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三十 卷第三期· 2013 年 6 月,頁 37-67 001: 10.6151/CERQ.2013.2102.02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立午育典* 林女句璇 H 摘要 回臨兩E田面臨自由
大學具有自治權,是立基於大學自治此一制度;在這樣一個學術自由的 制度性保障下,大學得依其內部構成員的共同決意,做出具有拘束力的決定。 學校制定規則、辦法皆是以維持校間秩序為出發點所做出的內部決定o 縱然 在大學校規範間內,大學生必須遵行,{且應肯認大學生在校內,仍有相當範 圍的基本權保障空間。在此,為對焦於本文主軸,故將討論範圍,限於大學 對於大學生所頒布的校規。首先本文要針對大學自治的內容為建構,對於大 學自治的]if.生、功能與美巨型為討論。接著針對與大學生緊密相關的校規的性 質、作用及對象為討論,其中為衡量校規與大學生基本權孰輕孰重,在此本 文型塑-個衡量的層級化概念:層級化校規保留,以便操作校規與大學生之 間的利益衡量 o 最後則著眼於對近年前所發生之實際案例的檢討。整體而言, 本文的目的在於,嘗試透過建立---.個有關在學大學生基本權之侵害與保障的 清晰檢驗結構,並藉此判斷,學生的基本權,是不是如同以前「特別權力關 係」中的 a方一樣,在以「大學自治」為名的校務實踐下被限制而難以獲得 完整的保障;若依照本文的所提出之層級化保留的檢驗結構,可以進一步釐 清大學在行使其自治權限時,應該如何面對(各種)大學生的相關權利;另 一方面藉此希望大學能夠避免逾越其自治權限,並且符合法治要求,從而保 障大學生的基本權,以落實大學生的主體性,並避免特別權力關係的遺毒仍 存於大學校園中。 關鍵詞:大學自治、學生權利、學術自由、規章自治、屑級化校規{呆間*
許育典﹒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通諷作首) 電子郵件: [email protected] 抖林絢璇,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版士 福于郵件:kochan [email protected]投搞日期: 2012 年 6 月 27 日;修正日期﹒ 2012 年 10 丹 26 II ;接受日期: 2013 年 3 丹的 H
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June
,2013
,Vo
l.21
,No.2
,pp. 37-67
001: 10.6151/CERQ.2013.21 02.02
A Study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Fundamental
Ri
ghts of College
Stud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University Autonomy
Yue-Dian Hsu* Hsu-Hsuan
Lin'~*Abstract
Based upon the paradigm of university autonomy
,
universities enjoy the
power of self-governance. The paradigm serves as a systematic protection of
academic freedom which empowers univers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llective
wills of its constituencies to promulgate regulations which have the binding effects
upon all affiliates. Universi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are internal codeterminations
promulgated with a view toward maintaining the campus orde
r.
Although it is
true that university students shall observe the universi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
it is equally true that university students shall still enjoy the room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fundamental rights.
Th
erefore
,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
the scope of this Article will be the universi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to govern their students. First of all
,
this Article will construct
the content of university autonomy and will discuss its formation
,
functions
,
and types. Secondly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nature
,the functions
,and the
objectives of the universi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which are closely related to
college students. Of all those discussions
,
in order to evaluate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universi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fundamental freedom of college
students
,
this Article will illustrate a concept of a hierarchical regulatory structure
,
• Yue-Dian Hsu
,Distinguished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Law
,National Cheng-Kung University
E-mail: hsuyd
(a)mai
l.neku.edu.tw (Corresponding Author)
•• Hsu-Hsuan Lin
,Master
,Department ofLaw
,National Cheng-Kung University
E-mail: koehan. 1985@hotmai
l.eom
許育典、林絢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139
the reservation of the university regulatory hierarchy
,
to better evaluate the
significance between the universi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interests of
college students. Finally
,
this Article will review the recent actually cases. In sum
,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attempt to establish a clear reviewing mechanism
to determine the protections and infringements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ollege students. Pursuant to the reviewing hierarchical regulatory structure raised
by this Article
,
universities can further clarify how to deal with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ollege students while exercising their powers of university autonomy.
Furthermore
,
