18 年後始 知土地被占用之事,便起訴請求甲拆屋還地;甲則抗辯乙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請 問:雙方主張何者有理?請附理由說明之。 【擬答】: 乙之請求有理由,甲之抗辯為無理由。玆說明理由如下: 題示甲擅自占用乙所有已登記之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一棟,而乙於 18 年後始得知土地 被占用之事,且起訴請求甲拆屋還地。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準此規定,乙對甲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 767 條第 1 項),其消滅時效似已完成? 按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解釋理由謂: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 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 之適用。 準此見解可知,由於乙對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因此,甲不得 援引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拆屋還地。乙之請求有理由,甲之抗辯則 無理由。 三、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然感情不睦。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因參加大學同學會,遇見昔日戀人. 共2頁 第1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2)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丙男,二人舊情復燃,當日即發生性關係,乙女亦因而懷胎,產下 A 女。產後不久,甲乙即 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約定 A 女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及負擔。3 個月後,乙丙結婚,丙不但 認領 A 女,並且負擔 A 女之所有撫育費用。請問:A 女究竟對甲或對丙有繼承權?請附理由 說明之。 【擬答】: A 對甲有繼承權。玆說明理由如下: 按所謂婚生子女,係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 1061 條)。第 1063 條第 1 項規 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題示已婚之乙女 與丙發生婚外情,且乙懷胎生下 A 女。準此事實可知,丙雖為 A 之生父,惟因乙於受胎期 間內,甲、乙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故 A 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題示甲、乙合法離婚後,乙、丙結婚,且丙亦認領 A,並負擔 A 之所有撫育費用。按非婚 生子女與生父間,須經生父認領或與生母結婚,法律上始視為婚生子女。惟認領及準正之 對象,須以非婚生子女為限,對於已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除經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 定而成為非婚生子女外(第 1063 條第 2 項),縱經生父認領或與生母結婚,該子女仍無法 與生父發生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題示丙雖為 A 之生父,惟 A 既已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因此,縱令丙認領 A 或丙與乙合法結婚,丙與 A 之間仍不發生法律上之父女關係。 綜據上述討論可知,在無其他新事實下(即甲、乙或 A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A 對甲有繼 承權。. 公 職 王. 四、甲男已離婚,於前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 A、B。乙女亦已離婚,於前婚姻關係亦育有一女 C。 甲、乙二人結婚,3 年後,乙即因病亡故。甲自此獨力撫育 A、B、C 三人,於該三人結婚 時,分別贈與 60 萬元。嗣後甲亦因病死亡,留下遺產 300 萬元。請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 承?請附理由說明之。 【擬答】: 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為 A、B 二人。玆說明理由如下: 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當然且包括的由其繼承人繼承(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 之資格,在積極要件上,除須位居先繼承順序外,尚須具備「同時存在原則」。題示乙 雖為甲合法結婚之配偶,惟乙先於甲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故甲死亡時乙並無繼 承人之資格。至於 A、B 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於甲死亡時尚生存,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A、B 為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 題示甲雖與乙合法結婚,但其並未收養乙之子女 C,故甲與 C 僅為配偶之血親關係,即 甲、C 僅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從而 C 並非甲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 題示甲生前書立遺囑時未指定應繼分,故 A、B 之法定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二分之一 (第 1141 條)。 甲死亡後之遺產由 A、B 各分配 150 萬元。玆說明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遺產。準此規定可知,甲死亡時之應繼財產,除留有之 300 萬元外,尚包括其生前因 A、B 結婚而贈與之 60 萬元,共計為 420 萬元(由於 C 非繼承人,故甲贈與 C 之 60 萬 元,不須算入)。 由於 A、B 均受有甲之生前特種贈與 60 萬元,且 A、B 之法定應繼分亦各為二分之一, 因此,無論是否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於 A、B 之應繼分中扣除其生前特種贈與 價額,甲之遺產均由 A、B 各分配 150 萬元(由於 A、B 之應繼分額均為 210 萬元,但其 均已受生前特種贈與 60 萬元,依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由 A、B 之應繼 分中扣除。扣除後,A、B 得再分配 150 萬元。). 共2頁 第2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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