this Article wishes that the reservation of the university regulatory
hierarchy may prevent universities from exceeding their powers under university
autonomy
,
may ascertain that universities observe the law
,
may protect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ollege students
,
and may help to implement university
autonomy and at the same time to prevent the dress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ship from being alive in university campuses.
Keywords: university
autonomμ rightsof students
,
aω demicfreedom
,
1«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三十 卷第二期
40
I
ContemporaryEducat間lalResearch Quarterly Vol. 21,NO.2-=-
~--' 宣、目 IJq 2009 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颱風重創南臺灣,就讀長!長大學(以下簡 稱長庚大)工商管理學系謝姓學生(以下簡稱謝生) ,以及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以下簡稱高應大)人力資源發展系的林姓學笠(以下簡稱林
生) ,兩人暑假期間在家裡打麻將,利用電視臺的災情專線惡作劇,制 後甚至還將瞎鬧過程影片放到網路上'引起網友群起搓伐,並進行人肉 搜索,在強大的輿論 F' 兩人均已透過網路公開道歉。另外,林生承諾 願捐出暑期工讀金 10,000 元幫助災民,同時回南部擔任義工。高應大 與長庚大 2 校決議, 2 人都處 2 大過與 2 小過,並留校察看。長庚大尚 要求謝生加入已經展開的災區志工服務工作(以下簡稱為本案)。 本案的發生處並非在校園中,而是在自家處所o 在此不免發生疑 問,大學生的校外行為,校方是否具有處分的權力?文本案的處分校 規依據為何?大學校規的權限管轄範間是否已然逾越其目的?以上疑問 均為本文所關注。所以本文將針對大學校規的權限範間為討論,並就獎 懲校規可能引發的問題為探討。大學校園具有自治權,是立基於大學自 治。大學作為高等教育及研究機構,擁有自治權限,是為保障學術自由 的開展及不受 F擾。然而在大學實務上常利用此權力,在其所頒布的規 章內容中,對於大學生的權利大加限制,以!令:於大學在實務上常立於 「太J:皇」的地位,成為實務上的「國中國J '縱然釋字第 684 號開啟 大學生救濟之門,然而,其效力仍有待司法實務的配合實踐,對於相關 的大學生來說,往往有緩不濟急之憾,所以本文認為應從頭檢討對大學 生的權利保障,而非事後彌補以上的問題O 學校制定規則、辦法皆是以維持校間秩序為出發點所做出的內部決 定,大學生在校學習修課形成一個共同生活秩序。縱然在大學校規範圍 內,大學生必須遵行,但應肯認大學~在校內,仍有相當範圓的基本權 保障空間。在大學具有自治權限下,其頒布內部規定時,即生拘束全體許育典、林掏璇:
I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川 41 構成員的效力,既然該規定有如此強大的效力,則必須考量受其影響的 構成員的基本權保障,以因應法治國的重要核心。在此,為對焦於本文 主軸,所以將討論範圍,限於大學對於大學生所頒布的校規。首先本文 要針對大學自治的內容為建構,以便交待大學自治的產生及功能,且為 討論其細節所以將之為類型化。接著針對與大學生緊密相關的校規的性 質、作用及對象為描述後,最後再針對本案進行檢討。 本文的提出是希望避免大學逾越其自治權限,並符合法治要求,並 且保障大學生的權利,也是希冀大學對於大學生榷利的漠視情形能夠逐 漸減少,若欲對大學生的權利限制,應考量權利的限制程度,避免過度 的干預,落實大學生的主體性,並避免特別權力關係的遺毒存立於大學 校園中。貳、大學自治與大學生基本權的關係
一、大學自治的內涵建構
(一)大學自治的定義
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是由德國先為發展的概念,大學自治的概 念,是自歐洲中古世紀以來,為保障大學的研究教育自由(胃部信喜,2007 :
162) 。制後我國在立憲時,國家也將講學自由明文確立為人民 的基本權。就字義上而言,講學自由看似只是針對人民的講學行為予以 保障,然而,講學是為了發展學術、推行教育而訂,且學術不僅靠講學 行為即可發展,還須進一步地進行研究、研討及辯論等等行為,所以宜 將此講學術自由擴展為學術範圍領域的保障,在此可認定,學術自由的 憲法幕礎為憲法第 11 條的講學自由。學術自由不侷限於講學自由,而 是及於一切有關學術研究的自由在內;從事學術活動及傳播的人民都受《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一卷第二期
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1.21,NO.2
到此基本權的保障,而可自由地從事學術真理的追求(陳新民,20的:
257-259
)。 在憲法第 11 條中建構大學自治此一制度性保障'乃在確保學術自 由不受不當的拘束,以利學術自由得以確立並發展,使獨立的研究及學 術的講學得以持續經營(訐育典,2011:
240) 。大學自治是為實踐學 術白白的于段,除了使個人在從事研究、講學或學習時,不受國家的干 預外,同時也了使個人在從事研究、講學或學習時,不受國家的干預外, 同時也尊重大學成員的在大學這樣一個獨立的學術自治空間中的學術 活動。就此而言,在消極面向上,大學應不受上級機關指令的約束,在 積極面向上,大學享有獨立的自治權利,並由大學內部成員自行規範管 理。也就是說經由大學自治作為學術白巾的制度性保障,使大學的學術生活領域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 (Hans
Heinrich Rupp,
1970 :
165 叮)
0 I 而各大學不論公、私立,均是為達成學術自由的機關,所以均受學術自 由的保障,進而被肯認在一定程序下享有自治權,就此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具有明文規定。 在德國的大學自治中,所保障的類型概略分為「自治 J (Autono-mie) 與「白治行政J (Selbstsverwaltung)。概分為上述二者,日的是 為了使大學自治在貫注法範圍,不能超越國家法律秩序而存在。所謂的 自治是將學術相關的事務即認屬其保障之下,認為學術自由即為自治的 界限,無法律保留的限制;但在自治行政的部分,則無完全自治的可能, 因其屬於與學術自由保障無關的事務,應受-般法律的限制。之所以肯 認自治行政的保障,是因其可作大學在研究與教學上獨立的先決條件, 使大學除了具有形式上的獨立外,還有實質的行政獨立,有助於大學免 於成為「國家行政部門附屬者J '而是能夠對於在自治權利範圍內的研 究、教學事務,具有完全的獨立性(Garditz,
2009: 393
)。1 Rupp, Hans Heinrich: Die Universiti:it zwischen Wissenschaftsfreiheit und
許育典、林拘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143 (二)大學自治的類型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內桶叉可分為以下:規章 自治、人事自治、學術自治、財政自治與管理自治。在規章自治,其最 終日的是為了維護大學的學術自由,主主於法治國原則,必須透過普遍以 及與此相關的規定,讓大學內部成員清楚瞭解權利義務關係(
Thieme
,
2004:
138) 。此乃大學自治最原始的意義,也是大學自治最基本的核心 要求。規章自治下大學的管轄權可以被理解為:在法的職務範疇內,所 有法律框架內的事務經由白身所訂的法律來調節 O 也就是說,規章的日 的為使一個具有法律自主的團體,在自主範圍內,頒布對於其構成員有 效的規範 (Michael&
Detmer
,
2011: 55)
再者,人事自治的內涵為大學在人事任用上的參與權,其對學術自 由的保障,具有特別的價值得VerwGE
15 :
264) 。因各大學基於其發 展的方向不同,對於其內部成員的選定基準、選定手續等等,應由大學 內部自治,以反應大學構成員的真正意向(中村睦男,2008 : 564)
也就是說,為了實現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保障,人事的自主自律是相 當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大學自治事項(訐育典,2011:
244) 。 接著為學術自治。所謂學f,ltj 自治,是指大學自行決定與學術有關 的一切事項,舉凡與研究、教育的內容及方式,均屬學術自治的保障範 間。研究是大學最重要的工作,是知識創造和革新的于段,教學的改革 更以研究結果為基礎,這也是學術研究為何應該保有自治特性( Gardi缸,2009:
392) 。教育部可在立法授權下為適當的監督,但為維護學術自治 的價值,教育部對於大學的監督,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的規定(訐育典,2011 : 245
;歐用生,2005 : 221 )
擁有完整而充裕的財政,是大學永續發展及追求學術成就的重要 後盾。所謂的財政自治,是涉及大學內部經費運用的權限問題。更確切 地說,這裡涉及大學內部經費運用的自由決定權。因此,大學在研究與《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 卷第二期
441
Co耐mpo間 Ed叫tional R師叫 Qua 巾rlyVol 肌 No.2教學的作用受到干擾時,自治行政權具1:3"消極防禦權的作用(
Garditz
,
2009:
397-398) 。鑑於大學的存立主要是為提供學術棲息的空間,因此 重在學術價值而非其經濟價值,也就是說,因大學多重視非營利性的 目的與效果,所以大學財政如何運作以確立大學的學術價值這,是相 當重要的問題(李佳蓉,2008 : 34-36
;許育典,2011 : 245
;董保城,2006 : 230-231
;中富公一,2010 :
1041) 。 最後為管理自治的意義在於'大學具有維護大學內部的安全與秩序 之管理權責,並排除外界干預。在此通常的方法為設置校警並藉其行使 秩序維護權。基本上,大學可自聘任校警,校警的身分為學校的職員, 非外面的警察。整體而言,對於大學的管理自治,由於涉及各種不同的 利害關係,因此需藉助國家的立法監督,以免對大學成員不利(訐育典,2011 : 247
;董保城,2006 : 234-235)
(三)大學自治的限制
大學對於大學生的學業成績表現,具有考核的權責,得依相關程序 規定,訂定學業考核之規章,這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釋字第563 號提 出,.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 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依釋字第 626 號闡明,.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 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間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在上述兩 號釋字清楚可見正當程序與法律保留作為大學自治遵行的要求。然而, 所謂「內容合理妥適」與「合理及必要之範間內」為何?則是要進一 步釐清的。前者應是指在大學為章則的訂定時,其訂定的內容應符合大 學自治的日的,具有適合性;後者則是在所謂的必要範圍內,點出了手 段必要性的概念。而適合性與必要性的運用,在法學是為比例原則的內 涵,因此解釋文中內含比例原則的脈絡o 而所謂的大學章則是指大學因 本身享有自治權,在白治權的範圍內,為了規範校內事務而訂定的自治許育典、林鉤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145 規章,意即一般通稱的「校規」。換言之,大學訂定的校規就是為了實 現大學自治所為的規定。 綜上可知,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 當的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為了保 障大學自治的實現,大學享有自治規章的訂定權與執行權。但為防止大 學自治無限擴張而侵害其他基本權,大學也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正 當程序及比例原則,並受到國家的適法性監督。
二、大學自治下大學生享有的基本權
幕本權的保障,為國家立憲的最重要日的;唯有個人主觀權利的實 現,才可說民主與法治國家的秩序被落實並獲得成效。基本權是確立、 限制與保障,個人地位的要素,它建構出共同體法秩序的基礎(李輝譯,2007 :
227-238) 。原則上只要是人,不論其地位差異都受憲法上的基 本權保障,而不會有所區別。在這樣的理解下,大學生亦為基本權主體, 其作為基本權主體的地位,並不因進入大學而有任何的不同。以下將區 分為大學生作為一般權利主體及大學構成員,就大學生享有的基本權為 分別討論。(一)大學生作為一般基本權主體享有的基本權
基本權是憲法的重要核心價值,而其保障主體為尚生存的人;除了 部分憲法或法律有規定的公民權,如選舉權、被選舉權等等外,其餘基 本榷的保障,如人身自由、宗教自由、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等等, 不因其身分及年齡而有所不同。 以往在特別權力關係下,大學生未享有救濟權的情形,被大法官的 解釋,如釋字第 382 號、第 626 號及第 684 號等等所突破後,一方面, 大學生在大學內亦享有一般權利主體應享有的基本權,並不因其學生的1«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 卷第二期
46
I
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Qua吋疋付yVol. 21,NO.2身分,致使其與一般人民在基本權享有的部分而有不同;另一方面,大 學生的權利保障將可透過司法救濟途徑被落實,而不再只是紙上談兵。
(二)大學生作為大學構成員享有的基本權
學術自由作為大學所欲保障的基本權,在此應先討論學術自由的主 體 o 以往討論學術白白時,僅限於大學教師在研究日由與教學自由主的 保障。但學研討自由的目的是為追求真理,應不拘泥於大學內,而應承認 所謂的廣義的主體,也就是認為,學術自由的基本權主體亦應包拈例如 民間企業的研究者(甲斐素l宜, n.d.) 。此外,學術自由不僅保障個人 的基本權,也特別針對大學的學術自由加以保障,而為了擔保大學包括 其構成員的學術自由,乃在學術自由下發展出對大學自治的保障(胃部 信喜,2009 :
162) 。這裡所謂的大學構成員,指的是(公立大學的) 教職員、研究人員與大學生;他們在特別權力關係的突破後,紛紛脫離 原本的客體關係,回復到主體的地位,而可以作為受學術自由保障的主 體。 在瞭解大學生作為大學構成員的主體性後,接下來要討論學術自由 的防禦權功能 o 防禦權為人民不受國家侵害的請求權提供依據,並且在 侵害發生時,也為排除國家侵害的請求權提供依據。就此而言,學術自 由作為防禦權的保護法益,其日的是為了實現人民的學術活動,而賦予 人民對抗國家高權侵犯的主觀公權利,所形成的學術自由憲法保護網 o 在此面向上,學術自由的保護法益包括了:研究自由、講學自由與學習自由 (Jarass
& Pieroth
,
2009: 96; Maunz
,
Dur旬,Herzog
,
& Scholz
,
1998:
91; von Mangoldt
,
Klein
,
& Starck
,
2001: 229; von Munch et a
I.,
2011:
67
)。研究自由:研究者就其學術研究的提出、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的評價享有自我決定的自由。講學自由:教育者在進行講學時,能自由
選擇其教學內容與教學方式,並得自由地展現其在學術研究中的所見所 聞 o 學習自由:學習者具有自由選擇課程的自由,其文包括了入學、選
許育典、林鉤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課、聽課與討論等四個方面(江藤裕之,
2006 :
103) 。這在我國大法 官諸號與大學自治的相關解釋中,也可得知大法官對之的肯認 o 然而,在討論大學生是否具備上述權利時,要先釐清的是,大學生 進入大學的目的及功能。有認為理想的大學教育注重的是人格陶冶、獨 立思考能力與智慧的養成;也有認為大學高等教育的目的是廣泛性地培 養大學生對自己內在身心特質的瞭解,或是求取新知的方法與能力(徐 式寬、岳修平,2005 :
64) 。本文認為,大學教育的重點應該在培育大 學生學習思考的能力。實際上大學生接受大學教育,多注重知識專門化 的課程。所謂知識專門化,是指知識範間的廣狹,隨學生年齡和學習內 容的專業化而有所變動,在高等教育下其知識專門化的程度亦較高,大 學部則是屬於進入專門化的基礎,而研究所則是以研究方式,使其朝向 更為專門化的方向發展(歐用生,2005 :
2 日 -214 )。 承上可知,大學生進入大學的目的為學習,他扮演著學習者的角 色,因此肯認其享有學習自由自屬當然。然而,大學生是否享有研究自 由與教學自由,則尚須深入討論。首先,在上述提出研究自由的意義中 可知,享有研究白由者,具有學術研究的提出、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 評價的自由,在大學生的面向上,則體現於研究題材的選取、研究方法 的選擇與指導教授的選擇等等。 就進入大學的目的與功能觀之,可認為研究所的研究生已具有該專 門知識的基礎,且其學習方式除了接受課程講學外,尚是以研究報告的 提出為主要,就此可認定研究所的大學生應享有研究自由 O 然而,大學 部的大學生,對於研究自由的享有亦有跡可尋, --~般大學生在選擇修習 課程時,依該課程教學大綱,即可得知教師的授課方式及內容,而部分 大學課程亦有給予大學部的大學生有上臺報告或繳交心得報告的機會, 就此應可認定在此類報告的研究下,其亦享有研究自由此一保障,而拒 絕教育行政措施上的不當干涉(李惠宗,2004 : 109)
1«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三十 卷第二期
48
I
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Vol.叭, No.2最後為教學H 由的探討,大學教育下的教學自由是以研究成果作 為其教學的基礎,然而,即使承認大學生享有研究自由下,其應否享有 教學自由則有疑問。首先要指出的是,學校內所指的教學具有資格、能 力、名額上的安求及限制,並非每個人都能主張的憲法基本權。除此之 外,學校外的教育性或學術性的講學自由,則可作為一般人民的基本權 (周志宏,
1989 :
226) 。也就是說,原則 t 大學生享有教學自由,然 而,此一享有是有侷限的,在其作為大學構成員時,因其資格能力未符, 所以在大學場域內無法為此一主張。綜仁可知,大學生作為大學構成員 時,其應享有學習自由與研究自由的保障。三、大學自治與大學生基本權的糾葛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其目的是為實現學術的追 求。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作為學術自由的基本權保護法益, 也應在大學自治的作用射程範聞之內。前已敘及,大學生作為基本權主 體,不僅享有一般基本權,亦享有研究自由與學習自由,因此大學自治 的作用應保障大學生的研究自由與學習自由,就此為大學自治與大學生 基本權「合」的關係。 另一方面,在大學場域內,大學有自治權限並可自行頒布內部規 章,規章的目的是為使大學在保障學術自由的目的下,就自主範圍內, 頒布對於其構成員有效的規範。然而,規範的訂定,即可能對於包括大 學生在內的內部構成員之基本權產生限制,此即為大學自治與大學生基 本權「分」的關係。大學在行使大學自治的權限時並非無邊無際,它在 訂定規章時,亦應受有一定的限制;且在對於大學生的基本權為限制的 同時,應就基本權限制的種類、輕重、範圍等等而異其密度,以符合法 治的要求及真諦。許育典、林拘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參、大學規章自治下層級化校規保留的建構:
以校規為中心
大學規章自治作為大學自治的內涵之- ,其規章內容對於大學生限 制的規範,通常被稱為校規,以下將就校規的內涵為建構,接著對於校 規的規定提出層級化的見解。提出層級化校規保留的目的,是為了對於 不同層次基本權的限制,提出不同的保障要求。在層級化的部分,首先 將就大學自治須否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而為討論;接著針對校規的規範密 度,型塑出校規保留,並將之層級化,以釐清大學生的基本權與校規二 者在大學自治之下的相互關係。一、校規的定義
所謂的校規,顧名思義為校園所頒制的規定。它是在以學校生活場 所為主的一定場域內,依照預先設定的應有狀態,所被訂定的規則。這 裡所謂的應遵守校規的人,主要為包括大學生在內的所有內部構成員。 就此,應可再進一步地認為,校規是為了因應團體生活,使大學全體構 成員在團體生活過程中藉以成長、發展,並藉以維護秩序,進而制定其 所應遵守的事項及其相關規定(越智康詞,1994 : 52)
在大學中,大學規章自治的功能即是使各大學享有校規訂定的權 限,而校規是則由大學內部構成員所訂定,其形式與效力會因各校所為 的規範而有所不同。針對大學生的校規,其規範內容為大學與大學生在 在學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它包含了對於大學生在學校生活中的行為的直 接限制 O 在此要注意的是,縱然大學內部的管理具有自主性,校規的內 容仍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大學並非獨立國家而存在的國中國, 其內部管理仍應遵循憲法下的法秩序,包括對於大學生基本榷的尊重。《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 卷第二期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l.21,No.2
二、校規作為實現大學規章自治的體現
依大學白治的類型化及其定義可得知,規章自治是指大學有權制 定自己的管理規範,以維護大學內部的安全與秩序,對學生事務的管 理亦包括在內。有關大學內教學與研究等重要事項如何規範,大學立於 學術自治團體地位得自行守.法,以自治規章方式訂之,即所謂自治規章 立法的自主權。此為自治團體核心重要的要素。我國憲法對人民有講學 臼由,雖未明文保障大學頒制內部規定為白治核心要素,然而,從大學 自治保障觀點來看,自治團體成員共同決定自治團體的事務,乃屬當然 (訐育典,2011 : 246
;董保城,1997 : 33)
在此可認,大學自行頒制的、對於涉及大學位事務的學校內部事 務之校規,其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大學法中,這可從對於大學法第32 條 的觀察得知 o 就此,若想找出其核心,應觀大學法的立法目的,始可得 知其憲法根源。大學法第1 條明確指出,大學是研究學有帖,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並指明大學為了保障學術 自由,則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產生自治的功能。一部法律的制定,其 條文均是用以貫徹立法日的為要。也就是說,解釋一個法條,必須依照 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就特別關注法條的目的價值與基本精神(訐育典,2011 : 26)
,法律規範目的在維持整個法律秩序的體系性,個別規定或 多數規定均受目的之支配,任何法條均應在概念上作合目的之解釋(董 保城、法治斌,2010:
95) 。在此若依照上述目的性解釋的方法,則可 得知,大學法第32 條的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 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J '這樣的權限應 屬於自治功能的一環,其目的在於保障學術自由,應無疑問。三、校規對大學生基本權的限制目的與範圓
制定大學校規是落實大學自治的表現,其目的為維護教學品質及校許育典、林絢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151 園秩序。校規是對於大學生為直接地、強制地的規定,它的要求,對大 學生有拘束力,大學生必須遵守。更進一步地說,校規的拘束力是對於 大學生基本權的限制,諸如表現自由、行為自由等等均可能因此受限。 在這樣大學自治與大學生基本權互相衝突的狀況下,如果大學自治被認 為是」種更應當追求的公共利益,那麼在符合比例原則的限度下,大學 生便必須退讓而遵守大學校規的要求。也就是說,大學生的權利會閃大 學自治,而有所限制。 在大學法第 32 條規定中,亦特別提及大學針對大學生的校規制定 日的,其指出該校規是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建立學生行為規範。釋字 第 684 號解釋文提到,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 以實現研究學術、培育人才及維持學校秩序為目的。綜上所述,大學校 規係為使大學內部構成員,共同因應內部生活圈,進而要求其遵守的規 定,在關於大學生的部分,除了 k述目的外,尚為確保學生的學習效果
及其行為規範。在大學法的授權下,大學只要基於條文意旨,即得對大
學生行為予以規範、進行限制,而導致大學主的所有基本權均可能受到大學校規一定程度的干涉。
四、層級化校規保留與大學生基本權的限制
大學在符合大學法規定的情況下,對大學生的行為所做的干涉, 其程度應僅得為限制大學生的基本權,而不可到達剝奪基本權的地步。 這是因為,大學藉由落實大學自治所追求的學術自由,本身仍受憲法價 值體系的限制,亦即會受到其他憲法保護法益或其他基本權的限制。因 此,當大學以維護學術品質而實踐其大學自治的權限,而造成大學生的 基本權受校規所限制時,必須面對建構規範密度此一相當重要的問題。 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並非只有憲法才具有基本權保障的功能。立法 者依憲法委託,亦應忠實的制定保障原權或某本榷的法律 o 在一般法律I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 卷第二期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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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1.21,NO.2層次中,應將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具體化,並予以強化。再者,依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的思考主軸,將人民權利予以層級化對於衡量個案中的 基本權保障是具有實益的。法規對於基本權為限制時,會有所謂規範密 度的問題。也就是說,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寬嚴並非同一,應視其各別基 本權而為不同的保障,所以對於法律規範要求也有不同。同理,在同一 權利中也會因保護範間或保障內涵的不同而有層級化的必要。上述的層 級化,在各基本權互相競合或衝突而必須為利益衡量時有實際上的必要 性(李震山, 2002:
361-363)
法律保留的主要功能,在於允許侵犯基本權的保護範閻(林三欽、 張銳盛譯,2010:
30) 。換句話說,在符合法律保留的情況下,始得 對人民基本權為限制。在大學實施規章自治的權限時,常限制到大學生 基本權而產生基本權間的衝突。在此本文認為,大學既然具有規章自治 權,在大學場域中對大學生的基本權為限制時,應為校規保留。然大學 權限行使態樣多元,所以本文欲以層級化的方式,建構出校規保留的態 樣類型化。 絕對校規保留是指,該大學校內重要事項,必定須經由校務會議決 定者。因校務會議是為大學校務最高決策會議,其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且其參與成員眾多,諸如校長、教師、行政人員與學生均為校務會議的 出席成員,可且該會議的目的是為凝聚大學構成員的意見,顯出該會議 的重要性及正當性。而依大學法第15 條第 l 項及第 16 條說明,大學設 校務會議,是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在大學法中,與大學生相關的校務 重大事項包括f 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大學法第 5 章特別就學生事務的重要事項加以規定。在此,本文認為,對於大學 生的基本權核心加以限制時,應符合絕對校規保留的要求,相關規定應 經由校務會議決議,不得由其他機關代為。許育典、林夠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153 大學內部事項繁雜,無法均由校務會議解決,且校務會議的開啟耗 費人力、時間,所以仍得將部分事務交予大學各處室,如教務處、學生 事務處、總務處,或各系所等等。再依大學法第 15 條第 3 項條文意冒 以觀,校務會議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在此本文將之稱為相對校規保留事項。換言之,當大學生基本權受到較 為輕微的基本權限制時,其校規除由校務會議決議外,尚得經由大學相 關職掌的處室為規定,抑或交予校務會議授權交議的各委員會或專案小 組處理 o 大學限制大學生的學術白由保護法益,雖本就受憲法授權,就 A般基本權的限制卻是依大學法授權,且僅為管理大學之便,限制的最 終目的仍在於實現學術自由。由委員會及專案小組等集中制的組織,成 員組成單純、人數較少,但會議的正當性弱於校務會議。所以本文認為, 其若對大學生的基本權作限制時,應以限制輕微者為限,意即對於大學 生的基本權為較輕微之限制,例如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基本 權核心的事項,且為維持大學校園秩序及促進學術行政所必要,屬相對 校規保留的範間。此外,在校務會議授權的部分,應、符合具體明確授權 原則,亦即交辦事項在條文上應盡量明白確定,且在目的、內容及範間 內應指明其授權的範間,以符合法治要求。無論為絕對校規保留或相對 校規保留,其規定的構成要件,必然應符合明確性,以使大學生對之有 預見的可能性,且限制基本權種類及範圍越重大者,對於校規的明確性 的要求應更趨於嚴格 o 然而,所有行為規範若涉及的是要求大學生配合的枝微末節部分, 往往並非均得事先預見,進而為規定。如果僅就大學生的基本權限制, 造成輕微不便者,在此本文認為無須校規保留,例如大學畢業典禮峙, 出席者的座{IT.排列。 以下就絕對校規保留與相對校規保間以簡表表示之(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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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1.21,NO.2舉例 大學畢業典 禮時,出席 者的座位排 列。 意義 大學校內之重要事項,必定須經由校務會議決定者。尤其退學處分。 是大學法中,與大學生相關的校務重大事項,包括了教 務、學牛,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若是大學剝奪大學生的學習自由,其屬基本權的重大侵 害﹒故該校規的規定下定應符合絕對校規保留。另外就大 學生的一般基本權的核心為限制者,亦應經絕對校規保 留。 大學限制大學生的學術自由保護法雄,雖本就受憲法授開課、排課 權,然就一般基本權卻是依大學法授權,且僅為管理大學j准則中之有 之便。 限制最低聞 其自委員會及專案小組較屬集中制的組織,其會議的正當課人數。 性較弱於校務會議,故於此應認為其若欲為大學牛.的基本 權限制時,不得對於基本權的核心為限制。 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基本權核心的事項,為維 持大學校園秩序及促進學術行政所必要。 在校務會議授權的部分,應符合具體明確慢權原則,亦即 則交辦事項在條文上應盡量明白確定,且在目的、內容及 範圍內應指明其授權的範圍,以符合法治要求。 僅就大學生的基本權限制,造成輕微不便者。 無校規 保留 相對校規 保留 表 1 絕對校規保留與相對校規保留區分簡表 層級化 校規保留 絕對校規 保留
五、校規與大學生基本權的利益衡量
大學生享有基本權與一般人無異,然因其作為大學構成員時,其基 本權則可能因大學自治而直接或間接地被拘束限制。在此即將校規與大 學生基本權的關係為說明。(一)其他基本權作為學術自由的內在界限
大學生在作為」般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權上,在大學自治的範疇內, 必會受到相當的限制。鑑於大學管理自治,大學具有治理校間內秩序的 權限。然而,就此本文認為,大學生除了研究自由與學習自由外的其他 基本權巾,是須合乎法律保留的。因大學自治是為對學術為保障,而自許育典、林拘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155 治行政屬於與學術自由保障較無直接相關的事務 o 在大學針對大學生的 其他基本權的限制下,其日的多是為校園秩序的管理,如大學生在校園 的結社行為、處置大學生在課堂上的喧嘩行為等等。其為了實踐學術自 由下的教學自由、研究自由與學習自由,與學術自由較無直接關聯,所 以應認屬於自治行政上的行為,受一般法律的限制。在大學法第 32 條 的明文授權之下,大學對於大學生的其他基本權的限制,當符合法律保 留的要求 o 本文對於校規保留為層級化的建構,其分成了絕對校規保留、相對 校規保留與無校規保留。在對於其他基本權的限制下,絕對校規保留的 要求是針對其他基本權核心限制者。然而,所謂的基本權核心則應就不 同的基本權內涵為討論。也就是說,在各別基本榷的保障內涵中,其保 障核心不同,在要求校規的層級化保留時,應就各別基本權特質及其核 心為討論,再與大學自治的權限作用併同加入考量,以建構一個完整的 層級化校規保留體系。如言論自由的核心即為言論的內容,所以大學在 對於大學生的言論自由為限制時,即應視該言論自由的保障內涵而有所 異 o 女o大學生在為政治性、藝看f-i性、科學性等等高價值言論時,即不得 為限制,然就其他類型,如令人不快的言論、謊言男性言論、商業性言論 等等低價值言論,即得依其言論內容給予相當的限制。 相對校規保留,是指不得對於基本權的核心為限制,始屬正當 o 如 在言論自由的限制中,其不得以相對校規保留的方式對於其言論內涵為 限制。僅可就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末涉及言論自由核心的事項為規範。
(二)學術自由作為大學構成員基本權的上位核 I~\
前已提及,在大學生作為大學構成員時,其享有在大學內的學習自 由及研究自由,然而,在大學中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研究自由受限是必 然的。因大學受學術自由的保障,大學生享有的學習自由與研究自由為1«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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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l.21,NO.2學i1ltr 自由的基本權保護法益,當其與學術自由相抵觸時,則必須退讓, 以學研討自由的保障為要。然而,在此必須要討論的是,當大學對於大 學生的學習自由與研究自由為干涉,是否須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o 在此 本文認為應採德國之見解,德國將大學自治分為自治與自治行政兩個概 念,而自治是為針對學術事項為保障,而學習自由、研究自由與教學自 由是置於學術自由的防禦權功能之下,應是屬於自治此一概念之f' 所 以無須有法律保留的適用。 再者,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所賦予給大學的權利,它是為保障 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而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為學術自由 延續而出的保護法益,可認屬於學術自由直接相關的事項下,若大學對 之為限制者,應依憲法第 11 條為據,無須有法律保留的適用。所以大 學得依其自治權限,對於大學生的研究自由與學習自由為限制,不待法 律明文授權 o 相應地,在限制大學的學術自治的情況下,國家不因為有 法律依據就可任意為之,例如釋字第450 號解釋所提及之大學法及其 施行細則,針對有關大學應誰置軍訓室及護理室的規定,因違反大學自 治,所以違憲。已說明在大學自治之下,其在自治範間內應優於法律保 留的限制(訐育典,
2002 : 305)
有鑑於此,大學生的研究自由與學習自由作為基本權的保護法益, 其依據叉源自於學術自由,則在其抵觸學術自由時,應必然的退讓O 因 大學是以保障學術自由作為核心,若在大學生行使該權利時,有違學術 自由的核心。如大學生在為研究自由時,應就選擇的課程為相關的研 究,當大學生的學習品質不佳,而必須重修,這是為r 維護或促進學術 品質,對大學生的研究自由及學習自由所作的限制;甚至在大學生違反 學術自由核心概念的重大情形時,即得剝奪其學習自由的權利。例如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 563 號提到 I 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 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間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據許育典、林胸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157 此,當大學根據學校(或系所)的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要求研究 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 過 J '若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這是大學為維 護學術品質而關於自治事項所為的規定。總之,在實現學術自由的核心 目的下,大學生的研究自由與學習自由均應退位。
肆、大學規章自治下校規要件及作用檢討:
以八八風災惡作劇案為例
因本案為自應大與長庚大的處置行為,以卡的檢討對象,將就兩校 的獎懲辦法為重點,在此因本文資訊有限,所以僅就與本案相關的懲處 規定併同為討論,加以檢視。一、大學校規不得逾越校規的行使範圍
大學生作為基本權主體,對於基本榷的享有與一般人無異,然在於 大學校園內,為促進學術自由的發展,所以以此為核心應受大學自治的 限制。在此必須提及的是,大學基於大學自治的權限內,享有規章自治 權,其可訂定與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有關的規範,但與此無關的事項, 如已逾越大學自治的範疇者,即對大學生不發生拘束的效力,也不得為 懲處。換言之,大學生是在大學針對教學、研究與學習所為規定時,其 權利則會受相當限制,如大學生在校外發表文章,產生抄襲事件時,大 學方得對之加以調查處置,以維學術自由的品質。然而,在脫離大學的 管理範圍者,如在校外H宣嗶、校外偷竊、校外搶奪等,原則上不得以大 學規範之命,進而限制大學生的基本權(李惠宗,2004 :
120-121) 。 大學生於校外的、非關學術的行為,並非大學能以自治為名而加以規範《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三十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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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1.21,No.2的,因為這些行為並不會影響到憲法上學術白由的保障。也就是說,縱 然以如釋字第 563 號於「健全學術品質」之外所言之「健全人格發展」 的目的或是其他「教育目的J '都不能作為正當化大學校規(包括學則) 之合憲性目的。當大學校規的作用力例外地逾越大學校園,應視其是否 與學術白由的保障有連。 依本案情況,在此先對於大學法、高應大學生獎懲辦法與長庚大學 生獎懲辦法的立法意旨為觀察o 綜觀大學法第 32 條的規定、高應大學 生獎懲辦法第 1 條與長庚大學生獎懲辦法第2 條,均是為樹立大學生的 良好人格養成,所以特為學生獎懲辦法的頒布。然而,回歸到大學自治 的目的,其是為保障學術自由為要,Ifri賦予大學得以依其自治權限,對 於大學生為處分。然而,本案的發生地點為謝生的家中,並非於大學場 所內,且校外行為的管制,原則上是不予允許的,以避免大學自治權限 過度擴張外,也是避免大學威權的產生。而本案中謝生的行為是打電話 到電視臺惡作劇。然而,打電話的行為,為表現白由的展現,且該通電 話的談話內容亦與學術無關,所以難以該行為與學術自由有所聯結。 綜上,本文認為大學校規的作用,主要是為維護學術自由。大學自 治的擴張僅止於學術自由的保障,與學術發展下相關行政行為的進行, 賦予大學自治權限,以對於大學內部構成員為共同的約束。然而,該權 |垠並不能過度擴張,以避免特別權力關係的實存名亡,進而違反法治國 原則的要求。所以,本文認為本案中兩所大學對於本案大學生的處置行 為,已然逾越大學校規行使權限的作用範間,屬於不適當的行為,應予
以改進。
二、大學生基本權限制應符合層級化校規保留的要求
雖然本文認為本案中兩所大學對於本案大學生的處置行為,已然逾 越大學校規行使權限的作用範間,屬於不適當的行為,因此已不合憲,許育典、林拘碰|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I 59 但為了能夠對本案作更進一步的討論,並瞭解在該案中,學校的行為是 如何違反憲法保障的要求,以下姑且假設,縱然認為本案中兩名大學生 各獲 2 大過、 2 小過及定期察看處分,且長庚大的謝生尚受前往災區志 工服務工作的懲處,屬於高應大與長庚大的權限。在這種情況下,系爭 懲處仍應符合絕對校規保留的要求,並且構成要件也應具體明確,以保 障大學生對於校規的預見性。因大學的獎懲規定,對於大學生基本權有 相當的干預。縱然對於大學生的基本權無立即的影響,其規範密度若無 要求,長久以觀,在現行實務下,可能產生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的結果, 所以必須對校規的要件及規範密度為檢討。以下的檢視對象為該兩所學 校的獎懲辦法中,對於上述懲處規定為檢討。首先針對大過、小過與定 期察看的規定為探討,其規定於高應大學生獎懲辦法第 9 條至第 11 條, 及長庚大學生獎懲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依本案情節以觀,將羅 列出可能違反相關情節的校規項日。 高應大學生獎懲辦法中,對於小過的部分,可能違反下列規定:有 欺騙行為,情節輕微者。其他合於記小過處分事實者。對於大過的部分, 可能違反下列規定:有欺騙行為,情節嚴重者。有賭博行為者。其他合 於記大過之事實者。對於定期察看的部分,可能違反以 F規定:一、在 校期間,獎懲相抵,記滿大過兩次及小過兩次者。四、有不名譽行為損 及校譽者。五、經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決議有定期察看之必要者。長庚 大學生獎懲辦法中,對於小過的部分,可能連反以下規定:第 21 款其 他經師長認定行為不當,應予記小過者。大過的部分,可能違反以下規 定:第 10 款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者。第 14 款發表或張貼不當 之丈字、言論標語或傳單而意圖誤導同學或影響校譽及校園安全者。第 18 款參加校內外賭博,或在校內打麻將有。第 26 款其他經獎懲委員會 審定行為不當,應予記大過者。定期察看的部分,可能連反以下規定: 第 2 款累積記滿大過兩次,小過兩次者。第 7 款有盜竊或賭博行為,情
1«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 卷第二期
60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1.21,NO.2
節較大者。第 8 款其他經獎懲委員會審定行為不當,應予定期察看者。 看見土述規定,在此庫生了下列疑問:賭博行為是指社會秩序維護 法抑或刑法的定義?何謂校譽?其他合於懲處事實應如何認定?所謂賭 博是一種射倖性行為,其應產生財物交付的結果。然而,本案中僅提及 在家中打麻將未提及財物交付一事,在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先認不予 該當。而所謂校外擾亂秩序者,在之前的論述中也提及,校外行為約制 的權限有所限制,且所謂擾亂秩序的概念仍無法清楚得知 o 再者,定期察看懲處的原閃,則可閃惡作劇的行為者為大學生, 該大學可能認定,本案的發生將對於校譽有所損害,所以應以此為懲處 原因。最後,定期察看的形成因素,尚有經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決議有 定期察看之必要者。就以上懲處原因觀察,大多均屬相當不確定的構成 要件。所謂校譽損害的認定,實屬困難。再者所謂獎懲委員會認為有必 要者,所指涉範間也有預見的困難,更可能流於恣意。綜合土述,在懲 處規定中其例示性的懲處要件,即可見許多概念不明確的規定,在概括 規定的適用部分,更可謂無邊無際,有使其無法其有相當程序的預見可 能性。雖然上述規定是由校務會議決定而成,已符合絕對校規保留的要 求,但構成要件不具明確性,難令大學生具有預見可能,在大學實務下 可能造成依不明確校規,對於大學生基本權為恣意限制的可能,實應予 以修正。 況且,本案中謝生被要求須加入救災活動。但是,在長庚大學生獎 懲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中,規定懲罰種類,分為下列七種:申誠、小過、 大過、定期察看、強制休學、退學、開除學籍。在此產生的問題為,在 長庚大的規定中並未有勞動服務的懲罰規定,且勞動服務的限制對於其 一般行動自由的限制,不可謂不重大。一般行動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的 保障,具有行動與不行動的自由。本案中謝生的一般行動自由受大學限 制,但未見於校規中,已逾越校規內容,有所不當。
許育典、林絢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寒本權保障的探究
三、大學自治下校規權限行使的限制:以比例原則
為中心
在此,如同上-段開頭所言,為了能作更多的討論,即使假設校方 的懲處已經符合規範可預見性的要求,本案的懲處于段,仍應留意其他 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也就是大法官釋宇意旨中,屢屢提及之大學自 治所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所謂比例原則,是就國家-切措施之目的 和為達到日的所採取于段犀促對人民負擔兩者之間的考量。在比例原則 下,嚴格禁止」切為達日的不擇手段的國家行為 o 所以,比例原則是一 種目的與于二段的關係(李以德,2004 : 237)
承前所述, I司應大與長庚大的學生獎懲的日的,除了為保障學術自 由的促進外,尚以譯成良好人格為輔o 然而,其不得完全逸脫有關其教 學、研究與學習的規範。而大學的懲罰行為,由輕至重分別為申誠、小 過、大過、定期察看、強制休學、退學、開除學籍。在可觀察出前面四 者尚未真正危及大學生的基本權,而後面三者則對於大學生的學習自由 產生了實質上的影響。本案中其屬於定期察看,此屬於除了實質侵害學 習自由的懲處以外,最重的處罰方式。而在長庚大學生獎懲辦法第8 條 第 1 項第 4 款中對於定期察看的處理程序規定,大學生應填寫悔過書, 並由該生家長書面保證,方得註冊或繼續上課。在期間內,若因曠課或 再違犯校內相關規定而受申誡(含)以上之處分者,即予以退學O 而在 高應大學生獎懲辦法則是規定於第16 條中,對於定期察看,也有如下 影響:在定期察看期間,文再犯記過以上處分者,ft[Jft是令其定期停學。 綜上以觀,可知被責令定期察看者,其行為有違反校規,動輒可能產化 學習自由遭受重大侵害的後果。是以在本案的情況下,是否有符合比例 原則的要求,有所疑問。 而比例原則的審者,是以出適當性、必要性以及狹義比例性分為三 階段的審視:適當性指的是一﹒種日的與手段間的關係,某-手段是在「適1«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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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
1.21
,NO.2
於」達成某一目的。接著為必要性的審查,其所指涉的是諸多可能達成 目的之手段間,如何擇定以何種手段限制的問題;而狹義比例性則是針 對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與因此被犧牲之自由權利兩者問之衡平關係(張 志偉,
2008 :
9) 。 首先,為適合性原則的檢討,兩校對於林生與謝生為定期察看、記 2 大過 2 小過,其校規內容對於大學生的行為規範,應可達到養成良好 人格的目的,就此在大學生的人格養成一定良好性質下,可能有助於學 術自由的促進的達成。另外在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中提晨,對於言論自 由的限制,應「在兼顧個人名譽、隱私與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 J '在此對於大學生的言論自 由為限制,應合於上述意旨。在大學中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即為學研討自由 的促進,而對於林生與謝生的校外古論自由的限制,對於學術自由並無 所助益,亦無法達成大學秩序維護的目的,所以在此應可認不合於適合 性原則的要求。 退萬萬步言,在必要性原則的部分,本案中兩校對於林生與謝生雖 未直接侵害其學習自由,然而,卻對之處以最嚴重的處分。在本案中學 校的懲處方式仍有其他手段可選擇,且林生與謝生的行為,並未對於大 學校園秩序有所影響,亦無害於學術自由的促進,若以如此嚴懲,似非 以最小手段處分,所以應不合乎必要性的要求。在此本文認為,在大學 樹立校園形象,建立校園規範時,應合乎比例原則,避免該規則輕重失 衡。伍、結論
大學生作為主體的地位,不因進入大學而有失,仍受憲法基本榷的 保障。大學在行使規章自治,是為共同約束其內部構成員而定,其作用許育典、林絢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亦及於大學生。我國現今為多元化的大學制度,其中充滿許多不同體制 的大學,每間大學會閃背景、辦學理念的不同,有不同興學方式,而有 些大學對於管理大學生的規範'做出較多限制;限制越多,對大學生造 成的侵害可能越大。在此提出大學自治的行使仍應符合法律保留、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所以可認大學自治的行使仍有其界限 O 且在大學 生的基本權受限制的程度越大,其除認定應有校規的明文規定外,對於 其規範密度應更為要求。 大學自治的行使不僅應遵循上述原則,另外對於其場域、日的亦有 所設定。原則 L校規的行使,應、於大學校園內:例外欲對大學生的校外 行為為規範者,仍應限於促進學術相關者。在本案事實中,林生與謝生 的行為是其為校外行為,且為惡作劇時的言論並無關於學術。縱然,林 生與謝生的行為有誤,然其屬於個人道德層面的問題,且若電視臺認為 其造成損害,則得依民法對之求償,在此應非屬大學規章自治的射程範 間。但兩校對林生與謝生為 2 大過、 2 小過、定期察看及強迫勞動,該 懲處已屬重大,且強迫勞動的部分更涉及基本權的限制,相當可議 o 為了維護大學生基本權不受過度的侵害,應從大學校規的法律性 質、大學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大學校規與道德的邊界等,多方面來加以 認識校規 O 應對法律糾紛的策略是: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制定校規,以 符大法官釋字中的要求,並要求遵循校規的合理性,正確使用自由裁量 權,以處理權利和權力的關係,維護與教育相關的合法權益,認清大學 和大學生間的關係,進而調整範疇。而非以嚴懲的方式,以致產生寒蟬 效應,造成大學生的基本權的保障笈豈可危。大學校園應塑造」個友善 且自由的園地,給予大學生享有一個得以實現自我、人格養成的環境。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二十 卷第二期
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1. 21,NO.2參考文獻
李以德 (2004 )。由比例原則析論我國國家考試消極應考資格規定之合憲
性基礎。通識研究黨刊.
6 •
233-260 。[L間,
Y.
-T. (2004). The analysis of constitutionality of national examination's
negati ve qualificatory by propotional principle. Journal of the Chinese for
General Education
,
6
,
233-260.]
李佳蓉 (2008 )。國立大學財政的法建構與實踐。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未出版,臺南市。
[Li
,
C.-J. (2008). The financial law construc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national
university. Unpublished master's thesis
,National Cheng Kung
Universi旬,Tainan
,
Taiwan.]
李惠宗 (2004 )。教育行政法要義。臺北市:元照。
[Le巴, H.-T.
(2004).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 Taipei
,
Taiwan: Angle.]
李輝(譯)
(
2007)
0K.
Hesse 著。聯邦德國憲法綱要。北京市:商務。[Hesse
,
K. (2007). Germany federal constitution (H. Lee
,
Trans.).
Beiji時,China: The Commercia
l.
(Original work published 1999)]
李震山 (2002 )。論憲法未列舉之自由權利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 釋之評析。載於劉孔中、陳新民(編) .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三)
(頁 355-394 )。臺北市:新學林。
[Li
,
C.-S. (2002). Protection of non-enumerated fundamental rights of
constitution -- Analysis of related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s. In
S.-M. Chen & K.-C. Liu (Eds.)
,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中retationsof
constitution (
m).
Taipei
,
Taiwan: Sharing Culture.]
林三欽、張鈕盛(譯)
(2010)
0K.
Stem 著。基本權及其限制。載於蘇永 欽等(譯)•
P. Badura & H. Dreier
(編)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五十周 年紀念論文集(下冊,頁3-41 )。臺北市:聯經。[Stem
,
K. (2010). Fundamental rights and their restrictions (S.-C. Lin & K.-
C.
Zhang
,
Trans.). In P. Badura & H. Dreier (Eds.)
,
Honor of50th anniversary
of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ofGermany
(Y.-c.
Su et a
l.,
Trans.
,
pp. 3-41).
Taipei
,
Taiwan: Linking. (Original work published 2001)]
許育典、林絢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基本權保障的探究 165
周志宏( 1989) 。學術自由與大學法。臺北市:蔚理法律。
[Chou
,
C.
-H.
(1
989).
Academic freedom and
universi砂 law.Taipei
,
Taiwan:
Weli.]
法治斌、董保城 (2010) 。憲法新論(四版)。臺北市:元照。
[Fa
,
J.-
B.,
&
Dong
, B.-c.
(2010).
Constitutionallaw (4th ed.).
Taip缸,Taiwan:
Angle.]
徐式寬、岳修平 (2005 )。大學教師教學目的與策略 o 載於黃俊傑(編) 二十一世紀大學教育的新挑戰(頁的-81) ,晝北市:國立臺灣大學
出版中心。
[Hsu
,
S.-K.
,
&
Yueh
,
H.-P. (2005). The goals and strategies of
professor冶course. In
c.-
C.
Lin (Ed.)
,
New challenges for
univer.叫yeducation in
21 th century
.Taipei
,
Taiwan: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張iti偉 (2008 )。比例原則與立法形成餘地 由法律原則理論出發,探討
審益密度的結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無刊,
24 '
1-74 。[Chang
,
c.-
W. (2009). The principles of proportionality and formation of
legislative discretion
一 Basedon the principle of law to confer the density
of contradic
t.
National Chung Che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
24
,
1-74.]
許育典 (2002 )。法治國與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實現為核心的教育法。晝北市:高等教育 o
[Hsu
, Y.
-D. (2002).
Legal state and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Educational
Law
o[selj月 u拆llment.Taipei
,
Taiwan: Higher Education.]
許育典 (2011 )。憲法(五版)。畫北市:元照。
[Hsu
,
Y.
-D. (2011).
Constitutionallaw (5th ed.).
Taip缸,Taiwan: Angle.]
許宗力(2003) 0 基本權利:第六講 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 0 月 rl法學教室.
11 ' 64-75
0[Hsu
,
T.-L.
(2003). Protections and restrcitions of fundamental rights.
Taiwan
Jurist
,
11
,
64-75.]
陳新民 (2005) 0 憲法學釋論(五版) 0 晝北市:作者 o
1« 當代教育研究季刊》第三十 卷第三期
66
I
Contemporary Educational Research Quarterly Vo1.21
,NO.2董保城( 1997)。課程自主、考試評量與學術自由 以司法院大法官三八
O
、三八二解釋為題。載於作者,教育法與學f,fij 自由(頁 9-104)
臺北市:元照。[Dong
,
B.-C. (1997). Teaching autonomy
,
examination
,
and academic freedom
一 Discussing380th and 382th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s. In Author
,
Education law and
academic戶'eedom(pp. 9-104). Taipei
,
Taiwan: Angle.]
董保城 (2006 )。國家與公立大學之能督闢係及其救濟程序。載於董保城, 法治與權利救濟(頁 201-259) .臺北市:元照。
[Dong
,
B.
-C. (2006). Relationship of supervision between state and public
universities and its relief procedure. In Author
,
Ruled by law and
reme砂ofrights (pp. 201-259). Taipei
,
Taiwan: Angle.]
歐用生 (2005 )。大學課程與教學的改革。載於淡江大學高等教育研究與
評鑑中心(編)
,
21 哩紀高等教育的挑戰與回應 趨勢、課程、治理(頁 209-232 )。臺北市:淡江大學出版中心。
[Ou
, Y.
-S. (2005). University courses and reform of education. In Higher
Education Evaluation & Accreditation Council of Taiwan. (Ed.)
,
The
challenges and responses to higher education in the 2 Jst century:
Trends
,
curriculum
,
and govern (pp. 209-232). Taipei
,
Taiwan: Tamkang
University. ]
胃部信喜 (2007 )。憲法(四版)。東京:岩波。 越智康詞( 1994) 。校則仿社合字的研究。信州大字教育字部紀要,肘, 47-58 。 江藤裕之 (2006 )。字問仿自由色大字人仿危機。長野無看護大字紀要.8 •
99-107 。 甲斐素直 (n.d. )。宇間仍自由﹒大字仿自治左:f仿限界。 2012 年 11 月 14 日,
取自 h恤ltt叩肛p扛:叫/μ/www5a.biglobe.ne巳吋.jp/'戶《凡-、、去.、‘ f企re臼edom.htm 中村睦男 (2008 )。因立大字仿法人化色大字仿自治。北海字園大字法掌 研究.43 •
523-562 。 中富公一(2010 )。出立大字法人化色大字臼 1f1仿再構築:日米仿比較法 積討在通 L τ 。立命館法芋,2010 •
2495-2523 。許育典、林掏璇
大學自治下對學生草本權保障的探究 167